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23-12-6 11:46:20

申請人是否僱員及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申請人勝訴...


申請人是否僱員及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申請人勝訴,僱主須支付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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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1451/2021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KDC 1339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451號---------------------------------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KWONG FAI SHUN


第一答辯人AIDENTAS INTERIOR DESIG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CHAN YUET SHING
(已中止)
第三答辯人CHAN YUET SING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大為

聆訊日期:2023年9月12日及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10月27日
----------------------判案書----------------------1.申請人鄺暉順先生(「鄺先生」),就他指稱於2021年3月15日因工受傷,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向他所指稱的僱主,即第一及/或第三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在審訊時,第一答辯人,艾登塔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艾登塔斯」)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周振強先生(「周先生」)代表。第三答辯人陳日成先生(「陳先生」)也是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至於鄺先生則由李健志大律師(「李大律師」)代表。
3.雖然艾登塔斯及陳先生在審訊時皆親自應訊,但其實在本案展開後,他們在不同時段均曾有律師代表,其律師們也協助他們準備及存檔了各自的回答書。艾登塔斯方面,在2022年7月5日改為由周先生代表之後便沒有參與本案的程序,更加沒有遵守法庭命令去披露鄺先生的《工資列表》,文件證據及存檔證人陳述書。這引伸致羅雪梅法官(「羅法官」)於2023年1月13日頒下命令(「13.1.2023命令」),除非艾登塔斯在限期前存檔和送達上述的文件,否則它不能在審訊時援引文件證據和證人口供,也不可援引文件證據和證人口供去爭議鄺先生在相關的時候的收入。艾登塔斯沒有遵守13.1.2023命令,因此,內裡的制裁生效。
4.至於陳先生,其律師在本案中也為他存檔了文件清單和證人陳述書。但是從2023年7月5日開始,陳先生改為親自行事。
鄺先生的案情撮要5.根據鄺先生的陳述,他和陳先生皆是木工,並且早在2009至2010年期間於工作時相識。大約在2020年10月,陳先生對鄺先生說,有一些裝修工程因要趕及在新年前完工,需要聘請木工協助。於是,由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15日期間,鄺先生跟從陳先生的指示,到了不同的地盤協助進行裝修工程,日薪為港幣1,500元。在這段工作期間,鄺先生透過陳先生認識了艾登塔斯的周先生,並且知悉了周先生是負責該些工程的設計和統籌。
6.鄺先生表示,在相關的時候,他本人都是跟從陳先生、周先生及/或艾登塔斯的一名叫拜仁(Brian)的員工的指示去工作;工作日期、地點及方式,均由他們決定。如果鄺先生希望休假,他亦會通知陳先生,但實際上他從沒有要求休假。在這些工程中,鄺先生並不需要投入任何資金,亦不需要承擔生意上的任何盈利或虧損的風險。他只是以日薪形式賺取薪金。另外,鄺先生也不需要自行聘請幫工協助工作,和支付酬勞予他們。
7.鄺先生進一步解釋,在工作時,他會使用自己的小型工具,例如車尺、鎚等。一些較大型的工具,如風車鋸、電鑽和積梳,以及裝修材料,則由艾登塔斯及/或陳先生提供。另外,當某些工具或材料需在該些地盤使用,但艾登塔斯及/或陳先生沒有提供的話,鄺先生會親自去購買,然後向艾登塔斯及/或陳先生出示單據就有關費用進行報銷。
8.原先,鄺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根據他本人的記錄,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間(共165天),他為艾登塔斯及/或陳先生工作了96天,以日薪港幣1,500元作計算,他在這段期間可獲得的工資應為港幣144,000元。平均來說,鄺先生每月的工數為17.5工(96/165 x 30);他的平均月薪為港幣26,250元(17.5 x 港幣1,500元)。
9.在審訊時,鄺先生提供了他的記事簿的正本,內裡顯示他為艾登塔斯的不同地盤工作的日期。在訴訟各方檢視過之後,鄺先生的記事簿記錄了從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間共100天的工作日。於庭上,鄺先生確認其中有五天他是和陳先生在一間老人院工作,這間老人院並不屬於艾登塔斯的地盤。他同意將這五天的工作扣除。換句話說,在上述的時段,鄺先生於艾登塔斯的地盤工作了95天。
10.另外,鄺先生在主問時解釋,每次工作他都有記錄在該記事簿上,在日期旁邊寫上工作地盤的簡稱。他也提到,他記錄工數方式是每次轉換工作地方時,就會在該記事簿上(1)記錄當天工作的新地盤簡稱,以及(2)補寫早前工作地盤的工作日。
11.本案涉及的意外發生在2021年3月15日大約下午2時38分。當時鄺先生在西灣河街8號君悅軒38樓A室(「該地盤」)工作。期間,他被修邊機的「鑼刀」部分擊中,並從A字梯跌至地上,傷及左眼及背部(「該意外」)。
12.該意外發生後,鄺先生到了東區醫院的眼科接受治療。經醫生檢查後,發現鄺先生左眼出現眼眶骨折及其他傷勢。於同一日,醫生為鄺先生進行手術。手術後他定期到東區醫院的眼科覆診。於2021年12月7日的檢查中發現,鄺先生左眼只有手動視力的程度。
13.受傷後,鄺先生一直未能復工,在經濟拮据的情況下,他有向陳先生追討未付的工資及4/5的工資,但卻不得要領。
14.在2021年5月3日,鄺先生從艾登塔斯收到一張港幣20,000元的支票,作為他4/5的工資。從鄺先生簽收的文件上顯示,艾登塔斯是以總承判商的身份代替陳先生向鄺先生支付該筆款項(「該簽收文件」)。
15.原先,鄺先生在本案中只是針對艾登塔斯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可是,如上文所述,艾登塔斯在「該簽收文件」中指稱它是總承判商,而周先生也是向鄺先生作出相同的解釋。另外,艾登塔斯的代表律師在本案展開之後,以信件方式通知鄺先生的律師,艾登塔斯在相關的工程中只是總承判商,鄺先生的真正僱主其實是陳先生,而陳先生是艾登塔斯在相關的工程中的次承判商。在這些信件中,艾登塔斯的代表律師披露了一些文件以支持其說法,並且指出鄺先生應在本案中加入陳先生作為答辯人之一。其後,鄺先生便申請並獲法庭批准,將陳先生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三答辯人。
艾登塔斯的案情撮要16.根據其回答書,艾登塔斯承認它是在相關的工程中,包括該地盤的工程,的總承判商。它指出,鄺先生的僱主是陳先生,而陳先生則是艾登塔斯在相關的工程中的次承判商。艾登塔斯進一步解釋,作為次承判商,陳先生是可以決定是否承接艾登塔斯的工程,而陳先生所承接的每一項工程,包括該地盤的工程,也是由他去決定聘用哪一些工人,並不需要獲得艾登塔斯的同意。另外,艾登塔斯沒有向陳先生和鄺先生提供工程中所需要使用的工具。
17.在這些工程中,陳先生要求艾登塔斯將工程費支付到其妻子馮詩穎女士(「馮女士」)於中國銀行所開設的戶口。在這方面,艾登塔斯的代表律師在上述的信件中向鄺先生的律師披露了一組文件,內裡顯示艾登塔斯向馮女士發出的支票和將支票存入其户口的紀錄(「該付款紀錄」)。「該付款紀錄」所提供的資料如下:-
(1)2019年2月21日,以現金付款金額為港幣20,000元。
(2)2020年9月11日,付款金額為港幣20,000元(A60太古城廬山閣3樓B室;木工1期$10,000(成哥))。
(3)2020年10月29日,付款金額為港幣10,000元(A000051海逸豪園;木工一期$20,000(成哥))。
(4)2020年10月29日,付款金額為港幣20,000元(A56白石角海日灣2期12座6樓F室;木工1期 $20,000(成哥))。
(5)2020年10月29日,付款金額為港幣20,000元(A58將軍澳日出康城MALIBU 3A座32樓A室;木工1期$20,000(成哥))。
(6)2020年11月26日,付款金額為港幣10,000元(A60太古城廬山;木工2期$10,000(成哥))。
(7)2020年12月15日,付款金額為港幣8,000元(A69 I-HOME;泥水1期$8,000成)。
(8)2020年12月15日,付款金額為港幣10,000元(A51海逸豪園;木工2期$10,000(成哥))。
(9)2020年12月15日,付款金額為港幣9,000元(A38 MALIBU 15B;木工1期(成)$9,000)。
(10)2020年12月15日,付款金額為港幣10,000元(A69 I-HOME;木工1期 $10,000(成哥))。
(11)2020年12月15日,付款金額為港幣10,000元(A39晉海;木工1期$10,000(成哥))。
(12)2021年3月8日,付款金額為港幣30,000元(A67西灣河君悦軒;木工2期$30,000(成哥))。
(13)2021年3月8日,付款金額為港幣10,000元。
(14)2021年5月13日,付款金額為港幣3,000元(A69 I-HOME;木工手尾$3,000(成))。
(15)2021年5月13日,付款金額為港幣3,000元(A51海逸豪園;木工手尾$3,000(成哥))。
(16)2021年5月13日,付款金額為港幣12,750元(A67西灣河君悦軒;木工手尾$12,750(成哥))。
(17)有關該地盤的工程,除了第17(12)及(16)段的付款之外,根據艾登塔斯所提供的列表顯示(連同付款記錄),它另外於2021年1月27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9日和2021年4月9日,於馮女士的銀行戶口存入了港幣10,000元、港幣8,849元、港幣16,500元及港幣10,908元,作為工程不同期數、木器工程、工程手尾、及材料的付款。
18.除了上述的案情之外,艾登塔斯在其回答書中同意鄺先生是一名木工、該意外發生於2021年3月15日、在該意外發生之後鄺先生有馬上通知陳先生。
陳先生的案情撮要19.簡單而言,陳先生否認他是艾登塔斯在相關的工程中(包括該地盤)的次承判商,也不是鄺先生的僱主。陳先生指出,他和鄺先生同樣地是以自由身為艾登塔斯工作。相同地,他收取日薪港幣1,500元,如果有需要購買工具或材料,陳先生會先行墊支,之後將有關的單據交給周先生,其後由艾登塔斯為相關的工具或材料,以實報實銷的方式向陳先生支付。陳先生強調,除了工資之外,在相關的工程中他並沒有其他的收入或利潤。
20.陳先生解釋,由於相關的工程急趕要盡快交貨,周先生要求他找工人幫手,而找回來的工人,亦是以日薪港幣1,500元來計算工資。幫手的工人會自備工具來開工,方便起見亦會使用其他工人帶來的工具。完成裝嵌後,陳先生就將所有工人的工作時間報給周先生,周先生便會將所有人的工資同樣以支票方式發給馮女士。在收到錢後,陳先生便以現金將工資交給有關工人。陳先生表示,他只是負責找人來幫忙,最終實際需要多少人手,以及這些工人會工作多少天,都是由周先生決定。
21.陳先生補充,他無權要求工人(包括鄺先生)必須上班或執行特定工作,而當他們有事不願上班時,亦無需得到陳先生事前同意而請假,甚至有時這些工人會答應了工作,最終卻沒有前來,陳先生也無可奈何。
22.除了上述的案情之外,雖然陳先生同意該意外發生的日期和時間,但他不承認該意外發生的經過。
主要爭論點23.根據上述各方的案情,本席在本案中須要處理的爭論點如下:—
(1)在有關的時候,鄺先生是否一名僱員?
(2)如果鄺先生是一名僱員,艾登塔斯及/或陳先生是否鄺先生的僱主?
(3)艾登塔斯是否相關的工程中(包括該地盤)的總承判商?如是的話,陳先生是否其次承判商?
(4)該意外是否在鄺先生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5)補償金額。
羅法官於2023年6月26日頒下的命令(「26.6.2023命令」)24.從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可見,艾登塔斯和陳先生在相關的工程中(包括該地盤)所扮演的角色是本案重要的爭論之一。因此,陳先生是否只是從艾登塔斯收取日薪,抑或從他收取的款項當中包括了利潤,是必須考慮的一些重要因素。因此,羅法官在2023年6月26日,應鄺先生一方的申請,頒下26.6.2023命令,要求陳先生披露進一步的文件。這些文件包括:-
(1)從2019年5月1日開始,陳先生為艾登塔斯工作的記錄。
(2)他於2019年至2023年財政年度的稅務文件記錄。
(3)在他破產期間,即2018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陳先生須向破產受託人或破產管理處所提交有關於他的收入及開支的相關文件。
(4)從2019年5月1日開始直至現在,艾登塔斯發出給馮女士的支票。
(5)從2019年5月1日直至現在,馮女士個人或聯名銀行戶口之月結單或銀行簿,內裡顯示艾登塔斯支付給馮女士的款項之確實日期及金額。
(6)從2019年5月1日直至現在,陳先生個人或聯名戶口的銀行月結單或銀行簿,內裡顯示艾登塔斯支付給他的款項之確實日期及金額。
(7)從2019年5月1日直至現在,所有陳先生代艾登塔斯所支付的工具及或材料費用之收據。
(8)從2019年5月1日直至現在,所有可顯示陳先生向工人支付工資的文件證據。
25.假若陳先生未能提供上述的文件,他便須要以誓詞解釋原因。
26.除此以外,26.6.2023命令之中也要求陳先生須要回答鄺先生一方就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在2023年6月27日所存檔的質詢書。這些質詢環繞著相同的問題,包括但是不限於:-
(1)從2019年5月1日開始直至現在,陳先生每月為艾登塔斯工作的日數、参與艾登塔斯的哪一些地盤工作,和何時開始不再為艾登塔斯工作。另外,他須要提供艾登塔斯將陳先生的工資支付予馮女士的確實日期。陳先生亦須要從艾登塔斯支付給馮女士的款項當中,詳細列出哪部分是屬於陳先生的工資(連同工作日數、工作地點),和哪部分是艾登塔斯支付陳先生代購工具及材料的費用。
(2)周先生是在什麼日期,及以什麼方式,要求陳先生代艾登塔斯聘用工人。而在陳先生邀請這些工人為艾登塔斯工作之前,是否有先得到周先生的同意。如有的話,陳先生須要述明周先生給予他同意的方式。
(3)另外,陳先生有否透過為艾登塔斯聘用工人而直接或間接獲得利潤,如有的話,利潤之詳情。陳先生也要述明代艾登塔斯聘用的工人之全名,和他是否曾給予這些工人任何工作指示。
(4)陳先生有否支付工資予鄺先生。如有的話,陳先生須要提供付款的確實日期及每次付款的金額。
(5)在向代聘的工人支付工資之後,陳先生有否要求該些工人確認收取了工資,如有的話,必須述明確認的方式,比方說簽署確認書或收據。
(6)有關該地盤,艾登塔斯提供的資料顯示,它曾透過馮女士的銀行戶口分7次向陳先生支付了總金額港幣99,007元的款項。陳先生須要從這些款項當中,詳細列出哪部分是屬於陳先生及代聘工人的工資(連同工作日數),和哪部分是艾登塔斯支付陳先生代購工具及材料的費用。
2023年7月18日的命令及責任上的問題27.如上文所述,由於艾登塔斯因為違反了13.1.2023命令而不能在本案中提出文件證據和證人供詞,可以提供這些重要資料的,特別是反駁艾登塔斯的案情所需的文件證據及資料,便只有陳先生。可惜的是,陳先生也未有遵守26.6.2023命令。因此,本席在2023年7月18日的審前覆核聆訊的時候,針對陳先生頒下命令,除非他在該命令送達後的21天內,按照26.6.2023命令︰—
(1)第2(c)至(k)及3段,存檔並向鄺先生送達內裡所述的文件證據及/或誓詞;
(2)第6段,存檔並向申請人送達內裡所述,以誓章或誓詞答覆申請人在2023年6月27日存檔的質詢書;
否則法庭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4號命令第16條規則及/或第26號命令第6條規則,撤銷及剔除陳先生有關責任上的抗辯,並據此而登錄責任上的判決的命令(「18.7.2023命令」)。
28.根據鄺先生一方在2023年8月17日所存檔的誓詞中可見,18.7.2023命令已於2023年7月25日送達予陳先生。儘管如此,陳先生並沒有在21天的限期前,將上述的文件及用來答覆質詢書內問題的誓詞存檔法庭及送達鄺先生。到了審訊的第一天,陳先生也沒有就著違反18.7.2023命令而給予任何合理的解釋。他只是推說,他的前代表律師拒絕提供該些文件,除非陳先生向他們付款。本席問陳先生是否有欠他的前代表律師費用,令他們行使留置權(lien)而拒絕交回該些文件。陳先生否認,並且指出他早已將律師費全數繳清。假如像陳先生所說,他沒有欠付律師費,其前律師是沒有理由不將該些文件交回給他,並且要求陳先生繳付費用。本席不接納這解釋。
29.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不執行18.7.2023命令中對陳先生之制裁。因此,本席批准鄺先生一方之申請,撤銷及剔除陳先生有關責任上的抗辯,並據此而登錄責任上的判決的命令。換言之,陳先生已不能否認他在相關的時候和在該地盤中為艾登塔斯的次承判商及鄺先生的僱主。
30.至於艾登塔斯方面,雖然它違反了13.1.2023命令,令致它無法在審訊中援引任何文件證據,但有趣的是,鄺先生一方在本案中向周先生發出了《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證人出庭令》(writ of subpoena duces tecum)。本席在審前覆核聆訊時沒有就這一方面作出特別的跟進,原因是本席留意到鄺先生一方只是在本案中存檔了傳召證人出庭令的便箋(praecipe),卻沒有向法庭呈交或存檔《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證人出庭令》,而鄺先生的律師在審前覆核聆訊時也沒有提及他們仍會傳召周先生出庭並提供文件。無論如何,周先生是應這份《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證人出庭令》的要求而出席審訊的。由於《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證人出庭令》和13.1.2023命令內的制裁是相背馳的,因此本席在審訊時向李大律師問到這兩項命令的分歧應如何解決。最終,李大律師表示不會要求周先生跟從《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證人出庭令》去提供文件證據。
31.另外,李大律師也表示,鄺先生接納艾登塔斯當時的身份是該地盤的總承判商。李大律師指出,從上文所提到的文件中,即「該簽收文件」及「該付款記錄」,可顯示艾登塔斯和陳先生之間,是總承判商及次承判商的關係。本席認為,以下的文件證據也可支持這關係:—
(1)周先生在電話短訊中有要求陳先生就某些工作報價,而陳先生亦有就該些工作給予他的報價。
(2)在另一電話短訊中可見到周先生向陳先生查問,是否有兩名木工去了某一個地盤,這反映出周先生並不清楚工人的去向,工人到哪一個地盤去工作是由陳先生所安排。另外就連關於鋪瓷磚的費用,周先生亦是向陳先生作出查詢,而且陳先生亦答應只收回港幣40元。他更加指出周先生可直接開價,不會有問題的,因為現在是由陳先生本人控制的。
(3)周先生不清楚什麼工人去了哪些地盤工作、不明白工作日數是如何計算、也不清楚工人開夜班工資的計算方式。
(4)陳先生和拜仁之間的電話短訊顯示,當後者表示他會安排在每一個單位的工作人員時,陳先生反諷應該是由他本人去委派工作予工人。除此以外,陳先生也要求拜仁幫他準備報價單。
(5)從周先生和鄺先生的電話短訊內容可見,前者並不清楚鄺先生的日薪是多少。
32.除此以外,艾登塔斯及陳先生沒有就著該意外發生的經過提出具體的反駁理據。
33.故此,本席同意李大律師所說,本審訊不涉及責任問題,而只涉及補償金額課題。
34.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斷,艾登塔斯是該地盤的總承判商,其次承判商是陳先生,而鄺先生則是陳先生的僱員。鄺先生是在受僱於陳先生期間在該地盤內因工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作為僱主的陳先生有責任向鄺先生作出補償;作為該地盤的總承判商,艾登塔斯亦有責任向鄺先生作出補償。
補償金額35.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9月1日所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委員會判定鄺先生「左眼部受傷引致左眼部視力缺失」,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permanent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簡稱“LoEC”)為50%。他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則被評定為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8月18日。因為訴訟各方均沒有就《表格7》提出上訴,委員會在內裡所作的評定對訴訟各方而言是最終和有約束力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跟從委員會於《表格7》內的評定,裁定鄺先生的LoEC為50%。另外,本席也裁定委員會所評估的缺勤期是合理的。
每月平均工作日及意外時收入36.有關這方面,如前文第9段所述,鄺先生在相關的時段工作了95天。因此,他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應為17.27工(95/165 x 30);他的平均月薪為港幣25,905元(17.27 x 港幣1,500元)。本席同意李大律師所指,鄺先生的記錄方式合理,十分配合他的工作模式。記事簿的紀錄是在工作當天或之後的短時間之內所作出的 (contemporaneous) ,紀錄出現差錯的機會較小,亦令他在該記事簿的紀錄及相關的證供較為可信而且可靠。本席接納,鄺先生在該記事簿撰寫的工數紀錄可以佐證他從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工數為95工的說法。故鄺先生就工數這個議題已確立有表面證據的案情。
37.即使有13.1.2023命令,內裡所設的限制只是不容許艾登塔斯提出證據及證供去爭議鄺先生在相關的時候的收入;這限制並不適用於依賴鄺先生自己所提供的證據去挑戰他在相關時候的收入。因此,周先生在審訊時有就這方面向鄺先生作出盤問,而在其結案陳詞中也有爭議鄺先生的工作日數。
38.首先,周先生指出,鄺先生在該記事簿內有關2020年11月30日的工作紀錄,和他與陳先生之間在當天的電話短訊謄本有所出入。後者顯示,鄺先生在當天上午10時許仍未到相關的地盤(即晉海)工作,並且表示下午才會到場。這反映出鄺先生在2020年11月30日並沒有完成整天的工作,所以他不應在該記事簿內記錄上一天的工作。周先生以此來質疑該記事簿內工作的紀錄之合理性、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不接納這論點。第一,沒有證據顯示,鄺先生於2020年11月30日最終何時到達晉海的地盤;相同地,也沒有證據顯示鄺先生在當日何時下班。第二,作為鄺先生的僱主,陳先生在審訊時並沒有爭議當天的工作時數。第三,周先生在陳詞中嘗試帶出,一般工作的時間大約是早上9時至下午5時30分。但是,訴訟各方在本案中從來沒有提出證據去顯示每天上下班是有規定的時間。
39.另外,周先生表示,雖然陳先生所提交的證據沒有詳細提供「72工半」是包括什麼日子和地點,但也不可忽視這個參考,因為陳先生確信自己是正確;而當和鄺先生提供的工作日數有不同時,可能會導致陳先生自己利益有所損失。所以,周先生認為陳先生正常也會小心記下每個工作日數。本席同意,陳先生應該要小心記下鄺先生的工作日數;可惜的是,他卻沒有像鄺先生一樣,在本案中披露這些紀錄,去顯示他所說「72工半」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正如周先生所說,缺乏這方面的證據會導致陳先生利益有所損失。若他有此紀錄,或這些紀錄可反駁鄺先生所提供的工作日數,法庭看不到為何他沒有披露這些文件。本席不接納這論點。
40.至於陳先生方面,如前文所述,他聲稱鄺先生應只工作了「72工半」,而他所依賴的紀錄是他本人每天所作之紀錄。但他承認,審訊文件冊中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有每天記錄鄺先生的工數,而他亦完全無法提出證據,佐證他記錄的「72工半」是如何得出、記錄的。
41.根據Tjang Siu Thu 訴 Profie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5 HKC 22,上訴庭在判詞第27至33段確立以下原則︰—
(1)如果訴訟一方能夠確立有表面證據的案情,而訴訟另一方雖然可以依賴證據來反駁該案情,但卻選擇不提交該些證據的話,法庭便可在適合的情況下,就該另一方的案情作不利推論。
(2)倘若訴訟另一方能夠提出可信的理由,解釋為何不提交該些證據,則作別論。
42.依據上述的法律原則,法庭可就工數這個議題對陳先生作出不利推斷。無論如何,陳先生同意他所計算的「72工半」並不包括2021年3月鄺先生之工數記錄。因此,法庭不能接納陳先生所計算的「72工半」能夠完整及準確地反映出鄺先生之工數記錄。
4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斷,鄺先生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應為17.27工。
44.至於月薪方面,《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訂明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月薪計算方式︰
“11.                        計算收入的方式(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b)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45.如上文所述,鄺先生及陳先生均沒有爭議鄺先生每工薪金為港幣1,500元。
46.根據上訴庭在柯永明訴何炳池 4 HKLRD 337 一案中的多數意見,《僱員補償條例》第11(1)(b) 條後半部份所指的「較短」的期間,可以包括少於一個月的時間,但在引用第11(1)(b) 條後半部份計算每月收入時,仍須考慮是否可以切實可行地這樣做。
47.在本案中,即使鄺先生受僱時間不足12個月,但他的情況與過往案例,如黎祥礦訴盧景森及另一人 3 HKLRD 643中,申請人只是受僱了數天的情況相比甚遠。因此,本席同意李大律師所說,鄺先生的情況不屬於該條例第11(2)條所述「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因此,以第11(2)條計算鄺先生月入方式並不合適。
48.本席認為,法庭應採用鄺先生在該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的收入,或根據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間他的每月平均工作日去計算鄺先生的每月平均工資,之後再在兩種計算方法中採用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49.在這方面,法庭已考慮了李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書中所作出的計算。鄺先生在該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的收入為港幣25,500元;以鄺先生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間每月平均工作日17.27工去計算他的每月平均工資則為港幣25,905元。明顯地,採用後者對鄺先生較為有利。因此,法庭在本案中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以港幣25,905元去計算鄺先生的第9及10條補償。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條)50.鄺先生於1973年8月21日出生,在該意外當日是47歲。
51.因鄺先生接受委員會在「表格7」中所作出的評估,他由於該意外所受的傷而引致的LoEC為50%。
5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此項補償為港幣25,905元 x 72 x 50% =港幣 932,58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53.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鄺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所失之4/5薪金。鄺先生因為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被評定為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8月18日(即522天)。故此項補償為港幣25,905元 x 522/30 x 4/5 = 港幣360,597.60元。
54.在這一提,李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書中曾經要求法庭將鄺先生的病假延長至2022年8月21日,理由是鄺先生的主診醫生給予他的最後病假日期為當天。這令到鄺先生的病假增加了3天(即525天)。在審訊時,本席清楚表明不明白為何有這要求。首先,主診醫生是在2022年8月9日向鄺先生發出病假紙,內裡給予的病假是從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21日。這病假期應在委員會於2022年8月18日作出評估的時候已得悉,但是委員會最終也只給予至2022年8月18日的病假。第二,如前文所述,因為訴訟各方,包括鄺先生,均沒有就《表格7》提出上訴,委員會在內裡所作的評定對訴訟各方而言是最終和有約束力的。第三,鄺先生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5段中,重申他是接受委員會就病假所作出的評估(即522天)。聽罷,李大律師撤回了這項要求。
醫療費用方面的補償(第10A條)55.鄺先生申索的醫療開支是港幣21,126元。周先生及陳先生並沒有提出爭議。就著這些費用,可從東華東院所發出的帳戶結單及張少清醫生所發出的醫療記錄獲得認證。但是,鄺先生也接受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附表3有關醫療費每天港幣300元的上限,並且透過李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書,就這項補償的申索金額重新計算,總金額下調至港幣10,041元。法庭接納這申索金額是合理的。
總結56.鄺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1)根據第9條                            港幣932,580.00元
(2)根據第10條                        港幣360,597.60元
(3)根據第10A條                              港幣10,041元
                                           __________________
                         合共:            港幣1,303,218.60元
                                           ================
57.上述之金額應扣除艾登塔斯已支付的港幣20,000元,餘額為港幣1,283,218.60 元。這金額是艾登塔斯及陳先生須共同或個別支付予鄺先生的 。
命令58.本席判鄺先生申請得直。艾登塔斯及陳先生須支付鄺先生僱員補償合共港幣1,283,218.60元連同利息。由工傷發生當日(2021年3月15日)起至裁決日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裁決日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9.艾登塔斯及陳先生同時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鄺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準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要求法庭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該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60.最後,法庭感謝李大律師的協助。



( 陳大為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李健志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由其董事周振強先生代表
第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直至審訊時才再出現。
見:文件冊第403至418頁;陳先生和鄺先生WhatsApp錄音的謄本。另見:文件冊第309至312頁;周先生和鄺先生WhatsApp錄音的謄本。
文件冊第424至449頁;購買工具、裝修材料,和聘用貨車的單據之副本。
文件冊第459至460頁,及第455至458頁。根據第459頁的紀錄,鄺先生總工作天數應該是99天。
根據文件冊第459頁的紀錄,鄺先生在這段期間可獲得的總工資應該是港幣148,500元 (99 x 港幣1,500元)。
即文件冊第455至458頁的正本。
艾登塔斯及/或陳先生只是在2021年的農曆新年前,向鄺先生支付了總數港幣35,000元的薪金。
文件冊第450頁。
文件冊第461至468頁。
英文名稱 “Fung Sze Wing”。
文件冊第241至256頁。這些文件是透過鄺先生所存檔的《文件清單》於本案中披露。雖然陳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質疑這些文件的真確性,但陳先生及其代表律師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2)規則去提出反對。
文件冊第180至187頁。
文件冊第461至468頁。
鄺先生的律師於2023年7月21日,以郵寄方式將18.7.2023命令的蓋章副本,送達予陳先生。因此,該郵件會被當作於2023年7月25日(即該郵件寄出後的第二個工作天)已送達予他。所以,他須於2023年8月15日或之前遵從上述命令。
文件冊第233頁。
   文件冊第235頁。
文件冊第238至240頁。
文件冊第257至292頁。
文件冊第307頁。
《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3 HKC 413
   文件冊第455及404頁。
這案例亦曾應用於僱員補償申請案件,如Dai Jianqiang對Lau Yiu Bun t/a Wing Lee Dor Lau’s Engineering Co及另二人 HKDC 883,第37段。
《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當時的法定上限為港幣30,530元。
   文件冊第142頁。
文件冊第99至101頁。
文件冊第693至723頁。
鄧秋悅訴傅劍波經營廚飾家及鍾漢明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EC 28/2008 20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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