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24-3-18 10:48:13

僱員補償申索案,法庭裁定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申...

僱員補償申索案,法庭裁定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申請人的申索被撤銷。申請人及答辯人衹是共同合作關係。答辯人並沒有經營自己的生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8629&QS=%2B%7C%28DCEC%2C2219%2F2022%29&TP=JU


DCEC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2219/2022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KDC 357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2219號-----------------------------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CHAN PUN CHING


答辯人HO CHUN C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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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洛媛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2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3月7日
-----------------------判案書-----------------------引言1.申請人就一宗在2021年5月24日發生的工業意外(“該意外”)引致的人身傷害,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答辯人否認其法律責任,理由為他並非申請人的僱主。
3.這是本席就案件審訊的裁決。
案情申請人案情4.申請人的證人包括申請人本人和他母親王鳳霞(“王女士”)。
工作狀況5.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約於2020年4月在籃球場上認識答辯人。答辯人曾向申請人透露自己開了一間名爲“樂星專業搬屋公司”的搬運公司。於2021年3月,答辯人向申請人表示他急需搬運工人,並請申請人幫忙。由於申請人當時失業,因此答應了他。
6.申請人於2021年3月開始受僱於答辯人為搬運工人。答辯人通常以電話方式主動聯絡申請人開工,間中他也會透過WhatsApp告知申請人開工地點和時間。
7.申請人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日薪為$800,每天以現金出糧,沒有簽任何僱用合約。申請人指出答辯人的搬運公司生意不俗,申請人平均每月工作約20天,因此申請人於意外前的收入平均每月約為$16,000。
8.王女士表示申請人經常跟她說“何老闆叫我聽日開工”。
9.申請人表示他所有的工作均由答辯人安排,申請人無需承擔任何生意損失的風險,而申請人亦不會獲分享答辯人的利潤。申請人亦無需自行聘請幫工協助工作和支付酬勞。申請人工作上所需要的用具都是由答辯人提供,而申請人無需要自己準備任何工具。在工作期間,申請人不能自由為其他僱主工作或接洽其他生意,而申請人亦不能拒絕答辯人安排的工作指示。在職期間,如申請人遇到身體不適或適逢有事,申請人需要向答辯人請假。
該意外10.於2021年5月24日,申請人按答辯人指示,與答辯人一同乘搭搬運貨車到尖沙咀加連威老道34-36號連城閣替客戶在該大廈的其中一個單位搬運一個重型夾萬保險箱(“該保險箱”)。該保險箱約重超過500磅,目測約高2.5呎、闊2呎、長2呎。
11.一開始,只有申請人和答辯人到達現場單位,由一位南亞裔人士開門給他們去拿該保險箱。答辯人負責用布帶把該保險箱綁好,並指示申請人合力把該保險箱抬上板車,再將板車連該保險箱推出單位並推進升降機。由於該保險箱的重量已達到升降機的負重上限,所以他們將該保險箱單獨放進升降機,經升降機運到樓下的大廈地下大堂,而申請人和答辯人則另外乘升降機到大廈地下大堂,然後把該保險箱從升降機拉出至大廈地下大堂。
12.從大廈地下大堂,要經過兩截樓梯,每截約七至九級,中間有一個樓梯平台,才可到大廈外的地面。
13.申請人和答辯人等另一名叫“文仔”的同事到達現場協助,才開始將該保險箱從大廈地下大堂搬落樓梯至大廈外的地面。
14.為了把該保險箱搬落樓梯,答辯人把木板放在樓梯上,並指示申請人及另一位同事在樓梯頂分別拉住兩條綁住該保險箱及板車的布帶,而答辯人則在樓梯扶着該保險箱。因該保險箱太重,申請人及另一名同事不夠力拉住該保險箱。當申請人和“文仔”分別拉住布帶時,該保險箱連板車突然向下衝,將申請人整個人拉前飛向該保險箱,左手腕撞到該保險箱,然後跌落樓梯平台,引致左手腕嚴重受傷骨折。
15.當時,那位南亞裔人士一直在看著搬運情況。
16.意外後,大廈保安員報警。警方與救護員到場後,向申請人和答辯人了解意外的發生,申請人向警方表示搬運該保險箱時受傷,申請人被救護員抬上救護車,並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救治。申請人其後得知意外被警方列為“工業意外”。
該意外後答辯人的付出17.答辯人當晚來到醫院探望申請人,向他送上慰問,並表示歉意。王女士表示申請人向她介紹“這就是何老闆,我幫他工作,他請我的。”答辯人之後向王女士表示歉意,他跟王女士說:“對唔住auntie,我叫佢開工,令佢受傷,對唔住,你唔使擔心啦,人工出糧冇問題嘅,我哋公司會安排”。
18.答辯人離開醫院後,也不斷透過WhatsApp傳達語音或文字訊息關心申請人,及向申請人表示悔疚。答辯人曾透過WhatsApp語音訊息說申請人很能幫他,待申請人康復後只會安排申請人“揸����”。他曾傳送給申請人的WhatsApp文字訊息包括:“自己一時大意”、“係我錯”、“係我唔啱”、“你慢慢休息”、“一定要好返”、“你係因為我而受傷”、“我心過意唔去”、“你好好休息,萬大事有我”。
19.於2021年5月25日,答辯人到醫院給申請人$20,000現金作每月的人工賠償,並承諾申請人會支付人工賠償,直至申請人康復為止。
20.於2021年6月3日,答辯人約了申請人出院後在家樓下見面,並提醒申請人拿病假紙和藥費單收據。當天,答辯人給予申請人$1,380現金作醫療費用。
21.於2021年6月21日,申請人透過WhatsApp傳送病假紙給答辯人。於2021年6月24日,答辯人又給予申請人$20,000現金作為人工賠償,並問申請人什麼時候康復。申請人表示估計需要九個月才能康復,當時他回答“OK”。之後,答辯人表示不能賠償九個月人工,並建議申請人接受六個月的工作賠償,申請人當時回答“是但”。後來,約於2021年6月26日,答辯人約申請人面談賠償事宜,答辯人表示他“頂得很辛苦”,不能支付六個月的人工給申請人,並表示只會賠償三個月的人工給他。申請人當時回答不可以,答辯人聽後向申請人表示“唔要就算,你鍾意點就點”。
22.根據上述案情,申請人在該意外後收取了答辯人的金額如下:

日期内容金額
2021年5月25日人工賠償$20,000
2021年6月3日醫藥費$1,380
2021年6月24日人工賠償$20,000
申請人的受傷情況23.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3年3月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左手腕骨折引致左手腕僵硬及疼痛」,導致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上述評估證明書經覆檢,該委員會於2023年7月26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更改受傷情況為「左手腕骨折引致左手腕僵硬,結疤及疼痛」,導致1.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4.根據日期為2023年7月28日的法庭命令,申請人撤回上訴表格7通知書及確認不就表格9向法庭提出上訴。
答辯人的案情25.答辯人是他方唯一證人。
工作狀況26.答辯人的案情是他與申請人並非僱主和僱員關係,他們之間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訂立僱用合約。他們是在球場認識的,大家是“波友”,申請人表示他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答辯人告訴申請人自己有時候會在Facebook散工群組尋找工作,也需要合作伙伴共同完成搬運工作,申請人表示願意跟答辯人合作一起做一些搬運工作增加收入。
27.答辯人否認申請人說他的工作都是答辯人安排的。他們曾經合作做些搬運工作,需要人合作的時候他會問申請人願不願意一起做,如果他同意,他會告訴申請人搬運的時間和地點。
28.答辯人同時否認申請人說他不能自由為其他僱主工作或接洽其他生意,也不能拒絕答辯人安排的工作。答辯人指出,申請人本人就是自僱人士,他自己接按摩生意,他的客人會上他家中找他按摩,而申請人曾給予他按摩服務的名片。申請人也在百佳超級市場(“百佳”)做兼職。申請人可以選擇做任何他想做的工作,而他們也沒有訂立任何口頭或書面條款約束對方不能為其他人士提供服務。有時候答辯人問申請人有些工作有沒有空一起做,有時候他說沒空,他說他有客人找他按摩,或要到百佳上班,他完全是自由身,亦從來沒向答辯人請假。
29.答辯人也指出,申請人只是和他合作過四次,分別是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5日,和該意外當日即2021年5月24日。答辯人提供的申請人收入列表如下:

日期内容報酬報酬方式
2021年4月8日搬運散工$800/日即日現金
2021年5月10日搬運散工$800/日即日現金
2021年5月15日搬運散工$800/日即日現金
30.答辯人指他以“樂星專業搬屋公司”爲名在網上尋找工作機會,但此公司沒有商業登記,他也沒有以此公司名義聘請申請人。
該意外31.答辯人指出,該意外當天,他和申請人以及歐陽緯文受僱於一位在Facebook散工群組認識的南亞裔人士,名字叫Shahin。該意外前,Shahin在Facebook上找人搬運該保險箱,答辯人答應幫他找一些合作伙伴回來一起搬運該保險箱。
32.Shahin跟他説:“你帶兩個人來,如果有的話帶同板車,搬落地就得。”Shahin指出,三個人的報酬為$1,800,每人$600。答辯人指出該報酬比一般的$800少,因爲工作比較簡單,只需15至20分鐘,把該保險箱從單位搬到樓下就行,往後Shahin會安排車在樓下接收並運送該保險箱。答辯人表示他不會因爲負責找了另外兩位人士一起合作搬運而獲得更多的報酬。
33.於是,答辯人找來申請人和歐陽緯文作爲合作伙伴一起於2021年5月24日合作搬運該保險箱,答辯人有把$600的報酬安排跟他們説,而他們均同意有關報酬。當天搬運用的布和板車是由答辯人帶到現場的,而放置地上的木板的工具箱等則是Shahin從放置該保險箱的單位拿來的。他和申請人當天乘坐“GoGoVan”到工作地點。
34.答辯人、申請人及歐陽緯文一起合作幫Shahin搬運該保險箱。搬運的時候,答辯人指他並沒有把工作分配給申請人和歐陽緯文,他無權分配任務,也無權指示大家如何搬運。當天他們同意一起合作搬運該保險箱,並且一起協商如何搬運。
35.搬運途中,答辯人和申請人都意外受傷,Shahin當時也在場,看到他們受傷後馬上逃走並且沒有支付他們當天搬運該保險箱的報酬,答辯人、申請人及歐陽緯文最終均沒有收到每人$600的報酬,而答辯人也不知道該意外後該保險箱被如何處置。
36.大廈的保安看到他們受傷後馬上報警和召喚救護車,警員到場問話後離去。事發當天警員以為他們是僱主和僱員關係讓他們到勞工處報到,但是答辯人强調他們並非僱主和僱員關係,所以意外當天他們並沒到勞工處報到。之後申請人到勞工處報工傷,但答辯人在勞工處日期爲2021年8月24日的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表格2)上已申明“我和 [申請人] 受僱於一位從Facebook散工群認識的人,於上址清走一個夾萬”。答辯人表示他和申請人和歐陽緯文只有合作關係,沒有僱主和僱員關係。
該意外後答辯人的付出37.該意外後答辯人到醫院探望申請人,當時王女士也在場,申請人跟王女士介紹答辯人是“阿翔”,沒有說過他是“老闆”。他們本來就是朋友關係,申請人平時稱呼答辯人為“阿翔”。
38.答辯人指出他沒有如王女士所指向她說“人工出糧冇問題嘅,我哋公司會安排”。答辯人說他出於惻隱之心,於受傷當日幫申請人支付了$1,500醫院費用及給予他$20,000援助金,而王女士當天還說“這麼小事不用賠錢”。後來答辯人也有另外再付一筆$20,000援助金。由於答辯人找申請人合作導致他受傷,作為朋友更加覺得不好意思,出於憐憫同情之心,答辯人送上慰問關心並從自己的積蓄盡量向申請人提供經濟上的援助。答辯人指出他給予申請人金錢如下:

日期内容金額
2021年5月24日醫藥費$1,500
2021年5月25日援助金$20,000
2021年6月24日援助金$20,000
39.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受傷後經WhatsApp傳送病假紙給答辯人,並指出他從來沒收過申請人的病假紙。而他也沒有説過要賠償申請人的幾個月人工。
證據分析該意外前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工作安排40.本席拒絕接納申請人說他從2021年3月到5月該意外發生前,為答辯人“平均每月工作約20天”,本席認爲申請人誇大其詞,並不可信。如果申請人真的那麽頻繁為答辯人工作,申請人不可能拿不到任何過往工作的證據,卻只向法庭提供一個WhatsApp紀錄,顯示在2021年5月22日答辯人單方發出的信息,當中包含幾個地址,申請人庭上表示是當天有開工,而答辯人庭上則表示申請人當天沒有開工,只是有人找答辯人開工,答辯人便找申請人一起開工,但申請人致電答辯人表示要回百佳上班,所以拒絕了。若果申請人真的為答辯人每月工作約20天,而有關工作是涉及從一個地方到另外一個地方的搬運工作,答辯人必然每次都有提供有關地址,但作爲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申請人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過往的工作。
41.同時,申請人提供了一封日期爲2023年8月3日由百佳發出的信件,表示申請人於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7月29日受僱於百佳為顧客服務助理 — 乾貨部(兼職)。根據申請人的稅務資料,從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29日,申請人受僱於百佳超級市場(香港)有限公司,收入為$13,411。而根據申請人自己的説法,他於2021年5月24日該意外發生後已經沒有回百佳工作,只是停薪留職至2021年7月29日正式離職。換言之,從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之間,申請人必然有不少時間在百佳工作,以賺取$13,411的收入。
42.答辯人也表示申請人向他表示自己是自僱人士,自己接按摩生意,並提供申請人給予的名片,上面印著“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推拿高級文憑”、“香港浸會大學中醫藥學院推拿文憑”、“香港浸會大學中醫藥學院針灸證書”及“中國專業人才庫高級整脊治療師”。
43.考慮到以上證據,本席拒絕申請人指他意外發生前為答辯人“平均每月工作約20天”的説法。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證據,指他與申請人在該意外前一共合作過四次,即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5日及2021年5月24日(即該意外當天)。
44.同時,本席拒絕申請人的證據指出他如遇到身體不適或適逢有事,申請人需要向答辯人請假。申請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本席認爲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
答辯人有否自己的業務45.申請人提供了一張WhatsApp圖片,顯示答辯人於2021年5月15日寄給申請人一張名片,上面寫著“樂星專業搬屋公司”以及答辯人的名字,另一面寫著“專業搬屋、搬寫字樓、搬鋼琴、傢俬裝拆、免費報價、歡迎預約”。
46.雙方沒有爭議“樂星專業搬屋公司”是沒有商業登記的。
47.答辯人表示他一直做散工,但打算自己“接野做”,所以做了該張名片,以“樂星專業搬屋公司”爲名在網上尋找工作機會,但他也沒有以此公司名義聘請申請人。
48.本席考慮了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合作模式,特別是下面部分有關Shahin是否真實存在的分析,相信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或之前都只是在網上尋找搬運工作的機會,當遇到合適搬運工作時,如果需要更多人一起合作完成工作,便會詢問其他人如申請人等是否一起接有關的工作機會,一起完成工作以賺取報酬。本席認爲,答辯人只是有意用“樂星專業搬屋公司”的名義尋找工作機會,該公司本身並不存在,而答辯人在該意外或之前並沒有擁有自己的業務。
該意外當天Shahin是否真實存在及有關工作安排49.在本案中,答辯人沒有提供有關Shahin的Facebook或WhatsApp,他解釋這是因爲他於該意外後已經找不到Shahin。答辯人指出他曾經回去該意外發生的大廈的單位找Shahin,亦曾“DM”(即“direct message”,在Facebook以直接留言聯繫)及致電Shahin,但都找不到該人。
50.代表申請人的杜偉達大律師指出答辯人在日期爲2021年8月24日的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表格2)中沒有提及Shahin這名字。雖然Shahin這個名字沒有出現在該表格2,但答辯人清楚指出“我和 [申請人] 受僱於一位從Facebook散工群認識的人,於上址清走一個夾萬”。
51.同時,申請人在庭上也有確認在該意外當天,有一位南亞裔人士替他們開門進入單位取得該保險箱,而在搬運該保險箱的過程中,該南亞裔人士一直在場看著過程,申請人也目睹意外後警察問話時,該南亞裔人士亦在場。
52.因此,本席相信Shahin這個人是真實存在的。本席相信答辯人的說法,指出他是在Facebook散工群組認識Shahin,而應Shahin的要求,答辯人答應幫Shahin找一些合作伙伴回來一起搬運該保險箱,於是他找來申請人和歐陽緯文一起合作幫Shahin搬運該保險箱。
53.本席亦信納答辯人指出他之前與申請人的合作也是以類似方式,在Facebook散工群組尋找工作,因需要合作伙伴完成工作,便找申請人一起合作過幾次。
工具的提供及搬運的運作54.申請人指出在該意外發生當天,答辯人安排了一般送貨用的客貨車,接載跟答辯人住在附近的申請人一起去工作地點。雙方沒有爭議板車和布帶是由答辯人帶到現場的。雙方就放在地上的木板由誰提供説法不一,申請人説是答辯人提供的,答辯人説是Shahin從單位拿來的。
55.搬運的時候,由於答辯人是較有經驗的一位,因此他會就如何搬運給予較多的意見。本席認爲這不等於答辯人在給予指示或控制申請人和歐陽緯文。
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法律原則56.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第11-18段中說明,法庭在判定僱主和僱員關係是否存在時,應考慮涉案關係的所有特徵,根據不同的指標元素並考量總體印象以決定該等關係。法庭須採取細緻入微但又非機械死板的方法作衡量。
57.即是説,法庭須從總體的評價印象(overall evaluative-impressionistic approach)決定僱主和僱員關係是否存在:Ho Wai Keung v Billion Rich Investments Ltd HKCA 929第25段。
58.在鄧秋悅 訴 傅劍波經營廚飾家 1 HKLRD 509第12段,法庭總結了以下有關的指標元素: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59.本席强調,以上的指標元素不應被當作完整徹底的考量元素,因爲最終決定僱主和僱員關係是否存在是要以細緻入微但又非機械死板的方式,並且是一個總體的評價印象。因此,不是每一個元素都要給予同等的比重或重要性。這些元素的比重或重要性會因不同的情況而有所差異。
60.在葉禮香 訴 伍炳榮 HKDC 639,該案的第三答辯人(R3)需要進行拆墻工程,請來該案的第一答辯人(R1)幫忙,由於工程需要三人合作,於是R1找到該案的第二答辯人(R2),並著R2多找一個人,於是R2找來該案的申請人(A)。工程期間,A受傷了,法庭其中需要決定A到底是受僱於R3還是找他一起參與工程的R2。
61.法庭最終判定A、R1及R2這個“三人組”是共同受僱於R3。法庭考量了以下指標元素:
(a) 控制的程度:雖然R2在工程中給予較多的意見,並且向A示範如何做他的工作,但R2是三人組中經驗較豐富而且較有領導能力的,因此R2在工程中較多的參與是源於他的經驗以及個人性格,而不
是因爲他在作爲僱主控制其他人,況且有關工作較爲簡單直接,因此R3無需親自出席管理有關工作。該案中,就誰有更大的控制程度這問題上,並沒有指標性的重要性。
(b) 工具:由於涉及的都是較爲簡單的工具,如錘子、鏟和掃把等,因此不具指標性。
(c) 財政風險和獲利機會:因爲R1不能單獨完成工程,於是找來另外兩位人士(R2和A)一起進行工程,但R1、R2和A獲得的報酬完全一樣,R1不會獲得更多的利潤,亦不會承受更多的風險。R1並非自己經營生意,而是和另外兩位人士共同為R3的僱員。法庭認爲這是於該案中最具指標性的元素。
(d) 行業傳統結構及慣例:該案中,法庭引用了“Hong Kong Personal Injuries Services”第452段。該文獻有關部分的撮要如下:以下情況時常出現,即僱主通知工頭(ganger)去尋找一幫工人(gang)去做特定的工作。工頭會被告知就完成有關任務會給予該幫工人的總額報酬,然後該幫工人之間自己決定他們之間的分配。通常該幫工人之間會平均分配總額報酬,不過某些時候工頭會獲得稍多份額。總額報酬一般會支付給工頭,再由他個別支付該幫工人。就上述行業慣例,根據不同案例可以總結出一般適用的原則,其中包括:除非工人(或工頭)是在經營個人業務並承受財政風險,否則即使他是一名師傅或掌握技藝的人因而無需在監督下工作,或他有帶備自己簡單的工具,也不代表他不是一名僱員。
(e) 雙方的個人看法:法庭在聽取了證據後認爲有關方的主觀看法並不具指標性,因爲“三人組”未必能區分僱用合約(contract of service)及服務合約(contract for service)的微妙區別。
62.在Singh Harjit v Determination Business Ltd,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EC 1082/2011(2015年2月27日),該案申請人在搬運建築材料時受傷。法庭在考慮該案申請人是否受僱於該案答辯人時,同樣判定雖然該案申請人尋找其他工人一同為該案答辯人進行工程,但該案申請人不是那些他找來的其他工人的僱主,而是他與其他工人共同受僱於該案答辯人,而其中一個考量點是該案申請人不會因爲負責找來其他工人一同工作而獲得更多的報酬或利益。
分析63.本案中,本席就決定僱主和僱員關係的指標元素作出以下分析。
(a) 控制的程度:本案中答辯人在網上尋找搬運工作的機會,在Facebook散工群組認識Shahin,而應Shahin的要求,答辯人找來申請人和歐陽緯文一起合作幫Shahin搬運該保險箱。在搬運的時候,雖然答辯人會就如何搬�給予較多的意見,但這是因爲他在搬運工作上較有經驗,而且答辯人作爲促成該次搬運工作也是擔當較積極主動的角色,所以才找來申請人和歐陽緯文一起合作。本席認爲答辯人較主動的角色是源自於他的經驗和性格,並不是因爲他在行駛作爲僱主的控制權。控制的程度這個元素在本案中沒有重要的指標性。
(b) 工具:本案中涉及的工具包括答辯人提供的板車和布,以及放在地上的幾塊木板,申請人說木板是由答辯人提供的,而答辯人說木板是Shahin從單位裏拿來的。無論如何,所有工具都是較爲簡單的用具,本席認爲本案中工具這項元素的指標性不大。
(c) 財政風險和獲利機會:本席於上面證據分析部分裁定雖然答辯人用“樂星專業搬屋公司”的名義尋找工作機會,但該公司本身並不存在,而答辯人並沒有實際擁有自己的業務。而在該意外發生時的工作安排中,答辯人只是在Facebook尋找到Shahin給予的搬運工作的機會,由於有關工作需要三人合力完成,遂找來申請人和歐陽緯文。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證據,指出他們三人在完成工作後都會獲得同樣的$600報酬(儘管最終該意外後他們都沒有獲得各自的報酬),而答辯人不會因爲找來申請人和歐陽緯文一起合作而獲得更多的報酬。答辯人在過程中並非在營運自己的業務,也沒有承擔財政風險或從管理投資中獲得更多利益。本席認爲這部分的元素具有重要的指標性。
(d) 行業傳統結構及慣例:本案中沒有有關搬運行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的證據,但在葉禮香 訴 伍炳榮一案中引用“Hong Kong Personal Injuries Services”第452段所描述一幫工人(gang)及工頭(ganger)的情況跟本案有相似之處,有關分析也可作爲參考。
(e) 雙方的個人看法:杜大律師指出,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後給予申請人的金錢和表現得内疚擔心,是因爲答辯人自己也承認自己是僱主。本席不同意此看法。答辯人與申請人在該意外前認識了差不多一年,而且是“波友”,答辯人對申請人傷勢的關心完全可以是出於友誼,而答辯人也説他於該意外給予申請人的金錢是出於憐憫同情之心的援助金,以自己的積蓄幫助朋友。無論如何,即使答辯人主觀的以爲自己是僱主,本席也不認爲他的主觀認知有任何指標性,因爲他未必能區分僱用合約(contract of service)及服務合約(contract for service)的微妙區別。
64.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爲本案跟葉禮香 訴 伍炳榮一案中的情況相似,即使本案中存在任何僱主和僱員關係,都應該是申請人、答辯人和歐陽緯文同時受僱於Shahin。但本席不作出此裁決,因爲Shahin並非本案的訴訟方,也沒有給予任何證據,亦沒有機會就《僱員補償條例》第2(1)(b)條的例外情況是否適用作出陳詞(即僱員不包括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而又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因此本席不就Shahin與其餘三人是否僱主和僱員關係作出裁決。
65.杜大律師表示,Shahin從沒有親自與申請人和歐陽緯文達成任何合約,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條的定義,僱主和僱員關係必須有“僱用合約”的存在。由於Shahin沒有直接接觸申請人和歐陽緯文,因此杜大律師表示他們之間不可能形成任何僱用關係的“合約”。但正如本席上面指出,由於Shahin不是本案的一方,因此本席無須就Shahin與其他人的關係作出裁決。
66.但無論 Shahin是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定義是申請人、答辯人和歐陽緯文的僱主,本席裁定就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都不存在僱主和僱員關係,而他們只是共同合作關係,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因爲答辯人並沒有經營自己的生意,也不在過程中承擔任何財政風險,亦沒有透過投資管理獲得任何利潤。申請人、答辯人和歐陽緯文就如一幫工人,答辯人最多只是一個工頭,他們之間的角色是平等的,並沒有誰是誰的僱主。
67.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答辯人無需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就該意外引致申請人的人身傷害作出賠償。
結論6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索。
69.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70.本席感謝杜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王洛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該案不在申請人的典據列表中,但本席於審訊中向杜大律師提出並給予陳詞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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