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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否認傷者係僱員,僱主在僱員補償案中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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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15 15:16: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6076&QS=%2B%7C%28DCEC2400%2F2019%29&TP=JU

DCEC 2400/2019
[2022] HKDC 7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2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的有關兩方:—
申請人
XIAO LONG
答辯人
LAM TAK YU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4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28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19年6月13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2.  申請人聲稱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於答辯人為一位裝修工人,並在意外發生前幾個月開始為答辯人工作,在九龍宏冠道8號金漢工業大廈三樓12B室(「該地盤」)進行翻新工程。2019年6月13日大約中午12時30分,申請人在該地盤工作期間,遭到電擊,繼而從當時站立的工作梯上摔下,導致身體蒙受傷害。
3.  答辯人否認僱用申請人在該地盤工作。據他所說,意外當天該地盤根本沒有任何工程在進行中,而他亦不知道申請人是怎樣進入該地盤的。
申請人的案情
4.  申請人作供稱,他於2013年從內地移居香港,之後曾擔任地盤工人及裝修工人。大約於2016年或2017年,申請人透過朋友介紹下認識答辯人,並因而首次受答辯人聘用於金漢工業大廈另一單位進行裝修及維修工作。那次工作持續了數天。其後,申請人與答辯人一直保持聯絡,而答辯人偶爾亦有繼續聘用申請人作裝修工程。例如,申請人於2018年在葵涌榮來工業大廈為答辯人翻新一個單位,為期數月。申請人亦曾經受聘於答辯人位於九龍塘的家及他在灣仔的一個單位進行裝飾工程。申請人通常被要求進行泥水、水電及油漆等雜項工作。
5.  在2019年農曆新年前,答辯人曾告訴申請人新年過後會有更多工作可提供予申請人。於是,新年過後申請人與答辯人接洽,詢問他是否有其他工作,答辯人便跟申請人達成口頭協議,要求申請人在農曆新年後開始工作。雙方協定以日薪HK$1,100元的工資聘用申請人在該地盤進行裝修及維修工作。
6.  此後數月,申請人每天會於上午9 時至下午6時到該地盤報到並工作。申請人的薪酬以日薪HK$1,100計算,一般每兩星期結算一次,並以現金出糧。
7.  申請人負責各種裝修職責,如泥水、水電及油漆等。答辯人會每個工作天早上到達該地盤,分配工作給申請人。答辯人會清楚說明裝修維修的要求,並會給申請人完整的工作指示,例如鋪地板時,他會指導申請人如何起出地板,重新鋪上地台瓦,又或是安裝洗手盆時,他會告訴申請人洗手盆的指定尺寸及在哪裏開洞做出入水喉。申請人必須根據答辯人的指示工作,亦不能自行聘請幫工。答辯人大部份時間會進出該地盤進行監督,並向申請人提供進一步的指示。另外,申請人需要的所有設備和材料均由答辯人提供。倘若申請人需要自行購買物料,答辯人之後也會支付物料的費用。
8.  意外當天,申請人於上午9時抵達該地盤開始工作。答辯人短暫留在現場後便離開。大約下午12時30分,申請人正站在約1.6米高的工作梯上維修假天花板。由於假天花上存放了大量電線及雜物,申請人需要先將雜物移開。過程中,申請人左手忽然觸電。由於申請人正處理着大量雜物,不能清楚觀察,但申請人懷疑是由於電線破舊外露導致觸電。觸電後,電線黏在申請人左手上,因此申請人欲用腳從木梯借力將左手拉開,卻在過程中失去平衡從木梯掉下,摔倒地上昏迷。數分鐘後,申請人才恢復意識。醒來後,申請人感到觸電處痛楚及頭暈、頭痛。申請人致電答辯人告知意外發生。答辯人隨後返回該地盤。 申請人向答辯人交代了意外,並請求答辯人幫忙呼召救護車。申請人隨後乘救護車到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9.  意外發生後, 申請人在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共139天)期間斷續申請病假,但並未收到答辯人的任何賠償,亦未獲薪金。
答辯人的案情
10.  審訊期間,答辯人親自出庭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的案情可總括如下:
(a)  答辯人為該地盤業主,亦在榮來工業大廈擁有其他單位,部份作為自用;
(b)  申請人並非答辯人的僱員,亦從未以日薪HK$1,100聘用申請人工作;
(c)  數年前答辯人曾邀請申請人在榮來工業大廈15樓的工地為答辯人進行油漆工作,總金額為HK1,500元。答辯人補充說,當時申請人自己提供了油漆和工具。完成工作後,雙方交換了聯繫方式;
(d)  答辯人在2019年6月13日前一段時間跟申請人在九龍灣相遇時,曾告訴申請人他在該地盤,並邀請申請人到來找他。申請人後來也有到過該地盤參觀;
(e)  意外當天上午10時左右,答辯人接到申請人的電話,要求他前往該地盤。 答辯人於上午11時左右抵達,看到申請人坐在地上,並注意到部分假天花板被損壞。他補充說,假天花板上方並沒有存放任何東西,而電線是用塑膠包裹的;
(f)  答辯人當時應申請人的要求呼召了救護車,將申請人帶到了聯合醫院的急症室;
(g)  意外當天,地盤根本沒有工程進行中,而答辯人並不知道申請人怎樣進入地盤,並破壞了天花。
11.  答辯人否認僱用申請人,因此至今答辯人沒有向申請人支付任何賠償。
有待裁定的事項
12.  根據上述雙方的案情,以及胡大律師的陳述,法庭須判定的事項如下:—
(a)  意外有否及如何發生;
(b)  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c)  意外是否發生在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期間;
(d)  根據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9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否應該由表格9中列出的2% 提升至3%;及
(e)  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金額。
相關法律
13.  僱主的賠償責任受該條例第5條規管。該條訂明,僱員因受僱及在受僱過程中意外受到人身傷害,將獲補償。該條例第5(4)(a)條訂明推定,僱員受僱期間發生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亦應被視為該僱員受僱所引致。
14.  該條例第2(1)條將「僱員」界定為:
“……已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而工作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的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15.  就此問題而言,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第9、17及18段提供了相關指引。總括來說,法庭不只會基於有關人士採納的稱號決定雙方是否屬於僱傭關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僱主在招聘及工作上的控制權,例如工作程序、時間及方式由誰決定,亦包括僱主是否有權停職或解僱。另外,其他考慮因素包括工具和物料由誰提供以及其擁有權,以及經濟方面的考慮,例如工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經營業務還是從事僱主的業務、工人收入如何計算,以及會否需要承擔虧蝕的風險。此外,稅務及保險事宜,例如提交入息報稅表、法定表格2及強積金供款、有關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亦包括於考慮因素之內。
16.  終審法院在該案第26至33段亦確認,該條例第2(1)條及其但書涵蓋大部分在臨時性質的服務合約下工作的人,只要該臨時僱傭是為僱主的貿易或業務而設。
17.  此外,胡大律師亦援引了Wong Kin v Him Kee Food Distribution Co Ltd [2016] 2 HKLRD 665一案。該案中申請人為一名貨車司機。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裁定答辯公司需要向僱員作出補償,因為他認為,不管雙方如何稱呼其合作關係,在考慮有關指標後得到的整體印象是該司機是分包商的僱員而非獨立承辦商。法庭考慮了分包商行使的控制程度、執行服務的司機是否提供自己的設備、司機是否僱用了自己的助手、他承擔的財務風險程度,以及月薪支付方式等相關指標。
18.  就月薪支付方式而言,李法官有考慮到司機每月中旬從分包商處收到現金付款。他拒絕僅僅因為沒有強積金、年假、沒有雙薪和僱員補償保險而接受司機是自僱分包商的說法。
討論
19.  參考上述案例及相關指標後,本席接受胡大律師的陳述,認為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的說法有以下證據支持:
(a)  申請人遵循答辯人的指示工作,而答辯人會清楚說明裝修工作的要求,給予明確工作指示,例如如何鋪地板及安裝洗手盆;
(b)  申請人每個工作天定時於由早上9時至晚上6時工作;
(c)  申請人定期獲得以現金發放的工資;
(d)  在該地盤上進行的翻新工程的收益和風險屬於答辯人。申請人並沒有承擔任何財務風險,也沒有獲得超出其每日工資的財務利潤或回報;
(e)  申請人不得將答辯人分配給他的工作委託給其他人,而且答辯人會監督申請人在該地盤的工作;及
(f)  在該地盤工作的所有設備和材料均由答辯人提供。即使有時侯申請人會親自到五金店購置物料,答辯人稍後亦會支付費用給申請人。
20.  即使申請人是答辯人聘請的短期工人,根據Poon Chau Nam一案,申請人仍受到該條例的保障。雖然答辯人似乎沒有為申請人報稅及繳付強積金,但這些只是整體上需要考慮的其中一些因素,而非決定性因素。
21.  另外,在意外發生前,雖然申請人曾為其他僱主工作 (例如Asia Construction (HK)  Limited報稱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曾經聘用申請人,並為其報稅),根據Poon Chau Nam一案,即使申請人同時或短時間內為多於一位僱主工作,此點並不影響其以僱員身份向答辯人索賠。
22.  相反,據答辯人所述,申請人並非答辯人僱員。答辯人的說法是他在2019年6月13日前些日子在九龍灣碰到申請人,並邀請他參觀該地盤,而當時答辯人並沒有聘請申請人的意圖。經考慮下述論點後,正如胡大律師所述,答辯人此說法似乎只是想借此解釋申請人如何知道該地盤的位置。
23.  更重要的一點是如果申請人不在地盤工作,那麼他能夠在未經答辯人許可的情況下進入地盤,是不合情理的。根據答辯人的說法,申請人在未經他的同意,及在答辯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強行進入了該地盤,並自行在該地盤拆毁部份假天花。此等說法令人難以置信。倘若申請人真的是擅闖該地盤,為何他受傷後竟然首先致電答辯人,而不是致電家人、朋友或救護員求助。再者,如果答辯人說法屬實,他該不會簡單地按照申請人的要求呼召救護車,而是會聯繫警方作出控訴,因為申請人未經他同意進入了該地盤。反之,申請人在作供時清楚確認他能夠拿到鎖匙進入該地盤工作,而且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第一時間通知答辯人,並要求他到場。答辯人作供時,本席曾詢問
他到達現場後有沒有質問申請人為何他會出現在該地盤內,答辯人只回答說當時他曾經問過申請人為何他不自行報警。本席認為此等說法令人難以信納。
24.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答辯人說法並不可信,並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
意外引致的傷勢
25.  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於下午1時53分左右被救護車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隨後被轉移到加護病房進行監測和醫療。他的傷勢包括左食指及中指因觸電燒傷、雙手肘處有擦傷、右腰肌肉有觸痛、指尖觸覺減弱,及手指僵硬等。根據相關的表格9,觸電引致申請人左食指疼痛及麻痹、左中指疼痛及麻痹,及胸壁肌肉骨骼疼痛。
26.  根據聯合醫院的Lam Kin Kwan醫生於2020年9月29日編寫的醫療報告,申請人說他的左食指和左中指觸到一根電線,並遭受了電擊。當時他正站在梯上工作,並從梯子摔了下來。檢查時,林醫生發現申請人左食指和左中指有觸電灼傷、右肘和左肘擦傷,而腰部肌肉亦有觸痛感覺。
27.  另外,陳威虎骨科醫生2021年8月3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亦提到申請人胸部和左手燒傷的診斷與觸電和從高處下墜所造成的傷害是吻合及一致的,而意外應該是申請人受傷的唯一原因。陳醫生認為有證據表明,在檢查當天的胸部X光片上可以看到右方第5節肋骨已經癒合的骨折。雖然這在任何醫療記錄中均沒有存錄,但該專家報告指申請人肋骨骨裂可能在這次意外時發生。據陳醫生所述,有時候肋骨骨裂可能無法從最初的X光檢驗中檢測到,並且只有在癒合時伴隨出現的癒傷組織和出現變形時才被發現。
28.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年屆56,他在意外前一直身體健康。雖然在2018年5月申請人於興建中的屯門至赤鱲角隧道地盤工作時,左手無名指曾經受傷,但他確認在本案意外發生時,即2019年6月13日當天,此傷勢已經痊癒,不會影響他的工作。
29.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評估)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評估,申請人因意外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損失為2%。
30.  由此可見,證據充份顯示申請人事實上遭受了所述的傷害,而這些傷害是由本案意外造成的。 根據答辯人的答覆(表格5),他並沒有就意外有否發生、意外如何發生及申請人所受的傷害提出任何質疑。
31.  在本案中,申請人按照答辯人的指示維修假天花,這顯然屬於他的職責範圍。他在執行被指派的工作時必須先處理假天花上的雜物,因此先處理雜物是他的職責範圍內所附帶的工作,並且跟他與答辯人之間的僱傭關係有關。
32.  綜上所述,考慮過上述所有情況及證據後,本席判定答辯人需根據該條例對申請人在受僱期間所受的傷害負責。
補償金額
第9條下的補償(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33.  該條例 第9(1)(b)條列明:—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34.  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該條例第7(1)(c)  條訂明如下:—
「(c)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35.  喪失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屬於事實裁定,由原審法官根據整體的證據而作出裁決,正如在Kan Wai Yip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DCEC 383/2008, 2009年2月3日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Marlene Ng(當時官階)在第43段說明:
“…LOEC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is a combination of various factors which include the injuries suffered by the employee and the resulting impairment as well as other matters of facts such as the employee’s age, education and background, his degree of difficulty in finding placement in the labour market and a comparison of the earnings that he is capable of [earning] with his impairment and the earnings he would have been able to make but for his injuries. These other factors concern matters of fact and it is for the judge hearing the case as arbiter of facts to evaluate such factual evidence as well as the medical evidence and then come to his own assessment of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36.  於2020年7月28日,該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1.25%(見表格7)。其後,根據申請人2020年12月24日的表格9,申請人的永久喪失收入能力被重新評估為2%。申請人後來於2020年12月29日就表格9中的評估提出上訴。
37.  基於該專家報告,陳威虎醫生考慮了受傷的模式及預期的康復情況,認為申請人可能會有比正常情況更多的殘餘疼痛,並認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胸部及左手燒傷引致他蒙受3%的個人損害,及3%的永久性喪失收入能力。
38.  如上所述,法庭需要考慮整個案件的證據,包括參考申請人的證供、書面證據以及專家報告,才能作出事實裁定,以確定喪失收入能力的適當百分比。
39.  根據該專家報告,陳醫生的觀點是申請人的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約為3%,這與委員會在表格9中作出2%的評估沒有很大偏差。事實上,兩者所考慮的傷勢完全相同,除了從表格9可見,委員會沒有考慮到該專家報告第24至25段提到的右方第5節肋骨骨裂。這似乎解釋了為何兩方評估存在差異。因此,法庭准許有關上訴並採用陳醫生的評估,即申請人的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為3%。
40.  申請人出生於1962年11月5日,在意外發生時已年滿56歲。根據上述該條例第9(1)(b)  及第7(1)(c)  條,應以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一次性金額計算申請人的補償。 根據申請人說法,他於意外發生前的平均月薪為HK$27,500。以日薪HK$1,100計算,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約25天。據他所說,答辯人通常每兩星期會以現金方式給他支付薪金 (通常在星期六晚上),而每次支薪的時候答辯人均會要求申請人簽下收條,但答辯人從來沒有把收條副本給予申請人。
41.  儘管申請人缺乏有關收入方面的文件證據,法庭可參考並採用政府統計處的統計結果作為評估基礎 (例如見 Liu Kam Chow v Wong Wah Sheung t/a Wah Kee Decoration Co, DCEC 2137/2013, 7 April 2016, 羅雪梅法官)。經參考政府統計處2019年7月發出的「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可見例如油漆及裝飾工平均日薪為HK$1,218.2,而批蕩工平均日薪為HK$1,324.1,兩者皆比申請人提出的日薪為高。另外,由於申請人在有關時間被僱用在該地盤進行特定的裝修工程,申請人當時每月工作25天亦不足為奇,加上申請人整體上作供誠懇,並無不可信之處,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說法,以當時月薪HK$27,500作為評估基數。
42.  基於以上分析,申請人永久部分喪失盈利能力的金額為:
HK$27,500 x 48 x 3% =HK$39,600
第10條下的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43.  該條例第10條列明:—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44.  申請人獲批病假共139天,包括:—
(a)  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30日;
(b)  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25日;
(c)  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間獲得病假;及
(d)  2020年1月15日。
45.  因此,根據該條例第10條,補償金額為:
HK$27,500 x 139/365 x 12 x 4/5 = HK$100,536.98
第10A條下的補償(醫療費用)
46.  該條例第10A條列明:—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47.  申請人提供了相關的收據,證明意外後於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及聯合醫院所支付的醫療費用總額為HK$1,881。
僱員補償的總計
48.  綜上所述,本席裁定答辯人應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總結如下:
金額(HK$)
第9條
$39,600.00
第10條
$100,536.98
第10A條
$1,881.00
合共:
$142,017.98
利息
49.  申請人可獲得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判決日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半息計算,而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50.  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中申請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51.  最後,本席感謝胡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亦感謝答辯人出庭應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胡德理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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