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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高等法院
共 38 篇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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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026-08-17 [2026] HKCFI 4695 約 3 分鐘閱讀

鍾玲 v 梁駿喬 及 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及 醫院管理局

案件編號:HCPI143/2025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高等法院聆案官廖玉玲於8月17日頒布判決,剔除原告人鍾玲針對警員梁駿喬等人提出的傷亡訴訟,並撤銷其申索。法庭指原告人的指控天馬行空、缺乏事實基礎,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

案件HCPI 143/2025(143案)與HCPI 152/2025(152案)一併聆訊,兩案原告人均為沒有律師代表的鍾玲。在143案中,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警員梁駿喬、第二被告人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人醫院管理局提出申索,要求賠償一千萬港元。她指控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0日在其於將軍澳尚德邨街市受襲的調查中「不按程序處理,沒審先定罪」,強迫安排社工、強迫口供,並對她提出精神病發打人刑事檢控。

在152案中,原告人向香港警務處申索5千萬港元,其後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將索償金額增至8億港元,包括她和家人上下三代人的長期精神傷害賠償4億港元,以及其朋友葉先生家人上下三代人的精神痛苦賠償4億港元。她指控警方於2022年6月26日一宗打人案中「威逼恐嚇」她認罪,又指2024年10月10日案件是警方串謀群眾、領展、醫管局醫生、社工製造她因2016年性滋擾訴訟而有的精神病。

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申請剔除兩案的申索陳述書,理由包括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濫用法律程序。

法庭指出,原告人在兩宗案件提出非常嚴重的指控,包括威逼恐嚇認罪、殺害原告人、串謀犯罪、安排綁架等,但申索陳述書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及詳情支持,沒有陳述事件發生的時間、經過、涉及人員、造成的後果等關鍵資料,亦未對巨額索償提供具體基礎和明細。

被告人存檔的證據顯示,就2022年6月26日事件,裁判法院審訊後裁定原告人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沒有提出警方有任何過失。原告人就該事件向投訴警察課作出的投訴,亦因無法聯絡原告人而歸類為「無法追查」,有關報告已獲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審批。

原告人於反對誓章中則聲稱警方「為配合美國拜登重啟攻擊中國計劃」、「配合美國總統特朗普行動」串謀殺害她,甚至指透過她要「分裂國家、破壞香港安定、攻擊國家安全」。法庭綜合判斷,認為原告人的指控別於常理、缺乏基礎及必要的事實細節支持,其申索不能以任何道理去辯論,屬瑣屑無聊,且對被告人構成欺壓、欠缺真誠,屬無理纏擾。

法庭最終剔除原告人在兩案中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143案的整項申索全被剔除。訟費方面,原告人須分別就143案及152案向被告人支付經簡易評定為各50,000港元的訟費。
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DCPI 2026-08-17 [2026] HKDC 1504 約 2 分鐘閱讀

郭志文 v 機電工程署

案件編號:DCPI3274/2024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於8月17日頒布判決,撤銷原告人郭志文就剔除傳訊令狀命令提出的上訴,維持剔除其人身傷害訴訟。法官直指原告人就同一聲稱工傷意外展開連串訴訟,屬濫用法律程序及瑣屑無聊,應被剔除。

原告人郭志文自2019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人機電工程署任高級技工(空氣調節),至2022年3月29日被解僱。他在傳訊令狀中聲稱,2022年2月10日被電氣一級監工強迫坐在電腦椅上處理文書工作,導致腰部嚴重受傷,向僱主申索病假錢、醫藥費及交通費用等賠償。

被告人於2026年1月26日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2026年6月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周博芬經聆訊後作出命令,剔除傳訊令狀、撤銷訴訟,並下令原告人支付訟費。原告人不服,於6月11日發出上訴通知書。

法官指出,原告人在本案中從沒有存檔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要求的申索陳述書或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其傳訊令狀完全未能述明基於「被強迫坐在電腦凳上處理文書工作」而引致腰部嚴重受傷的原因或訴訟因由,亦未能指出如何構成被告人疏忽。被告人的證據更顯示,由事故日期直至原告人離職期間,他一直繼續工作,從未呈報該事故、要求就醫或提交病假紙。

法官特別注意到,原告人早已於2023年11月就同一事故提出僱員補償申索(DCEC 2613/2023)。該案的評估證明書顯示,原告人因「腰背疼痛」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僅為0%,須缺勤期間始於2023年10月26日,比其聲稱的事故遲了20個月。暫委法官何世文於2025年6月30日頒令剔除該僱員補償申請並撤銷訴訟,理由為並無披露任何可理解或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沒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法官強調,原告人於本傷亡訴訟提出的聲稱工傷意外,與已遭撤銷的僱員補償案件為同一事故,他如今繼續以同一意外提訴,屬濫用法律程序及或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至於原告人對被告人違反僱傭合約的指控及索償,並不符合人身傷亡訴訟案件的索償範圍。原告人所稱效忠基本法及國家、遵守公務員守則等事項,與本案課題無關,不應亦不會被考慮為上訴理據。

法庭最終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由法庭評定。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14天內無人反對即轉為絕對命令。
地盤意外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HCPI 2026-08-17 [2026] HKCFI 2844 約 2 分鐘閱讀

李成足 v 松美工程公司(許重暖)

案件編號:HCPI810/2013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於8月17日頒布判決,撤銷傷亡訴訟原告人李成足提出的兩項上訴許可傳票申請,並明確表示原告人連番重複申訴、質疑過往判決的行為,未能為其擬提出的上訴提供任何合理理據。

案件源於2013年的一宗工傷訴訟。原告人李成足早於2018年1月12日經正式審訊後獲法庭裁定勝訴,法庭其後評定了第一被告人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須向他支付的賠償金額,針對該判決的上訴程序亦已終極完結。然而,原告人並未就此收手,多年來不斷就各項法律程序提出質疑。

本席於2026年4月13日頒布判決書,撤銷當時席前由原告人提出的4項傳票申請,並鑑於本案訴訟程序歷史及原告人處理訴訟的行為,作出針對他的「限制申請令」。詎料,於該等命令作出當日及2026年4月15日,原告人先後再提出兩項傳票申請。法庭閱讀其內容後,視之為原告人擬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推翻該等命令,由於此乃原告人行使其針對非正審命令提出上訴程序的權利,法庭批准了該兩項傳票存檔。

兩項傳票分別附上原告人的支持誓章,惟於2026年4月27日至5月14日期間,原告人再先後提交了其他誓章。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法庭援引案例指出,若所擬上訴純粹是可爭辯的,並不會構成所指的合理機會得直。

法官在判詞中批評,原告人在傳票及誓章中不斷重複過往的要求,表達他不同意正審判決前後各個法律程序,以及第一被告人破產程序中的法庭判決,更因此批評先後處理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律代表和不同法官,如今也包括本席。在聆訊中,原告人除了重複上述要求和各項針對被告人及法庭的投訴外,實際上未能提出可以合理理解的基礎和理據,令法庭信納其所擬上訴具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或有其他為秉行公正的理由須由上訴法庭聆訊。

基於上述理由,法庭頒令撤銷原告人的兩項傳票申請,且不作訟費命令。此案再次反映,法庭對濫用程序、重複纏訟的行為絕不姑息,即使原告人曾勝訴,亦不能藉不斷重提舊事而無止境地消耗司法資源。
地盤意外程序問題
HCPI 2026-08-17 [2026] HKCFI 4695 約 2 分鐘閱讀

鍾玲 v 香港警務處

案件編號:HCPI152/2025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高等法院聆案官廖玉玲於8月17日頒布判決,剔除原告人鍾玲針對香港警務處提出的傷亡訴訟,撤銷其申索。原告人原要求賠償5千萬港元,其後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將索償金額大幅增至8億港元,惟法庭認為其申索缺乏事實基礎,屬惡意中傷及濫用法院程序。

本案HCPI 152/2025(152案)與HCPI 143/2025(143案)由同一原告人提出,並一併聆訊。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控:2022年6月26日發生一宗打人案件,警方「威逼恐嚇」她認罪,最後在沒有事實根據下堅持對她作出起訴;她曾向警察投訴科報告警員行為及她將面臨的危險,但警察總部沒有理會她的生命危險,任由警員對她「冤枉起訴,向死亡方向發展」;2024年10月10日,警方更「串謀群眾、領展、醫管局醫生、社工」製造她因2016年提出性滋擾訴訟而有的精神病,「強逼認罪」。她更聲稱警方在她離開警署回家時「安排綁架」。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要求的賠償增加至8億港元,包括她和家人上下三代人的長期精神傷害賠償4億港元,以及其朋友葉先生家人上下三代人的精神痛苦傷害賠償4億港元。

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理由為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

法庭分析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及詳情,沒有陳述事件發生的時間、經過、被告人如何威逼恐嚇、如何殺害或綁架、涉及的人員及造成的後果等。被告人存檔的證據則顯示,就2022年6月26日事件,裁判法院裁定原告人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原告人向投訴警察課的投訴因聯絡不上而歸類為「無法追查」。

原告人在反對誓章中聲稱警方「為配合美國政府特朗普的行動,串謀殺害原告人」。法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天馬行空、別於常理,缺乏基礎及必要的事實細節支持,屬惡意中傷;其申索不能以任何道理去辯論,屬瑣屑無聊;且其聲稱與被告人存檔的證據背道而馳,屬濫用法律程序,對被告人構成欺壓,屬無理纏擾。

法庭最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訴訟,下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該案(包括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50,000元。連同另案HCPI 143/2025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共須支付100,000港元訟費。
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DCEC 2026-08-14 [2026] HKDC 1505 約 2 分鐘閱讀

PANG YAT FAN 對 PO FU WAH 及另一人

案件編號:DCEC2048/2020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一名地盤散工在元朗露天貨倉工作期間,被僱主拋來的鐵通擊中右前臂,導致永久喪失2%賺取收入能力。區域法院裁定僱主須承擔僱員補償責任,判賠約33萬港元。案情指,申請人彭某於2019年10月14日,在第二答辯人位於元朗石崗粉錦公路的露天貨倉工作。當日下午約4時45分,第一答辯人指示申請人合力將貨倉內清拆下來的鐵通及雜物搬上貨車。申請人站在貨車旁邊,距離第一答辯人約8至9呎,由第一答辯人把鐵通拋至貨車旁,再由他拾起搬上貨車。其間,第一答辯人突然將其中一條鐵通朝申請人站立的位置扔過來,鐵通落地後反彈,撞擊申請人右前臂,令其即時被鐵通末端的鐵絲割傷、血流不止,須送院治理。申請人聲稱約於2019年9月開始,經兒子介紹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日薪1,000元,每星期工作6日,薪金以現金每週支付。惟第一答辯人否認當日聘用申請人,指當天只是相約飲茶、駕車到九龍「睇魚」,否認申請人在其貨倉工作。法庭分析證供後,認為第一答辯人的說法不合常理:若二人關係並非密切,何以會由早上9時至下午3時專程往返元朗及九龍只為「睇魚」,其後又巧合地前往貨倉附近與朋友洽談工程?且第一答辯人的口頭證供與其《證人陳述書》互相矛盾,更與地政總署信件及銀行付款紀錄等客觀文件證據抵觸。法庭因此拒絕接納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信納申請人及其兒子的證供。法庭裁定,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該地段工作,其受傷由該意外引起,第一答辯人須負上僱員補償責任。賠償方面,法庭以《表格9》評估為基礎:第9條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按72個月收入計算,賠償37,440元;第10條缺勤約14個月,賠償291,200元;第10A條醫療費經調整後賠償3,414元。連同利息,賠償總額為332,054元。法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地盤意外交通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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