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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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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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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傷亡訴訟
1
DCEO 平等機會
10
HCPI 高等法院
共 38 篇判案書
熱門標籤: 熱門標籤:程序問題 (19)地盤意外 (14)時效問題 (12)法律援肋 (11)交通意外 (9)誇大傷勢 (6)僱傭爭議 (5)雙重賠償 (4)教師/校園 (3)清潔工 (1)清除標籤 ✕
DCEC 2022-10-14 [2022] HKDC 1125 約 2 分鐘閱讀

毛雲傑 v. 漁農自然護理署

案件編號:DCEC1844/2014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區域法院裁定漁農自然護理署須向其前農林助理員毛雲傑支付逾八萬六千元僱員補償。法官接納僱員補償委員會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7.5%的評估,並拒絕答辯人於審訊期間突然提出將百分比調低至5%的做法,指其出爾反爾、有違公平原則。

【案件背景】毛雲傑於2009年9月20日在船上執行職務時,頭部撞向身旁鋼架,背部碰撞身後的冰箱,引致身體受傷。他於2014年9月3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法庭在答辯人同意下批准其逾期申請。申請人於意外時45歲,任職農林助理員(漁業),屬公務員,享有免費政府醫療服務,並已收取意外後36個月全薪「工傷病假錢」,故未有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醫療費提出補償申請。

【爭議焦點】案件唯一爭議是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僱員補償委員會於2018年4月18日以表格9評估為7.5%,申請人不服,主張其傷勢應評為100%;答辯人原本一直接受7.5%,卻於審訊當天突然改變立場,提出5%的評估。雙方均沒有提交任何醫學專家證供。

【法庭裁決】法官接納委員會7.5%的評估。法官批評答辯人於審訊當天才提出較低百分比的立場,既無預先通知申請人,亦無提供任何解釋,做法頗為卑劣、有違公平原則,不應容許。答辯人提出的5%理據薄弱,其計算方法流於專斷。至於申請人依賴社會福利署備忘錄支持100%的立場,法官指該等文件並非醫學證據或醫學專家證供,不能採納。法官同時裁定,申請人收取36個月按期付款的推定與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無關。

【裁決結果】法庭命令漁農自然護理署向毛雲傑支付僱員補償金額86,492.88元(按每月收入16,017.20元乘72個月再乘7.5%計算)及利息。利息由意外日期起計至判決日期,以判定債項利率一半計算,其後按判定債項利率計至全數支付。另頒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補償評估的訟費。

【案件啟示】本案提醒僱主,即使不反對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評估,亦不宜在審訊後期突然改變立場提出更低評估,法庭會視此為出爾反爾、違反公平原則。另一方面,僱員若主張更高失能百分比,必須提交具法律基礎的醫學證據,單靠福利申請文件不足以支持。
時效問題漁護署
DCEC 2022-09-08 [2022] HKDC 902 約 3 分鐘閱讀

馮應培 v. CHINA STATE – SHUI ON JOINT VENTURE AND 裕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EC2565/2018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地盤工人聲稱2017年在九龍兒童醫院地盤工作時踏到碎喉跌倒撞頭,其後中風,向僱主及總承判商追討僱員補償。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裁定,醫學專家指中風為自發性事件,與跌倒無因果關係,申請人敗訴,並須支付兩名答辯人訟費。

【案件背景】申請人馮應培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他指於2017年5月31日在九龍兒童醫院B1地牢工作,執拾工具時踏到地上碎喉,失重心撞到疊在卡板上的英泥(約1.5米高),頓感滿天星斗,嗅到糞味後嘔吐。他稱公司人員阻止叫救護車,罔顧其性命安危,拖延救援時間引致中風。申請人為第二答辯人裕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第一答辯人CHINA STATE – SHUI ON JOINT VENTURE為地盤總承判商。案件僱傭關係沒有爭議,答辯人一方亦不爭議申請人當日中風。

【爭議焦點】案件爭議在於申請人的中風是否由工作中的意外(踏碎喉撞頭)所引致。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僱員須證明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意外」與「受傷」是兩個元素,意外必須是外在因素,而受傷是其結果。雙方共同聘任的腦神經外科專家胡健維醫生在報告中指,申請人沒有顱內出血,缺血性中風為自發性事件,與跌倒無因果關係;反而申請人可能是因中風引致不平衡而跌倒,跌倒或許是中風的第一個跡象。申請人本身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令他有中風傾向。醫療紀錄亦顯示,聯合醫院急症室報告沒有提及頭部受傷,創傷程度被評定為「非創傷性」;申請人其後向勞工處提交的聲明及口供,亦沒有提及撞傷頭部。

【法庭裁決】區域法院法官經審訊後,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沒有因該聲稱意外導致任何頭部受傷,更不是因為頭部受創而中風。就治療延誤方面,法官指根據聯合醫院紀錄,申請人下午3時開始嘔吐,3時41分已到急症室,5時08分接受靜脈溶栓治療,在治療有效的4個半小時窗口內,並無延誤治療;申請人其後完全康復,亦印證沒有延誤。法官最終裁定申請人不能證明中風由意外引致,賠償申請被撤銷。

【裁決結果】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索被撤銷,並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法官同時指出,若其裁定錯誤、申請人確因工作意外致中風,他可獲第10條病假補償124,800元及第10A條醫療費4,664元,扣除預支20,000元後總額為109,464元;但基於專家指申請人無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第9條補償為零。

【案件啟示】本案再次確認僱員補償條例下「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因果關係要求:意外必須是外在因素,與受傷有因果關係,中風等自發性內在疾病並非「意外」。即使僱員在工作期間中風,若醫學證據顯示中風屬自發性事件、與工作意外無關,亦不能獲得補償。此外,判決亦提醒,僱員向勞工處陳述及醫療紀錄等客觀證據,往往比事後單方說法更具決定性。
地盤意外僱傭爭議程序問題雙重賠償
DCEC 2022-02-18 [2022] HKDC 162 約 3 分鐘閱讀

袁永鍵 v 職業訓練局

案件編號:DCEC1416/2016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職業訓練局青衣分校英文科教學助理袁永鍵指稱在職期間遭同事手背重擊左胸及被禁錮欺凌致精神崩潰,向僱主追討僱員補償。區域法院經五日聆訊後裁定申請人證供全盤不被信納,閉路電視及醫療報告均不支持其說法,駁回申索並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n\n【案件背景】申請人袁永鍵於2013至2014年受僱於答辯人職業訓練局,在青衣分校任職英文科教學助理(2015年8月離職)。他指稱在受僱期間遭遇兩次工傷意外。第一次發生於2014年7月7日:因課室安排問題,他帶領學生到語言實驗室上課,聲稱學生鼓譟辱罵他。他致電秘書處高級行政主任梁佩琼要求解釋,其後在陳劍虹女士辦公室會面後,聲稱遭梁女士以右手手背重擊左胸,隨後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並報警。第二次發生於2014年7月29日:陳劍虹女士及上司蘇佩君女士就7月7日事件向申請人發出口頭警告。申請人聲稱被禁錮在辦公室內,遭誣蔑誹謗及虐待至即時精神崩潰,又指青衣分校副院長邵志勇拒絕即時召喚救護車。答辯人全盤否認指控,指當日並無襲擊事件發生,醫院報告未發現左胸瘀痕或異狀;口頭警告過程正常,邵先生已適時召喚救護車。\n\n【爭議焦點】一、2014年7月7日是否有襲擊事件構成意外導致身體受傷;二、7月29日的口頭警告過程是否構成條例下的意外;三、申請人的精神傷害是否由工傷意外引致。\n\n【法庭裁決】法官廖文健裁定申請人敗訴,補償責任不成立,申索被撤銷。關鍵事實認定如下:閉路電視錄像顯示學生並無鼓譟;醫療報告顯示左胸無瘀痕或異狀;申請人於2014年7月9日到警署銷案時聲稱無任何人教唆或威脅,與庭上證供自相矛盾;申請人亦未能解釋為何不在事後電郵中提及被毆打。申請人傳召的證人楊惠強對事件無個人認知,僅覆述申請人一面之詞。反觀答辯人四名證人(梁女士、陳女士、蘇女士、邵先生)的證供均與閉路電視錄像及文件證據一致,獲法庭全盤信納。法庭援引楊艷娥訴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案,指出僱主執行正常人事管理(包括發出口頭警告)不構成意外。即使談話中用詞不當,亦須是不一般、不適宜、突然發生且不幸方可能構成意外,而本案中陳女士的處理方式並無不妥。法庭另以附帶意見列出假設性補償計算:第9條(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5%)96,000元、第10條(病假7.5個月)120,000元、第10A條(醫療費)3,200元,假設總額為219,200元。但由於責任不成立,此金額僅供參考。\n\n【案件啟示】本案凸顯僱員補償申索中舉證責任的重要性:申請人的證供若與客觀證據(閉路電視、醫療報告、警方口供)存在根本矛盾,法庭不會接納。此外,僱主執行正常人事管理程序(如發出口頭警告),即使僱員感到受屈,一般情況下並不構成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意外。值得留意的是,法庭在審理過程中亦披露申請人早在2012年6月已因抑鬱症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每2至4星期一次),但入職時未有告知僱主,此背景對評估其精神傷害的主張亦有影響。
教師/校園程序問題
DCEC 2022-01-27 [2022] HKDC 59 約 2 分鐘閱讀

CHIU KWAI YUK v LEE TAK WAH trading as HATCO EXHIBITION PRODUCTION COMPANY & Others

案件編號:DCEC 2838/2017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散工裝修工心臟病發亡 區域法院裁定非因工死亡 僱員補償申請被駁回** 區域法院法官梁建文昨日就一宗備受關注的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詞,裁定一名在玩具展佈置攤位期間心臟病發死亡的散工裝修工人,其死亡並非因工遭遇,駁回其家屬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索償申請。案中死者李志偉,於2016年1月9日被首答辯人李德華以日薪散工形式僱用,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為玩具展佈置攤位。當日工作由上午10時開始,原定下午6時結束,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死者與其他工友需加班。至晚上約9時20分,死者在戶外抽煙休息後返回場內喝水時突然暈倒,送院搶救無效不治。驗屍報告確定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由冠狀動脈左前降支的粥樣硬化斑塊破裂導致血栓形成。申請人趙桂玉以死者遺孀身份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案件核心爭議在因果關係:心臟病發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造成?法官以公雞在日出時啼叫的比喻剖析醫學病因研究與法律因果關係的差異。申請方專家主張長時間工作構成心理壓力觸發斑塊破裂,惟法官審視文獻後認為與本案僅工作一天相去甚遠。第三答辯人專家引述醫學文獻指出約95%斑塊破裂屬自發性。法官採納日本台灣南韓對過勞相關心血管疾病的診斷標準,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死亡因工遭遇。法官仍評定假設賠償:月入14,727.88元,按條例第6條補償883,672.80元加殮葬費62,850元減已付撫恤金200,000元,總額746,522.80元。本案凸顯區分醫學風險因素與法律因果關係的重要性。
地盤意外
HCPI 2021-12-30 [2021] HKCFI 3869 約 4 分鐘閱讀

YUEN CHEUK PING v. DRAGAGES HONG KONG LIMITED

案件編號:HCPI239/2020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地盤電工於蓮塘邊境管制站隧道平台墮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1年12月30日裁定僱主DRAGAGES HONG KONG LIMITED須負全責,共同過失抗辯不成立,判原告獲一般損害賠償50萬元、喪失賺錢能力賠償20萬元等(案件編號:HCPI 239/2020;引用號:[2021] HKCFI 3869)。

【案件背景】
原告袁卓平(YUEN CHEUK PING)受僱於被告任職地盤電工。2017年7月6日上午約8時30分,原告與同事獲指派於蓮塘邊境管制站地盤隧道內離地約5至6米的高架平台,接駁混凝土攪拌機電源。平台四周圍有約一米高金屬欄杆,唯一出入通道為一個與圓柱形金屬框架整合的梯子。原告沿梯爬至頂部後,踏著欄杆頂部跨步,期間失去平衡墮落平台,右腳先著地受傷。

【傷勢及治療】
X光證實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涉及距下關節),2017年7月12日接受閉合復位及螺絲固定手術。術後兩個月出現足跟外側撞擊痛及第4、5趾感覺減退,2018年6月再接受踝關節及距下關節關節鏡手術,清除骨贅及疤痕組織。原告另因康復進度緩慢,自2017年底情緒低落,2019年2月轉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抑鬱發作。雙方骨科專家聯合報告指,原告右跟骨骨折整體康復令人滿意,右踝及距下關節活動範圍大致保留,應可返回原職地盤電工,惟長時間重體力工作的耐力會下降,持續在崎嶇地面步行或頻繁爬梯的能力會中度受減,並約有20%機會出現遲發性創傷後距下關節關節炎。

【爭議焦點】
案件爭議集中於兩點。其一,被告承認責任但抗辯原告共同過失,指原告並非如其所言在欄杆頂失足,而是雙腳站上欄杆頂再跳落平台時著地不穩,並以原告證人陳述書所附草圖(顯示原告雙腳站於欄杆頂、雙手扶欄)為據。其二,賠償金額:被告指原告的判前及未來收入損失索償嚴重誇大,與骨科專家「原告應可返回原職」的意見不符。原告庭上作供被法官評為不可靠證人,包括將意外時隨身袋的重量由證人陳述書所述的「一些輕型工具」改口為10至20公斤,以及在病假結束前(2019年9月或10月)已開始求職一事與其陳述書(稱2020年2月才開始求職)矛盾。

【法庭裁決】
法官Anthony Chan裁定共同過失抗辯不成立:僱主未提供由梯子通往平台的開口,工人可能從欄杆頂跳落平台屬被告可合理預見的危險;參照Chung Yuen Yee v 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CACV 145/2010,2011年7月22日)確立的原則,法律不容許僱主因未提供安全工作通道而減少責任,考慮到地盤工作的現實,選擇跳落平台亦未達須扣減賠償的責難程度。

收入損失方面,法庭不接納原告指無法重返地盤電工崗位的說法(原告意外後從未嘗試返回地盤工作),裁定原告自2019年7月12日起可返回原職,並有能力由2019年9月12日(容許兩個月求職期)起每月賺取31,000元,約為其原平均月入44,281元的70%。未來收入損失沿用雙方協議的14.17乘數(以65歲退休為準);被告指原告因腰椎退化只能工作至60歲的抗辯,因證據不足未獲接納。法庭另就距下關節問題及創傷後關節炎風險,判給喪失賺錢能力賠償20萬元。

【賠償摘要】
- 一般損害(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500,000元(雙方協議)
- 喪失賺錢能力:200,000元
- 滋補食物:3,000元(原告索5,000元,被告願付2,000元)
- 判前收入損失及未來收入損失:由雙方律師按法庭裁定基礎計算,14日內提交法庭批核
- 判決前利息:按慣例頒布
- 訟費:由被告支付(如未能協議則評定);原告本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案件啟示】
本案重申僱主須為地盤工作場所提供安全通道的嚴格責任:即使工人因貪方便而選擇跳落平台,只要該行為屬僱主可合理預見的危險,共同過失抗辯便難以成立。判決同時顯示法庭會以客觀醫學證據(而非原告主觀自述)評估工傷索償的喪失賺錢能力,並就殘餘關節炎風險判給喪失賺錢能力賠償。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法律援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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