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冷氣散工焊接碎片傷左眼 終審法院裁定臨時受僱亦屬僱員 僱主須負僱員補償責任
【導語】
終審法院於2007年3月13日就一宗涉及散工僱傭身份的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決,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案件編號:FACV 14/2006,原審DCEC 410/2003;引用號:(2007) 10 HKCFAR 156)。冷氣安裝散工潘秋南於2002年9月在銅鑼灣廣場一期安裝冷氣期間,焊接棒突然碎裂,碎片擊中其左眼,喪失三成視力。原審法官及上訴庭先後以其屬「自僱人士」、雙方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為由,駁回其僱員補償申索。終審法院指出,下級法院在「互相義務」問題上錯誤理解法律——散工只要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即屬《僱員補償條例》下的僱員,最終撤銷原審及上訴庭決定,判工人勝訴,並發還區域法院評定補償金額。
【案件背景】
上訴人潘秋南(Poon Chau Nam)以「按需要臨時受僱」(casual as required)形式,為答辯人嚴兆祥(Yim Siu Cheung)經營的「日昌冷氣電業公司」(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從事冷氣安裝工作。2002年9月18日,潘於銅鑼灣廣場一期安裝冷氣,焊接冷氣部件時焊接棒突然碎裂,碎片擊中其左眼,導致喪失該眼三成視力、賺取收入能力減少四成半。潘其後向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索(DCEC 410/2003)。
原審法官於2005年2月8日駁回申索,理由包括:雙方沒有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潘自行安排強積金(MPF)作為自僱人士,以及潘同時為不同公司打工,法官認為有關安排與僱傭關係不符。上訴庭(胡國興副庭長、楊振權及袁家寧法官)於2005年11月4日維持原判,案件遂上訴至終審法院。
【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是:以「按需要臨時受僱」形式工作的散工,在工作期間受傷,是否屬於《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1)條定義下的「僱員」,從而可向僱主索償。具體涉及三個法律問題:一、散工是否符合條例的「僱員」定義;二、「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是否必然排除僱傭關係;三、工人自行以自僱人士身份安排MPF,對其僱員身份有何影響。
【法庭裁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陳沛傑及李義常任法官、莫禮遜及Scott of Foscote勳爵非常任法官)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李義法官(Ribeiro PJ)於主理判詞中指:
第一,條例第2(1)條的「僱員」定義以服務合約(contract of service)為基礎,其但書(b)僅將「屬臨時性質、且非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的人排除在「僱員」定義之外。換言之,散工只要是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即屬條例涵蓋的「僱員」,此點早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一案已獲確認。
第二,下級法院在法律上犯錯,將「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視為與僱傭關係不相容。法庭指出必須區分「傘形合約」(umbrella/global contract)與「具體受僱安排」(specific engagement):缺乏互相義務只排除涵蓋持續關係的傘形合約,但每次具體受僱工作仍可構成服務合約。上訴人意外發生時正受僱為答辯人安裝冷氣,該具體受僱安排本身已可構成僱傭合約。
第三,關於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一案,李義法官指下級法院錯誤解讀該案。樞密院多數意見在該案僅裁定球會與球僮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合約(球會僅屬收取費用並保證支付的介紹人角色),並非認為散工不能成為僱員;Lord Slynn更明確承認,球僮每次獲聘為個別球手服務,均可構成獨立僱傭合約。
第四,潘自行安排MPF、自稱自僱,並無決定性。法庭援引Ferguson v Dawson及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指,僱傭關係須按客觀事實釐定,工人的自我標籤沒有重要證據價值;僱主亦不能透過契約形式安排,逃避作為僱主的法定責任。
第五,散工同時為多個僱主工作並不影響其僱員身份——散工本質上就是哪裡有工便往哪裡去,條例第11(7)條更明文處理僱員同時擁有多份僱傭合約的情況。
【裁決結果】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及上訴庭的決定,判上訴人勝訴,並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評定補償金額。訟費方面,法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於終審法院及下級法院的訟費;上訴人自己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條例》評定。終審法院同時澄清,本案判決不影響散工於《強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下的地位,該條例對散工另有規定。
【案件啟示】
本案是《僱員補償條例》下散工保障的重要里程碑,確立三大原則:一、散工(casual worker)只要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即屬條例下的「僱員」,享有僱員補償保障;二、「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只影響持續性的傘形合約,不影響具體受僱工作的僱傭性質;三、工人被標籤為「自僱」或自行安排MPF,不能令僱主免除僱員補償責任。對經常以散工形式聘請工人的冷氣、建築及裝修等行業而言,僱主須注意為此類工人購買僱員補償保險,否則一旦發生工傷,仍須承擔法定補償責任。
終審法院於2007年3月13日就一宗涉及散工僱傭身份的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決,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案件編號:FACV 14/2006,原審DCEC 410/2003;引用號:(2007) 10 HKCFAR 156)。冷氣安裝散工潘秋南於2002年9月在銅鑼灣廣場一期安裝冷氣期間,焊接棒突然碎裂,碎片擊中其左眼,喪失三成視力。原審法官及上訴庭先後以其屬「自僱人士」、雙方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為由,駁回其僱員補償申索。終審法院指出,下級法院在「互相義務」問題上錯誤理解法律——散工只要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即屬《僱員補償條例》下的僱員,最終撤銷原審及上訴庭決定,判工人勝訴,並發還區域法院評定補償金額。
【案件背景】
上訴人潘秋南(Poon Chau Nam)以「按需要臨時受僱」(casual as required)形式,為答辯人嚴兆祥(Yim Siu Cheung)經營的「日昌冷氣電業公司」(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從事冷氣安裝工作。2002年9月18日,潘於銅鑼灣廣場一期安裝冷氣,焊接冷氣部件時焊接棒突然碎裂,碎片擊中其左眼,導致喪失該眼三成視力、賺取收入能力減少四成半。潘其後向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索(DCEC 410/2003)。
原審法官於2005年2月8日駁回申索,理由包括:雙方沒有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潘自行安排強積金(MPF)作為自僱人士,以及潘同時為不同公司打工,法官認為有關安排與僱傭關係不符。上訴庭(胡國興副庭長、楊振權及袁家寧法官)於2005年11月4日維持原判,案件遂上訴至終審法院。
【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是:以「按需要臨時受僱」形式工作的散工,在工作期間受傷,是否屬於《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1)條定義下的「僱員」,從而可向僱主索償。具體涉及三個法律問題:一、散工是否符合條例的「僱員」定義;二、「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是否必然排除僱傭關係;三、工人自行以自僱人士身份安排MPF,對其僱員身份有何影響。
【法庭裁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陳沛傑及李義常任法官、莫禮遜及Scott of Foscote勳爵非常任法官)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李義法官(Ribeiro PJ)於主理判詞中指:
第一,條例第2(1)條的「僱員」定義以服務合約(contract of service)為基礎,其但書(b)僅將「屬臨時性質、且非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的人排除在「僱員」定義之外。換言之,散工只要是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即屬條例涵蓋的「僱員」,此點早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一案已獲確認。
第二,下級法院在法律上犯錯,將「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視為與僱傭關係不相容。法庭指出必須區分「傘形合約」(umbrella/global contract)與「具體受僱安排」(specific engagement):缺乏互相義務只排除涵蓋持續關係的傘形合約,但每次具體受僱工作仍可構成服務合約。上訴人意外發生時正受僱為答辯人安裝冷氣,該具體受僱安排本身已可構成僱傭合約。
第三,關於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一案,李義法官指下級法院錯誤解讀該案。樞密院多數意見在該案僅裁定球會與球僮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合約(球會僅屬收取費用並保證支付的介紹人角色),並非認為散工不能成為僱員;Lord Slynn更明確承認,球僮每次獲聘為個別球手服務,均可構成獨立僱傭合約。
第四,潘自行安排MPF、自稱自僱,並無決定性。法庭援引Ferguson v Dawson及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指,僱傭關係須按客觀事實釐定,工人的自我標籤沒有重要證據價值;僱主亦不能透過契約形式安排,逃避作為僱主的法定責任。
第五,散工同時為多個僱主工作並不影響其僱員身份——散工本質上就是哪裡有工便往哪裡去,條例第11(7)條更明文處理僱員同時擁有多份僱傭合約的情況。
【裁決結果】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及上訴庭的決定,判上訴人勝訴,並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評定補償金額。訟費方面,法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於終審法院及下級法院的訟費;上訴人自己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條例》評定。終審法院同時澄清,本案判決不影響散工於《強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下的地位,該條例對散工另有規定。
【案件啟示】
本案是《僱員補償條例》下散工保障的重要里程碑,確立三大原則:一、散工(casual worker)只要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即屬條例下的「僱員」,享有僱員補償保障;二、「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只影響持續性的傘形合約,不影響具體受僱工作的僱傭性質;三、工人被標籤為「自僱」或自行安排MPF,不能令僱主免除僱員補償責任。對經常以散工形式聘請工人的冷氣、建築及裝修等行業而言,僱主須注意為此類工人購買僱員補償保險,否則一旦發生工傷,仍須承擔法定補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