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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HEI CHUN v. SIU FAT ENGINEERING CO.

案件編號:CACV 54/1996 判決日期:1996-06-28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閱讀
工人滑倒傷腰椎椎間盤突出 舉證不足敗訴 上訴庭維持原判僱員須付訟費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法律援肋
【導語】
上訴法庭於1996年6月28日駁回一名工人提出的僱員補償上訴(案件編號:CACV 54/1996,原審為區域法院僱員補償申索)。工人黃喜俊聲稱於1993年1月7日工作期間在濕滑地板滑倒受傷,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原審法官信納其確有椎間盤突出,但認為他未能證明該傷患是1993年1月7日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造成,駁回申索。上訴庭覆核證據後認為原審法官有充分理據作出該結論,一致駁回上訴,工人須支付僱主訟費。

【案件背景】
黃喜俊受僱於兆發工程公司(Siu Fat Engineering Co.)任職工人。他聲稱於1993年1月7日工作期間,在濕滑地板滑倒或絆倒,背部受傷,其後確診腰椎L4-L5位置椎間盤突出(prolapsed disc),遂向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原審法官關淑馨(Her Honour Judge Kwan)信納黃患有椎間盤突出,且該傷患源於一次意外性背部損傷,但不信納該意外發生於1993年1月7日工作期間,於1995年11月29日駁回申索並下令黃支付訟費。黃不服上訴。

【爭議焦點】
本案核心爭議是:黃能否證明其背部損傷,確實由1993年1月7日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造成。黃一方提出多項支持證據,包括:他於1993年1月12日往看跌打,翌日向僱主報告並獲發還450元診金;他個人工作日記記錄「1月7日背部受傷」;醫生證供指其椎間盤突出與他所稱的跌倒相符;僱主於1993年4月24日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Form 2)記載意外日期為1993年1月7日。

答辯人一方則提出大量質疑證據:監工林有運(Lam Yau Wun)稱當日與黃一起工作,但沒有目擊意外,黃亦從未向他投訴;兩名黃聲稱已告知意外的同事否認聽過此事;公司東主郭少亨(Kok Siu Hang)稱於1993年1月17日發薪時,黃只說腰痛是風濕所致,並無提及意外,直至1993年4月才首次投訴;三名政府醫生為黃檢查時,記錄了三個不同版本的受傷經過,均與「在濕滑地板滑倒」的說法不符。

法律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1)條,僱員須證明其「因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該意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作所致」;並須「以合理清晰程度」證明意外確實源自受僱工作,此乃英國上訴法院在Hawkins v Powells Tillery Steam Coal Company Limited [1911] 1 KB 988一案確立的標準。

【法庭裁決】
原審法官指出,她已考慮到黃只有五年正式教育,法庭莊嚴而陌生的環境可能影響其作證表現,但她詳細審視證據後,認為證據整體傾向不利於黃——無法信納黃於1993年1月7日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其所稱的意外,又指「現有證據的優勢明顯不利於他」,並強調「對其現時腰椎L4-L5椎間盤突出的身體狀況並無疑問,只是無法斷定該狀況是1993年1月7日受僱工作期間意外的結果」。

上訴庭高嘉樂法官(Godfrey, J.A.)撰寫主理判詞指,原審法官有權在證據基礎上作出該結論;上訴庭不能自行猜測,若由自己親自聽取證供會否得出不同結論。除非原審唯一正確的結論應為「黃確實在1993年1月7日於濕滑地板滑倒」,否則上訴庭無權干預。法庭認為原審結論在證據上完全站得住腳,因此只能駁回上訴。

【裁決結果】
上訴庭(包華禮副庭長Power, V.-P.、高嘉樂上訴法庭法官Godfrey, J.A.及施雅士高等法院法官Sears, J.)一致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決定。按《高等法院條例》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黃須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按訟費評定);黃自己一方的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評定。高嘉樂法官並特別感謝黃的大律師莫漢斌(Mohan Bharwaney)「已盡一切所能」支持上訴。

【案件啟示】
本案提醒僱員:在僱員補償申索中,舉證責任在僱員一方,須以「合理清晰程度」證明損傷確實由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造成。法庭會審視僱員受傷後的即時行為——包括有否即時向僱主申報意外、向醫生陳述的版本是否一致——來衡量其可信度。即使客觀上確實患有傷患(如椎間盤突出),若未能證明該傷患與所聲稱的工作意外有因果關係,申索仍會失敗。工人受傷後應即時申報意外並如實、一致地向醫生陳述事發經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