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23-10-20 12:43:40

申請人為派貨司機。發生交通意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00%...

申請人為派貨司機。發生交通意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00%,關於僱員補償金額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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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516/2020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KDC 1159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516號————————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LI TSAN FAI

答辯人WLF LOGISTICS (HONG KONG)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3年6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8月 28日
————————判案書————————前言1.這是申請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公司提出索償,並在獲得責任判決後,要求就着補償數額進行評估的聆訊。
背景2.答辯公司是一間在香港註冊及營運的集運公司,業務包括為內地的大型集團和香港客戶提供代辦運輸服務。它於2018年4月18日開始,聘用申請人為「派貨司機」,申請人需要同時兼顧駕駛車輛和送貨服務,每月工作26天,為答辯公司派送貨物到本地不同的地方。
3.於2018年5月10日,申請人在為答辯公司工作期間,駕駛着公司提供的一輛5.5噸貨車,沿着東區走廊東行線往柴灣方向行走,突然發生交通意外,被拋出車外,導致身體嚴重受傷(「該意外」)。
訴訟程序4.2020年4月16日,申請人向法庭存檔申請書,展開是次訴訟,並在2021年11月11日修改了該申請書。在是次訴訟中,他根據該條例第7、8、10、10A條向答辯公司提出索償,並依據第18條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2022年7月25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該表格9」)提出上訴。
5.答辯公司按照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的規定,存檔了誓章,委派了其董事葉耀忠先生處理是次訴訟,葉先生也出席了是次訴訟的多次聆訊,他在庭上確認他在該意外發生前後一直都是答辯公司的董事。
6.在2020年8月28日的聆訊中,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聽取代表申請人的法律代表和葉先生的陳述後,登錄判令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判令答辯公司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7.根據羅法官在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命令,申請人獲得法庭許可,得以援引腦外科專家陳思堂醫生(「陳醫生」)的醫學證據;同時,法庭也給予答辯公司索取醫學專家證據的機會,並訂下提交日期。
8.在2023年1月20日,羅法官再發出命令,接納陳醫生在2022年10月19日撰寫的腦外科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為證據而毋須傳召陳醫生出庭作證;此外,基於答辯公司沒有按法庭命令提交任何醫學專家證據,也便不得在本案中援引任何醫學專家證據。
9.在是次聆訊中,葉先生繼續代表答辯公司處理是次訴訟,也是答辯公司的唯一證人,並採納了他在是次訴訟中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誓詞和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和葉先生親自出庭作供,雙方均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申請人的傷患10.申請人於1985年7月9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為32歲,在聆訊時37歲,對於申請人的傷患和所依賴的醫學證據,包括該專家報告的內容,答辯公司表明並無異議,現簡明撮要如下。
11.該意外在2018年5月10日發生後,申請人被抛出車外昏迷,被送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症室進行搶救,入院後被發現腦内血腫,頭顱骨骨折,右眼眶骨凹陷骨折,頸椎C4至C6節不但骨折,而且出現椎間滑脫導致椎間盤突出並嚴重擠壓C4至C6節脊髓,更產生C4及C5節脊椎出血。申請人在接受初步診斷後,再被送到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
12.在深切治療部留醫期間,申請人接受了緊急腦外科手術,進行了頸椎椎板減壓切除手術,為頭顱清除積血,以及氣管造口連接呼吸機等程序,直至2018年6月4日才轉往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他於6月10日因肺炎再次轉往深切治療部,並需要使用氣管造口連接呼吸機呼吸,直至6月19日才回到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
13.申請人一直至2019年8月29日才被轉往大埔醫院接受復康治療,包括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在大埔醫院住院期間,他曾多次因為血尿、尿道感染、敗血症及抽筋等問題轉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及北區醫院接受治療。
14.申請人於2020年3月2日出院後,被安排入住大埔護理安老院。出院後翌日,他因為肩背疼痛及持續不適再被送到那打素醫院求診,直至2020年5月22日期間先後4次在骨科病房留醫。
15.申請人其後出現情緒問題,在202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期間因為情緒問題需要到仁濟醫院求診及住院。
16.申請人在2020年6月19日接受那打素醫院職業治療,職業治療師報告指出由於申請人無法控制其右手手腕、手指、雙腳,因此必須依賴他人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並需要以輪椅代步。
17.其後,申請人再因為尿道炎發燒、妄想症及適應障礙等問題而多次留院。直至現在,他仍然需要定期到大埔醫院骨科、北區醫院泌尿科、博愛醫院足病診療部及威爾斯親王醫院李嘉誠專科診所精神科覆診。
18.申請人在2021年9月10日至11月25日期間接受該委員會的評估,委員會在2021年12月9日發出表格7,當中評估申請人受傷情況為「頭部受傷引致腦震盪症候群,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3月24日、2020年3月27日至4月4日、5月7日至22日及11月19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81%。
19.申請人就表格7提出反對後,他在2022年5月13日至7月11日期間接受委員會的覆檢,該委員會在2022年7月25日發出表格9,評估申請人受傷情況為「頭部受傷引致腦震盪症候簇(頭痛,創傷不適);C5脊髓受傷」,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3月24日、3月27日至4月4日、5月7日至22日、11月19日及2021年3月2日至5月9日,合共819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改為76%。
20.陳醫生在考慮了申請人的醫療記錄,以及他在2022年10月10日,於申請人家中為申請人進行檢查的結果後,完成了該專家報告,綜合陳醫生的專家意見如下:
(1)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引致頭顱骨骨折及腦部嚴重受傷,其左腦多重血腫,必須接受緊急腦外科手術清除頭顱積血,他現在的暈眩和頭痛與其腦震盪後綜合症是一致的。
(2)此外,申請人因意外導致頸椎嚴重受傷,他的頸椎C3至C5節有複雜骨折,他的頸椎C5節完全受損,直至現在仍然四肢癱瘓並大小便失禁,僅僅只有他的上肢能進行非常有限的動作。
(3)基於他的傷勢自意外至今依然沒有改善,他的神經功能障礙被視為是永久性的,他必須完全依賴他人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
(4)陳醫生評估申請人由於腦部及頸椎嚴重受損而引致的全人障礙為97%,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0%。
(5)由於申請人障礙是永久性的,他將無法重新工作,陳醫生認為三年病假是合適的。
缺勤期間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1.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該委員會在表格9中評估他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提出上訴。
22.該條例第18(3) 條規定: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法院可維持或推翻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或維持或更改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須付的補償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包括有關訟費的任何命令。」23.根據上訴法庭在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2 HKLR 230一案的闡釋,由於該委員會在評估程序中,並沒有聽取證人證供,而在評估書上,並沒有就其評估提供任何理由,因此法庭可在處理有關上訴時按照所有呈堂證據,特別是醫學證據,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自行作出重新評估。
24.綜觀所有醫療記錄和專家報告顯示,申請人因為該意外而腦部及頸椎嚴重受損,引致四肢近乎完全癱瘓和大小便失禁,所以必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起居飲食,也需要長期到不同醫院接受治療。
25.對於申請人提供的醫療記錄和專家意見,答辯公司並無異議,它既不就該等醫療記錄和專家意見作出提問或反證,也沒有提供任何專家報告加以爭論。在庭上,申請人需要用輪椅代步,四肢幾乎不能動彈,說話也顯得相當吃力困難。
26.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醫療記錄和該專家報告後,採納腦外科專家陳醫生就着申請人傷患情況的專業評估,接納申請人已提供了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因為該意外而嚴重受傷,判定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達100%,取替該委員會在該表格7或表格9中評估的81% 或76%,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要缺勤的期間為36個月。
申請人的收入27.葉先生在是次聆訊中,向法庭明確確認答辯公司在本訴訟中的爭議,只限於申請人聲稱在該意外發生時所獲得的佣金收入,除此之外,答辯公司並不爭議申請人的其他案情、申索項目、與佣金收入不相關的申索金額。
28.因此,在是次聆訊中,雙方的爭議主要集中在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除了雙方不爭議的底薪港幣 $15,000之外,還是否同時獲得申請人聲稱的港幣 $4,680的佣金。
29.申請人的案情是他除了每月底薪港幣 $15,000之外,亦同時享有佣金收入,佣金的計算方式是在每月派貨的總重量超過13,000公斤後,多出的總重量便會按每公斤港幣 $0.6來計算佣金。
30.申請人指稱他每天要派送貨物到大約20個地方,每天的平均貨運量為800公斤,即每月可派送不少於20,800公斤的貨物,賺取港幣 $4,680的佣金 [(800公斤 × 26天 - 13,000公斤) × $0.6],他每月的收入也便是港幣 $19,680 [$15,000 + $4,680]。
31.申請人解釋當時只因為發生了該意外,在自己昏迷和重傷期間,由他的弟弟代為領取工資,所以弟弟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只收取了答辯公司發放的底薪,而不知道要向它追討佣金。
32.答辯公司並不爭議申請人每月獲港幣 $15,000底薪收入的說法,但否認申請人獲佣金之說,然而,它提出的案情不但簡短概括,更先後提供了多個截然不同而又互相矛盾的案情。
33.首先,葉先生在作供期間承認答辯公司早在該意外發生當天已得知申請人因為該意外受傷,所以答辯公司是有責任向申請人作出工傷賠償的,它是應該知道並且需要保留所有與申請人收入相關的文件。
34.再者,早在2021年10月29日,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已向答辯公司發出了文件披露命令(「該命令」),指示它必須交出以下文件:
(a)申請人由入職日至意外發生期間每天派送貨物的所有記錄(包括每件貨物之重量明細及每天申請人派送貨物之總重量);及
(b)兩位與申請人職位相若的派貨司機由2017年5月至2021年5月每月的人工記錄(包括該司機之底薪、每天派送貨物之總重量、及按照派貨重量計算之佣金明細)。
35.該命令是在葉先生列席的聆訊中頒下,相關的書面命令也已送達答辯公司,葉先生是清楚知道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的。
36.事實是,為了履行該命令,葉先生向法庭存檔了他的誓詞(「該誓詞」),在該誓詞中,除了提及申請人與答辯公司之間沒有書面僱傭合約以外,還寫上了「當時已定之司機佣金計算如下:每月13000底,超過之後,每公斤港幣六角」的字句,他也表示不能提供任何相關文件,理由是於該意外發生後,答辯公司把所有文件及資料都轉移到深圳公司,而深圳公司的同事在不久之後便把它們銷毁了。
37.該誓詞非常簡短,關於相關文件已被轉移及銷毁的說法更是概括含糊,既欠缺詳情,也缺乏佐證,沒有任何說服力。
38.令人難以信服的還在於葉先生在庭上作供時,突然推翻他自己在該誓詞中的說法,拒絕承認申請人在在職期間除了底薪外,還包括佣金收入的說法,他還忽然提出在該意外發生時,該佣金制度尚未實行(「說法一」),以及答辯公司在港島區的貨運量實在不多的說法(「說法二」)。
39.無可置疑地,答辯公司的新增說法,從來沒有在它過往的書面案情、葉先生的誓詞或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只是在是次聆訊中,於盤問下,才首次提出,對於這根本性的立場轉變,葉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
40.對於葉先生這新增的說法一,聲稱答辯公司在該意外發生時尚未實行佣金制度的說法,顯然與其在該誓詞中的第 (c) 段,「當時已定之司機佣金計算如下:每月13000底,超過之後,每公斤港幣六角」互相抵觸,該誓詞中「當時已定之司機佣金」的字句,明顯是指該意外發生的時候已經訂定之司機佣金,字句清楚明晰,根本沒有可爭辯的空間。
41.況且,如果申請人不獲佣金資格,葉先生沒有任何理由主動在誓詞中提及與申請人完全無關的佣金事情,更犯不着要詳細描述佣金的計算方法,這樣多此一舉。另一方面,葉先生又提出另一互相矛盾的聲稱,指稱申請人必須在工作滿整個月份後才可獲取佣金。
42.種種說法,互相矛盾,前後不一,他提不出任何合理解釋,如果該等新增說法是事實,他沒有不在該誓詞中說明的道理;反之,該誓詞的內容與申請人的說法不謀而合。
43.本席再從申請人的工作本質考慮,僱主採取多勞多得的報酬制度,來吸引申請人努力工作,多為它派送貨物這可能性符合答辯公司的業務性質。凡此種種,都印證申請人的說法,本席相信該佣金制度於申請人在職期間已實行,申請人確實享有他提出的佣金收入。
44.至於說法二,答辯公司的說法同樣不可信,葉先生清楚知道申請人的佣金計算,是以貨量多少為基準,與此相關的文件,與僱員賠償息息相關,答辯公司不但沒有在本訴訟中披露相關的文件,還聲稱已把所有相關文件及資料轉移他人而最終被銷毁,卻又完全不能提出任何關於該轉移安排、牽涉人物和過程的任何詳情,說法敷衍空泛。
45.再者,葉先生在庭上被問及答辯公司如何處理該等相關文件的程序時,他的證供又是前後矛盾。他在其誓詞中聲稱由於該意外發生後,答辯公司的「內地老闆」停止運作,所有文件及資料便轉移存放在深圳公司。只是,他作為答辯公司的董事,既對於該聲稱的「深圳公司」如何存放或處理該等文件毫不知情,也對於那聲稱的「內地老闆」和深圳公司的資料全然欠奉,不合情理。
46.更甚者,葉先生在盤問期間又突然改變說法,聲稱答辯公司「每月」均會將其所有文件送往深圳公司存放,其後,他改稱是「每週」送存,之後再改說是「即日」。明顯地,葉先生並沒有如實交代該等相關文件的處理,那聲稱於意外後已把相關文件轉移及銷毁的說法,並不可信。
47.再從現實狀況考慮,葉先生聲稱在2018年4月至5月期間在港島區的送貨量不多的說法同樣不可信。事實是,葉先生在申請人入職後,一直是公司的董事,因此他應當知道申請人在2018年4月至5月期間的送貨量,但他只是空泛含糊地聲稱申請人的送貨量少於13,000公斤,卻又不能說明所以,誠不可信。
48.還有,葉先生在庭上承認申請人是駕駛一輛5.5噸貨車運送貨物的,這顯然支持申請人送貨量多的案情。儘管葉先生嘗試解釋答辯公司擁有多種車輛,還有輕型貨車、3.3噸貨車可供申請人送貨之用,只是因應申請人要求,才容許他駕駛一輛5.5噸貨車來運送不多的貨物,可是,這個說法不但無助於答辯公司的案情,反而進一步推翻它的說法。
49.按常理,駕駛輕型貨車、3.3噸貨車理應比駕駛5.5噸大貨車簡易方便,也更節省成本,申請人沒有捨易取難的道理,答辯公司也不大可能會不計成本,寧願提供一輛5.5噸的大貨車給一位新入職的員工運送不對稱的少量貨物,也不讓他駕駛其他中小型貨車來節省成本,同樣牽強不合理。
50.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的說法遠比答辯公司的說法可信,他獲答辯公司安排駕駛5.5噸貨車的原因正是因為他的送貨量大,多達每天800公斤之多,答辯公司才會作出這樣安排。
51.無論如何,葉先生在庭上最終承認答辯公司需要處理的貨量多,還不時需要召喚「街車」(即租用其他公司的貨車)協助運送貨物,這直接推翻答辯公司聲稱貨量少的說法,也進一步印證申請人的案情。
52.綜合所有證據,說法一和說法二均不可信,葉先生明顯是有所隱瞞。還有,答辯公司並沒有按該命令提供兩位與申請人職位相若的派貨司機的報酬記錄,同樣沒有提供任何合理可信解釋。
53.在這情況下,本席接納司徒大律師的陳詞,答辯公司始終沒有提供與申請人收入相關而應提供的文件,既沒有履行答辯公司在本案負有的文件披露責任,不按該命令行事,甚至連其他司機的薪酬資料也全然欠奉,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的基礎來爭議申請人的說法,顯然是因為該等文件對答辯公司不利,否則,答辯公司沒有不作出相關披露,以支持其案情的理由,法庭也便可對它作出不利的推論:Ngai Chu v Lau Pong Chun trading as Yau Pong Construction (未經彙編CACV 402/2004,2005年11月16日,第1及16至17段)。
54.綜觀所有證據,本席信納申請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直接、合理;相反,葉先生的證供矛盾處處,他的書面證供和庭上證詞說法不一,與背景事實不符,關鍵文件欠奉,提供的解釋也不合情理,他的證供誠不可信。二人證供相異處,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
55.凡此種種,本席接納申請人在在職期間,在該意外發生時可賺取港幣 $4,680的佣金,本席也接納司徒大律師的陳詞,縱然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獲答辯公司聘用的時間少於一個月,可是,他在受傷前的薪酬收入,仍然足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每月的薪酬收入,他也便依然可依賴該條例第11(1)(b) 條來計算其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尤其答辯公司並沒有按該命令提供其他僱員的收入資料:柯永明 訴 何炳池 4 HKLRD 337。
5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港幣 $19,680,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該條例第7條及第10條補償的基礎。
第7條的補償57.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時32歲,按照該條例第7(1)(a) 條,應以月數96個月為基準,結合他每月收入港幣 $19,680計算,申請人按第7(1)(a) 條,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可得的賠償應為:
港幣 $19,680 × 96個月 = 港幣 $1,889,280
第8條的補償58.本席接納專家意見和申索人的案情,基於申請人的嚴重傷患,他需要完全依靠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包括餵食、換尿片、清潔身體、轉身、輔助上落輪椅、過床過椅、以及外出到醫院接受診治。
59.由於申請人在香港一直獨居,缺乏家人和朋友的照顧,因此他在意外後,必須自費或由政府資助以獲取日常生活的照顧。他在2020年3月出院後直至2022年6月期間,便需要入住護老中心及賽馬會新頁居接受照料和復康訓練。根據申請人在本案披露的醫療單據,他入住護老中心及新居的住宿及照料費用已達港幣 $138,877。
60.根據申請人在庭上交代的近況,他在2022年6月獲政府安排到位於鯉魚門邨的居所居住至今,並由一名社會福利署資助的外籍家庭傭工照顧。誠然,由政府資助而獲得的服務不應包括在該條例第8條的照顧及相關費用補償中,然而,由於該名傭工是以外籍家庭傭工兩年制合約制提供照料服務,申請人也便面對傭工放取假期、合約更替及轉聘傭工,而不時需要另外尋找替補兼職看護為他提供臨時照料服務的支出。他也經常需要到醫院覆診,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和協助他外出往返接受治療,每月因此而引致的交通費為港幣 $200至 $600不等。
61.再者,申請人也解釋,在他因為本案的補償致使資產超過社會福利署規定的社會福利援助資產上限後,他將無法再獲得社會福利署資助,而需要自費聘請家庭傭工,單單以現在外籍家庭傭工的最低工資為每月港幣 $4,730計算,每年便需要港幣 $56,760。
62.司徒大律師引述Lau Ka Shui v Yiu W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Anor(未經����編,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EC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129/1990,1991年9月30日)及Tse Wut Cheuk by his next friend King Chung Lan v Patent Design & Engineering Ltd(未經����編,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EC 1007/2015,2017年5月17日)兩宗案件,來說明該法例第8條的應用,當中申請人狀況與本案申請人相似,都是終身需要他人協助其所有生活和活動,而法庭均考慮了該狀況而批准當時第8條規定下,最高補償額作為賠償。
63.綜觀本案的醫療證據,包括各間醫院的醫療記錄、職業治療師報告及陳醫生的專業意見,均清楚指出申請人的嚴重傷患,幾乎完全癱瘓,並且大小便失禁,使他不得不終身倚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64.根據陳醫生的專業意見,申請人的預計壽命將為報告日期起計的29.39年,以此推算,即使法庭批准申索人獲得該條例第8(1)(a) 條的最高補償額港幣 $556,700,申請人在其餘生每月平均也只可獲得第8條的補償港幣 $1,577.48,這金額大有可能未必足夠應付聘請或安排他人全職甚或兼職照顧其日常生活的費用。
65.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接納司徒大律師的陳詞,與照顧申請人有關而根據該條例可獲得的補償,應當以意外發生時,該條例的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一欄所指明的第8(1)(a) 條之最高款額作補償,即港幣 $556,700。
第10條的補償66.根據該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得工傷病假的補償,不應多於24個月,然而,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因意外引致傷患的嚴重性,接納陳醫生的專家意見,三年的工傷病假是必須的,遂依據該條例��10(5) 條,容許他的工傷病假的補償延展至36個月,按該條例的規定,以月薪的五分四計算,申請人按第10條應得的補償金額為:
港幣 $19,680 × 36月 × 4/5 = 港幣 $566,784。
第10A條的補償67.至於申請人因該意外而支付的醫療費用,本席在考慮了司徒大律師所提交的一個簡明撮要的「申請人的醫療費列表」,以及相關的文件證明後,信納申請人索償的款額真確,並符合該條例第10A條的規定,並沒有超越上限,因此,批准申索人可獲得全數港幣 $111,730的賠償。
總結68.在考慮了雙方提交的所有證據,包括證人陳述書、專家報告、文件證據、庭上證供,以及雙方的陳詞,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案情,答辯公司須按該條例支付申請人的補償如下:

(1)第7條港幣 $1,889,280
(2)第8條港幣 $556,700
(3)第10條港幣 $566,784
(4)第10A條港幣 $111,730

港幣 $3,124,494
扣減答辯公司已支付款項:(港幣 $304,815)

答辯公司須支付補償金額:港幣 $2,819,679
利息69.至於利息方面,上述賠償金額的利息自該意外發生日至本判決書日期之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之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為止。
訟費70.訟費方面,本席作出命令,頒令是次補償評估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答辯公司支付給申請人,並頒下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71.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72.本席感謝司徒大律師的協助。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延聘司徒景倫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葉耀忠先生親自行事

申請人在是次聆訊中確認放棄就該條例第36B及36I條提出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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