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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物管員工作期間跌倒受傷 區院裁定屬因工遭遇意外 惟傷勢輕微賠償全數被已收款項抵銷 反須付僱主訟費
案發時63歲的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物業管理員,月入16,000元。他聲稱當日上午約11時,在更亭旁為停泊車輛登記後轉身步行返回更亭時,因行人路面不平而失足跌倒。答辯人則爭議該意外並非因工所致,指申請人以往有多次跌倒及頭部創傷病史,本次意外是因自身醫療狀況引致。
法庭經審訊後裁定,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4)(a)條,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法官援引Lam Kim Fai v Express Security Ltd (DCEC 652/2008) 案例,指出即使無法確定申請人跌倒的具體原因,在沒有相反證據支持答辯人所述純粹因醫療狀況引致的情況下,申請人的申索應根據法定推定獲得確立。
然而在補償評估階段,答辯人針對僱員補償委員會表格7的評估(LEC 0.5%,病假1,065天)提出逾期上訴。儘管上訴逾期近21個月,法庭基於整體公義原則批准上訴,理由包括申請人自身在撤回上訴前亦曾反對該表格7,且上訴成功機會極高。
法官詳細審查醫療證據後發現,申請人因本次意外所受傷勢僅為左臉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損,屬輕微軟組織損傷;所有X光檢查均未發現骨折。申請人留院兩晚的原因主要為調查其反覆跌倒的潛在病因,而非治療皮外傷。由2020年9月中起,申請人向私家醫生求診的目的均為查證其多次跌倒的原因,與本次意外傷勢無直接關係。申請人在庭上亦承認臉部疤痕早已消退,傷勢對工作能力無影響。
法庭最終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EC)為0%,須缺勤期間僅為28天(2020年8月25日至9月21日),遠低於表格7評定的1,065天。第10條補償為11,947元,第10A條醫療費為1,159元,合共13,106元。
然而申請人在意外後兩年間已收取答辯人按期付款共290,845.36元,遠超應得補償。法庭裁定所有補償已被全數抵銷,申請人實際獲得的淨補償為零。法官更指出申請人早已獲得超額支付,本不應開展本案,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全部訟費。
本案凸顯了僱員補償制度中「因工遭遇意外」法定推定的重要性,同時警惕申索人必須客觀評估傷勢的嚴重程度,以免在補償遠低於已收款項的情況下面臨不利的訟費後果。
法庭經審訊後裁定,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4)(a)條,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法官援引Lam Kim Fai v Express Security Ltd (DCEC 652/2008) 案例,指出即使無法確定申請人跌倒的具體原因,在沒有相反證據支持答辯人所述純粹因醫療狀況引致的情況下,申請人的申索應根據法定推定獲得確立。
然而在補償評估階段,答辯人針對僱員補償委員會表格7的評估(LEC 0.5%,病假1,065天)提出逾期上訴。儘管上訴逾期近21個月,法庭基於整體公義原則批准上訴,理由包括申請人自身在撤回上訴前亦曾反對該表格7,且上訴成功機會極高。
法官詳細審查醫療證據後發現,申請人因本次意外所受傷勢僅為左臉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損,屬輕微軟組織損傷;所有X光檢查均未發現骨折。申請人留院兩晚的原因主要為調查其反覆跌倒的潛在病因,而非治療皮外傷。由2020年9月中起,申請人向私家醫生求診的目的均為查證其多次跌倒的原因,與本次意外傷勢無直接關係。申請人在庭上亦承認臉部疤痕早已消退,傷勢對工作能力無影響。
法庭最終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EC)為0%,須缺勤期間僅為28天(2020年8月25日至9月21日),遠低於表格7評定的1,065天。第10條補償為11,947元,第10A條醫療費為1,159元,合共13,106元。
然而申請人在意外後兩年間已收取答辯人按期付款共290,845.36元,遠超應得補償。法庭裁定所有補償已被全數抵銷,申請人實際獲得的淨補償為零。法官更指出申請人早已獲得超額支付,本不應開展本案,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全部訟費。
本案凸顯了僱員補償制度中「因工遭遇意外」法定推定的重要性,同時警惕申索人必須客觀評估傷勢的嚴重程度,以免在補償遠低於已收款項的情況下面臨不利的訟費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