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工友互助小組_網上討論區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搜索
熱搜: 活動 交友 discuz
查看: 2073|回復: 1

僱員成功証明他工作期間遇到意外引致受傷。獲得僱員補.....

[複製鏈接]

127

主題

130

帖子

1055

積分

管理員

Rank: 9Rank: 9Rank: 9

積分
1055
發表於 2022-4-1 14:35:1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2053&QS=%2B&TP=JU

DCEC 2888/2018
[2022] HKDC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888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 人
HUANG XIAOJU

第一答辯人
CHAN LAI NGO(陳麗娥),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TSANG PANG HOI (曾澎海), Deceased
第二答辯人
BUILD CRAFT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淑瑛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1月27日
----------------------
判案書
----------------------
A. 引言
1.  本案是一宗有關申請人按照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索償的案件。
2.  於2018年7月11日,申請人在黃大仙飛鳳街和鳴鳳街交界車路邊(「事發地點」)以手推車搬運金屬建築材料(俗稱「工字鐵」)期間發生意外,導致其手指壓傷(「該意外」)。
3.  申請人指她在事發時受僱於曾澎海先生(「曾先生」) — 一位次承辦商。由於曾先生於2018年11月5日離世,因此陳麗娥女士,即曾先生的遺產管理人,按照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當時官階)於2019年12月18日頒布的命令成為本案的第一答辯人,以繼續本訴訟。第一答辯人並無代表律師,一直親自行事。
4.  第一答辯人在本案中由始至終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回答書、收入列表、文件清單或證人供詞。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0年5月29日頒布的命令,第一答辯人被禁止在是次審訊中援引任何證據。因此,雖然第一答辯人出席了是次審訊,她並無傳召任何證人。
5.  至於第二答辯人,申請人的說法是它為事發地點的總承判商。第二答辯人對此說法提出異議,並曾透過其當時的代表律師分別於2019年6月13日及6月14日向法庭存檔其回答書及收入列表。自2020年6月24日起,第二答辯人開始親自行事。其後,第二答辯人沒有提交證人供詞。因此,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命令,第二答辯人被禁止在本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
6.  第二答辯人在是次審訊中缺席。在整個審訊中,申請人是唯一有出庭作供的證人。
7.  概括而言,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1)     該意外有否發生,並導致申請人受傷(「議題一」);
(2)     曾先生(現由其遺產管理人代表他作為第一答辯人)在事發時是否申請人的僱主(「議題二」);
(3)     該意外是否在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議題三」);
(4)     第二答辯人在案發時是否總承判商(「議題四」);以及
(5)     補償金額(如有)應為多少(「議題五」)。
B. 一般法律原則
8.  根據該條例第5條:—
僱主就意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
(4) 為施行本條例 —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b)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C. 議題一:該意外有否發生,並導致申請人受傷?
9.  關於該意外有否發生並導致申請人受傷這一議題,事實上並無太大爭議。
10.  概括而言,申請人就著該意外的案情如下:—
(1)     於2018年7月11日大約早上10時半,申請人被指示搬運一樁約五至六尺長的工字鐵至位於鳴鳳街的乾豐大廈的後巷,以便吊上乾豐大廈的天台使用。
(2)     由於現場並無任何合適工具或機械設備可供搬運該工字鐵,因此曾先生指示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員工,以手推車搬運該工字鐵。當時在場的兩名員工,包括一名姓盧的男士(「盧先生」),最初並未能成功搬運該工字鐵,因此最終由曾先生和另外三名員工合力將該工字鐵搬到手推車上。
(3)     基於該手推車需要先從車道推上行人道上才能被移送至乾豐大廈後巷,因此曾先生指示上述三名員工與他先合力抬起該工字鐵,並由申請人同時把手推車從車道抬到行人道上。
(4)     曾先生特別指示申請人用雙手抓緊手推車近活動手柄摺疊位置的兩端,然後將手推車抬起。
(5)     然而,在該些員工抬起了工字鐵,而申請人同時把手推車從車道抬到行人道的瞬間,曾先生和其餘三名員工突然在毫無預告下把該工字鐵放下至手推車上,而申請人當時仍未放開手推車。故此,該工字鐵壓在申請人放置於手推車上的左手。
(6)     申請人頓時感覺到劇烈痛楚,並目睹血跡從其左手的勞工手套中滲出。在其他員工合力幫忙下,工字鐵才成功被移開。
(7)     當該工字鐵被移開後,申請人即時脫下了她的勞工手套以檢視其傷勢,並發現她的左手食指被壓斷。盧先生隨即陪同申請人到附近的聖母醫院接受治療,進行傷口包扎及止血。
(8)     經過初步治療,申請人隨後到廣華醫院的急症室接受進一步治療。
(9)     根據一份由廣華醫院急症室準備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當日,即2018年7月11日,曾就其左手食指斷裂的意外應診。醫療檢查的結果顯示申請人的左手食指有一個長約2釐米的傷口,而其左手食指的X光片也顯示她的左手食指近指尖的指骨骨折。申請人指這些醫療報告的結果跟其就該意外的陳述完全吻合。
(10)     其後,申請人一直獲安排到廣華醫院覆診及接受治療,並獲發處方止痛藥,用以舒緩劇痛。
11.  值得一提的是,申請人在該意外事後曾多次在不同情況下就該意外作出陳述,而她每次的陳述均大致一致,當中包括:—
(1)     日期為2018年7月24日向勞工處處長呈報的工傷意外通知書;
(2)     日期為2018年8月13日向勞工處僱員補償科提交的聲明書;以及
(3)     日期為2019年5月7日的勞工處會面紀錄。
12.  在審訊中,第一答辯人並無就該意外的發生提出挑戰或異議。
13.  至於第二答辯人,則已在日期為2019年6月13日的回答書中就著該意外的發生和申請人受傷一事作出了承認,並在其根據該條例第15條呈交的表格2(「表格2」)中就該意外作出了與申請人相近的陳述。
14.  綜上所述,撇開該意外的責任屬誰以及申請人就其傷勢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何這些問題(見下文),本席信納申請人就議題一的案情,即該意外的而且確發生了,並導致申請人的左手食指壓傷。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案情與客觀的事實,包括同日出具的醫療報告吻合,也與與訟各方(包括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的案情一致,應被接納。
15.  雖然本席留意到第二答辯人就該意外的陳述與申請人的陳述有一些細微出入,例如申請人的傷勢究竟是由手推車的可摺式手柄抑或工字鐵造成,本席認為醫療報告的結果(即申請人的左手食指有一撕裂的傷口)與申請人的說法(即傷口由有角的工字鐵造成)較為吻合。無論如何,上述的細微差異並不足以影響本席就議題一所作出的決定。
D. 議題二:曾先生在事發時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16.  本案的第二個爭議點,在於曾先生在事發時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17.  就著申請人在事發時是否答辯人的「僱員」這一議題,法庭早有清晰及確立已久的案例:—
(1)     不論答辯人如何界定申請人是否僱員還是獨立分判判頭,這均不是決定性的指標。即使僱主或僱員單方面甚至雙方面相信他們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或反過來說並非僱傭關係,但事實證據並不支持這信念,法院仍會依據事實就他們的關係作出適當的判決:見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1991] 1 HKLR 631。
(2)     法庭在考慮雙方關係是否僱傭關係時,可考慮的事項眾多。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and Another [1990] 2 WLR 1173 這一英國樞密院的判決中,法庭表示Cooke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中所述的以下原則恰當: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that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e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e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s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3)     在考慮各項事項的重要性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闡述了法庭應該採取的做法: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as Mummery J emphasised in Hall v Lorimer (in a passage approv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order to decide whether a person carries o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many different aspects of that person’s work activity. This is not a mechanical exercise of running through items on a check list to see whether they are present in, or absent from, a given situation.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paint a picture from the accumulation of detail. The overall effect can only be appreciated by standing back from the detailed picture which has been painted, by viewing it from a distance and by making an informed, considered, qualitative appreciation of the whole. It is a matter of evaluation of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detail,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as the sum total of the individual details. Not all details are of equal weight or importance in any given situation. The details may also vary in importance from one situation to another.”
(4) 其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當時官階)於Lai Yiu Fong v Fancy Effort Limited (unrep, DCEC 859/2010, 18 March 2010) 把上述案例的原則撮要如下:
有關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問題,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中再次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8.  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承認她在案發時不論與曾先生還是第二答辯人均無簽訂任何書面僱傭合約。然而,申請人的主張是她在事發時確實受僱於曾先生,並以一般員工的身分在事發地點及曾先生的口頭指示下進行搬運工作。更具體而言:—
(1)     申請人的工作地點由曾先生指定,而她每次工作的地點都可能不同。她的工作包括移動、安排和移除建築物料,以及清理建築地盤。
(2)     此外,申請人須遵從她的僱主、總承判商和其他負責人的指示。就此,申請人依賴一些她與曾先生之間的電話對話截圖,該些截圖顯示曾先生曾對申請人作出不同工作指示,而申請人亦以「老闆」稱呼曾先生。
(3)     在該意外發生前數天,申請人曾被曾先生委派至乾豐大廈工作。
(4)     就該意外而言,申請人在事發當天同樣是按照曾先生給予她的指示,把工字鐵搬運至乾豐大廈的後巷。
(5)     在三份日期分別為2018年8月14日、9月18日和10月16日的工傷僱員糧單中,曾先生均被列為申請人的「僱主」。
(6)     同樣地,在第二答辯人於2018年8月18日提交的表格2中,曾先生也被列為申請人的「僱主」。
(7)     此外,曾先生在申請人與勞工處2019年7月7日的會面紀錄中同樣被稱為申請人的僱主。根據該會面紀錄:
(a)     申請人於2018年6月15日透過盧先生介紹而認識曾先生。曾先生向申請人介紹自己作「老闆」,並告知申請人她的日薪為港幣900元,工時則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申請人隨後接受了此薪金和工作安排。
(b)     換言之,申請人是收受日薪的人士,並非自僱人士。
(c)     曾先生、盧先生、另一燒焊師傅「恒仔」和申請人四人有一個電話群組。曾先生會透過該群組或電話以通知申請人翌日的工作地點。
(d)     申請人就假期的申請,需先獲曾先生批准。
(e)     所有有關申請人工作的工具,包括勞工手套、鐵筆、鉗子和手推車等,均由曾先生向申請人提供。
(f)     申請人毋須自行聘請幫工,也不能將其工作外判予其他員工。
(g)     在薪金方面,申請人除了日薪外並不會收取其他報酬,也不能從其工作中賺取日薪以外的其他利潤。在盤問中,申請人聲稱其薪金是由曾先生向她支付的。此外,申請人的工作性質並不涉及承擔任何賺取利潤或蒙受虧損的風險。
19.  另一方面,在聆訊中,第一答辯人指稱曾先生僅為中介人: —
(1)     按照第一答辯人的說法,曾先生僅擔當一個中間人的角色,而非申請人的僱主。
(2)     第一答辯人聲稱不明白為何第二答辯人會取消表格2,並表示第二答辯人試圖把責任推卸至曾先生身上。
(3)     然而,在第一答辯人的口頭開案陳詞中,當她被問及有關曾先生的具體工作角色時,第一答辯人只聲稱她「不知道」,並稱她所知悉的僅限於法律文件上的資料。
20.  本席在顧及雙方關係的各個表徵及細節以及考慮到案件的整體以後,裁定曾先生在案發時為申請人的僱主。在作出此決定時,本席謹記不應機械式地考慮各項細節。此外,考慮到第一答辯人並沒有律師代表,在是次審訊中親自行事,本席在作出此決定前有尤其仔細審閱相關證據及文件。
21.  本席聆聽過申請人的盤問後,認為申請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她給予的證供與文件證據亦大致吻合,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就此議題的證供。
22.  從申請人的證供和文件證據可見,曾先生對申請人行使一定程度的控制:除了向申請人提供所有勞工工具以外,曾先生同時負責發放申請人的薪金、以港幣900元日薪聘請申請人、且有權控制申請人受僱的工作地點、時間、工作方式和工作項目,並規限申請人不得自行聘用助手。申請人在申請假期前也必先徵詢曾先生的批准和同意。此外,在所有相關工作中,申請人均無收取利潤和承擔工作的財政風險。這些均與曾先生在事發時為申請人的僱主的說法一致。
23.  上述僱傭關係的表徵也與文件證據,包括表格2、三份工傷僱員糧單、電話截圖和勞工處的會面紀錄等相互印證。
24.  相反,第一答辯人有關曾先生僅為中介人的案情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而第一答辯人也並無第一手資訊以佐證有關說法。事實上,該說法也與上述的客觀文件證據相違背。
25.  因此,綜觀而言,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即曾先生在事發當天是申請人的僱主。
E. 議題三:該意外是否在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26.  就議題三而言,申請人的案情是申請人是在她受僱於曾先生工作期間,即在曾先生的指示下搬運工字鐵至乾豐大廈後巷期間,「因工遭遇」該意外,以致其手指受傷。因此,按照該條例第5(4)(a)條,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應在欠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被當作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27.  在Kwong Fuk Wai Mike v Hero Glory Limited (unrep, DCEC 1296/2007, 4 June 2009) 一案中,法院曾就「因工遭遇」的定義作出詮釋(§§7-8)。簡單而言,一場意外是否「因工遭遇」是一個取決於時間、地方和活動的問題。如果申請人正在做一些與他的工作合理地有關的事情,則「因工遭遇」這一概念可延伸至通常的工作地點和時間之外。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 claimant was acting with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the first questions to be asked are whether the accident occurred at the place of work... and whether it happened during working hours... However the time and place of the accident do not finally dispose of matters for it may be that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has been interrupted by the claimant performing some act for his own purposes and unconnected with his work. It is also possible for employment to be extended beyond the usual place and times of work if the claimant is doing something 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his work.
28.  就本案而言,申請人表示雖然事發地點並非在乾豐大廈內,但事發地點位於乾豐大廈附近的後巷,是在同一街道上(即鳴鳳街)。此外,該意外是否「因工遭遇」的意外並不單單取決於事發地點的位置。由於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正在做一些與她的工作合理地有關的事情,即根據曾先生的指示搬運工字鐵,因此根據上述案例,申請人也應該被視為「因工遭遇」該意外。
29.  本席同意申請人的說法。基於申請人在事發時正在曾先生的指示下替其搬運工字鐵,而這也屬於申請人接受曾先生日薪的工作範圍之內,因此申請人遭遇的該意外應被視作她受僱於曾先生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30.  此外,由於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該意外,而第一答辯人並無提出相反證據,因此該意外亦應按照該條例第5(4)(a)條被當作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F. 議題四:第二答辯人在事發時是否總承判商?
31.  議題四是爭議較大的一個議題。
32.  這個議題的重要性,在於倘若第二答辯人在事發時的確為總承判商,而假若申請人就著議題一至三的案情均獲本席接納,則代表第二答辯人須按照該條例第24條的規定向申請人作出相應賠償。根據第24(1)條:—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33.  換言之,申請人除了能透過該條例第5條對其僱主(即第一答辯人)直接提出申索外,也能透過該條例第24條向相關總承判商追討賠償 –– 第5條和第24條的合併的法律效力,是僱主和總承判商均須各別就申請人的全數損失負上法律責任。因此,申請人有權同時在同一案件中(直至法庭頒下判決和作出賠償命令)向僱主和總承判商一同追討賠償,並在法庭頒下上述判決和命令後向僱主或總承判商其中之一追討全數賠償: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v Wong Leung Tak & Another [1990] 2 HKC 119, 134。
34.  就此議題,申請人的主張是第二答辯人在事發時是包括案發地點在內的總承判商:—
(1)     申請人首先依賴三份由申請人簽署的工傷僱員糧單。在該些糧單上,第二答辯人均被列為「總承判商」。
(2)     與此同時,申請人指出在日期為2018年8月18日由第二答辯人自己存檔、以及印有第二答辯人公司印章的表格2中,第二答辯人被稱之為「總承包商」。申請人尤其指出,該有關第二答辯人為「總承包商」的陳述在第二答辯人於2018年10月13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資料更改通知書中仍然存在。
(3)     就此,申請人援引Lau Kwok Chiu v Senfield Limited t/a Tsui Wah Restaurant (unrep, HCPI 245/2006, 8 March 2007) 一案的判詞(§§39-42)。在該案中,Barnes J認為表格2中陳述的內容在法律上並不自動構成「承認」。換言之,法庭不能單憑表格2的內容而作出對答辯人不利的判決。然而,如果沒有其他證據解釋答辯人為何在表格2中作出某項陳述,則法庭完全有權從表格2中的內容作出合理推斷,並判斷這些推斷是否能佐證其他證據,以協助法庭作出裁決。
(4)     就此,申請人指出雖然第二答辯人及後在一封向勞工處發出的信件中否認它曾在該意外發生之前指示任何分包商在乾豐大廈工作,並聲稱它在遞交表格2後曾向其分包商確認申請人並非其僱員,申請人指出第二答辯人事實上是在勞工處於2018年11月27日就第二答辯人未有按照該條例第10條發放工傷病假錢發出警告後,才改變口風,對其為總承判商的身分作出事後否認。
(5)     另外,儘管第二答辯人曾聲稱該意外並非發生在乾豐大廈,因此不在其管轄範圍內,申請人指稱乾豐大廈是位於鳴鳳街,亦即毗鄰事發地點。
(6)     此外,申請人指出儘管第二答辯人在其回答書中曾作出不同陳述,以否認自己為總承判商,但第二答辯人並無交換證人供詞,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在是次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以佐證其在回答書中的陳述,例如有關翻新工程(見下文)的細節和日期、第二答辯人和曾先生及吳先生之間的關係、以及第二答辯人是否如其所述,沒有在事發當天向曾先生及/或申請人給予任何搬運工字鐵的指示等等。申請人也沒有機會在是次審訊中對第二答辯人的證人(例如代表第二答辯人簽署向勞工處發出的信件的李志剛先生,亦即第二答辯人的董事)進行盤問,以測試其陳述的真偽。
(7)     無論如何,申請人強調第二答辯人事實上已經按照該條例第10條的規定向申請人發放了工錢。倘若第二答辯人並非總承判商,很難想像它會向申請人先繳付頭三個月的工錢,然後在2018年11月接獲勞工處的警告後才開始作出有關申請人是否其僱員等的調查。
(8)     因此,總括而言,考慮到第二答辯人在三份工傷僱員糧單和表格2上均被列作總承判商,以及第二答辯人事實上向申請人按照該條例第10條發放了三個月的工傷病假錢,申請人指稱第二答辯人在事發時確實是總承判商。
35.  相反,第二答辯人在其回答書中否認其為總承判商,其理據如下:—
(1)     第二答辯人為一個主承包商,負責為乾豐大廈進行翻新工程,以改善其火警系統及裝置(「翻新工程」)。
(2)     第二答辯人聘請了吳家威先生(「吳先生」)作為其分包商處理翻新工程,而曾先生則是吳先生的勞工分包商,負責按照需求向吳先生提供所需的勞工, 並非第二答辯人的僱員。每當一項工作完成以後,任何第二答辯人和吳先生之間的合約關係也會隨之完結。除此以外,第二答辯人與曾先生從來沒有任何合約關係。
(3)     第二答辯人僅負責上述的翻新工程。在該意外發生之前,第二答辯人已經聘請了吳先生處理翻新工程的部分工作,該些工作現已完成。而在該意外發生時,翻新工程的第一期工作已經於2018年3月完成,而第二期的工作在2018年7月13日之前不會展開。
(4)     因此,第二答辯人指稱在該意外發生期間(即2018年7月11日),它並無進行或給予任何有關翻新工程的工作或指示,也沒有聘用吳先生進行任何有關翻新工程的工作。因此,吳先生不可能、也沒有聘用曾先生進行任何有關翻新工程的工作。
(5)     故此,申請人在案發時運送工字鐵的工作,並不屬於翻新工程的工作之一,也不是代表及/或替吳先生或第二答辯人所作的工作。
(6)     事實上,第二答辯人聲稱翻新工程以及乾豐大廈整體並不需要該些工字鐵。因此,申請人所作的工作並不是為了第二答辯人或乾豐大廈的利益而作出的。
(7)     此外,該意外的事發地點並不在乾豐大廈之內,因此並不在第二答辯人的管轄工地以內。因此,第二答辯人不應與該意外扯上任何關係,更不應該就該意外負上任何責任。
(8)     雖然第二答辯人曾在其表格2中自稱為總承包商,它在了解過申請人並非其僱員後已經提出要求,以取消該表格2。
36.  由於第二答辯人在是次審訊中缺席,因此本席只能透過第二答辯人在其回答書中的陳述以及各種文件證據對第二答辯人的案情作出判斷。
37.  在考慮過案件的整體和所有相關事實後,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在事發時是事發地點的總承判商:—
(1)     第二答辯人為總承判商的身分,獲各種客觀文件(包括表格2)支持。
(2)     誠然,表格2並非定論證據,填表一方也不會被自動視作承認表格2中的內容,從而受其約束。而就此案而言,第二答辯人也如上述所言,確曾就其在表格2自稱「總承判商」一事作出解釋。
(3)     可是,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的解釋並不可信。首先,該解釋與表格2以外的其他文件證據(例如三份工傷僱員糧單)並不相乎 — 第二答辯人在該些文件中也被訂明為總承判商,但第二答辯人不曾對此作出解釋。其二,該解釋也與第二答辯人早前向申請人繳交了三個月的工傷病假錢一事互相衝突。其三, 第二答辯人一直以來從來並無對其為「總承判商」的身分提出異議,直至2018年11月底收到勞工處就其尚未向申請人繳交工傷病假錢的信件以後才首次否認其為總承判商。這令第二答辯人的說法更不可信。
38.  因此,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在事發時為該條例第24條下的總承判商。
G. 小結:責任問題
39.  綜上所述,本席現就議題一至議題四作出以下裁定:—
(1)     該意外的確有發生,並導致申請人受傷;
(2)     曾先生(現由其遺產管理人代表他作為第一答辯人)在事發時為申請人的僱主;
(3)     該意外是在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及
(4)     第二答辯人在案發時為總承判商。
40.  有見及此:—
(1)     第一答辯人須按照該條例第5(1)條,向申請人就其在受僱於曾先生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該意外而引致的身體受傷支付補償;或
(2)     第二答辯人須按照該條例第24條,向申請人支付上述補償。
H. 議題五:補償金額
41.  基於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承擔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本席現會考慮補償金額的議題。
42.  申請人出生於1973年10月,在事發時44歲。
43.  就申請人的傷勢而言:—
(1)     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的指甲板近端有一個約2釐米的橫向傷口,而且其左手食指遠節指骨骨折。她在當天接受了克氏針固定的骨折切開復位術,並在清洗和縫合傷口後於同一天出院。
(2)     申請人其後於2018年7月27日到廣華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接受進一步治療。她的傷口當時在縫合線脫落後已經癒合。
(3)     然而,申請人於2018年9月7日到廣華醫院接受跟進治療時,指出其左手食指指尖過敏,以及她的遠端指間關節僵硬。X光檢查的結果顯示申請人的骨折仍未癒合,但是克氏線已經脫落。
(4)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0年6月24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的傷勢被形容為「近指尖的指骨骨折引致左食指疼痛及僵硬」。
44.  基於上述傷勢,申請人要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按照該條例第9、10和10A條作出補償。
H1. 根據第9條所作出的補償: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45.  根據該條例第3條,收入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而根據第11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
46.  就本案而言,有關申請人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
(1)     申請人指她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約為港幣23,400元(港幣900元x 26工作天):
(a)     申請人指她所收到的薪金均為現金。由於她會把薪金用以支付其每月家庭開支,因此她並沒有把薪金存入其銀行戶口,也沒有銀行帳目作為其收入證明。
(b)     然而,申請人指出在第二答辯人遞交的表格2中,申請人的每月薪金的確被列為港幣23,400元,而這項資料在第二答辯人於2018年10月23日遞交的資料更改通知書中並沒有更改。
(c)     此外,在工傷僱員糧單中,第二答辯人向申請人繳交的工傷病假錢也是基於申請人的日薪為港幣900元而計算的。
(d)     另外,根據「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的數據(2018年7月),普通工人及雜工的每日平均工資為港幣1,007.30元。
(e)     相反,申請人稱第二答辯人提出的收入(見下文)並沒有任何資料或證據支持。
(2)     另一方面,在第二答辯人存檔的收入列表中,第二答辯人則指一個與申請人的工作職位相若的員工的月薪大約為港幣6,300元(2018年4月)、港幣21,700(2018年5月)、港幣13,300元(2018年6月)和港幣0元(2018年7月)。就此,第二答辯人援引了一個名為朱嘉樂的員工的薪酬作參考。
47.  在考慮過雙方案情後,本席決定採納申請人的說法,即申請人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為港幣23,400元。
48.  首先,該金額與多份文件證據(包括表格2和工傷僱員糧單等)吻合。此外,該金額也沒有超越該條例附表六所訂明的港幣28,360元的總額。
49.  相反,第二答辯人的說法並無任何文件或其他證據支持,而且第二答辯人在其回答書中也未能說明它計算其主張的工資的方式和基礎,亦未有說明朱嘉樂為何人,以及證明其職責與申請人類近。再者,基於第二答辯人在本聆訊中缺席,它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其有關申請人收入數額的說法。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為港幣23,400元。
50.  至於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根據表格7,申請人最終被評估因該意外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為1%。
51.  表格7同時評估了申請人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時間由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合共701天。
52.  由於雙方並沒有就委員會簽發的表格7提出上訴,因此按該條例第16H條,表格7為所述事宜的定論證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 1236G-1237B。
53.  因此,雖然第一答辯人在聆訊中質疑申請人是否需要因工缺勤如此長(701天)的時間,但由於第一答辯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駁回表格7就著申請人缺勤時間的評估,故根據上述法律原則,表格7為定論證據。
54.  綜上所述,按照該條例的第7(1)(b)及第9條,申請人永久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為月入港幣23,400元 x 72個月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 1% = 港幣16,848元。
H2. 根據第10條所作出的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55.  至於該條例第10條關於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這項申索在本案中等於申請人因傷而需缺勤時期損失的收入。如上述所言,申請人因傷而需缺勤的日數最終被評定為701天。因此,她應得的補償是月入港幣23,400元x 法定比例 4/5 x 701/30天 = 港幣437,424元。
H3. 根據第10A條所作出的補償:醫療費
56.  從申請人提供的醫療費用單據可見,申請人的醫療費用合共港幣68元 x 4 = 港幣272元。
57.  在審閱過申請人所提供的醫療費用單據後,以及考慮到申請人醫療費的總額並無超出該條例下附表3所訂立的每天港幣300元的總額,本席接納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應得的醫療費用為港幣272元。
I.   總結
58.  由於申請人於2018年8月至10月期間已從第二答辯人收取合共港幣57,408元的工傷病假錢,因此申請人接納該筆款項應從補償金額中扣除。
59.  總結而言,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總數為港幣397,136元及利息(未有計算在內):—
第9條的補償港幣16,848元
第10條的補償港幣437,424元
第10A條的補償港幣272元
扣減申請人已從第二答辯人收取的款項– 港幣57,408元
合共港幣397,136元
(另加利息)
60.  如上述所言,根據有關法律原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就申請人的全數損害負各別法律責任。
61.  申請人可獲得上述淨補償額的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18年7月11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半判定利率計算;由本判案書日期至全數支付為止,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62.  訟費方面,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63.  根據該條例第24(2)條,第二答辯人有權就其支付上述補償和訟費的法律責任由第一答辯人予以彌償。
64.  最後,本席感謝大律師對法庭提供的協助。


( 何淑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白錫晅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0

主題

72

帖子

172

積分

禁止發言

積分
172
發表於 2023-1-4 22:53:22 | 顯示全部樓層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Archiver|小黑屋|工傷工友互助小組_網上討論區

GMT+8, 2024-4-17 07:37 , Processed in 0.201674 second(s), 18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1,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