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送貨工人跌傷左髖兼患股骨頭壞死 終審法院裁定意外與既有疾病並存毋須分攤僱員補償
【導語】
終審法院於2006年2月27日就一宗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決,確立意外與既有疾病並存造成喪失工作能力時,僱員補償毋須按比例分攤(案件編號:FACV 14/2005,原審DCEC 153/1999;引用號:(2006) 9 HKCFAR 103)。送貨工人工作期間從貨車跌下受傷,左髖骨折兼患有影響雙髖的既有退化疾病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獲評定永久喪失60%賺錢能力,僱主爭拗應只賠意外造成的部分。終審法院一致裁定,只要意外損傷是喪失工作能力的成因之一(即使並非唯一成因),僱主即須支付全數補償。
【案件背景】
1997年4月29日,任職送貨工人的黃海忠(Wong Hoi Chung,當時43歲)於工作期間從貨車跌下,左髖撞向石屎地面受傷。法庭其後裁定,該次跌傷造成左股骨頭軟骨下骨折;同時,黃本身患有影響雙髖的既有退化疾病——股骨頭缺血性壞死(avascular necrosis, AVN),即因血液供應中斷導致股骨頭壞死變形,繼而引致髖關節骨關節炎。1997年5月的醫學檢查顯示,其右髖已出現早期AVN,左髖則有AVN並伴有股骨頭塌陷。1998年7月14日,黃接受旋轉截骨手術,將左股骨頭重新定位,使體重由仍保留完整軟骨覆蓋的骨面承受。手術後左腳縮短,最終需要5厘米的鞋墊。法庭裁定:意外造成的骨折傷害與既有疾病,均是黃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並存成因。意外約三年後其右髖嚴重惡化,但醫生認為與意外無關,法庭亦只處理左髖受傷造成的喪失能力。
【評定過程】
黃於意外後休病假,並領取36個月按期付款至2000年4月28日,為《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容許的最高限期。2000年12月15日,評定委員會發出證明書,指「左髖受傷導致變形、疼痛及僵硬」,造成40%喪失賺錢能力;2001年2月21日覆核後發出新證明書,指「左髖受傷導致疼痛、僵硬及腿縮短」永久造成60%喪失賺錢能力。僱主其後就評估提出修訂申請。
【爭議焦點】
僱主LKK TRANS LTD爭拗:條例第9(1)(b)條訂明賠償按「永久由該損傷所造成的喪失賺錢能力」比例計算,故應將既有疾病AVN造成的部分剔除,只賠意外損傷造成的部分,即應按比例分攤。上訴委員會確認為法律問題的兩個問題:其一涉及第10(5)條是否排除此類分攤(僱員一方承認該條款並不排除分攤);其二為條例整體及文義目的解釋下,是否容許此類分攤。
【法庭裁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包致賢、陳兆愷、李義常任法官及烈顯倫非常任法官)一致駁回僱主上訴。李義法官(Ribeiro PJ)於主理判詞指,條例處理各類賠償的條文——第6條(死亡)、第7條(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第9條(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不論完全或部分)——均採用「凡……因損傷而致」(where ... results from the injury)的表述。僱主一方主張將「因」讀作「在……範圍內」(to the extent that),即容許按比例分攤,法庭拒絕此解釋。
理由包括:條例第5(1)條訂明「如僱員因僱傭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而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只要求意外與損傷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並無要求損傷是唯一成因;《僱員補償條例》的明顯目的,是迅速及相當確定地為受傷僱員或其遺屬提供毋須證明過失、並有強制保險支持的急需補償,引入分攤會帶來延誤及不確定性;條例附表一就指定損傷訂明固定百分比(如全身癱瘓或永久臥床為100%、斷臂為75%或80%),並無理由可因既有疾病亦屬成因而扣減該等百分比,僱主亦無法解釋為何非指定損傷應與指定損傷作不同處理。
包致賢法官(Bokhary PJ)補充指,條例各主要賠償條文均以「凡……因損傷而致」為基礎,足以支持全數僱員補償:損傷是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成因(即使非唯一成因)即已足夠。
【裁決結果】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僱主上訴,僱主須支付訟費;僱員一方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評定。法庭並強調,判決只處理既有疾病作為並存成因的情況,不涉及工人遭遇第二次或隨後意外的案件,該等案件屬另一獨立問題。
【案件啟示】
本案是《僱員補償條例》的重要先例,確立「並存成因」原則:只要工作意外造成的損傷是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成因之一,即使僱員本身患有既有疾病,僱主亦須支付全數法定補償,不能以疾病亦有貢獻為由要求分攤。對僱主及保險公司而言,此判決意味著在無過失的僱員補償制度下,難以藉既有病況削減賠償責任。
終審法院於2006年2月27日就一宗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決,確立意外與既有疾病並存造成喪失工作能力時,僱員補償毋須按比例分攤(案件編號:FACV 14/2005,原審DCEC 153/1999;引用號:(2006) 9 HKCFAR 103)。送貨工人工作期間從貨車跌下受傷,左髖骨折兼患有影響雙髖的既有退化疾病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獲評定永久喪失60%賺錢能力,僱主爭拗應只賠意外造成的部分。終審法院一致裁定,只要意外損傷是喪失工作能力的成因之一(即使並非唯一成因),僱主即須支付全數補償。
【案件背景】
1997年4月29日,任職送貨工人的黃海忠(Wong Hoi Chung,當時43歲)於工作期間從貨車跌下,左髖撞向石屎地面受傷。法庭其後裁定,該次跌傷造成左股骨頭軟骨下骨折;同時,黃本身患有影響雙髖的既有退化疾病——股骨頭缺血性壞死(avascular necrosis, AVN),即因血液供應中斷導致股骨頭壞死變形,繼而引致髖關節骨關節炎。1997年5月的醫學檢查顯示,其右髖已出現早期AVN,左髖則有AVN並伴有股骨頭塌陷。1998年7月14日,黃接受旋轉截骨手術,將左股骨頭重新定位,使體重由仍保留完整軟骨覆蓋的骨面承受。手術後左腳縮短,最終需要5厘米的鞋墊。法庭裁定:意外造成的骨折傷害與既有疾病,均是黃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並存成因。意外約三年後其右髖嚴重惡化,但醫生認為與意外無關,法庭亦只處理左髖受傷造成的喪失能力。
【評定過程】
黃於意外後休病假,並領取36個月按期付款至2000年4月28日,為《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容許的最高限期。2000年12月15日,評定委員會發出證明書,指「左髖受傷導致變形、疼痛及僵硬」,造成40%喪失賺錢能力;2001年2月21日覆核後發出新證明書,指「左髖受傷導致疼痛、僵硬及腿縮短」永久造成60%喪失賺錢能力。僱主其後就評估提出修訂申請。
【爭議焦點】
僱主LKK TRANS LTD爭拗:條例第9(1)(b)條訂明賠償按「永久由該損傷所造成的喪失賺錢能力」比例計算,故應將既有疾病AVN造成的部分剔除,只賠意外損傷造成的部分,即應按比例分攤。上訴委員會確認為法律問題的兩個問題:其一涉及第10(5)條是否排除此類分攤(僱員一方承認該條款並不排除分攤);其二為條例整體及文義目的解釋下,是否容許此類分攤。
【法庭裁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包致賢、陳兆愷、李義常任法官及烈顯倫非常任法官)一致駁回僱主上訴。李義法官(Ribeiro PJ)於主理判詞指,條例處理各類賠償的條文——第6條(死亡)、第7條(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第9條(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不論完全或部分)——均採用「凡……因損傷而致」(where ... results from the injury)的表述。僱主一方主張將「因」讀作「在……範圍內」(to the extent that),即容許按比例分攤,法庭拒絕此解釋。
理由包括:條例第5(1)條訂明「如僱員因僱傭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而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只要求意外與損傷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並無要求損傷是唯一成因;《僱員補償條例》的明顯目的,是迅速及相當確定地為受傷僱員或其遺屬提供毋須證明過失、並有強制保險支持的急需補償,引入分攤會帶來延誤及不確定性;條例附表一就指定損傷訂明固定百分比(如全身癱瘓或永久臥床為100%、斷臂為75%或80%),並無理由可因既有疾病亦屬成因而扣減該等百分比,僱主亦無法解釋為何非指定損傷應與指定損傷作不同處理。
包致賢法官(Bokhary PJ)補充指,條例各主要賠償條文均以「凡……因損傷而致」為基礎,足以支持全數僱員補償:損傷是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成因(即使非唯一成因)即已足夠。
【裁決結果】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僱主上訴,僱主須支付訟費;僱員一方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評定。法庭並強調,判決只處理既有疾病作為並存成因的情況,不涉及工人遭遇第二次或隨後意外的案件,該等案件屬另一獨立問題。
【案件啟示】
本案是《僱員補償條例》的重要先例,確立「並存成因」原則:只要工作意外造成的損傷是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成因之一,即使僱員本身患有既有疾病,僱主亦須支付全數法定補償,不能以疾病亦有貢獻為由要求分攤。對僱主及保險公司而言,此判決意味著在無過失的僱員補償制度下,難以藉既有病況削減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