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23-10-20 12:36:46

在地盤用電炮時發生觸電意外全身皮膚22%二級灼傷。有創...

在地盤用電炮時發生觸電意外全身皮膚22%二級灼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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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3511/2020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HKDC 1103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20年第3511號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FONG MUK KAI


第一被告人NG KAM MUI and TSANG HON SUN
trading as TSANG CHIU KEE
第二被告人WONG TAK SANG trading as
DK INTERIOR DESIGN & CONSTRUCTION CO.
第三被告人HO MING YIN trading as
PROSPERITY ENGINEERING CO.
第四被告人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2月7、8及10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8月10日
————————判案書————————前言1.原告人於2014年7月29日於中環奧卑利街7號地下(“該工地”)進行裝修清拆工程期間因發生意外而受傷。 原告人因此向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作出傷亡訴訟申索。
2.第一被告人為該工地的工程分判商,亦是原告人的僱主,僱用原告人進行清拆工程。第二被告人為於該工地所進行的工程的總承包商,而根據原告人修訂申索書所稱,第三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的僱員、代理人或有關的分判商。
3.另外, 根據陳露怡聆案官於2020年12月31日所作出的命令,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本案成為第四被告人。

爭議的事項4.就着上述意外,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被勞工處檢控及定罪。原告人亦於2020年1月23日獲取了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僱員補償判決。另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就着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故此,就着本案所涉及的傷亡訴訟申索,原告人已於2018年11月26日及2018年12月14日分別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取了非正審判決。
5.本案審訊中,第三被告人爭議其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而第四被告人則就着賠償金額提出相關爭議及陳述。

原告人案情及意外經過6.原告人現年 65歲,自1979年起便在地盤從事清拆等工作,在意外發生時已有30多年相關的經驗,包括使用電鑽、電炮等工具進行打鑿工程。
7.原告人作供稱他於2014年7月24日左右開始以散工形式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日薪不少於$1,100。意外當天,第一被告人正在為第二被告人在該工地進行打鑿地台工程。當天早上大約10時,原告人被第一被告人的東主曾漢生帶到該工地,指示原告人於該工地進行打炮的工作,並交給原告人一把電炮。曾先生吩咐原告人跟從地盤主管,即第二被告人的工程主任黃勇立的指示工作。
8.當天早上大約10時 30分,黃勇立指示原告人於該工地出入口鐵閘處範圍進行有關工作,並指示原告人打鑿該範圍內所有的混凝土、水泥、磚瓦等。 原告人注意到有關範圍附近的牆身側面有一條垂直連着配電箱一直延伸至地下的電線或電纜,便向黃勇立詢問有關電線或電纜是否帶電。根據原告人所述,黃勇立當時告訴他該電線或電纜是已經切斷電源,並不帶電的,並叫他放心進行有關工作。 因此,原告人便按照他的指示開始工作。黃勇立不久後離開了現場。原告人在該範圍使用電炮進行有關工作期間,電炮接觸到電線或電纜, 因而發生了觸電意外並受傷。 據原告人所述,他在打炮的期間忽然聽到很大的聲響及看到火光閃現,原告人隨即往後彈開,在過程中碰斷了牙齒,亦有撞到頭部及背部。他亦感覺身體多處,包括面部、眼睛、嘴唇、手臂、肩膀及胸口等像被火燒,不能動彈,醒過來時已身在瑪麗醫院的深切治療部。
9.事後,原告人得悉有關電線或電纜僅是埋在地下約五厘米之處,並且是接駁上電源及帶電的。另外,原告人亦得悉第三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已告知黃勇立及標記須進行有關工作的範圍,並曾直接聯絡第一被告人,著他安排工人於該範圍內進行有關工作。然而,當天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在該工地監督有關工作。

第三被告人的法律責任爭議10.原告人倚賴香港法例第406H章《供電電纜(保護)規例》(“電纜規例”)及 根據電纜規例第15條發出的《有關在供電電纜附近工作的實務守則》(“實務守則”)。原告人指第三被告人對該工地及該清拆工程有控制及管理權,並屬實務守則所述的承建商及/或「負責計劃、設計、安排及監督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人」。 原告人進一步指出,第三被告人在其答辯書承認他需要為有關工程進行聯絡、拿取圖則及接受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到現場劃出需要打鑿的位置。 另外,原告人指稱第三被告人亦承認他是第二被告人的顧問,負責跟進及處理電機工程的業務。原告人指第三被告人違反了對原告人負有的謹慎責任及法定責任。
11.電纜規例第10條訂明:
「關於在供電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規定(1)任何人不得 —(a)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或(b)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任何類型的工程,除非在工程展開前,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或是否有任何架空電纜及該等架空電纜的準線、與地面的距離及電壓(視屬何情況而定)。(2)任何人 —(a)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或(b)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任何類型的工程,均須確保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因該等工程而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4)在不抵觸第11(7)條的規定下,凡署長已就第(1)或(2)款的(a)或(b)段的規定核准一套實務守則,在不抵觸第(3)款的規定下,就該規定而言,遵守該套守則的條文,即當作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或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 (視屬何情況而定)。」12.原告人強調,上述電纜規例條款清楚指出任何人若安排或准許有關工程,便負有責任。 就此而言,原告人倚賴第三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曾承認第一被告人會跟着第三被告人所作的標記進行挖掘工作,因此第三被告人明顯地在意外前曾經安排或准許原告人進行上述工程。
13.另外,原告人亦倚賴實務守則載有的以下條款:
「1.2. 本實務守則擬供在有關法例下須負上責任的人使用,這些人包括僱主、僱員、承建商、合資格人士、供電商,以及負責計劃、設計、安排及監督在地下電纜或架空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人。在地下電纜或架空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人,如擬按有別於本守則所載方法的其他方式進行工程,必須確保其方式能達 到或超過有關的安全標準。…1.3.1.7 「工程」指 — (a) 任何涉及或關乎以下項目的工程 — …(vi) 平整工程、打樁工程、錘擊工程、挖掘工程、 鑽鑿工程、隧道工程或爆破工程;…1.3.2.7 「施工者」指任何策劃、設計、安排及監督在地下電纜或架空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人士,包括承建商、工地承建商及工地人員。…2.1.1 施工者負責確保在供電電纜附近工作的人士恪守安 全工作方式。安全工作方式包括兩個重要部分,即合理步驟及合理措施。2.1.2 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工程前,施工者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安全,包括向供電商索取電纜圖則、委聘合資格人 士進行電纜探測工作,並確保工地的人員完全清楚地下電纜的詳情。…2.1.5 必須讓所有可能在供電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人員清楚安全工作方式和處理意外或緊急事故的安全指引內容。 」14.基於上述電纜規例及實務守則列出的條款,原告人指第三被告人有責任委派合適人士對有關電纜的位置和深度進行勘探及確認,並就該等事項撰寫書面報告及向有關人士講解上述書面報告及一切安全事項才可以安排工程進行,而在工程進行期間,第三被告人亦須確保有關人士確切執行一切安全措施 (見 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td (2014) 17 HKCFAR 755 第9至13 段) 。 另外,原告人指上述法例及規則的內容亦反映了普通法就着本案責任議題的相應適用範圍。
15.原告人倚賴黃勇立於2014年8月6日在勞工處及2014年11月7日於機電工程署所作的聲明,特別是黃勇立曾經表示第三被告人是負責跟進地盤內有關電及水喉等技術的工程,而黃勇立則會與他商討在地盤上各自負責的工程工作及時間。黃勇立亦曾經表示在事發前一天,第三被告人和他在事故地點用筆標示了要進行挖掘的位置。
16.原告人亦倚賴各被告人在勞工處及機電工程署作出的有關聲明或會面紀錄,特別是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1月28日在機電工程署作出的會面紀錄,期間第一被告人曾表示本案相關的挖掘工程是由第三被告人外判給第一被告人, 而第三被告人於意外前一天曾致電第一被告人著他安排工人在事故地點進行挖掘工作。 原告人進一步指出本案證據中載有電話通訊截圖顯示第三被告人接受需要找付工程尾數給予第一被告人。 除此之外, 原告人稱第三被告人於2014年9月17日在機電工程署作出的聲明期間曾表示他是負責安排第一被告人的工人進行打鑿石屎和電力工作。
17.相反,第三被告人的案情為他對原告人沒有負上亦沒有違反任何謹慎責任及法定責任。首先,第三被告人稱他是受第二被告人委托向香港電燈公司( “港燈” )申請為該工地增加電力供應,並被港燈告知需在該工地進行挖掘工程。因此,第三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匯報,並在第二被告人指示下於該工地根據電纜圖則標示出地下電纜上方需要挖掘的位置,並進一步等待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包括進行勘探電纜準線及深度的工作,及是否需要向港燈申請截斷電源。
18.第三被告人進一步指他並沒有要求或指示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於意外當天進行清拆工程。他並不知悉意外當天會有人在該工地鐵閘出入口範圍進行打鑿清拆工作。 另外,他需由第二被告人或黃勇立帶領才能夠進入該工地,亦沒有該工地的鎖匙或自行出入的准許證明。因此,他沒有控制及管理該工地的權力,亦沒有權決定誰可出入該工地,或決定如何展開及進行相關清拆工程。

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說法19.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出席審訊,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於審訊中作供。 對於上述原告人所倚賴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勞工處或機電工程署作出的聲明或會面紀錄的部份內容,第三被告人認為法庭應考慮被告人該些聲明或會面記錄的整體內容。 例如, 第二被告人作為總承建商,亦曾於其2014年12月1日向機電工程署作出的會面記錄確認第三被告人並非其分判商,及表示第三被告人只負責向港燈申請提升電力,但沒有負責進行工程。 另外,第一被告人 2014年7月31日於勞工處作出的聲明指地盤大判為第二被告人, 而第一被告人是從第二被告人承接涉案工程的。可是,正如第三被告人所指,經過數個月後,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1月28日在機電工程署所作的會面記錄中曾改稱第三被告人是二判並曾經致電安排第一被告人於意外當天工作。就此部份的說法,第三被告人邀請法庭不給予任何比重,原因首先是第一被告人並非本案證人。另外,第一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後不久的說法,即有關工程是由第二被告人致電第一被告人安排進行的屬更為可信。
20.另外,有關支付工程費用的說法,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是在意外發生後,第一被告人追討第二被告人工程尾數不果,便開始要求第三被告人替他追討。 這與上述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符。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石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就這部份的說法的可信性關乎法庭衡量第一被告人更改說法時會否有動機作失實陳述。
21.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事實上,經過詳細調查後,從勞工處的意外報告可見,勞工處最終認為第二被告人將涉案的清拆工程判給第一被告人,而雙方並沒有作出預防措施確保原告人的安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根據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2 及47條以及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及13(1) 條所發出的傳票均為針對他們作為控制及負責該工地的承建商而沒有採取措施以防止原告人受到帶電的電纜所危害的責任。
22.第三被告人續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認罪時所同意的案情及求情時的陳述亦應列入考慮,例如他們均同意的相關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為總承建商, 並將有關工程判給第一被告人。 更重要的是,第二被告人於庭上的求情亦指本案相關的打鑿地台的工程是源於他申請提升電力而引致需要應港燈的要求更換電線。這使到第二被告人的裝修工程時間延誤, 因而令第二被告人著急起來,並向第一被告人尋求協助及詢問有關更換電線所需的打鑿地台工程。
23.在此等情況下,如第二被告人所言,第三被告人亦有可能最終被要求負責的只是與港燈聯繫作出提升電力的申請,但不需負責進行任何工程。因此,第三被告人指他根本不能控制或決定如何展開清拆工程,也無權指示第一被告人應以何種方式安全地進行相關工程。
24.綜上所述,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的陳述,認為法庭並不能完全倚賴原告人所提出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述聲明或會面記錄的部份說法而忽略他們其他部份的陳述及整體說法,尤其是出現前後矛盾的部份。再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於審訊中作供,因此他們上述的說法只屬傳聞證供。由於他們的說法在重要的部份存有矛盾,在缺乏盤問下,本席難以接納原告人所倚賴的部份而忽略其他事實的可能性。

黃勇立在勞工處及機電署會面時的說法25.如上所述,原告人亦倚賴第二被告人的工程主任黃勇立在勞工處提供的說法,但同樣對地,黃勇立並沒有在審訊中作供。 另外,原告人的案情亦與黃勇立的口供關鍵之處有所衝突,例如原告人指黃勇立表明電纜不帶電,但黃勇立則表示他曾告訴原告人打鑿位置下方的電纜是帶電的。
26.基於上述同樣的理由, 在缺乏盤問下,本席亦難以完全接納黃勇立的陳述。再者,他的陳述並不能令法庭接納為顯示第三被告人負有管理該工地內的工程的責任。
其他考慮27.縱使本席不能單純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黃勇立的上述傳聞證供中原告人所倚賴的部份,本席仍需要考慮在本案其他客觀的事實下,第三被告人有否失責而導致原告人受傷。
28.第三被告人指,縱使他是受第二被告人委托向港燈作出提升電力申請,亦向港燈索取了地下電纜圖則,並應第二被告人要求根據地下電纜圖則標示出需挖掘位置,這些客觀事實並不能夠讓第三被告人的責任延伸至委聘合資格人士進行電纜勘測工作及制定安全的挖掘方式。法庭需要考慮的,是作為施工者的總承建商有否指派或委托第三被告人去作進一步的行動。
29.第三被告人並沒有爭議他曾經在該工地的相關範圍進行 劃線以顯示有關打鑿或挖掘工程的範圍。勞工處的意外調查報告亦指第三被告人所劃出的位置正確。 然而,原告人倚賴電纜規例第10條,指除非已採取安全措施,否則在地下電纜附近「任何人不得進行或安排他人進行或准許他人進行」地面之下的工程。 本席並不同意此說法。進行劃線工作並不能與進行或安排他人或准許他人進行地下工程畫上等號。 這是權限的考慮,亦即是說,第三被告人只被委託標示工程範圍,並不等於他有權安排他人進行相關的工程。 他並不能強逼第二被告人接受他所介紹的合資格人士,也不能自行申請截停電源或自行聘請合資格人士進行偵測帶電電線或電纜的「掃雷」工序。
30.另外, 正如第三被告人所指,原告人似乎亦認為第三被告人劃線後便應負責確保實務守則中所定下的安全步驟有被執行。 然而,實務守則的第1.2.3 項指出,此守則是供不同的人士遵守。 很明顯,不同的合資格人士所負責的範圍必然是不同的。
31.原告人進一步指出,第三被告人曾三次進入該工地,因此他絕對有充分機會作出相應措施避免意外發生。可是,第三被告人在劃出有關工程範圍後,卻在沒有任何安全措施下安排及批准第一被告人進行有關工程。原告人進一步指第三被告人只是負責文書工作及等待進一步指示並不是合理的工作範圍。客觀證據及情況顯示第三被告人對有關工序有明顯的認知及權限。因此,第三被告人必須為本案意外負責。
32.本席並不同意以上說法。第三被告人不是沒有可能只被要求向港燈作出申請,並負責有關文書工作及在工地上標示出工程範圍。 再者,即便第三被告人就有關工程有相當的認知,亦不表示他附有進行或安排該工程進行的實質權限。

第三被告人的證供33.第三被告人作供稱他大約於2006年起曾以項目顧問或主任的身份替第二被告人接洽設計工程的生意,並跟進客戶的要求。 另外,倘若第二被告人有機電工程的業務,本人亦會替他處理並收取他所給予的報酬,但第三被告人並不會參與任何實質施工程序或安排。
34.他續稱大約於2014年中, 他得悉第二被告人成功獲取中環奧卑利街該工地的裝修工程合約,負責該工地的清拆及裝修工程,而客戶將會在該工地興建一間餐廳。 大約到2014年6月,第二被告人要求他替餐廳擁有人向港燈申請該工地增加電力供應以滿足該餐廳將來的電力需求。第二被告人並會因應第三被告人的工作量給予報酬。港燈其後通知第三被告人他們需要先更換地下電纜,因此會需要將地面挖掘開以便讓港燈進一步勘探地底情況。港燈的工程師亦因此與第三被告人一起視察該工地並告知要挖掘的位置。
35.第三被告人隨後告知第二被告人部份需挖掘的位置超越了該工地的地界,屬大廈的公用地段。
36.第二被告人表示他需要先和餐廳擁有人商量,同時亦指示第三被告人先向港燈申請該工地的地下電纜圖則。在索取地下電纜圖則後,第二被告人便要求他再次去到該工地將要挖掘的位置劃線顯示出來。 第三被告人因此再到該工地用黑色筆劃線,並告知工程主任黃勇立劃線的位置是之後要進行挖掘工作的位置,下方有地下電纜,但準確位置及深度還未能確定,並請求黃勇立保留標示等候第二被告人的指示。他亦向黃勇立表示第一被告人將會在該處進行挖掘。
37.之後,第三被告人曾經提醒第二被告人在進行挖掘工作前必須聘請合資格人士進行「掃雷」以測定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及進行講解。第三被告人亦提醒第二被告人在進行挖掘工程前,要先行截停電源, 而第二被告人亦表示如要在大廈公用地段挖掘,需先知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申請許可。 其後,第三被告人便一直等候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指示,沒有再進行其他工作,直到意外發生後他收到電話才知悉有人進行了打鑿地台的工作。意外前,第三被告人曾經進入該工地三次, 而每次均由第二被告人或他的工程主任黃勇立帶領進入。第三被告人並沒管有進出該工地的鎖匙,亦無法及無權自行出入該工地。
38.第三被告人亦補充說,港燈曾將相關的信件及安全指引寄到餐廳或其設計公司,然後由第二被告人把相關文件轉交給他閱讀。 另外,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意外發生時挖掘的位置的確在大廈的入口,即部份挖掘位置超越了工地地界而進入了大廈公用地段。 因此,第三被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匯報後,後者向他表示需要先向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申請准許才可以進行挖掘。第三被告人因此需要等待指示。
39.另外,第三被告人同意他知道法例上的安全要求及他在考取小型工程牌照時有學習到如何安全地進行地下電纜附近的工作。他表示知道要作掃雷探測測定地下電纜的深度和距離及要截停電源才能進行打鑿地台的工作。他亦補充指他有提醒第二被告人在開始挖掘工程前,需要先進行掃雷及截停電源。
40.盤問下,第三被告人曾被質疑他希望隱瞞身份,因此指自己只進行文書申請工作,但他進行劃線已超出了工作範圍。 就此而言,第三被告人指他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在工地標示出相關位置也是正常不過。 第三被告人在庭上更表示他進行劃線是為了可以讓所有人知悉劃出的範圍下方有地下電纜,好讓掃雷的人、大廈業主 立案法團及打鑿地台的 工人知悉有關位置。
41.當被盤問到他於機電工程署作出的會面紀錄時,第三被告人承認他所表達的陳述並不理想。但代表他的石大律師陳辭指,倘若用另一角度去理解,第三被告人於錄取此口供時明顯已知悉意外的發生,因此不難理解為何他在機電工程署所作的口供中能確認事故地點進行了打鑿石屎面工程,並確認是黃勇立指示第一被告人在事故地點進行相關工作。他甚至能確認機電工程署出示的相片為傷者在事發時使用的電炮。這些顯然都是他於事後才得悉的事情。
42.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第三被告人於機電工程署所作的口供中可看到不論發問或是回答問題的一方均是以「德驥室內設計工程公司」的角度出發,因此第三被告人的答案會形容黃勇立為他公司工程主任,而發問的機電工程署職員亦會假定是由第三被告人公司指示第一被告人進行打鑿工程提出詢問。
43.另外,第三被告人亦於其證人陳述書中解釋了他於機電工程署錄取口供時,為何指自己是負責第一被告人的工人進行打鑿工作的。據第三被告人所述,當時他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工人所挖掘的位置是由他標示出來的,而他自己亦是作出電力提升申請的人,因此他便於口供中指在該需要挖掘位置的工作應該是由他來負責。 但他解釋說他的意思並不是指他本人指示或要求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去進行該項工作。
44.儘管第三被告人在上述機電工程署錄取的口供有些令人懷疑的部份,總括而言,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 第三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是相識已久的合作夥伴。本案客觀的證據 亦沒有任何與他的說法相抵觸的地方,包括本案中他與第二被告人協定的的工作範圍及性質只限於協助客人申請增加電力供應,而第三被告人的責任亦止於最終於該工地上標示出需要進行挖掘的範圍。 本席亦相信第三被告人其後的確是在等待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指示才能夠確定進一步的工作範圍。因此,無論是從責任或是權限角度來看, 他所負責的範疇亦只止於此。
45.更重要的是,第二被告人亦曾確認第三被告人只負責向港燈申請提升電力,但不需要負責進行任何工程。在第二被告人盤問第三被告人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向對方指出是他自己親自致電第一被告人着他去進行打鑿工作,而期間並沒有通知第三被告人。這直接反映了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要求第三被告人進行劃線以外的任何後續工作。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並非務實守則所指的負責計劃、設計、安排及監督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人,或是根據電纜規例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

就有關第三被告人責任爭議的結論46.正如第三被告人指出,舉證責任在原告人。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第三被告人負有或違反任何謹慎責任或法定責任,而導致原告人蒙受傷害。

賠償金額47.原告人就着本案相關的意外曾經進行僱員補償申索(見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88號)。在該僱員補償案件中,法庭經過審訊後已就着原告人的精神科病況、他的皮膚科狀況、骨科狀況及他的收入問題作出判決 (見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2020年1月23日的判案書)。基於上述的僱員補償判案書,本案各方同意在本案中法庭應採納不容推翻的原則(Doctrine of Issue Estoppel),原告人不 能夠挑戰有關本案的事實上的裁定。因此,就着原告人的傷勢,本案剩餘議題只包括原告人的眼科及牙科病況。

原告人證供可信性48.第四被告人就着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提出了數點質疑。首先,法庭在僱員補償判案書中多次批評原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指他為了得到較高的補償而作出不實的供詞。
49.另外,第四被告人指原告人在作證期間對大部份的問題,都是予以「不記得」 的回答,明顯只是用以迴避律師或法庭的問題。 第四被告人續指,在僱員補償判案書中亦可見當時法官引用鍾思源醫生的報告,指原告人投訴有嚴重的記憶力衰退,但鍾醫生卻發現他的認知能力沒有問題。鍾醫生當時相信原告人並沒有患上認知障礙,甚至表示相信原告人嚴重誇大其病情,亦對他所指稱的病情表示嚴重的質疑。
50.在僱員補償判案書中,法庭表示接納鍾醫生的意見,認為他的意見與其他證據較為吻合。因此,在該判案書中法庭亦裁定原告人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大致康復。可是,原告人在本案審訊時繼續表現得好像是記憶力出現衰退問題。 第四被告人指這些表現與僱員補償判案書中法庭的裁定及鍾醫生的意見是相違背的。
51.然而,就着2022年11月原告人聲稱的見工經歷和有關僱主最後拒絕聘請原告人一事,他均能向法庭提供詳盡的資料,包括月份、在那一區見面以及談話的內容等等。
52.當第四被告人向他作出盤問並向他解釋眼科醫生認為他的眼部問題與意外無關時,他卻表示不同意。 另外,原告人在他的開案陳詞中已經清楚表示對僱員補償判案書中的裁決完全沒有爭議。在他作供時,亦多次表明自己同意僱員補償判案書中的判決,包括傷勢及收入方面的問題。 然而,原告人於作供期間卻試圖再次解釋其在本案審訊期間在庭內播出的跟蹤影片中的抽煙情況,是因為他「怕大火,不怕細火」。從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件當中呈遞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可見他在當時已經作出這一方面的解釋。但法庭當時已拒絕接納他怕火的情況。再者,原告人現在對「怕大火,不怕小火」解釋指是因為他吃藥後才不怕「小火」,但仍「大火」。這方面的解釋,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從未提出過。
53.同樣地,當第四被告人就有關僱員補償判案書中,裁定他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已大致康復的議題上盤問原告人時,他首先以「不記得」來回應問題,其後當第四被告人進一步追問時他又表示不同意。這無疑與原告人的開案陳詞及自己早段表示同意僱員補償判案書的內容的證供背道而馳。
54.另外,當第三被告人就着原告人的工作記錄記事簿作出盤問時,原告人仍然堅持他沒有修改過該記事簿。事實上,該記事簿上充滿了各樣明顯經修改過的內容及痕跡。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亦與僱員補償判案書有關刪改該記事簿內容及他在這方面的誠信的裁定,存在着重大分歧。
55.相反,代表原告人的司徒大律師指雖然原告人並不是一個討好的證人,但是他明顯曾經遇到一件非常嚴重的意外,導致他身心均受嚴重傷害。故此原告人在本案所顯示的情緒及反應應被理解。
56.綜上所述, 雖然法庭接受原告人大律師指原告人曾經遇到一件嚴重的意外,但由於原告人的證供明顯不盡為事實,對於賠償額的評核,本席同意及認為法庭應該以客觀醫療及其他證據作為基礎去作評定。

原告人的傷勢57.原告人的主要傷勢首先為全身皮膚22%經歷二級灼傷,另外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 意外後原告人留院28天,期間曾經產生幻覺。毫無疑問,他所承受的全身22%皮膚 二級灼傷曾為他帶來相當的痛楚。除此之外,原告人亦有較為輕微的眼部受傷、頸背被撞擊碰傷,以及三隻牙齒遭碰傷,並曾一度患上吞嚥困難。
58.就着上述傷勢,法庭早前於僱員補償案件中已有裁斷。首先,法庭裁定原告人在骨科方面的病徵有誇大作假的成份,並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他因為意外而產生的骨科問題影響到他回到意外前工作的能力。 另外,法庭當時亦認為即使原告人的疤痕仍然有痕癢不適,這並不代表他因此不能工作。 再者,法庭亦裁定原告人的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已大致康復,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他在精神科方面有任何症狀導致他不能回到過往的工作崗位。
59.關於原告人指稱的眼部問題,客觀醫療證據顯示他早在意外後留院期間已經就眼科的問題裝病。就着他的眼睛狀況,多位醫生均對他進行裝病測試,而每一次得出來的結果均顯示他是在裝病,而最後的醫療報告中亦提到他的所有眼睛症狀均與本案意外無關。另外,第四被告人亦指出原告人沒有傳召任何有關眼科問題的醫學專家證據。即使原告人推說他的眼部問題是因為意外時有部份電線進入了眼睛而造成,醫療證據卻顯示那金屬外來物並沒有帶來任何的徵狀。有關的外來物只停留在原告人的右眉骨上的位置。
60.另外,就着牙科問題而言,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只有21、22及13號牙齒的斷裂與意外有關。原告人作供時亦同意只有三顆斷裂的牙齒是本案意外造成的。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損失(PSLA)61.原告人指法庭可在審訊過程中觀察到原告人身心仍然受到意外影響,並明顯未能從痛苦及恐懼中釋懷。原告人目前仍在接受精神科治療,並需要醫生處方藥物治療。
62.本席考慮過各方援引的以下案例,包括:
(a) Tsang Choi Ping v Li Yin Lun formerly t/a Leung Kee (HCPI 23/2012, 10/5/2013)
傷者是一名餐廳女員工,在工作期間被滾熱的豉油燙傷 雙腳小腿,佔身體表面9%。 該員工雙腿日後遺有疤痕, 長期站立亦會導致痛楚。PSLA 定位$400,000。
(b) Schmidt Hailey Dai v Lam Sik Chu (HCPI 773/2015, 17/5/2019)
女傷者在洗澡期間因為花灑頭脫落而導致被滾燙的熱水直接灼傷胸膛、臀部及四肢,佔全新面積21.5%。傷者受傷的位置遺有疤痕, 並不是會覺得疼痛,亦不能長時間站立。PSLA 定為$500,000。
(c) Man Kwok Ngai v Fong Hok Wang (HCPI 1033/2001, 26/3/2003)
傷者意外時是一名小童,遭熱湯燙傷下腹、右邊大髀至臀部位置,左上及下臂。因此需接受三次手術。疤痕有增生情況出現,並需接受雷射治療。法庭亦認為傷者有可能需要接受心理輔導。PSLA定為 $375,000
(d) Tam Wing Yan v Smart Elegant Enterprises Ltd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1104/2010, 21/2/2011)
原告人在食肆遭一壺熱茶燙傷,造成大腿燙傷。意外後直至審訊時,原告人仍然需要穿着壓力衣,而疤痕及穿着壓力衣所帶來的不適,亦影響他作為護士工作時需要蹲下的能力。法庭考慮到原告人是一位27歲的女士及其他因素,PSLA判定為 $200,000
(e) Limbu Prya v Hei Yuet Palace Restaurant o/b Kenberg Investments Ltd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down.gif 2273/2008, 11/6/2010)
原告人背部被熱水燙傷,佔身體表面18%。皮膚傷勢對於活動能力影響是輕微的,但原告人承受完全活動能力以達到全面的工作時間,可能受到嚴重影響。因此原告人可能需要接受輔導及支援。背部最後出現深顏色的及有增生的疤痕。在審訊時原告人仍然感到疤痕的疼痛。PSLA定為 $350,000。
(f) Yeung Hau Keung v Yip Wang Kit (HCPI 691/2011, 7/5/2014)
原告人工作時遇到爆炸,造成軀幹及臂部很多位置廣泛的燒傷。經檢驗後發現其身體表面有23% 表面及深層燒傷。事後,燒傷的位置出現疤痕增生。他因此需要着上壓力衣以作治療。另外他亦需要接受類固醇藥膏藥物及注射。活動能力沒有發現異常。由於原告人無需進行手術亦無為他的四肢帶來永久的殘障,亦無證據顯示其心理受傷,故PSLA定為 $350,000。
63.經考慮過上述案例,並鑒於通貨膨脹的影響,本席認為本案合適的PSLA賠償金額應為 $420,000。

審前收入損失64.原告人指法庭於上述僱員補償案件的判詞指出原告人於意外時每月大概工作21.5日,而當時日薪大概為$1,100,因此原告人意外前月入大概為$23,605。 原告人稱他應當有不少於40個月的全數病假,包括36個月病假另加4個月作為重返工作適應的時間。 考慮到通貨膨脹的影響,原告人於上述40個月時間的月入可看成$25,000。加上強積金,上述40個月的合理賠償為:
$25,000 x 40 x 1.05 = $1,050,000
65.另外,直至審訊為止,扣除上述40個月,餘下大約還有62個月。基於原告人的傷勢, 原告人指可推算他每月只能工作17.5天。 換言之,原告人因為意外的影響每一個月減少工作四天。考慮到2017至2022年期間的通貨膨脹,原告人的日薪應不少於$1,250。 在此期間,原告人每月的損失為$5,000 ($1,250 x 4)。加上強積金,合理賠償應為:
$5,000 x 62 x 1.05 = $325,500
66.因此就着此項賠償總數應為:$1,050,000 + $325,500 = $1,375,500。
67.首先, 本席同意第四被告人的說法, 認為有關原告人稱他經朋友介紹去見工但被僱主拒絕聘用的新證據不應被接納。有關事情聲稱是發生於2022年11月的,但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並沒有提及此事。這種說法,顯然只是原告人新近杜撰出來的,本席並不接納。
68.第四被告人續指,原告人在開案陳詞提及因為他到審訊日期已是65歲,所以不會追討審訊後的入息損失。因此,即使法庭認為原告人在病假完結後,仍然應該獲得任何收入損失的賠償的話,那麼應計算至其65歲生日,而非審訊日。原告人生於1957年8月13日,故有關計算應最多計至2022年8月13日。
69.原告人在意外後獲得共36個月的病假。由於法庭僱員補償判案書中已經裁定原告人可以從事意外前的工種,因此第四被告人認為他不應獲得上述的時段後任何進一步的收入損失賠償。另外,第四被告人亦提出原告人指由於他所承受的傷勢導致他每月只能工作17.5天這說法根本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70.考慮過上述陳述,本席認為原告人稱他應當有不少於40個月的全數病假,包括36個月病假另加4個月作為重返工作適應的時間是合理的。 但由於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能夠重返過往工作崗位,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可獲得40個月以外的任何收入損失賠償。 另外,本席亦同意第四被告人說法, 指原告人並沒有證據支持他每月只能工作17.5天這說法。
71.因此,原告人就着此項申索可獲得的賠償(包括強積金)如下:
$25,000 x 40 x 1.05 = $1,050,000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72.原告人作供時承認他現在並沒有工作,唯一收入是來自政府的綜合援助。 就此項申索而言,原告人追討$150,000 (即大約意外時的6個月收入)。 原告人指上述僱員補償案件中法庭裁定他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據他所說,意外令他不會在勞工市場受到歡迎。
73.可是,根據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 WLR 132及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HKLR 176,原告人必先需要在審訊時在職,才能處理任何可能對他做成不利的情況。另外,根據Kumara Debanama v Lui Pui Wai,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images/contextup.gifDCPI 1041/2013, 66-70,法庭亦再次確認,原告人在審訊時在職是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的先決條件。
74.鑒於原告人現在並沒有工作,因此本席裁定這項申索不能成立。

專項賠償補品:
75.原告人要求 $35,000的補品支出賠償,但未有就此索償提出任何明細及收據或醫療專家意見。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法庭應只給予有限的$5,000賠償 – 見Yu Ki v Chun Kit Lam & Anor HKLRD 419,412F-G頁。另見:Wong Chun Kin v Caritas Hong Kong HKDC 556及Fung Lai Kwan v Hospital Authority HKDC 1368。
交通費:
76.原告人要求 $13,000,但觀乎本案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意外後的交通費不應多於 $5,000。
過往醫療費用:
77.原告人要求 $13,000,但觀乎本案證供,本席認為此項賠償不應多於 $5,000。
護理及照顧賠償:
78.原告人指稱因意外受傷後不能照顧自己,因此太太需要照顧他,而要求 $90,000賠償($5,000 × 18個月)。可是,原告人並沒有傳召他的妻子梁小明作證。在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此項申索的情況下,法庭不能就此項目作出裁決給予賠償。
未來醫療開支:
79.原告人主要追討有關皮膚、精神及心理治療及三隻碰傷的牙齒日後需要接受的治療的費用。就這方面,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對原告人追討的 $250,000 均不作出任何爭議。

判決8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付原告人的賠償金額總計如下:
PSLA                                                 $420,000
審前收入損失                                 $1,050,000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無
專項賠償                                             $15,000
護理及照顧賠償                                          無
未來醫療開支                                 $250,000
                                                      $1,735,000
減:僱員補償                            ($811,450.70)
總計:                                          $923,549.30
81.利息方面,一般損害賠償(疼痛、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 (PSLA))的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而其他賠償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判決日之後的整體判決金額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到繳清為止。
暫准訟費命令82.聆訊中, 第四被告人只就賠償金額作出爭議,並沒有另外提出證供。法庭同意其參與能夠協助法庭就賠償金額議題達致正確評估。第四被告人需要加入本案的最大原因是因為在意外發生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為原告人根據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A(a) 條購買涵蓋該意外的有效的保險單。因此, 第四被告人認為他們需要承擔其訟費。
83.根據終審法院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2 HKCFAR 495案中有關訟費的基本論點,即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應該不就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之間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第四被告人認為第三被告人及它之間亦應同樣地不作訟費命令。
84.基於以上理由,法庭頒令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i)    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i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iii)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第四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iv)就第四被告人與原告人,及第四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v)原告人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85.最後,本席感謝各方出席本案聆訊及提供協助。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司徒柏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黃向烈律師行延聘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傳票案件編號ESS 2148-2151/2015。
案件編號DCEC 2088/2014。
即第二被告人公司。
包括第三被告人(雖然第三被告人並不是上述僱員補償案件與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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