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24-3-18 10:51:12

法庭撤銷申請人就表格9的上訴,法庭裁決第一答辯人是申...

法庭撤銷申請人就表格9的上訴,法庭裁決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8622&QS=%2B%7C%28DCEC%2C2343%2F2021%29&TP=JU


DCEC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2343/2021 HKDC 367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343號------------------------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HUNG CHUEN LUNG

第一答辯人JC CONSTRUCTION (a dissolved firm)
第二答辯人YIP JASON SIU LAM
第三答辯人CHUNG JOSEPH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2月28及29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3月7日
------------------------判案書------------------------引言1.申請人於2021年1月18日下午約2至3時,在大埔荔枝山山塘路8號天鑽第八座20樓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進行裝修工程時,發生意外(「該意外」)而受傷。申請人就該意外的受傷於2021年11月9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10A條提出申索。申請人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9月5日所發出之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提出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2.根據申請人的案情,意外當日,申請人在該單位的牆邊近天花位置製造電燈槽,當時申請人正在使用 A 字木梯工作,雙腳離地約1.5米,同時雙手拿着俗稱「炮仔」的電鎬在近天花的牆打坑。當申請人按動「炮仔」打落石屎牆時,因反作用力,「炮仔」回彈,使申請人失去平衡,連人帶梯跌落地面,雙手按着地下,額頭撞落地上。
答辯人3.申請人最初申索的答辯人只有第一答辯人。於2022年5月18日,申請人加入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作為本案的其他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是一個以合夥形式經營的生意業務(「合夥生意」)(已於2021年3月1日解散),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是該合夥生意的合夥人。申請人加入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的原因,是因為申請人的交替案情為第一答辯人合夥生意是申請人的僱主,或第二答辯人個人是申請人的僱主,或第三答辯人個人是申請人的僱主。
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案情4.第一及第三答辯人共同存檔一份回答書(「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回答書」),更準確來說,其實是第三答辯人替自己及聲稱代表第一答辯人存檔該份回答書。根據該回答書的說法:–
(1) 申請人的確曾經是第一答辯人的日薪散工,但就該意外時的工程,該工程並非第一答辯人承接的工程項目,所以申請人並不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及
(2) 該工程是第一答辯人之前的一個客戶的一個員工私下邀請第二答辯人及申請人為該單位所做的工程,與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無關。
第二答辯人的案情5.在本案申請書未修改之前,即唯一答辯人仍只是第一答辯人時,第二答辯人自己存檔了一份答覆書。於申請書修訂、加入了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之後,第二答辯人採納該份答覆書為他自己的答覆書(「第二答辯人的答覆書」)。根據第二答辯人的答覆書,申請人是自僱人士而並非答辯人的僱員,並指出申請人必須就申請人所有的聲稱(除申請人的年齡外)舉證。而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他聲稱他只是一名無薪合夥人,他只是管工而已,沒有管理公司的實質權力。
有關責任問題的爭議6.因此,有關責任問題,本席需要裁決的事宜,有以下各項:
(1) 該意外有沒有如申請人聲稱般發生?
(2) 申請人受誰聘請?
(3) 申請人是否自僱人士,或是僱員?
意外的發生7.在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於同日到北區醫院的急症室接受治療,急症室記錄亦記錄了申請人於工作期間從木梯跌下。這記錄與申請人的說法相同。第一至第三答辯人沒有任何正面證據說出為何申請人會於該日受傷而到急症室就診,並向急症室說出受傷的原因是在工作期間從木梯跌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據,裁定該意外的確如申請人聲稱般發生。
申請人受誰聘請?8.第二答辯人唯一的說法,是第三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雖然這說法沒有在他的回覆書寫明而只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寫明,但申請人及第一及第三答辯人均預備應對第二答辯人這個說法。)但這說法其實與第二答辯人也是申請人的僱主並沒有矛盾,他們當然可以同時是申請人的僱主,例如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這個合夥生意的僱員,在這情況下,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便同時是申請人的僱主。
9.為支持第二答辯人指稱第三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這個說法,第二答辯人邀請該單位的住戶何振強先生作出一份證人陳述書,並傳召他出庭作供。何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2段這樣說:
「本人在2021年1月初找到 [第三答辯人] 所經營的 [第一答辯人] 進行裝修上述天鑽八座20樓G室單位的工程。[第三答辯人] 的 [第一答辯人] 是獨立承包商。」10.在庭上,何先生說當時並不知道第一答辯人是獨資經營還是合夥人生意,但第一答辯人的接洽人主要是第三答辯人。而就該單位的工程,他也是先接觸第三答辯人的。
11.在第三答辯人的證人供詞中,他只是簡短的一句說有關工程不是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工程,是第二答辯人自己私下招攬的工程。但在他的開案陳詞中,他詳細說出他與何振強先生的對話。簡括而言,他不斷向何振強先生說他不會接這項工程及留待第二答辯人自己承接;他承認他收了何振強先生有關該單位的工程費用,但他向何振強先生說他會轉交該費用給第二答辯人,亦實在已過數給第二答辯人。在盤問中,當被問及他為何沒有在他的證人供詞說出這些細節,他聲稱他沒有律師代表,不知道證人陳述書要包括些甚麼,也不知道可以申請存檔補充證人陳述書。另外,當被問及有沒有銀行記錄顯示他所聲稱已轉交該費用給第二答辯人時,他說找不到有關記錄。本席不接納他的解釋。正如他確認,他在2023年1月已收到何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即使他沒有律師代表,若他所述是真確,他理應至少會詢問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查詢他要採取甚麼步驟去說出真相,或在之前幾個的指示聆訊或審前覆核聆訊向法庭提出他有進一步資料提供。無論怎樣,他在這階段才作出這些轉交該費用的聲稱,但連最基本的銀行文件記錄也不能提供,而這些聲稱的轉交只是於2021年1月發生的事情,他理應能找到相關記錄。因此,就算接納他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不知要一早說出這些事宜,本席也認為第三答辯人沒有提供足夠證供說服法庭接納他的聲稱。
12.至於何先生的證供,他是在法庭發出傳召出庭令下出庭作供,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理由作出不實供詞去偏袒任何一方,本席接納他的證供,裁定他是聘請第一答辯人進行該單位的工程,及站在何先生角度,他只知道第三答辯人是經營第一答辯人的負責人。雖然他當時並不知道第一答辯人是獨資經營還是合夥生意,但這並不是本案的關鍵,因為在第一答辯人接下該單位的工程後,各答辯人以甚麼名義去聘請申請人去進行第一答辯人的工程才是本案的關鍵。
13.根據申請人的證據,在2019年年底,曾經為第二答辯人工作十多日裝修工程雜工。於2020年11月24日,申請人以微信方式向第二答辯人詢問有沒有工作介紹,第二答辯人表示有,於是安排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5日開工。同日下班後,第二答辯人致電給申請人,告訴申請人於第二天(即2020年12月16日)早上在西貢碼頭等候第三答辯人,並獲安排於西貢一座別墅工作。這是申請人第一次會見第三答辯人。第二答辯人亦曾出現在該別墅安排申請人的工作。其後,第二答辯人亦安排申請人到上水馬會道舖頭的裝修工程項目中任雜工,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皆有出現在上水馬會道舖頭的工程。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對這些證供沒有任何爭議,這些證供亦頗詳細,本席亦接納申請人的這些證供。
14.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的工作地點由第二答辯人早一天或當天安排。而在該意外發生當天,即2021年1月18日,申請人早上到達上水馬會道舖頭報道及工作,第二答辯人於上午11時左右到達該舖頭後,便指示申請人跟他到大埔工作,第二答辯人駕駛私家車接載申請人到大埔該單位工作。第二答辯人的說法,也是在該天上午他駕車從上水馬會道舖頭接載申請人到大埔工作。第三答辯人也同意申請人當天早上有在上水馬會道舖頭出現。本席因此裁定2021年1月18日,申請人早上到達上水馬會道舖頭報道及工作,第二答辯人於上午11時左右到達該舖頭後,第二答辯人駕車接載申請人到大埔該單位工作。
15.第二答辯人強調,大埔的工程是第三答辯人自己承接的工程項目,與他無關。本席不接納第二答辯人的說法,因為申請人當天到上水馬會道舖頭工作時,該舖頭是替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合夥生意(即第一答辯人)工作的地方。再者,若大埔的工程並不是第一答辯人的工程而只是第三答辯人自己的工程,第二答辯人沒有需要自行駕車接載申請人到大埔該單位;若真是如第二答辯人所說,大埔工程只是第三答辯人自己的工程項目,應該是第三答辯人自行駕車或安排申請人到大埔該單位工作,而不需要第二答辯人接送。因此,本席裁定,從答辯人角度而言,聘請申請人的是第一答辯人。
16.至於第二答辯人聲稱他只是一名無薪合夥人,他只是管工而已,沒有管理公司的實質權力,所以不應當他是合夥人,本席認為他有沒有權力也好,根據他自己的說法,他以合夥人掛名的原因是他可以向外表示他也是一個合夥人以使第一答辯人能得到大型訂單或使他能有工作上的保證,這正正是法律上的「自稱」(“holding out”),這已足夠使第二答辯人在面對第三方時成為一個合夥人:見《合夥條例》(香港法例第38章)第16條及 Raingate Ltd v Ha Kai Cheong Andrew and another,HCA 479/2002 第41-42段。換句話說,於他與第三答辯人的分工如何,他有沒有管理合夥生意的權力或能不能使用合夥生意的銀行戶口並不是決定他是否合夥人的決定性因素,更重要的因素是他如何對第三方表明自己的身份。根據第一答辯人的商業登記,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均是第一答辯人的合夥人;而雖然申請人在意外時不知道第一答辯人的名稱,但由於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在過去均有向申請人作出工作指示,他認為自己之前及在意外時是受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共同聘用的。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與上述本席裁定申請人認為是第一答辯人聘請申請人的事實一致,亦更為符合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合夥人的事實,因此,本席裁定在意外時,申請人也理解是受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後來知悉是第一答辯人這合夥生意)聘請。
17.上述證據已足夠本席作出相關的裁決。至於申請人陳詞,認為第二答辯人以合夥人身份簽署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的和解協議,本席認為這對申請人幫助不大,因為 (1) 申請人在申索中寫下第二答辯人的名字時,加上「合夥人」來形容他,所以在該案的案件名稱,第二答辯人的名字是一定有「合夥人」這形容詞;(2) 第二答辯人在勞資審裁處當然沒有律師代表;及(3) 他簽的只是和解協議,他以在該案的案件名稱去簽署該份和解協議,並不能代表他承認他就是合夥人。
18.本席留意到第二答辯人認為他從來沒有從第一答辯人的合夥生意中分紅,但第三答辯人解釋,第一答辯人從沒有賺過錢,所以沒有分紅。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沒有挑戰他的解釋。在這情況下沒有分紅與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為牟利而經營第一答辯人(見《合夥條例》第3條),就合夥的定義上並沒有矛盾。
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19.問題是,申請人是不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20.根據李嬋娥 訴 鍾一鳴以源生棚業工程之名營業及另一人 3 HKLRD 144 第6段:
““答應提供此等服務的人是否以自行經商的人的身份提供此等服務?”答案若是肯定的話,有關合約即屬服務合約,否則該合約便屬僱傭合約。迄今未有人盡列有助解答上述問題的考慮因素,而要擬備這樣的列表也許根本不可能。同樣不可能的是訂立規則以嚴格說明各項考慮因素在個別案件中的相對舉證份量。極其量只可以說,“管制”無疑是必然要考慮的因素,但這已不可再視為唯一具決定性的因素;其他可能起重要作用的因素包括:(1) 服務提供者是否自行供應所需器材;(2) 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3) 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4) 該人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及(5) 該人是否和在何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之中得到利益。”21.在本案中,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需要向第二答辯人匯報工作,工作地點及崗位由第二答辯人指派,申請人無需承擔任何財務的風險,亦不能透過管理自己的工作方式而提高收入,他工作時的工具(除了小型工具如螺絲批及剪鉗)主要由答辯人提供,亦須配合其他工友工作。這些都是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沒有爭議的。本席亦從呈堂的WhatsApp通訊中看到第二答辯人有很詳細的指示,指示申請人在該單位的工作,而申請人亦不時向第二答辯人匯報工作情況。根據第二答辯人的口供,即使申請人有自己的工作方法,也需要與他商量及獲取同意。第二答辯人亦有指示申請人何時休息不用工作。另外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沒有任何正面證據去支持他們的申請人是自僱人士的說法。考慮上述證據,本席裁定,在意外時,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即申請人是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以第一答辯人名義共同聘請的僱員。
22.由於上述證據已足夠本席作出相關的裁決,本席不需考慮裁判官在裁判法院案件編號STS397-8/2022就第二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的裁定。
賠償金額23.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到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經醫生檢查後,發現申請人雙手手腕骨折,並須進行開刀手術。申請人共留院6天。
申請人的收入24.有關申請人的收入,申請人有即時記下工作天數的記錄,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的日薪為港幣1,000元,有超時工作的話以4小時為一工,一共為港幣1,000元。申請人沒有銀行月結單能顯示他的收入如何。他只呈堂了他的月曆,在該月曆上他寫下了在甚麼地方工作,而根據該月曆數出的工作日數,並得出他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間應得的工資,為每月港幣20,000元。
25.另外,根據他的說法,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收入(即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是港幣17,000元。
26.根據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接納的收入列表,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是港幣19,000元。
27.在開案陳詞時,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大律師確認他們同意以港幣17,000元作計算,這與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接納的收入列表吻合。本席接納以港幣17,000元為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喪失工作能力28.申請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及表格9,均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導致永久喪失了 5% 的賺取收入能力。申請人提出上訴,並依賴他的專家江金富醫生的評估,認為申請人的永久全身受傷和喪失工作能力應是 6%,江醫生的理由是:根據 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6版,一隻手腕的骨折在申請人的情況下應是導致喪失工作能力 3%,由於兩隻手均有受傷,所以江醫生認為是 6%。
29.第二答辯人聘請的專家蔡森洪醫生,認為喪失工作能力應是 4%,但他沒有引用任何文獻,只是純粹的一個意見,在專家報告中看不到他的基礎是甚麼。
30.本席不接納兩位專家的意見。蔡醫生的意見沒有任何文獻支持,亦看不見他的意見的基礎是甚麼,所以本席不接納他的意見。江醫生的意見有文獻基礎,亦有解釋,但是他沒有考慮到兩隻手腕的傷勢有分別,即申請人現在是左手手腕仍有痠痛及難以發力,但申請人的右手並沒有類似的症狀。因此,江醫生簡單的將「一隻手腕 3%、所以兩隻手腕便是 6% 」的意見,卻忽略了左右手的傷勢有別的情況。既然一隻手腕的傷勢是 3%,另一隻手腕的傷勢似乎較輕,因此,本席認為 5% 的評估是正確,並撤銷申請人就表格9的上訴。
第9條賠償金額31.申請人於該意外時是53歲,因此,申請人在第9條可以獲得賠償數額是HK$17,000 × 72 × 5% = HK$61,200。
第10條賠償金額32.由該意外發生(即2021年1月18日)開始,申請人被簽發了共680天病假。江醫生認為這些病假是適合的,蔡醫生則認為申請人的病假一年已足夠。
33.兩位專家就申請人的傷勢,其實沒有太大分別。而蔡醫生認為一年的病假已足夠的意見,沒有太多解釋。由於要推翻有註冊醫生證明的病假,舉證責任在於答辯人一方,考慮了沒有解釋的蔡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完成這舉證責任,因此,本席接納簽發了的病假紙是適合的,即就第10條的賠償而言,申請人應有680天的病假。
34.因此,第10條的賠償是HK$17,000 × (680/30) × 4/5 = HK$308,266.66。
第10A條賠償金額35.根據呈堂的證據,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為港幣1,535元,當中由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8日申請人到康翹醫務中心的醫療費用每次為港幣850元。這超出了第10A條費用賠償補償的計算方法中,《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三,即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HK$300計算的總額。根據附表三的上限計算,第10A條費用賠償補償的總額應為港幣7,135元。
36.沒有爭議的是,第二答辯人曾給予申請人合共港幣1,820元作為醫療費用,因此申請人在第10A條獲得賠償數額為HK$7,135 - HK$1,820 = HK$5,315。
總結37.第9、10、10A條賠償的總和是港幣374,781.66元。
38.基於上述,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申請人就表格9的上訴被撤銷。
(2) 第一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374,781.66元。
(3) 判決前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計直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由本命令起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9.有關訟費方面,雖然申請人對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申索技術上是敗訴,但第二或第三答辯人自己本身是申請人的僱主的說法,其實是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各自指控,而這些指控若成立的話,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的申索亦會敗訴。因此,從實際角度來看,第二或第三答辯人自己本身是申請人的僱主的說法其實是第一答辯人的抗辯理由。在這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訟費暫准令:第一至第三答辯人須共同及各別地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未處理的訟費),連同一個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同意訟費,則交由法庭評定。另外,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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