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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在意外發生後約4年4個月入稟法院申索疏忽賠償。因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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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3 11:11:0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177&QS=%2B&TP=JU

DCPI 1881/2019
[2021] HKDC 1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1881號
----------------------------------
原告人
張惠蘭 (CHEUNG WAI LAN)
第一被告人
中國海外保安有限公司
(CHINA OVERSEAS SECURITY SERVICE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HONG KONG) LIMITED)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21日
決定日期:
2021年8月26日
--------------------
決定書
--------------------

1.  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於2021年4月29日作出判決,拒絕批准原告人延展申索陳述書期限的傳票,並批准兩名被告人的申請,撤銷本訴訟,原告人就此判決作出上訴。
2.  根據一般恆久的法律程序,針對聆案官判決的上訴,法庭是作出重新審訊的。
背景
3.  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任職地盤保安人員,而第二被告人是總承判商。
4.  原告人的案情是於2015年1月17日,一輛混凝土貨車裝上保安亭,導致冷氣機掉落,擊中原告人因而受傷。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不承認原告人受傷經過的案情。但各方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於2015年1月17日工作期間因工受傷,之後領取了13日病假,而第一被告人也在這病假期間支付原告人4/5的工資,之後原告人返回工作。
6.  原告人於2019年5月28日(即意外發生後約4年4個月)入稟區域法院,以普通法人身傷害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
7.  原告人並沒有即時將傳訊令狀送達兩位被告人,反而是於2020年5月26日才將已修改的傳訊令狀送達兩名被告人。
8.  兩名被告人於2020年5月29日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表示會作出抗辯。
9.  因此,原告人需於2020年6月12日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10.  但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反而在限期過後的三天,即2020年6月15日向法庭提出延展時限傳票的申請,並在6月17日在未有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預期向法庭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11.  兩名被告亦於2020年6月15日向法庭提出撤銷本訴訟。
12.  兩個申請於2020年12月28日在陳聆案官席前聆訊,當時只有兩名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了誓章,原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誓章。
13.  話雖如此,陳聆案官也接受原告人審訊前向法庭提交的一些文件,也聽取各方在庭上的陳述後,於2021年4月29日頒下書面判決。
14.  原告人於2021年5月14日提出上訴,這次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支持上訴的非宗教式誓詞,其中也交付了很多文件,例如意外現場的照片,證人口供,醫療記錄及藥物單據,勞工處的文件等等。
雙方的申請
15.  雙方的申請其實是 “一枚硬幣的兩面”,即是說,批准一方的申請就等於撤銷另一方的申請,所以,雙方的申請可以一同作出考慮。
16.  兩名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與第19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撤銷本案,主要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在時效期限過後才展開,因此是濫用法律程序。
17.  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人身傷亡訴訟的時效為 (1)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三年,或 (2)原告人的知悉日期起計三年等等。
18.  根據同一條例第30條,法庭是有酌情權,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及是否公平及公正的考慮,行使凌駕時限的權力。
19.  如以上所指,意外發生於2015年1月17日,而原告人是在2019年5月28日才入稟法庭,即是意外發生之後的4年4個月後。
20.  原告人在她的誓章對這延誤有多方面的解釋,例如她不懂法律,自力更生等等。
21.  但根據恆久的法律原則,不懂法律,自我行事等原因都不能構成延誤的合理解釋。
22.  另外,原告人在誓章及庭上提出延誤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被告人的延誤
23.  第一被告人只於2016年4月7日,才以表格2通知勞工處這宗意外。
24.  原告人也爭議表格2只寫她是被雜物擊中,而不是被冷氣機擊中,所以有誤導之嫌。
25.  本席認為表格2是工傷賠償的程序,填寫的日期,填寫的資料正確與否,對本案沒有直接關係。
26.  反而重要的是,原告人在庭上指稱意外後,有些不知名的知情人事,告訴她不要報警,因為肇事司機沒有合適牌照,報警後可能導致地盤停工,原告人也承認她當時是向保安部主管表示同意不報警的。
27.  由此可見,原告人於意外發生後已清楚知悉這疏忽案件的案情,只是她當時決定不作為。
勞工處的延誤
28.  原告人的案情是指稱勞工處一直沒有建議她向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提出申請,有一位韓小姐只告訴她: “我們只處理工傷案件,疏忽案件 “有排”。”
29.  直至2018年2月22日,一位姓楊的勞工處人員才吿知她的疏忽申索己過時限。
30.  原吿人此時才入稟法庭,和向法援署提出申請。
31.  原告人也聲稱,法援署的律師對她說,她是被那位韓小姐誤導了,建議她向勞工處高層求助。
32.  原告人回到勞工處,與一位姓林的高層會面,之後着她回家等候信件,之後便收到勞工處一封介紹信,她說信中的內容是指示法援署必須接受原告人在工傷和疏忽案件的申請。
法援署的延誤
33.  原告人指稱她將勞工處的介紹信交給法援署,但信件被一位陳書記掉失了,原告人更加指稱她為這件事情報了警。
34.  本席認為,原告人對勞工處和法援署的指控,存在一個很大的漏洞,因為勞工處確實是有一封給予法援署的介紹信(審訊文件冊第34頁),但這封介紹信的日子是2017年2月27日,當中的內容是:
“The bearer, Cheung Wai-lan (張惠蘭) HKID No. H058373(3) would like to apply for legal aid…to pursue her claim under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ap. 282) and / or common law damages against her employer (1st Defendant’s name and address) and principal contractor (2nd Defendant’s name and address)…”
35.  換句話說,此信是勞工處寫給法援署,通知法援署,攜帶此信的人(即原告人),希望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的工傷索償及 / 或疏忽案件申請法律援助。
36.  若然原告人的案情是正確,勞工處的介紹信的日期不應是2017年,而是2018年2月22日之後的。再者,勞工處的介紹信發出當日,原告人的疏忽申索的時效期限還沒有過,還有差不多一年時間入稟法庭。
37.  對於這封信,原告人在庭上的證據是她沒有見過,也質疑這封信是偽造的文件。
38.  但這封信是由原告人之前的律師披露的,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的證據,解釋為何他的律師會有這份她沒有見過的文件,或者解釋為何有人會偽造這文件。
39.  另一方面,原告人的案情是指勞工處的介紹信是時效期限過後才寫的,原告人說這封信是被法援署一位書記失掉了,所以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真的有這一封信存在。
40.  當然,若然真的在時效期限過後才有勞工處的介紹信,也於事無補,因為勞工處沒有權力迫使法援署接受原告人的申請,所以,在這時就算有沒有勞工處的介紹信,也不會影響法援署對這個申請的決定。
41.  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對勞工處及法援署的指控不成立,裁定勞工處其實早已於2017年2月27日已經向原告人發出介紹信,通知法援署原告人的申請,但原告人收到這封信之後,一直不作為,直至2018年2月22日時效期限過後,才向法援署提交這封信,作出申請。
42.  而如以上所指,原告人在意外發生當日已清楚知悉疏忽的案情,只是自己一直不作為,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在入稟本案時,時效期限已過。
法庭凌駕時限的權力
43.  在這一方面,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原告人的勝訴機會
44.  本席認為,案件中的客觀證據都顯示原告人受傷的程度極度輕微。
45.  意外是下午2時左右發生 ,原告人沒有即時向醫生求診,並繼續工作至同日下午6時16分,一日後才到伊利沙伯醫院的急症室求診,醫生的診斷是 Contusion (挫傷),也只給予兩日病假。之後原告人只是看跌打醫生。實際上,如以上所指,原告人只是取了13日病假,之後返回工作崗位。
46.  在工傷賠償程序上的表格7,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判為0.25% ,表格9也只是稍稍微調為0.75%.
47.  另一方面,原告人提交了兩份醫學報告。第一份由中九龍診所發出,表示原告人第一次求診的日子是2016年9月30日,這已是意外發生後的1年8個月。醫生指出被告人肩部並沒有明顯的壓痛,左肩的活動範圍減少,原告人只是被轉介做物理治療,並沒有批准病假。
48.  第二份醫學報告是由柏立基普通科門診診所發出,指出原告人首次求診是2018年8月27日,是意外發生後的3年7個月。醫生更加指出她的頭暈症狀不大可能與2015年1月的意外有關,也不是因過往任何內科或外科疾病復發造成。
49.  本席也留意到原告人於2016年6月26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8月20日及2018年12月24日,都有受傷或意外記錄。其中2018年4月13日是被路邊石躉絆倒,同年8月及12月更加是原告人在馬路上昏倒,之後被送院。
50.  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根本沒有任何醫學或客觀證據支持疏忽導致的因果關係,也缺乏醫學或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因意外導致有實質性或相當性的損害。
51.  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件勝訴機會渺茫。
延誤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損害
52.  意外發生至今已超過六年,兩位被告人需要調查意外及尋找目擊證人也有相當困難,而證人的記憶也可能變得模糊。
53.  地盤工程早已完工,原告人也只提供了三幅看更亭內外的相片,和一份一位名為吳田文的保安主任,於2018年6月寫的口供。
54.  再者,原告人現在提出的多項指控,例如混凝土車的司機沒有合適的牌照,和一些周圍的所謂知情人士對她說的話等等,但原告人未能提供混凝土車的車牌或司機的身份,也不知這些所謂知情人士的姓名。
55.  所以本席也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調查及舉證方面也處於不利和不公的處境。
案件的其他因素
56.  如以上所指,本席認為案件的延誤,是原告人的不作為。
總結
57.  本席認為,經考慮案件的所有元素,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凌駕時效期限,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在時限內期限後才展開是濫用法院程序。
58.  因此,陳聆案官的判決正確無誤,本席因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維持陳聆案官的裁決,即是撤銷原告人延展限期的申請,也同時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撤銷本訴訟。
59.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本案件(包括這上訴申請)所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然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黃麥朱律師行轉聘朱悅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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