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RAN v. INTRAFOR HONG KONG LIMITED
地盤雜工指鑽探錘帆布帶鬆脫跌倒致腰傷 高院指未能證明僱主違責 索償逾400萬遭撤銷
【導語】
地盤雜工於醫院建築地盤協助鑽探工程期間跌倒受傷,入稟高等法院向僱主索償逾400萬元。暫委法官梁樂明於2023年8月16日頒下判決,指原告未能證明僱主違反任何責任,裁定訴訟撤銷並須支付被告訟費;法庭並指出原告在庭上更改事發版本、醫學檢查出現誇大症狀跡象,其腰背問題主要源自意外前已存在的脊椎病況(案件編號:HCPI 434/2020;引用號:[2023] HKCFI 2032)。
【案件背景】
原告IMRAN為巴基斯坦裔人士,來港工作逾十年,案發時45歲,於被告INTRAFOR HONG KONG LIMITED任職地盤雜工近5年。2019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在九龍慈雲山沙田坳道118號醫院建築地盤工作,與工人梁肇強搭檔進行地面鑽探工程,以標準貫穿試驗(SPT)錘固定於鑽機套管。該錘長度超過常人高度且有一定重量,操作時由鑽機以纜索吊起錘頭垂直上升,原告則負責以帆布帶套住錘尾、手握布帶兩端引導,防止吊升時擺動。過程中原告向後跌倒在地,其後被送往醫院。
【爭議焦點】
原告入稟指事發時他半蹲以帆布帶托起錘尾,前行數步後錘尾螺絲頭從帆布帶甩出,令他失去平衡向後跌倒,並指被告未有建立安全工作系統、提供足夠指示監督及風險評估。惟原告在庭上口頭作供時更改版本,堅稱螺絲頭並無鬆脫,實情是帆布帶從錘尾鬆脫導致失平衡跌倒。法官指出,原告2019年9月向保險公司公證行陳述時已提及帆布帶鬆脫版本,相關文件於2021年2月披露,當時原告仍有律師代表,卻一直未有更正誓章及書面證供,直至出庭作供才提出新版本。被告則抗辯指原告根本毋須徒手托起錘尾,跌倒時錘尾仍觸及地面,且原告跌倒後曾表示感到頭暈,並提出共同過失抗辯。
【法庭裁決】
法官信納工人梁肇強的證供,拒絕原告版本。理由包括:證據顯示錘由鑽機以纜索吊升,原告毋須同時徒手托起錘尾,其「錘離鑽機約5米才需托尾」的說法從未在勞工處陳述、保險公證行陳述或誓章中提及;梁肇強證供指原告跌倒時錘尾仍觸地、尚未被吊離地面,此點未被盤問動搖;帆布帶本身由原告負責綁緊,屬可合理交託予工人的任務,無證據顯示該操作方式本身容易出意外,亦無類似意外先例。即使法庭就違反責任的判斷有誤,原告亦須承擔不少於40%的共同過失,因其對確保帆布帶妥善綁緊負有主要責任。
【醫療證據與既有病況】
意外後原告被送院,檢查發現左腰背壓痛及右手腕輕微挫傷,X光懷疑腰椎L4橫突骨折,其後檢查顯示L5椎弓解離及L5/S1脊椎前移。2021年4月7日原告接受後路減壓、內固定及脊椎融合手術,術後大幅改善。雙方骨科專家於2021年2月22日聯合檢查原告,發現4項陽性Waddell徵象,顯示原告於檢查中有非器質性症狀及誇大表現,兩名專家一致認為原告有誇大症狀情況。被告專家Dr Ho指出原告於2019年3月31日(意外前約一個月)已因左臂部疼痛入院,顯示其L5/S1脊椎滑脫所致椎管狹窄症狀在意外前已存在,並估計原告目前狀況有90%歸因於既有病況,屬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一案的第三類情況(即現況無論如何都會發生)。原告專家Dr Wong則認為椎間環撕裂可能由跌倒意外觸發,惟法官指其未有提供充分理由,且其聯合報告亦記載原告意外前一個月已因左腰背及左臂疼痛入院,與其「意外前無症狀」的關鍵前提矛盾。法官最終接納Dr Ho意見,認為原告目前狀況主要由既有病況造成,並接受被告建議對審前損失(包括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及審前收入損失)作出不少於70%的扣減。
【賠償評估(假設有責任)】
法庭為完整性計算,假設責任成立時的賠償金額: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PSLA)80,000元、審前收入損失(連強積金)78,157元、雜項特別損害(醫療2,695元、交通700元、滋補1,000元)4,395元,總計162,552元。惟原告於2020年6月已收取僱員補償500,000港元,即使全責勝訴,其索償亦會得出零淨額。
【裁決結果】
法官裁定原告未能證明責任,訴訟撤銷,原告須支付被告訟費(如未能協議則由評定);原告在法援證書撤銷前的自身訟費按法援條例評定。訟費令為暫准性質,14日內無人申請變更即成為絕對。法官並指意外造成的僅屬輕微軟組織損傷,在合理病假期間後原告應可恢復原有工作;若無法恢復,亦因其既有病況所致,不應歸咎於意外。
【案件啟示】
本案提醒僱員,索償必須基於可信的證據:庭上更改事發版本、醫學檢查出現誇大症狀,都會嚴重削弱可信性。法庭同時確立,若工傷索償人的傷患主要源自意外前已存在的病況,即使意外確曾發生,賠償亦可能大幅扣減甚至全數不獲賠償。
地盤雜工於醫院建築地盤協助鑽探工程期間跌倒受傷,入稟高等法院向僱主索償逾400萬元。暫委法官梁樂明於2023年8月16日頒下判決,指原告未能證明僱主違反任何責任,裁定訴訟撤銷並須支付被告訟費;法庭並指出原告在庭上更改事發版本、醫學檢查出現誇大症狀跡象,其腰背問題主要源自意外前已存在的脊椎病況(案件編號:HCPI 434/2020;引用號:[2023] HKCFI 2032)。
【案件背景】
原告IMRAN為巴基斯坦裔人士,來港工作逾十年,案發時45歲,於被告INTRAFOR HONG KONG LIMITED任職地盤雜工近5年。2019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在九龍慈雲山沙田坳道118號醫院建築地盤工作,與工人梁肇強搭檔進行地面鑽探工程,以標準貫穿試驗(SPT)錘固定於鑽機套管。該錘長度超過常人高度且有一定重量,操作時由鑽機以纜索吊起錘頭垂直上升,原告則負責以帆布帶套住錘尾、手握布帶兩端引導,防止吊升時擺動。過程中原告向後跌倒在地,其後被送往醫院。
【爭議焦點】
原告入稟指事發時他半蹲以帆布帶托起錘尾,前行數步後錘尾螺絲頭從帆布帶甩出,令他失去平衡向後跌倒,並指被告未有建立安全工作系統、提供足夠指示監督及風險評估。惟原告在庭上口頭作供時更改版本,堅稱螺絲頭並無鬆脫,實情是帆布帶從錘尾鬆脫導致失平衡跌倒。法官指出,原告2019年9月向保險公司公證行陳述時已提及帆布帶鬆脫版本,相關文件於2021年2月披露,當時原告仍有律師代表,卻一直未有更正誓章及書面證供,直至出庭作供才提出新版本。被告則抗辯指原告根本毋須徒手托起錘尾,跌倒時錘尾仍觸及地面,且原告跌倒後曾表示感到頭暈,並提出共同過失抗辯。
【法庭裁決】
法官信納工人梁肇強的證供,拒絕原告版本。理由包括:證據顯示錘由鑽機以纜索吊升,原告毋須同時徒手托起錘尾,其「錘離鑽機約5米才需托尾」的說法從未在勞工處陳述、保險公證行陳述或誓章中提及;梁肇強證供指原告跌倒時錘尾仍觸地、尚未被吊離地面,此點未被盤問動搖;帆布帶本身由原告負責綁緊,屬可合理交託予工人的任務,無證據顯示該操作方式本身容易出意外,亦無類似意外先例。即使法庭就違反責任的判斷有誤,原告亦須承擔不少於40%的共同過失,因其對確保帆布帶妥善綁緊負有主要責任。
【醫療證據與既有病況】
意外後原告被送院,檢查發現左腰背壓痛及右手腕輕微挫傷,X光懷疑腰椎L4橫突骨折,其後檢查顯示L5椎弓解離及L5/S1脊椎前移。2021年4月7日原告接受後路減壓、內固定及脊椎融合手術,術後大幅改善。雙方骨科專家於2021年2月22日聯合檢查原告,發現4項陽性Waddell徵象,顯示原告於檢查中有非器質性症狀及誇大表現,兩名專家一致認為原告有誇大症狀情況。被告專家Dr Ho指出原告於2019年3月31日(意外前約一個月)已因左臂部疼痛入院,顯示其L5/S1脊椎滑脫所致椎管狹窄症狀在意外前已存在,並估計原告目前狀況有90%歸因於既有病況,屬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一案的第三類情況(即現況無論如何都會發生)。原告專家Dr Wong則認為椎間環撕裂可能由跌倒意外觸發,惟法官指其未有提供充分理由,且其聯合報告亦記載原告意外前一個月已因左腰背及左臂疼痛入院,與其「意外前無症狀」的關鍵前提矛盾。法官最終接納Dr Ho意見,認為原告目前狀況主要由既有病況造成,並接受被告建議對審前損失(包括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及審前收入損失)作出不少於70%的扣減。
【賠償評估(假設有責任)】
法庭為完整性計算,假設責任成立時的賠償金額: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PSLA)80,000元、審前收入損失(連強積金)78,157元、雜項特別損害(醫療2,695元、交通700元、滋補1,000元)4,395元,總計162,552元。惟原告於2020年6月已收取僱員補償500,000港元,即使全責勝訴,其索償亦會得出零淨額。
【裁決結果】
法官裁定原告未能證明責任,訴訟撤銷,原告須支付被告訟費(如未能協議則由評定);原告在法援證書撤銷前的自身訟費按法援條例評定。訟費令為暫准性質,14日內無人申請變更即成為絕對。法官並指意外造成的僅屬輕微軟組織損傷,在合理病假期間後原告應可恢復原有工作;若無法恢復,亦因其既有病況所致,不應歸咎於意外。
【案件啟示】
本案提醒僱員,索償必須基於可信的證據:庭上更改事發版本、醫學檢查出現誇大症狀,都會嚴重削弱可信性。法庭同時確立,若工傷索償人的傷患主要源自意外前已存在的病況,即使意外確曾發生,賠償亦可能大幅扣減甚至全數不獲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