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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HO YUEN v. MULTI CIRCUIT BOARD (CHINA) LIMITED

案件編號:CACV 216/2010 判決日期:2011-09-30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閱讀時間:約 5 分鐘閱讀
年宴後卡拉OK繞道遇車禍 上訴庭裁定仍屬受僱工作期間
交通意外沙井法律援肋
【導語】
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11年9月30日就兩宗合併上訴案件(CACV 216/2010及CACV 217/2010)頒下判決,一致裁定上訴得直,確認兩名在內地車禍中一傷一亡的僱員,於意外發生時處於受僱工作期間,僱主須承擔僱員補償責任,推翻區域法院原審裁決。

【案件背景】
本案兩名僱員均受僱於貿泰電路版(中國)有限公司(Multi Circuit Board (China) Limited)。該公司於觀塘設有辦公室,生產線設於深圳廠房(約僱用500至600名工人),香港辦公室連同兩名僱員在內約有10名員工,於銷售部工作。公司慣例於農曆新年前夕舉辦年度晚宴,並支付香港員工出席晚宴的交通費用。

2008年2月5日,公司年宴於深圳松崗巨豪酒店舉行。當日時任行政總裁朱顯坤(Wilson Chu)駕駛公司七人車,載同陳浩源(Chan Ho Yuen)及陳志佳(Chan Chi Kai)等員工由香港出發赴宴。年宴原定約於晚上6時30分開始、8時45分結束。公司原已安排深圳廠房車輛及七人車送香港員工返回邊境,但年宴抽獎環節結束前,陳浩源與陳志佳向朱顯坤表示會留下,朱顯坤並無反對。二人其後乘坐李耀良(Mr Lee,時任深圳廠採購經理、前東莞廠廠長)的私家車前往距離酒店約半小時車程的卡拉OK,逗留至凌晨約12時30分離開。約於凌晨12時52分,李耀良的車輛在廣深高速沙井段撞上欄杆,陳志佳當場死亡,陳浩源重傷、左腿需於現場截肢。

事後內地警方檢驗三人血液酒精含量:李耀良為18.9 mg/100ml、陳浩源為52.7 mg/100ml、陳志佳為229.6 mg/100ml。內地法院已命令李耀良向死者家屬支付約人民幣80萬元賠償。

陳浩源及陳志佳家屬(由陳華強 Chan Wa Keung 代表)分別以僱員補償條例向僱主索償。區域法院法官Lok於2010年9月9日就法律責任頒下裁決,裁定意外並非發生於受僱工作期間,駁回申索,兩名僱員及其家屬提出上訴。

【爭議焦點】
案件主要涉及兩個法律問題:
一、僱主有否明示或默示准許陳浩源及陳志佳乘坐李耀良的私家車返回邊境,使之符合《僱員補償條例》第5(4)(g)條「在僱主明示或默示准許下,乘坐任何運輸工具,為受僱工作目的及與受僱工作有關而於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或兩個香港以外地方之間往來」的規定;
二、前往卡拉OK的繞道,會否令整個回程脫離受僱工作範圍(即屬於「暫時中斷」抑或「永久脫離」受僱旅程)。

【法庭裁決】
上訴法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關淑蘭及霍兆剛)由霍兆剛法官頒下判決,其餘兩位法官一致同意。

就默示准許問題,上訴庭指出須以客觀角度審視所有相關事實,包括僱主與僱員之間的過往慣例,判斷僱員是否合理地相信獲僱主准許使用該運輸工具。本案證據顯示:李耀良本身獲僱主默示准許駕駛自己的車輛往來內地工作地點與邊境口岸,公司並會發還其過路費;公司從未向員工發出必須乘坐公司車輛返回邊境的指示,亦無禁止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朱顯坤確認即使員工表示改乘李耀良的車輛返回香港,他亦不會反對。上訴庭因此裁定,僱員合理地相信獲僱主默示准許乘坐李耀良的車回港。

就繞道問題,上訴庭援引英國案例Smith v Stages [1989] 1 AC 928中Lord Lowry提出的原則:受僱旅程中的偏離或中斷(除非純屬附帶性質)只會「暫時地」(for the time being)令僱員脫離受僱工作範圍。上訴庭認為,前往卡拉OK約2.5小時的繞道並非長至構成超越暫時中斷的程度;其性質與在旅程前後前往戲院、咖啡店或餐廳進餐娛樂並無分別。繞道結束後,一行人恢復沿原定路線返回邊境,該恢復後的旅程與由年宴直接返回邊境的路線完全相同,故受僱工作範圍在恢復行程時已重新展開。

上訴庭亦處理原審法官倚重的三項因素:其一,公司提供交通工具並非強制性,僅屬可選擇的安排,不足令默示准許失效;其二,繞道與工作無關確會暫時中斷受僱旅程,但按Smith v Stages原則僅屬「暫時」中斷;其三,酒精因素不具決定性——李耀良事後驗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低於香港及內地法定駕駛上限,且無證據顯示意外由其飲酒所致或促成;深夜時分及治安風險的考量亦無證據顯示與意外有因果關係。

【裁決結果】
兩宗上訴均得直,上訴法庭裁定陳浩源受傷及陳志佳死亡的車禍,均發生於二人受僱工作期間,僱主須承擔僱員補償責任。訟費方面,法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被告僱主支付兩宗上訴上訴人的訟費(如未能協議則交由評定),上訴人自身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案件啟示】
本案釐清了《僱員補償條例》第5(4)(g)條兩項重要概念。其一,「默示准許」不因僱主已提供交通工具而自動排除——只要僱主從未強制員工使用指定交通工具、亦無禁止其他選擇,僱員基於過往慣例合理地相信自己獲准使用某種交通工具,即屬默示准許。其二,受僱旅程中的短暫偏離(如前往卡拉OK、食飯等私人娛樂活動)只構成暫時中斷,恢復原定路線後即重返受僱工作範圍;但上訴庭同時提醒,若偏離時間過長(如過夜、度週末、假期內地觀光)或性質上根本改變旅程,則可能令整個旅程脫離受僱工作範圍,界線須按個別案情以常理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