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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高等法院
共 38 篇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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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026-09-01 [2026] HKDC 1586 約 3 分鐘閱讀

CHAN YAU YAM v DR. HO SAI CHEUNG

案件編號:DCPI2438/2024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一名人身傷害訴訟原告與被告達成140萬元和解並收足全數款項後,仍於上訴判決頒布前一天申請重開上訴,圖推翻已敲定的安排。暫委法官 Aidan Tam 昨日頒下判決,直指申請完全欠缺實質理據,屬「再咬一口蘋果」式程序濫用,駁回申請並下令原告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訟費。

【案件背景】案件源於區域法院人身傷害訴訟(DCPI 2438/2024),事主 CHAN YAU YAM 與被告 DR. HO SAI CHEUNG 對簿公堂。2025年8月6日被告接納原告再修訂的有條件付款建議;同月29日聆案官在檢查清單覆核聆訊中頒令,被告須向原告支付140萬元(連利息)作為全面及最終和解,其中100萬元來自先前存入法庭的款項,餘下40萬元須於14日內支付。原告不服,9月5日提出上訴。12月8日上訴聆訊中,法庭駁回原告呈交兩份誓章作為證據的申請;23日頒下上訴判決,駁回上訴並命令被告付款。被告於2026年1月6日支付餘款。

【爭議焦點】在上訴判決頒布前一天,原告入稟申請重開上訴,其後兩度修訂傳票,提出三項理據:其一,指法庭對《實務指示18.1》第116(9)條的解釋超越權限,令聆案官有權在覆核聆訊中裁定有爭議的第22號命令和解;其二,指法庭錯誤引用非雙方援引的 The Dairy Farm 上訴法院判決;其三,指法庭未有防止程序濫用。原告指法庭有權在命令蓋印前重開案件,本案存在「明顯錯誤」及「例外情況」。

【法庭裁決】法官先確認法律原則:法庭在命令蓋印前雖保留重開案件的酌情權,但只有出現「強烈或例外情況」(例如判決明顯錯誤)才會行使,否則判決終局性必須維持(見 Noga v Abacha、AEM v VFM、Re Kennedy 等案例)。法官逐一駁回原告理據:就第116(9)條的解釋,法官指出該看法在早前判決中僅屬附帶意見(obiter),並非裁決必要部分,不構成重開的強烈或例外情況;就 The Dairy Farm 案,法官指該案僅總結文件解釋的既定原則,原告在聆訊中獲充分時間研究,卻未要求延期。法官譴責原告方指法庭「突襲」之說不尊重及不恰當。

【裁決結果】法官裁定原告的申請完全欠缺實質理據,屬重提已辯論實質問題、破壞上訴程序的濫用行為,駁回經修訂的傳票,並下令原告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訟費,附大律師證明書,訟費由法庭作概括評定。法官指原告在申請前已無條件收取40萬元餘款,仍以20頁書面陳詞、10頁答覆陳詞及26份案例推動申請,浪費法庭資源。

【案件啟示】本案清晰展示香港民事訴訟「終局性」原則:法庭雖保留在命令蓋印前重開案件的權力,但僅在極例外情況下行使,當事人不得以重開申請包裝對已裁決事項的再次爭拗,否則即屬濫用程序。判詞亦重申文件解釋屬客觀工作,主觀意圖及先前談判內容不獲接納為證據;律師陳詞應尊重法庭,無理指責法庭可能招致彌償基準訟費命令,值得法律從業員警惕。
雙重賠償
HCPI 2026-08-28 [2026] HKCFI 4911 約 3 分鐘閱讀

鄭燕秋 v.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HCPI128/2021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昨日頒下判決,駁回一名在交通傷亡訴訟中敗訴的女索償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官重申,敗訴一方即使質疑對方造假或法庭判錯,亦不能單憑此等指控免除支付勝訴方訟費的責任;訟費命令屬法庭酌情權,除非出現原則性錯誤,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案件源於一宗巴士傷亡訴訟。原告人鄭燕秋(譯音)早前入稟控告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經審訊後敗訴,須支付新巴因訴訟引致的訟費。鄭女士其後就訟費事宜提出多項程序申請,法庭於2026年4月16日撤銷其傳票,她隨即再以傳票方式,要求法庭批出上訴許可,以便向上訴法庭挑戰該訟費命令。

爭議焦點在於:鄭女士在審訊中既已敗訴,她是否仍有理由毋須承擔新巴的訟費,以及她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是否符合獲得許可的法定門檻。她於誓章及庭上陳詞指出,即使審訊結果對她不利,她無論如何亦不應負擔對方訟費,理由是指控對方造假及法庭判案錯誤,並認為此等情況足以推翻原有的訟費決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在判詞中引用《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指出,法庭除非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法官強調,若所擬上訴純粹是可爭辯的,並不足夠,必須顯示有合理機會得直方可。就訟費決定而言,由於屬法庭酌情權,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除非法庭明顯犯了原則性錯誤,導致一個合理法庭亦不會作出的決定。

法官續指,本案訟費命令乃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所載的一般原則作出,即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鄭女士完全未能提出任何理由,說明應用此一般原則屬不正確,亦不存在特別情況足以令法庭偏離此原則。至於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指的特別事宜,包括訴訟方行為方面,法官認為鄭女士完全未能說服法庭存有任何否定新巴作為勝訴方應得訟費的事實基礎。

基於上述理由,法官撤銷鄭女士的傳票,並下令她支付新巴因今次申請引致的訟費,簡易評估金額為一萬二千港元,須於十四天內支付。鄭女士今次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新巴則由律師代表。

本案對公眾及訴訟人士具重要參考意義。訟費跟隨訴訟結果,是本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勝訴方一般有權向敗訴方追討訟費;敗訴方對審訊實體結果不滿,應循上訴機制在合理時間內提出,而非在訟費階段以未經證實的指控拒絕付款。同時,本案亦清楚說明上訴許可並非「過場程序」,申請人須說服法庭其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而非僅屬可爭辯;否則,任何進一步的程序只會招致額外的訟費責任,對訴訟雙方皆無好處。
交通意外程序問題
DCPI 2026-08-27 [2026] HKDC 1593 約 2 分鐘閱讀

陳玄福 v VERNALTEX COMPANY LIMITED

案件編號:DCPI1374/2022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九巴車長陳玄福於2019年10月26日清晨騎單車前往小巴站途中,在鯉魚門村海鮮街一帶,疑因承建商鋪設的鐵板濕滑而滑倒,導致右肩旋轉肌腱套完全撕裂,須接受手術治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文生經三日審訊後,裁定承建商毋須對意外負上疏忽責任,駁回原告索償,並下令原告支付被告訟費。

案發當日清晨約5時30分,任職九巴車長的原告陳玄福(事發時59歲)如常騎單車由鯉魚門村寓所出發,前往小巴站轉乘小巴到沙田車廠上班。途經黎鉅記海鮮酒家及海龍海鮮酒家對開的巷道時,單車在被告公司鋪設的鐵板上滑倒,撞向黎鉅記入口的圍板,陳玄福跌倒在地,右肩受傷,其後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治理。

被告VERNALTEX COMPANY LIMITED於2018年獲渠務署批出合約(DC/2018/04),負責鯉魚門及三家村一帶污水設施安裝工程。事發前,被告已完成首階段開挖巷道混凝土表面以確認地下公共設施位置的工程,並以鐵板覆蓋已開挖位置供公眾使用。涉案鐵板於2019年10月10日至14日期間鋪設完成。

原告指稱鐵板濕滑且沒有防滑裝置,導致其單車滑倒,被告違反謹慎責任及《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的共同謹慎責任。惟法官接納證據顯示,鐵板本身設有防滑花紋及間歇防滑設計,並非濕滑。意外的成因應是鐵板上的不明液體,但當天天氣乾燥並發出黃色火災危險警告,該液體並非水,且沒有證據顯示液體存在多久或與被告有何關聯。

法官指出,若要求承建商24小時派員駐守每一段鋪設鐵板的巷道,清理任何不時出現的液體,實屬不合理。基於此,法院裁定被告毋須對原告負疏忽責任,亦毋須負共同謹慎責任,原告的索償被駁回,並須支付被告的訟費,原告自身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法官同時說明,即使責任成立,原告可獲得的賠償總額為595,904.1港元,包括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20萬港元、審前收入損失364,670.6港元、強積金損失18,233.5港元及特別損害13,000港元。原告於2020年4月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腱套修復手術,兩名骨科專家估計其永久傷殘程度介乎4%至5%。原告事後轉任小巴司機,再轉任七人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1,670港元。
地盤意外交通意外法律援肋
DCEC 2026-08-26 [2026] HKDC 1578 約 3 分鐘閱讀

胡錫耀 對 卓越保安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EC103/2026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區域法院昨日就一宗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決,處理僱主申請剔除訴訟及僱員申請逾期上訴的兩項傳票。法官盧鳳儀(譯音)在公開法庭頒下書面判決,駁回雙方各自的申請,案件將繼續審理。

案情指,申請人胡錫耀於2024年3月13日首日上班擔任保安員期間,在荃灣如心廣場中庭地板行走時絆倒受傷,右手腕三角骨撕脫性骨折,左肘壓痛,雙膝挫傷,右膝持續疼痛、無力及僵硬。其每月收入為19,800元。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4年10月進行評估,發出表格七證明喪失賺取能力為1.85%。申請人提出反對後,委員會於2025年1月16日覆核,發出表格九證明喪失賺取能力為2.5%,並確認病假至覆核當日共299天。其後發出的表格五計算第9條及第10條賠償合共181,632元,僱主卓越保安有限公司已全數支付,並報銷4,140元醫療費用。

惟申請人於覆核日後仍持續獲發病假,僱主自2025年1月16日後停止支付病假錢及醫療費用。申請人於2026年1月20日入稟區域法院,就表格九以外的新增病假及醫療開支向僱主追討補償。

僱主於2026年5月11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訴訟,指其已按表格五全數支付賠償,申請人的權利已告終結,訴訟屬瑣屑無聊及濫用司法程序。申請人則於2026年6月5日申請延長就表格九提出上訴的期限,指其律師「疏忽及誤解僱員補償條例」。

法官指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2)條,就表格九提出上訴的期限為發出後6個月,即2025年7月27日屆滿,申請人的上訴申請遲了逾10個月,延誤並非微不足道。法官批評申請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解釋延誤原因,其律師於6個月期限內根本未涉及所謂疏忽,僅以「律師疏忽」為由不足以支持批出逾期上訴。

法官同時指出,表格九所確認的病假僅截至覆核日,申請人在覆核日後持續獲發病假至2026年8月,涉及的診斷均為「右手腕及膝部疼痛」,與意外所傷部位一致,惟現階段欠缺醫學證據證明該等病假與意外的因果關係。法院認為,申請人的訴訟法律可行性取決於事實問題,即表格九之後獲發的病假是否因意外所致,此非明顯及顯淺的案件,不應行使剔除權。

法官最終駁回僱主的剔除申請及僱員的逾期上訴申請,兩項傳票不作訟費命令。判詞又指示雙方須於28日內提交聯合書面申請,尋求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以繼續訴訟程序。

本案編號為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6年第103號(DCEC 103/2026),判決書引述多宗上訴法庭案例,包括Chung Sau Ling v Million Join Ltd及Yu Tat Kam v Chu Tung Shing等,就僱員補償條例下評估證明書的效力及法院酌情權作出闡述,對同類工傷索償案件具參考價值。
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DCPI 2026-08-25 [2026] HKDC 1584 約 2 分鐘閱讀

黎亞枝 對 蘇綺薇

案件編號:DCPI4142/2022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一名居於大嶼山大澳的自製食品小販,聲稱2021年4月遭入屋收拾財物的婦人襲擊受傷,興訟索償逾122萬元。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東利於8月25日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指錄影畫面與原告人證供不符,且其收入證據薄弱,最終裁定賠償103,020元。

原告人黎亞枝(事發時52歲)居於大澳永安街97號二樓,以銷售自製粽子、布丁及教授糯米糍製作課程為生。2021年4月11日上午約10時半,被告人蘇綺薇連同丈夫及姐姐應原告人母親要求上門收拾個人財物。原告人開門讓三人入內,期間拿起手提電話錄影收拾過程,雙方爆發衝突。

原告人聲稱被告用左手襲擊其胸口、搶去電話丟到地上,再以雙手大力推撞,將她迫向大門並推撞背部。被告則只承認拿走電話放在一旁,曾推原告人肩膀一次,對方退後一步但沒有跌倒。警方到場後原告人暈倒,頭部撞牆送院。被告其後被控普通襲擊罪,2022年1月以2,000元簽保守行為十二個月了結,控方撤回控罪。

法庭反覆審閱錄影後認為,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曾將原告人迫到大門或推撞其背部,與原告人說法不符。法官接納原告人獲客觀醫療紀錄支持的傷勢,包括後頭皮壓痛、胸壁壓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但拒絕接納背部受傷及腦震盪後遺症的索償——背部傷勢僅在事發11天後由中醫師記錄,且原告人2017至2020年間已有多次背部疼痛紀錄;腦震盪方面,CT掃描及X光均無異常、從未住院,醫生報告用「impression」而非「diagnosis」,且症狀隨時間「越來越多」,與腦震盪後遺症一般趨於改善的軌跡相悖。

賠償評估方面,原告人就痛楚痛苦申索25萬元,法官參考多宗襲擊受傷案例後,認為其傷勢較輕,判8萬元。收入損失最具爭議:原告人自稱月入2萬元,卻完全沒有稅務紀錄、銀行月結單或商業登記;女青年會課程津貼紀錄顯示平均每月僅約500元,且心理報告顯示她事發後一年多已依賴綜援。法官評定其月入為1萬元,並指完全無法工作19.5個月明顯過長——原告人每次就診即日出院,傷勢客觀上較輕,最終僅接納1個月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此項獲判1萬元。喪失工作能力索償15萬元被拒,因原告人為自僱人士,沒有失去工作的真實風險。特別損害賠償方面,醫療費、交通費及補品費合共獲判13,020元。

總結而言,原告人獲判賠償103,020元,另獲利息。法官頒令被告人支付訟費,雙方均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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