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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追討僱員補償敗訴。僱員提出上訴,上訴庭作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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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5-6 10:41:2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僱員追討僱員補償敗訴。僱員提出上訴,上訴庭作出命令,僱員須將訟費保證金$200,000 繳存法院,法院才能夠處理上訴。


CACV 434/2018
[2021] HKCA 10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434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4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CHEUNG SAU LIN
答辯人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月8日、7月12及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2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向答辯人追討賠償,被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原審法官」) 駁回申索。其後申請人就原審法官於2018年8月7日頒發的判案書提出上訴。現答辯人就申請人的上訴作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   經閲讀訴訟雙方送交法院存檔的證據和陳詞後,本庭認為,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答辯人的申請適宜以書面方式處理,無需進行口頭聆訊。
基本案情
3.   申請人本為答辯人的僱員,在答辯人開設的,位於新界東涌富東街6號富東廣場1樓101號的餐廳任職侍應生。2014年8月22日,申請人於餐廳內發生意外,在廚房入口位置被地上的金屬架或管道絆倒。她向前跌,然後雙膝和右手着地。申請人於意外當日並無求醫,但其後分別前往幾家醫院的多個部門求診及接受治療,包括北大嶼山醫院或瑪嘉烈醫院的急症室,矯形及創傷外科,物理治療部,職業治療部和精神科,以及葵涌醫院的身心症診所。至於診療詳情則無需在本判案書加以臚列。
4.   由2014年8月24日至2019年4月2日,申請人一直獲發病假證明書,接近四年半之久,從無間斷。在此期間,申請人幾乎完全沒有工作,只在其中一天嘗試重返答辯人的餐廳復工。由於她認為自己因身體及 / 或精神狀況的問題而不適合工作,故此她一直沒有努力嘗試工作。然而,就申請人藉由普通法向答辯人提出人身傷亡申索 (HCPI 505/2017) ,聆案官周敏慧於日期為2019年8月9日的「損害賠償評定書」中裁斷,申請人在意外中只是「右手和兩邊膝蓋受了輕微挫傷」,和因此患上「伴隨抑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所造成的也只是「最輕微的症狀」。周敏慧聆案官認為,申請人指稱的「右手和雙膝從沒停止的痛楚以及各項精神上的症狀」均純屬申請人誇大其辭。此外,聆案官亦裁定「她的傷患於六星期後或更短的時間内已經痊癒」。見損害賠償評定書第59段。
5.   申請人因這次意外而對答辯人興訟,在區域法院開展了僱員補償申索DCEC 2438/2014 (「補償申索」) ,亦循普通法在高等法院提出人身傷亡申索HCPI 505/2017 (「傷亡申索」) :
(1)   原審法官於2018年6月19日就補償申索進行聆訊,並於2018年8月7日頒下判案書。原審法官基本上以申請人沒有按照該條例第16條接受身體檢查為由而駁回補償申索。
(2)   至於人身傷亡申索則於2017年6月16日,在雙方同意下登陸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則有待評定。其後,評定損害賠償的聆訊於2019年6月24及26日,在周敏慧聆案官席前進行。周敏慧聆案官及後透過日期為2019年8月9日的損害賠償評定書判給申請人$59,146.8港元的損害賠償及該筆款額的利息。可是,由於答辯人曾於2017年6月12日支付一筆附帶條款的款項,聆案官最終下令 (i) 答辯人只需支付申請人於該訴訟中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訟費;有關訟費須按區域法院訟費表,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訟費金額將交由法庭評定;但 (ii)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由2017年7月12日起,直至損害賠償評定完結為止的訟費。答辯人由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4月6日的訟費,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至於答辯人由2018年4月7日起招致的訟費,則獲法庭批出大律師證書,並須按高等法院訟費表,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訟費金額將交由法庭評定。此外,聆案官亦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由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9日的代墊付費用的增加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 (見周敏慧聆案官日期為2020年11月17日的判決) 。
6.   申請人共提出兩項上訴,先以日期為2018年9月3日的上訴通知書,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434/2018 (「補償上訴」) ;並於其後以日期為2019年9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對周敏慧聆案官的損害賠償評定書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413/2019 (「傷亡上訴」) 。
補償上訴
7.   正如上文所述,原審法官根據該條例第16條駁回補償申索。該條的相關部分指明:
「16. 身體檢查及治療
(1) 凡任何僱員已就一宗意外發出通知 -
(a) 僱主可在自該通知發出起計的7天內,要求該僱員在該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的情況下接受身體檢查;而
(b) 該僱員須接受上述檢查。
(1A) 僱主可要求任何根據第10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在該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的情況下不時接受身體檢查,而該僱員須接受上述檢查。
(1B) 凡僱員根據第(1)或(1A)款被要求接受身體檢查 -
(a) 如該僱員 -
(i) 正接受註冊醫生診治,則該項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註冊醫生進行;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項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進行。
(2) 僱員如被要求在僱主或有關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通知他的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中醫或牙醫 (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只要時間及地點,該僱員須在所通知的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中醫或牙醫 (視屬何情況而定) 。
(3) 如任何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認為僱員不能夠或其狀況令其不適宜往見僱主指名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則 -
(a) 須將此事實通知該僱主;而
(b) 該指名醫生、中醫或牙醫須 -
(i) 定出合理時間及地點替該僱員作身體檢查;及
(ii) 據此通知該僱員。
(4) 如僱員沒有按根據本條所作要求接受身體檢查,其獲得補償的權利須暫時中止,直至上述檢查作出為止;如自該僱員根據第(2)或(3)款 (視屬何情況而定) 被要求接受上述檢查的日期起計,該僱員不接受上述檢查的時間延展至15天,則除非法院信納他不接受上述檢查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無須付給補償。
(6) 僱員如沒有接受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診治,則在僱主要求下,須接受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治療,而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
(7) 如僱員沒有按根據第(6)款作出的要求接受治療,或在接受治療後不理會有關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指示,如經證明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該僱員不接受上述治療或不理會上述指示是不合理的,並經證明該僱員的傷勢因此而惡化,則其損傷和因此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在性質及持續時間方面,均當作該僱員假若已接受該醫生、中醫或牙醫治療並已妥為遵照該醫生、中醫或牙醫的指示後可合理預期的情況一樣;而補償 (如有的話) 則須據此支付。」
8.   簡單而言,該條例第16條列明,藉由該條例向僱主尋求或追討賠償的僱員,在指明的情況及僱主要求下,有責任接受身體檢查及有關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治療,及遵從有關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指示。該條亦規定,僱員如不合理地拒絕履行此等責任時須承擔的後果。總括而言:
(1)   如僱員不合理地不按僱主要求接受身體檢查,其獲得補償的權利便會暫時中止或終絕。
(2)   另一方面,如僱員罔顧該條規定,不合理地不接受治療,或不理會有關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指示,而其傷勢因此而惡化,則其損傷和因此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的評級將被相應地降低,而應付給他的補償款額亦會據此下調。
於補償上訴案須予判斷的主要法律爭議點是,假如僱員不接受上述身體檢查的時間延展至15天,到底其獲得補償的權利會否因而終絕。
9.   原審法官的判案書載有以下各項重要裁斷:
(1)   申請人收到代表答辯人的保險公司的理賠師於2014年11月11日發出的信件以及於2014年11月24日發出的追加提示,要求她出席定於2014年11月25日進行的身體檢查 (第31段) 。
(2)   申請人沒有通知答辯人,指任何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認為她不能夠或其狀況令其不適宜出席上述身體檢查 (第32段) 。
(3)   答辯人建議進行的身體檢查,其時間和地點均合理 (第37段) 。
(4)   申請人不理會理賠師2014年11月11日的信件和2014年11月17日的追加提示,沒有出席定於2014年11月25日進行的身體檢查 (第40和37段) 。
(5)   申請人在沒有合理原因的情況下,不按答辯人的要求接受身體檢查 (第52段) 。
(6)   答辯人沒有違反該條例第10(3)條有關向申請人按期付款的規定;因此,根據該條例第16(1A)條,答辯人有權要求申請人接受身體檢查 (第73段) 。
(7)   按第16(4)條的真確解釋,由於申請人沒有接受身體檢查,她獲得補償的權利已於2014年11月25日暫時中止;同時,其權利亦在她不接受上述檢查的時間自2014年11月25日起延展15天之後終絕 (第16段和第79-80段) 。
10.   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人委托大律師擬備的上訴通知書共提出14項上訴理由,以質疑原審法官的多項事實裁斷,以及就僱員不合理地不遵從僱主按該條例第 16(4)條着其接受身體檢查的要求所帶來的影響方面,質疑原審法官所持的意見。
申請訟費保證金
11.   2020年12月10日,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發出本傳票,以尋求$369,000港元的補償上訴案訟費保證金,。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在日期為2021年1月8日的書面陳詞指出,他同意於撇除本申請的訟費後,保證金的數額應降至$282,600港元。
12.   從2020年12月10日提交法院存檔的區小恩 (音譯) 的非宗教式誓詞可見,答辯人是基於申請人經濟能力欠佳而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的。
討論
13.   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5)條規則,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相關的原則早已確立。在沒有任何其他特殊的情況下,已確立的做法是,假如上訴人一旦上訴失敗會因經濟能力欠佳而無法支付上訴案的訟費,則法庭會下令上訴人提交訟費保證金。然而,假如作出這項命令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又或有其他足以否定這項命令的抗衡因素,則法庭有權酌情拒絕作出這項命令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9/10/26段) 。
14.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當時官階) 在陳元蘭對國泰航空飲食服務 (香港) 有限公司 [2019] HKCA 95案列出相關的原則如下:
「[11] 申請人已在原審法官席前被裁定敗訴。在處理上訴案件,法庭一貫的考慮如下: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對方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12] 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當時官階) 馬道立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13] 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只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法庭在衡量後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便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5.   答辯人提出以下兩點以證明申請人經濟能力欠佳:
(1)   申請人自2014年8月起已無收入,同時自2014年11月24日之後已再無根據該條例收取任何賠償。
(2)   儘管申請人在人身傷亡申索中獲判給$59,146.80港元的損害賠償 (及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 ,但自2019年5月28日被撤銷該訴訟的法律援助證書後,她便須自費支付答辯人在人身傷亡申索中評定損害賠償的訟費 (部分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
16.   此外,申請人曾就補償上訴申請法律援助,儘管其申請已於2020年12月16日被拒,申請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也是相關的考慮因素。
17.   無論在2021年5月31日的非宗教式誓詞,還是在2021年7月12日的書面陳詞中,申請人均沒有否認自己經濟能力欠佳,以及一旦上訴失敗,她將無法支付補償上訴案中答辯人的訟費。
18.   本庭認為,法庭有足夠理由相信申請人經濟能力欠佳,且無法支付補償上訴案中答辯人的訟費。
19.   至於上訴理據方面,本庭已考慮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披露的上訴理由,認為不適宜對上訴案的理據加以詳細探討;只需指出的是,經考慮上訴通知書和其他已呈遞的證據後,本庭信納,補償上訴案的理據不算很强,同時上訴成功的機會也不算很高。此外,本庭亦不認為本案中有足以抗衡訟費保證金命令的任何其他因素。
20.   總括而言,本庭信納本案存在特殊情況,應下令申請人就補償上訴案中答辯人的訟費交出保證金。
處置
21.   本庭批准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並將保證金數額定為$200,000港元 (不包括本申請的訟費) 。
22.   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1)   申請人須於本命令的日期起28天內,將$200,000港元繳存法院,作為上述上訴案中就答辯人的訟費支付的保證金。
(2)   在申請人把該筆款項繳存法院,並就此通知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之前,本上訴的所有法庭程序均暫時擱置。
(3)   如申請人未能於上述時限內把該筆保證金繳存法院,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又已向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證明款項並未繳存,則本庭將在不作任何其他命令的情況下駁回有關上訴,屆時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訟費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23.   此外,本庭亦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在訟費保證金申請牽涉的訟費。至於訟費金額方面,答辯人擬備的,日期為2021年1月8日,訟費總額為$59,094港元的訟費陳述書已送達申請人。她對於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上的各個項目均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反對。本庭現循簡易程序,將本申請中答辯人的訟費評定為$40,000港元。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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