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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爭議意外有否在地盤發生。僱員敗訴,法官判僱員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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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5-4 15:34: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DCEC 1868/2018
[2021] HKDC 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868號
---------------------------------
與此宗申請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CHAN SO MING

第一答辯人
CHUEN KE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GAMMON BUILD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思佩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21年7月15, 16, 23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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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I. 序言
1.  本案是一宗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該條例”)的第9、10和10A條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索償的案件。
2.  申請人稱她在2017年8月30日在屯門第54區第2號地盤第一及二期(下稱 “意外地盤” )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下稱 “聲稱意外”)。事發時申請人54歲。
3.  不爭議的是,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之僱主和第二答辯人的次承判商,而第二答辯人則為意外地盤的總承建商。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也不爭議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為一名臨時地盤散雜工(但稱她不是一名恆常僱員,詳見下述)。
4.  在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的答覆書 :-
(1) 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2017年8月30日於意外地盤發生聲稱意外。
(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稱,因為聲稱意外從來沒有發生,故此申請人沒有在該聲稱的意外中受傷。
(3)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亦指,申請人沒有於意外當日向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發出任何有關該意外的通知,故他們並不知道聲稱意外發生。他們指出,申請人事實上直至2017年9月12日(意外後13日)才通知安全主任她發生了該聲稱意外。
5.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1年1月19日簽發表格9, 確認申請人所永久喪失的收入能力為1%。委員會亦確認申請人受傷而致的缺勤時間為2017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3日,其中共有916日病假。
6.  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就表格9提出上訴。
7.  何正倫醫生和傅偉基醫生於2019年4月12日為申請人進行了身體檢查,並撰寫了聯合專家報告。根據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2021年2月5日作出的命令,該聯合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8.  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1) 聲稱意外有否發生?
(2) 如有,申請人根據第9,10和10A條所得的補償金額應為多少?
II. 各方的證據
9.  法庭在衡量證人的可信性時,會採納下列的法律原則:
(1) 一般來說,與該意外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鍾美蓮 v 法律援助署 [2019] HKDC 25第11段。
10.  申請人親自出庭作供。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則傳召了Tsang Tsz Yan  (下稱“曾小姐”) 及 Lam Ho Man (下稱“林先生”) 作供,兩人在相關時段都是金門建築有限公司(即第二答辯人)的安全主任。
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
11.  申請人採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就聲稱意外發生的經過,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有以下描述:-
(1) 意外發生前,申請人在意外地盤只工作了三天。申請人在2017年8月26日開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意外地盤任職雜工,負責清理雜物工作,一個月預計工作27天,逢星期日休息。意外地盤是公共屋邨「紫田邨」的建築地盤,樓宇共有七至八座。申請人指出,當她被派往意外地盤工作時,單位已興建完成,外牆棚架亦已被拆除,正在進行內部裝修工作。
(2) 意外發生在2017年8月30日,當天早上申請人在意外地盤負責清理垃圾、廢料等雜物。直至當日下午,申請人在一處露天位置工作,申請人聲稱,因為當天天氣炎熱,「管工阿姐」叫各位工人暫停工作及飲水。而該聲稱意外是在申請人步行前往飲水期間發生的。申請人稱,她從工作地點步行前往飲水的路徑上,地面兩旁放置了約10米長、共11至12排的鐵窗框架,而每排長闊約為 1米 X 1米,每排鐵窗框架約有三至五個,因此高度估計大約為35至45厘米。申請人描述,因為道路兩旁堆起窗框,因此可供她行走的路徑只有約30厘米,以路徑兩旁亦沒有圍欄圍封,可以讓她通過的通道事實上十分狹窄。
(3) 申請人從當時工作地點步行前往飲水大約需要行走30至40尺。當時,申請人估計,當她步行了9米左右之後,右腳突然被一些鐵窗框跘倒,而該些鐵窗框是有三個鐵窗框堆疊而成,高度大約為16吋。申請人描述,她被絆倒後即時失去重心,整個人向前衝,跌倒在鐵框頂部。申請人描述,當她跌倒之後,她已疼痛到「不能郁動」。同一時間,在申請人後方的兩名女工友看到意外發生後,立即大叫並通知附近「天秤師傅」。天秤師傅到來後,便將申請人扶起返回地上。
12.  就意外發生後的情況及後續發生的事情,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有以下描述:-
(1) 在2017年8月30日意外當天,當聲稱意外發生後,申請人便沒有繼續工作,直至下班離開。下班後,申請人乘地鐵回家,「大家姐」致電申請人,叫她不用開工。
(2) 傷勢方面,申請人指出,在聲稱意外發生當天,她感到空肋骨疼痛,呼吸困難,同時頸、手、腳、後背亦有痛楚。
(3) 申請人因為不用開工,本來在聲稱意外發生後翌日(即2017年8月31日)在家中休養。但是,在她休養期間,申請人收到一個舊工友來電,表示有一份只需清潔和掃地的工作。申請人指,因為她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雖然她仍然非常痛楚,但仍忍痛答應到尖沙咀的一個酒店裝修地盤工作。申請人憶述,當日她的手痛到連扭毛巾也扭不到、用鎖匙開門都有困難,最後她回家休息,沒有繼續上班。
(4) 直至2017年9月3日,申請人聲稱因為她的呼吸持續困難,當天晚上她體力不支,前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醫。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的證供
13.  另一方面,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的案情是:-
(1) 聲稱意外根本沒有發生過,故此申請人不應獲得任何僱員補償。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梁大律師指出,聲稱意外沒有任何目擊證人,而申請人的證供有多處前後矛盾,但卻沒有給予任何合理解釋。另外,申請人在聲稱意外發生後13日才首次向第二答辯人申報發生了意外,有違常理。故此,即使申請人有某些傷勢,她也未能證明這些傷勢是因為該聲稱意外而導致的。
(2) 另外,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指出,當時意外地盤的工程已到了內部裝修的階段,大型垃圾理應已經被處理好,地上根本沒有窗框,亦沒有任何竹棚,因為屬於金門建築有限公司(即第二答辯人)的地盤是不容許有任何竹棚存在的。
(3)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亦對申請人的傷勢有所質疑,例如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並沒有描述她所有的傷勢,而她所聲稱的受傷部位亦出現多處前後矛盾。這不但影響僱員補償的申索額,亦同時增加了聲稱意外根本沒有發生過的可能性。
14.  林先生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他在證人陳述書中以及在庭上的證供可以歸納如下:-
(1) 林先生是第二答辯人的安全主任,熟悉意外地盤所實施的安全系統。就背景方面,林先生指出,申請人受僱於第二答辯人只有數天,並沒有簽訂任何僱傭合約,而申請人的支薪記錄亦顯示他在意外地盤指工作了三天。
(2) 林先生指出,申請人在2017年8月29日曾經出席地盤入職訓練,而林先生就是訓練員。在訓練中,林先生指出他曾經教授學員如果發生意外受傷,要馬上通知第二答辯人的「科文」或安全主任。這些人的聯絡電話都已張貼在地盤的當眼位置、告示板上。理論上來說,當意外發生後,工人應該馬上通知地盤負責人。由於「科文」是地盤的負責人,所以無論申請人當天在意外地盤的哪一個地方工作,她都應該很容易找到地盤負責人報告意外。
(3) 就地盤的環境而言,林先生指出,在意外當日,地盤已經到達「驗消防」的階段,這代表天秤、棚架等結構工作已經完成,建築物只剩下裝修工作,所以意外地盤現場一定不會凌亂,沒有天秤之類的物件,以所有窗框亦應該已安裝到建築物的窗戶上。在這個階段之前,地盤上有一些鐵棚和竹棚(但大部份都是鐵棚),但應該都已經清理好。
(4) 就報告意外方面,林先生指出,申請人在2017年9月12日才第一次向他報告意外(下稱“第一次報告”)。當時申請人到了林先生位於以外地盤的辦公室,向他描述聲稱意外發生的過程,但未能向他指出該聲稱意外發生的確實地點。另外,申請人告訴林先生,她當時獨自工作,沒有目擊證人。當時在場的曾小姐要求申請人向她展示胸部的傷勢,申請人最初不願意這樣做,但最終同意了,曾小姐於是檢查申請人的傷勢,但林先生並沒有參與檢查,故此沒有親眼看到申請人胸口的傷勢。及後,林先生建議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指定的醫生求診,但林先生指申請人拒絕了這個提議,並離開了他的辦公室。
(5) 在第一次報告之後,申請人在2017年9月尾的某一天再次返回意外地盤就聲稱意外進行投訴(下稱“第二次會面”)。這次會面的原因是因為申請人希望與一位高級項目主任“Gary Lo”商量,希望以第二答辯人給予賠償,來換取申請人不申索工傷。林先生憶述,在第二次會面期間,申請人手裏有一份稿,照樣朗讀裏面的文字。申請人說,因為聲稱意外,她需要放兩年的病假,並說如果第二答辯人同意支付港幣300萬元的補償,她便同意不會向勞工處申報該聲稱的意外。當時在場的Gary Lo向申請人表示,這個補償金額是不可能的。及後,申請人主動邀請曾小姐檢查她胸部的傷勢,但再檢查時林先生自己並不在場,故此同樣沒有親眼看到申請人胸口的傷勢。
15.  曾小姐同樣為第二答辯人在意外地盤的安全主任,她採納了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她證供的內容與林先生大致相同:-
(1) 唯一可以增補林先生證供的是關於曾小姐(但並非林先生)於第一次報告和第二次會面期間分別兩次檢查了申請人胸口的傷勢。曾小姐指出,在第一次報告期間,因為申請人到地盤寫字樓報告意外,安全主任的職責是要為她檢查傷勢。因為私隱問題,曾小姐邀請申請人到另一間沒人的房間進行檢查,當時申請人首先因為尷尬而拒絕,但最後亦同意檢查。在進行檢查的房間中,申請人將當時穿着的T恤拉高到頸,但曾小姐並沒有發現申請人的胸口有任何紅腫或表面傷痕。當時申請人話胸口「好痛」,但她沒有見到任何紅腫,亦不覺得申請人有任何呼吸困難。檢查時間總共約為5至10分鐘,檢查後曾小姐便帶申請人回寫字樓,亦即是林先生在場的地方。
(2) 在第二次會面期間,曾小姐確認申請人是自行要求職員為她檢查胸口的傷勢。曾小姐憶述,申請人問她是否需要查看受傷情況,若果需要的話可以給她檢查。曾小姐當時認為,第一次報告時已經檢查過申請人的傷勢,不明白為什麼申請人覺得有需要再次檢查。但曾小姐最後都將申請人帶到另一間房檢查。曾小姐指出,當進行檢查時她感到震驚,因為她見到申請人鎖骨以下有一片黑色,就像塗上了墨水一樣。當時她觀察到這片黑色應該是外加的,因為顏色「比較烏黑」。曾小姐看不到申請人的皮膚有沒有瘀黑。曾小姐描述,申請人「鎖骨以下,心口以上,膊頭對入」都是黑色一片的。申請人解釋稱她塗抹了藥酒和敷了藥。
(3) 地盤環境方面,曾小姐補充,因為意外地盤將近完工,理論上不應該有很多雜物,亦應該沒有竹棚。當時樓宇建築已經完畢,到了驗消防的階段,即是會有消防官到場巡查,故此意外地盤的垃圾和窗框都應該已經清理好。
III. 聲稱意外有否發生?
16.  經詳細考慮所有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下證明聲稱意外確實有發生過,或者她所受的傷勢是由該聲稱的意外所導致的。
申請人的證供毫不可信、自相矛盾
17.  考慮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及她在法庭上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毫不可信。申請人有關聲稱意外的敘述充滿各種矛盾,但卻未能合理解釋。當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向她指出案情的時候,她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卻沒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甚至表示「不想回答」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代表大律師的問題。另外,申請人多次迴避梁大律師的問題,並多次表現得神態激動,幾乎每回答一個問題後,就會稱「我沒有講大話」,甚至激動地大叫,表示「這個社會好黑暗」、「唔想聽」、作供時表情十分帶防禦性,甚至語帶攻擊地在盤問時反問梁大律師。本席強調,儘管申請人多次表示她並沒有說謊,但當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向她指出證供自相矛盾之處的時候,她除了語帶激動的回應,而非真正作出解釋,說明為何會出現矛盾,或者為什麼法庭要相信她的版本。這點觀察適用於申請人在大部份在盤問時的答案。
林先生及曾小姐的證供可靠
18.  綜觀他們作供時的情況,以及考慮他們給予的證供,本席認為林先生及曾小姐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可信的事實。他們作供時的外表舉止自然,證供沒有衝突,也沒有自相矛盾之處或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林先生和曾小姐的證供在盤問下都沒有動搖,維持他們在證人陳述書中的立場。林先生和曾小姐兩人作供時都沒有顯示出任何防禦性的神態,亦沒有逃避申請人的問題。例如,當申請人向林先生指出意外地盤有很多垃圾和鐵枝堆滿在地下,林先生坦白承認地盤沒有可能「一舊垃圾都無」,但同時指出地盤內有少量泥和木方,但卻沒有鐵枝或大型垃圾,因為大型的垃圾應該已經用機器夾走。同樣地,曾小姐亦承認地盤內不會沒有垃圾,指出第二答辯人聘請申請人作為雜工的原因就是要清理這些垃圾。曾小姐亦坦白指出她忘記了某些第一次報告和第二次會面的細節,沒有迴避問題。本席因此認為林先生和曾小姐都是可信的。
申請人未能證明聲稱意外曾經發生
19.  本席現在指出及處理申請人證供的矛盾。本席首先強調,申請人的證供矛盾之處不勝枚舉,故此本席無意詳盡無遺地指出所有不可信之處,而只會指出與聲稱意外是否曾經發生的這個議題最相關的事項。本席相信,下列的不可信之處已足以顯示申請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意外曾經發生。
20.  第一項不可信之處是關於聲稱意外的目擊證人。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描述,當時首先目擊她發生意外的,是在她後方的兩名女工友。申請人在庭上指,她們分別是「黃玉美」和「阿珍」。但是,做一份於2017年9月25日向勞工處作出的聲明書中,申請人指首先目擊她發生意外的是兩位天秤師傅,而並沒有提及兩名女工友。此外,在盤問間,申請人指出該兩名女工友是在她的前方,「行先好耐」,而申請人則在後方,最後才動身去喝水,當申請人發生意外時,該兩名女工友「返轉頭過嚟」。被問及這個矛盾時,申請人聲稱證人陳述書裏的描述是錯誤的,並稱她在準備證人陳述書時「無講前定後」。本席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解釋,申請人在準備證人陳述書時有律師代表,本席難以相信律師會在申請人沒有提及細節的情況下加入證人陳述書中的描述。
21.  另外,申請人對於大家姐是否在她發生意外時在現場也在盤問下出現多個版本。 她最初指出發生意外時,大家姐在現場見到她跌低但是離她好遠; 然後沒多久,她便改口說發生意外時大家姐不在現場而是過了很久後才到達,而且她當時已經轉到其他位置休息。申請人其後指雖然大家姐見到她受了傷,但是身為「話事人」的大家姐非但沒有過來看她及安慰她,而且更沒有跟她有任何的溝通了解意外發生的經過。本席認為這說法令人費解,不合常理。
22.  這不但顯示申請人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同時亦降低了聲稱意外曾經發生的可信性。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前後共提及了至少五名有機會目擊意外發生經過的工人(即是黃玉美、阿珍和兩名天秤師傅和「大家姐」),但卻沒有傳召任何一人作供。對於法庭是否可以就申請人沒有傳召目擊證人而她作出不利的推斷(adverse inference),上訴法庭在Tjang Siu Thu v Profie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 Anor [2015] 5 HKC 22第27-33段有以下表述:-
“27. Mr Lim relies o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 in Wisniewski v Central Manchester Health Authority [1998] PIQR 324. At page 340 Lord Justice Brooke said he derived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from his examination of the case law:
“(1)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 court may be entitled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s from the absence or silence of a witness who might be expected to have material evidence to give on an issue in an action.
(2) If a court is willing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they may go to strengthen the evidence adduced on that issue by the other party or to weaken the evidence, if any, adduced by the party who might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to call the witness.
(3) There must, however, have been some evidence, however weak, adduced by the former on the matter in question befor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the desired inference: in other words, there must be a case to answer on that issue.
(4) If the reason for the witness’s absence or silence satisfies the court then no such adverse inference may be drawn. If,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is some credible explanation given, even if it is not wholly satisfactory, the potentially detrimental effect of his/her absence or silence may be reduced or nullified.”…..
31. In Pacific Electric Wire & Cable Co Ltd v Texan Management Ltd, CACV 90, 91, 93, 94, 95 and 96/2012, unreported, 17 September 2013 this court referred to the Wisniewski principles. At paragraph 107 the court quoted a commentary on the principles by Lord Sumption in 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2013] UKSC 34 at paragraph 44 where he said: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basis for some hypothesis in the evidence or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before a court can draw useful inferences from a party’s failure to rebut it.”
32. At paragraph 111 of its judgment the Court of Appeal relied on this statement in rejecting a contention by the defendants that an adverse inference should be drawn against the plaintiff.
33. The following propositions can be derived from the case law:
(i) the Wisniewski principles do not constitute a presumption; consequently, the mere failure of a party to call a witness does not automatically confer an evidential benefit on the opposing party;
(ii) the Wisniewski principles concern the drawing of inferences and whether any inference is drawn will depend upon the quality of the primary facts on which the inference is based; this is necessarily a fact sensitive matter and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
(iii) the primary facts must allow of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in the sense that the inference logically flows from those facts;
(iv)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judge must be persuaded that it is appropriate to draw the inference; and
(v) one circumstance where it will not be appropriate to draw the inference is where there is an explanation for the party’s failure to call the witness.”
23.  在本案中,任何目擊證人都是申請人重要的證人,可以大大提高申請人對聲稱以外描述的可信性。但是,申請人一方面提及至少五名目擊證人,另一方面卻沒有傳召任何一人出庭作供。這令人懷疑聲稱意外到底有否發生,或者至少有沒有像申請人描述的那樣發生。被問及為何沒有目擊證人時,申請人稱「我自己都咁痛苦」、「乜都唔想做」、「唔想見到」大家姐上庭作供,因為她對申請人落井下石。這些完全無關、難以理解的答案顯示出申請人甚至沒有嘗試過解釋為何不傳召目擊證人,卻只是顧左右而言他。縱觀所有情況,本席絕對可以對申請人沒有傳召目擊證人作出不利推斷。
24.  第二項不可信之處是關於聲稱意外發生後的報告:-
(1) 本席接納林先生的證供,即在申請人受僱於意外地盤工作前,曾經在2017年8月29日接受第二答辯人的工作訓練,期間林先生曾經教過申請人遇到意外時應該跟隨的通報機制。事實上,申請人在盤問中同意她在當天曾參與這個訓練課程,並且清楚知道發生意外時的通報機制。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在聲稱意外發生後13日(即9月12日)才通知第二答辯人有這種意外發生。另一方面,申請人聲稱在2017年9月3日因為意外受傷而看醫生,翌日將病假紙給予意外地盤的安全主任。
(2) 本席認為申請人遲遲沒有向第二答辯人報告意外,增加了聲稱意外根本沒有發生過的可能性。由於申請人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對於何時是申請人首次將聲稱意外報告給第二答辯人的證據有所分歧,因為本席接納林先生的證供為可信,而申請人的證供是不可信,本席裁定申請人在2017年9月12日才首次報告她在聲稱意外中受傷。
(3) 申請人明知意外地盤的通報機制,亦知道在意外發生後她應該立即向負責人報告(而非等待較後的時間),亦知道地盤負責人的聯絡電話將貼在意外地盤的當眼處和告示板上,要在地盤裏親身找到負責人也很簡單,卻在意外發生後13日才將意外通報給第二答辯人,實在難以解釋。無論如何,即使本席相信申請人在9月4日已將病假紙和聲稱意外通報,本席亦難以理解為何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四天才告訴第二答辯人。被問到為何在如此長的時間後才通報意外,申請人聲稱她「不想公司有黑點」、「真係返唔到工再報勞工處」。本席認為這些解釋都令人費解,匪夷所思。申請人在意外地盤工作了只有三天,實在難以令人相信為何她會對公司有如此大的歸屬感。事實上,申請人的案情正正是她在意外發生後「十分痛」、「好痛苦」,這亦令人難以理解為何她會想嘗試繼續上班,而非將意外向地盤負責人報告。
(4) 本席想不到任何合理原因,令申請人有動機要推遲報告意外的日期,尤其當她知道正常的通報程序要在意外發生後立即進行。這種種的情況都令人懷疑聲稱意外是否曾在2017年8月30日如申請人所述般發生。
25.  第三,申請人的案情是她在意外地盤裏被堆疊在地上的鐵窗框絆倒。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則認為意外地盤裏應該沒有鐵窗框或任何其他大型垃圾。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對於意外地盤當時的施工進度亦有前後矛盾:-
(1) 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指,當她被派到意外地盤工作時,住宅單位已興建完成,外牆棚架亦已拆除,工程正在進行內部裝修的階段。但在盤問下,申請人卻指地盤未進行內部裝修,而有些棚架亦未被拆除。被梁大律師盤問時,申請人甚至反問,意外地盤「點會內部裝修?」。及後,在向林先生盤問時,申請人卻再次自相矛盾地指出「就算內部裝修」,意外地盤還有很多鐵枝及竹棚掛在空中。
(2) 地盤當時的施工進度對於地上有沒有鐵窗框堆疊的問題相當重要,而地面有沒有窗框對於聲稱意外有否曾經發生(即申請人有沒有被窗框絆倒)至為重要。但是,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自相矛盾,一時聲稱地盤已經進行內部裝修,一時卻稱地盤沒有可能在進行內部裝修。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而採納林先生和曾小姐的證供,裁定意外地盤在2017年8月30日已經開始進行內部裝修,或許有少量垃圾剩餘在路面,但已沒有大型垃圾或鐵窗框,因為鐵窗框應該已經安裝到單位的窗戶上。
26.  第四,申請人令人難以理解地在聲稱意外發生三日後才到急症室求醫:-
(1) 在證人陳述書裏,申請人指,在意外發生當晚,她的胸肋骨疼痛,呼吸困難,同時頸、手、腳、後背亦有痛楚。在庭上,她卻再稱在意外當時她的胸口十分痛,全身發熱,肩膀和小腿以及腳踝都感到疼痛,其中頸部甚至「郁唔到」。右腳腳踝亦有腫痛,「一嚿嚿硬晒」。
(2)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有誇大傷勢之嫌。申請人不但沒有在證人陳述書裏描述她在庭上所指的一些傷勢,更沒有解釋為何傷勢這麼嚴重,她卻在意外後數天才去求醫。如申請人在庭上所言,她是「十分痛」,幾乎全身上下每一個部位都有痛楚。但是,在被問及為何不立即求醫,申請人卻重複「不想公司有黑點」這個匪夷所思的說法。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說法。首先,正如上文提及,本席難以相信為何申請人會對公司(即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有這麼大的歸屬感。無論如何,因傷求醫和向勞工處報告工傷是兩回事,申請人受傷治療並不會拖累公司。
(3) 當全身上下幾乎每個部位都十分痛的時候,申請人卻能夠獨自乘坐地鐵回家,並且在翌日開始前往尖沙咀的酒店工作了兩天。而且,在第一天工作時,其他工人沒有留意到她有受傷的表現,而她在第二天才覺得不能支撐下去。申請人又再稱,在第二天上班回家後,膊頭、額頭、頭頂都有痛楚,但被問及為何在聲稱意外當天並沒有提及額頭和頭頂的痛楚,申請人卻指她剛剛才想起。這種種都顯示申請人有誇大傷勢的傾向,令人懷疑她所受的傷是否真的有聲稱意外所引致。關於申請人誇大傷勢對賠償數額的影響,以及進一步顯示申請人確實有誇大的證據,本席會在處理數額問題時一併考慮。就責任目的而言,本席認為上述的證據已足以清楚顯示申請人有誇大傷勢的行為。
27.  申請人的證供還有大量其他自相矛盾之處,例如:-
(1) 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申請人指地盤負責人並沒有提供過安全鞋給她,在庭上亦指出如果公司有提供安全鞋,她便不會傷得那麼重。但在同一份證人陳述書的後段,申請人卻指出發生意外後她「除下安全鞋」。被問及時,申請人再度改口,指那些鞋是她家中的鞋,但卻不同意她當時有穿着安全鞋。
(2) 就2017年8月31日申請人在家中休養時收到的電話及她稍後找到的清潔及掃地工作,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指,她當天便開始復工,但當日便感到嚴重手痛及胸部肋骨痛楚,於是便返回家中休息。但是,在盤問下,申請人卻指出她總共復工了兩天(而非一天),而同樣沒有作出解釋。
28.  總括來說,就責任問題而言,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申請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下,證明聲稱意外確實有在2017年8月30日發生,並且證明她身上的傷勢是由聲稱意外所引致的。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據有大量自相矛盾,被盤問時卻不能有效解釋,甚至不能清楚指出聲稱意外發生的地點,以及未能就聲稱意外提供任何目擊證人。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完成舉證責任,故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聲稱意外確實有發生過。
IV. 補償金額
29.  由於本席已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聲稱意外在2017年8月30日有發生過,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無需向申請人支付任何僱員補償,故此本席並不需要處理補償數額問題,以及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8條的上訴。但為完整起見,本席會在申請人成功證明聲稱意外曾經發生的基礎上,簡單地處理上述關於補償數額的爭議點。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該條例第18條的上訴
30.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9年11月11日簽發表格7,評定了申請人因為聲稱意外所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以及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時間斷續由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8日,共635日。
31.  申請人不服表格7的評估結果,在2019年11月22日提出反對。在2021年1月19日,委員會發出了複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同樣為1%,而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時間則斷續由2017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3日,共916日。
3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不滿表格9的複檢評估結果,同時對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的百分比,以及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時間的病假長度提出上訴。
聯合專家報告
33.  由申請人延聘的傅偉基醫生以及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延聘的何正倫醫生於2019年4月12日為申請人進行了身體檢查,並於2019年11月16日為申請人的傷勢共同撰寫了一份聯合專家醫生報告。該聯合專家報告被採納為證供,而兩位醫生都不需要上庭作供。
34.  傅醫生認為:-
(1) 申請人的情況與胸部挫傷及第三條肋骨骨裂的診斷相符,並與申請人所描述的受傷過程吻合,第三條肋骨的骨裂是申請人於聲稱意外受傷後的後遺症。
(2) 申請人在2017年9月3日到急症室求診時表示右下肢有痛楚。但是,傅醫生認為,很有可能申請人有既存的右膝痛楚情況,該聲稱意外應該只導致她既存的情況輕微變差,因為當天的急症室筆記顯示她的兩膝並沒有腫脹和瘀傷。
(3) 工作能力方面,傅醫生認為申請人可以重返她原來的工作崗位,但是工作效率會因痛楚而減低,應該改為從事一些職務較輕的工作。
(4) 值得注意的是,傅醫生認為,申請人的頸、背部及左腳腳底的痛楚都與聲稱的意外無關。這是因為根據手頭上的證據,緊接申請人受傷的數周後的紀錄並沒有顯示該意外後的這些部位受傷。
(5) 總結來說,就胸部傷勢而言,傅醫生認為申請人所受到的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和全人傷害都是2%,而就右膝殘餘痛楚而言,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和全人傷害都是0.5%。病假方面,傅醫生認為,定期為她進行評估的主診醫生發給她的病假都應該屬於有效,並獲得認可。
35.  另一方面,何醫生認為:-
(1) 胸部右邊第三條肋骨的骨裂可能與本案中聲稱意外有關,而亦有可能在第一次進行X光檢查時並沒有被察覺到。
(2) 膝部傷勢方面,何醫生應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2017年9月3日的膝蓋受傷。她當天能夠自己步行,無需輔助,亦沒有瘀傷或腫脹,或任何活動能力受限的情況。故此,何醫生認為該聲稱的意外只牽涉胸部。
(3) 另外,何醫生亦同意,申請人聲稱的頸部、背部、左腳底的痛楚都沒有在意外後數星期的紀錄顯示,故此應該與聲稱意外沒有關係。
(4) 總括而言,何醫生認為申請人所受到的全人損害和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都是0.5%。病假方面,何醫生認為申請人的病假不應該超過四個月,因為當她在2018年1月31日於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檢查時,她的胸壁已沒有壓痛,故此其後所放的病假實屬過多,與她所受的傷害不成比例。
36.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對於表格9中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以及由於受傷需缺勤的時間都提出上訴。梁大律師陳詞指出,法庭應採納聯合專家報告中何醫生的意見,將百分比由表格9中的 1% 改為0.5%,並將許可病假的長度改為四個月,因為申請人在四個月後已經得到適當的治療。
關於該條例第18條上訴的法律原則
37.  在處理根據該條例第18條所提出的上訴時,本席緊記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給出的評估並沒有給予任何原因,而只是直接提供評估結果。在處理上訴時,法庭須根據所有有關證據(尤其是相關的醫學證據)作出判斷,裁決委員會的評估結果是否正確。正如包華禮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 248G-I 指出:-
“In fact, whether an appeal is lodged pursuant to s 18(1) or application made for compensation under s 9 or, indeed, both procedures resorted to at the same time, it is clear that a court approaching the matter has to start afresh, relying not only on the certificate of the Board but also on any other evidence, especially medical evidence, adduced before it to assess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by the injury suffered in an accident at work …”
38.  就受傷而需缺勤的時間方面,該條例第10(2) 條指出:-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39.  第10(2) 條提供了一個可供反駁的法律推定。在沒有受反駁的情況下,法庭會推定申請人在委員會評估為需要缺勤的期間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但僱主是可以就這個推定作出反駁的,同時本席緊記如果僱主有意作出反駁,舉證責任在於反駁的一方:見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 第28段。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40.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的百分比是1%,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邀請法庭採納何醫生的意見,即0.5%。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本席需要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上的證據。縱觀本案所有證據,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和何醫生的意見,並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該條例第18條的上訴得直,申請人的永久喪失收入能力改為0.5%。
41.  在得出這個結果的過程中,本席考慮到申請人在聲稱意外發生後直到在法庭上給予證供時故意誇大傷勢的行為。這些行為除了與喪失收入能力百分比有關之外,亦與申請人應得的病假長度有關,本席會在下文就後者加以分析。另外,這些行為在上文已有提及,但是就著補償數額而言,本席有以下更多的觀察。
42.  第一,申請人就聲稱意外導致了她身體的哪一部份受傷的說法前言不對後語:-
(1) 在證人陳述書裏,申請人只有提及胸肋骨疼痛、呼吸困難、頸、手、腳、背部的痛楚。但是,在盤問下,申請人卻斷斷續續在反覆追問下才指出指出她的腳趾、膊頭、額頭都有痛楚,並聲稱她因為記憶力差,所以記不起。
(2) 本席認為這說法令人費解,因為這些後來才補上的受傷部位從來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勞工處的工傷意外通知書、以及提交給勞工處的多份聲明書裏提及。即使申請人的記憶力變差,也沒有可能在意外發生後不久所作出的聲明及陳述裏沒有提及,反而在距離該聲稱意外發生接近四年的審訊過程中才突然記起。這在勞工處的工傷意外通知書裡特別明顯。意外通知書中,在「損傷性質」一欄中,有「頭顱」、「頸」、「肩膀」、「膝」等等的多項選擇,但申請人並沒有選取任何一項。申請人前後反覆的證供給人唯一的結論不是她記憶力欠佳,而是她不盡不實的說法乃是為了誇大傷勢。
(3) 誠然,痛楚是一項主觀的感覺,但本席不會因為申請人單方面宣稱自己有巨大的痛楚便毫不猶豫地相信。法庭會考慮同時期的文件證據及申請人的行為,決定申請人的舉動是否與一個受到同樣傷勢的人在各種情況下的合理舉動互相吻合。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行為與聲稱的傷勢並不吻合。
43.  第二,本席經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定申請人根本沒有因為聲稱意外受到過任何膝部的傷勢,卻在聲稱意外後不斷誇大,聲稱她行動不便:-
(1) 在聯合專家證人報告裏,傅醫生指出申請人在2017年9月3日在急症室裏曾向急症室醫生指出她在跌倒後膝部有痛楚,但是當日醫生卻觀察不到她有任何創傷。事實上,當天的急症室記錄顯示,申請人在檢查時步行得很好,這與她聲稱的傷勢並不相符。這也是何醫生認為申請人從沒因為聲稱意外膝部受傷的原因。但這個矛盾在審訊後已不需要處理,因為在盤問過程中,申請人斬釘截鐵地指出她「從來無」膝部痛楚。故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從一開始並沒有因為聲稱意外受到任何膝部的傷勢。
(2) 申請人誇大腿部傷勢及行動不便的另一個例子與拐杖有關。申請人在庭上有使用拐杖。在盤問下,申請人指如果她沒有拐杖便難以行走,出門之後如果沒有攜帶拐杖便要找地方坐,故此她外出「一定會」帶拐杖。申請人斬釘截鐵地說,因為有閉路電視,所以可以證明她行動不便。但是,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延聘了私家偵探,在2018年8月30日在申請人的居所附近拍攝她日常活動的過程。影片顯示,申請人在外出行走時並不需要拐杖支撐,可以正常行走十多分鐘,甚至在上落樓梯時也顯示正常步速,不但不需要使用拐杖攙扶,連樓梯旁的扶手也不需要使用。面對客觀的影片證據,申請人首先嘗試指出她在影片中的衣服是很舊的,已經很久沒有穿過,繼而甚至聲稱影片是捏造的,因為科學昌明,只要有她的相片,便可以移花接木到影片裏。被追問時,申請人卻承認影片裏所拍攝的是她本人,但卻聲稱因為「敷了藥」,所以痛楚減輕了,故此不需要用拐杖。經觀看影片後,本席觀察到申請人步速正常,沒有任何痛苦的神情,亦沒有任何行動不便的跡象。申請人前言不對後語,面對客觀證據時仍然作出各種藉口,本席裁定申請人根本不需要以拐杖輔助步行,她攜帶拐杖上庭及聲稱沒有拐杖便難以行走只是誇大傷勢的手段。
44.  第三項顯示申請人誇大傷勢的事件是第二次會面:-
(1) 由於本席接納了林先生和曾小姐的證供,本席信納申請人在第二次會面時,確實有預備好講稿照字讀出,要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賠償300萬元,否則會向勞工處報告工傷。
(2) 傷勢方面,本席亦相信林先生和曾小姐的證供,即申請人的胸口在第二次會面時是漆黑一片的。同事,在第二次會面期間,曾小姐之所以再次為申請人檢查胸口,是因為申請人邀請曾小姐作出檢查。本席不相信兩次檢查都是曾小姐主動提出的,正如曾小姐所講,傷勢在第一次報告時已經檢查完畢,沒有理由再檢查一次。關於胸口的瘀黑,申請人事實上沒有爭議過在第一次報告時,她的胸口其實並沒有任何瘀黑。換言之,瘀黑是在第二次會面才首次出現的。被問及為什麼胸口會呈現瘀黑色,申請人首先聲稱她塗抹了「喜療妥」藥膏。梁大律師即時指出該藥膏是白色的,申請人改口聲稱塗抹了藥膏之後,瘀黑色「全部都出咗嚟」。
(3) 同樣地,由於申請人的證據再次前後矛盾,而且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本席不相信申請人胸口有任何傷勢導致瘀黑。申請人的說法也與醫療證據互相矛盾。在2017年9月3日的急症室記錄中,申請人沒有投訴過胸口有瘀腫,記錄中亦沒有提及醫生見到類似的情況。故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故意將自己胸口塗上漆黑的顏色,以誤導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她的傷勢。
45.  故此,經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接納何醫生在聯合專家報告中的意見,即使聲稱意外有發生,申請人賺取收入能力損失是0.5%,原因如下:-
(1) 聲稱意外所造成的傷勢主要是胸部的傷勢,至於其他申請人斷斷續續提及的部位(例如頸、背、腳底、腳趾、肩膀等等),不是被本席裁定為不可靠的投訴,就是被兩位專家證人同時認為與聲稱意外完全無關。兩位醫生唯一有爭議的事項關於膝部:傅醫生認為聲稱意外令申請人既存的痛楚增加,而何醫生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膝部有受過傷。但因為申請人在盤問期間已承認她從來沒有膝部受傷,本席無需處理。故此,即使聲稱意外有發生,亦只造成申請人胸部的傷勢。
(2) 故此,唯一剩餘的問題是胸部傷勢對申請人造成的賺取收入能力損失百分比。經考慮後,本席傾向接納何醫生的意見。第一,何醫生得出其意見的原因與客觀證據較為吻合。例如何醫生認為申請人可以完全正常地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崗位,胸口肋骨骨裂已經完全康復並遇合。這與同時期的醫療證據吻合,例如在2017年10月30日申請人到李基紀念醫局求診,記錄顯示申請人的胸壁無明確痛楚,胸部亦能全面擴張。在2017年11月2日申請人到李基紀念醫局求診時,醫療記錄顯示他的痛楚可受一般藥物控制,而且胸壁沒有明確痛楚。但是,在幾天之後 (即2017年11月6日),申請人到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時,卻指她的胸壁有痛楚,並要求延長病假。到了2017年11月25日,申請人到九龍中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時,醫療記錄顯示, 他胸壁輕微痛楚, 但拒絕止痛藥。無論如何,到了2017年12月16日,申請人到九龍中普通科門診診所檢查時,結果顯示她的胸外展測試良好,到診只是要求病假。故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在這個時間點應該已經康復,並且可以重新投入工作,故此本席認為聲稱意外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失收入能力甚為輕微,故此0.5%的評估是合理的。
(3) 另一方面,傅醫生所作出2%的評估是基於他認為申請人的工作效率會因痛楚而減低,因為他認為申請人雖然情況穩定,但將會不時有胸痛的情況。但是,如上所述,這與該時期的醫療證據不符,申請人應該早在意外發生後幾個月就已經消除所有痛楚,故此應該沒有痛楚可以影響她的工作效率,因而沒有需要改為從事職務較輕的工作。另外,傅醫生的意見亦基於申請人自己作出的胸部痛楚投訴,但傅醫生根據這個前提作出的評估並不代表申請人確實有她所聲稱的痛楚,如上述提及,由於本席裁定申請人有誇大傷勢的行徑,故此本席傾向同意何醫生的意見。
(4) 在本席認為不應該採納傅醫生的意見的前提下,本席尚有兩個選擇:採納何醫生0.5%的評估,或者不推翻委員會1%的評估。在平衡下,本席傾向採納何醫生的意見,因為何醫生有就他的意見提供原因,亦列明他參考了什麼客觀的醫學證據,但委員會的意見是沒有提供原因支持的,故此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堅持採納委員會的評估而拒絕接受何醫生的意見。
46.  總括而言,在賺取收入能力損失百分比方面,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得直,該百分比應該為0.5%。
因受傷而須缺勤的病假長度
47.  如上述提及,傅醫生和何醫生的分歧是,傅醫生認為主診醫生為申請人發出的病假都應該視為有效,但何醫生認為病假不應該超過四個月,因為申請人在聲稱意外幾個月後便已經完全康復,其他的病假實屬過多。
48.  本席認為何醫生的評估較為合理,病假不應超過四個月,故此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病假長度上訴得直,推翻委員會的評定,並裁定申請人因工受傷而須缺勤的時間是四個月,原因如下:-
(1) 如上述提及,不爭議的同期醫療證據顯示,申請人在2017年10月30日開始已經沒有明確的胸壁痛楚,而胸部亦能全面擴張。無論如何,到了2017年12月16日,身體檢查顯示申請人情況良好,胸外展測試亦良好。但申請人依然不斷求醫,並要求延長病假,就連醫院的有關記錄亦顯示申請人不斷重複求診以獲得病假,提醒醫生注意。
(2) 本席認為,無可辯駁的是,申請人及後不斷求診並非因為她的胸部持續有痛楚,而是因為她希望增加病假長度,以及誇大自己的傷勢。事實上,在2018年1月17日,申請人再次求診要求病假,李基紀念醫局於是轉介申請人到專科醫生,但在2018年1月31日,申請人到伊利沙伯醫院心胸外科接受檢查,卻顯示胸壁沒有痛楚。其實早在2017年11月25日,申請人到九龍中普通科門診時拒絕了止痛藥。盤問下,申請人聲稱止痛藥會有副作用,但她卻沒有向醫生指出她擔心藥物的副作用,或者要求醫生處方另一種藥物。當被問及她的主觀痛楚情況與同時期的醫療記錄互相矛盾時,她卻激動地說「你點知我唔痛」。如本席提及,痛楚是主觀感覺,但這並不代表法庭要對申請人的投訴照單全收。在申請人的主觀投訴和客觀的醫療證據有多處矛盾時,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投訴並非真實。雖然及後的醫療記錄顯示申請人有胸部痛楚,但本席認為醫生是倚賴了申請人單方面對痛楚的描述,故此被申請人誤導。當法庭將其他醫療證據一併考慮,本席絕對認為申請人對醫生的描述並不是真實的:見 簡偉明 v 香港機場地勤服務有限公司 (未經彙編,DCEC 1012/2009,2010年10月8日) 第65段。
(3) 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述,申請人「遊醫生河」 要求病假,多次到12間不同的公立醫院及診所求診, 甚至驚動醫院管理局而令到局方的電腦系統會在醫生會診時作出提示指申請人是為了病假而重複求診。
(4) 其實,申請人自己所提供的病假記錄也顯示,申請人每次都是等到病假完結後才去求醫,以求延長病假。同樣地,申請人沒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病假完結後才去求醫的行為並不合理,因為一名合理的病人應該會在病徵出現時求醫,而非等待到病假即將完結時才求醫。唯一的合理推斷是申請人其實並非有她所聲稱的症狀,而只是重複求醫以獲取病假。正如梁國安法官在 張麗珍 對 Leighton Able Joint Venture及另一人 [2019] HKDC 1259 第39段指:-
“本席認為一個患有長期痛症的病人,在合理情況下應會想辦法盡快根治痛楚,不會只是重複等待病假結束才再求診,也不會長期接受醫生重複配出同一藥物也不向醫生投訴,要求轉藥、尋求其他可減輕痛楚的療法 …”
(5) 盤問中,申請人對於『遊醫生河』 的行為有兩種回應。第一,去求診是病人的權利。第二,因有人介紹她曾去求診的醫院好。關於申請人第一點的回應,依據張麗珍 一案中,梁國安法官在第 37 段說明:
“本案並不關乎申請人求診的權利,而是關乎申請人的求診行為是否能客觀上支持她主觀的案情。”
(6) 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述,申請人的求診行為並不能客觀上支持她迫切治療疼痛的形象。 而且, 即使有人介紹申請人去其他更好的公立醫院治療但依然未能解釋為何她前往12間之多的診所「求假」,而申請人又未能合理解釋12間診所的各自優勝之處,而其回應並不能合理解釋她在本案的行為。
(7) 另一方面,傅醫生做法等同將申請人的所有病假照單全收,但這同時代表傅醫生有機會被申請人不真確的病情投訴所誤導,而傅醫生亦沒有給予理由解釋為什麼所有病假都應該獲批,故此本席不接納他的意見。故此,即使採用對申請人最為寬鬆的推斷,本席裁定申請人的傷勢早在意外發生後四個月內已經康復,並不需要更多的病假。
49.  本席裁定申請人因工受傷而須缺勤的時間應為四個月。
僱員補償的數額
50.  關於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不爭議適用的倍數為72 (因為申請人在聲稱意外發生時54歲)。同樣不爭議的是申請人的薪金是每天$700。主要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每月的工作天數。在申請書中,申請人指她每月的工作天數是26日。但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反對這個計算方法,因為申請人只是一名臨時雜工,在聲稱意外發生前在意外地盤只是工作了三天,故此用月薪計算申請人的薪金是不可行的。本席同意,因為證據不足,而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只工作了一段很短的時間,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平均工作天數是多少。儘管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本來的僱用條件是星期日休息,但這並不代表申請人只會在星期日休息,因為可能有其他因素令申請人每月的工作日數少於26日,例如開工不足或工人過多等。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本席認為採用21日得計算模式是合理的:見 李均全對葉國華經營華記水電裝修公司 (未經彙編,HCPI 1402/2015, 2017年2月28日) 第25段。故此,在第9條下的補償額應為 :-
($700 x 21) x 72 x 0.5% = $5,292
51.  由於本席裁定合理的缺勤時間應為四個月,故此在第10條下的補償額應為 :-
($700 x 21) x 4 x (4/5) = $47,040
52.  由於申請人已經收取了$137,768.06的按期付款(periodic payment),多於她第10條下應得的補償,故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不需再就第10條支付任何補償。
53.  由於本席裁定合理的缺勤時間應為四個月,在該段時間內的醫療開支才可以獲得補償(由聲稱意外發生後直至2017年12月2日的開支)。故此,在第10A條下的補償額總數為$3,580。由於申請人已經收取了$9,830的醫療開支,多於她第10A條下應得的補償,故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不需再就第10A條支付任何補償。
54.  綜合上述,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總數為5,292元(另加利息),計算如下:-
第9條的補償
5,292元
第10條的補償
0元
第10A條的補償
0元
合共:
5,292元
(另加利息)
V. 總結
55.  本席命令,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唐思佩)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延聘梁蘊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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