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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996] 4 HKC 667

NG KWOK WING v. LAU PING KWAN AND OTHERS

案件編號:HCPI 1013/1995 判決日期:1996-05-23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閱讀時間:約 6 分鐘閱讀
僱主派工至第三方場地仍須負責 焊工遭吊運角鐵壓至截癱 獲賠近1,480萬
地盤意外交通意外腐蝕液體程序問題
【導語】
香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於1996年5月23日就一宗工業意外損害賠償案件(HCPI 1013/1995)頒下判決,裁定承接焊接工程的合夥商號未有提供安全工作系統,令一名在船橋建造地盤工作的焊工遭吊運中的角鐵墜下壓至截癱,須承擔法律責任。案件因被告方未有抗辯,法庭全面審理後判令賠償總額14,791,193.70元,並就僱主將工人派往第三方場地工作能否卸責、吊運裝置檢驗責任等法律問題作出闡述。

【案件背景】
原告Ng Kwok Wing為金屬工人及焊工,受僱於第一被告(合夥商號基業工程公司KEI YIP ENGINEERING COMPANY的三名合夥人Lau Ping Kwan、Man Chan Fai及Chan Bo Lut),第二被告生發工程有限公司(SANG FAT WORKS COMPANY LIMITED)則為原告工作地點的佔用人。

1990年10月17日,原告與同事Cheung Bing被派往第二被告的場地,負責建造船橋的金屬框架。工作平台高於地面,角鐵等材料須以安裝在貨車上的起重機吊上平台。工人以焊接方式在平台加裝一條向外伸出的金屬條作臨時延伸,用以承托角鐵。因延伸金屬條不足以承受兩條角鐵重量,決定在其自由端焊接垂直支撐,原告負責此焊接工作。

焊接前,兩條超過9米長、約重300磅的角鐵已由安裝在貨車上的起重機吊起懸掛。起重機屬第二被告所有,由第二被告僱員操作。原告見角鐵懸掛在自己上方,曾要求將角鐵移到貨車另一側,對方照辦後原告繼續工作;惟焊接期間,角鐵移回原告上方,用以將角鐵綁在起重機吊臂上的鐵線突然斷裂,兩條角鐵墜下壓向原告,導致嚴重受傷。

事後原告指出,同事Cheung Bing曾向他承認已將斷裂的鐵線換走;工廠督察其後檢驗的鐵線並非意外時使用的一條。經檢驗的鐵線顯示多處扭結及部分腐蝕,最可能的斷裂原因是腐蝕加上扭結令強度下降。

【爭議焦點】
案件主要爭議包括:一、第一被告作為僱主有否提供安全工作系統,包括容許角鐵懸掛在工人上方進行焊接是否危險、有否確保吊運鐵線足以承載負荷;二、第一被告聲稱已將原告指派到第二被告場地工作,能否因此卸除僱主責任;三、原告傷勢及終身護理所需的賠償金額評估。

【法庭裁決】
法庭裁定第一被告未有提供安全工作系統:將兩條角鐵懸掛在原告上方進行焊接,對原告構成極度危險;容許Cheung Bing使用鐵線綁紮前,未有確保鐵線足以承載兩條超過9米長、約300磅的角鐵。法庭並指,起重機未經測試,違反《工廠暨工業經營(起重裝置及起重工具)規例》第5(1)、5(2)、5(3)、6(1)、7(1)、7(2)及7(3)條;鐵線未經測試,違反第18(1)(a)、(b)、(d)、(e)、(ea)及(f)條;將角鐵持續懸掛在工人上方,違反第12(a)條。僱主有責任設計安全工作系統,本應在角鐵吊起並懸掛於原告上方之前完成平台臨時延伸的焊接工作,並確保鐵線有足夠強度承載負荷。

就轉僱抗辯,第一被告聲稱已將原告指派為第二被告場地的工人,但法庭指即使屬實亦不能卸除僱主責任,並援引上訴法院案例Nelhams v Sandells Maintenance Ltd [1996] PIQR P52、Morris v Breaveglen [1991] PIQR P294及上議院案例Wilsons and Clyde Coal Co v English [1938] AC 57、McDermid v Nash Dredging Reclamation Co [1987] AC 906:僱員在受僱期間獲指示前往僱主無法控制的場地、在他人監督下工作,僱主仍須承擔責任,不能以責任已委派而逃避。第二被告未有參與訴訟,法庭已對其作出缺席判決。

傷勢方面,原告肋骨骨折、膈肌破裂、左脛骨骨折、胸椎T-12及腰椎L-1骨折,導致脊髓圓錐受損,現時下半身截癱,終身只能以輪椅代步,雙下肢完全失去活動及感覺,肌肉嚴重萎縮、反射全失,並因神經受損承受劇痛。右髖關節於1993年發現嚴重感染,先後三次清創引流,並接受骨盆帶狀截骨手術,感染更併發結核;手術期間更在右髖關節內取出兩塊遺留的紗布。原告膀胱及腸道失禁,須自行導尿、隔日使用塞藥排便,喪失性功能,身體多處深層壓瘡未癒,並患上重度抑鬱症。

專家證據顯示,原告永久損傷程度為95%,喪失工作能力100%;如獲適當持續護理,預期壽命由健康同齡男士約35年縮短約一成至約30年。原告自1993年11月起入住老人院,與另外40名院友共處一房,沒有私隱,院舍建於陡峭斜坡上無處走動,活動僅限於觀看電視;其妻子因意外嚴重受創,無法繼續擔任車衣女工,亦無法處理丈夫的壓瘡護理。

【裁決結果】
法庭判令被告賠償總額14,791,193.70元,主要項目包括:
- 收入損失:審前868,188元;審後(未來)2,911,658元(原告意外時月入9,000元,審訊時本應賺取18,343元;未來收入損失採用的乘數為13.5)
- 替代住所:1,500,000元
- 未來護理及管理費用:7,902,320元(每年約359,196元;乘數為22)
- 扣減已收取的僱員補償:1,095,120.30元

原告早前在僱員補償程序中已獲判1,095,120.30元,惟第一被告三名合夥人其後被頒令破產、第二被告被頒令清盤,款項一直未有支付,最終由僱員補償援助基金於1996年4月15日支付。

【案件啟示】
本案重申僱主的安全工作系統責任不可轉移:即使僱主將工人派往第三方控制的場地工作,僱主仍須為工人安全負責,不能以「責任已委派他人」卸責;吊運裝置及吊索必須按法例定期測試檢驗,儲存不當導致鐵線腐蝕扭結、強度下降,足以釀成奪命級工業意外。本案同時反映截癱類嚴重工傷個案的賠償評估規模——單是終身護理及管理費用已近790萬元,替代住所150萬元,總賠償接近1,480萬元(1996年水平),凸顯嚴重工傷對傷者及其家庭的長遠影響,以及僱員補償援助基金在僱主無力支付時的最後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