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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026-10-20 [2026] HKCFI 5830

ELIO MARC LUCIEN CASCARINO by his father and next friend DAMIEN PETER CASCARINO v. DR LAU KENNETH CHI KIN AND ANOTHER

案件編號:HCPI70/2024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一宗人身傷害訴訟的第三方程序訟費爭議頒下命令,釐清反對第三方程序申請一方在申請失敗後的訟費責任。法庭裁定,原告父親須支付第二被告有關聆訊的訟費,即使第三方申索最終可能敗訴,亦不影響此項責任。

【案件背景】原告Elio Marc Lucien Cascarino由其父親Damien Peter Cascarino以訴訟監護人身份代為入稟,向醫生劉健勤(第1被告)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香港)有限公司(第2被告)追討人身傷害賠償,案件並涉及醫院管理局作為第三方。法庭早前於2026年4月13日批准第2被告向醫管局發出第三方程序通知,並指示其依《高等法院規則》第16號命令第4條規則申請第三方指示。

【爭議焦點】第2被告與原告父親就申請第三方程序許可的訟費攤分出現分歧。第2被告要求父親支付其傳票訟費;父親則要求將訟費押後至第三方程序完結後才處理,理由是第三方申索可能敗訴,屆時再決定訟費歸屬更為公平。第1被告則維持中立,不就傳票訟費尋求命令。

【法庭裁決】梁俊恩法官在書面裁決中指出,發出第三方程序通知的門檻在於是否存在表面證據(prima facie case),法庭慣常在符合門檻時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法官強調,批准許可的門檻與第三方申索的實質勝訴機會是兩回事;即使第三方申索最終失敗,亦不代表父親當初反對許可是有理據的。因此,以第三方程序的結果來決定聆訊訟費歸屬,並無基礎。

【裁決結果】法庭下令:父親與第2被告各自承擔傳票費用(截至2026年1月12日聆訊前),但父親須支付第2被告當日聆訊的訟費(包括書面陳詞);對第1被告不作訟費命令。法庭並作nisi命令,父親須支付2026年6月1日聯署信函及本次訟費爭議的費用,14日內無人申請變更即轉為絕對命令。

【案件啟示】本案釐清一項重要原則:反對第三方程序申請的一方若申請失敗,一般須承擔聆訊訟費,費用「跟隨結果」(costs follow the event)。即使第三方申索日後敗訴,亦不能以此推翻反對失敗方已產生的訟費責任。對訴訟各方而言,參與反對申請前應審慎評估勝算,避免為沒有實質理據的反對付出訟費代價。
DCPI 2026-10-20 [2026] HKDC 1154

LEE HOI FAI v. JS ALUMINIUM WINDOW GROUP LTD

案件編號:DCPI3638/2021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一名鋁窗安裝工人入職第五天,在上水一個興建中的房屋地盤從摺疊平台墮下,左跟骨骨折。區域法院裁定,原告未能證明意外如訴狀所陳述般發生,整宗申索被駁回,且因已收取60萬元僱員補償、高於法庭本應判給的金額,無法再獲賠償。

【案件背景】原告李開輝(Lee Hoi Fai)受僱於被告JS鋁窗集團有限公司,任職高級鋁窗安裝工人,日薪1,100元。2018年12月12日,即入職第五天,他在粉錦路一個興建中房屋地盤工作時,從約1米高的摺疊工作平台墮下,左跟骨骨折。原告於2021年12月入稟區域法院,循普通法向僱主追討人身傷害賠償。

【爭議焦點】原告聲稱,僱主提供的平台不夠堅固穩定,他沿平台樓梯下行時平台搖晃,令他墮下受傷,僱主違反普通法謹慎責任及多項法定責任。被告則指,意外原因是原告下梯時自己踏錯腳,平台並無問題。法庭須裁斷四個爭點:意外是否如訴狀所述發生、僱主是否疏忽、原告是否共同疏忽,以及賠償金額。

【法庭裁決】暫委法官李肇謙引用終審法院Mak Kang Hoi v Ho Yuk Wah David一案,指出若意外未能證明按訴狀所述的方式或地點發生,原告通常必須敗訴。法庭審視證據後,認為原告未能證明平台搖晃致其墮下;相反,其向保險公司申報的中文聲明顯示,他自己承認是踏錯腳。法庭即使按對原告最有利的版本(從無圍欄的平台墮下)作假設性分析,亦認為平台本身無圍欄不構成不安全,原告作為有經驗工人本應自行裝設圍欄;若僱主有疏忽,原告亦須承擔20%共同疏忽責任。

【裁決結果】法庭假設性評估賠償額為486,300元(包括痛楚受苦200,000元、審前收入損失277,200元及特別損害9,100元),扣減20%共同疏忽後為389,040元。惟原告已收取60萬元僱員補償,超過此金額,故申索必須駁回。法庭下令原告支付被告訟費(nisi)。

【案件啟示】本案重申傷亡訴訟的舉證鐵律:原告必須按訴狀所述證明意外經過,法院不會在原告未能舉證時自行構想其他意外版本。同時,僱員補償與普通法賠償不能雙重獲利——已收取的法定補償會與普通法判賠對沖,若補償已高於應得賠償,申索便會被駁回。工友索償時應如實陳述意外經過,誇大或失實的版本可能令整宗申索失敗。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雙重賠償
DCPI 2026-10-16 [2026] HKDC 1873

ZHANG CHUNXIA v. MR. TIN CORPORATION LTD trading as ABERDEEN TIN KEE FISHBALL NOODLES

案件編號:DCPI1281/2025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一碗魚蛋粉的熱湯濺到手臂,造成輕微燙傷,案件最終以28,000元和解——但被告律師就一張純訟費性質的傳票,竟申報逾14萬元訟費。區域法院法官直言此舉「完全不成比例」,令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淪為笑柄,最終將合理訟費大幅削減至45,000元。

【案件背景】原告張春霞(Zhang Chunxia)入稟區域法院,指在被告Mr. Tin Corporation Ltd(經營香港仔天記魚蛋粉麵)店內用餐時,麵碗熱湯濺出燙傷前臂。案件經被告提出具約束力付款建議(sanctioned payment),原告接受合共28,000元而和解。法庭早前命令被告可就其傳票獲得原告支付40%訟費,並交由法庭總結評估。

【爭議焦點】本案的訟費爭議本身與賠償無關,純粹針對原告的訟費權利及適用訟費等級。被告就其於2026年1月15日存檔的傳票,申報訟費合共142,910元,涉及兩名處理律師合共約34個工作小時。法官直言,就一張以書面方式處理、內容簡單的訟費傳票而言,所申報的訟費「令人吃驚」,與瑣碎的申索完全不成比例。

【法庭裁決】陸慧敏法官依循Home Office v Lownds一案確立的「比例性及必要性」測試,整體審視被告的訟費陳述書,裁定其申報的訟費完全不成比例、不合理且無必要。法官強調,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旨在促進程序經濟與合理比例,如此鉅額訟費令改革形同虛設。

【裁決結果】法庭總結評估後,裁定被告的合理訟費不應超過45,000元,其可獲40%即18,000元,原告須於21日內支付。法庭並指示將本判決送交原告律師、原告本人及接管人Robertsons,因涉及原告律師事務所的接管事宜。

【案件啟示】本案是「訟費比例原則」的示範案例:即使一方在訟費爭議中勝出,所申報的訟費亦必須與案件性質、申索金額及複雜程度相稱,法庭絕不會照單全收。對律師及當事人而言,申報訟費必須經得起「必要性與比例性」的檢驗,誇大訟費隨時被大幅削減,得不償失。
誇大傷勢
DCEC 2026-10-15 [2026] HKDC 1895

YU HOK YAN v SUPREME JUBILEE LTD trading as KIN YIP DISPENSARY

案件編號:DCEC2255/202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一名藥房員工聲稱2021年除夕工作時為免鐵籠車撞及途人而用力推頂致背部受傷,其後向藥房東主索償。區域法院上周指其證供前後矛盾、欠缺客觀證據,裁定申索全數撤銷並須付訟費。

【案件背景】申請人余學仁指稱,2021年12月31日上午約九時,他在九龍大角咀道建民藥房工作,推著高約1.8米、載滿貨物的鐵籠車向後拉出店門口時,發現途人站在背後,因無法煞停鐵籠車而以身體阻擋用力推頂,期間聽到骨骼發出「喀」聲,背部劇痛。他聲稱事後向朱經理請假被拒,只能貼止痛藥膏勉強工作,至2022年1月3日因腹痛召喚救護車入院。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向上禧有限公司(經營建民大藥行)追討補償。

【爭議焦點】答辯人否認申請人聲稱意外當天受僱,指其2021年10月22日後已沒有為藥房工作。爭議點有二: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所指發生?意外時申請人是否受僱?由於雙方證供截然不同,法院須先衡量申請人與藥房唯一董事葉雪兒兩名證人的可信性。

【法庭裁決】法官引用Chiu Man Wai David案闡述評估證人可信性原則,並逐一指出申請人證供的重大問題:意外日期多次更改(13日、21日、31日)而無法解釋;對如何獲指示復工先後提出多個版本,最終承認全是推斷;事發當晚僅發新年祝福,隻字未提受傷;入院當日亦無交代;事發逾一年後才向勞工處申報。醫療報告雖記錄「工業意外」及背痛,但完全沒有提及事發地點。相反葉女士的證供與WhatsApp紀錄及強積金紀錄吻合,盤問下未有動搖。法官亦拒絕就答辯人不傳召朱經理作不利推論——申請人未能舉證至表面證供成立,引用Tjang Siu Thu及Mohammad Rafiq兩案,一方不傳召證人不足以令法庭作出不利推論。

【裁決結果】法官裁定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證明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上班受傷,亦裁定該時段申請人並非受僱於答辯人,撤銷所有申索,並頒下暫准訟費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

【案件啟示】本案對僱員有重要警示。《僱員補償條例》下僱員須證明意外在工作及受僱期間發生,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索償人應注意:意外後立即向僱主報告並留下文字紀錄;關鍵事實如日期、地點必須準確一致,反覆更改會打擊證人可信性;事發後應盡快向勞工處申報,拖延逾年會令法庭質疑真確性。醫療報告只記錄傷勢及病人所述,未能證明事發地點,僱員不應高估其證明力。此案亦提醒僱主,證供及文件紀錄清晰者,面對虛假或誇大的工傷申索,法院會秉公裁決。
誇大傷勢程序問題
DCEC 2026-10-15 [2026] HKDC 1872

李麗 對 麥建輝及另二人

案件編號:DCEC471/2024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一名工傷僱員獲判逾40萬元補償後,因兩名僱主拒絕其40萬元附帶條件和解提議,區域法院加碼利息並下令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為拒絕合理和解的僱主敲響警鐘。

【案件背景】申請人李麗於2022年3月28日發生工傷意外,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逸軒於2026年5月27日經審訊後批准申索,裁定三名答辯人麥建輝、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馮永昌經營的龍軒工程公司,共同及各別支付港幣403,880元僱員補償,另加利息。本案判決書處理申請人其後提出的利息及訟費變更申請。

【爭議焦點】2024年6月21日,申請人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發出附帶條件和解提議,願以40萬元(已包括利息及訟費)全面解決申索。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6條,答辯人本可於2024年7月19日前無須法庭批准接受提議,但二人均未接受。經審訊後判給金額高於和解提議,觸發第22號命令第24條,申請人遂要求增加利息及改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

【法庭裁決】法官引用Shih Pik Nog v G2000案指出,彌償基準訟費及增加利息並非懲罰,而是鼓勵各方避免不必要訴訟。答辯人未在法定時間內回應和解提議又未取得更好結果,應面對上述不利後果,除非能證明命令不公正,舉證責任在答辯人。本案答辯人沒有存檔誓章或陳詞反對;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和解提議真誠而非策略性,反映其對勝訴機會的合理評估。

【裁決結果】法院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及各別支付利息:2022年3月28日至2024年7月19日按判定利率一半計算;其後至判決日按年利率12%;再其後按判定利率。2024年7月19日後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利息按年利率4.8125%計算,變更傳票訟費亦由二人按彌償基準支付,第三答辯人不受影響。

【案件啟示】本案體現《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附帶條件和解提議機制的威力。僱員適時提出合理和解提議,可促使對方審慎評估風險,對方拒絕而最終判決更有利時,更可爭取增加利息及彌償基準訟費。僱主拒絕和解前應充分評估敗訴風險——即使判決金額只略高於提議,仍可能被令支付更高利息及訟費,代價遠超差額。法院並確認增加利率應「重大但相稱」,金額較小的案件增幅相對較高,僱主不應心存僥倖。
地盤意外雙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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