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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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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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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傷亡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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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平等機會
9
HCPI 高等法院
共 35 篇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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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4-11-15 [2024] HKDC 1932 約 2 分鐘閱讀

GURUNG, SANJAYA MAN v DELIVEROO HONG KONG LIMITED

案件編號:DCEC 1738/202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Deliveroo外賣騎手於送餐途中遇車禍受傷,向公司申索僱員補償,惟區域法院裁定雙方屬供應商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申索被剔除。法官引用英國最高法院案例,逐一分析僱傭關係十一項指標,並確立「已領自願保險賠償後不得再追討」的約定禁反言原則,對平台經濟下外賣騎手的法律身份具重要參考意義。

案情指,申請人Gurung Sanjaya Man於2021年8月12日與Deliveroo香港有限公司簽署供應商協議,以自備電單車及手機方式按訂單送餐。2022年2月26日晚上,申請人在上環文咸街與畢打街交界騎電單車取餐途中與輕型貨車相撞,倒地滑行後再撞上出租車,導致右手及食指受傷、右鎖骨骨折,此後停止為公司送餐。申請人於2023年7月31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入稟區域法院申索工傷賠償。Deliveroo其後以「申請人並非僱員」及「已領自願保險賠償後再追討屬濫用程序」為由,申請剔除申索。

暫委法官Joseph Vaughan採納終審法院Poon Chau Nam一案確立的「整體評估印象」測試,逐一分析僱傭關係十一項指標,包括:控制程度、是否自備裝備、可否委派他人或為競爭對手工作、承擔財務風險及能否從良好管理中獲利、投資及管理責任、是否公司業務組成部分、雙方對關係的定性、稅務保險安排及行業傳統結構等。法官指,申請人可自由選擇登入平台與否、接受或拒絕訂單,更可委託他人代為送餐,裝備及營運成本均由申請人自負,公司並無為其供強積金或報稅,多項指標明顯傾向獨立承包商而非僱員。法官特別引用英國最高法院Independent Workers Union v Central Arbitration Committee [2023] UKSC 43案,指該案同樣審視Deliveroo騎手合約並裁定騎手與公司不存在僱傭關係,對本案具高度參考價值。

此外,Deliveroo為騎手購買自願保險,申請人已領取上限10萬港元賠償。法官認為,申請人一方面以「非僱員」身份受領保險利益,另一方面又入稟追討僱員補償,屬「既得利益反悔」(approbate and reprobate),依約定禁反言(estoppel by convention)原則不得再提出申索。最終法官裁定申索應予剔除,並下令申請人支付Deliveroo訟費。
交通意外僱傭爭議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DCPI 2024-08-12 [2024] HKDC 1288 約 2 分鐘閱讀

LAW KA YEE v QUALITY DRIVER TRAINING CENTRE LIMITED

案件編號:DCPI3929/2021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電單車女學員在駕駛學校練習期間轉彎失控,連人帶車撞向場內輪胎,導致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後仍留有永久傷殘。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Andrew Li)經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後,裁定駕駛學校須向事主賠償合共788,436港元。

原告羅嘉儀(Law Ka Yee)於2019年1月17日在被告優質駕駛訓練中心有限公司位於觀塘海源路的訓練場練習電單車。法庭文件顯示,被告雖向原告提供練習用電單車,卻未有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原告因技術及經驗不足,轉彎時未能控制車輛,失控撞向輪胎後墮地,右膝嚴重受傷。

原告事後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檢查證實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碎片移位,同月23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13天,手術在右膝外側留下長約11厘米的弧形疤痕。出院後,原告需接受聯合醫院骨科門診跟進,並轉介威爾斯親王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10個月復康治療;另自費到私人物理治療中心接受84次療程。主診醫生合共批出8個月病假。

原告事發時42歲,任職政府牙科手術助理,月入33,290港元。聯合醫學報告指,其傷勢包括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及右踝軟組織扭傷,專家評估全身永久傷殘程度為2%至5%。原告在庭上指,傷後右膝間歇性疼痛無力,天氣轉變、長時間站立或步行時痛楚加劇,蹲下及上落樓梯困難,亦無法再參與健身、瑜伽及龍舟等以往喜愛的活動。兩名骨科專家均認為殘障屬永久性質,其中一名專家指其喪失賺錢能力約5%。

法官李樹旭認為,原告傷勢符合「嚴重傷害」類別,惟屬該類別的下端。參考多宗同類案例並考慮通脹後,就痛苦、喪失生活樂趣判賠590,000港元;審前收入損失40,436港元;喪失賺錢能力100,000港元;特別損害賠償58,000港元(包括醫療開支56,504港元及交通費1,496港元),合共788,436港元。另判予利息,並下令被告支付評估程序訟費。
教師/校園
HCPI 2023-08-16 [2023] HKCFI 2032 約 5 分鐘閱讀

IMRAN v. INTRAFOR HONG KONG LIMITED

案件編號:HCPI 434/2020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地盤雜工於醫院建築地盤協助鑽探工程期間跌倒受傷,入稟高等法院向僱主索償逾400萬元。暫委法官梁樂明於2023年8月16日頒下判決,指原告未能證明僱主違反任何責任,裁定訴訟撤銷並須支付被告訟費;法庭並指出原告在庭上更改事發版本、醫學檢查出現誇大症狀跡象,其腰背問題主要源自意外前已存在的脊椎病況(案件編號:HCPI 434/2020;引用號:[2023] HKCFI 2032)。

【案件背景】
原告IMRAN為巴基斯坦裔人士,來港工作逾十年,案發時45歲,於被告INTRAFOR HONG KONG LIMITED任職地盤雜工近5年。2019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在九龍慈雲山沙田坳道118號醫院建築地盤工作,與工人梁肇強搭檔進行地面鑽探工程,以標準貫穿試驗(SPT)錘固定於鑽機套管。該錘長度超過常人高度且有一定重量,操作時由鑽機以纜索吊起錘頭垂直上升,原告則負責以帆布帶套住錘尾、手握布帶兩端引導,防止吊升時擺動。過程中原告向後跌倒在地,其後被送往醫院。

【爭議焦點】
原告入稟指事發時他半蹲以帆布帶托起錘尾,前行數步後錘尾螺絲頭從帆布帶甩出,令他失去平衡向後跌倒,並指被告未有建立安全工作系統、提供足夠指示監督及風險評估。惟原告在庭上口頭作供時更改版本,堅稱螺絲頭並無鬆脫,實情是帆布帶從錘尾鬆脫導致失平衡跌倒。法官指出,原告2019年9月向保險公司公證行陳述時已提及帆布帶鬆脫版本,相關文件於2021年2月披露,當時原告仍有律師代表,卻一直未有更正誓章及書面證供,直至出庭作供才提出新版本。被告則抗辯指原告根本毋須徒手托起錘尾,跌倒時錘尾仍觸及地面,且原告跌倒後曾表示感到頭暈,並提出共同過失抗辯。

【法庭裁決】
法官信納工人梁肇強的證供,拒絕原告版本。理由包括:證據顯示錘由鑽機以纜索吊升,原告毋須同時徒手托起錘尾,其「錘離鑽機約5米才需托尾」的說法從未在勞工處陳述、保險公證行陳述或誓章中提及;梁肇強證供指原告跌倒時錘尾仍觸地、尚未被吊離地面,此點未被盤問動搖;帆布帶本身由原告負責綁緊,屬可合理交託予工人的任務,無證據顯示該操作方式本身容易出意外,亦無類似意外先例。即使法庭就違反責任的判斷有誤,原告亦須承擔不少於40%的共同過失,因其對確保帆布帶妥善綁緊負有主要責任。

【醫療證據與既有病況】
意外後原告被送院,檢查發現左腰背壓痛及右手腕輕微挫傷,X光懷疑腰椎L4橫突骨折,其後檢查顯示L5椎弓解離及L5/S1脊椎前移。2021年4月7日原告接受後路減壓、內固定及脊椎融合手術,術後大幅改善。雙方骨科專家於2021年2月22日聯合檢查原告,發現4項陽性Waddell徵象,顯示原告於檢查中有非器質性症狀及誇大表現,兩名專家一致認為原告有誇大症狀情況。被告專家Dr Ho指出原告於2019年3月31日(意外前約一個月)已因左臂部疼痛入院,顯示其L5/S1脊椎滑脫所致椎管狹窄症狀在意外前已存在,並估計原告目前狀況有90%歸因於既有病況,屬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一案的第三類情況(即現況無論如何都會發生)。原告專家Dr Wong則認為椎間環撕裂可能由跌倒意外觸發,惟法官指其未有提供充分理由,且其聯合報告亦記載原告意外前一個月已因左腰背及左臂疼痛入院,與其「意外前無症狀」的關鍵前提矛盾。法官最終接納Dr Ho意見,認為原告目前狀況主要由既有病況造成,並接受被告建議對審前損失(包括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及審前收入損失)作出不少於70%的扣減。

【賠償評估(假設有責任)】
法庭為完整性計算,假設責任成立時的賠償金額: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PSLA)80,000元、審前收入損失(連強積金)78,157元、雜項特別損害(醫療2,695元、交通700元、滋補1,000元)4,395元,總計162,552元。惟原告於2020年6月已收取僱員補償500,000港元,即使全責勝訴,其索償亦會得出零淨額。

【裁決結果】
法官裁定原告未能證明責任,訴訟撤銷,原告須支付被告訟費(如未能協議則由評定);原告在法援證書撤銷前的自身訟費按法援條例評定。訟費令為暫准性質,14日內無人申請變更即成為絕對。法官並指意外造成的僅屬輕微軟組織損傷,在合理病假期間後原告應可恢復原有工作;若無法恢復,亦因其既有病況所致,不應歸咎於意外。

【案件啟示】
本案提醒僱員,索償必須基於可信的證據:庭上更改事發版本、醫學檢查出現誇大症狀,都會嚴重削弱可信性。法庭同時確立,若工傷索償人的傷患主要源自意外前已存在的病況,即使意外確曾發生,賠償亦可能大幅扣減甚至全數不獲賠償。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程序問題法律援肋
DCEC 2022-09-08 [2022] HKDC 902 約 3 分鐘閱讀

馮應培 v. CHINA STATE – SHUI ON JOINT VENTURE AND 裕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EC2565/2018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地盤工人聲稱2017年在九龍兒童醫院地盤工作時踏到碎喉跌倒撞頭,其後中風,向僱主及總承判商追討僱員補償。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裁定,醫學專家指中風為自發性事件,與跌倒無因果關係,申請人敗訴,並須支付兩名答辯人訟費。

【案件背景】申請人馮應培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他指於2017年5月31日在九龍兒童醫院B1地牢工作,執拾工具時踏到地上碎喉,失重心撞到疊在卡板上的英泥(約1.5米高),頓感滿天星斗,嗅到糞味後嘔吐。他稱公司人員阻止叫救護車,罔顧其性命安危,拖延救援時間引致中風。申請人為第二答辯人裕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第一答辯人CHINA STATE – SHUI ON JOINT VENTURE為地盤總承判商。案件僱傭關係沒有爭議,答辯人一方亦不爭議申請人當日中風。

【爭議焦點】案件爭議在於申請人的中風是否由工作中的意外(踏碎喉撞頭)所引致。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僱員須證明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意外」與「受傷」是兩個元素,意外必須是外在因素,而受傷是其結果。雙方共同聘任的腦神經外科專家胡健維醫生在報告中指,申請人沒有顱內出血,缺血性中風為自發性事件,與跌倒無因果關係;反而申請人可能是因中風引致不平衡而跌倒,跌倒或許是中風的第一個跡象。申請人本身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令他有中風傾向。醫療紀錄亦顯示,聯合醫院急症室報告沒有提及頭部受傷,創傷程度被評定為「非創傷性」;申請人其後向勞工處提交的聲明及口供,亦沒有提及撞傷頭部。

【法庭裁決】區域法院法官經審訊後,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沒有因該聲稱意外導致任何頭部受傷,更不是因為頭部受創而中風。就治療延誤方面,法官指根據聯合醫院紀錄,申請人下午3時開始嘔吐,3時41分已到急症室,5時08分接受靜脈溶栓治療,在治療有效的4個半小時窗口內,並無延誤治療;申請人其後完全康復,亦印證沒有延誤。法官最終裁定申請人不能證明中風由意外引致,賠償申請被撤銷。

【裁決結果】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索被撤銷,並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法官同時指出,若其裁定錯誤、申請人確因工作意外致中風,他可獲第10條病假補償124,800元及第10A條醫療費4,664元,扣除預支20,000元後總額為109,464元;但基於專家指申請人無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第9條補償為零。

【案件啟示】本案再次確認僱員補償條例下「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因果關係要求:意外必須是外在因素,與受傷有因果關係,中風等自發性內在疾病並非「意外」。即使僱員在工作期間中風,若醫學證據顯示中風屬自發性事件、與工作意外無關,亦不能獲得補償。此外,判決亦提醒,僱員向勞工處陳述及醫療紀錄等客觀證據,往往比事後單方說法更具決定性。
地盤意外僱傭爭議程序問題雙重賠償
DCEC 2022-02-18 [2022] HKDC 162 約 3 分鐘閱讀

袁永鍵 v 職業訓練局

案件編號:DCEC1416/2016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職業訓練局青衣分校英文科教學助理袁永鍵指稱在職期間遭同事手背重擊左胸及被禁錮欺凌致精神崩潰,向僱主追討僱員補償。區域法院經五日聆訊後裁定申請人證供全盤不被信納,閉路電視及醫療報告均不支持其說法,駁回申索並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n\n【案件背景】申請人袁永鍵於2013至2014年受僱於答辯人職業訓練局,在青衣分校任職英文科教學助理(2015年8月離職)。他指稱在受僱期間遭遇兩次工傷意外。第一次發生於2014年7月7日:因課室安排問題,他帶領學生到語言實驗室上課,聲稱學生鼓譟辱罵他。他致電秘書處高級行政主任梁佩琼要求解釋,其後在陳劍虹女士辦公室會面後,聲稱遭梁女士以右手手背重擊左胸,隨後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並報警。第二次發生於2014年7月29日:陳劍虹女士及上司蘇佩君女士就7月7日事件向申請人發出口頭警告。申請人聲稱被禁錮在辦公室內,遭誣蔑誹謗及虐待至即時精神崩潰,又指青衣分校副院長邵志勇拒絕即時召喚救護車。答辯人全盤否認指控,指當日並無襲擊事件發生,醫院報告未發現左胸瘀痕或異狀;口頭警告過程正常,邵先生已適時召喚救護車。\n\n【爭議焦點】一、2014年7月7日是否有襲擊事件構成意外導致身體受傷;二、7月29日的口頭警告過程是否構成條例下的意外;三、申請人的精神傷害是否由工傷意外引致。\n\n【法庭裁決】法官廖文健裁定申請人敗訴,補償責任不成立,申索被撤銷。關鍵事實認定如下:閉路電視錄像顯示學生並無鼓譟;醫療報告顯示左胸無瘀痕或異狀;申請人於2014年7月9日到警署銷案時聲稱無任何人教唆或威脅,與庭上證供自相矛盾;申請人亦未能解釋為何不在事後電郵中提及被毆打。申請人傳召的證人楊惠強對事件無個人認知,僅覆述申請人一面之詞。反觀答辯人四名證人(梁女士、陳女士、蘇女士、邵先生)的證供均與閉路電視錄像及文件證據一致,獲法庭全盤信納。法庭援引楊艷娥訴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案,指出僱主執行正常人事管理(包括發出口頭警告)不構成意外。即使談話中用詞不當,亦須是不一般、不適宜、突然發生且不幸方可能構成意外,而本案中陳女士的處理方式並無不妥。法庭另以附帶意見列出假設性補償計算:第9條(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5%)96,000元、第10條(病假7.5個月)120,000元、第10A條(醫療費)3,200元,假設總額為219,200元。但由於責任不成立,此金額僅供參考。\n\n【案件啟示】本案凸顯僱員補償申索中舉證責任的重要性:申請人的證供若與客觀證據(閉路電視、醫療報告、警方口供)存在根本矛盾,法庭不會接納。此外,僱主執行正常人事管理程序(如發出口頭警告),即使僱員感到受屈,一般情況下並不構成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意外。值得留意的是,法庭在審理過程中亦披露申請人早在2012年6月已因抑鬱症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每2至4星期一次),但入職時未有告知僱主,此背景對評估其精神傷害的主張亦有影響。
教師/校園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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