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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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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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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傷亡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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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平等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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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高等法院
共 38 篇判案書
熱門標籤: 熱門標籤:程序問題 (19)地盤意外 (14)時效問題 (12)法律援肋 (11)交通意外 (9)誇大傷勢 (6)僱傭爭議 (5)雙重賠償 (4)教師/校園 (3)清潔工 (1)清除標籤 ✕
DCPI 2026-08-21 [2026] HKDC 1539 約 2 分鐘閱讀

廖芷彤 對 崔思遠

案件編號:DCPI2789/2021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銅鑼灣餐廳女員工聲稱遭上司襲擊受傷,興訟索償逾220萬元,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東利於8月21日頒下判決,裁定被告人須就襲擊負上法律責任,惟原告人早前已在另一僱員補償案件中收取逾69萬元賠償,金額超過本案可得的20.4萬元,最終毋須再支付任何款項。法官同時拒絕原告人逾期48天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背景】事發於2018年10月2日下午約1時40分,原告人廖芷彤與被告人崔思遠同為銅鑼灣一所餐廳的員工,被告人為原告人的上司。原告人指稱,當日她與同事趙先生發生口角,被告人介入要求她到後巷冷靜但遭拒絕,其後被告人先後將蔬菜及一盒燒肉從後扔向原告人的背部,原告人遂將桌上物品扔向被告人,雙方繼而互扔餐具、砂煲等硬物,原告人頭部及上身受傷。

【爭議焦點】雙方對事發經過各有版本。原告人指稱被被告人「偷襲」,傷勢嚴重並出現記憶衰退等後遺症;被告人則指她先以粗言穢語辱罵,雙方互扔物品屬衝突升級。原告人延聘的精神科及神經科專家評估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合共17%,惟法庭接納被告人延聘專家的意見,裁定原告人沒有患上腦震盪後症候群,其對記憶衰退的形容誇大,相關症狀在意外後數星期內應已減退。

【法庭裁決】法官於2026年2月13日頒下裁決,指雖然被告人是先動手一方,但雙方均有參與襲擊,且將武力升級並使用硬物互相攻擊是由原告人開始的;惟共分疏忽並非蓄意侵權的辯護理由,原告人的行為亦不能正當化被告人的襲擊,故被告人須負上責任。賠償方面,法庭裁定痛楚、受苦及喪失生活樂趣10萬元、審前收入損失94,500元及特別損害賠償9,640元,合共204,140元。惟原告人確認已在另一僱員補償案件(DCEC 1882/2020)中收取694,182.14元,金額已超過本案可得賠償,故最終毋須支付任何款項。

【案件啟示】原告人不服判決,於上訴期限屆滿後48日才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法官指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未顯示原審裁決存在任何具可爭辯性的法律或事實錯誤,且《侵害人身罪條例》等刑事條例與民事損害賠償評定無關;批准逾期上訴將對被告人造成嚴重不公,故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誇大傷勢時效問題
DCEC 2026-08-19 [2026] HKDC 1534 約 2 分鐘閱讀

黃美蓮 對 新卓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EC1247/202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靈勤於8月19日就一宗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決,裁定任職客戶服務助理(保安員)的申請人黃美蓮,未能證明其於2021年6月3日工作期間在沙田晉名峰C座後樓梯因梯級滿佈垃圾而滑倒受傷,亦未能證明患上法定職業病,遂撤銷其僱員補償申請,並頒令其支付答辯人新卓管理有限公司的訟費。

黃美蓮於2023年6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提出申索,其後於同年12月修訂申請書,加入職業病申索。她聲稱事發當晚約9時至11時,在晉名峰C座28樓後樓梯巡邏期間因梯級堆滿垃圾、痰及垃圾水而滑倒,跌傷腰背、盆骨、尾龍骨及腳部;另指因工作需頻繁巡邏樓梯,雙膝長期受壓,於2022年1月發現患上軟組織腫脹發炎等職業病。

審訊期間,答辯人一度提出申請人屬《精神健康條例》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須由起訴監護人代為訴訟的申請。法官審視精神科醫生黃信銘四份醫療報告後指出,報告雖診斷申請人患有重度抑鬱症,惟就「無能力管理及處置其財產及事務」的功能性無行為能力欠缺針對性臨床分析,未達《區域法院條例》第80號命令的法定門檻,遂裁定申請人具備自行參與訴訟的能力,聆訊無須押後。

就意外申索,法庭重點比對申請人證供與同期文件紀錄。紀錄顯示事發當晚申請人一直在C座大堂座頭當值,並每半小時向控制室回報「報更正常」逾20次,全程無巡邏28樓後樓梯或滑倒受傷的記載;其親筆簽署的清潔檢查報表亦無異常備註。此外,申請人於2021年6月4日前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時,分流紀錄顯示她「無需輔助步行」,只提及下背痛持續半年,並無提及前一晚曾於工作期間跌倒。法庭認為其證供與同期文件明顯矛盾,不予信納。

職業病方面,觀塘職業健康診所報告及本案單一共同骨科專家魏偉奇醫生均確認,申請人雙膝所患的輕微骨關節炎純屬退化性病變,不屬《條例》附表2指明的法定職業病,與其工作性質無關。法官接納專家意見,裁定職業病申索不成立。

法庭最後就假設上訴成功的情況作出替代性補償評估:意外方面評定缺勤2日、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2%,以月入HK$17,883.42計算,第9條補償為HK$34,336.17,加上第10A條醫療費用HK$7,565,合共約HK$41,901.17另加利息;職業病方面則評定為0%。惟最終法庭仍裁定撤銷整宗申請,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暫准訟費令將於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清潔工程序問題
DCEC 2026-08-18 [2026] HKDC 1487 約 2 分鐘閱讀

HUANG ZICHAO v. MR MO (HONG KONG) CATERING INVESTMENT LIMITED trading as 莫老爺食記 及另一人

案件編號:DCEC1021/202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廚師協助老闆裝修餐廳期間,遭突然飛轉的電動磨機割傷右小腿,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於8月18日頒布判決,裁定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僱員補償91,549元及利息。

申請人黃子超受僱於「莫老爺食記」餐廳任職廚師。2021年8月5日下午約4時,他在太子砵蘭街438號地下的餐廳協助老闆莫子彬進行裝修工程,蹲在地上清理雜物期間,莫先生正準備使用電動磨機。由於莫先生當日曾使用磨機但沒有關掉開關便直接拔掉插頭,再次把插頭插入插座通電後,磨機突然急劇飛轉並飛向申請人,割傷其右小腿,造成深部撕裂傷,涉及肌肉筋膜及皮神經受損。申請人由莫先生陪同下乘坐的士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醫。

第一答辯人從未參與本案抗辯,羅雪梅法官於2024年3月已在其缺席下登錄非正審判決,裁定其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是次審訊主要評定補償金額,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以第二答辯人身分加入,就金額議題抗辯。

法庭以雙方同意的月入20,000元為計算基礎。申請人獲評估永久喪失2%賺取收入能力,依《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獲判28,800元。

病假收入損失方面,申請人於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間獲發200天病假。申請人解釋病假期間銀行戶口的6筆存款共38,268元為向朋友借款及代購物品後對方還款,惟法官指其解釋前後不一、缺乏客觀證據,包括:聲稱幫朋友購買鮑魚花膠卻無任何收據;稱向朋友借款卻無借據、無還款細節;其中一名朋友的還款證供更與其誓詞內容矛盾。法官最終根據客觀事實,推斷該6筆存款為病假期間的工作收入。

按上訴庭確立的計算方法,第10條全額補償106,667元,扣除病假期間實際收入44,668元(包括地盤替工5,200元及另一筆1,200元薪金),申請人獲判61,999元。第10A條醫療費方面,扣除僱主已支付的2,600元後,獲判750元。

法官頒布暫准訟費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
地盤意外交通意外程序問題雙重賠償
DCEC 2026-08-18 [2026] HKDC 1366 約 2 分鐘閱讀

KWOK CHI MA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ELECTRICAL MECHANICAL SERVICES

案件編號:DCEC14/2024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一名機電工程署前技工聲稱工作期間感染新冠肺炎引致腰背疼痛,入稟申索僱員補償,申請被法庭剔除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於8月18日以書面方式頒布判決,撤銷該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郭志文於2024年1月3日入稟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聲稱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感染2019冠狀病毒病,並因此引致腰背疼痛及僵硬。2026年3月13日,法庭頒布判決書剔除其申請,理由有三:其一,申請人明顯未能履行舉證責任,證明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感染新冠肺炎;其二,申請人未能證明腰背疼痛及僵硬與感染新冠肺炎之間存在任何醫學因果關係;其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賺取收入能力並未減少,反而有所增強。法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

申請人其後於3月20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並附上一頁誓章支持申請。案件經排期法官指示以書面方式處理,申請人親自行事、無法律代表,答辯人律政司司長(代表機電工程署署長)則由律師行代表。

法官首先處理答辯人的初步異議: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3條,除該條及第13條另有規定外,對法院任何命令均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毋須先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法官引用多宗案例指出,該條例下存在無需取得許可的無條件上訴權,故此上訴許可申請屬程序上錯誤,必須予以撤銷。

法官並指出,即使實質處理該申請,亦會予以撤銷。申請人對原審三項剔除理由未作出任何有效質疑,僅空泛聲稱原判決「內容有大部分都是不正確的」,卻未具體指出何處存在事實或法律錯誤;其提及向機電工程署內部投訴及有關政府誠信之言論,與本案完全無關;要求法庭「再次聆聽聆訊錄音」亦不構成有效上訴理由。

訟費方面,答辯人實際協議收費為9,000元,依補償原則,法官簡易評定訟費為9,000元,由申請人支付。
地盤意外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HCPI 2026-08-18 [2026] HKCFI 4726 約 2 分鐘閱讀

KWONG KAR BO GABEL (a person under a disability, suing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CHEUNG YUK YEE MARGARET) v. THE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DR KAN PUN SHUI (簡本燧) (Deceased) & ST PAUL'S HOSPITAL

案件編號:HCPI277/2020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宗涉及37年前分娩事故的傷亡訴訟,原告一方要求撤銷醫院婦產科專家證人的資格及剔除其專家報告,高等法院法官梁俊文於8月18日頒布決定,駁回撤銷專家證據許可的申請,但同時下令刪除醫院三名證人陳述書中多段未經法庭許可的專家意見內容。

原告鄺家寶(Gabel)於1989年1月19日在聖保祿醫院出生,由婦產科醫生簡本燧接生,惟分娩期間出現缺氧缺血性損傷,導致腦性麻痺、癲癇及發育缺陷,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預期壽命縮短20年。其母張玉儀(Margaret)以監護人身分於2020年7月入稟,向已故簡醫生的遺產管理人及醫院索償,申索金額預測超過8,200萬港元。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醫院一方聘用的婦產科專家勞子僖教授(Prof Lao Tzu Hsi Terence)。原告一方指出,勞教授早於1995年起已受法援署及原告的前任律師委託,就同一宗擬提出的申索提供專家意見並撰寫5份報告,惟接受醫院委託時未有披露此事,構成利益衝突,要求撤銷其專家證據資格、剔除其報告,並禁止醫院一方使用相關文件。

法官在判詞中指出,專家證人的角色與訴訟律師不同,其職責是獨立公正地協助法庭,而非任何一方的代言人。專家過往曾受對方委託提供意見,本身並不自動構成喪失資格;關鍵在於其意見是否獨立,以及有否使用或可能使用對方提供的保密及特權資料。法官認為,勞教授在報告中已清楚列明其使用的資料來源,未見使用原告方特權資料的證據,原告一方僅以「感知上的可能性」要求剔除專家,正是案例法所警告的「以觀感排除專家」。法官因此駁回原告撤銷專家證據許可的申請。

惟就證人陳述書議題,法官裁定醫院護士曾翠琼、羅文麗及醫生羅智廉的陳述書中,多段內容屬未經法庭許可的專家意見,包括對病歷的解釋、對原告分娩姿勢的意見及總結性評論等,須予以刪除。醫院須於28天內重新送達經刪改的陳述書。

訴訟費方面,由於雙方各勝一項議題,法官下令不作訟費命令,原告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案將進入實質審訊,雙方專家的證據屆時將接受全面考驗。
時效問題程序問題法律援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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