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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申索僱員補償,法庭裁定意外不曾發生。僱員不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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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5-6 10:43:1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僱員申索僱員補償,法庭裁定意外不曾發生。僱員不是因意外而受傷,僱主補償責任不成立,申索被撤銷。


DCEC 638/2017
[2021] HKDC 1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6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KWOK TAK CHOI
第一答辯人
YEUNG KIN LEUNG trading as
MOK CHEONG GLASS ENG
第二答辯人
HING LUNG INTERIOR DESIGN AND   ENGINEERING LIMITED
第三答辯人
陳富榮
第四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8月10日及11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8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是關於申請人聲稱他在2015年12月24日大約早上2時30分,在位於彌敦道72號與堪富利士道交界的花旗銀行分行(“該銀行分行”)外工作時,從一道放置於堪富利士道的路面的鋁梯失足墮下,導致左手腕骨折(“該意外”),申請人據此向本案的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申請人在本案一直有法律援助,直至2020年12月17日,申請人改為親自行事。
2.  申請人指稱,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他是受僱於第三答辯人,被第三答辯人指派往該銀行分行外面工作。
3.  以下是不爭議的事實:—
(1)  在2015年12月中,第二答辯人承判了該銀行分行的更換玻璃外牆的小型工程(“該工程”),第二答辯人把該工程判了給第一答辯人。
(2)  第一答辯人把該工程再判給第三答辯人。
4.  申請人表示不知道第三答辯人的地址,也無法聯絡第三答辯人。申請人針對第三答辯人的申請書,是按照法庭在2019年10月17日的頒令,以在報章刊登通告的方式,送達予第三答辯人。第三答辯人從來沒有在本案中有任何行動。
5.  鑑於上文[3]的分判關係,申請人的申索對象,包括第一和第二答辯人[1]。同時,因為第三答辯人不知所踪,申請人的申索對象,也包括第四答辯人[2]
A.  各方的案情
6.  申請人的案情,是該意外確曾發生,他在該意外中受傷,按該條例的規定,第一、第二和第三答辯人有責任支付僱員補償給他。同時,因為第三答辯人不知所踪,第四答辯人按照《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條的規定,也有責任向他支付僱員補償。申請人親自作供,支持他的案情。
7.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認為該意外沒有發生,答辯人不是因為該意外而受傷。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安排了3位證人在審訊中作供,他們分別是:—
(1)  第一答辯人;
(2)  第二答辯人(“興隆")的項目經理,陳君樂先生(“陳先生”);
(3)  舒耀鱗先生(“舒先生”)。
8.  第四答辯人的立場,與第一和二答辯人的立場相同。第四答辯人沒有證人。
9.  本案中,有一份日期為2021年1月20日的聯合專家報告(“該報告”),是由申請人委任的傅醫生(Dr. Fu Wai Kee)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委任的林醫生(Dr. Lam Kwong Chin)聯合撰寫的。
B.  有關補償責任
B1.  法律原則
10.  本案的是非曲直,在於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3]案中列舉了相關的原則:—
(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11.  倘若證人在案件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4]
B2. 申請人的證供
12.  本席認為,申請人不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不符,不合邏輯,前後矛盾,明顯是不可信的。
13.  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表示,2015年12月24日凌晨時份,發生了以下的事情:—
“(2)  2015年12月24日凌晨12時左右,我與僱主陳富榮及一名同事當日在牛頭角做一單工程完工後便在附近一間茶餐廳晚膳。期間,陳富榮用手提接到“亞良”(即本案第一答辯人楊健良Yeung Kin Leung)的來電,要求我們到早前我們在2015年12月中左右在花旗銀行位於香港九龍彌敦道72號的彌敦道分行(“該銀行分行”)做了幾天工的安裝外牆藍色玻璃幕的工程做清理拆用來臨時固定剛黏了固定玻璃膠的藍色玻璃幕間涉著的那些木方條,因銀行方面唔滿意要求派人趁假期銀行未營業前即去清理拆木方條。亞良向陳富榮表示如我們不去做清理拆木方條,就不會支付早前那幾天的安裝外牆藍色玻璃幕的工程的工錢給我們,並表示這個清理拆木方條工會計番錢俾我們。
(3)  陳富榮便立即吩咐我去該銀行分行做這個清理拆木方條工。我當晩凌晨怱忙携了一把鋁梯便照陳富榮的吩咐逕自呼召了一輛小型客貨車乘車出彌敦道的到該銀行分行。
(4)  下小型客貸車後行到該銀行分行門外外牆裝有藍色玻璃幕的範圍大概凌晨2時左右,沿途經過我見該銀行分行內有亮燈,我想該銀行分行大概當日還有其他裝修執漏工程進行吧。因該銀行分行位於彌敦道路口交界位當眼處加上是日已是平安夜有聖誕燈飾,街上交通及行人不算稀疏當應該有人見我拿著鋁梯去做清理拆木方條工。
(5)  當時我攀上鋁梯離地面約1.5米用徒手拆除在外牆藍色玻璃幕間涉著的木方條,由於該藍色玻璃幕範圍的地面是暗斜,鋁梯放置並不平穩,就在我差不多拆清藍色玻璃幕間的木方條開始從鋁梯行落地面時,鋁梯突然反轉導致我從鋁梯跌下受傷。”
14.  申請人在盤問下表示,該意外大約在早上2時30分發生,在該意外發生後,他立即用他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致電第三答辯人。申請人說當時他有兩部手提電話,一部的電話號碼是53** ****(“A號碼”),另一部的電話號碼是56** ****(“B號碼”),他當時是用A號碼的手提電話致電第三答辯人的。第三答辯人大約10分鐘後到達現場,在了解情況後,第三答辯人建議申請人儘快求醫,第三答辯人會處理現場餘下的事情。申請人之後乘的士往廣華醫院急症室,的士車程約10分鐘,他在早上3時前抵達廣華醫院急症室。
15.  申請人在盤問下同意,距離該意外現場最近的醫院,是伊利沙伯醫院,不是廣華醫院。申請人被問到為甚麼乘的士去廣華醫院而不是去伊利沙伯醫院,申請人表示廣華醫院有提供中醫的跌打治療,他當時以為左手傷勢不是很嚴重,接受中醫的跌打治療便可以了,所以選擇了去廣華醫院。
16.  申請人所說的時間,與廣華醫院急症室的紀錄不符。
(1)  廣華醫院急症室發給申請人的標籤貼紙,上面寫有“24/12/2015 04:28”,廣華醫院在他們回答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的信件中(“該信件”,信件日期為2021年1月8日),“04:28”是申請人在廣華醫院急症室登記的時間。
(2)  廣華醫院急症室的紀錄同時顯示,申請人是在04:34接受分流站護士的檢查。
(3)  申請人在作供時表示,他抵達急症室後,很快便進行登記,之後很快便去了分流站。申請人在盤問下被問到,如果他的證供屬實,為甚麼文件顯示他是在早上4時28分才進行登記,之後在早上4時34分才進行分流。申請人辯稱,標籤貼紙是在他與醫生會面後才給他的,上面顯示的“04:28”,是他與醫生會面後的時間。
(4)  申請人的說法,明顯地被該信件反駁了。根據廣華醫院在該信件中的說法,無可置疑地,“04:28”是申請人在急症室登記的時間。未在急症室做任何登記,是不可能與醫生會面的。
17.  申請人說選擇前往廣華醫院而不是前往最近事發地點的伊利沙伯醫院,是因為廣華醫院有提供中醫的跌打治療。然而,當天凌晨,申請人不是去廣華醫院的中醫部門求醫,而是去廣華醫院的急症室。
18.  申請人初時表示,他是被指派去該銀行分行外進行“清潔玻璃”的工作,後來改變說法,表示是被指派去進行拆除支撐玻璃的木方條的工作。對於這個說法上的重要轉變,申請人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1)  申請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1月15日的聲明書(“該聲明書”),申請人在當中向勞工處提供了有關該意外的資料。 在該聲明書中,申請人表示在該意外發生時,他是正在進行“清潔玻璃”的工作。在整份聲明書中,申請人完全沒有提到任何清拆木條的事情。
(2)  申請人被問到為甚麼在該聲明書中,他說當時進行的工作是清潔玻璃,不是清拆木條。申請人聲稱該聲明書的內容,不是他提供的;這顯然不是事實。該聲明書,是申請人仍然有律師代表的時候,由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披露的,該聲明書上有申請人的簽署。申請人不可能說該聲明書的內容,不是他已經同意了的事實。
(3)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開展本案的時候,在日期為2017年3月21日的申請書的第4(3)(b)段是這樣說的: —
“At about 0230 hours on [24 December 2015], the Applicant was instructed by the said 陳富榮 of the 1st Respondent to clean a glass of the Bank by using an aluminum ladder. While the Applicant was descending from the aluminum ladder to the ground after he had finished the cleaning work, the aluminum ladder suddenly flipped over due to the uneven floor and no manpower was assigned to hold the aluminum ladder. As a result, the Applicant sustained injuries.”(底線後加)
該申請書的內容,經申請人在2017年3月21日簽署的屬實申述證明屬實。
(4)  申請人在該申請書中,也是說當時是被指派往該銀行分行清潔玻璃,沒有提到任何拆除木方條的工作。申請人在盤問下被問到,為甚麼他現在的說法和他在該申請書中的說法截然不同,申請人不能給予任何合理的解釋。
(5)  本席認為,清潔玻璃和拆除木方條是兩項完全不同的工作,倘若申請人的案情屬實,他不可能前後有兩種不同的說法。
19.  申請人就着為甚麼要在2015年12月24日凌晨時份往該銀行分行外面拆除木方條,不能給予合理的解釋。
(1)  根據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2段的說法,拆除木方條的工作有緊急性,原因如下:—
“…… 因銀行方面唔滿意要求派人趁假期銀行未營業前即去清理木方條。亞良向陳富榮表示如果我們不去做清理木方條,就不會支付早前那幾天的安裝外牆藍色玻璃幕的工程的工錢給我們,並表示這個清理拆木方條工會計番錢俾我們。” (底線後加)
(2)  在申請人作供時,本席向申請人查詢他的證供中“趁假期”的意思,是趁甚麼假期,申請人說是聖誕假期。代表第四答辯人的林大律師指出,2015年12月24日(星期四)是工作天,聖誕假期是12月25日才開始。
(3)  本席認為,倘若該銀行分行的要求是必須“趁假期”移除木方條,那麼第三答辯人和他聘請的工人其實是可以在12月25日和26日的兩天聖誕假期和12月27日的星期日,進行拆除木方條的工作,申請人根本不需要在12月24日凌晨去做此項工作。
(4)  如果該銀行分行要求在2015年12月24日銀行營業前,必須完成清拆木方條的工作,那麼這項工作便有緊急性;然而,這不是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的證供,是該銀行分行要求他們“趁假期”做這項工作。
20.  申請人在盤問下同意,在他們進行該工程的時候,該銀行分行有派出保安員,全程監察他們。倘若該銀行分行要求他們為該工程進行執漏,為了保安的緣故,該銀行分行不可能不派出保安員在場監察,也不可能要求他們在沒有保安員監察的情況下在深宵於該行外面進行活動。
21.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的證人的證供,特別是舒先生的證供和由舒先生代表該銀行分行簽發給第二答辯人的完工證明書(“該完工證明書”),清楚地證明了該工程已於2015年12月22日前完成,包括了所有拆除木方條的工作,皆已於當天前完成。申請人的證供,顯然與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的證人證供和文件證據不相符。
22.  本席拒絕信納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指稱該意外曾經如他所說的發生,這不是事實。鑑於申請人在這關鍵事項上的證供不實,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在其他事項上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本席完全地拒絕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B3.  第一答辯人的證供
23.  第一答辯人的證供要點如下:—
(1)  他從事玻璃安裝的工作,在2010年年底開始經營幕昌工程公司(“幕昌”)。幕昌一般接到工程後會外判予判頭,幕昌沒有聘請工人。
(2)  他從事玻璃行業已經25年,他知道2015年的時候,玻璃工人的日薪一般約HK$850-HK$900。在2015年的時候,巿道雖好,但一般來說,一名玻璃工人只會在一個地盤工作幾天,並且很少可以在一個地盤完成了工作後,緊接着在另外一個地盤開始工作。他曾經受僱在大公司做玻璃工長散工,即使受僱於大公司,每月都只會開工約20天。
(3)  在2015年12月中,第二答辯人承接了該工程,然後把該工程判給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把該工程判給第三答辯人。
(4)  該工程於2015年12月18日(星期五)該銀行分行關門後開工,清拆原有玻璃外牆和安裝新的玻璃外牆,固定的工作在一天內完成,12月20日已經可以拆除木方條和進行清潔,並在同日把該工程的場地交還予第二答辯人。
(5)  於2015年12月24日大約早上2時30分,沒有任何有關該工程的工作在該銀行分行外進行。
(6)  他不認識申請人。
24.  第一答辯人在盤問下,證供清晰和直接,他的證供在盤問下不見動搖。
25.  申請人在盤問第一答辯人時,邀請第一答辯人看一份關於申請人的B號碼的電話通訊紀錄(“該紀錄”)。根據該紀錄,在2015年12月27日的下午7時32分,B號碼的電話曾經與第一答辯人的手提電話有一段29秒的通話,第一答辯人同意這一點,但第一答辯人表示不記得曾經與申請人有一次電話通話,也不記得通話的內容(如果他曾與申請人作電話通話的話)。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指稱,第一答辯人沒有說出實情,實情是第一答辯人是認識申請人的,第一答辯人於2015年12月27日主動致電申請人,商談有關該意外的事情。本席認為,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批評,是欠缺說服力的。
(1)  該紀錄顯示,申請人不時有致電香港賽馬會投注或者查詢他的投注戶口的情況,這些電話號碼是1881、1885、1886,申請人在盤問下,確認了這一點。換言之,該紀錄顯示B號碼的電話曾經與某號碼的電話通話,這個通話可以是對方致電B號碼,也可以是B號碼致電對方。該紀錄顯示的2015年12月27日的通話,究竟是哪一方致電對方,其實是不清楚的。
(2)  申請人在盤問第一答辯人時提出的這一點,申請人在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中(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均是代表他的律師準備的)完全沒有提及,在申請人的書面開案陳詞中也沒有提及。申請人在盤問時忽然提出這一點,對第一答辯人不公平,第一答辯人沒有任何機會對申請人的說法予以查證。第一答辯人忽然被問起一段5年多前的29秒的電話對話,第一答辯人表示對此沒有印象,是可以理解的。
(3)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第三答辯人在2015年12月26日左右,支付了約HK$2,000給他,這是申請人在12月24日凌晨往該銀行分行拆除木方條的工錢。第三答辯人在2016年1月左右,透過工友支付了約HK$4,200給他,這是申請人做該工程的工錢。申請人是在2016年起,才不能再聯絡第三答辯人。
(4)  換言之,在2015年12月的時候,申請人可以聯絡第三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後,第三答辯人立即趕赴現場察看申請人的情況,在12月26日左右,又支付了12月24日凌晨工作的工錢給申請人。申請人是第三答辯人的僱員,根據申請人自己的說法,於2015年12月下旬的時候,第三答辯人一直履行作為僱主的責任。申請人從來沒有指稱,在2015年12月下旬,第三答辯人有推卸有關該意外的責任的舉措。在這個背景下,在2015年12月下旬,有關該意外的責任,應該是申請人和第三答辯人之間商談的事情。指稱第一答辯人在2015年12月27日主動致電申請人商談關於該意外的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5)  本席認為,申請人指稱第一答辯人曾於2015年12月27日下午7時32分致電給他,商談該意外的事情,這個說法,是沒有合理的證據基礎的。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可以動搖第一答辯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6.  申請人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表示,他曾在2020年10月15日發出一份質詢書,要求第一答辯人提供他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以此證明他於該意外當天,曾否致電第三答辯人,但第一答辯人沒有回應。其實,第一答辯人在他的日期為2020年11月12日的誓詞中回應了這一點:第一答辯人表示,他向電訊供應商作出了查詢,獲告知通話紀錄只會保存2年,而申請人要求的時段遠於2年前,電訊供應商不能提供有關紀錄。第一答辯人在他的誓詞中,附有電訊供應商的書面回覆,以作證明。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誓詞內容,沒有質疑。
27.  本席信納第一答辯人的證供。
B4.  陳先生的證供
28.  陳先生的證供要點如下:—
(1)  他於2009年開始受僱於興隆,擔任資深項目經理。
(2)  在2015年12月中,興隆承接了該工程。因為涉及保安理由,該工程的所有工作,即使是微小的工作,也必須有保安員在場監察,以及必須在該銀行分行指定的時間進行。
(3)  陳先生是該工程的項目負責人。承接了該工程後,興隆將整個工程判給了第一答辯人。
(4)  該銀行分行指定了該工程的時間,是由2015年12月18日(星期五)下午6時至12月21日(星期一)上午9時,即必須在12月21日(星期一)上午9時前完成。
(5)  陳先生於12月20日深夜或者21日凌晨往現場巡視,確認該工程已經完成,包括已經拆除所有木方條,沒有任何事項要跟進。陳先生於12月21日,代表興隆在該完工證明書上簽署。該銀行分行的代表,於12月22日在該完工證明書上簽署。
29.  陳先生的證供清晰,其可信性和可靠性,完全不受盤問的影響。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證供。
B5.  舒先生的證供
30.  舒先生的證供要點如下:—
(1)  他在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間,受僱於一所顧問公司,被指派往花旗銀行的產業部工作,負責處理花旗銀行大部分分行的工程和裝修,職級是項目經理。
(2)  花旗銀行的政策,是所有工程進行期間,基於保安的原因,必須有保安員在場監察,並且在指定時間進行。
(3)  就着該工程,他在2015年12月的時候,有與陳先生聯絡。在2015年12月22日,他驗收了該工程,並且代表花旗銀行方面在完工證明書上簽署。如果當時仍然有支撐玻璃的木方條未被拆除,舒先生不會在該完工證明書上簽署。
31.  本席注意到,該完工證明書上註明:—
“Remark: This is to Certified[5] the above works have been completed with Client’s satisfactory level and accepted quality.”
32.  舒先生是一名獨立的證人,與本案的任何訴訟方均沒有利害的關係,他的證供與該完工證明書是一致的,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B6.  補償責任不成立
33.  基於法庭信納的證據,本席裁定該意外不曾發生,申請人不是因為該意外而受傷的,補償責任不成立。
34.  基於這項裁決,申請人的申索必須被撤銷。
C.  有關補償金額
35.  為了完整起見,本席會就補償金額作出討論,作為附帶意見。
36.  申請人在2015年12月24日的時候,是53歲。
37.  於2018年1月24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38.  申請人獲得的病假,是由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10日,共748天。
39.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對委員會的評估提出了上訴,認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應為2%。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同時爭議病假的時段,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主張大約9個月的病假,已經足夠。第四答辯人支持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立場。
40.  本席考慮了該報告中,傅醫生和林醫生的意見。
(1)  兩位醫生在2020年10月27日對申請人作出評估,兩位醫生同意,X光顯示申請人左手腕的骨折,已經妥當地癒合,不過申請人左手腕仍有輕微觸痛,活動能力也有些微限制。
(2)  兩位醫生同意,申請人沒有腕管綜合症。
(3)  兩位醫生就着以下的事情,有不同的意見:—
(a)  就着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傅醫生認為應該是5%,林醫生認為應該是2%。
(b)  就着合適的病假時間,傅醫生認為申請人獲發病假證明書的時間是合適的,林醫生則認為合適的病假時間應為9個月左右。
(4)  兩位醫生的分歧,在於傅醫生全盤接受申請人所聲稱的症狀和不適,但林醫生則認為比較可靠的評估,應該是根據申請人的傷勢和客觀的醫學檢查而作出的。林醫生指出,申請人在之前接受醫生、治療師或者評估師的檢查時,或未盡量展示他的可活動能力。
(5)  本席認為,林醫生的意見,比較可取。
(a)  從申請人的覆診紀錄可見,醫生多次記錄“EPL intact, no CTS”。EPL是Extensor Pollicis Longus,CTS是Carpal Tunnel Syndrome。客觀的醫療紀錄顯示,申請人的肌腱和神經沒有受損,沒有腕管綜合症。
(b)  翻閱廣華醫院給予申請人的病假,很多時候在某次覆診給予申請人的病假,是至下一次的覆診日期為止。這樣的話,不代表在醫學上,申請人真的需要那麼多病假。
(c)  本席在申請人的醫療紀錄中,除了申請人的投訴外,看不到有客觀的醫學證據,足以支持申請人可以享有長達超過2年的病假。
(d)  本席認為申請人誇大了他的傷勢,這點是林醫生考慮了,但傅醫生沒有考慮的。
41.  本席接納林醫生的意見,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是2%,申請人可得的合理病假時間是9個月。
42.  在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方面,本席的意見如下:—
(1)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在2014年,已經是受僱於第三答辯人,申請人沒有提到他同時受僱於其他僱主。在2015年12月24日前,申請人是否已經連續受僱於第三答辯人超過12個月,這點則不清晰。無論如何,適用的計算每月收入的方法,應該是該條例第11(1)(b)條中指明的方法。
(2)  鑑於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本席不能依賴申請人提供的數字計算每月收入。在這方面,可信和可靠的證供來自第一答辯人。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供,玻璃工人日薪約為HK$850-HK$900,每月大約工作20天。
(3)  據此,每月收入應為HK$875 x 20 = HK$17,500。
43.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表示,根據申請人出示的單據,他在2015年12月份,在公立醫院支付了HK$500的醫療費用。
44.  綜合上述各項,在該條例下的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1)  第9條下的補償:—
HK$17,500 x 2% x 72 = HK$25,200
(2)  第10條下的補償:—
HK$17,500 x 9個月 x 4/5 = HK$126,000
(3)  第10A條下的補償:
HK$500
(4)  補償總額:—
HK$25,200 + HK$126,000 + HK$500 = HK$151,700
利息的計算為由聲稱發生該意外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直至付款日,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45.  如果補償責任成立的話,申請人可以得到上述的補償金額連同利息。然而,本席裁定了補償責任不成立,故此申請人不會得到任何補償金額。
D.  結論
46.  本席裁定申請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47.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
(1)  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申請人支付予第一、第二及第四答辯人;本席同時給予大律師證書。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2)  申請人在本案獲法律援助期間,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倘若沒有任何訴訟方在14天內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該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48.  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本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四答辯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林敏純大律師代表


[1]   參見《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24條
[2]   參見《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條
[3]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77]-[81]
[4]   MA (Somali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11] 2 All ER 65, [31]-[33]
[5]   s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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