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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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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僱員補償
5
DCPI 傷亡訴訟
1
DCEO 平等機會
9
HCPI 高等法院
共 35 篇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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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06-02-27 (2006) 9 HKCFAR 103 約 5 分鐘閱讀

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案件編號:FACV 14/2005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
終審法院於2006年2月27日就一宗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決,確立意外與既有疾病並存造成喪失工作能力時,僱員補償毋須按比例分攤(案件編號:FACV 14/2005,原審DCEC 153/1999;引用號:(2006) 9 HKCFAR 103)。送貨工人工作期間從貨車跌下受傷,左髖骨折兼患有影響雙髖的既有退化疾病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獲評定永久喪失60%賺錢能力,僱主爭拗應只賠意外造成的部分。終審法院一致裁定,只要意外損傷是喪失工作能力的成因之一(即使並非唯一成因),僱主即須支付全數補償。

【案件背景】
1997年4月29日,任職送貨工人的黃海忠(Wong Hoi Chung,當時43歲)於工作期間從貨車跌下,左髖撞向石屎地面受傷。法庭其後裁定,該次跌傷造成左股骨頭軟骨下骨折;同時,黃本身患有影響雙髖的既有退化疾病——股骨頭缺血性壞死(avascular necrosis, AVN),即因血液供應中斷導致股骨頭壞死變形,繼而引致髖關節骨關節炎。1997年5月的醫學檢查顯示,其右髖已出現早期AVN,左髖則有AVN並伴有股骨頭塌陷。1998年7月14日,黃接受旋轉截骨手術,將左股骨頭重新定位,使體重由仍保留完整軟骨覆蓋的骨面承受。手術後左腳縮短,最終需要5厘米的鞋墊。法庭裁定:意外造成的骨折傷害與既有疾病,均是黃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並存成因。意外約三年後其右髖嚴重惡化,但醫生認為與意外無關,法庭亦只處理左髖受傷造成的喪失能力。

【評定過程】
黃於意外後休病假,並領取36個月按期付款至2000年4月28日,為《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容許的最高限期。2000年12月15日,評定委員會發出證明書,指「左髖受傷導致變形、疼痛及僵硬」,造成40%喪失賺錢能力;2001年2月21日覆核後發出新證明書,指「左髖受傷導致疼痛、僵硬及腿縮短」永久造成60%喪失賺錢能力。僱主其後就評估提出修訂申請。

【爭議焦點】
僱主LKK TRANS LTD爭拗:條例第9(1)(b)條訂明賠償按「永久由該損傷所造成的喪失賺錢能力」比例計算,故應將既有疾病AVN造成的部分剔除,只賠意外損傷造成的部分,即應按比例分攤。上訴委員會確認為法律問題的兩個問題:其一涉及第10(5)條是否排除此類分攤(僱員一方承認該條款並不排除分攤);其二為條例整體及文義目的解釋下,是否容許此類分攤。

【法庭裁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包致賢、陳兆愷、李義常任法官及烈顯倫非常任法官)一致駁回僱主上訴。李義法官(Ribeiro PJ)於主理判詞指,條例處理各類賠償的條文——第6條(死亡)、第7條(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第9條(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不論完全或部分)——均採用「凡……因損傷而致」(where ... results from the injury)的表述。僱主一方主張將「因」讀作「在……範圍內」(to the extent that),即容許按比例分攤,法庭拒絕此解釋。

理由包括:條例第5(1)條訂明「如僱員因僱傭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而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只要求意外與損傷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並無要求損傷是唯一成因;《僱員補償條例》的明顯目的,是迅速及相當確定地為受傷僱員或其遺屬提供毋須證明過失、並有強制保險支持的急需補償,引入分攤會帶來延誤及不確定性;條例附表一就指定損傷訂明固定百分比(如全身癱瘓或永久臥床為100%、斷臂為75%或80%),並無理由可因既有疾病亦屬成因而扣減該等百分比,僱主亦無法解釋為何非指定損傷應與指定損傷作不同處理。

包致賢法官(Bokhary PJ)補充指,條例各主要賠償條文均以「凡……因損傷而致」為基礎,足以支持全數僱員補償:損傷是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成因(即使非唯一成因)即已足夠。

【裁決結果】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僱主上訴,僱主須支付訟費;僱員一方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評定。法庭並強調,判決只處理既有疾病作為並存成因的情況,不涉及工人遭遇第二次或隨後意外的案件,該等案件屬另一獨立問題。

【案件啟示】
本案是《僱員補償條例》的重要先例,確立「並存成因」原則:只要工作意外造成的損傷是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成因之一,即使僱員本身患有既有疾病,僱主亦須支付全數法定補償,不能以疾病亦有貢獻為由要求分攤。對僱主及保險公司而言,此判決意味著在無過失的僱員補償制度下,難以藉既有病況削減賠償責任。
交通意外時效問題程序問題法律援肋
DCEO 2000-09-27 [2000] HKDC 15 約 2 分鐘閱讀

K、Y、W 訴 Secretary for Justice(消防處及海關)

案件編號:DCEO 3, 4, 7/99 法院:區域法院 – 平等機會訴訟
【導語】
香港區域法院於2000年9月27日就三宗合併聆訊的平等機會案件頒下判案書(案件編號:DCEO 3, 4, 7/99;引用號:[2000] HKDC 15)。三名原告K、Y及W因父母患有精神分裂症,分別申請消防處救護員、消防員及海關關員職位時遭拒絕聘用或終止聘用。法庭裁定被告構成違法歧視,三宗案件賠償合共約282萬港元。

【案件背景】
三名原告均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之子女,本身並無殘疾。K於1997年10月申請消防處救護員職位,1998年3月被拒;Y申請消防員職位同樣被拒;W則於香港海關任職期間,因父母精神病史被終止聘用。三人以匿名代號K、Y、W入稟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72條提出申索,指被告違反該條例第11(1)(c)條(僱傭歧視)及第11(2)(c)條(現有僱員歧視),構成基於「關聯人士殘疾」的歧視。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有三:其一,僱主以申請人父母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由拒絕聘用或終止聘用,是否構成《殘疾歧視條例》下的歧視;其二,被告援引第12(2)(i)條「固有要求」豁免,指基於消防及海關工作安全考慮,無精神病史家族遺傳風險屬職位的固有要求;其三,三名原告的遺傳風險評估。專家證供顯示,K及W的個別基因風險約5.4%,經調整後僅約4%,遠低於足以構成真實工作安全風險的水平。

【法庭裁決】
區域法院法官Christie裁定三宗歧視申索均成立:
- 被告拒絕聘用/終止聘用三名原告,構成違法歧視;
- 被告提出的「固有要求」豁免不成立。法庭認為,K及W的基因風險經調整後僅約4%,不構成對工作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真實風險,僱主不能單憑申請人父母的精神病史一概拒絕聘用;
- 賠償金額:K獲賠$985,143.28、Y獲賠$775,742.48、W獲賠$1,061,134.80,合共約$2,822,020.56,涵蓋情感損害、利息、過去及未來收入損失、住房福利損失及退休金損失;
- 訟費:裁定被告支付三宗案件的訟費。

【案件啟示】
本案是香港「關聯人士歧視」領域的重要案例,確立了僱主不得因求職者或僱員家人的殘疾而作出歧視的原則。法庭同時強調,僱主以「固有要求」為由排除殘疾相關風險時,必須以實際風險評估為依據,不能基於籠統的標籤或假設。本案對僱主的人力資源管理及平等機會法例的適用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DCEC 1996-06-28 unreported 約 4 分鐘閱讀

WONG HEI CHUN v. SIU FAT ENGINEERING CO.

案件編號:CACV 54/1996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
上訴法庭於1996年6月28日駁回一名工人提出的僱員補償上訴(案件編號:CACV 54/1996,原審為區域法院僱員補償申索)。工人黃喜俊聲稱於1993年1月7日工作期間在濕滑地板滑倒受傷,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原審法官信納其確有椎間盤突出,但認為他未能證明該傷患是1993年1月7日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造成,駁回申索。上訴庭覆核證據後認為原審法官有充分理據作出該結論,一致駁回上訴,工人須支付僱主訟費。

【案件背景】
黃喜俊受僱於兆發工程公司(Siu Fat Engineering Co.)任職工人。他聲稱於1993年1月7日工作期間,在濕滑地板滑倒或絆倒,背部受傷,其後確診腰椎L4-L5位置椎間盤突出(prolapsed disc),遂向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原審法官關淑馨(Her Honour Judge Kwan)信納黃患有椎間盤突出,且該傷患源於一次意外性背部損傷,但不信納該意外發生於1993年1月7日工作期間,於1995年11月29日駁回申索並下令黃支付訟費。黃不服上訴。

【爭議焦點】
本案核心爭議是:黃能否證明其背部損傷,確實由1993年1月7日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造成。黃一方提出多項支持證據,包括:他於1993年1月12日往看跌打,翌日向僱主報告並獲發還450元診金;他個人工作日記記錄「1月7日背部受傷」;醫生證供指其椎間盤突出與他所稱的跌倒相符;僱主於1993年4月24日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Form 2)記載意外日期為1993年1月7日。

答辯人一方則提出大量質疑證據:監工林有運(Lam Yau Wun)稱當日與黃一起工作,但沒有目擊意外,黃亦從未向他投訴;兩名黃聲稱已告知意外的同事否認聽過此事;公司東主郭少亨(Kok Siu Hang)稱於1993年1月17日發薪時,黃只說腰痛是風濕所致,並無提及意外,直至1993年4月才首次投訴;三名政府醫生為黃檢查時,記錄了三個不同版本的受傷經過,均與「在濕滑地板滑倒」的說法不符。

法律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1)條,僱員須證明其「因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該意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作所致」;並須「以合理清晰程度」證明意外確實源自受僱工作,此乃英國上訴法院在Hawkins v Powells Tillery Steam Coal Company Limited [1911] 1 KB 988一案確立的標準。

【法庭裁決】
原審法官指出,她已考慮到黃只有五年正式教育,法庭莊嚴而陌生的環境可能影響其作證表現,但她詳細審視證據後,認為證據整體傾向不利於黃——無法信納黃於1993年1月7日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其所稱的意外,又指「現有證據的優勢明顯不利於他」,並強調「對其現時腰椎L4-L5椎間盤突出的身體狀況並無疑問,只是無法斷定該狀況是1993年1月7日受僱工作期間意外的結果」。

上訴庭高嘉樂法官(Godfrey, J.A.)撰寫主理判詞指,原審法官有權在證據基礎上作出該結論;上訴庭不能自行猜測,若由自己親自聽取證供會否得出不同結論。除非原審唯一正確的結論應為「黃確實在1993年1月7日於濕滑地板滑倒」,否則上訴庭無權干預。法庭認為原審結論在證據上完全站得住腳,因此只能駁回上訴。

【裁決結果】
上訴庭(包華禮副庭長Power, V.-P.、高嘉樂上訴法庭法官Godfrey, J.A.及施雅士高等法院法官Sears, J.)一致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決定。按《高等法院條例》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黃須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按訟費評定);黃自己一方的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評定。高嘉樂法官並特別感謝黃的大律師莫漢斌(Mohan Bharwaney)「已盡一切所能」支持上訴。

【案件啟示】
本案提醒僱員:在僱員補償申索中,舉證責任在僱員一方,須以「合理清晰程度」證明損傷確實由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造成。法庭會審視僱員受傷後的即時行為——包括有否即時向僱主申報意外、向醫生陳述的版本是否一致——來衡量其可信度。即使客觀上確實患有傷患(如椎間盤突出),若未能證明該傷患與所聲稱的工作意外有因果關係,申索仍會失敗。工人受傷後應即時申報意外並如實、一致地向醫生陳述事發經過。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法律援肋
HCPI 1996-05-23 [1996] 4 HKC 667 約 6 分鐘閱讀

NG KWOK WING v. LAU PING KWAN AND OTHERS

案件編號:HCPI 1013/1995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於1996年5月23日就一宗工業意外損害賠償案件(HCPI 1013/1995)頒下判決,裁定承接焊接工程的合夥商號未有提供安全工作系統,令一名在船橋建造地盤工作的焊工遭吊運中的角鐵墜下壓至截癱,須承擔法律責任。案件因被告方未有抗辯,法庭全面審理後判令賠償總額14,791,193.70元,並就僱主將工人派往第三方場地工作能否卸責、吊運裝置檢驗責任等法律問題作出闡述。

【案件背景】
原告Ng Kwok Wing為金屬工人及焊工,受僱於第一被告(合夥商號基業工程公司KEI YIP ENGINEERING COMPANY的三名合夥人Lau Ping Kwan、Man Chan Fai及Chan Bo Lut),第二被告生發工程有限公司(SANG FAT WORKS COMPANY LIMITED)則為原告工作地點的佔用人。

1990年10月17日,原告與同事Cheung Bing被派往第二被告的場地,負責建造船橋的金屬框架。工作平台高於地面,角鐵等材料須以安裝在貨車上的起重機吊上平台。工人以焊接方式在平台加裝一條向外伸出的金屬條作臨時延伸,用以承托角鐵。因延伸金屬條不足以承受兩條角鐵重量,決定在其自由端焊接垂直支撐,原告負責此焊接工作。

焊接前,兩條超過9米長、約重300磅的角鐵已由安裝在貨車上的起重機吊起懸掛。起重機屬第二被告所有,由第二被告僱員操作。原告見角鐵懸掛在自己上方,曾要求將角鐵移到貨車另一側,對方照辦後原告繼續工作;惟焊接期間,角鐵移回原告上方,用以將角鐵綁在起重機吊臂上的鐵線突然斷裂,兩條角鐵墜下壓向原告,導致嚴重受傷。

事後原告指出,同事Cheung Bing曾向他承認已將斷裂的鐵線換走;工廠督察其後檢驗的鐵線並非意外時使用的一條。經檢驗的鐵線顯示多處扭結及部分腐蝕,最可能的斷裂原因是腐蝕加上扭結令強度下降。

【爭議焦點】
案件主要爭議包括:一、第一被告作為僱主有否提供安全工作系統,包括容許角鐵懸掛在工人上方進行焊接是否危險、有否確保吊運鐵線足以承載負荷;二、第一被告聲稱已將原告指派到第二被告場地工作,能否因此卸除僱主責任;三、原告傷勢及終身護理所需的賠償金額評估。

【法庭裁決】
法庭裁定第一被告未有提供安全工作系統:將兩條角鐵懸掛在原告上方進行焊接,對原告構成極度危險;容許Cheung Bing使用鐵線綁紮前,未有確保鐵線足以承載兩條超過9米長、約300磅的角鐵。法庭並指,起重機未經測試,違反《工廠暨工業經營(起重裝置及起重工具)規例》第5(1)、5(2)、5(3)、6(1)、7(1)、7(2)及7(3)條;鐵線未經測試,違反第18(1)(a)、(b)、(d)、(e)、(ea)及(f)條;將角鐵持續懸掛在工人上方,違反第12(a)條。僱主有責任設計安全工作系統,本應在角鐵吊起並懸掛於原告上方之前完成平台臨時延伸的焊接工作,並確保鐵線有足夠強度承載負荷。

就轉僱抗辯,第一被告聲稱已將原告指派為第二被告場地的工人,但法庭指即使屬實亦不能卸除僱主責任,並援引上訴法院案例Nelhams v Sandells Maintenance Ltd [1996] PIQR P52、Morris v Breaveglen [1991] PIQR P294及上議院案例Wilsons and Clyde Coal Co v English [1938] AC 57、McDermid v Nash Dredging Reclamation Co [1987] AC 906:僱員在受僱期間獲指示前往僱主無法控制的場地、在他人監督下工作,僱主仍須承擔責任,不能以責任已委派而逃避。第二被告未有參與訴訟,法庭已對其作出缺席判決。

傷勢方面,原告肋骨骨折、膈肌破裂、左脛骨骨折、胸椎T-12及腰椎L-1骨折,導致脊髓圓錐受損,現時下半身截癱,終身只能以輪椅代步,雙下肢完全失去活動及感覺,肌肉嚴重萎縮、反射全失,並因神經受損承受劇痛。右髖關節於1993年發現嚴重感染,先後三次清創引流,並接受骨盆帶狀截骨手術,感染更併發結核;手術期間更在右髖關節內取出兩塊遺留的紗布。原告膀胱及腸道失禁,須自行導尿、隔日使用塞藥排便,喪失性功能,身體多處深層壓瘡未癒,並患上重度抑鬱症。

專家證據顯示,原告永久損傷程度為95%,喪失工作能力100%;如獲適當持續護理,預期壽命由健康同齡男士約35年縮短約一成至約30年。原告自1993年11月起入住老人院,與另外40名院友共處一房,沒有私隱,院舍建於陡峭斜坡上無處走動,活動僅限於觀看電視;其妻子因意外嚴重受創,無法繼續擔任車衣女工,亦無法處理丈夫的壓瘡護理。

【裁決結果】
法庭判令被告賠償總額14,791,193.70元,主要項目包括:
- 收入損失:審前868,188元;審後(未來)2,911,658元(原告意外時月入9,000元,審訊時本應賺取18,343元;未來收入損失採用的乘數為13.5)
- 替代住所:1,500,000元
- 未來護理及管理費用:7,902,320元(每年約359,196元;乘數為22)
- 扣減已收取的僱員補償:1,095,120.30元

原告早前在僱員補償程序中已獲判1,095,120.30元,惟第一被告三名合夥人其後被頒令破產、第二被告被頒令清盤,款項一直未有支付,最終由僱員補償援助基金於1996年4月15日支付。

【案件啟示】
本案重申僱主的安全工作系統責任不可轉移:即使僱主將工人派往第三方控制的場地工作,僱主仍須為工人安全負責,不能以「責任已委派他人」卸責;吊運裝置及吊索必須按法例定期測試檢驗,儲存不當導致鐵線腐蝕扭結、強度下降,足以釀成奪命級工業意外。本案同時反映截癱類嚴重工傷個案的賠償評估規模——單是終身護理及管理費用已近790萬元,替代住所150萬元,總賠償接近1,480萬元(1996年水平),凸顯嚴重工傷對傷者及其家庭的長遠影響,以及僱員補償援助基金在僱主無力支付時的最後保障作用。
地盤意外交通意外腐蝕液體程序問題
HCPI 1983-10-13 unreported 約 3 分鐘閱讀

LI PING SUM v. CHAN WAI TONG AND OTHERS

案件編號:CACV 53/1983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一名25歲女會計1981年乘坐公共小巴期間,小巴翻側令她胸椎及腰椎多處壓縮性骨折,原審只獲判約3萬元賠償。上訴法院認為原審評估屬「完全錯誤的估算」,除上調一般損害賠償外,更指出香港判決金額落後英國水平約三倍,最終改判總賠償逾20萬元。

【案件背景】上訴人李平心(譯音)於1981年1月30日乘坐公共小巴時小巴翻側受傷,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1節出現壓縮性骨折。意外時她年僅25歲、未婚,任職全職會計,意外後無法長時間坐立,只能做半日工,步行時間亦受背痛限制,無法搬運重物。兩名醫生分別評估其永久殘疾為25%及15%,均認為她永久喪失提重物能力,坐立及步行亦永久受影響。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她曾申請法律援助被拒,上訴庭對其遭遇表示同情。

【爭議焦點】案件爭議包括三方面:其一,原審按1980年「Lee Ting Lam」案指引評估一般損害賠償為27,500元,是否屬嚴重低估;其二,上訴人未有在狀書中提出「喪失未來賺錢能力」的申索,上訴庭應否處理;其三,上訴人接受跌打治療25次、每次60元的費用,以及諮詢多名醫生的費用,是否可獲賠償。答辯人一方援引上訴庭應審慎干預賠償評估的原則,亦指香港判決毋須參考英國標準。

【法庭裁決】上訴法院三名法官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法庭指原審對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評估屬「完全錯誤的估算」;「Lee Ting Lam」案指引自1980年5月至今幣值已下跌逾40%,有關金額應上調約50%,本案屬「嚴重受傷」類別的最低水平,一般損害賠償應為90,000元。就喪失未來賺錢能力,法庭認為雖未在狀書列明,但證據充分,按上訴人月入3,000元、殘疾程度取中位數20%計算,每月損失600元、每年7,200元,乘以不少於15倍,判給108,000元。法庭並採納「Yu Ki」案原則,指只要治療費用合理、傷者相信其效用且確實支付,毋須專家證明療效,判給跌打費1,500元。

【裁決結果】上訴庭改判上訴人共獲賠償205,995元,包括:一般損害賠償90,000元、喪失未來賺錢能力108,000元、收入損失5,200元、跌打費1,500元、醫生費500元、交通費250元、滋補食物費500元及醫院費45元。利息方面,一般損害賠償按年息2%由送達令狀日起計,特別損害則按年息7%由意外日起計。

【案件啟示】本案體現上訴庭對人身傷害賠償的兩項重要立場:一是賠償金額須隨通脹定期更新,不能一成不變沿用舊指引;二是法庭明確表示香港判決水平與英國相差約三倍並不合理,審酌賠償時可參考其他司法管轄區。此外,判決亦確立傷者接受跌打等中醫療法的合理費用屬可索償項目,毋須以「無科學療效」為由拒絕。
法律援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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