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23-12-29 18:02:15

申請人就兩宗意外的發生過程及日期曾提出多個不同說法...


僱員申索僱員補償被撤銷。法庭裁決申請人就兩宗意外的發生過程及日期曾提出多個不同說法,法官考慮案中所有証據後認為申請人證供不可信,他的證供自相矛盾及有違常理,亦和客觀證據及他傳召証人的証供不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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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1870/2019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KDC 1775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870號————————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YIP SHU KAI

第一答辯人郭志偉
第二答辯人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23年10月4至6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12月27日
————————判案書————————引言1.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0A條提出的索償。申請人聲稱他在2018年8月27日工作中意外受傷,要求第一答辯人支付僱員補償。
2.第一答辯人承認,他在相關時段是申請人的僱主,並在聲稱意外當日指派申請人到藍田廣田商場內一間中式酒樓(下稱「該酒樓」)工作。但第一答辯人不能確定申請人的受傷是否工作期間所致。
3.在2022年5月4日,法庭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就責任及補償金額提出爭議。
申請人的案情4.申請人在《經修訂申請書》第1段指,意外發生日期為2018年8月27日。然而,當申請人在第3(4) 段中講述意外詳情時,他卻提到了兩宗發生在不同日子的意外。
5.第一宗意外發生在2018年8月27日。申請人稱,他當時被指派拆除該酒樓內的假天花。由於假天花板的木方格細小,令他在上落假天花板期間肩膊受傷(下稱「肩膊意外」)。
6.第二宗意外發生在翌日,即2018年8月28日。申請人被指派到該酒樓內的儲物室(下稱「該儲物室」)工作。該儲物室內極度骯髒,並滋生大量蚊蟲。申請人在清理該儲物室的過程中被蚊蟲咬傷左手肘,引致左肩和左手肘受傷(下稱「手肘意外」)。
7.申請人曾在2022年10月6日提出申請,要求修改《經修訂申請書》(下稱「修改申請」)。根據申請傳票所附的《經再修訂申請書》草稿,申請人要求將第3(4) 段中內肩膊意外的發生日期由「2018年8月27日」更改為「2018年8月24至25日」,又將手肘意外的發生日期由「2018年8月28日」更改為「2018年8月27日」。然而,申請人並無要求修訂第1段。換言之,《經再修訂申請書》草稿第1段的意外日期仍為「2018年8月27日」。
8.在2023年2月6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撤銷修改申請。
9.根據2021年7月14日的《表格 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是「左手肘感染」。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24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經覆檢,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維持《表格 7》的評估,並於2021年11月15日發出《表格 9》。勞工處在2022年11月4日致申請人前律師的信函中確認,委員會在簽發《表格 9》時,已考慮申請人對左肩受傷的投訴。
10.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均對《表格 9》提出上訴,並提出專家證據作為支持。
涉及《經修訂申請書》的初步爭論11.代表第二答辯人的林大律師就《經修訂申請書》提出涉及法律觀點的初步爭論。
12.林大律師陳詞指,根據《實務指示 18.2》,僱員補償的申請書(即《表格 1》)應被視為狀書,而申請人須受《申請書》內所載的案情約束。由於本案申請人在《經修訂申請書》第1段中指意外日期為2018年8月27日,因此申請人在本案中只能就當天發生的意外(即肩膊意外)提出索償,而不能就發生在其他日期的意外(即手肘意外)一併提出索償。即使申請人在第3(4) 段提供了手肘意外的詳情,這對申請人都沒有幫助。林大律師援引 Li Zhuoman(李卓蔓)v Easy-Access Transport Services Limited(易達旅運有限公司)。
13.在李卓蔓一案中,申請人在其自製的《申請書》第1段中指意外發生於2014年11月24日。但在第3段中提供意外的詳情時,申請人提到了三宗分別發生在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4月30日的意外。其後申請人在《經修訂申請書》中刪除了第三宗意外的詳情,但仍保留了有關另外兩宗意外的資料。申請人後來獲得法律援助。
14.審訊時,申請人的大律師陳詞指,儘管申請人只在《經修訂申請書》第3段提及第二宗意外,而沒有第1段中提及,但申請人對第二宗意外的申索已經明確在《經修訂申請書》中表達出來,因此不應限制申請人就第二宗意外的申索。
15.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不認同申請人大律師的陳詞。羅雪梅法官在《判決書》第26段指出,每一宗在工作中涉及受傷的意外均屬《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中所訂明的「意外」,必須單獨及簡潔地在《表格 1》中提出。若申請人希望申索多於一宗意外,他須在《表格 1》第1段將所有意外的發生日期清楚地列出。《表格 1》的第3段的目的是提供重要事實去支持申請人的訴因。如果僅在第3段中提到意外,而在第1段中沒有提及,這不足以作為僱員補償的訴因。
16.本席同意羅雪梅法官的觀點。由於本案的《經修訂申請書》第1段所載唯一的日期是「2018年8月27日」,因此申請人只能以該日發生的意外為依據提出申索。根據申請人在《經修訂申請書》中所載的案情,在該日發生的意外是肩膊意外。換言之,申請人在本案中只能申索關於肩膊意外的僱員補償,而不能同時為在發生在另一日期的手肘意外申索。
17.話雖如此,由於申請人的證據涵蓋該兩宗意外,而申請人作供時又指發生在2018年8月27日的其實是手肘意外,並非《經修訂申請書》中所指是肩膊意外,因此本席會就該兩宗意外作出裁決。
爭議事項18.綜合以上所述,本案涉及的爭議事項如下:
(1)申請人有否在2018年8月27日受傷?如有的話,申請人是因為肩膊意外,還是手肘意外受傷?
(2)該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
(3)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0A條提出的補償金額是多少?法庭是否批准申請人或第二答辯人針對《表格 9》提出的上訴?
有關意外的證供19.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均出庭作證。申請人同時傳召張偉幫先生及葉海生先生作供。
申請人的證供20.申請人曾存檔兩份證人陳述書。申請人確認,除意外發生日期外,他採納兩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作為他的主問證供。關於意外發生日期,申請人指肩膊意外是發生在2018年8月26日,而手肘意外則發生在2018年8月27日。
21.申請人稱,他於2018年8月22日開始在該酒樓工作。申請人由2018年8月22至26日一直進行假天花工程,期間沒有進入該儲物室。
22.申請人又稱,為了進行假天花工程,他需要站在一條10英尺高的梯子上,穿過假天花中30cm × 30cm的木方格,進入假天花內部進行加固及封板。由於假天花十分殘舊,申請人在2018年8月26日其中一次穿過假天花時,假天花突然墮下,他立刻用肩膀承托假天花,因而引致左肩受傷,但申請人沒有立即求醫。
23.在2018年8月27日,申請人被指派進入該儲物室工作。他指該儲物室內極度骯髒,並滋生大量蚊蟲。申請人稱,他在清理該儲物室的過程中被蚊蟲咬傷左手肘。其後申請人發現左手肘紅腫,並感到痛楚,於是到該酒樓附近的跌打館求醫。
24.在2018年8月28日,申請人發現左手肘腫脹加劇,於是向在同一商場內駐診的耿天光醫生求醫。申請人稱,他曾向耿醫生指出蚊咬的位置,耿醫生指申請人情況非常嚴重,建議他立刻到急症室求診,否則他可能在七天內死亡。
25.申請人將耿醫生的意見告知第一答辯人,但第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情況不算嚴重,要求申請人加班工作至晚上10點。當被問及為何不在加班後立即前往急症室,申請人表示當時認為自己有七天時間,所以打算遲些才到急症室求診。
26.申請人在2018年8月29日繼續在該酒樓內工作。由於左手肘紅腫的情況越來越嚴重,申請人在下午5時離開該酒樓,自行前往威爾斯醫院急症室求醫。其後申請人被轉往骨科,診斷發現手臂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需要留院接受治療。
27.當申請人被問到,若肩膊意外是發生在2018年8月26日,為何他在修改申請中,要求將肩膊意外發生日期修改為「2018年8月24至25日」?申請人答,他從來沒有説過肩膊意外發生於2018年8月24日,該日期是第二答辯人的專家高拔萃醫生杜撰的。他曾向當時代表他的律師事務所職員提出反對。申請人又指,雖然他的誓章是以中文撰寫,他在簽署前並沒有閱讀內容。
28.至於為何出現不同意外日期,申請人的解釋是,他曾在意外後到勞工處查詢,當時勞工處職員叫他用首次求診的日期作為意外日期。他聽從了勞工處職員的建議,因此採納他到跌打館的日期,即2018年8月27日,作為意外日期。
張偉幫的證供29.張偉幫先生(下稱「張先生」)是申請人的工友,一同受聘於第一答辯人在該酒樓內工作。在證人陳述書中,張先生將該儲物室稱為「意外地點」,而意外發生日期則為2018年8月27日。張先生表示,他知道意外地點裏面很骯髒,有蚊蟲老鼠。意外發生後,他知道申請人的手被蚊咬了,已叫申請人立即求醫,但申請人沒有去。
30.盤問下,張先生表示,是申請人告訴他自己被蚊咬了。他有查看申請人被蚊咬的位置,但他已不記得是在什麼地方。除蚊咬外,申請人沒有提及其他受傷原因。
葉海生的證供31.葉海生先生(下稱「葉先生」)是申請人的兒子,同樣受聘於第一答辯人在該酒樓內工作。
32.在證人陳述書中,葉先生同樣地將該儲物室稱為「意外地點」。葉先生表示,意外當天(即2018年8月27日)申請人需要在「意外地點」(即該儲物室)拆開塊假天花板,之後再修補假天花板。當申請人與工友午飯時,申請人已經表示感到左手肘不舒服,葉先生見申請人無法舉起左手肘,但看不到手肘有明顯傷口。下午茶後,申請人去了附近的中醫診所求醫,敷藥後返回意外地點工作。
33.翌日(即2018年8月28日),申請人返回工作崗位,一名工友說申請人的左手肘腫脹情況嚴重了。於是申請人下班後去私家醫生求醫。申請人告訴葉先生,私家醫生說他左手肘腫脹是因爲被蚊咬導致中毒發炎。
34.在2018年8月29日,申請人服藥後繼續回到意外地點工作,工友見到申請人的左手肘紅腫比之前一天更加嚴重。葉先生叫申請人馬上去政府醫院。當天申請人便去了。政府醫生說他的狀況非常嚴重。申請人其後留院6天接受治療。
35.在盤問下,葉先生承認,除了被蚊咬引致手肘腫脹外,申請人並沒有提及其他需要求醫的原因。
第一答辯人的證供36.第一答辯人稱,申請人在2018年8月27日發現左手肘紅腫後,隨後前往附近看跌打,而申請人當日依然要加班工作。加班過後,數名工友與申請人在附近小食店與便利店購買啤酒、油炸及辛辣的食物作為小食。第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在得知其手肘的紅腫後,依然沒有注意飲食上的控制,所以其手肘惡化有機會是這樣造成的。再者,第一答辯人表示該儲物室衛生環境並不惡劣,裏面亦沒有蛇蟲鼠蟻。
相關法律原則37.本案的結果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時,本席倚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一案中列舉的原則:
(a)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b)證人所述某一事件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c)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d)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e)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f)倘若證人在案件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
證供分析38.正如林大律師所指出,申請人就兩宗意外的發生日期及過程曾提出多個不同的説法。在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他的證供自相矛盾及有違常理,亦與客觀證據及他傳召證人的證供不吻合。
《工傷意外通知書》39.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在2018年9月12日向勞工處提交了一份《工傷意外通知書》。當中,申請人指他在2018年8月「27號工作受傷(左手位)下午看中醫,28號看西醫」。在「損傷性質」部分,申請人選擇了「撞傷及瘀傷」及「中毒」。至於「身體的損傷部位」,申請人選擇了「手肘」,但沒有選擇「肩膀」。
40.盤問下,申請人解釋,他「簡稱成個手都係手肘,邊個位置唔識」;「睇得唔係咁仔細,就係左手受傷,表達能力低」;「如果問三行邊度整親,就話手整親囉,無咁仔細,話幾多厘米邊一個位,邊度,做三行一般唔會咁精細,除非玩保險」。
41.林大律師認為,申請人將整隻手描述為「手肘」的解釋,實在難以令人信服,這與申請人的文化水平及表達能力沒有關係,尤其表格中清楚列出「肩膀」為其中一個選項。
42.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詞。《工傷意外通知書》是一張簡單及易明的表格。為了方便填寫,表格已將身體各部位列出好讓僱員選擇。根據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他清楚知道自己在不同日子發生的兩宗意外中受傷,而受傷的身體各部位亦不同(即肩膀及手肘)。本席認為,申請人將包括肩膀在內的整隻手描述為「手肘」的解釋,實在牽強得難以令人接受。
2019年1月28日的《聲明》43.在2019年1月28日,申請人在一名姓黃的勞工處職員協助下提交了一份《聲明》。申請人在文件上簽署,確認文件所載的資料詳細及正確。《聲明》第1段內容如下:
「本人葉樹佳於2018年8月26日在藍田廣平邨一酒樓做翻新工程,當時我做裝修木工,由郭志偉介紹,現場環境衛生情況惡劣,有蛇蟲鼠蟻,很多毒蛇。本人被毒蚊針到左手手教(sic),跟著腫痛萬分,本人通知了僱主郭志偉,便自行乘車到威爾斯醫院,留醫6天。」44.本席留意到,這份《聲明》中只提及手肘意外,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肩膀意外的資料,而《聲明》出現的唯一日期(即2018年8月26日),亦非申請人在《經修訂申請書》中或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聲稱手肘意外的發生日期。
45.盤問下,申請人稱這份《聲明》並非由他撰寫,但他承認有看過内容。申請人堅持在2018年8月26日發生的是肩膀意外,並指他如實地告知勞工處職員,但該名職員沒有將肩膀意外紀錄在《聲明》中。申請人又指,當他發現《聲明》遺漏了肩膀意外後,他立刻知會該名勞工處職員,但該職員「告訴我只要他是我僱主,我受傷對方會俾錢」。所以申請人在《聲明》中簽名確認。
46.本席對申請人以上説法的真實性存有很大的疑問。本席很難相信勞工處職員會如此草率及不負責任,不但沒有準確地將申請人所講述的肩膀意外記錄在《聲明》中,還在申請人發現遺漏並向職員指出後,選擇不作出修改,反而以敷衍方式嘗試誤導申請人簽署。此外,本席亦不相信申請人會在發現《聲明》沒有記錄肩膀意外後,仍然選擇簽署文件。
2019年3月6日的《聲明》47.在2019年3月6日,申請人在另一位姓梁的勞工處職員協助下提交了另一份《聲明》。同樣地,申請人在文件上簽署,確認文件內容真確無誤。《聲明》第6段指:
「係雜物房工作直到下午茶時間,我發現我嘅手肘及前臂位置有腫痛,後知係被嘢咬致中毒(詳情見附頁)。」48.《聲明》的附頁內容如下:
「意外發生當日,即27/8/2018,郭指派我到上址雜物房拆嘢同清理現場。到下午茶時間時我發現我左邊手肘位及前臂位置又腫又痛。當時意(sic)為做嘢時唔小心撞到,所以我去咗酒樓上邊嘅中醫睇跌打。隨後,我繼續到酒樓工作至晚上。翌日,即28/8/2018,我如常到酒樓裝修,但發現敷藥嘅位置比之前更嚴重,郁唔到,所以我通知郭後,我就到酒樓上邊嘅西醫睇醫生,醫生同我講,話我左手應該係被嘢咬到中毒。佢重話,如果明天前都唔去醫院,可能有生命危險。睇完醫生後,我立即返回酒樓向郭講述返我嘅情況。當時郭重勸我留低做多一陣先去醫院。生命由關,我無理郭就立即去咗威爾斯親王醫院。見完醫生後,醫生隨即安排我入急症室,之後留院7日。」(橫線後加)49.本席留意到,這份《聲明》同樣地沒有提到肩膀意外。此外,關於手肘意外的過程亦與申請人庭上的描述有出入。申請人在庭上表示,他清楚知道自己手肘腫痛是由蚊咬造成,他甚至向耿醫生展示「咬口」。但申請人在《聲明》中指「當時[以]為做嘢時唔小心撞到」,是耿醫生告訴他「應該係係被嘢咬到中毒」。
50.在盤問中,林大律師向申請人指出,當他在2018年8月27日發現左手肘腫痛時,他認為是撞傷所造成的,所以他選擇向跌打醫師求診,而非西醫。申請人的答案是「我以為撞到所以,當時已經知道被蚊咬,所以睇跌打」。申請人堅持他在2018年8月27日看到手肘上被蚊咬的「咬口」。
51.林大律師陳詞指,按常理,如果知道自己被蚊咬而導致手肘腫痛,理應向西醫求醫,而非跌打醫師。本席認同林大律師的看法。本席認為,申請人在2018年8月27日選擇向跌打醫師求診這行為,與他指當時已知道自己被蚊咬及看見「咬口」的説法不符。事實上,申請人這説法與耿醫生的醫療紀錄亦不吻合(見下文)。
52.此外,本席留意到這份《聲明》由另一位姓梁的勞工處職員協助申請人填寫,當中依然沒有提及肩膀意外。申請人沒有指控勞工處職員在為他準備這份《聲明》時有任何遺漏,亦沒有就這份《聲明》沒有提及肩膀意外一事作出任何解釋。
2019年5月14日的《回條》53.在2019年5月14日,申請人向勞工處提交一份《回條》,回答勞工處就他報稱在2018年8月27日意外提出的問題。《回條》內容由申請人親自撰寫,並簽署確認。
54.勞工處第一條問題要求申請人「詳細說明你受傷的經過,例如當時你在做甚麼工作程序、如何引致受傷等」。申請人的答案如下:
「我一個人做木方天花頂上面加固木方架工程,地面至樓底約14呎高。工作一定要穿過木方格位置上頂位才做到加固工程。一天上落幾十次,上落期間擦傷左手肘,和左手肩腰位。(只有木梯上落)。」55.勞工處第二條問題是:
「你早前填補的資料表示你左手在工作期間擦傷並指「中毒受傷」,請問你左手有否擦傷?如有,請問你是否在擦傷後被蚊釘咬?或是你並無擦傷,只是被蚊釘咬?」
56.申請人的答案是,「左手擦傷後,一兩天被蚊叮咬」。
57.正如林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是在《回條》才第一次提及肩膊意外。當時距離聲稱意外發生日期已超過8個月。除此之外,申請人在《回條》中所講述肩膊意外的過程與他在庭上的描述完全不同。在盤問中,申請人的解釋是,「我無寫到咁詳細。地方有限」。
58.本席不接受申請人的解釋。在《回條》中,申請人指左肩是在上落假天花期間擦傷,而他在庭上卻指左肩是被墮下的假天花撞傷。這兩個説法根本是南轅北轍,與是否詳細無關。
醫療紀錄59.申請人庭上的證供不單與他向勞工處提供的文件內容不符,亦與醫療紀錄有明顯衝突。
60.例如,申請人庭上指手肘意外發生在2018年8月27日,而他在翌日向耿醫生求醫時向他展示了「咬口」。不過,根據耿醫生簽發日期為2019年6月26日的醫療報告:
「上述病人於2018年8月28日向我求醫,主訴為左手肘疼痛、腫脹4至5天。病人說腫脹可能是由蚊咬引起的。檢查發現左手肘有壓痛、紅熱腫脹。診斷為左肘部發炎和蜂窩性組織炎。未見蚊咬痕跡。」(自行翻譯;橫線後加)61.申請人否認他在求診時曾向耿醫生説過手肘已腫脹了4至5天,亦不同意耿醫生指「未見蚊咬痕跡」。根據申請人的説法,當時「咬口」甚至出現流血情況。
62.本席不相信耿醫生會杜撰醫療紀錄。有關腫脹了4至5天的紀錄必定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作出,否則耿醫生根本不可能知道。本席亦不信納申請人關於向耿醫生展示「咬口」的說法,如果申請人真的清楚向耿醫生展示「咬口」,本席不相信耿醫生會揑造事實,指「未見蚊咬痕跡」。同時,醫療紀錄顯示,是申請人自己向耿醫生表示腫脹可能由蚊咬引起的,耿醫生並沒有就手肘腫脹的成因作出任何診斷。
63.另一個例子是關於申請人指控高醫生杜撰肩膊意外發生於2018年8月24日。《聯合專家報告》第4頁第1段記述如下:
「葉先生稱,在2018年8月24或25日左右,他的左肩被掉落的木樑擊中。(我們在聯合檢查時與他確認了日期。他說應該是2018年8月24或25日,但不是2018年8月27日)。未見外傷。他指左肩疼痛,但他繼續工作。」(自行翻譯;橫線後加)64.根據《聯合專家報告》,兩位專家在聯合檢查時,親自與申請人確認肩膊意外日期,是申請人自己向專家表示,意外發生在2018年8月24或25日。本席留意到,《聯合專家報告》中關於申請人的左肩被掉落的木樑擊中的紀錄,與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相符。如果專家選擇正確地紀錄了申請人在聯合檢查就肩膊意外發生的說法,為何他們需要杜撰肩膊意外發生的日期呢?本席認為,申請人對高醫生的指控毫無事實根據,屬子虛烏有。
申請人支持修改申請的誓章65.如上文所述,申請人曾在2022年10月6日提出修改《經修訂申請書》,並在2022年11月9日存檔一份誓章,解釋再修改的原因。誓章第4段如下:
「本人於2018年8月27日前幾天連續工作,因工作忙碌故在初期並沒有察覺本人的左肩及手肘受傷,但是本人在當時已感到輕微痛楚及不適,直至本人的手肘變得腫痛,本人才察覺自己受傷。而本人在2018年9月才察覺左肩因2018年8月24日做天花木工間隔工作期間受傷。故此,本人僅知道本人在前往跌打診所求醫(即2018年8月27日)的幾天前已經受傷,而不清楚自己左手手肘受傷的確實日期。」66.申請人指,他在簽署誓章前,已看到《聯合專家報告》內關於肩膊意外發生在2018年8月24或25日的記錄,並向他當時代表的律師提出反對,他沒有閱讀誓章內容。申請人甚至一度指,他對律師提出修改申請一事全不知情,亦沒有出席相關的聆訊。直到林大律師向申請人指出,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2023年2月6日頒發的命令中清楚列明,「經聆聽無律師代表的申請人及無律師代表的第一答辯人的親自陳述」,申請人才承認曾出席聆訊。
67.姑勿論申請人當時有沒有閱讀誓章內容,本席不相信他當時的代表律師會在申請人明確反對《聯合專家報告》中所載肩膊意外發生日期的情況下,仍然堅持用「2018年8月24日或25日」去修改《經修訂申請書》。
就兩宗意外的裁決68.綜觀以上所述,申請人就兩宗意外的證供,無論是發生日期及發生經過,皆混亂不堪及前後矛盾。本席亦同意林大律師的觀察,當申請人發現文件證供對他不利時,他就會將責任推卸到他人身上,包括勞工處職員,耿醫生,高醫生,甚至自己的前代表律師。
肩膊意外69.就肩膊意外而言,本席留意到,申請人並沒有在2018年8月28日求醫時,向耿醫生表示肩膊疼痛,亦沒有在翌日(即2018年8月29日)往威爾斯醫院急症室求醫時,向醫生作出類似投訴。根據醫療紀錄,申請人是在2018年10月19日在威爾斯醫院骨科覆診時,才首次作出肩膊疼痛的投訴,但申請人並沒有告訴醫生肩膊曾受傷,反而説「沒有受傷歷史」。
70.事實上,申請人傳召的兩位證人均表示,沒有在相關的時間聽過申請人因為手肘以外的原因需要求醫。再加上申請人講述肩膊意外過程的證供,與《經修訂申請書》所載的案情大相逕庭,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證明他在2018年8月26或27日工作中發生意外,引致左肩膊受傷。
手肘意外71.至於手肘意外方面,即使法庭接納申請人在2018年8月27日工作時發現左手肘紅腫,並於翌日向耿醫生求診,這並不代表申請人手肘的問題是因工作中受傷而造成的。根據耿醫生的醫療報告,申請人在2018年8月28日求診時指,左手肘紅腫情況已持續了4至5天。即使把求診當日都計算在內,手肘紅腫情況應該在2018年8月24至25日出現。
72.根據在2018年9月4日印製的出院紀錄,申請人在2018年8月29日入院時表示,4天前出現左手肘腫脹和紅斑,之後緩慢地向近端和遠端擴散,而他是在5天前被蚊咬。即使把入院當日都計算在內,申請人應該是在2018年8月25日被蚊咬傷,這個日期與耿醫生的紀錄吻合。
73.但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由2018年8月22至26日,一直在該酒樓內進行假天花拆卸工程。他是在2018年8月27日才首次進入該儲物室。因此,申請人手肘紅腫不可能是因為在該儲物室內工作時被蚊咬受傷造成的。
74.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同樣未能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證明他在2018年8月27或28日工作中被蚊咬,引致左肘受傷。
結論75.基於以上裁決,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索。但為了完整性,本席會繼續處理針對《表格 9》的上訴及賠償金額。
受傷及治療76.申請人聲稱在2018年8月27日向跌打醫師求醫,但未有提供相關的醫療記錄。
77.申請人在2018年8月28日向耿醫生求醫。耿醫生報告的內容見上文第60段。
78.申請人在2018年8月29日前往威爾斯醫院急症室求醫。根據威爾斯醫院急症室發出的醫療報告,申請人當時表示左手肘腫痛已持續3天,但否認近期受傷。同日稍後,申請人被轉往骨科繼續跟進治療。
79.申請人告訴骨科醫生,他4天前被蚊子叮咬後出現左手肘發紅症狀,沒有發燒、寒顫和僵硬。身體檢查顯示左臂、肘部和前臂區域腫脹和發紅。診斷結果是蜂窩性組織炎。左肘蜂窩性組織炎經抗生素治療後有所改善,申請人於2018年9月4日出院。
80.申請人左手肘腫痛情況在其後複診中逐漸消退。在2018年10月19日的複診中,申請人的左肘不再疼痛和腫脹。檢查顯示左手肘的活動範圍正常,且無壓痛。申請人指左肩膀疼痛,並聲稱左肩疼痛是在左手肘腫痛之後開始的,無受傷歷史。他聲稱由於左肩疼痛,他無法恢復工作。檢查顯示左肩活動範圍正常。肩峰下區域有壓痛,X光顯示左肩鎖關節存在關節炎變化。
81.自2018年10月19日起,被告人接受的治療集中在左肩。2018年11月28日超音波檢查顯示,申請人左肩鎖關節患有關節炎。他因左肩再次接受物理治療並予以處方止痛藥。其後申請人左肩的疼痛逐漸好轉。
82.威爾斯醫院職業治療部在2019年3月22日發出的工作評估報告指出,申請人的左側的載重能力只有未受影響右側的 60% 至 75%。儘管申請人接受了物理治療,他左肩的疼痛令他無法恢復工作。
83.在2019年8月9日的MRI檢查顯示,左肩鎖關節患有中度關節炎。鑑於持續疼痛,申請人決定進行手術治療。在2019年10月24日,申請人進行左肩遠端鎖骨切除術。手術後,他被轉診至物理治療。
84.根據威爾斯醫院物理治療部在2021年9月23日發出的物理治療報告,在經過大約一年的治療,申請人整體症狀改善了 70% 到 80%。評估顯示他的左肩活動範圍幾乎完全正常。他的右手和左手握力分別為49.3公斤和30.3公斤。申請人最後一次物理治療是在2020年9月29日。
85.在2021年3月24日威爾斯醫院骨科複診中,申請人聲稱左肩疼痛改善了 80%,但他仍然無法應付體力勞動工作。檢查顯示其活動範圍和力量良好。鎖骨遠端區域有一些壓痛。
專家意見86.根據《聯合專家報告》,申請人在2022年7月5日驗傷時,向兩名專家表示身體仍有以下問題:–
(1)左邊肩膊疼痛、僵硬及無力;
(2)左手肘沒有疼痛,但無力;
(3)大致上可以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但不能用左上肢抓住扶手。
87.傅醫生的診斷是 (1) 左手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及 (2) 左肩膊軟組織受傷。傅醫生同意文件有關指稱意外的情況及日期有差異。傅醫生認為,申請人左肩肩鎖骨退化問題在指稱意外前已經存在,但應該沒有症狀。如果意外真的發生,意外應該有將無症狀的退化轉變為有症狀的退化。傅醫生指,申請人可以返回意外前工作,但工作效率會下降。病假方面,申請人所獲發之病假適合他的情況。至於喪失工作能力方面,傅醫生認為左肩受傷引致 5% 損失,而左手肘引致 0.5% 損失。
88.高醫生的診斷是 (1) 左手手肘蜂窩性組織炎(感染);及 (2) 左肩鎖骨中度關節炎。高醫生指,沒有證據顯示左手肘的傷勢與指稱意外有關,亦沒有資料顯示指稱意外那段日子,申請人曾經就左肩膊作出任何投訴。高醫生認為,申請人左肩鎖骨退化問題在指稱意外前已經存在,高醫生差不多可以肯定,申請人左肩鎖骨退化所引致的肩痛會在申請人生命某階段出現。高醫生認為,申請人可以在聲稱意外後約3個月返回意外前工作。合適的病假為2至3個月。高醫生評估左手肘受傷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為 0%。另一方面,高醫生認為無法建立起左肩膊問題和2018年8月指稱受傷的因果關係,所以沒有對左肩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作出評估。
針對《表格 9》的上訴89.根據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申請人對《表格 9》的上訴是針對 (1)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及 (2) 「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
90.林大律師確認,第二答辯人同意採納《表格 9》有關 (1) 「受傷情況」;及 (2)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第二答辯人只就「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提出上訴。
91.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在處理根據第18條提出的上訴時,法庭的做法是重新審視所有證據,特別是醫療證據,來評估因工傷事故造成的永久喪失賺錢能力的情況;見 Chu Chin Yao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相關考慮因素不是傷害的嚴重程度,而是傷害對受傷員工的收入能力的影響;Yung Chi Man v Tang Kan Fu t/a Yun Shing Motor Service 。
92.《表格 9》中所提及的受傷情況是「左手肘感染」。在《聯合專家報告》中,兩位專家都沒有將因左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引致的病假,與因左肩疼痛引致的病假分開處理。因此,本席無法得知專家對左手肘蜂窩性組織炎所需病假的意見。
93.根據威爾斯醫院骨科發出的醫療報告,申請人左手肘於2018年10月19日時複診時已經沒有疼痛,而且活動範圍亦是正常。2018年12月21日的複診記錄顯示,申請人左手肘問題已完全解決。《聯合專家報告》亦顯示,申請人左手肘的檢查結果一切正常。
94.在考慮過客觀的醫療記錄後,本席批准第二答辯人就缺勤期間的上訴。本席裁定,因左手肘感染而缺勤的期間,應由2018年8月29日開始,直至2018年10月19日為止。本席同時撤銷申請人就因左手肘感染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工作能力的上訴,維持《表格 9》的評估,即 0%。
申請人意外前的收入95.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同意,申請人在聲稱意外時每日獲發 $1,500。
96.申請人於2018年8月22日開始爲第一答辯人工作,直到2018年8月28日,共7天。由於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時間少於1個月,因此他意外前的收入應根據第11(2) 條計算。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的工作性質與他在意外發生時的工作性質相同,因此法庭可採納其過往收入作為計算僱員補償的基礎;見黎祥礦對盧景森 。
97.申請人在《經修訂申請書》指,他在意外前緊接一個月及過去12個月平均收入為 $37,700。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則指,他估計會替第一答辯人會每月工作30天,即每月收入為 $45,000。
98.申請人在《補充證人陳述書》進一步指:
(1)他從2015年起受僱於「李凌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李凌」),當時日薪為 $1,400。他每月平均薪金為 $42,000,李凌是透過銀行轉帳方式支付申請人的薪金;
(2)他在2018年6月轉往「旭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兆」)工作,日薪增至為 $1,600。旭兆會透過銀行轉帳方式支付申請人的薪金,但有時也會以現金支付;
(3)他在2018年8月再轉往「建輝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輝」),日薪為 $1,480,同樣是透過銀行轉帳方式支付。
99.就意外前的收入,申請人披露了東亞銀行月結單及一些稅務局文件。
100.在盤問下,申請人確認李凌會透過他的東亞銀行戶口支付薪金。但東亞銀行紀錄顯示,在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即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李凌透過申請人的東亞銀行戶口支付了共 $177,807,平均每月 $14,817,這遠遠低過申請人聲稱的平均月入 $42,000。
101.根據稅務局紀錄,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申請人從「正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賺取了 $131,977,即平均每月 $10,998。因此,由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共8個月)的總收入為 $87,984。
102.稅務局紀錄亦顯示,申請人在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間為「恆發室內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賺取共 $25,875。這筆款項會被計算在申請人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的收入內。
103.即使將申請人東亞銀行戶口內,兩筆分別 $7,000及 $10,500的現金入帳計算在內(申請人聲稱是工資),申請人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的總收入只有 $309,166,平均每月 $25,764。
104.申請人指旭兆的薪金應該存入了中國銀行戶口,因此在東亞銀行的月結單應該沒有顯示,但申請人並沒有披露中國銀行戶口紀錄。
105.第一答辯人稱,意外前的12個月他聘請的木工日薪由 $1,400至 $1,500,每月平均工作25天,因此平均月薪為 $30,000。林大律師表示,第二答辯人採納第一答辯人的證供,同意以月薪 $30,000作為計算賠償基礎。
106.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他平均月入高達 $37,700的說法。本席採納林大律師的建議,以月薪 $30,000作為計算賠償基礎。
賠償金額手肘意外107.若手肘意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
(1)第9條:申請人的左手肘已完全康復,沒有引致任何永久喪失賺取工作能力。因此,申請人不能獲得任何補償;
(2)第10條:申請人因手肘意外而需缺勤的期間由2018年8月29日開始,直至2018年10月19日為止,共52天。以月薪 $30,000作為計算賠償基礎,補償金額為:$30,000 × 4/5 × 52/30 = $41,600;
(3)第10A條: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詞,磁力共振檢查並不是治療的一部分,因此無論如何也不應該包括在第10A條的補償範圍內:見Chan Sze Wan v Caritas Jockey Club Lai King Rehabilitation Centre operating by Caritas Hong Kong 。根據林大律師《結案陳詞》中《附件二》的資料,截至2018年10月19日的醫療費用為 $980;
(4)因此,賠償總額為 $42,580。申請人在庭上確認,在指稱意外後,第一答辯人曾經支付 $55,140作為工傷病假及醫療費用,及 $20,000作為疾病津貼,共 $75,140。由於已支付的款項高於申請人可獲的賠償金額,申請人不會獲得額外補償。
肩膀意外108.若肩膀意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
(1)第9條:由於高醫生沒有對因肩膀問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工作能力表達意見,本席會採納傅醫生的評估(即 5%)。申請人在指稱意外發生時59歲。根據第7(1)(c) 條,第9條的補償金額是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根據在2018年8月適用《僱員補償條例》的《附表 6》,在計算第9條補償時滿月收入上限為 $28,360。補償金額為:$28,360 × 48 × 5% = $68,064;
(2)第10條:根據在2019年3月29日的骨科覆診紀錄,申請人左肩膊的活動能力正常,只有輕微觸痛。職業治療部亦表示,申請人只有輕微的殘餘肩部勞累性疼痛,醫生向申請人解釋,左肩膊的問題已經差不多進入平穩階段。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病假應該到當天為止,共213天。補償金額為:$30,000 × 213/30 × 4/5 = $170,400;
(3)第10A條:根據林大律師《結案陳詞》《附件二》的資料,截至2019年3月29日的醫療費用為 $3,015。扣除涉及意外的費用醫療費用(即 $980)後,餘額為 $2,035;
(4)因此,賠償總額為 $240,499。扣除已收取的款項後,餘額為 $165,359。
結論109.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索。
110.根據一般原則,作為敗訴一方的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案的訟費。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另加上大律師證書。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2)申請人在接受法援期間的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111.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112.最後,本席感謝林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王振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審訊文件冊第1頁
審訊文件冊第36頁
審訊文件冊第38頁
審訊文件冊第82頁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EC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2695/2015,2016年12月23日
本案開展後,申請人一直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代表,直到他的法律援助證書在2023年1月26日被取消為止。修改申請是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代表申請人提出。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7至81段
審訊文件冊第159頁
審訊文件冊第161頁
申請人在《經修訂申請書》中指手肘意外發生在2018年8月28日,而他在庭上指該意外發生在2018年8月28日
審訊文件冊第162頁
審訊文件冊第166頁
審訊文件冊第167頁
審訊文件冊第125頁;原文:「the above-named patient came to see me on 28 August 2018 complaining of pain and swelling of left elbow for 4-5 days. He said the swelling might be caused by mosquito bite. On physical examination, there was tenderness, red hot swelling of the left elbow. Inflammation and cellulitis of left elbow was diagnosed. No mosquito bite mark seen.」
審訊文件冊第140頁;原文:「Mr. Yip said that on around 24th / 25th August 2018, his left shoulder was hit by falling wooden beam. (We confirmed the date with him during the examination. He said it should be either 24th or 25th August 2018 but not 27th August 2018). There was no external wound. He complained of left shoulder pain but he continued to work.」
申請人的專家是傅偉基醫生,而第二答辯人的專家是高拔萃醫生
審訊文件冊第52頁
見威爾斯醫院骨科在2019年6月10日發出的醫療報告(審訊文件冊第123頁)。原文:「But he complained of gradual onset of left shoulder pain during this visit and claimed left shoulder pain started after his elbow pain and swelling. There was no history of injury. He claimed that he was not able to resume duty due to left shoulder pain」(橫線後加)
審訊文件冊第356頁。原文:「presented with left elbow swelling and erythema 4 days ago; slowly progressively spread proximally and distally; history of mosquito bite 5/7 ago」
見威爾斯醫院急症室在2021年10月18日發出的醫療報告(審訊文件冊第133頁)。原文:「Left elbow swelling with pain and redness x 3 days. Denied recent injury」(橫線後加)
見威爾斯醫院骨科在2022年1月13日發出的醫療報告(審訊文件冊第135頁)
審訊文件冊第132頁
1 HKC 246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EC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770/2004,2006年2月6日
審訊文件冊第287頁。原文:「left elbow totally resolved」
3 HKLRD 643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EC 200/2008,2010年2月18日
審訊文件冊第290頁;原文:「full shoulder ROM; mild tender AC joint … Occu: suggested discharge from work rehab as only mild residual shoulder exertional pain now; Explained to patient his left shoulder condition is approaching stat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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