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23-10-20 12:41:55

工廠包裝員在廠房洗手間滑倒,告僱主疏忽成功。

工廠包裝員在廠房洗手間滑倒,告僱主疏忽成功。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4551&QS=%2B%7C%28DCPI%2C2301%2F2018%29&TP=JU


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2301/2018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KDC 1123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8年第2301號————————
原告人CHUNG YUK CHUN(鍾玉珍)
and
被告人THE GARDEN COMPANY, LIMITED
(嘉頓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3年1月17至19日及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8月23日
————————判案書————————引言1.這是一宗疏忽賠償案件的審訊。
2.原告人(鍾玉珍女士)受僱於被告人(嘉頓有限公司),於2015年10月30日入職,任職包裝員。
3.原告人在被告人位於新界深井深慈街1-11號的廠房7樓的生產線工作。於2015年11月7日, 在其工作地點,她去洗手間時跌倒受傷,在本案中提訴追討其損失。
4.被告人同意有上述意外發生,但就責任及賠償金額均有爭議。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5.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意外當日上午七時半在工廠開工。約上午九時,因小休而去洗手間(下稱「該洗手間」),當她行入洗手間後不久,正在找合當的廁格時,因地面濕滑,失去重心右腳離開地面,背向地大力的摔在地上。
6.她一時爬不起來,當時有兩名同事從廁格出來,其中一位是她的主管陳姑娘,另一位她則不認識。陳姑娘問她有沒有事,她回答有,並感到很痛,先不要扶她起來,而她一直躺在地上,動也不能動,約數分鐘後,陳姑娘說她因她需要回崗位工作,如果她要入醫院,就要自行到地下大堂,叫保安員替她叫救護車送她入急症室。
7.當原告人仍躺在地上期間,她感到身體背面所接觸到的地面是濕的。其後,她自行奮力由地下吃力的爬起來,坐在地上看到,地下亦有多處水漬。腳邊的水是灰黑色的,手摸到的地方附近,亦有灰黑色的水。她在庭上形容地面濕的程度,像一攤薄薄的水,但多過抹地的水。
8.因跌倒位置是靠近廁格旁邊,廁格門是打開的,她也看到裏面角落的垃圾桶內的衛生巾和紙巾等垃圾,超出垃圾桶的高度高放著。
9.另外,該洗手間內並沒有紙巾供應。在意外發生之前,她見到有工友洗手後沒有抹手, 而將水由手上向四周灑出去。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10.被告人否認是次意外是如原告人指稱的情況下發生。被告人亦否認有疏忽。被告人指已盡其一般謹慎責任,定時清潔及檢查該洗手間。
11.案發時,該洗手間地面乾爽,沒有清潔工作進行,洗手盤和水喉沒有漏水或滴水。
12.為此,被告人安排了兩名證人出庭作供。一名是其高級生產部長,陳欣樺(下稱「陳先生」),他講解該洗手間日常如何進行清潔。
13.另一名叫陳淑萍的女工,正是意外發生後,除了陳姑娘之外,上述另一名從廁格行出來見到原告人躺在地上的女工(下稱「陳女士」)。陳女士說,案發時,該洗手間地面大致乾爽,沒有清潔工作進行,洗手盤和水喉沒有漏水或滴水。
14.被告人亦指,即使被告人有疏忽責任,原告人須要就該意外負上共分疏忽責任,因為原告人急步而行,沒有小心走路或留意地面情況去確保自己的安全。
責任上的議題15.經審視本案所有證據後,法庭認為就法律責任而言,主要的議題可歸納如下:
(1)案發時,原告人是否因當時地面濕滑,而滑倒受傷?(議題一)
(2)若是,地面濕滑的原因?(議題二)
(3)被告人有否違反其法律責任而導致該意外?(議題三)
(4)若有,原告人有否共分疏忽?(議題四)
證據的分析議題一16.首先,法庭認為原告人在該洗手間滑倒受傷的證供是可信的,經盤問後,仍然穩妥。事實上,被告人的證人亦沒有目擊意外怎樣發生,意外發生當刻,陳女士仍在廁格內,她聽到原告人大叫一聲後,才走出來。
17.被告人的大律師陳柏暉,在庭上主要是質疑原告人所說地面是濕滑的證供不可信。他倚賴陳女士的證據,指當時地面大致是乾爽的。
18.綜合觀察本案所有證據後,法庭信納上述第5至第7段所述原告人的證供。法庭認為並裁斷意外發生時該洗手間地面確實是濕滑的。
19.首先,法庭認為,原告人描述其跌倒的方式(這是被告人沒有質疑的),右腳離開地面,整個身體背著地面摔在地上,在某程度可佐證地面是濕滑的;而地面有一定的水份,與鞋底接觸後,產生灰黑色的水,亦可以想像得到。
20.其次,原告人在意外時所受的傷勢,亦得到其後的醫療紀錄、報告所佐證。這些傷勢及其部位與原告人描述如何滑倒的說法吻合。
21.另一方面,雖然陳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說,當時原告人「嘈住話地下好濕導致佢滑倒,因為佢嘈得好犀利」,她特別觀察洗手間的情況,地面大致乾爽;但她在庭上作供證時卻說,她打開廁格門後,看到原告人躺在地上,只是看了幾秒,因她們的主管陳姑娘當時在場,她本人很快便離開。另外,陳女士亦說沒有留意原告人手邊有沒有灰黑色的水,但看不到原告人腳邊有灰黑色的水。由於她看不到原告人所躺在的地面,所以不知道那處地方是否濕的。
22.反觀,原告人滑倒後在該洗手間逗留的時間,遠較陳女士為長。法庭認為原告人坐在地上期間,對腳邊及手邊有灰黑色水以及對地面整體的觀察,比起陳女士的觀察,更為可靠。經盤問後,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亦為穩妥。因此,法庭認為原告人當時對地面的觀察, 而非陳女士的觀察,才能穩妥、真實地反映出當時地面的實際情況, 因此,法庭並不接納陳女士所說地面是乾爽或大致乾爽的證供。 為完備起見, 法庭須指出,假若陳女士的證供與原告人的證供有任何其他相違的地方,法庭亦會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陳女士的證供。
議題二23.根據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清潔該洗手間的工作沒有外判,是由被告人的一名清潔女工李葵意負責(以下簡稱「李女士」)。洗手間的清潔時間一般是準時早上7:30,每天清潔一次。陳先生在其證人供詞附上三張(即2015年10、11及12月份)的「工場清潔計劃執行檢查表」,聲稱根據11月份的檢查表顯示,意外當天(11月7日)的清潔工作屬「滿意工作」。
24.但到了出庭作供時,陳先生表明他本人並非證詞所提及的「檢查員」,而是另一名叫高展昂(譯音)的員工(以下簡稱「高先生」),去檢查及評核李女士的清潔工作。
25.但細看該檢查表,並沒有顯示李女士意外當天在何時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工作。陳先生在庭上亦坦言,他本人並不知道高先生以何標準,就李女士的清潔工作,給予「滿意」程度的評核。同時,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本人知道李女士意外當天是否真的在早上7:30已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在意外發生後的當天,陳先生說他本人並沒有進入過該洗手間,更遑論作出任何檢查;因此他本人並不知道意外發生時,該洗手間地面的狀況。為完備起見,雖然11月份的檢查表下方,「審核」的一欄,有陳先生的簽名,但他向法庭表示,實際上他只會間中做抽樣審核,他確認在2015年11月7日當天,並沒有這樣做。
26.由此觀之,究竟李女士在意外發生當天,事實上在何時進行清潔,及清潔後的地面情況如何,實屬本案關鍵的議題。根本而言,假如意外當天李女士真的在早上7:30開始及適當地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工作,為何地面會如原告人所描述般的濕滑?依上述的分析,陳先生證詞內所附件的檢查表(經陳先生作在庭上出更詳細的解釋後)明顯不能就相關議題,向法庭提供到任何真正的協助。
27.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理應但卻沒有安排或傳召這兩名重要證人出庭作供。尤其是,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檢查員高先生已離職;至於李女士方面,雖然陳先生說她已退休,現已沒有為被告人工作,他本人並不知道李女士何時離職。 法庭認為,就算已離職,按常理而言,像被告人這樣規模的公司,理應會有其員工的聯絡資料,能與她通訊,但被告人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向法庭解釋有否嘗試去聯絡及安排李女士出庭作供;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一開始已有律師代表。另外, 表面上看,意外發生後,被告人很自然會檢查該洗手間地面的情況,及詢問李女士在當天她清潔該該洗手間的情況如何,記下她的口供;由陳先生提供的檢查表看到,李女士在2015年12月份仍是為被告人工作, 因此,被告人若想做這些基本的調查,記下李女士的口供, 他們是可以做到的,但被告人卻沒有向法庭交代他們事實上有沒有這樣做。若李女士所能提供到的證據,真的可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的話,被告人實可亦應安排這樣重要的證人提供其證人供詞,去協助法庭找出事實的真相。但同樣地,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法庭亦看不到被告人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
28.另外,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工作時間是由早上7:30開始;根據原告人所說,在開工前包裝員,會到女更衣室更換制服,而該洗手間正正在女更衣室隔籬。假若李女士真的是一般在早上7:30已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原告人理應有相當機會見到,但她一直以來都沒有見過清潔工人,在該洗手間進行清潔。
29.至於陳女士方面,她說當天亦沒有見過清潔工人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但她補充說,「平時」清潔女工會在「八點幾」為該洗手間做清潔。法庭認為,陳女士及原告人兩人在這方面的證供,細看之下並不必相違:因原告人在2015年10月30日才開始替被告人工作,至意外發生當日,只有7天。由於原告人在工廠7樓的工作日子尚短,當她在生產線工作時( 根據陳女士的說法,李女士在八點幾(而非在早上7:30)為洗手間進行清潔),所以察覺不到李女士在該洗手間進行清潔,但到了上午9時小休原告人進洗手間前,李女士已完成清潔工作後離開, 所以原告人亦見不到李女士。
30.法庭有顧及上文第9段原告人的證供:她曾見其他工友洗完手後沒有抹手,將水由手上向「四周」灑出去。但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在意外發生當日在原告人步入該洗手間前,其他工友有否這樣做。 另外,原告人在庭上並不能清晰說明, 工友這樣將手中的水甩走,確實會落到地面那處, 但按常理推敲,有些女工在洗手盆洗完手後,把手上的水甩走, 最大的機會是落到洗手盆附近的地面,而原告人滑倒的地方卻是近廁格門口,與洗手盆有一段的距離。小心觀察本來整體的證供後,法庭會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原告人當時所踏上的濕滑地面,是由於這種水源而造成。
31.基於上述,經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後,在相對可能性下,法庭作出合理推論並裁斷如下:在意外當天,李女士並非如陳先生所說的「一般清潔時間」(即早上7:30),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而是到了8時過後才開始,在接近工人放小休前不久才完成,該清潔工作並不適當,這可由法庭已裁斷的地面的濕滑程度得以佐證;李女士在拖地後,沒有把地面抹乾,以致到了女工們使用該洗手間時,該地面仍相當的濕滑,因而令原告人滑倒在地上。
32.其中,法庭亦觀察到,根據陳女士在庭上的證供,該洗手間只有一個窗,安在該洗手間最入第四個廁格外旁邊的牆上。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該洗手間的通風如何,亦不知道該窗在李女士清潔工作期間至意外時,是打開還是關閉的。附件在陳先生及陳女士證人供詞的相片是相同的,而只顯示了該洗手間近門口的部份,看不到該窗戶。另外,原告人作供說,她滑倒的位置是靠近廁格旁邊(這是與陳女士庭上的證供是一致),看到廁格內的垃圾,超出垃圾桶的高度堆放著,這證供亦沒被質疑;雖然陳女士說,她 所用的廁格內的垃圾已被清理, 但法庭認為兩者於此的證供並沒有相違,反而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某程度上可反映出當時該洗手間的清潔工,看似匆忙地完成, 與法庭上述裁斷李女士並沒有適當地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工作是一致的。
33.為完備起見,法庭想指出,盤問期間,陳大律師似乎嘗試以精神科專家聯合報告內第10.2段的內容去質疑原告人描述該洗手間內地面有濕的範圍有所誇大。該第10.2段有這樣的描述 – “... She walked into the female washroom and slipped inside. Her right foot slipped forwards and her body flew upwards. She then landed on her buttocks, her back and back of the head... After the fall, she realized that the entire floor was wet...”(強調後加)
34.但經小心考慮本案的相關證據後,及基於上述的裁斷,法庭認為該報告內所引用原告人的描述,與原告人的庭上的證供(上文第7段)基本上是相符的。 根據陳先生的證供,該洗手間每天只清潔一次;在意外前的一天,經7樓 生產線的女工整天使用後,該洗手間變得相當污糟,整個地面因而需要清潔,實屬正常的工序。但是,當洗手間的地面被濕地拖拖地後而沒有抹乾,地面的水份短時間內未能完全自然揮發,仍有相當水份殘留在地上,令原告人當時覺得整個地面是濕的,而對精神科專家作出這樣的描述,是可被信納的,尤其是,當原告人躺在地上時感到整個身體背面所接觸到的地方都是濕的,而她坐在地上時看到地下亦有多處的水漬。
議題三僱主對員工的謹慎責任35.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有不可委託给他人的責任(non-delegable duty),採取合理及謹慎的措施為其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工具、工作指示 / 監督、工作地方等等,以確保其僱員的安全。見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v Wong Sau Lai 9 HKCFAR 371,第1及24段。
36.法庭認為,僱主就僱員的安全應負的謹慎責任,不應限於工作進行當下的地點本身,亦可伸延至通常及合理地連帶於其工作的活動;例如使用僱主於工作地點提供的洗手間設施。
37.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3版),12-04段,在解釋僱主對僱員的安全所應負上相關責任的範疇時,如是說:
“... The primary purpose of the duty is to protect the health and safety of the employees. It extends to activities incidental to work such as using washroom facilities or leaving the workplace at the end of the work period...”(強調後加)38.Davidson v Handley Page Ltd 1 ALL ER 235, Lord Greene MR的判詞(於237至238頁)闡述背後的法理原則如下:
“... I prefer to examine the question by considering the extent of the common law obligation of an employer in respect of providing safe “appliances” – to use the word which I think is appropriate to this case. Does his obligation extend and apply only during such period as the workman is performing the acts of workmanship which he is engaged to do, or does it extend so as to cover any of those ordinarily and reasonably incidental acts which in the course of a day’s work 999 workmen out of 1,000 will find occasion to perform? A workman may require to tie up his boot-lace; he may require to go to a tap to get a glass of water while he is working. He is not employed and paid to tie up his boot-lace, nor is he employed and paid to quench his thirst. But it seems to me that it would be an extravagant result if the common law obligation of the employer suddenly came an end the moment the workman ceased to perform the precise acts he was employed to perform and did something which was ordinarily and 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his day’s work. It would lead to the most extraordinary results, if you take the present case. If the doctrine were as extreme as that, it would mean that if two workmen had gone to this tap, one for the purpose of cleaning his tools and the other for the purpose of drawing himself a glass of water to drink and both of them had met with an accident because the duckboard was dangerous, one would be entitled to recover and the other would not. It seems to me that the obligation of the employer extends to cover all such acts as are normally and 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a man’s day’s work. To take another example, if men are working on a scaffold at the top of a high ladder and one of them goes down the ladder to get a bag of nails and another goes down the ladder to go to the latrines which are provided, the one going down the ladder to get the nails would be protected by the employer’s duty with regard to the provision of a safe ladder and the one going down to go to the latrines would not. I certainly am not going to be the first to lay down the proposition that the employer’s obligation is limited in that way...”(強調後加)39.基於上述的法理原則,法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就原告人在工作期間(放小休時)使用其提供的洗手間設施,同樣地應負上僱主對僱員的謹慎責任,以確保其安全。但法庭認為意外發生時該洗手間濕滑的地面(已裁斷)明顯不安全,原告人踏上這樣濕滑的地面會滑倒,是合理地可以預見的。
40.在這案中,被告人實際上並沒有提供任何或有效的證據去說明,李女士在意外當日,確實是在何時及怎樣清潔該洗手間的地面,以證明被告人已盡其合理謹慎的責任,確保原告人使用該洗手間設施時的安全。
41.另外,基於上文第25段的分析,被告人提供所謂的檢查表,聲稱高先生對李女士於意外當日的清潔工作表示滿意的傳聞證供,並不可靠,法庭拒絕接納。
42.因此,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法庭裁斷李女士並沒有適當清潔該洗手間的地面,而導致清潔完地面後仍相當濕滑是有疏忽。
43.被告人的大律師陳柏暉向法庭陳述,即使意外如原告人所指稱的情況發生,被告人已盡其合理謹慎的責任,所以無須負上法律責任:意外發生的時間是上早上9時,陳先生稱清潔工作每日在7:30清潔一次。再由中班的高先生每天檢查,並記錄在「工場清潔計劃執行檢查表」。陳先生不時抽查審核,陳先生審核的標準是要求地面乾淨、無水漬、能安全使用。被告人僱用十數名清潔工在D座清潔,在意外時7樓由李葵意負責。如有需要時,清潔工人會按需要或要求在指定點額外清潔。
44.陳大狀又引述陳女士稱意外發時她的廁格已經清潔好、廁格外地面乾爽。如果意外時原告人倒下的地方真的是濕滑,要避免的話,基本上只能要求清潔人員長駐該洗手間,才能時刻確保地面乾爽。這並不是上訴庭於Cheung Wai Mei v Excelsior Hotel (HK) Ltd 一案中所要求的程度。
45.基於法庭上文的分析(尤其是第31段、41段及42段已作出的裁斷),陳大狀這些陳述實無濟於事:
(1)第一,法庭在上文已討論並裁斷為何不接納案中的清潔工作在7:30進行;而是接近小休前不久的時間才完成清潔。
(2)第二,該檢查表所顯示高先生所謂的檢示,及他表示「滿意」李女士的清潔工作,法庭已裁斷該表並不可靠,不會接納該證供。更何況,該表並沒有紀錄(無論在案發當天,還是在那些檢查表所顯示的其他日子),李女士每天確實是在何時才開始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工作,及何時完成。
(3)第三,如上文所說,陳先生的審核是抽樣進行,他在庭上說只是「間中」會做抽樣審核,但卻沒有說明每月,隔多久做一次,共做過多少次。因此,站在監察李女士的清潔工作是否適當,有否按系統的要求每早在7:30進行,清潔後有否把地面抹乾,還是地面(尤其是到了女工們早上9時小休的時候)仍然會相當濕滑,客觀地看,陳先生所謂的抽樣審核,實際上並不能有效協助監察被告人的清潔系統有否適當地執行。
(4)因此,不論就李女士清潔工作的適當性、或她有否按被告人所聲稱的清潔系統的要求於早上7:30進行,而非要到接近女工們放小休的時間(譬如陳女士所說的「八點幾」)去進行,假若被告人真的有合理、認真地跟進這些系統的要求有被切實執行,法庭認為本案中所出現的地面濕滑情況,是可以避免的。但基於對本案的證據全面分析後,法庭認為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尤其是,如上文第27段所說,被告人理應安排或傳召案中關鍵的兩名證人李女士及高先生,就這些被告人清潔系統的重要的議題作供,卻沒有這樣做,亦提供不到合理的解釋。
(5)第四,就被告人的說法 – 如有需要時,清潔工人會按需要或要求在指定點額外清潔,法庭並認為, 如上文所說,被告人具有不可委託的基本責任去提供乾爽、安全的地面的洗手間共其員工使用, 但卻不能做到;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當然不會純粹因為原告人在案發時沒有找清潔工去把地面抹乾而滑倒,便能免卻其責任。 更何況,
(a)法理上,被告人作為李女士的僱主,已須為其員工執行其清潔工作時所犯的疏忽負上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見上文第42段及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3版),6-28段。
(b)事實上,原告人在案發時,並非見到地面是濕滑的,仍然冒險踏着濕滑的地面,繼續去尋找廁格。 反而,在意外之前, 她專注尋找乾淨的廁格,無留意當時地面的狀況而滑倒,這點最多可能與共分疏忽的議題有關,但並不能免卻被告人的責任。否則,便會無形中將被告人作為僱主對原告人應負的謹慎責任,轉嫁到原告人身上。
(6)第五,雖然陳大狀的陳述是基於洗手間地面是如原告人所指的濕滑,但又再重提陳女士的證供說廁格外地面乾爽,是自相矛盾。無論如何,法庭在上文已作詳細分析為何該地面是濕滑的,並不接納陳女士說廁格外地面乾爽的證供。
(7)第六,法庭已裁斷意外時該洗手間濕滑的地面,是因被告人本身的員工李女士沒有適當進行清潔工作而導致;而並非因一些第三者,在不知原委的情況下,把濕滑的東西放在地上,就算是有適當、合理的清潔系統,亦防範不到;因此,Cheung Wai Mei案中的法律觀點並不適用於本案。
46.基於上述,法庭判定原告人能成功舉證,證明被告人作為僱主違反對其應付的謹慎責任,並有疏忽而導致是次意外發生。 法庭亦判定被告人須為其清潔女工李女士的疏忽,負上轉承法律責任。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的責任47.被告人明顯地管有及控制該洗手間,是其佔用人;被告人亦明顯是《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所指的「合法使用者」或「訪客」。 基於本案所發生的地點及情況,法庭認為該條例是適用於本案。
48.在該條例第3(2) 條之下,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一般謹慎責任」,被告人應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以確保她於使用洗手間時是合理地安全的。
49.陳大狀同樣以上文第43及44段的要點,陳述被告人亦能符合該條例之下被告人對原告人應付的一般謹慎的責任。
50.首先,法庭需指出,陳大狀上述的陳詞,並不能建基於該條例第3(4)(b) 條所提供的法定辯解:
“(4) 在決定處所佔用人是否已經對訪客履行一般謹慎責任時,須顧及所有情況,以致(例如)——…(b) 對訪客所造成的損害如是由佔用人所僱用的獨立承辦商在進行的任何建造、保養或修葺工程中有過失而產生的危險所致,而佔用人在委託工程予獨立承辦商時,已在所有情況下合理地行事,並已採取佔用人合理地應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令其本身信納該承辦商是合乎資格的以及該項工程已適當地完成,則不得僅因此產生危險而將佔用人視為須對該項危險負責。”(強調後加)51.根據法庭已作出的裁斷,意外時該洗手間地面濕滑,是由於被告人的清潔工人(即其員工而非獨立承辦商)沒有適當清潔地面而造成的;所以被告人並不能倚賴該條例第3(4)(b) 條。
52.根本而言,法庭已就陳大狀的陳詞作了詳細的分析(見上文第45(1) 至 (7) 段),就算是以該條例的背景下去考量被告人所陳述的要點,法庭同樣不接受被告人已履行該條例之下對原告人應負一般謹慎責任。經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證據及被告人的陳詞後,法庭判定被告人同樣須對原告人負上該條例之下的法律責任。
53.其中,法庭並不接納陳大狀的陳述:若佔用人純粹已有一套適當和充足的系統去防止訪客有意外的發生,便足以滿足該條例對佔用人應負的一般謹慎責任的要求。法庭認為,就算表面上設計了一套完美的系統,但沒有或沒有適當、認真地執行,實為形同虛設。
54.正如此案,根據被告人的案情,他們聲稱所採用的清潔工作系統當中,安排了高先生檢示李女士的清潔工作,甚至由陳先生再作審核。但依上文的分析,經審訊後的證據所顯示,這些所謂的「檢視」及「審核」,實不能有告知法庭,怎樣真的能有效跟進或監察到李女士的清潔工作,以及她的清潔工作確實有按其系統的要求適當地進行。因此,法庭亦裁斷案中並沒有有效或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實際上有採取合理的步驟令其信納李女士一直以來(尤其是意外當天),有適當地完成該洗手間的清潔工作。
55.因此,在這情況下,就算假設李女士是一名獨立的承辦商,被告人亦不能依賴該條例第3(4)(b) 條所提供的法定辯解。從這角度作觀察,就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履行其一般謹慎責任,他們實際上的處境,並不會相比起聘用一名獨立的承辦商做有關清潔工作,更為優勝。
議題四56.舉證共分疏忽的責任在於被告人。見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14版),4-13段。
57.在這議題上,被告人基本上陳述,原告人作供稱意外前該洗手間地面經常有不同程度大少的水漬,原告人理應額外謹慎和專注,小心走路和留意地面情況,並確保自己的安全。但原告人作供稱她專注尋找乾淨的廁格,無留意當時地面的狀況。
58.被告人陳述,原告人明知地面是濕滑,無確保自己的基本安全、無小心走路和留意地面情況、以致未能發現地面是濕滑的,應負上50% 共分疏忽責任。
59.經小心觀察本案所有相關情況及證據後,法庭認為,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原告人有共分疏忽,原因如下。
60.首先,原告人剛進入洗手間不久,步入門口後3至4步,已經滑倒。其次,雖然她在庭上作供時說「成日都有水珠喺地下」,但這是籠統的說法,後來她在庭上補充說,地面有時是濕的,但有時不是,這證供是法庭所接納的。另外, 法庭留意到,原告人其實並沒有講清楚她所見到的水珠,確實是在該洗手間地面的哪部份。 法庭在上文 第30段已分析,她說見到有一些同事洗完手,把手上的水四周灑出去,合理地推敲,會弄濕洗手盆附近地方的機會比較高,但意外在近廁格門口發生,與洗手盆有一段的距離。因此,以 法庭現前的證據, 在相對可能性下,法庭並不認為被告人能斷言,原告人必然也曾在廁格門口附近見到有水漬,所以被告人亦不能有效證明原告人在意外前,也必然意識到她滑倒的地方可能是濕滑的。被陳大狀盤問時,原告人亦否認這一點。
61.再者,如上文所說,原告人在2015年10月30日才開始替被告人工作,2015年11月1日是星期天, 意外在11月7日發生, 她只上班了7天。因此,至意外前她使用該洗手間的次數實際上相當有限。況且,她也說有時見到地面有濕,有時見不到。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告人在意外時並沒有意識到廁格門口附近也有機會是濕滑,法庭認為不應以太嚴苛的態度來看待。更何況,她一進入該洗手間後,便專注找尋合適的廁格,她的注意力因而被分散,沒有在短時間之內留意到地面的情況(經門口步行至第3或4步已滑倒)亦屬自然。
62.因此,本案的案情與背景,與陳大狀所援引的案例的情況,差別很大。就Ying Ka Chun案,該原告人滑倒的地方,是在一間健身中心內的淋浴間附近,他為該案被告人僱主,已工作了3年,該案主審法官認為他對更衣室的環境及情況是十分熟悉,須負上50%共分疏忽責任。但本庭認為,無論客觀上就意外滑倒的地方會出現濕滑的機會,或者原告人會意識到該地方會出現濕滑的機會,本案的情況(按上文第60及61段的分析)與Ying Ka Chun案相比,均不能相提並論,該案例並不適用於此。
63.就Lau Shui Chun案,原告人為被告人工作了10年,一直都有使用大廈的公眾廁所,在意外發生前,該廁所剛清潔完畢,但原告人清楚知道清潔廁所的方式 – 工人會用水喉噴射地面,然後用掃把掃走多餘水份,等水份從地面自然揮發 – 因此, 法庭認為他使用廁所前,是明顯知道該廁所是十分濕滑的,但仍着住硬膠底鞋 進入該廁所,法庭接納該案專家的證供並裁定這是不適宜的,該案的原告人須負上40%共分疏忽責任。反觀,本案的原告人,沒有急步,以正常步速步入該洗手間,亦沒有證據顯示她所穿着不合適的鞋進入。 法庭在上文第62段的觀察亦適用於此。
64.至於Lai Wai Tan Peter一案,本庭並不認為,該案的主審法官有定下任何不變的原則 – 在進入洗手間後, 只要在滑倒前,沒有留意地面的情況,原告人便自然會有共分疏忽。當然每個案件 法庭都應依據其個別情況而作定斷。在該案中,原告人是一名高級警員,在其駐守的警署某一樓層的廁所內洗手後, 正行離洗手盆時便滑倒。該案特別之處,在於該整個樓層,都是用作男更衣室,每邊各有兩個廁所,每個廁所都有提供洗手間設施及淋浴間設施。該案中有證據顯示,洗手盆附近的地面的水,有機會是由來自於其他人在洗手盆洗手及洗衫濺出來,亦有機會因一些警員在沐浴後,行經洗手盆的地方引致,在該案中看來,這些情況應是該原告人清楚知道的, 最終他被判定需負上25%共分疏忽責任。但該案中廁所的設計與本案的,是截然不同,本案的廁所純粹提供洗手間設施,並無淋浴間設施;另外,如上文已指出,本案發生意外的地方,正正在廁格門外,而非洗手盆旁邊,本案中亦沒有清晰證據顯示,洗手盆與廁格門口,確實相隔多遠。在這方面,被告人所提供不完整的相片,亦看不到廁格那邊的情況。因此,兩宗案件的原告人所面對的情況,大為不同;法庭在上文第62段的觀察,同樣適用於此。
65.基於上述的分析,及對本案所有相關證據作全盤考慮後,法庭並不認為被告人能成功舉證去證明,原告人應在本案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但就算假設本庭在上述的分析及結論有誤(當然本庭並不這樣認為),而本案的原告人是應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基於上述提及本案中的特別情況,有關責任亦不應超過10%。
賠償額問題原告人的傷勢及所接受的治療66.原告人意外時44歲。意外後當日,她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醫生檢查後發現於頭部後方、頸背、腰背有壓痛,並記錄發生意外滑倒,頭、右肩膊、臀部、 右手肘受傷。2015年11月9日,她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她的頸痛加劇,活動範圍受限,伸展和轉動時感到痛楚。她投訴有頸痛僵硬、腰背痛、雙肩痛及右手肘痛。
67.她的傷勢起初主要是 (1) 頸痛、(2) 腰背痛;後來她有出現 (3) 精神科的問題及 (4) 下胸背痛。
68.她除了定期到仁濟醫院覆診,亦有看私人醫生,由2016年至2018年期間,她到一名叫郭汝衡醫生的醫務所求診,之後,在不同時段,有看數名其他的醫生私人醫生,及往註冊中醫師求診。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原告人總共進行了三次物理治療的療程 – 分別為 (1) 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2) 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0日;(3) 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12日。她亦有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間接受職業治療。
69.2019年6月13日,原告人接受雙方聘用的骨科專家 – 林志光醫生(原告方的專家)及葉國興醫生(被告方的醫生)的檢查、評估。
頸部的問題70.客觀的醫療證據顯示,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人有持續的頸痛問題,而在某些時段,頸部的活動範圍亦受限。小心考慮本案整體的證據後,法庭接受林醫生的專家意見,並裁斷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持續的頸痛,由於是次意外加劇了她原先沒有病徵的頸椎退化問題,而令其出現病徵所致。 這有X光和MRI檢查的結果支持。法庭並不認為葉醫生能提供有效的意見去反駁林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
腰背痛的問題71.陳大狀呈述,在2015年11月7和9日,原告人向仁濟醫院急症室稱她的腰背有壓痛,原告人的腰背軟組織受傷在非常初期已經達到最大程度的康復。在2015年12月11日看仁濟醫院骨科時,原告人再無腰背痛,即使有痛,該痛的程度是輕微到原告人覺得不用告訴醫生或要求治療。原告人是在2017年3月時因為需要判傷,才誇張地稱腰背痛並要求治療。
72.陳大狀特別倚賴,原告人在2015年12月11日到仁濟醫院會診時,無紀錄稱原告人有腰背痛;要到2017年3月29日原告人到仁濟醫院的骨科覆診時,才首次有政府醫生記錄她有腰背痛,且痛楚伸延至下肢。
73.但法庭聽注意到,除了政府醫院的紀錄外,郭汝衡醫生的醫療報告清楚記下, 由2015年 11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多個日子求診時,原告人都有向他提及腰背痛 – 2015年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2日及12月7日;2016年8月22日、10月20日及11月18日;2017年1月5日、1月24日、2月10日及3月18日。
74.另外,在2016年8月21日當天因為肩痛及腰背痛,變得嚴重的關係, 已連續約約一星期,更要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 給與她止痛藥(tramadol),這是政府醫院的紀錄。
75.而且,就仁濟醫院骨科以下的覆診紀錄 – 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19日及2017年1月4日,雖然沒有明確提及原告人有投訴腰背痛,只記下 ‘still pain’、‘pain similar’ 等字眼,但這些字眼並不必然等於原告人只有投訴頸痛,而沒有投訴腰背痛。尤其是,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人到郭醫生診所覆診期間,都有向他投訴腰背痛,法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可以斷言原告人在同一時段就上述日子到仁濟醫院骨科覆診,必然不會向政府醫生說有腰背痛。更何況, 如上文指出,原告人2016年8月21日當天因持續腰背痛的關係,更要到急症室求診。另外,到了2017年3月29日,當時一名譯音為黃炳坤(Wong Ping Kwan)的醫生,記下原告人仍然有投訴頸痛及腰背痛 – ‘still c/o neck pain / LBP’ 而他亦是2017年1月4日的覆診醫生。
76.因此,法庭認為陳大狀的呈述實為斷章取義,亦不正確。
77.公允地看,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間仁濟醫院的骨科覆診紀錄、物理治療評估(2016年1月12日)及職業治療評估,並沒有原告人投訴腰背痛的紀錄。這有兩個合理可能,第一,在這期間她確實沒有向醫生提及腰背痛,第二,在這段期間當時仁濟醫院的主診醫生主要是針對診治原告人的頸痛問題去安排適當的治療;在這情況下,就算假若原告人有向醫生提及她亦有腰背痛,但沒有被記下,並非無可能。尤其是,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腰背痛在上述時段曾有所好轉。其中,法庭注意到,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間,原告人沒有到郭醫生診所求診;2016年5月12日及5月18日郭醫生的覆診紀錄,只記下頸痛及肩膊痛持續,沒有記下腰背痛。
78.法庭認為,在意外後初期,原告人的的腰背痛問題,相比起頸痛問題,應輕微得多;在2015年11月9日,依仁濟醫院急症室紀錄,她是因意外後一直頸痛而求診,2015年11月10日的出院撮要亦有這樣的紀錄 – “‘e’ admitted x persistent neck pain.” 該出院撮要中,亦安排針對於頸部物理治療(PT x neck physio)。而第一次物理治療的評估是在2016年1月12日進行。
79.從2015年11月9日的醫院紀錄看來, 當時的醫生亦看似就2015年11月7日的意外,當作頸部扭傷處理 – ‘admitted 9/11/2015, IOD neck sprain, 1st FU today’;這亦與當時急症室的臨時診斷一致:‘S/F Neck pain’。到了2016年2月3日的覆診,仁濟醫院的醫生,進一步安排職業治療(OT x work rehab), 當時的治療亦是只針對頸部問題的治療。
80.但在2015年11月9日在仁濟醫院覆診後,至第一次物理治療評估期間,郭醫生的醫療紀錄中顯示,在2015年11月25日,原告人曾回被告人的工廠工作,在工作期間,頸痛、右肩膊痛及腰背痛亦出現。其後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到郭醫生診所覆診,更顯得頻密,在11天內共有5次。
81.英國法庭在Naziyah Ismail v Ciaran Joyce EWHC 3453 (QB),第30段及31段有以下相關的觀察:–
“30. On the other hand,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follow that just because the complaint of a particular symptom does not feature in the record of a consultation, it was not, in fact, mentioned by the patient. Sometimes a doctor will obtain an extensive history and make a very detailed record. Sometimes, because of pressure of work or for whatever other reason, a doctor may take a less extensive history and will make a somewhat briefer note.31. I must also bear in mind that it is human nature for a patient not always to give precisely the same account of his or her symptoms to every doctor who examines him or her. Much may depend upon the questions which are asked by the doctor. Equally, the patient is likely to emphasise and stress the symptoms which are troubling them the most at the particular time of the examination. The medical records need to be scrutinised, with these matters in mind.”82.當然法庭並不需就上文第77段提及的兩種可能性,二取其一。重要的是,在綜合觀察所有相關證據後,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陳述,指原告人的腰背傷,在非常初期已達到最大程度的康復。如上文所說,雖然最初腰背痛是比較輕微,但其後在不同時間又再反覆出現。
83.而且,客觀的醫療紀錄顯示,到了2016年8月左右開始,她的腰背痛明顯比早前變得嚴重,其後變得越來越差,並且持續;這有以下的醫療紀錄所佐證:
(1)由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人到郭醫生診所覆診的紀錄,除了頸痛及右肩或雙肩痛之外,皆有記錄腰背痛的投訴。在盤問原告人期間,被告人並沒有質疑這些醫療紀錄。
(2)第二次物理治療的療程評估表亦有記下原告人投訴的腰背痛 – “Major c/o: Neck and Back pain and Bil UL numbness.”
(3)2017年3月29日及4月26日的醫院覆診紀錄均記下,原告人投訴腰背痛,且痛楚延伸至下肢 – “still c/o neck pain /LBP, neck pain radiated to bil shoulder, LBP radiated to bil LL”
(4)在2017年4月26日的覆診,原告人更主動要求除了頸部的物理治療之外,還希望針對她的腰背做物理治療。有關覆診紀錄在 Plan of Management 之下亦有記錄此安排 – “back + neck physio”。但腰背的物理治療被安排至2018年1月才進行。
(5)餘下仁濟醫院的覆診紀錄(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1日),亦有提及原告人頸痛及背痛的問題。
(6)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到了2018年5月,因她的痛症問題變得相當嚴重,她向陳國維醫生求診,安排她在2018年5月30日做磁力共振(MRI)。
(7)在陳國維醫生2019年5月17日的醫療報告中看到,2018年6月11日覆診的檢查有如下的紀錄 – “Ms Chung visited our clinic again on 11/6/2018. Her sleep was better. She complained of tightness over paraspinal muscles. Physical examinations showed that there were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bilateral back muscles. Musculoskeletal therapy was provided and analgesic was given. Sick leave was granted from 11/6/2018 to 14/6/2018.”(強調後加)
(8)至於洪克翰醫生2019年7月17日的醫療報告中顯示​,原告人於2018年6月20日第一次向他求診時,有投訴頸痛及腰背痛,後者亦逐漸地惡化起來:
“On the date of her first visit, she had low back pain with pain radiation to both sides. Pain was increased at walking for one hour, or sitting for one to 2 hours. Back pain was deteriorating progressively. She also had neck pain, which radiated to right shoulder, arm, and scapular...” (強調後加)(9)當時的醫療檢查顯示如下:
“On physical examination, at the neck, there was moderate tenderness at C5/6 and mild diffuse tenderness over the other part of the cervical spine. The ranges of the neck movement were decreased slightly in all directions, with pain at end extension. There was no neurological deficit detected in both upper limbs. At the back, there was diffuse tenderness. Nerve tension sign was negative. The ranges of back movement were normal, with pain at back extension.” (強調後加)(10)在2018年9月4日最後一次到洪醫生診所覆診,原告人仍然有頸痛及腰背痛,而且麻痹伸延至上、下肢。
84.基於上述,法庭同樣接受林醫生的專家意見,並裁斷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的腰背痛,是由於意外加劇了她原先沒有病徵的腰椎退化問題,而令其出現病徵所致。法庭亦認為,葉醫生亦未能有效反駁林醫生這意見。基於上述清晰、客觀的醫療證據及分析,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陳詞說原告人是在因為需要判傷,才誇張地稱有腰背痛並要求治療。 陳大狀就腰背部問題質疑原告人相關證供可信性其餘的各點陳詞,法庭亦已小心考慮,基於上述的分析,並無實質或屬一些旁支細點,不為法庭接納,亦不影響上述的裁斷。
右肩膊的問題85.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有提及原告人在意外之後已有肩膊痛,她往郭醫生診所求診時,亦有提及由肩膊痛甚至雙肩膊痛。根據仁濟醫院急症室2016年8月21日的紀錄,原告人亦是因為持續的腰背痛及肩膊痛而求診。這些醫療證據,兩名骨科專家已經有慮到,但沒有在聯合的專家報告中,就原告人的肩膊痛作個別的獨立評估。經綜合考慮本來所有證據後,法庭亦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的肩膊痛是因她的頸部受傷而引致的,因此有關肩膊痛問題亦是該意外所導致。
86.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庭留意到醫療報告中,原告人首次在2017年3月29日向仁濟醫院骨科稱頸痛伸延至膊頭,但在2017年6月7日已經再無相關說法。期後骨科覆診再無有關膊頭痛的紀錄。在2018年1月16日的物理治療評估,原告人都無表示膊頭痛。所以,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肩膊痛問題,相對於她頸部及腰背的問題,輕微得多。而且到了2018年6月她往陳國維醫生診所求醫時,已大為改善。在兩名骨科專家為原告人作檢查時,原告人亦再沒有投訴肩膊痛。
下胸背痛87.原告人所說的下胸背痛,客觀醫療文件顯示,似乎是意外後經過了一段頗長的時間才有顯著出現,她在2018年6月20日往洪克翰醫生求醫, 其中建議她去強化肌肉的練習(muscle strengthening exercise)如游泳,但其後她按洪醫生建議去游泳後,向醫生表示除了有頸痛及腰背痛外,還有下胸背痛。 李永健醫生的醫療報告中亦有如下的紀錄:“...After receiving two sessions of physiotherapy as advised by Dr Hung, she was instructed to practice swimming on her own. She alleged that she did not know how to swim; nonetheless, she complied with Dr Hung’s suggestion to try swimming though not in proper ways. She cited that she felt having increased pain after practicing swimming 8-10 times..”
88.另外,由洪醫生的醫療報告中看到,在2018年8月29日,原告人才為胸背椎做磁力共振。原告人本身的骨科專家林醫生經審視有關醫療證據後,認為原告人的下胸背痛,並不是是次意外所導致。
89.因此,法庭接納林醫生的意見,並裁斷原告人的下胸背痛並非該意外所導致。
90.為完備起見, 法庭提還需指出, 葉醫生質疑原告人投訴有下胸背痛是假裝的。法庭不接受葉醫生這意見,雖然有關問題,並非由意外所導致,但原告人所投訴下胸背的痛楚可以是真實的。 其中,法庭注意到陳國維醫生的醫療報告中有記錄為原告人作檢查時,發現她的圆肌 (teres muscle) 及斜方肌 (trapezius muscle) 有腫脹或壓痛的情況出現,而這些肌肉是在下胸背附近。 另外,在「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2019年6月13日 – 即 骨科聯合檢測當天)顯示, 在某些鏡頭拍攝到她彎曲手臂把手放在近下胸背位置,揉搓該部位,原告人回答法庭的提問時解釋,這是因為當時疼痛的關係,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錄影片段後(尤其是「第二個時段」所拍攝的錄影片段),法庭認為這證供是可信的,亦為本庭所接納。
精神科問題91.原告人曾在2009年確診廣泛性焦慮症。在2015年7月22日覆診後,並無在2016年1月20日覆診。在2016年5月13日,原告人才再到葵涌醫院精神科求診。原告人作供時稱,她求診的原因是睡眠問題。雖然在2016年7月20日及8月31日覆診時,醫生記錄原告人的睡眠和胃口無問題,但往後的醫療紀錄(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4月3日),大部份都有記錄她的睡眠、胃口因痛楚的問題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
92.經小心考慮所有相關醫療證據後,法庭接納被告人的精神科專家洪秉基醫生在聯合精神科專聯合醫療報告中的結論,拒絕接納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周樂怡醫生的結論,並裁斷是次意外並沒有導致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的廣泛焦慮症復發,亦沒有造成新的精神科疾病。
93.尤其是,除了在2016年5月13日葵涌醫院的求診紀錄有記下情緒焦慮(mood anxious)之外,其後的醫生都記錄原告人的情緒是穩定,所使用的字眼如:“mood stable”, “mood neutral”,“mood euthymic” 及“calm” 等等。但法庭並不接納洪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描述自己在精神科聯合檢測(即2020年11月6日)之前的一個月內的精神狀態並不可靠。法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描述,大致圍繞着由於她在意外後身體上的痛楚導致她要承受精神的困擾(雖然這不構成精神科的疾病,但法庭卻認為確是該意外所導致的),亦嚴重影響到她的睡眠及胃口,而這些證據是法庭所接受的。
94.至於洪秉基醫生質疑原告人的可信性,法庭認為基於上文第92段的裁斷,沒必要在精神科問題的議題下再作詳細討論;但以要言之,洪醫生主要是倚賴兩名骨科專家認為原告人投訴其頸部及腰背問題的程度有誇張(葉醫生更質疑原告人投訴她的腰背痛及下胸背痛是假裝的),及有關跟蹤錄影片段,去質疑原告人描述自己身體上的殘餘問題的可靠性。 關於法庭為何不接受葉醫生認為原告人假裝其下胸背痛的意見,已在上文處理;法庭在下文討論PSLA的 議題時,會就原告人有否假裝或誇大其腰背痛及相關跟蹤片段錄影等議題,再作分析。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以下簡稱為「PSLA」)95.經小心全面觀察本案所有的相關證據後,主要包括醫療證據及在兩個時段拍攝的跟蹤錄影片段(「第一個時段」拍攝於2016年11月18日、22日及23日; 而「第二個時段」則拍攝於2019年6月13日(即聯合檢測當天)、7月24日及11月13日),法庭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問題是真實而且持續的(這亦是林醫生的看法)。法庭亦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的問題整體而言並非輕微(事實上,到了聯合檢測當日,原告人對兩名骨科專家說她當時的腰背已比頸更痛)。就腰背痛問題,如上文的分析,法庭認為雖然最初比較輕微,但其後反覆變得越來越嚴重。尤其是,在2017年4月,原告人到仁濟醫院覆診時,她需主動要求做腰背的物理治療,但要到2018年1月才安排得到, 至2018年3月,合共做了8次。至於頸部的物理治療,原告人到政府醫院則合共做了28次。
96.另外,原告人多次到郭醫生診所求診期間,都有注射止痛藥以舒緩其痛楚。到了2019年9月到李永健醫生的診所求診時,她當時的腰背痛及頸痛仍然持續,除了開止痛藥,李醫生還安排原告人做物理治療(合共做了5次),她亦看註冊中醫師接受推拿治療及服用中藥,以舒緩其頸部及腰背的痛楚。
97.陳大狀指出就算原告人的骨科專家都認為她現在的頸痛及腰背痛屬輕微,就痛楚程度有誇張(exaggeration)的成份, 葉醫生更認為原告人的腰背痛是假裝的。但法庭認為,這是由於兩名骨科專家在撰寫報告的時候,被告人方面並沒有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交給兩名骨科專家考慮及評論;因此,他們只依賴「第一個時段」(而缺少「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與醫療記錄作對比來評估、評論原告人在聯合檢測時(2019年6月13日)描述她的身體狀況的可信性。明顯地,被告人那方應在兩名骨科專家於2020年5月11日發出其聯合專家報告之前,把「第二個時段」的 錄影片段也給予他們考慮及評論,但卻沒有這樣做,亦提供不到合理的解釋。被告人這樣的做法,所造成的客觀後果顯然是,他們只提供了片面,而非全面的錄影片段給兩名骨科專家去考量、評估原告人所描述的身體問題;無形中影響了他們對原告人的可信性的看法或觀感;致使兩名骨科專家醫生不知情地,在其聯合專家報告中對原告人的描述作出了不全面,甚至偏頗的意見或評論。 在這情況下,法庭在考慮他們兩位專家的意見時,要格外小心,並需基於全面的證據作出判斷。
98.重要的是,法庭觀察到在2019年6月13日(即聯合檢測當天)拍攝到的跟蹤錄影片段,所反映原告人的身體活動情況,遠較2016年11月(約兩年半前)所拍攝到的情況為差。絕大部份片段顯示(除了原告人有時停下來休息之外),無論是往診所做檢測之前或之後,都見到原告人用手按着或壓着腰部步行。

2019年6月13日錄影片段時段
(1)
原告人在其屋苑附近的商場步行
(左手按着左腰)8:12:17 – 8:12:33
(2)
原告人在其屋苑附近的商場步行
(左手按着左腰)8:46:45 – 8:46:57
(3)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8:48:04 – 8:48:23
(4)
步行上小巴前
(左手按着左腰)8:51:41 – 8:48:45
完成聯合評估離開恆隆中心診所後
(5)
在街上步行
(左手按/壓着左腰)12:02:55 – 12:04:08
(6)
在街上步行
(左手按着左腰)12:04:22 – 12:04:25
(7)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12:04:46 – 12:05:04
(8)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12:05:13 – 12:05:14
(9)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12:05:51 – 12:06:27
(10)
在街上步行
(左手按/壓着左腰)12:10:07 – 12:10:10
(11)
在街上步行
(左手按/壓着左腰)12:10:28 – 12:10:54
(12)步入銅鑼灣地鐵站(左手按着左腰)12:11:23 – 12:11:34
(13)
步出太子地鐵站後在街上
步行(右手按着右腰)12:51:35 – 12:52:17
(14)
在街上步行(右手按着右
腰,後轉為雙手按着雙腰)12:53:05 – 12:53:17
(15)
在街上步行
(左手按着左腰)12:57:23 – 12:57:24
(16)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12:58:00 – 12:57:06
99.其後在2019年7月24日及11月13日,該兩天同樣有錄影片段顯示原告人步行時按着或壓着其腰部。

2019年7月24日錄影片段時段
(1)
在街上步行、站立
(左手按/壓着左腰)16:00:09 – 16:01:06
(2)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16:01:26 – 16:02:14
(3)
在街上站立
(左手壓着左腰)16:18:08 – 16:18:22
(4)
步入荔景地鐵站時需使用
扶手行梯級16:18:32 – 16:18:33
2019年11月13日
(5)
在其屋苑附近步行時
(右手看似按着右腰)10:39:00 – 10:39:16
(6)
在其屋苑步行時 (回家途中),看似有些困難,左手一直扶着其丈夫的右臂。
(右手看似按/壓着右腰)10:40:00 – 10:41:07
(7)
行近至其大廈門口前步
行顯得困難
(雙手壓雙腰)10:41:08 – 10:41:35
100.在回答法庭的問題時,原告人解釋當時是因為腰背痛的關係所以出現上述錄影片段顯示的情況,她形容疼痛程度有中等以上。經陳大狀的覆問後,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仍然穩妥、可信。
101.就「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被告人要到在給予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聯合書面指示時(當時原告人亦換了第二間律師事務所代表她),才提供給兩名精神科專家;但卻仍沒向兩名骨科專家提供, 法庭同樣看不到被告人有合理的解釋。那時已是2020年11月3日,於2021年3月9日,法律援助署發出取消原告人法律援助的通知書,其後原告人已再沒有律師代表。
102.經小心觀察上述拍攝於2016年及2019年兩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後,法庭認為,假若「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同時有給予兩名骨科專家作觀察和評論,兩位骨科專家的意見,尤其是林醫生就原告人對其頸部及腰背問題的描述、其傷殘程度,以及她返回其意外前工作的能力等看法及評估,有相當機會會有所不同。
103.作出這結論前,法庭已全面考慮兩名骨科專家的意見(尤其包括葉醫生質疑原告人假裝其腰背痛的意見),但不認為會改變法庭上述的看法。
104.其中,陳大狀嘗試倚賴葉醫生的意見,說原告人向雙方骨科專家表達的病徵(尤其是她的腰背痛),不單有誇張甚至是假裝出來的。
105.法庭並不接受這說法,本庭認為不需要逐點列出陳大狀的論點及葉醫生的意見,法庭每點都已作出了小心全盤的考慮(其中包括了上文的分析),但他們的說法都存有一個根本的問題,即兩名專家缺乏了「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而作出其評論,而該些錄影片段,相比起「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更為接近聯合 檢測,前者正正拍攝於檢測日當天,後者則是兩年半前。更重要的是,法庭接納「第二個時段」這些片段顯示,檢測日當天原告人在街上用手按着或壓着腰部步行,皆因腰背痛的問題,所拍到的錄影片段,更顯示絕大部份時間都有這種情況發生。當步行了相當時間後, 因為腰背痛的關係,更被觀察到行得越來越慢。在2019年11月13日的錄影片段更顯示,她與丈夫步行回家至其大廈門口時,她的步履更顯得困難,甚至要用雙手壓着腰部而行。
106.法庭認為,這些客觀的證據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支持原告人對兩位骨科專家就其腰背痛問題的描述,並沒有誇大其病徵。而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亦看不到原告人的頸部有顯著的大幅度動作。
107.其次,陳國維醫生的醫療報告及郭醫生的醫療報告均記下當時為原告人所做的身體檢查,並顯示她的腰背及頸部都曾有腫脹,這些是難以假裝出來的。例如:
(1)2018年4月26日郭醫生的檢查:–
“Her next visit was 26th April 2018 and she presented with neck pain, low back pain and bilateral shoulder pain. ... 4th to 6th cervical spine tenderness, swelling and right trapezius tenderness was noted... Lumboscaral tenderness was noted...”(強調後加)(2)2018年5月29日陳醫生的檢查:–
“She now complained of neck pain and right shoulder pain. 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that right glenohumeral joint range of motion was restricted. There was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right teres major muscle...”(強調後加)(3)2018年6月2日陳醫生的檢查:–
“... Physical examination now showed the range of her neck motion was decreased. There was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the left scalene and trapezius muscles...”(強調後加)(4)2018年6月11日陳醫生的檢查:–
“Ms Chung visited our clinic again on 11/6/2018. ... She still complained of tightness over paraspinal muscles. 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that there were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bilateral back muscles...” (強調後加)108.再者,就整體的醫療證據作觀察,法庭並不認為原告人有假裝或誇大其病情的傾向。例如,她多次到葵涌醫院精神科覆診時,都坦言對應診的政府醫生說她的情緒是穩定的。就仁愛醫院的骨科覆診、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一直以來,相關的醫生及治療師均沒有說原告人有誇大、不配合或不盡力做檢測,而且每次,亦對應原告人當時的醫療狀況,作出了他們的專業醫療判斷,給予藥物及或其他的治療。而這些診治療程,原告人的骨科專家林醫生亦認為是合適的。
109.陳大狀又陳述,原告人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中,有可能是做戲,事實上她並無腰痛,因為原告人知道她被跟蹤拍攝,及這些影像會用作打官司。法庭不接納這陳詞,這純屬被告人的臆測,毫無實質證據支持。雖然,原告人在作供時,曾說她見過一些人跟蹤她,並當面作出指責,但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是她所指之前的事件。而且,法庭看了第一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幾遍,觀察到這些片段是從多個不同角度拍攝的,並不認為原告人當時知道被人跟蹤或偷拍。
110.陳大狀又呈述兩位骨科專家同意原告人的頸傷比腰背傷嚴重。如果原告人的腰背痛嚴重到需要行走時用手按住舒緩痛楚,原告人理應有相類似的動作按住頸部,因為醫學上頸傷更嚴重、痛楚程度更高。但事實是,原告人在2016和2019年的跟蹤片段沒有表現頸部不適,更無任何動作按住頸部。因此可以推論,按腰的動作是多餘、無意義的。
111.法庭同意原告人在意外時所承受的頸傷比腰背傷更為嚴重,但不能忽略在意外之後至原告人接受骨科聯合檢測期間,所接受過的治療,期間頸部及腰背傷患各自的康復進展,所出現過的問題。其中一點特別值得注意,就頸部的問題,原告人一開始於2016年1月12日已進行第一次物理治療的療程,至2018年3月期間,共做了三次療程合共28次物理治療。反觀,就其腰背痛,原告人起初並沒有接受物理治療,在2016年8月21日她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某程度可反映出其腰背痛已變得較為嚴重;但要到2018年1月(一年有多後)才可做腰背的物理治療,而且在政府醫院只做了一個療程,共8次物理治療。因此,到了骨科聯合檢測時,原告人頸部的情況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舒緩,而其腰背痛反而變得更為嚴重,是可信及可理解的。
112.至於就原告人的頸部活動問題,就「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況,法庭並沒有察覺到原告人的頸部有顯著大幅度的轉動或向前/向後的彎曲,反而留意到大部份時間,她的頸部都是頗挺直且向前望的,對比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所做的檢測結果,亦無顯著的出入。
113.因此,法庭並不接納陳大狀的呈述。
114.同時,基於上述的分析,就林醫生在聯合骨科報告內對「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2016年11月18日及2016年11月22日)所作的觀察,法庭認為假若林醫生有機會同時觀察「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並與2016年11月18日當天及之前之後的相關醫療紀錄)一併小心考慮,他應不會作出報告內依賴「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去懷疑原告人有誇張(exaggerate)其腰背的病徵或未盡全力配合做頸部的檢查的評論;在這情況下,根本而言,若法庭貿然接受林醫生的那些評論(單憑「第一個時段」而缺乏「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考量),亦明顯有所不公, 當然這並非林醫生的問題,而是被告人那方處理這案件採用了極不適當、極不恰當的方法而造成的後果:–
(1)就2016年11月18日(14:04)的錄影片段,林醫生觀察到原告人可行幾級梯級不需要用扶手。但由上文第98及99段提及的「第二個時段」所拍到的相關片段看到,在2019年6月13日(12:11:13),原告人步入銅鑼灣地鐵站,就算行上幾級梯級,都需握着她丈夫的手而行;在2019年7月24日(16:18:32),進入荔景地鐵站時,她是需用扶手行梯級; 在2019年11月13日(10:41:08 – 10:41:35),返回其大廈入口,就算是平路,她仍需行至左手邊的金屬扶手,以此借力,慢慢步往大門。
(2)就2016年11月18日(14:04),林醫生觀察到原告人可彎腰及其後蹲下在商店內揀東西。但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三天都未沒有拍攝到被告人有任何彎腰或蹲下的情況。法庭觀察到根據郭醫生的醫療報告顯示,在2016年11月18日當天較早的時間,原告人有去過他的診所注射消炎止痛藥(diclofenac sodium),這有可能令到她當天的腰背問題,得以某程度程的舒緩, 法庭認為這可能性並不能排除。但重點是,「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並沒有交給兩名骨科專家,致使林醫生不能在這點作出評論前,得到平衡及全面的考量。
(3)到2016年11月22日(13:02及13:04:25),林醫生觀察到錄影片段所拍攝到原告人頸部自如轉動的情況與她在聯合檢測時的描述並不一致。如上所說,法庭認為林醫生若有機會同時觀察到「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他應會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2019年6月13號的錄影片段正是聯合檢測當天, 在考慮、評估原告人描述她在檢測當天的身體狀況的可信性這議題下,其參考價值遠高於兩年半前所拍下的錄影片段。
(4)另外,法庭留意到,原告人已於2016年3月完成了第一次的頸部物理治療療程,共做了10次,在2016年3月22日的評估紀錄:原告人主觀上覺得有50% 的改善,而頸部的活動是自如的,這與2016年11月22日所拍攝到的錄影片段可是一致的。可惜,其頸部往後的康復情況並不如較早前般理想,甚至有倒退的跡象,仍需再接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的物理治療療程。在政府醫院完成第三次療程後,看來沒有太大的改善,仍需繼續向陳醫生及洪醫生求診,再接受相應的治療。兩名醫生的相關醫療紀錄均有記錄做檢測時發現原告人頸部的活動範圍有所減少。
2018年5月29日陳醫生的檢查 :-
“Ms Chung came back for follow-up on 2/6/2018. ... Physical examination now showed that the range of her neck motion was decreased. There was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the left scalene and trapezius muscle.” (強調後加)2018年6月20日洪醫生的檢查:-
“On physical examination, at the neck, there was moderate tenderness at C5/6 and mild diffuse tenderness over the other part of the cervical spine. The ranges of the neck movement were decreased slightly in all directions, with pain at end extension.” (強調後加)115.基於上述的分析, 經小心考慮整體的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後, 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林醫生就「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對原告人所作出的質疑並不穩妥,不為法庭所接納。 在另一方面, 法庭並沒有忽略林醫生亦有提及對原告人的腰背做檢測時,發現有一些不對稱的結果出現(inappropriate signs), 但林醫生在其報告內亦清楚表明這些現象,並不代表原告人沒有腰背痛的問題存在,但該些現象並不應由其腰背問題產生,因而有可能是她對醫生表述其病徵時出現了誇張 (exaggeration)的情況。 另外,他亦有提及原告人形容她的痛楚,有時嚴重起來,甚至有10/10的程度(林醫生形容為「生劏」(cutting alive) 的程度)。如上文的分析,法庭認為林醫生在解讀那些腰背測試結果或去理解原告人的主觀描述時,在某程度上亦會受到非全面的的錄影片段所影響。 但更根本地,當法庭小心衡量這些檢測結果和原告人向專家的表述,對比本案中她所曾接受的治療及所有的醫療記錄後,法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故意或刻意對兩名骨科專家誇大其病徵。但在另一方面,法庭對原告人現時的身體傷殘程度的考量,不會依賴她對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和腰背的疼痛程度所作出的主觀性描述,而是參考整體的客觀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出判斷。
116.基於上述,法庭亦認為林醫生在撰寫其聯合醫生報告時 實質地受到片面的錄影片段的影響(而沒有機會考慮其後「第二個時段」的重要錄影片段),才認為原告人的腰痛的情況是比較輕微; 其中,法庭留意到,林醫生在聯合醫療報告所作出的相關觀察,其中亦倚重第「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尤其當顧及上文第114(1)-(3)段的討論:-
(1)文件冊215頁, 第38段:-
“38. Assessment of impairment :...Dr. Lam: Based on the evidences available, Dr. Lam opines that despite radiological findings of degenerative changes in the cervical/lumbar spine,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Madam Chung having significant neck/ back pain or symptoms that affected her functional ability.” (強調後加)(2)文件冊228頁:-
“Dr. Lam: As regards return to work, Dr. Lam considers that 1/ The job description according to Madam Chung; 2/ The findings and opinions of the Occupational Therapist; 3/ The activity level as revealed in the surveillance recording conducted in November 2016; and 4/ The findings documented in various medical reports and records.As assessed today, based on the evidences reviewed and present findings, and considering the residual pain and impairment, Dr. Lam opines that considering only the physical (orthopaedic aspect), Madam Chung is able to return to her pre-accident job with mild reduction in work capacity..” (強調後加)117.因此,經考慮過所有證據,法庭同樣不接納林醫生這些意見(亦包括葉醫生的相關意見), 而基於對本案整體的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等客觀證據作小心分析及考量後,法庭裁斷原告人腰背痛的問題,在意外後經過反覆的病情發展,在骨科聯合 檢測當天,相對其頸部問題,已變得更為嚴重;至現在亦有持續而且是顯著的。
118.至於PSLA賠償額方面,在其經修訂後的賠償陳述書,原告人申索HK$3,000,000。這是明顯不合理,而且連同其他項目的追討,亦遠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但在審訊開始前,經與法庭討論後,原告人再次確認早前已向聆案官作出的承諾,放棄其申索中超出的款項。
119.包華禮法官在Ng Tat Kuen一案指出,就算是災難性(Disaster Category)的PSLA項目賠償,(在2017年7月)是由港幣132.5萬元開始。原告人的傷殘程度,當然遠不及此。況且,她的情況更是在Serious Injury(即HK$530,000至HK$715,000)之下。
120.至於被告人方面,在其回應書中只同意給予港幣HK$80,000,法庭認為這是走向另一極端。基於上述的分析,法庭認為原告人在其頸部及腰背的問題並非輕微,身體上所曾遭遇到的持續性痛楚、痛苦及現時的傷殘亦相當顯著。
121.經小心考慮過陳大狀所提供的案例後,法庭認為該些案例並不適用,或以下的案例更為適用:法庭在結案陳詞階段與陳大狀討論以下案例:Yeung Sze v Win Art Design & Decoration Co Ltd (27/06/2001, HCPI 6/2000);Khan Shafiq v Cheng Hip Ming (02/05/2008,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1378/2007);Ali Shoukat v Hang Seng Bank Ltd (23/06/2004, HCPI 3/2003);Mahmood Tariq v Kinway Engineering Ltd and Others (17/05/2007, HCPI 149/2006);Ng Lai Fan Fanny v The Hong Kong Golf Club (04/04/2007, HCPI 511/2005)。
122.法庭認為這些案例原告人的受傷情況及其傷殘程度與本案原告人的情況更為近似,適用於本案。依這些案例,法庭認為合適的PSLA賠償額為港幣 $250,000。
123.那些案例的判案日期至今已有相當的時間,若然計算通貨膨脹的因素在內,法庭參考了Ng Tat Kuen案的包華禮法官在其判詞第91段至第95段,以及吳美玲法官在Chan Wai Chung v China Travel Service (Hong Kong) Ltd 案中其判詞第276段至280段在這方面的觀察,及(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裁斷)對本案的所有相關因素作整體考慮後,最終判定本案合適的PSLA賠償額為 港幣300,000元。
就意外前頸椎及腰椎退化的對應扣減124.就原告人在意外前的頸椎及腰背椎的退化情況,按林醫生評估,屬Chan Kam Hoi一案所述的第一類(Category 1)與第二類(Category 2)階段之間,就該兩方面所應作的扣減,林醫生分別評估為20% 及10%, 而葉醫生則認爲原告人的情況已到了第三類(Category 3)的階段,但沒有提供相關扣減評估供法庭參考。
125.在結案時陳大狀同意採納林醫生的評估,並建議把20% 與 10% 的評估,取其平均作15%的扣減。 為完備起見,法庭需指出,法庭接納林醫生的意見,而拒絕接納葉醫生的意見。法庭同意,依林醫生的分析,原告人有關身體部位的退化應屬於相對初步的階段,而且林醫生清楚說明有關退化的情況在成年人當中相當普遍,另外,法庭亦留意到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意外之前其頸部或腰背有出現過任何問題。
126.葉醫生並沒有直接反駁林醫生;他只是間接地說,由於胸椎的退化最輕微,但在短時間之內便出現病徵,所以相比之下,頸椎及腰椎的退化,應歸於第三類。 但是,法庭觀察到,在本案中兩名專家,根本沒有就原告人所投訴的下胸背痛,作出任何或最終的判斷,為由於胸椎有退化而出現病徵所致。原告人一直以來是投訴下胸背痛,但她當然沒有資格去在這方面去評論,是否由於胸椎退化所致。 更何況,兩名專家對胸椎所拍攝的X-光片的觀察,是並沒有任何問題:“The thoracic spine was unremarkable.” 因此,法庭認為葉醫生的分析及結論都不合理。
127.因此,依據上訴庭在Chan Kam Hoi案中提供的指引,法庭評定,原告人在意外前其頸椎及腰背椎的退化情況屬第二類(Category 2); 基於對本案相關證據的考慮,就上述HK$300,000 PSLA的賠償額應作的合適扣減為15%,所以最終法庭判定原告人在本案中可獲的PSLA賠償額為港幣255,000元。
病假128.葉醫生認為合理的病假為意外後4至6星期,另一方面林醫生,認為政府醫院發給原告人的病假是合適的。
129.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考慮過被告人的陳詞後,法庭認為林醫生的意見遠較葉醫生合理,尤其是顧及原告人的頸痛及腰背痛的問題是持續的,就算在2018年3月,完成了最後一次物理治療之後,原告人仍需要向陳國維及洪克翰醫生求診,法庭認為她在當時的身體狀況(即在2018年6月至9月期間)仍不適宜工作。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醫療證據後,尤其是她康復的進展,法庭接納林醫生的意見,認為表格9 所評定的病假(即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34個月)是合理的。
是否適宜做意外前的工作130.兩名骨科專家醫生認為原告人適宜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崗位,但林醫生補充說原告人會有些輕微工作能力的減弱。
131.但基於上述詳細的分析,法庭認為兩名骨科專家由於沒有機會考慮到「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顯示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及其後兩天在街上的客觀活動情況(尤其見上文第98、99、105及114段),法庭認為兩位專家在這個議題上所提供的意見的參考價值大減。
132.原則上,兩名專家的意見對法庭並沒有約束力,這議題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最終是由法庭考慮所有證據後,而作出的判斷。
133.尤其是, 如上文第116(2)段提及,當林醫生在這議題作出其意見時,他明確地指明他作出的意見是參考了「第一個時段」的跟蹤片段,及基於他所審核過的證據在當天所作出的評估。
“Dr Lam: As regards return to work, Dr Lam considers that 1/ The job description according to Madam Chung; 2/ The findings and opinions of the Occupational Therapist; 3/ The activity level as revealed in the surveillance recording conducted in November 2016; and 4/ The findings documented in various medical reports and records.As assessed today, based on the evidences reviewed and present findings, and considering the residual pain and impairment, Dr Lam opines that considering only the physical (orthopaedic aspect), Madam Chung is able to return to her pre-accident job with mild reduction in work capacity.”(強調後加)134.基於上述的分析,法庭認為假如林醫生有機會同時審核「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他在這方面的意見將會有所不同。無論如何,法庭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證據後,包括原告人在意外前的工作要求,意外後其頸部及腰背曾出現的問題,以及現時她的身體 傷殘情況,法庭裁斷意外原告人並不適宜從事意外前的工作。尤其是,法庭觀察到:–
(1)職業治療評估報告有記錄原告人意外前的工作包括經常需要有站立、彎腰(stooping)、蹲下(coughing)等動作 – “Critical Physical Demands of the Job Tasks: Frequent standing, walking on ground, stooping, crouching and handling...”
(2)關於她需要搬運的貨物的重量,她對法庭、職業治療師、骨科專家及精神科專家所說的雖有出入,法庭參考幾個不同版本後,認為她需要在工廠搬運的貨物的重量約5公斤。
(3)陳大狀指出,根據職業治療評估時,她用雙手可搬運到9公斤的物件步行20米。但那測試是在意外後初期所做(2016年3月),法庭在上文已作分析,原告人當時的腰背情況是相對良好的,但後來她的腰背痛反覆惡化起來。
(4)因此,法庭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整體的證據後(包括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認為以原告人現時的傷殘情況,並不適宜搬重物。雖然每個裝餅乾的紙箱只有5公斤左右,處理紙箱這些動作一天內要做多次,每天重複地做。而且,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她需要在5分鐘內舉起5公斤的物件,幾分鐘內拎起放下,需要快而有力不斷轉身並需要站立,但她已再做不到,基於上述的證據分析,及作全面考慮後,法庭信納她在這方面的證供。 尤其是,法庭認為這些 每天進行的工序會對原告人的腰背造成頗大的壓力及負擔,令她難以承受,其中,法庭顧及到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 如上文所說,不單止是一天而是三天(2019年6月13日、7月24日及11月13日)拍攝到她在街上步行時, 因為腰背疼痛的關係,都不時需要用手按着或壓着腰部行路。 其中一些片段亦顯示到就算上幾級梯級時,也要用扶手借力;有時嚴重起來,行路亦顯得困難。
(5)至於頸部問題對她的工作影響,林醫生對原告人頸部殘餘問題的觀察是:長時間工作時需要頸部彎曲,會導致原告人的頸部出現不適甚至疼痛。對於一名包裝女工來說,就常理而言,她在生產線中每天機械性地去處理包裝食物,經常有機會做涉及彎曲頸部的動作,是不難想像的。 而頸部與腰背問題兩者作比較,法庭則認為主要是腰背的問題而導致她不適合做意外前的工作。
135.雖然法庭認為原告人並不適宜返回意外前的崗位工作,但這並不表示她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但是雙方(包括雙方的專家證人)都沒有提供其他替代工作的例子及相關的月薪或日薪給法庭參考。
136.以現時原告人的身體情況,法庭認為她不太適宜每天長時間地工作,從現實的角度來看,法庭認為她做兼職(part-time)的工作會比較適合,而這些工作多以時薪計算。
137.2018年10月後開始香港的最低工資為時薪HK$37.5,2023年5月1日起增至 HK$40,這些是法庭可予以司法認知的事宜。在意外時,原告人的每天的底薪為480元。以每天8小時計,基本時薪為60元。公允及合理地看,原告人應可在2018年年尾重回勞動市場工作;在骨科的聯合醫療報告當中有提及,她曾在美容院和加油站做接待員。
138.法庭認為原告人現時適合做到的工作,可包括兼職的收銀員或接待員,因為這些工作大多數時間都是坐着的,可盡量避免做她有困難做的動作,而且由於是兼職的關係,比起做全職工作,相對能較彈性地在工作時間上作安排、調節。假設以時薪$50左右計算,平均每月工作24天,每天6小時,可賺取的月入約為$7,200。
139.基於上述,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相關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法庭並不接納被告方的陳詞說原告人可重回意外前的工作,再沒有任何收入損失;另一方面,法庭也不接納原告人的立場:病假之後仍以全數的薪金損失作追討。盡力作公允及合理的評估,法庭認為以原告人現時的情況,她應可勝任上述的替代工作而賺取到平均月入港幣7,000元。
過往收入的損失合理病假期間內的損失140.雙方同意原告人意外時的日月薪為港幣12,480元。 基於法庭上述的裁斷,原告人在合理病假期的收入損失為港幣424,320元:–
HK$12,480 × 34 = HK$424,320(I)
尋找新工期間的損失141.另外,法庭認為給予原告人三個月時間找新工作是合理的。見Iau Kau Ih v Wan Kei Geotechnical Engineering Co Ltd & Ors 4 HKC 76,判詞第39段;Wong Yun San v Cheng Yue Yiu t/a Radio Engineering Co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1909/2007),判詞第26(1) 段;Chong Yiu Tat v Fong Man Chi & Ors (HCPI 742/2001),判詞第94段。
142.這段時間內(即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收入損失為港幣37,440元:–
HK$12,480 × 3 = HK$37,440(II)
剩餘時段(計至2023年8月6日)的收入損失143.基於上述,原告人在這段時間內(56個月)的損失應為港幣306,880元:–
HK$(12,480 - 7,000) × 56 = HK$306,880(III)
144.因此,原告人過往的的損失合共為港幣768,640元:–
(I) + (II) + (III)
= HK$(424,320 + 37,440 + 306,880)
= HK$768,640
145.基於上述,對應的強積金利益的損失則為港幣38,432元:–
HK$768,640 × 5% = HK$38,432
146.根據法庭對頸椎及腰椎退化的相關扣減所作出的裁斷(見上文第127段),就原告人過往收入及相關強積金利益的損失這項目,根據Cham Kam Hoi案上訴庭的指引,法庭認為同樣應作15% 的扣減。
147.因此,原告人在這兩項目(經扣減後)應得的賠償額為港幣686,011元:
HK$(768,640 + 38,432) × 85% = HK$686,011
未來收入的損失148.意外前,約在2005年,原告人開始經營旅行社生意,因為感到壓力,需要在2009年往政府醫院求診,當時被診斷有廣泛的焦慮症,需接受藥物,至意外發生時,其情況看來一直受控制。除此問題外,兩名骨科專家的聯合醫療報告中記錄,原告人身體狀況一直良好。
149.就有關原告人曾遇上的精神科問題,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被告人洪秉基醫生的專家證供,就算發生了今次意外,亦沒有令原告人曾確診的焦慮症復發(這是法庭已接納的);所以,原告人早前的精神科問題,到了意外發生的時候,客觀而言,並不會影響到她的工作。環顧本案的情況,法庭看不到有特別的原因需令她提早退休。
150.至於原告人的脊椎退化的問題,由於法庭已接納林醫生的意見而拒絕接受葉醫生的相關意見,本案中亦沒有或沒有清晰的醫療證據顯示,假如沒有是次意外,原告人的脊椎退化會導致她需提前退休。重要的是,林醫生在其報告內亦清楚指出大部份病人就算有腰椎及頸椎退化問題,亦可工作至正常的退休年齡。
151.原告在庭上作供說,假如沒遭遇是次意外,她會工作至65歲;表面上看,這是合理的。原告人現時52歲。若沒有意外發生,以65歲退休來計算,還有13年的工作年期。根據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2019, Table 10,按照2.5% 折扣調整,根據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No 2) 2 HKLRD 1,倍增數應為10.98。 原告人過了52歲的生日至今約有6個月,法庭認為,公允地應稍為調低該數字為10.6作為計算原告人未來收入損失的倍增數。
152.基於上文的分析,由於法庭認為原告人並不再適宜做意外前的工作,法庭認為在未來收入損失的計算上,她的每月損失應計算與其過往損失(剩餘時段期間)的原則相若。因此,原告人未來的收入損失應計算為:
HK$(12,480 - 7,000) × 10.6 × 12 = HK$697,056
153.相關的強積金利益損失則為:
HK$697,056 × 5% = HK$34,853
154.因此,就原告人脊椎退化問題作15% 的扣減後,法庭最終評估原告人在未來收入和強積金福利損失合共為港幣622,123元。
HK$(697,056 + 34,853) × 85% = HK$622,123
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155.基於上文的分析,法庭已裁斷原告人現時的頸部及腰背的問題仍頗為顯著,即使根據林醫生的意見,就頸部受傷所對應的整體身體損傷的評估亦有4%。雖然就腰背傷對應的整體身體損傷,林醫生評估為1%,但在上文法庭已解釋為何認為原告人現時的腰背問題,會比林醫生所評估的嚴重。至於葉醫生就原告人的整體身體損傷評估為0%,不為法庭所接受。另外,基於上述的裁斷,法庭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的問題,在未來仍會持續,客觀地看,明顯會影響到她在勞動市場上的競爭能力,因而有真實的風險會招致失業的情況出現。
156.基於上述的分析,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情況,法庭認為在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項目,原告人應獲得一定程度的賠償。
157.在這方面,原告人要求 $500,000的賠償,這是明顯過高。被告人則不同意在這項目給予任何賠償,陳大狀更陳述因原告人現時仍未有工作,原則上並不應獲得此項的賠償,他主要倚賴的案例為Kumara Debanama v Lui Pui Wai & Anor 4 HKLRD 501。
158.法庭並不接納陳大狀的陳詞,法庭認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項目是就原告人在因其身體的傷殘而導致在市場上的競爭力減弱,有機會遇到失業的情況,因而應作出合理及公允的賠償。若然要機械地要求在審訊時,原告人必然要在職才能給予這方面的賠償,這將與該項賠償的目的背道而馳。在這方面,本庭認為暫委法官龍雲彪在Muhammad Asghar一案中,作出了相關闡釋,適用於本案:
“31. The 3rd defendant also argues that the claim for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is only available where the plaintiff is in employment at the time of trial. Reliance is placed on Moeliker (at 140A-B) where Browne LJ held that “his head of damage generally only arises where a plaintiff is at the time of the trial in employment, but there is a risk that he may lose this employment at some time in the future, and may then, as a result of his injury, be at a disadvantage in getting another job or an equally well paid job” (underline added)....33. I am unable to accept this argument. Whether a plaintiff is, or is not, in employment at the time of trial may be entirely fortuitous; he may have decided to enjoy a temporary break for a family vacation when the trial approaches, or he may have been unwell (unrelated to the accident in question) and wishes to take a rest from work. But these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e purpose and objective of the award, which is to compensate for a future risk during the plaintiff’s working life that he may suffer in the labour market. I am of the view that if the plaintiff is capable of being employed at the time of trial (regardless of whether he is actually employed), his working life remains, the future risk of him suffering a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continues to exist, and I am unable to see why the award should not be available to him.34. This is to be contrasted with the situation where, at the time of trial, the plaintiff is permanently incapable of being employed or permanently unwilling to be employed. Examples include where he is in retirement or is so seriously injured by the subject accident that he will never be able to work, or where there is clear evidence that he has no intention to ever work again. These circumstances necessarily indicate there is no future risk of him suffering a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 there is no longer a working life – and on that basis this head of damage should not be available as a matter of principle.35. This approach seems to me to be reinforc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 of Cook v Consolidated Fisheries Ltd ICR 635. There, Browne LJ (the same judge who decided Moeliker) at 640A-B specifically held that “it does not make any differenc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that the plaintiff was not actually in work at the time of the trial”, because the plaintiff there was expected to obtain employment soon (which he did). The judge then went on to clarify that he made an error in Moeliker, such that in the version published in the All England Reports (as 1 All ER 9 at 15), the phrase cited in paragraph 31 above reads “his head of damage generally arises...” with the word “only” deleted.”159.至於就Kumera Debanama一案,該案的主審法官認為案中原告人不能獲得到賠償的根本原因是:因為在該案的特殊情況下,他未能證明在將來會有失去工作的可能。本庭認為該案並無定下不變的法理原則說,假若原告人在審訊時沒有工作,就不論什麼情況,都必然不能獲得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至於陳大狀在這議題下援引的其他案例,亦完全不能支持他所陳述的法律觀點。
160.在其經修訂後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 原告人追討其未來收入損失的項目,只是說她因為其傷勢及傷殘, 將不能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做包裝工人;況且,她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亦只是說:“...能在這充滿競爭性的社會中獲得聘用,及獲得一般正常人的酬金是相當困難。所以對於本人轉換新工作有很大影響。”(強調後加) ,並沒有說她將來再不能做任何工作。
161.因此,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工作,但法庭並不認為上述的證供,能清晰顯示她已立定決心,必然不會在將來再做任何工作,就算是法庭在上述裁斷適合她做的兼職工作。
162.基於上述,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後,法庭認為這個項目的合理賠償應為港幣84,000元。
專項損害賠償醫療費用163.法庭考慮過雙方在專項賠償的立場和陳詞,以及衡量相關證據後,基於上述對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的傷勢、其病情的發展情況及所需接受的治療的詳細分析,法庭認為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4(a)-(d)、(f)-(h) 及 (k)-(m) 段的醫療費用,均有其需要性及合理性,法庭批准相關項目合共港幣60,105元。
164.法庭上特別指出關於4(d) 的項目:原告人到葵涌醫院覆診的診金 $1,600,雖然法庭早前已裁斷是次意外並沒有令原告人出現精神科的疾病,但由於法庭接納原告人意外後的頸痛及腰背痛的問題嚴重影響到她的睡眠,及造成精神困擾(雖不構成精神科的病徵),但卻是因意外所導致的,法庭認為她為此在2016年5月13日向葵涌醫院求診,及後應醫生的要求覆診是合理的, 所以批准4(d)這項目。
165.關於4(e) 及 (i) 兩名醫生Dr Lui Ming Yan及Dr Fung Ching Fai分別為 $800及 $1,500的診金,沒有清晰證據顯示這些診治的需要性,原告人亦沒有向法庭指出其支持單據,法庭並不批准這兩項。
166.關於4(j) 項鍾玉蘭註冊中醫師的診金 $89,920 (由2018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20日),原告人在庭上披露了鍾醫師是她的姐姐,法庭需就這些診金的所需性及合理性作嚴格審視;但另一方面,在盤問期間,陳大狀並沒有質疑鍾醫師發給原告人的診金收據的真確性。
167.首先,仁濟醫院給予的病假在2018年9月6日終止前,原告人有定時到仁濟醫院及其私家醫生覆診或求診,亦有接受政府醫院的物理治療;但是,原告人在庭上清楚解釋, 由於服用西醫後一段時間, 胃痛變得越來越嚴重, 因此嘗試看中醫, 後來發覺食了中藥後胃痛逐漸減少,而其頸及腰背的痛症亦有所舒緩。 經小心審視本案中的醫療證據,尤其是郭醫生、 仁濟醫院及葵涌醫院、李醫生的醫療紀錄,法庭發現在不同時段原告人都有投訴其胃部不適及疼痛的問題, 該些文件整體看來是支持原告人的證供。因此,法庭認為在上述時段向鍾醫師求診是有所需要,所支付的診金(合共$6,080)略為偏高,法庭許允該時段向鍾醫師支付的診金限於$4,900。
168.至於醫院發出的病假終止後,原告人有在博愛醫院-浸會大學中醫研究中心,接受註冊中醫師丘建忠的診治(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8日)及向另一位註冊中醫李德恩求醫(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人在庭上作供說, 她向丘、李兩名醫師求診,同是接受推拿治療,經治療後,她的腰背痛有所舒緩並可持續一段時間。
169.法庭亦接受她在這方面的證供,基於法庭的裁斷及本案的情況,就其頸痛及腰背痛問題,原告人在病假之後去接受適合的註冊中醫師治療,是可以理解及合理的,因此在上述第4(l)及(m)兩項 已允許支付該兩位中醫師的醫療費用分別為$4,860 及$7,700。
170.但在 政府醫院發出的病假終止之後,即由2018年9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11月7日,約4年3個月內,從原告人的醫療費用明細表看到,她向鍾醫師求診合共約275次,診金共約$126,930。雖然法庭認為,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告人原則上向註冊中醫求診服用中藥是合理的,但在上述時段內,她向鍾醫師的求診次數或整體診金,法庭認為都是過多。尤其是,原告從另外兩名註冊中醫接受了推拿治療之後, 其腰背痛的情況亦有所改善。
171.經綜合觀察相關證據後,在這個時段內,法庭允許原告人支付鍾玉蘭醫師診金的項目限於$30,000。 因此, 法庭批准原告人支付鍾醫師的診金合共為$34,900 (即 $4,900 + $30,000)。
172.在原告人醫療費明細表內,還有顯示日牌梁財信跌打醫藥局於2022年5月7日至5月17日的費用合共 $2,960,原告人未能提供或指出相關支付診金的收據,以說明其所需性及合理性,法庭不批准這些費用。
173.至於黃兆麟醫生(求診日期2021年7月16日)及賴偉文醫生(求診日期2022年9月28日)是治療原告人頸痛及腰背痛的診金,分別為 $500及 $800 , 有相關收據支持,法庭予以批准。
交通費用174.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在這項的申索為 $10,000,因上述有些治療項目是法庭不允許的,法庭只批准交通費用的合理數額為 $7,000。
補品175.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補品這項目為 $56,739。法庭認為沒有清晰可靠的證據證明,服用這麼多及/或昂貴貴的補品,確實能對被告人有任何額外的裨益。經考慮過本案相關證據後,法庭在這項目只批准$5,000。
176.在Law Hing v Leung Tin Kan and Another一案中,該案的主審法官在補品這項目有以下的觀察:–
“... After years of debate, it is now accepted that ‘even in the absence of the necessary evidence required as to the advisability or suitability of the food, to allow a nominal sum, when relatives have spent this on food which the injured person or the relatives reasonably believe to be helpful to the plaintiff’s recovery’, such expenditures are to be regarded as proper (per Roberts LJ in Yu Ki v Chin Kit Lam & Anor HKLR 419, 421). However, the amount must be reasonable and appropriate. ‘What is not allowed is to saddle the defendants’ with the expenses of articles of luxury food and drink which cannot be said to be appropriate and necessary (in the widest sense) in assisting in the care of the injured person.’ (Per Briggs LJ in Mui Ling Kwan v Wong Yin Wah HKLR 465, 472). ...”177.為完備起見,就原先另一項關於「食物」的項目$184,900,在開案陳詞的階段,原告人與法庭討論後,已澄清並表明放棄追討。
178.基於上述,法庭所允許的專項賠償項目合共為港幣71,805元:–
HK$(60,105 + 34,900 + 500 + 800 + 7,000 + 5,000)
= HK$108,305
未來的醫療支出179.就此項目,在其經修訂後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先追討640,816元,但在開案陳詞階段,原告人向法庭澄清只追討560,640元。她向法庭解釋這項的計算基礎是鍾玉蘭、丘建忠及李德恩三名註冊中醫的費用,每年預算合共為 $35,040 ,乘以16,則是HK$560,640,她表明只追討相關醫療費用至65歲。
180.鑑於原告人的頸部及腰部的問題在未來仍會持續, 而法庭在上述亦裁斷原告人的腰背痛並非輕微而且頗為顯著。法庭認為原告人因其頸痛及腰背痛的問題在將來,需要接受一些中醫及/或西醫的治療以舒緩其頸痛及腰背痛,是可以預見及合理的,因此,在這項目上應可獲得一定程度的合理賠償。
181.事實上,林醫生亦認為原告人在將來仍有機會需要接受治療:“She may still need painkillers/physiotherapy on a need-to-basis”. 而在2019年9月期間,就其頸痛及腰背痛問題,原告人亦曾需向李永健醫生求醫, 李醫生亦安排她做了5次物理治療, 第一次的相關費用為$850 ,其後每次$1800。
182.法庭在上述已裁斷不接納原告人向鍾醫師求診過高的費用。另外,原告人所採用的基數及增倍數去計算未來的醫療費用, 亦明顯過高。其中,這項目的賠償是原告人一次性獲取的,以原告人的計算方式,採用倍增數16,在原則上也不適合。
183.陳大狀呈述,即使原告人將來有醫療開支,頂多亦是到公立醫院覆診或做物理治療。但法庭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問題已穩定下來,遇有需要時,找私人執業的物理治療師接受治療,會比較合適,因政府醫院有很大機會不能應她的需要,即時安排到她做物理治療。 如上文第95段提及, 原告人在2017年4月到仁濟醫院覆診,要求為其腰背痛問題做物理治療,但要到7個月後才安排得到。
184.顧及原告人過往所接受的治療、現時她的身體狀況,小心衡量相關因素後,法庭評估這項的合理賠償為$130,000。
已收工傷賠償的款項185.原告人沒有爭議,她已收取了的工傷賠償款項為港幣592,777.20元,此款項應從原告人的賠償額中扣除。
總結186.基於上述,本席評定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的損害賠償總結如下:–

項目賠償數額(港幣)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255,000
過往收入及強積金利益的損失$686,011
未來收入及強積金利益損失$622,123
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84,000
專項損害賠償$108,305
未來的醫療支出$130,000
合共:$1,885,439
扣減:工傷賠償款項($592,777.20)
餘額:$1,292,661.80
命令187.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損害賠償合共港幣1,292,661.80元。
188.至於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利息方面,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2厘計算,由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就過往收入及強積金利益損失的賠償及專項損害賠償的利息,利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當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189.由於原告人成功向被告人索償,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除了有關精神科專家方面的訟費,原告人則須向被告人支付),上述的訟費亦包括法庭早前所作的保留訟費命令(如有的話)。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190.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陳柏暉大律師代表
同是位於該廠房7樓。
文件冊119及209頁
見上文第7及18段
根據她所說,該窗與法庭天花板的四方形燈位的大小差不多(約2尺 × 2呎)。
陳女士作供時說,該洗手間有四個廁格
CACV 38/2000,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22日
上文的分析同樣適用於該條例之下的討論,當然,在第45(5) 段所指被告人作為僱主對其僱員應負的謹慎責任,在此, 法庭則會從佔用人在該條例對合法使用者應負的一般謹慎責任這議題 作出考慮。
Ying, Ka Chun v JV Fitness Ltd (in Liquidation) (23/11/2021, HCPI 58/2018) HKCFI 3349
Lau Shui Chun v Leung Tung Ping Metal Factory Ltd (07/10/1998, HCPI 75/1997)
Lai Wai Tan Pet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cting for Hong Kong Police Force (09/10/2007,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1469/2006)
文件冊120 及765頁
文件冊766頁
文件冊227頁最尾的一點
文件冊800頁
文件冊807頁
文件冊106至110頁
文件冊763頁
文件冊804、805及806頁
文件冊806及807頁
相比起2015年12月11日到仁濟醫院覆診之前的情況
文件冊900及901頁
文件冊764頁
‘e’ 應是 ‘Emergency’(急症)的簡稱。
文件冊767頁
文件冊800頁
文件冊764頁
文件冊801頁
文件冊892頁
文件冊109至112頁
在第二次物理治療療程中,第一次的治療是在2017年2月16日進行。
文件冊808頁
文件冊172-173頁
文件冊174頁
其報告內所寫的20th June 2019,從語文脈落來看,是手民之誤,應是2018年。
文件冊227頁最尾的一點
文件冊106至112頁
文件冊175頁
文件冊210頁第9段
文件冊172及173頁 :29/5/2018 – “There were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the right teres major muscle.” 2/6/2018 – “There were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the left scalene and trapezius muscles.”
見下文第95段
2例如2019年6月13日 (片段時段8:48:24-28)
2016年5月13日葵涌醫院的診症紀錄:“now feeling GI discomfort with poor sleep”, “sometimes also feels anxious at times”, “app(etite) poor”, “Nov 15 fell over at work, neck and shoulder pain, still painful now.”
文件冊970至988頁
該報告的第11段:文件冊250頁至252頁
原告人因服用西藥 一段時間後導致其胃部不適及疼痛的問題在下文第167段再有討論。
文件冊225頁第1及第2點
第一次療程(10次)第二次療程(10次)第三次療程(8次);分別見於文件冊827、829及840頁。
文件冊184頁第37段
2023年1月18日的法庭錄音3:39:43 – 3:41:44
見上文第99(6)-(7)段
文件冊198頁
文件冊204及205頁
文件冊108頁
當天的錄影片段顯示,原告人在13:03:11第一次進入郭醫生的診所,第二次時間為13:12:14
文件冊827頁
做第三次物理治療療程的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評估時,其頸痛的情況相若 – ‘moderate neck and back pain with on and off bilateral upper limbs and lower limbs numbness’.(文件冊129頁)
見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日所作的命令
4 HKC 533;見該判詞第95段
同上
見:Wu Kin Ho v Wong Kong Hop Kenneth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2469/2014, 11 May 2018); Yip Mau Kei v Wong Kam Tim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1905/2013, 10 February 2015); Kang Chi Keung v Lai Yau Kai Judy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2310/2013, 13 October 2015); Chan Lung Hing v Ng Kam Man (HCPI 405/2012, 20 June 2014); Tsue Lai Kee v 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1127/2017, 12 November 2021); So Siu Ling v Swir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HKDC 315; Bin Yamin v Chuen H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and Another HKDC 747; Liu Caiqiong v 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td HKCFI 2922
HKCFI 371
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2 HKLRD 958, 963E-G
文件冊202頁
文件冊309頁
文件冊876頁
文件冊87頁
雙方的僱傭合約訂明每天工作時間07:30至16:30(即9小時,扣除1小時的午膳時間,每天實際工時為8小時)
文件冊195頁
見上文第129段
這處所指的剩餘時段是由2018年12月7日起計至2023年8月6日;而後者日期的採用是基於運算上的方便,亦接近裁決日。
文件冊194頁 – 聯合骨科醫療報告:– “Her general health is otherwise satisfactory. She does not have chronic disease, previous major accident or previous major surgery.”
文件冊229頁
Muhammad Asghar v Kwok Kong Moon Formerly t/a Makos Engineering and Others (12/12/2022,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 855/2018) HKDC 1184
在損害賠償陳述書於2021年8月20日發出後,相關診金有進一步的增加,這從原告人的醫療費明細表中(截至2022年11月7日)可看到。
雖然鍾醫師日期為2019年5月14日的醫療報告(只有一頁紙)顯示,初診日期為2017年7月28日。見文件冊171頁
有關診金是原告人醫療費明細表由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 所列的診金的總和(見文件冊377頁)。 其後的一項“2019年8月18日”$350的診金, 似乎是手民之誤, 應為“2018年9月18日”的診金(文件冊477頁),這$350應納入病假終止後的時段作處理。
文件冊377至384頁
文件冊661頁
文件冊661及735頁
1 HKC 572, 579E-F
即 $22,480 + $4,860 + $7,700
見文件冊513、515至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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