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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21
DCEC 僱員補償
6
DCPI 傷亡訴訟
1
DCEO 平等機會
10
HCPI 高等法院
共 38 篇判案書
熱門標籤: 熱門標籤:程序問題 (19)地盤意外 (14)時效問題 (12)法律援肋 (11)交通意外 (9)誇大傷勢 (6)僱傭爭議 (5)雙重賠償 (4)教師/校園 (3)清潔工 (1)清除標籤 ✕
DCEC 2026-08-14 [2026] HKDC 1465 約 2 分鐘閱讀

FONG CHO YIN v. NG KA SENG trading as LITTLE SHOP

案件編號:DCEC1940/2025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一名女售貨員於2022年工作期間撞傷右肩,因誤信僱主會自動賠償,逾期約10個月才入稟申請僱員補償。區域法院裁定她具有「合理辯解」,批准其逾期繼續訴訟。案情指,申請人方某於2022年11月4日在店內工作,為走向顧客而不慎撞向牆壁及珠寶櫃外框,右肩受傷。她於2025年9月8日入稟區域法院,向僱主吳某(以「LITTLE SHOP」名義經營)追討僱員補償,惟該申請較《僱員補償條例》第14條訂明的兩年時效期限(2024年11月3日屆滿)遲了約10個月。申請人其後申請法庭許可逾期繼續訴訟,遭僱主反對。申請人解釋,意外後僱主一直有提交工傷通知書及持續支付按期付款,總額超過23萬元,直至2024年8月才停止;加上勞工處2023年12月的信件顯示僱主曾承認責任,令她誤信僱主會於評定後自動賠償,毋須興訟。她又指因右肩持續疼痛,自2023年5月起患上抑鬱及焦慮,曾出現自殺念頭,精神狀況令她無法處理法律程序。僱主則反駁,指申請人受傷輕微(評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僅3.4%),且自2024年8月停止付款及收到勞工處信件後,她應知悉雙方有爭議,卻拖延近一年才入稟,屬「躺在權利上睡覺」。法庭援引上訴法院Tsang Loi Fat案的指引,綜合考慮延誤原因、延誤長短、申索理據及對被告的損害等因素,認為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及被僱主行為誤導,均構成合理辯解;且勞工處首兩封來信均無提及兩年時效,申請人收到第三封信後已即時尋求法援並入稟,並非拖延。法庭亦認為僱主早已知悉意外,並無因延誤遭受實質損害,反之若拒絕許可,申請人將蒙受重大損失。法庭最終批准申請人逾期繼續僱員補償申索,訟費由雙方各自承擔,申請人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時效問題法律援肋
DCEC 2026-08-12 [2026] HKDC 1480 約 2 分鐘閱讀

SIU CHIN HUNG v FLORA EDUCATION LIMITED

案件編號:DCEC1451/2022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一名任職國際學校人力資源經理的男子,2020年8月在辦公室加班期間,於檔案室不慎踩中地上A4紙堆滑倒,頸、背及右手受傷。僱主一度否認意外發生,更指申請人「造假」,案件擾攘近四年後方在審訊前承認責任。區域法院法官最終裁定,僱主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合共149,817.6元。

申請人蕭先生(譯音)現年53歲,意外時47歲,自2016年起受僱於涉案教育機構擔任人力資源經理,月薪69,700元。事發當日傍晚約6時,他在旺角辦公室為人事審計加班,進入檔案室取文件時,雙腳踩中地上A4紙堆失去平衡倒地,頸椎及脊椎撞向身後檔案櫃手柄,右手亦觸地受傷。他隨即被送往廣華醫院,留院七日,X光及磁力共振顯示並無骨折或脊髓受壓。

意外後,蕭先生出現腰背及頸部持續疼痛,雙腿麻痺,需以拐杖輔助步行,其後更確診中度抑鬱症,曾出現短暫自殺念頭,須長期服用抗抑鬱藥。普通評估委員會先後於2023年11月及2024年3月發出表格7及表格9,認證其因傷所需病假為三年,喪失賺取能力比率(LOEC)為10.2%。惟僱主不滿評估,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堅持否認意外的因果關係。

案件審訊焦點在於病假長短及喪失賺取能力比率兩項。僱主聘請骨科及精神科專家作證,並呈上三間偵探社歷時三年的跟蹤調查片段,顯示蕭先生外出時步速正常、可自行上落樓梯及彎腰取物,與其求診時表現明顯不符。骨科專家指其傷勢屬軟組織扭傷,理應於八至十二周內痊癒,並質疑其症狀有誇大成分。法官經審視證據後認為,蕭先生並非存心欺騙法庭,但有誇大傾向,其口頭證供不及醫療紀錄可靠。

法官最終採納僱主專家的意見,裁定骨科病假應至2021年4月22日止、精神科病假至2022年8月9日止,合共14個月21日;骨科及精神科喪失賺取能力比率分別為4%及2%,合共6%。按條例第9條計算,判給131,889.6元;第10條按期病假計算,扣除已付的802,944元後,判給16,728元;另加醫療費用淨額1,200元。僱主須支付利息及訟費。

法官特別指出,僱主在歷次抗辯書中一再指申請人虛構意外,甚至聲稱其以膠紙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直至2025年8月27日、即審訊前不足一個月才承認責任,此舉難免令申請人感到被「欺凌」及受不公平對待,亦屬其精神狀況惡化的成因之一。本案反映僱主拖延抗辯,除加重工傷僱員身心負擔外,最終仍須承擔賠償及訟費的後果。
教師/校園誇大傷勢雙重賠償
DCEC 2026-08-07 [2026] HKDC 1332 約 2 分鐘閱讀

ROY MAHESH J. v. CHAN MARGARET trading as KUEN'S HOTPOT

案件編號:DCEC745/2025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一名火鍋店廚師在工作期間使用斬骨刀剝蒜,意外割傷左手食指,造成指尖約1厘米組織缺損及骨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岑浩文裁定僱主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賠償逾18萬港元,但因申請人在病假期間已為另一僱主工作,第10條按期付款由原可獲320天縮減至約250天。

案情指,申請人Roy Mahesh J. 受僱於答辯人陳瑪嘉烈(經營「坤記火鍋」),在觀塘駿業街熟食市場擔任廚師。2024年5月11日早上,申請人按指示使用斬骨刀剝蒜,期間意外割傷左手食指,隨即前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求醫。

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左手食指外側指尖有約1厘米組織缺損,傷口輕微出血;隨後X光檢查發現指尖有輕微無移位裂縫骨折。申請人合共獲發320天病假(2024年5月11日至2025年3月26日)。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其後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法官接納申請人月薪為25,000港元。雖然申請人未能提供書面薪酬證明(以現金支薪),但法官認為該金額對一名餐廳廚師而言屬合理水平,在缺乏相反證據下予以採納。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以申請人64歲及對應乘數48個月計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賠償為18,000港元。第10A條醫療費為237港元。

第10條按期付款方面,申請人原可就全數320天病假獲得賠償,但他在庭上承認早於2025年1月中已開始為另一僱主擔任印度餐廳主廚。法官因此將按期付款期縮減至約250天,判給166,666港元。三項賠償合共184,903港元,另加由意外日至判決日的利息(以半判決利率計算),訟費由答辯人支付。

本案答辯人全程缺席,法庭早於2026年4月17日已作出法律責任中間判令。
程序問題
DCEC 2026-08-05 [2026] HKDC 1381 約 2 分鐘閱讀

盧德開 v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EC810/2022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案發時63歲的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物業管理員,月入16,000元。他聲稱當日上午約11時,在更亭旁為停泊車輛登記後轉身步行返回更亭時,因行人路面不平而失足跌倒。答辯人則爭議該意外並非因工所致,指申請人以往有多次跌倒及頭部創傷病史,本次意外是因自身醫療狀況引致。

法庭經審訊後裁定,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4)(a)條,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法官援引Lam Kim Fai v Express Security Ltd (DCEC 652/2008) 案例,指出即使無法確定申請人跌倒的具體原因,在沒有相反證據支持答辯人所述純粹因醫療狀況引致的情況下,申請人的申索應根據法定推定獲得確立。

然而在補償評估階段,答辯人針對僱員補償委員會表格7的評估(LEC 0.5%,病假1,065天)提出逾期上訴。儘管上訴逾期近21個月,法庭基於整體公義原則批准上訴,理由包括申請人自身在撤回上訴前亦曾反對該表格7,且上訴成功機會極高。

法官詳細審查醫療證據後發現,申請人因本次意外所受傷勢僅為左臉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損,屬輕微軟組織損傷;所有X光檢查均未發現骨折。申請人留院兩晚的原因主要為調查其反覆跌倒的潛在病因,而非治療皮外傷。由2020年9月中起,申請人向私家醫生求診的目的均為查證其多次跌倒的原因,與本次意外傷勢無直接關係。申請人在庭上亦承認臉部疤痕早已消退,傷勢對工作能力無影響。

法庭最終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EC)為0%,須缺勤期間僅為28天(2020年8月25日至9月21日),遠低於表格7評定的1,065天。第10條補償為11,947元,第10A條醫療費為1,159元,合共13,106元。

然而申請人在意外後兩年間已收取答辯人按期付款共290,845.36元,遠超應得補償。法庭裁定所有補償已被全數抵銷,申請人實際獲得的淨補償為零。法官更指出申請人早已獲得超額支付,本不應開展本案,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全部訟費。

本案凸顯了僱員補償制度中「因工遭遇意外」法定推定的重要性,同時警惕申索人必須客觀評估傷勢的嚴重程度,以免在補償遠低於已收款項的情況下面臨不利的訟費後果。
時效問題
DCEC 2026-08-05 [2026] HKDC 1434 約 2 分鐘閱讀

TSE CHI WAI v JUHANG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案件編號:DCEC1828/2017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事發於2017年2月23日,當時年屆50歲的申請人在倉庫工作期間,與上司陳均豪發生爭執並遭對方襲擊,從裝卸平台墮下受傷。申請人其後分別展開人身傷亡訴訟(DCPI)及本案僱員補償申請。在人身傷亡訴訟中,法庭已於2025年7月裁定申請人勝訴,評定損害賠償為1,865,740元,關鍵爭議點——申請人是否為本案答辯人JUHANG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答辯人」)的僱員——亦已獲法庭裁定成立。

本案審訊於2026年7月23日進行,答辯人缺席。法官何俊堯援引終審法院案例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確認人身傷亡訴訟中關於僱傭關係的裁決對本案具約束力,裁定答辯人須負上《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在補償金額評估方面,法庭採納申請人意外前平均月入16,888.90元。就第9條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補償,法庭參考雙方共聘骨科專家報告,兩位專家分別評定LEC為4.5%及3%。法官認為申請人右腕骨折後近六年仍有一定程度功能受限,加上申請人為右撇子,其傷勢導致無法重返意外前工作,故接納較高的4.5%評估。以72個月乘數計算,第9條補償為54,720.04元。

第10條按期付款方面,法庭接納僱員補償委員會表格9所評定的病假期間(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並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1A)(b)及11(1B)(b)條,以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調整申請人月入,2018年2月起上調至17,412.46元,2019年2月起再上調至17,865.18元。經計算後第10條補償為456,630.19元。另第10A條醫療費用為26,789元。

三項補償合共538,139.23元,連同利息由意外日期起按半數判決利率計算至判決日,其後按判決利率計算至全數清還。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申請人就第二答辯人的訟費亦由答辯人承擔。

本案判決再次彰顯法庭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對人身傷亡訴訟事實裁定的依循原則,有效避免重複訴訟,亦為在職場暴力中受傷的僱員提供了僱員補償與普通法損害賠償雙軌申索的成功範例。
僱傭爭議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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