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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29
DCEC 僱員補償
18
DCPI 傷亡訴訟
1
DCEO 平等機會
15
HCPI 高等法院
共 63 篇判案書
熱門標籤: 熱門標籤:程序問題 (36)地盤意外 (22)誇大傷勢 (18)法律援肋 (17)時效問題 (17)雙重賠償 (13)交通意外 (12)僱傭爭議 (7)教師/校園 (4)清潔工 (3)清除標籤 ✕
DCEC 2022-02-18 [2022] HKDC 162

袁永鍵 v 職業訓練局

案件編號:DCEC1416/2016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職業訓練局青衣分校英文科教學助理袁永鍵指稱在職期間遭同事手背重擊左胸及被禁錮欺凌致精神崩潰,向僱主追討僱員補償。區域法院經五日聆訊後裁定申請人證供全盤不被信納,閉路電視及醫療報告均不支持其說法,駁回申索並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n\n【案件背景】申請人袁永鍵於2013至2014年受僱於答辯人職業訓練局,在青衣分校任職英文科教學助理(2015年8月離職)。他指稱在受僱期間遭遇兩次工傷意外。第一次發生於2014年7月7日:因課室安排問題,他帶領學生到語言實驗室上課,聲稱學生鼓譟辱罵他。他致電秘書處高級行政主任梁佩琼要求解釋,其後在陳劍虹女士辦公室會面後,聲稱遭梁女士以右手手背重擊左胸,隨後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並報警。第二次發生於2014年7月29日:陳劍虹女士及上司蘇佩君女士就7月7日事件向申請人發出口頭警告。申請人聲稱被禁錮在辦公室內,遭誣蔑誹謗及虐待至即時精神崩潰,又指青衣分校副院長邵志勇拒絕即時召喚救護車。答辯人全盤否認指控,指當日並無襲擊事件發生,醫院報告未發現左胸瘀痕或異狀;口頭警告過程正常,邵先生已適時召喚救護車。\n\n【爭議焦點】一、2014年7月7日是否有襲擊事件構成意外導致身體受傷;二、7月29日的口頭警告過程是否構成條例下的意外;三、申請人的精神傷害是否由工傷意外引致。\n\n【法庭裁決】法官廖文健裁定申請人敗訴,補償責任不成立,申索被撤銷。關鍵事實認定如下:閉路電視錄像顯示學生並無鼓譟;醫療報告顯示左胸無瘀痕或異狀;申請人於2014年7月9日到警署銷案時聲稱無任何人教唆或威脅,與庭上證供自相矛盾;申請人亦未能解釋為何不在事後電郵中提及被毆打。申請人傳召的證人楊惠強對事件無個人認知,僅覆述申請人一面之詞。反觀答辯人四名證人(梁女士、陳女士、蘇女士、邵先生)的證供均與閉路電視錄像及文件證據一致,獲法庭全盤信納。法庭援引楊艷娥訴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案,指出僱主執行正常人事管理(包括發出口頭警告)不構成意外。即使談話中用詞不當,亦須是不一般、不適宜、突然發生且不幸方可能構成意外,而本案中陳女士的處理方式並無不妥。法庭另以附帶意見列出假設性補償計算:第9條(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5%)96,000元、第10條(病假7.5個月)120,000元、第10A條(醫療費)3,200元,假設總額為219,200元。但由於責任不成立,此金額僅供參考。\n\n【案件啟示】本案凸顯僱員補償申索中舉證責任的重要性:申請人的證供若與客觀證據(閉路電視、醫療報告、警方口供)存在根本矛盾,法庭不會接納。此外,僱主執行正常人事管理程序(如發出口頭警告),即使僱員感到受屈,一般情況下並不構成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意外。值得留意的是,法庭在審理過程中亦披露申請人早在2012年6月已因抑鬱症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每2至4星期一次),但入職時未有告知僱主,此背景對評估其精神傷害的主張亦有影響。
教師/校園程序問題
DCEC 2022-01-27 [2022] HKDC 59

CHIU KWAI YUK v LEE TAK WAH trading as HATCO EXHIBITION PRODUCTION COMPANY & Others

案件編號:DCEC 2838/2017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散工裝修工心臟病發亡 區域法院裁定非因工死亡 僱員補償申請被駁回** 區域法院法官梁建文昨日就一宗備受關注的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詞,裁定一名在玩具展佈置攤位期間心臟病發死亡的散工裝修工人,其死亡並非因工遭遇,駁回其家屬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索償申請。案中死者李志偉,於2016年1月9日被首答辯人李德華以日薪散工形式僱用,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為玩具展佈置攤位。當日工作由上午10時開始,原定下午6時結束,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死者與其他工友需加班。至晚上約9時20分,死者在戶外抽煙休息後返回場內喝水時突然暈倒,送院搶救無效不治。驗屍報告確定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由冠狀動脈左前降支的粥樣硬化斑塊破裂導致血栓形成。申請人趙桂玉以死者遺孀身份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案件核心爭議在因果關係:心臟病發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造成?法官以公雞在日出時啼叫的比喻剖析醫學病因研究與法律因果關係的差異。申請方專家主張長時間工作構成心理壓力觸發斑塊破裂,惟法官審視文獻後認為與本案僅工作一天相去甚遠。第三答辯人專家引述醫學文獻指出約95%斑塊破裂屬自發性。法官採納日本台灣南韓對過勞相關心血管疾病的診斷標準,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死亡因工遭遇。法官仍評定假設賠償:月入14,727.88元,按條例第6條補償883,672.80元加殮葬費62,850元減已付撫恤金200,000元,總額746,522.80元。本案凸顯區分醫學風險因素與法律因果關係的重要性。
地盤意外
HCPI 2021-12-30 [2021] HKCFI 3869

YUEN CHEUK PING v. DRAGAGES HONG KONG LIMITED

案件編號:HCPI239/2020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地盤電工於蓮塘邊境管制站隧道平台墮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1年12月30日裁定僱主DRAGAGES HONG KONG LIMITED須負全責,共同過失抗辯不成立,判原告獲一般損害賠償50萬元、喪失賺錢能力賠償20萬元等(案件編號:HCPI 239/2020;引用號:[2021] HKCFI 3869)。

【案件背景】
原告袁卓平(YUEN CHEUK PING)受僱於被告任職地盤電工。2017年7月6日上午約8時30分,原告與同事獲指派於蓮塘邊境管制站地盤隧道內離地約5至6米的高架平台,接駁混凝土攪拌機電源。平台四周圍有約一米高金屬欄杆,唯一出入通道為一個與圓柱形金屬框架整合的梯子。原告沿梯爬至頂部後,踏著欄杆頂部跨步,期間失去平衡墮落平台,右腳先著地受傷。

【傷勢及治療】
X光證實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涉及距下關節),2017年7月12日接受閉合復位及螺絲固定手術。術後兩個月出現足跟外側撞擊痛及第4、5趾感覺減退,2018年6月再接受踝關節及距下關節關節鏡手術,清除骨贅及疤痕組織。原告另因康復進度緩慢,自2017年底情緒低落,2019年2月轉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抑鬱發作。雙方骨科專家聯合報告指,原告右跟骨骨折整體康復令人滿意,右踝及距下關節活動範圍大致保留,應可返回原職地盤電工,惟長時間重體力工作的耐力會下降,持續在崎嶇地面步行或頻繁爬梯的能力會中度受減,並約有20%機會出現遲發性創傷後距下關節關節炎。

【爭議焦點】
案件爭議集中於兩點。其一,被告承認責任但抗辯原告共同過失,指原告並非如其所言在欄杆頂失足,而是雙腳站上欄杆頂再跳落平台時著地不穩,並以原告證人陳述書所附草圖(顯示原告雙腳站於欄杆頂、雙手扶欄)為據。其二,賠償金額:被告指原告的判前及未來收入損失索償嚴重誇大,與骨科專家「原告應可返回原職」的意見不符。原告庭上作供被法官評為不可靠證人,包括將意外時隨身袋的重量由證人陳述書所述的「一些輕型工具」改口為10至20公斤,以及在病假結束前(2019年9月或10月)已開始求職一事與其陳述書(稱2020年2月才開始求職)矛盾。

【法庭裁決】
法官Anthony Chan裁定共同過失抗辯不成立:僱主未提供由梯子通往平台的開口,工人可能從欄杆頂跳落平台屬被告可合理預見的危險;參照Chung Yuen Yee v 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CACV 145/2010,2011年7月22日)確立的原則,法律不容許僱主因未提供安全工作通道而減少責任,考慮到地盤工作的現實,選擇跳落平台亦未達須扣減賠償的責難程度。

收入損失方面,法庭不接納原告指無法重返地盤電工崗位的說法(原告意外後從未嘗試返回地盤工作),裁定原告自2019年7月12日起可返回原職,並有能力由2019年9月12日(容許兩個月求職期)起每月賺取31,000元,約為其原平均月入44,281元的70%。未來收入損失沿用雙方協議的14.17乘數(以65歲退休為準);被告指原告因腰椎退化只能工作至60歲的抗辯,因證據不足未獲接納。法庭另就距下關節問題及創傷後關節炎風險,判給喪失賺錢能力賠償20萬元。

【賠償摘要】
- 一般損害(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500,000元(雙方協議)
- 喪失賺錢能力:200,000元
- 滋補食物:3,000元(原告索5,000元,被告願付2,000元)
- 判前收入損失及未來收入損失:由雙方律師按法庭裁定基礎計算,14日內提交法庭批核
- 判決前利息:按慣例頒布
- 訟費:由被告支付(如未能協議則評定);原告本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案件啟示】
本案重申僱主須為地盤工作場所提供安全通道的嚴格責任:即使工人因貪方便而選擇跳落平台,只要該行為屬僱主可合理預見的危險,共同過失抗辯便難以成立。判決同時顯示法庭會以客觀醫學證據(而非原告主觀自述)評估工傷索償的喪失賺錢能力,並就殘餘關節炎風險判給喪失賺錢能力賠償。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法律援肋
DCEC 2018-08-07 [2018] HKDC 941

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案件編號:DCEC2438/2014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
區域法院裁定,《僱員補償條例》第16(4)條訂明的後果並非「暫時停發」那麼簡單:工傷僱員若無合理因由不出席僱主安排的醫療檢查,逾期15天後即不再獲發任何補償。申請人CHEUNG SAU LIN因未出席2014年11月25日的醫療檢查,被判敗訴,訟費歸答辯人。

【案件背景】
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2014年因工受傷,並按條例第10條領取按期付款。2014年11月11日,代表僱主的理賠師發信,要求她於同月25日下午3時前往中環一間診所,接受僱主指定醫生的醫療檢查;11月17日再發催促信。申請人最終沒有出席,亦沒有依第16(3)條提交任何醫生證明,說明她不能或不適宜出席。案件以分段審訊方式處理,本階段只審一項爭議:申請人未按第16(1A)條接受該次檢查,是否仍可獲發補償。

【爭議焦點】
申請人一方提出三項抗辯:一、引述區域法院法官陳美美在Kwok Chi Lung v Kwan Poi Chi Walter一案中的附論,主張第16(4)條只屬暫時停發補償,不會令權利消滅;二、僱主未依第10(3)條付清2014年10月23日至31日的按期付款,故無權要求她接受檢查;三、理賠信措詞令人以為只會暫時停發,構成禁反言。此外,她指雙膝劇痛、居於大嶼山往中環路途遙遠、當日無人陪同,屬不出席的合理因由。

【法庭裁決】
法官Harold Leong逐項反駁。他指出,第16(4)條文義清晰,分為兩層:第一層在僱員不出席時即時停發補償權利,若在15天內補做檢查,停發屬暫時性質;第二層則在不出席持續逾15天時,即不再支付補償,除非法院信納有合理因由。他明言不接納上述附論的觀點,並認為條文不屬過苛:條例既要為真正傷殘的僱員提供快捷救濟,亦須設立平衡保護機制,防止有人藉不斷轉換醫生索取病假紙濫用程序;而第16(3)條已提供正當出口,真正不能出席者可請醫生發出意見。

法官又指,申請人曾至少三次前往上環的律師樓,難以接受中環星期二下午3時的檢查在時間及地點上屬不合理;若身體狀況是真正原因,她或律師應即時回覆,以便另行安排,而非沉默不理。其律師在檢查前一天回覆稱她「仍放病假、病情未穩定,不宜評估」,法官指這不屬第16(3)條所指的「不能或不適宜出席」,亦無任何醫生證明支持。至於第10(3)條,法官接納僱主證人所述,申請人的病假紙遲至11月3日才送達,僱主的計薪行政流程有時差,屬合理,不構成違反。禁反言主張亦不成立,因申請人早有律師代表,並已於11月24日回覆。法官並指申請人的「疼痛行為」與真正求醫者應有的表現不符,可信性存疑。

【裁決結果】
法院裁定,申請人未按第16(1A)條出席2014年11月25日的醫療檢查,且無合理因由,其不出席持續逾15天,屬第16(4)條第二層的情況,不再獲得任何補償。由於她已獲補償至2014年11月24日,法院撤銷其僱員補償申索,並頒下暫准命令,訟費歸答辯人,可予評定,另發出一名大律師的證書。

【案件啟示】
判決明確了第16(4)條的「兩層」結構,對工傷僱員與僱主均有實際指引。僱員收到僱主的醫療檢查通知後必須出席;如確實不能或不適宜出席,必須依第16(3)條由註冊醫生、中醫或牙醫發出意見並通知僱主,「仍放病假、病情未穩定」不足以構成免責理由。對檢查的時間或地點有異議,亦應及早提出,沉默觀望只會被視為拖延策略。條文背後是僱員快速救濟與僱主防濫用之間的平衡;值得留意的是,法官指出即使僱員補償申索失敗,僱員仍可另循普通法疏忽索償追討全部損害賠償。僱主一方亦應注意,第10(3)條按期付款是要求檢查的前提,付款雖可容許合理行政時差,但不得無故拖欠。
誇大傷勢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DCEC 2017-02-13 [2017] HKDC 356

YU PO CHING v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HONG KONG) LIMITED AND ANOTHER

案件編號:DCEC1673/201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
雲石工人林智華在油塘地盤工作期間突遇暴雨,跑入玻璃屋避雨後暈倒身亡,死因證實為缺血性心臟病。區域法院裁定心肌梗塞屬《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意外」,工作壓力為促成死因,總承建商與直接僱主須共同承擔責任,連同殮葬費共賠償逾123萬元。

【案件背景】
死者林智華(53歲)受僱於第二答辯人廣興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約四年,在油塘鯉魚門廣場天台建築地盤任職雲石工人,第一答辯人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為該地盤總承建商。死者已婚,遺下一名12歲兒子及4歲女兒。

2012年4月5日下午約2時,死者於地盤工作期間突遇暴雨,與同事跑進有蓋玻璃屋避雨,到達後突然暈倒,送院後同日證實死亡。驗屍報告顯示醫學死因為缺血性心臟病。

申請人(死者遺孀)指,死者自2011年底工作量大幅增加,需在多個地盤奔波,經常加班,部分公眾假期亦被要求工作;2012年清明節期間更因工作未能回內地祭祖,感到沮喪。法庭接納申請人證供,認為死者死前面臨增加的工作壓力及精神困擾。

【爭議焦點】
案件的核心爭議有三:一、死者心臟病發死亡是否構成《僱員補償條例》第5(1)條下「意外導致身體受傷」;二、工作與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即工作壓力是否為導致死亡的促成因素;三、答辯人主張無法指出任何具體意外事件,申請書是否有缺陷。

【法庭裁決】
暫委法官劉官裁定兩名答辯人均須承擔法律責任。法庭引用 Fenton v Thorley 案,將「意外」定義為「意想不到的不幸事故或非預期的事件」,認為心肌梗塞本身即構成條例下「意外」的涵蓋範圍,內部生理變化同樣適用;並採納 Clover v Hughes 案的宏觀測試標準,接納專家證人意見——工作壓力導致兒茶酚胺分泌、誘發心律不正——認為死者死亡是由其心臟病與工作共同導致,非單純死於疾病。

【補償金額】
雙方在聆訊開始時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按每月收入計算的補償($850 × 24天 × 60)為1,224,000元,殮葬費15,000元,合共1,239,000元,另加由申請日起至判決日的利息及訟費。

【案件啟示】
本案確立了僱員補償條例下「意外」的廣義解釋:心臟病發等內部生理事件同樣可被認定為工傷意外。更重要的是,法庭明確接納工作壓力可成為死亡的促成因素,即使僱員本身患有隱疾,僱主仍可能須就突發死亡承擔補償責任。對僱主而言,管理僱員工作量與壓力水平不再只是人力資源議題,更可能涉及法律責任;對僱員及家屬而言,面對「死因看似與工作無關」的突發死亡個案,仍應審視工作壓力是否為促成因素,切勿放棄申索權利。
地盤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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