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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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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僱員補償
6
DCPI 傷亡訴訟
1
DCEO 平等機會
10
HCPI 高等法院
共 38 篇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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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6-07-31 [2026] HKDC 1418 約 1 分鐘閱讀

張文杰 v 寶捷(香港)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EC1538/202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 DCEC 1538/2023】
鏟車司機遭輾斷腿索償 未能證明僱主疏忽遭駁回

一名鏟車司機在凍房工作期間被倒退的鏟車輾過左小腿導致截肢,向僱主申索僱員補償,區域法院日前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意外是因工所致,駁回其申索,但確認申請人仍有權向有過失的同事另行提出普通法索償。

申請人張文杰,事發時49歲,受僱於寶捷(香港)有限公司。2021年3月31日,申請人站於凍房內通道上,被一輛由同事倒後駕駛的鏟車輾過左小腿,最終須接受膝下截肢手術。

法庭指出《僱員補償條例》第5(4)(a)條的推定條文並非無條件適用,申請人必須證明他在意外發生時正在執行受僱範圍內的工作。法官引述終審法院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案。

答辯人證明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並非在執行職務。申請人證供前後矛盾,無法解釋為何身處鏟車倒車區域。法庭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該意外是因工遭遇。

法官特別指出,本裁決不影響申請人向涉事同事提出普通法人身傷亡索償。
交通意外
HCPI 2025-09-03 [2025] HKCFI 4030 約 6 分鐘閱讀

KHAN FAROOQ AHMED v. DELIVERY HERO FOOD HONG KONG LIMITED

案件編號:HCPI 65/2022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5年9月3日就一宗外賣電單車車手在八號風球期間送餐後回家途中受傷的案件(HCPI 65/2022)頒下判決,裁定外賣平台營運商Delivery Hero Food Hong Kong Limited(前稱Rocket Food Limited,旗下營運Foodpanda)的僱用系統不安全,須對車手在八號風球下執勤後遇事受傷承擔80%法律責任,判令賠償淨額1,348,209元及利息。

【案件背景】
原告Khan Farooq Ahmed於2018年6月13日受僱為被告的外賣電單車車手,須自行擁有及負擔電單車的燃油、保養、保險及泊車費用,並透過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接單及完成送餐。

2020年8月18日晚上約7時34分,原告開始工作時,天文台已發出三號強風信號。晚上9時15分,公司經Telegram向全部車手發出訊息,指天文台預告即將發出八號烈風或暴風信號,信號發出後營運會暫停,車手不可再送餐;若當時正在送餐,可自行決定是否安全完成該訂單。原告其後仍接取並完成3張訂單,最後一單於晚上10時58分完成,即八號信號(當晚10時40分發出)生效後約18分鐘。完成最後一單後,原告決定駕車回家,途中約距離最後送貨點6.5公里處,被突如其來的強風吹倒,失去平衡跌倒在路上,傷及背部、右膝及右手手指。

原告其後獲785天病假。X光顯示其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須接受開放復位螺絲固定手術。原告另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及抑鬱症。原告控告僱主疏忽、違反法定責任及僱傭合約隱含條款,指公司明知八號風球即將發出,仍容許車手接單至最後一刻,並要求車手須完成八號信號生效前已接取的訂單。

【爭議焦點】
案件主要爭議包括:一、公司在八號風球期間的僱用系統是否安全,包括有效溝通系統是否足夠、有否將車手置於不必要受傷風險之中;二、公司有否違反勞工處發出的《颱風及暴雨工作守則》;三、車手未有留意Telegram天氣警告及未尋求庇護,應否被視為共同過失及所佔比例。

【法庭裁決】
法庭裁定公司的僱用系統不安全,理由包括:

其一,公司發出的Telegram訊息與原告的僱傭合約條款直接矛盾。原告簽署的「僱傭合約修訂」訂明,若僱員在黑色暴雨或八號風球信號發出後接受工作,即被視為默示同意在該等天氣下送餐;若信號發出時僱員正在執行送餐,亦默示同意繼續完成。公司辯稱車手可自由選擇不接受訂單,法庭直指此說法「完全不誠實」——車手的收入及表現評級取決於接單數量,而颱風及惡劣天氣期間訂單量會倍增,要求車手在高峰期不接單不但違反常理,更與合約條款直接衝突。

其二,公司靠Telegram向車手發送天氣警告並非有效溝通系統。Telegram訊息需要車手關閉應用程式、另行開啟Telegram才能查閱,而八號風球期間正是車手最繁忙的時候。法庭並指,公司要求員工簽署上述合約修訂,實質是試圖繞過勞工處《颱風及暴雨工作守則》中「僱員如身處危險,應立即暫停所有室外工作並往安全地方暫避」的規定。

其三,公司辯稱其自動接單系統需數小時才能關閉,因須由德國關聯公司處理,法庭拒絕接納此理由,指公司作為系統的建立及營運者,有責任確保系統能及時關閉,不能以系統無法即時停用為由,讓車手在八號風球下承受不必要的受傷風險。

共同過失方面,法庭不接納被告指原告應承擔85%責任的說法,但裁定原告有兩項共同過失:未有查閱公司經Telegram發出的天氣警告,及未有尋找安全地方暫避便駕車回家。法庭指原告離家上班時三號信號已生效,理應知悉天氣惡劣並會轉差,有責任留意天文台會否發出八號信號;惟意外的主因在於公司一方令車手在八號信號下繼續工作,故原告的共同過失只佔20%。

傷勢評核方面,法庭接納原告右膝傷勢真實嚴重(髕骨開放性骨折),但裁定原告在多方面誇大傷情:偵查影片顯示他可自行站立、步行樓梯、毋須扶手的膝關節屈曲超過100度,與其在醫療檢查中示範的活動幅度明顯矛盾;右手掌骨骨折應在數月內痊癒,法庭拒絕接納其仍受右手功能障礙的申索;頸痛、腰痛、左踝及視力等投訴與意外無因果關係。精神科專家指其PTSD僅屬輕度,精神創傷對賠償影響有限。

【裁決結果】
法庭裁定被告須就意外承擔80%法律責任,判令賠償如下:

- 痛楚及痛苦賠償(PSLA):500,000元
- 過去收入損失(連僱主強積金供款):827,035元
- 未來收入損失(連僱主強積金供款):1,360,553元
- 特別損害賠償(醫療、交通及補品費用):20,000元
- 合計:2,707,588元
- 扣減20%共同過失:541,518元
- 扣減已收取的僱員補償:817,861元
- 淨額:1,348,209元,另加利息

法庭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訴訟費用(如未能協議則交由評定),原告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案件啟示】
本案確立了外賣平台等新型就業模式在惡劣天氣下的僱主責任:即使車手自備電單車、自行決定接單與路線,僱主仍須建立及維持安全工作系統,不能以「車手自行承擔風險」卸責。法庭明確指出,僱主以「車手有自由選擇不接單」為由抗辯並不成立——當收入及表現評級與接單量掛鈎,所謂「自由選擇」只是空談;要求車手在八號風球下繼續送餐的合約條款,更被視為試圖繞過勞工處工作守則。此外,案件亦提醒僱員在惡劣天氣下應留意僱主發出的天氣警告、並於必要時尋找安全地方暫避,否則可能被裁定須承擔一定比例的共同過失;同時,誇大傷勢會令法庭大幅調低賠償評估。
誇大傷勢法律援肋
DCEC 2024-11-15 [2024] HKDC 1932 約 2 分鐘閱讀

GURUNG, SANJAYA MAN v DELIVEROO HONG KONG LIMITED

案件編號:DCEC 1738/202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Deliveroo外賣騎手於送餐途中遇車禍受傷,向公司申索僱員補償,惟區域法院裁定雙方屬供應商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申索被剔除。法官引用英國最高法院案例,逐一分析僱傭關係十一項指標,並確立「已領自願保險賠償後不得再追討」的約定禁反言原則,對平台經濟下外賣騎手的法律身份具重要參考意義。

案情指,申請人Gurung Sanjaya Man於2021年8月12日與Deliveroo香港有限公司簽署供應商協議,以自備電單車及手機方式按訂單送餐。2022年2月26日晚上,申請人在上環文咸街與畢打街交界騎電單車取餐途中與輕型貨車相撞,倒地滑行後再撞上出租車,導致右手及食指受傷、右鎖骨骨折,此後停止為公司送餐。申請人於2023年7月31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入稟區域法院申索工傷賠償。Deliveroo其後以「申請人並非僱員」及「已領自願保險賠償後再追討屬濫用程序」為由,申請剔除申索。

暫委法官Joseph Vaughan採納終審法院Poon Chau Nam一案確立的「整體評估印象」測試,逐一分析僱傭關係十一項指標,包括:控制程度、是否自備裝備、可否委派他人或為競爭對手工作、承擔財務風險及能否從良好管理中獲利、投資及管理責任、是否公司業務組成部分、雙方對關係的定性、稅務保險安排及行業傳統結構等。法官指,申請人可自由選擇登入平台與否、接受或拒絕訂單,更可委託他人代為送餐,裝備及營運成本均由申請人自負,公司並無為其供強積金或報稅,多項指標明顯傾向獨立承包商而非僱員。法官特別引用英國最高法院Independent Workers Union v Central Arbitration Committee [2023] UKSC 43案,指該案同樣審視Deliveroo騎手合約並裁定騎手與公司不存在僱傭關係,對本案具高度參考價值。

此外,Deliveroo為騎手購買自願保險,申請人已領取上限10萬港元賠償。法官認為,申請人一方面以「非僱員」身份受領保險利益,另一方面又入稟追討僱員補償,屬「既得利益反悔」(approbate and reprobate),依約定禁反言(estoppel by convention)原則不得再提出申索。最終法官裁定申索應予剔除,並下令申請人支付Deliveroo訟費。
交通意外僱傭爭議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DCPI 2024-08-12 [2024] HKDC 1288 約 2 分鐘閱讀

LAW KA YEE v QUALITY DRIVER TRAINING CENTRE LIMITED

案件編號:DCPI3929/2021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電單車女學員在駕駛學校練習期間轉彎失控,連人帶車撞向場內輪胎,導致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後仍留有永久傷殘。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Andrew Li)經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後,裁定駕駛學校須向事主賠償合共788,436港元。

原告羅嘉儀(Law Ka Yee)於2019年1月17日在被告優質駕駛訓練中心有限公司位於觀塘海源路的訓練場練習電單車。法庭文件顯示,被告雖向原告提供練習用電單車,卻未有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原告因技術及經驗不足,轉彎時未能控制車輛,失控撞向輪胎後墮地,右膝嚴重受傷。

原告事後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檢查證實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碎片移位,同月23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13天,手術在右膝外側留下長約11厘米的弧形疤痕。出院後,原告需接受聯合醫院骨科門診跟進,並轉介威爾斯親王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10個月復康治療;另自費到私人物理治療中心接受84次療程。主診醫生合共批出8個月病假。

原告事發時42歲,任職政府牙科手術助理,月入33,290港元。聯合醫學報告指,其傷勢包括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及右踝軟組織扭傷,專家評估全身永久傷殘程度為2%至5%。原告在庭上指,傷後右膝間歇性疼痛無力,天氣轉變、長時間站立或步行時痛楚加劇,蹲下及上落樓梯困難,亦無法再參與健身、瑜伽及龍舟等以往喜愛的活動。兩名骨科專家均認為殘障屬永久性質,其中一名專家指其喪失賺錢能力約5%。

法官李樹旭認為,原告傷勢符合「嚴重傷害」類別,惟屬該類別的下端。參考多宗同類案例並考慮通脹後,就痛苦、喪失生活樂趣判賠590,000港元;審前收入損失40,436港元;喪失賺錢能力100,000港元;特別損害賠償58,000港元(包括醫療開支56,504港元及交通費1,496港元),合共788,436港元。另判予利息,並下令被告支付評估程序訟費。
教師/校園
HCPI 2023-08-16 [2023] HKCFI 2032 約 5 分鐘閱讀

IMRAN v. INTRAFOR HONG KONG LIMITED

案件編號:HCPI 434/2020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地盤雜工於醫院建築地盤協助鑽探工程期間跌倒受傷,入稟高等法院向僱主索償逾400萬元。暫委法官梁樂明於2023年8月16日頒下判決,指原告未能證明僱主違反任何責任,裁定訴訟撤銷並須支付被告訟費;法庭並指出原告在庭上更改事發版本、醫學檢查出現誇大症狀跡象,其腰背問題主要源自意外前已存在的脊椎病況(案件編號:HCPI 434/2020;引用號:[2023] HKCFI 2032)。

【案件背景】
原告IMRAN為巴基斯坦裔人士,來港工作逾十年,案發時45歲,於被告INTRAFOR HONG KONG LIMITED任職地盤雜工近5年。2019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在九龍慈雲山沙田坳道118號醫院建築地盤工作,與工人梁肇強搭檔進行地面鑽探工程,以標準貫穿試驗(SPT)錘固定於鑽機套管。該錘長度超過常人高度且有一定重量,操作時由鑽機以纜索吊起錘頭垂直上升,原告則負責以帆布帶套住錘尾、手握布帶兩端引導,防止吊升時擺動。過程中原告向後跌倒在地,其後被送往醫院。

【爭議焦點】
原告入稟指事發時他半蹲以帆布帶托起錘尾,前行數步後錘尾螺絲頭從帆布帶甩出,令他失去平衡向後跌倒,並指被告未有建立安全工作系統、提供足夠指示監督及風險評估。惟原告在庭上口頭作供時更改版本,堅稱螺絲頭並無鬆脫,實情是帆布帶從錘尾鬆脫導致失平衡跌倒。法官指出,原告2019年9月向保險公司公證行陳述時已提及帆布帶鬆脫版本,相關文件於2021年2月披露,當時原告仍有律師代表,卻一直未有更正誓章及書面證供,直至出庭作供才提出新版本。被告則抗辯指原告根本毋須徒手托起錘尾,跌倒時錘尾仍觸及地面,且原告跌倒後曾表示感到頭暈,並提出共同過失抗辯。

【法庭裁決】
法官信納工人梁肇強的證供,拒絕原告版本。理由包括:證據顯示錘由鑽機以纜索吊升,原告毋須同時徒手托起錘尾,其「錘離鑽機約5米才需托尾」的說法從未在勞工處陳述、保險公證行陳述或誓章中提及;梁肇強證供指原告跌倒時錘尾仍觸地、尚未被吊離地面,此點未被盤問動搖;帆布帶本身由原告負責綁緊,屬可合理交託予工人的任務,無證據顯示該操作方式本身容易出意外,亦無類似意外先例。即使法庭就違反責任的判斷有誤,原告亦須承擔不少於40%的共同過失,因其對確保帆布帶妥善綁緊負有主要責任。

【醫療證據與既有病況】
意外後原告被送院,檢查發現左腰背壓痛及右手腕輕微挫傷,X光懷疑腰椎L4橫突骨折,其後檢查顯示L5椎弓解離及L5/S1脊椎前移。2021年4月7日原告接受後路減壓、內固定及脊椎融合手術,術後大幅改善。雙方骨科專家於2021年2月22日聯合檢查原告,發現4項陽性Waddell徵象,顯示原告於檢查中有非器質性症狀及誇大表現,兩名專家一致認為原告有誇大症狀情況。被告專家Dr Ho指出原告於2019年3月31日(意外前約一個月)已因左臂部疼痛入院,顯示其L5/S1脊椎滑脫所致椎管狹窄症狀在意外前已存在,並估計原告目前狀況有90%歸因於既有病況,屬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一案的第三類情況(即現況無論如何都會發生)。原告專家Dr Wong則認為椎間環撕裂可能由跌倒意外觸發,惟法官指其未有提供充分理由,且其聯合報告亦記載原告意外前一個月已因左腰背及左臂疼痛入院,與其「意外前無症狀」的關鍵前提矛盾。法官最終接納Dr Ho意見,認為原告目前狀況主要由既有病況造成,並接受被告建議對審前損失(包括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及審前收入損失)作出不少於70%的扣減。

【賠償評估(假設有責任)】
法庭為完整性計算,假設責任成立時的賠償金額: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PSLA)80,000元、審前收入損失(連強積金)78,157元、雜項特別損害(醫療2,695元、交通700元、滋補1,000元)4,395元,總計162,552元。惟原告於2020年6月已收取僱員補償500,000港元,即使全責勝訴,其索償亦會得出零淨額。

【裁決結果】
法官裁定原告未能證明責任,訴訟撤銷,原告須支付被告訟費(如未能協議則由評定);原告在法援證書撤銷前的自身訟費按法援條例評定。訟費令為暫准性質,14日內無人申請變更即成為絕對。法官並指意外造成的僅屬輕微軟組織損傷,在合理病假期間後原告應可恢復原有工作;若無法恢復,亦因其既有病況所致,不應歸咎於意外。

【案件啟示】
本案提醒僱員,索償必須基於可信的證據:庭上更改事發版本、醫學檢查出現誇大症狀,都會嚴重削弱可信性。法庭同時確立,若工傷索償人的傷患主要源自意外前已存在的病況,即使意外確曾發生,賠償亦可能大幅扣減甚至全數不獲賠償。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程序問題法律援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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