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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保險的疏忽賠償申索。法庭判傷者須就意外負上全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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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7-18 14:22:2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5270&QS=%2B%7C%28DCPI3811%2F2019%29&TP=JU

DCPI 3811/2019
[2022] HKDC 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811號
--------------------
原告人
TSUI CHI HUNG TONY
第一被告人
YIP WAI MING trading as TAK CHEONG
PLASTIC MATERIALS FACTORY
第二被告人
WONG KA WAI (黃家威)
第三被告人
CHUN FU PLASTIC MANUFACTORY LIMITED
第四被告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2年5月25、26日及6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6月 24 日
-----------------
判案書
-----------------
引言
1.  本案是一宗因工業意外而引致之人身傷亡訴訟。
背景
2.  原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為雜工。在2015年12月4日(「意外當日」),他獲指示與第二被告人合作,從位於新界葵涌打磗坪街一棟大廈的公司收集塑膠廢料。原告人因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意外,並就其蒙受的人身傷害而提出申索賠償。
3.  第二被告人是一輛車牌為 SS4695的貨車司機,(「該貨車」),負責與原告人一起收集及運送該等塑膠廢料至第一被告人的工廠。
4.  第三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僱主及該貨車的註冊車主。
5.  第一被告人沒有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40(1)條購買有效的保險單。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2020年8月3日作出的命令,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獲准加入,成爲第四被告人,就責任及金額提出抗辯。
討論
沒有爭議的事項
6.  在本案中,原告人與被告人就以下事項並沒有爭議:—
(a)  在意外發生時,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之僱主;
(b)  在意外當日,原告人按指示與第二被告人合作,從位於新界葵涌打磗坪街一棟大廈的公司收集塑膠廢料,準備送返第一被告人的工廠;
(c)  原告人獲安排負責與第二被告一起收集及運送該等塑膠廢料至第一被告人的工廠。第二被告為該貨車的司機。原告人須要推籠車到大廈樓上收集塑膠廢料,裝滿籠車後再安排送到樓下升降機口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負責將籠車推上貨車;
(d)  因當天要收集大約2.5噸(應為「公噸」、下同)塑膠廢料,第一被告安排了四輛或以上的籠車給原告及第二被告收集塑膠廢料;
(e)  意外發生於廢料收集的最後一輪,當時籠車收集大約一噸或700-800公斤的廢料。因最後一輪的廢料相對比較重,原告人曾告訴第二被告他會在搬運籠車過程中給予幫助;
(f)  當籠車經貨車的尾板滑進貨車内時,籠車突然失去控制滑向在已進入了貨車内的原告人的胸部。原告人的左腳最終被翻側的籠車連同塑膠廢料壓傷;
(g)  兩位骨科醫學專家均認爲,原告人的左腳受傷完全是因2015年12月4日所發生的意外直接造成的。在2015年12月4日意外發生前,沒有與左腳有關的原有疾病;
(h)  原告人是在受僱期間因工作而受傷的;
(i)  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每月收入為$14,300(以每日港幣550元 x 每月平均26天工作計算)。以上計算的標準或數目已經在僱員補償案件DCEC 7/2017之中作出裁決;及
(j)  第四被告同意原告人因該意外而獲得的病假應該截至2016年9月,故此原告人於2016年12月或2017年7月1日復工是合理的。
爭議事項
7.  故此,在本案剩餘的爭議事項為:—
(a)  導致意外之原因,包括(1)籠車翻側之原因; 及(2)原告人在發生意外時身處之位置;
(b)  第一被告人是否因疏忽及/或違反僱主責任及/或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及《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而需要向原告人負責賠償;[1]
(c)  第二被告人是否因疏忽及/或違反申索書所申述《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之下的一般謹慎責任而需要向原告人負責賠償;[2]
(d)  若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疏忽 或違反一般謹慎責任,第三被告人是否要為第二被告人承擔替代責任;[3]
(e)  原告人是否應根據各被告人答辯書所指稱的共分疏忽而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或甚至需要付上全部責任。
責任問題
8.  本席同意代表基金管理局的梁嘉儀大律師(「梁大律師」)之陳詞,法庭在判定與訟各方的責任問題時,首先要考慮的議題是引致該意外的原因。而在本案中,導致該意外發生的事實原因 (factual cause) 分別是 (1) 籠車翻側;及(2) 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身處的位置。
9.  梁大律師就本案各證人在庭上所作之證供, 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作出詳細及精準之陳述及分析,本席樂意採納其內容作為判決本案事實過程之基礎。 
意外發生之原因
(1)  籠車翻側的原因
意外發生時籠車所運輸的塑膠廢料的重量?
10.  根據雙方的訴狀,最後一架籠車運載的塑膠廢料的重量,原本看來似乎是一個重要的事實爭議。原告人強調最後一架籠車約一噸重。雖然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抗辯書中聲稱該籠車的重量遠少於一噸,但第二被告人的口頭證供提到,他並不清楚最後一架籠車的實際重量,他的估計是700至800公斤,對他來說也可以界定為 「差唔多一噸」。第一被告人雖然並不在場,但他的證供是該籠車不可能重約一噸,因為該工業大廈已經很舊,升降機如果負重一噸,會不能運作。
11.  在聽取了證供之後,本席同意梁大律師之陳詞,在此方面仍然是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最後一架籠車的重量是多少。但正如梁大律師所說,這事實爭議並不像訴狀中看起來那麼重要。因為唯一在場的兩位證人,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把籠車翻側的原因歸咎於其重量 。事實上,他們兩位都不能就籠車翻側提出任何具體理由。
12.  沒有爭議的是,意外發生時正在運送的是最後一輪籠車。根據原告人的供詞,之前的幾輪,他把載了塑膠廢料的籠車從升降機 「打落」 地下,由第二被告人在地下接收;由於事發時運送的是最後一輪籠車,所以原告人與籠車一起乘升降機到地下。縱使原告人強調最後一架籠車很重,但他在盤問之下確認,運送期間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涉事的籠車有翻側的可能或危險。
13.  雖然原告人的口頭證供多次提及,他和最後一架籠車乘升降機到達地下停車場時,他向第二被告人說,這一籠車 「很甘」,(意思即是很重),亦多次提及自己幫第二被告人「磅住這架籠車,唔想批貨冧」;但從原告人在第二天被盤問的供詞之中可見,他並非認為這一架籠車的重量令其有倒冧的跡象或危險,他的擔心是「等陣冧咗就食唔到飯」。
14.  當被問及籠車翻側的原因,原告人表示「不知道」。
15.  換言之,在聽取了所有證人的供詞後,籠車翻側的原因仍然是不能確定,但本席同意梁大律師之說法,籠車運載的重量不大可能是翻側的主要原因。
運用手唧車把籠車通過傾斜的貨車尾板送到貨車車斗?
16.  由於該工業大廈裝卸區和貨車車廂之間的高度差異,貨車的尾板處於傾斜狀態,向貨車的車廂傾斜,這一點並沒有爭議。 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都說貨車尾板的傾斜度很高,第二被告人無法判斷裝卸區和貨車車廂之間的高度相差有多大,但他估計貨車尾板傾斜的角度約為30度。
17.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內提到:「事實上,如前述阿威以自己的積車將「籠車」積入車斗,只為貪快,但該最後一籠「籠車」較之前的重,因此,阿威當時分明是判斷錯誤,低估了該「籠車」的重量,致使該「籠車」在斜落車尾板時來得很急很快並在電光火石間向我壓過來;如果阿威不是貪快,而是以傳統的手法慢慢將「籠車」推入車斗內,那麼傾側的可能性變大大減低,就算有任何傾斜,我亦來得及走避或反應。」[4]從這一段證詞的內容看來,原告人似乎認為,籠車翻側的原因,是第二被告貪快,用手唧車把籠車推入貨車車斗引致。
18.  但當原告人接受第二被告人盤問時,被問及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內提到第二被告人「只為貪快」的理據時,原告人說:「我唔係咁意思。我即系話,咁都可以Sir到個籠車落個斗入面。」
19.  本席同意梁大律師之說法,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之前幾輪的籠車都是以相同的方法,運用手唧車把籠車橫向地通過傾斜的貨車尾板送到貨車車斗。之前的幾輪籠車,均沒有翻側。(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對於當日籠車的總數,均已沒有清晰的記憶,但第二被告人記得一定多於4架。換句話說,在意外發生前,最少有4架籠車以相同方式運送。)
20.  第二被告人補充,不單事發當日意外發生之前運送的幾輪籠車沒有翻側,他過往在該工業大廈以相同形式運送籠車到貨車車斗,亦從未發生過籠車翻側事件。
21.  故此,本席同意運用手唧車通過傾斜的貨車尾板送籠車到貨車車斗本身不是問題。
(2)  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身處的位置
22.  原告人在法庭的的口頭證供,清楚說明意外時他在貨車的車斗之內。關於這點的證據各方都沒有爭議。
貨斗內的狀況
23.  雖然原告人是在運送最後一輪籠車時,才跟籠車一起去到貨物裝卸區,但他未進入貨車車斗之前,已經看見貨斗內的狀況:籠車是橫向擺放,而且貨車車斗內放置了與原告人工作無關,相信是屬於第二被告的卡板。第二被告人對於當時有沒有卡板存放在貨斗內已沒有清晰的記憶。
24.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貨車車斗的闊度,足以擺放一架橫向的籠車,以及一架直向的籠車。沒有爭議的是,之前幾輪籠車均以橫向方式擺放在貨斗之內,因此即使沒有其他卡板,貨斗內的空間就只有籠車窄的一邊的闊度;如果如原告人所說,貨斗之內還有一些卡板存放,貨斗內的空間則更為狹窄。
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原告人的位置?
25.  對於第二被告人事實上是否知悉原告人當時的位置,本席同意梁大律師之陳詞,證據上明顯地顯示答案是否定的。不單止第二被告人的供詞否認這一點,原告人也承認他沒有問過 / 咨詢過第二被告人便衝入 / 跳入 / 行入貨斗入面「磅住」籠車。在盤問之下,原告人也同意他沒有跟第二被告人溝通過,第二被告人 「應該唔知道我跳咗入去」。
26.  正如梁大律師所說,問題是,如果第二被告人有小心謹慎行事,是否應該知悉原告人當時的位置?
27.  原告人的說法是:「佢可能唔知我跳咗入去,不過應該意識到我喺入面磅住。」原告人一度提到,第二被告人「一定睇到我」,原因是籠車是透明的,即使籠車滿載塑膠廢料,第二被告人也應該可以看見原告人的頭部。
28.  對此,第二被告人的解釋是,由於貨物裝卸區與貨車車斗高度的差異,即使原告人頭部的位置比籠車內的貨物為高,身在貨物裝卸區的第二被告人也有可能看不見原告人的頭部。而且,由於籠車以及貨物的重量,第二被告人在拉動手唧車的時候,要把自己的身體傾斜,因此他的身高會比較貨物為低 (視線因此被貨物阻擋)。
29.  第二被告人同意當原告人跟最後一架籠車由升降機到達地下時,原告人曾經跟第二被告人說話,實際的談話內容,第二被告人已沒有清晰記憶,但他同意有印象原告人曾說過 「磅住」之類的話。當時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正在把最後一架籠車,從貨物裝卸區L型彎位運送到貨車停泊的位置。
30.  在盤問之下,第二被告人被問及,根據他的證供,貨物裝卸區的L形彎位是一個幾秒鐘內覆蓋的短距離,而且面積不大,既然原告人在L形彎位時正與他交談,當被告人迅間消失蹤影,第二被告人有否設想過原告人當時正在貨車的貨斗之內?
31.  對此,第二被告的說法是,他有向貨車車斗內大叫,以確保沒有人在車斗之內,這是做物流的必定做法。當沒有回應時,第二被告人曾想過原告人可能去了洗手間或去了買飲品,因為附近有一部汽水機。
32.  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以上的解釋,並認為他沒有可能在短短幾秒之間能預見原告人在未通知他之前跳進車斗內。
第二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曾否大叫以通知原告人?
33.  第二被告人堅稱在意外發生前曾向貨車車斗大叫,而原告人卻堅稱沒有聽到。
34.  當原告人接受第二被告人盤問的時候,原告人同意當時停車場內的環境嘈雜。第二被告人問及,是否有機會他大叫了但原告人聽不見,原告人的答覆是:「有可能。」
35.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確曾向貨車車斗大叫,但可能因為現場環境嘈雜,原告人沒有留意或聽到。
對意外發生原因之裁決
36.  正如基金管理局在其陳詞提及,縱使書面的訴狀或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似乎把籠車的重量,及/或第二被告人貪快使用手唧車,視為意外發生的原因;但從原告人在法庭的口頭證供可見,他沒有把籠車翻側歸咎以上兩項原因 ,兩位在意外現場的證人,都不能夠提出籠車翻側的具體原因。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說,籠車翻側是純屬意外。故此本席裁定籠車的重量或用手唧車把籠車通過傾斜的貨車尾板送到貨車車斗都不是直接導致此意外之原因。
37.  本席認為,導致這次意外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人當時身處的位置。如果原告人並非在未有通知第二被告人之前突然跳入車斗內,即使籠車翻側,亦不會釀成該意外。對此,原告人的供詞是:「我都有責任,唔應該喺個斗入面幫佢磅住。」「我都要負少少責任,大致上唔關啊威事;趕住食飯,我冇問佢就衝入去磅住個尾。」「我承認我有責任,我冇諮詢阿威,行咗入去同佢磅住。」
38.  當然, 與訟各方的法律責任,是由法庭而非由原告人決定。但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何以認為自己要負上責任的原因,對於與訟各方的法律責任,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39.  根據原告人的供詞,他認為自己要負責任的原因,並非單單因為他衝入 / 跳入 / 行入 貨車車斗之內,更重要的是因為他沒有問過 / 諮詢過第二被告人,便進入貨車車斗之內。
40.  雖然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同到該工業大廈收集塑膠廢料返回第一被告人的工廠,但明顯地他們是有分工的。原告人的工作,是負責在樓上「執貨」,即把塑膠廢料收集、磅重、並包裝到籠車上。而第二被告人的工作,是負責把由升降機運送到地下的籠車,從貨物裝卸區運送都貨車車斗上。因此,把籠車運送到貨車車斗的手唧車,是第二被告人 / 第三被告人所擁有,並且由第二被告人決定是否使用。對於是否使用手唧車,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均沒有參與或決定權。
41.  本席相信是基於這樣的分工背景,第一被告人於盤問原告人時問道:「覺唔覺得自己多事幫佢,所以受傷?」雖然原告人的答案是:「唔覺得」。但從庭上的供詞以及盤問可見,把籠車送到貨車車斗,或協助磅住籠車,並非原告人的工作範圍。
42.  因此,第二被告人在主問證供時提到,當原告人說「磅住你」的時候,第二被告人的理解,是原告人會磅住他轉L形彎位。第二被告人說,他「無想過原告人會入咗車斗」。本席信納第二被告人在此方面之證供,並裁定原告人在沒有事先通知第二被告人便貿然跳入貨車車斗內正是導致此意外主要或應該說是唯一的原因。
各被告人的責任
43.  第一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當然有責任為原告人提供合理安全的工作系統、工作指示、安全的工作環境等等。
44.  但根據原告人在法庭上的證供,他對第一被告的投訴,主要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供工作指示。第一被告人不論在盤問原告人或自行作供期間,均對此作出否認。第一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期間提到,原告人知悉工作流程,以及跟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分工,是因為有人教導過他。原告人否認是第一被告人教他,說第一被告人當時並不在場,工作流程基本上是由第二被告人告知。
45.  雖然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之間的供詞出現矛盾,但作爲僱主的第一被告人並不在現場,而原告人承認第二被告人已經告知相關工序及工作範圍,而第一被告人亦合理地將這工序外判予第三被告人。所以本席認爲第一被告人對此意外沒有疏忽或違反僱主責任/或違反任何關於職業安全及健康修例或規例之責任。
46.  根據原告人的供詞,他並非因為不清楚工作流程而進入貨車車斗。原告人知悉他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分工。原告人作供時,多次提及當時「趕食飯」,「冇問過 / 冇諮詢過」第二被告人,亦沒有跟第二被告人溝通過,就「衝入 / 跳入 / 行入」貨車車斗。原告人當時進入貨車車斗,並非因應第一被告人給予的工作指示,亦非因為第二被告人作出相關要求。
47.  原告人的證供亦沒有提到有任何特別理由或跡象顯示,有關的籠車需要他「磅住」,相反,原告人確認當他把最後一架籠車由升降機運到地下停車場的過程中,沒有任何跡象顯示籠車有翻側的危險。原告人說「唔想批貨冧」,是因為擔心「等陣冧咗就食唔到飯」。在盤問之下,原告人被問及有否想過進入貨車車斗會有危險,原告人的答案是:「冇諗過。我都有責任,有諗就唔會入去磅住。」
48.  如以上所述,根據原告人「承認有責任」的原因、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就有關原告人跟第二被告人分工及工作範圍的證供和盤問所得的推論是:把籠車送到貨車車斗,或協助磅住籠車,並非原告人的工作範圍。第二被告人沒有可能在數秒之間能合理預見原告人會做出一些極度危險之動作。故此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作為他的僱主)亦不應該就該意外負上任何責任。
法庭就各方之責任的裁決
49.  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聲稱「沒有想過原告人會進入車斗」是合理的想法,而且認為原告人的行為是不能合理預見的。基金管理局的陳詞是,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在運用手唧車把籠車運送到貨車車斗之前,有向貨車車斗大叫,已盡了謹慎的責任,第二被告人沒有疏忽,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不需要為原告人的意外負上法律責任。本席同意並接納基金管理局就此方面之陳詞,並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需要就此意外向原告人負上任何責任。
50.  對於並不在現場的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行為更加不能合理預見。在這個情況下,第一被告人沒有責任就一般非原告人工作範圍的事情給予指示。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需要為原告人的意外負上疏忽或違反作為僱主的責任。
51.  因此,本席認同基金管理局的陳詞,裁定原告人對此意外事件應負上全部責任。理由在於,第二被告人有向原告人講解工作流程及範圍,但原告人在沒有詢問第二被告人的情況下進入車斗。
52.  基於原告人承認其進入貨車車斗的行爲是該意外引起的主要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應對此意外事件負上全部責任。
賠償金額
53.  就賠償金額問題,基於本席在責任問題上之裁決,將會作簡單交代。
傷勢和治療
54.  原告人於2015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到瑪加烈醫院的急診室。檢驗顯示,他的生命體征穩定。他很警覺。他的左腳有壓痛,腫脹和瘀傷。他的右手也發紅和輕度腫脹。左腳 X光檢查顯示骨折[5]
55.  2015年12月4日下午5時11分,原告人到屯門醫院的急診室求診[6]。他於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入住屯門醫院骨科。臨床上,他的左腳腫脹,中足到前腳。第1 至3 蹠骨區有壓痛。沒有神經血管損傷。左腳 X 光和體層照像術掃描顯示第4 蹠骨骨折和第 2蹠骨骨折,伴有 Lisfranc 損傷。 2015年12月17日,用螺釘和K線固定他的左腳骨折進行了閉合複位[7]
56.  原告人被屯門醫院骨科轉介至屯門醫院的假肢及矯形科 ,以安裝踝足矯形器。 他在2016年1月19日進行了一次安裝踝足矯形器的[8]
57.  原告人於2016年3月15日進行移除左腳的植入物的手術。
58.  於2016年3月31日,原告人被屯門醫院骨科轉介進行物理治療。 於第一次轉介,他從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4日進行了2次物理治療。在2016年7月7日的第二次物理治療轉介,原告人於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間進行了5次物理治療,並缺席了4次物理治療。
59.  於2016年3月31日,原告人轉介至職業治療門診服務進行工作康復。他缺席了2016年5月23日的首次預約。 期後他再次被轉介進行工作評估,並於2016年10月18日接受了治療。他接受了總共1次的職業治療。
骨科醫學專家意見
60.  於2018年4月19日,原告人接受骨科專家苗延舜醫生(「苗醫生」)的檢查。 苗醫生於2018年5月18日編製了一份個人專家報告。
61.  於2020年12月14日,原告人由苗醫生及高拔萃醫生(「高醫生」)(由第四被告人聘任)共同檢查。醫學專家在進行了體格檢查,審查了病歷和報告、X光片和調查公司進行之監測報告以及DVD之後,編製了一份日期為2021年3月30日的聯合骨科專家報告(「專家報告」)。 根據2021年8月30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的命令,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否則苗醫生2018年5月18日的單一醫學報告以及苗醫生和高醫生2021年3月30日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作為證據,而撰寫該報告的醫學專家無須出席審訊。
診斷和因果關係
62.  兩位骨科醫學專家均 認為原告人遭受:—
(1)  左腳Lisfranc損傷(左中足關節骨折/脫臼)。苗醫生提到屯門醫院骨科的報告,指出原告人的左腳Lisfranc損傷涉及第1、第2和第4蹠骨基底骨折[9]
(2)  胸壁挫傷,但很快消退,很可能是輕微的軟組織挫傷。
63.  兩位專家均認為,原告人的左腳Lisfranc受傷完全是因2015年12月4日所發生的意外直接造成的。在2015年12月4日意外發生前,沒有與左腳有關的原有疾病。
64.  高醫生的診斷還包括(1)原有疾病;和(2)共存和隨後的疾病。
(1)  原有疾病包括:—
(a)  適應障礙,抑鬱症,最後一次見精神科是在2012年,自殺未遂史。
(b)  PID L5 / S1 與由Dr PY Lau 進行內窺鏡輔助椎間盤切除術,2003。
(c)  背部扭傷 IOD 2001 伴有腰痛。
(d)  MRI 2007:右L5/S1椎間盤切除術和L5椎間盤切除術的患者狀態;右側L5/S1 關節下凹陷處3-4毫米舊打DIY痕輕度侵犯右S1神經根,無明顯間隙變化 ; 拒絕進一步手術;2008年嘗試硬膜外注射並有所改善。
(e)  原告人在聯合檢查中提供資料指2000年,他從高處跌下導致背部受傷及脊柱骨折, 需要2次手術和治療。在那次事件中,他停止工作(病假?)大約6-7年。
(2)  並存及其隨後的狀況是,原告人因意外而休完病假之後,於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復工,他換了幾份工作,在2019年7月中旬,他再次因工受傷,從2樓跌倒在地上導致背部受傷。 根據原告人提供的資料,他最後一次的背傷於2020年12月16日判傷。
65.  苗醫生認為,原告人目前的背痛和右下肢癥狀比較有可能是預先存在的,與這次意外無關。
治療和預後
66.  苗醫生認為,原告人接受的治療符合標準,適合他的臨床情況。他的左腳傷勢已達到最大醫療改善(“MMI”)。(在2018年5月18日的個人報告中,苗醫生已經認為原告人已經到達了MMI。原告人左腳的預後至多是良好的。他仍然患有持續的左腳疼痛。在聯合檢查中,中足仍有壓痛,左小腿肌肉嚴重萎縮。原告人的左腳疼痛很可能會持續下去,尤其是勞累或長時間負重後,尤其會惡化。苗醫生認為,原告人需要根據需要頻繁接受對症治療。苗醫生進一步指出,原告人的日常活動基本上仍然是獨立的,但他的運動耐力在意外發生後受到不利影響。 他的行走 /站立的耐力以及從事劇烈工作的能力也會因該意外而受損。
67.  高醫生認為,原告人對康復的依從性並不理想,因為他不僅在2016年4月沒有在屯門醫院進行物理治療,而且在2016年5月23日也缺席了屯門醫院的職業治療。在進一步轉介進行職業治療後,原告人於2016年10月18日出席了,並拒絕接受進一步的職業治療。高醫生認為,關於原告人左腳的傷勢,根據屯門醫院物理治療的醫療報告,到2016年4月下旬,他的康復情況已經達到相當令人滿意的功能狀況,在2016年9月的物理治療結果更進一步證實了他的良好恢復和已停滯的狀況:—
-  患者無需協助之下獨立行走,穩定性滿意
-  左腳疼痛沒有改變
-  左腳踝的活動範圍在整個治療過程中相若[10]
68.  高醫生認為,在進行聯合檢查時,原告人因意外引致的左腳受傷,即使不是完全康復,亦基本可得到良好的恢復。除了左足區域的間歇性疼痛外,沒有其他明顯的異常或問題。 聯合檢查時也證實他的左腳受傷恢復良好,左腳區域觸診時沒有壓痛或任何疼痛。
69.  就上述原告人左腳傷勢的證據,高醫生認為預後應為良好至極好。
70.  高醫生認為,原告人案件中左中腳可能輕度殘餘疼痛,不應對其日常活動、自理活動、使用公共交通設施及恢復意外前的運動構成重大障礙或阻礙。從醫學角度來看,相對於原告人已良好恢復的左腳傷勢,原告人複雜的多處脊柱損傷、疾病和手術,這些損傷、紊亂和手術的的因素,對他考慮恢復意外情的體育活動應該構成更重要和主要的障礙和或阻礙。
71.  針對高醫生的意見,苗醫生表示,2007年腰椎MRI顯示右L5/S1椎間盤切除術和L5椎間盤切除術,右側L5/S1關節下凹陷處的疤痕輕度侵犯右S1神經根,無明顯間期變化。他的背部的和右下肢癥狀很可能與他先前存在的癥狀有關。他在意外發生前5年的工作能力是正常的。苗醫生認為,目前的左腳疼痛和損傷是這一次意外造成的直接結果。
72.  本席接納高醫生上述之分析及意見。
病假和工作能力的評估
73.  苗醫生認為,發放至2016年12月14日的病假應該得到認可。他認為,原告人很難回到受傷前的工作,因為劇烈的工作會導致他的左腳疼痛嚴重加重。 由於這次意外,他的行走和站立耐受性將受到損害。 他應該考慮轉做不需要經常舉起重物(例如不超過20公斤)的工作,例如停車場服務員,辦公室清潔工或類似性質的工作。他的就業能力受到嚴重損害,由於這次意外,他將會有更大的機會失去工作。
74.  高醫生認為,原告人應能於2016年9月左右,即意外發生後約9個月,適合及有能力恢復做意外前的工作,而不會因左腳傷勢而導致及促成的工作效率和成效受到任何重大損害。
75.  高醫生未發現任何醫療指征或任何客觀證據或特徵,建議原告人考慮轉做較輕體力需求及較少的體力消耗的其他工作。可是,由於原告人的脊椎疾病引致原告人長期有多次脊椎傷害、手術和多年缺勤和工作史,這肯定會對他恢復僱傭工作造成重大且絕對重大的不良影響,這絕對與2015年12月4日意外所造成的單一左中足Lisfranc傷害(骨折)/ 脫位)沒有有任何因果關係。
76.  本席接納高醫生在此方面之意見。
損傷評估
77.  苗醫生評估原告人因意外而直接蒙受4%的全人損害(「IWP」)及6%的收入能力損失(「LEC」)。
78.  高醫生評估原告人因為這次意外引起的IWP為1.5%,LEC為~1.5%。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PSLA”)
79.  在修訂後的損害賠償聲明(「RSOD」)中,PSLA的申索金額為港幣750,000元。考慮梁大律師在本案引用的案例,本席同意第四被告人的看法認為原告人在此項目中的申索嚴重過高。
80.  根據本案的案情及以往的案例,本席認為本案的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合理賠償額應為港幣180,000元。
審前收益及強積金損失
81.  基金管理局就原告人於意外時的收入每月港幣14,300元,以及直至2016年12月14日的病假並沒有爭議。
82.  在盤問期間,原告人聲稱在病假完結後的數個星期找到腸粉廠的工作,但確實日子已不能清楚記起。基金管理局同意採納原告人在RSOD中的說法,假設原告人在2017年1月開始復工,即假設原告人於意外後13個月才復工。
83.  換言之,原告人由意外當日(2015年12月4日)直至2017年1打月復工期間所蒙受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為:港幣14,300元 x 13 月 x 1.05 = 港幣195,195元。
84.  基金管理局的陳詞是,自2017年1月復工後,原告人再沒有收入及強積金的損失。
85.  原告人有能力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崗位,或做相同性質,或者性質類似的工作。
86.  原告人在復工後所賺取的酬勞,與意外前相若,甚至更高。
87.  雖然原告人曾轉換了幾份工作,但原因與意外所造成的傷患無關。
88.  除了2019年7月24日因發生另一件工傷意外而需要停工外,原告人於每次轉工,都有能力在短時間(不多於一個月)之內找到新的工作。
89.  原告人現在的月薪港幣16,000元,也是比本案意外發生時的薪酬更高。
90.  因此,本席同意基金管理局的陳述,判定原告人因2015年12月4日的意外引致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總數為港幣195,195元。
未來收入損失以及喪失工作能力
9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爲原告人沒有未來收入損失或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因此不應該得到這兩項賠償。
專項賠償
92.  基金管理局同意醫療開支港幣1,930元的索償金額。
93.  在盤問期間,原告人同意港幣2,000元的交通費索償金額過高,因為他是乘坐輕鐵(而非的士)到屯門醫院覆診或接受治療,每程來回的交通費約港幣12元。根據醫療開支列表,原告人到屯門醫院求診的日子大約有17天,因此他所花費的交通費應為港幣204元。
94.  在盤問期間,原告人承認並沒有因為這次意外作出任何滋補食物的開支,因此,本席裁定這個項目不應得到任何賠償。
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95.  根據醫療費的列表[11],原告人於2016年11月之後再沒有醫療費開支。因此,本席同意基金管理局的意見,認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的索償。故此,這個項目不應得到任何賠償。
感恩為家庭成員服務
96.  原告人就小兒子提供服務的索償,不但沒有任何證據支援,索償的理據更與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相抵觸。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申請此項賠償。
預付款和已經收取的僱員補償
97.  在盤問之下,原告人同意他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14日期間,在第一被告人處收取的款項,總數為港幣154,386元,扣除2015年12月於意外前的3天工資(港幣 550 x 3 = 港幣1,650元),應給予的扣減的病假期間預付款,應為港幣152,736元。
98.  因此,原告人在本案判定的賠償金額之中,應給予的扣減總金額為:港幣152,736元 + 港幣63,516元(僱員補償)= 港幣216,252元。
金額總結
99.  基於以上之討論,如果本案中之被告人需要為此意外負上責任,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案中可以得到的賠償金額為:—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失
HK$180,000
(2)
審訊前之收入損失
HK$195,195
(3)
未來收入損失
HK$0
(4)
收入能力損失
HK$0
(5)
特殊損失賠償
HK$0
(6)
醫療開支 (專項賠償)
HK$1,930
(7)
交通費 (專項賠償)
HK$204
小計
HK$377,329
扣除:
預付款和已經收取的僱員補償
(HK$216,252)
索償合共:
HK$161,077
總結
100.  基於本案的證人供述及相關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須為該意外中所受之傷害負上全部責任,故此不應該得到任何賠償。由於該意外是完全因為原告人之疏忽而造成,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並同時命令撤銷原告人之索償。
101.  根據終審法院在胡振華 訴 周貴賢 [2019] HKCFA 48 的判決,當基金管理局加入訴訟時,倘若原告人向僱主的索償未能成功,根據「訟費跟隨訴訟結果」(costs follow the event) 的原則,基金管理局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應由敗訴的原告人承擔。
102.  故此,就訟費方面,本席現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及基金管理局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此判案書發下判決14日內提出申請,暫准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103.  最後,本席在此特別感謝梁大律師就此案中向法庭作出之協助。


( 李樹旭 )
區域法官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2022年5月25及26日親自應訊;2022年6月2日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四被告人:梁嘉儀大律師,由鄭楊律師行延聘


[1]  見文件冊第 7-10 頁/ 第 3.1-3.3 段
[2]  見文件冊第10-11頁 / 第 3.4 段
[3]  見文件冊第 7頁 /第 3段
[4]  見文件冊第 21項 / 第 112頁 / 第 23段
[5]  見文件冊第142頁
[6]  見文件冊第146頁
[7]  見文件冊第144頁
[8]  見文件冊第143頁
[9]  見文件冊第 179 頁 / 第 52-53, 56(i) 段
[10]  見文件冊第 182頁 / 第 63 段
[11]  文件冊第48項 / 第4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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