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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師左手肘受傷。僱主不承認係工傷,話係舊患,厨師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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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5-4 15:33:4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DCEC 1324/2019
[2021] HKDC 9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CHAN WAH FOR(陳華伙)
答辯人
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7月28日至29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8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是關於申請人指稱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於2018年5月17日在工作時意外受傷(“該意外”)而引發的僱員補償爭議。
A.  各方的案情
2.  申請人的案情如下:
(1)  他於2018年5月2日開始,受僱於答辯人的餐廳(“該餐廳”)作廚師。
(2)  於2018年5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申請人在該餐廳的廚房(“該廚房”)內炒餸菜,期間他用左手拿着一隻19吋的鐵鑊,當他用左手拿着鐵鑊把鑊中的廢水倒掉的時候,左手忽然感到一陣痛楚。
(3)  事後,申請人往求醫,發現左手肘受了傷。
3.  申請人在本案中親自作供,並且呈交了他的相關醫療報告。申請人在獲得法庭的許可下,也呈交了一份由骨科醫生陳威虎醫生(“陳醫生”)撰寫的專家報告。
4.  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在2018年5月17日,是受僱於答辯人並且在該餐廳擔任廚師,但答辯人堅稱該意外從來沒有發生。答辯人指稱,申請人的傷患,是舊患。
5.  答辯人安排了4位證人在審訊中作供,他們分別是:—
(1)  陳耀安(“陳先生”)
(2)  尹向陽(“尹先生”)
(3)  張國威(“張先生”)
(4)  馮嘉添(“馮先生”)
6.  答辯人沒有呈交任何專家報告。
B.  有關補償責任
B1.  申請人的證供
7.  本席認為,申請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清晰,與文件相符。就著一些可能對申請人不利的片斷,申請人沒有迴避,直接說出實情。
8.  有關在2018年5月17日發生的事情,申請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2段,是這樣說的:
“ 於2018年5月17日,本人如常上班,大約下午6時,本人在廚房裡炒小菜,期間我不時用左手拋鑊,並把炒好的小菜連鑊一起轉向我身後的小鋼枱,把鑊裡面的小菜倒在枱上的碟子。之後,本人把蜆出水,撈起了蜆,然後反手把鑊裡的水倒出來,本人估計鑊加上水的總重量大約十三斤,相對於大約十七磅,這刻,本人左手突然到疼痛,便立刻告訴同事包括添仔及阿佳向他們指著自己隻左手說突然感到好痛,而阿威也在現場,阿佳說我是勞損,阿添也回應說是勞損,我便回答他們 “我也不知道但我之前沒有左手痛”,然後,本人再打電話給大廚尹先生告知他本人左手受傷,並想立刻請假看醫生並要求18號放病假,叫尹先生立刻找替工上班,尹先生在電話裡告訴本人找不到替工,所以本人當天需要繼續工作,本人也不能在18日放假,因為尹先生會放假需要我上班,因此我只好無奈地忍著痛楚繼續工作直至晚上12時多,我還記得當晚最後一枱顧客是警察,而答辯人小炒店的陳耀安先生支付了港幣$100給本人作為本人的超時加班費。於2018年5月18日早上因為左手感到疼痛去看跌打醫生,下午大約5時多便回到答辯人小炒店繼續上班直至晚上9時左右,因為左手到疼痛,本人便打電話給尹先生告訴他我的左手十分痛想提早收工,因此尹先生便立刻回到小炒店替我上班。”
9.  申請人在該段落中提到的 “添仔” 是馮先生,“阿威"是張先生。
10.  申請人表示,他在2018年4月底透過朋友介紹,往該餐廳應徵廚師的工作,當時是尹先生會見他。雙方達成協議,申請人於2018年5月2日起在該餐廳上班。上班的第二天,尹先生看見他手臂上有多處凸起的地方,便詢問他為甚麼會這樣。申請人回答,那些是良性的脂肪瘤,對身體沒有妨礙,也不影響工作的。
11.  申請人說他在該意外中左手受傷,有文件證據支持。
(1)  2018年5月18日及22日的中醫跌打收據上,描述申請人支付的款項是與 “左手肘扭傷腫痛” 有關。
(2)  天水圍醫院急症室的紀錄,顯示申請人曾於2018年5月22日上午8時04分往求醫,申請人當時的症狀是左前臂和左肘痛楚。
(3)  天水圍醫院在2018年5月22日發出的醫生證明書,當中顯示因為申請人左前臂痛楚,建議給予申請人病假,由2018年5月22日至25日。
(4)  陳醫生在他的專家報告中指出,申請人的左肘受傷,與申請人指稱在該意外中受傷的說法,是一致的。陳醫生同時指出,申請人手臂上凸起的地方,是良性的脂肪瘤,與該意外和申請人的左肘傷勢無關。
12.  申請人在他的證供中,如實說出一些可能對他不利的事情:
(1)  有關該意外引發的爭議,申請人表示,他曾經答應了答辯人,以HK$30,000和解。申請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5段是這樣說的:
“本人於2018年5月23日到勞工處查詢如果僱主不收取本人的病假紙,本人可以怎樣處理。勞工處的職員告訴我僱主須收取本人的病假紙,因此於同日下午,本人到答辯人的小炒店把病假紙交給陳耀安先生,陳耀安先生告訴我他不是老闆,叫我把病假紙交給尹先生,當我把病假紙交給尹先生時,他收了我的病假紙,他便提出想跟我和解,盡快了結此事,叫我開價,但我不知道左手幾時復原,或者會否復原,但我不想再與答辯人糾纏,我便說不如港幣50,000作賠償,尹先生告訴我他需要與老闆商量,第二天,尹先生打電話給我並提出港幣30,000作為賠償,本人答應了他,尹先生告訴我老闆話7天後俾錢。後來,因為我的左手越來越痛,我再想一想不知道隻手幾時復原,可能有排醫,所以好後悔答應尹先生的賠償金額。最後,我沒有去拿賠償。”
(2)  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的時候,指出申請人曾於2018年7月中致電尹先生,說可以在2018年7月21日再次到該餐廳上班,但申請人沒有兌現他的承諾。申請人對此直認不諱,申請人解釋,在2018年7月中的時候,他有意嘗試再到該餐廳上班,便致電尹先生,表示會在7月21日再次到該餐廳工作,但後來,申請人左手仍感痛楚,他認為沒有辦法應付廚師的工作,所以沒有去上班。
13.  答辯人在陳詞中提出一項質疑,就是申請人指稱發生該意外的日期,不是2018年5月17日。答辯人表示,固定地來該餐廳宵夜的警察,是逢星期三來的,但2018年5月17日,不是星期三。本席認為,這個論點是不成立的,因為 (1)  根據陳先生的證供,除了星期三,在其他日子,也有警察來該餐廳光顧;(2)  根據尹先生的證供,他在2018年5月17日晚上收到申請人的電話,並且在5月18日獲申請人告知,要申請工傷。顯然,答辯方證人的說法,不支持答辯人的這個論點。
14.  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B2.  答辯方的證供
15.  答辯人陳詞表示,答辯方的4位證人,現在都不是受僱於他,他們在本案沒有利益,他們的證供是可信的。本席認為,這是考慮是否信納這4位證人的證供的其中一項因素,但本席須整體考慮他們的證供,才決定是否予以信納。另一個本席要考慮的因素,就是這4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均是在2020年9月20日簽署的,當時距離申請人指稱該意外發生的時間(即2018年5月17日)已超過2年,這4位證人在這個事件中不涉及個人利益,他們是否對事件仍然保存清晰的記憶。本席還需要考慮,即使答辯方證人的證供屬實,他們的證供是否對答辯人的案情有幫助。
B2.1  陳先生的證供
16.  在2018年5月份的時候,陳先生是負責該餐廳的樓面工作。陳先生在盤問下同意,在申請人指稱該意外發生的時間,他不在該廚房,不知道在該廚房內發生甚麼事情。陳先生表示,申請人當晚離開該餐廳的時候,沒有跟他說受了傷,陳先生也看不到申請人有受傷。
17.  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證供大致可信,但陳先生的證供對答辯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1)  在申請人指稱發生該意外的時間,陳先生不在該廚房中,不能說該意外有或者沒有發生。
(2)  申請人沒有說過,他當晚有跟陳先生提及該意外。陳先生的證供與申請人的證供,沒有衝突。
(3)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和申請人呈交的醫療報告,申請人左手所受的傷,不是外傷,以肉眼在外面看,是看不到的。陳先生的證供,不影響申請人案情的可信性。
B2.2  尹先生的證供
18.  在2018年5月份,尹先生是該餐廳的主管和大廚。本席認為,尹先生作供時態度迴避,證供前後矛盾,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
(1)  在盤問下,尹先生先被問到由2018年5月2日至17日,因為適逢是母親節前後的日子,該餐廳是否生意忙碌,尹先生表示同意。尹先生接著被問到,在2018年5月17日之前,申請人有沒有向他表示過,在該餐廳工作,十分忙碌和辛苦,尹先生表示餐廳很靜,沒有很多生意,申請人沒有說過工作忙碌,只說過辛苦。明顯地,尹先生嘗試改變先前的說法,不承認申請人在該餐廳的工作,是一份忙碌的工作。
(2)  尹先生說他在2018年5月17日休假,在晚上收到申請人的電話,申請人在電話中告訴尹先生 “好攰”,要休息,希望尹先生回來替他工作,尹先生說他正在休假。尹先生說,他當晚稍後時間,也有回到該餐廳工作,因為申請人離開了。
(3)  尹先生最初說申請人在電話中只說他 “好攰”,沒有說其他。然而,尹先生後來改變說法,說申請人也有告訴他 “唔舒服”,但申請人沒有說他受傷。本席認為,當時申請人是向尹先生申請早退,申請人必然會告訴要求早退的具體原因,如果申請人沒有說清楚原因,尹先生也必然會追問。當申請人告訴尹先生 “唔舒服” 的時候,從事情的固有可能性而言,尹先生必然會問申請人有甚麼 “唔舒服”。本席認為,尹先生刻意沒有說申請人在電話中告訴他左手受傷,沒有說出實情。
(4)  尹先生在盤問下說2018年5月18日,申請人給他醫生紙,但沒有說受傷的事。尹先生的這個說法,明顯與他在證人陳述書的說法不同。尹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申請人]在17號收工後,在18號早上去睇醫生攞工傷,當時我問他,你點會係工傷,你都無在工作期間受傷….”
19.  本席不信納尹先生的證供。
B2.3  張先生的證供
20.  張先生在2018年5月份,是該餐廳的兼職廚師。張先生說,他在2018年5月17日當晚,他在該廚房工作,沒有看到該意外發生,也沒有聽到申請人向其他在該廚房的同事說受傷。
21.  在盤問下,張先生同意,他在該廚房炒餸菜時,爐頭會發出巨大的聲響,他未必可以聽到附近的人的說話。
22.  本席認為張先生的證供大致可信,但張先生的證供,不能用以質疑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沒有說張先生目擊該意外的發生過程,張先生當時在該廚房中炒餸菜,沒有親眼看到該意外發生的經過,不足為奇。因為爐頭發出的聲響,張先生聽不到申請人和該廚房中其他同事的對話,也是不足為奇的。
B2.4  馮先生的證供
23.  馮先生在作供的時候,起初表示對於申請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段所說的有關他(馮先生)的事情 (參見上文第8段),因為事隔已經很久,他已經沒有印象。然而,他後來說他在該餐廳工作的時候,沒有同事告訴他 “整親隻手”。
24.  馮先生同意,他與申請人共事的時間很短,對於申請人的事情,包括申請人講過的說話,他都已經沒有印象。他有印象的,就是在該餐廳工作的時候,沒有同事在工作時間告訴他 “整親”。
25.  本席認為,馮先生既然承認對於2018年5月17日的事情,已經沒有印象,那麼他就不能就當天的事情提供可靠的證供。
26.  馮先生說,沒有同事在工作時間告訴他 “整親”。事實上,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在2018年5月17日在該廚房中,沒有告訴同事 “整親”,只是向同事指著自己的左手說感到好痛。馮先生的證供,即使可靠,也不能動搖申請人的案情。
B3.  該意外曾否發生?
27.  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本席裁定該意外確曾發生,正如申請人所說的。
B4.  和解協議
28.  雙方均提到,答辯人透過尹先生,曾與申請人傾談,以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HK$30,000作為代價,達成一項和解協議。
29.  根據尹先生的說法,他代表答辯人和申請人傾談,雙方同意了以HK$30,000作為和解的代價,但答辯人需要7天時間支付,申請人卻要求答辯人必須即時支付,所以最後雙方沒有達成協議。
30.  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在2018年5月23日答應了尹先生,接受以HK$30,000賠償作為和解的代價,也答應了給予答辯人7天時間付款。不過,申請人後來想,他的左手傷勢,可能要醫治一段很長的時間,不知道甚麼時候才可以復原,他便後悔答應了尹先生,他最後沒有去向答辯人取HK$30,000。
31.  本席認為,根據尹先生的說法,雙方其實並未有達成任何和解協議。不過,正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尹先生作供時態度迴避,不是可靠的證人,尹先生的說法和申請人的說法有分歧的地方,本席以申請人的說法為準。
32.  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是答應了尹先生,願意在接受答辯人給予他HK$30,000後,就著有關該意外的事情與答辯人和解。雖然申請人沒有向答辯人拿取HK$30,000,這不代表沒有和解協議。
33.  雖然上述的和解協議存在,但《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31條訂明:—
“31. 訂立本條例不適用的條款
(1)  任何合約或協議,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如憑此合約或協議僱員放棄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從僱主獲得補償的權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合約或協議中凡其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2)  處長如信納受僱為僱員的人因年老或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特別易於遭遇意外或在遭遇意外時特別易於受傷,則可就有關該項受僱工作的任何合約,授權該人與僱主以書面訂立協議,將該人因年老、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所導致或促成的意外而根據本條例條文獲得補償的權利減少或放棄。
(3)  除非處長證明他認為根據第(2)款所訂立的協議公平合理,否則該協議並無效力。”
34.  在本案中,就著該和解協議,沒有任何勞工處處長根據第31(2)條作出的授權。故此,根據第31(1)條,該和解協議是無效的,答辯人不可以依賴該和解協議作為抗辯理由。
B5.  補償責任成立
3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有責任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C.  有關補償金額
C1.  申請人的日薪
36.  根據答辯人提供的收入列表,申請人於2018年5月2日至17日在該餐廳工作,相同職位的員工月薪為HK$23,000。
37.  該條例第11(1)條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間僱員的每月報酬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38.  於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在該餐廳工作未滿一個月,但答辯人同意,當時相同職位的員工的月薪是HK$23,000。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適用第11(1)(b)條下半部的規定,即 “……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的方法計算”。鑑於答辯人同意當時相同職位的員工的月薪是HK$23,000,本席根據上述條文,以月薪HK$23,000作為基礎,計算申請人在該條例下可以得到的補償金額。
C2.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9.  於2018年12月10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 “表格7”,評估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40.  申請人提出覆檢,評估委員會在2020年7月6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 “表格9”,維持先前的評估。
41.  在表格7和表格9中,評估委員會均認為申請人的傷勢是 “左前臂疼痛引致殘餘的左前臂疼痛”。
42.  本席不受評估委員會的決定約束,可根據席前的證據,重新檢視有關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上訴法庭於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1]一案中指出:—
“The correct test to apply for an appeal brought pursuant to section 18 against an assessment of the Board made under section 16D or 16G, is that stated in 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I HKC 115 at 118D to E, per Hunter JA:-
‘…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appears to be appellate. But one has then to remember that these boards are acting on their own knowledge. They hear no evidence. They keep no record. They give no reasons so that they provide no material which explains the basis of their approach. They only produce a result. Although the procedure by way of appeal may be properly so described in order to bring about a reversal of their decision if the court is so minded, it is plain that a court approaching this matter has really got to start afresh.’ ”
43.  陳醫生在他的專家報告中表示,申請人的傷勢,是 “left elbow injury with extensor tendon sprain injury at lateral epicondyle(左手肘受傷與上髁側伸肌腱扭傷)”。陳醫生表示,申請人可以在將來再次從事廚師的工作,但在用左手持鑊煮食時,會遇上一定的困難,工作效率和效能會降低。陳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左手肘會有剩餘的疼痛,申請人的生活會受到中等的影響。陳醫生認為,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應為2 - 3%。
44.  本席認為,陳醫生對申請人傷勢以及有關傷勢對申請人將來的工作和生活所帶來的影響,作出了細緻的分析和評估。本席信納陳醫生的專家證據,裁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2.5%。
第9條下的補償
45.  申請人於1960年7月8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當日,他57歲。根據該條例第7(1)(c)條和第9(1)(b)條,對於在該意外發生時年滿56歲的人士,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以申請人48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
46.  因此,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下應得的賠償如下:
HK$23,000 x 48 x 2.5% = HK$27,600
第10條下的補償
47.  在該意外後,申請人獲政府醫院和醫療機構簽發病假醫生證明書,從2018年5月22日至12月5日,然後由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546日。
48.  評估委員會在表格9接納的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上述的病假證明書覆蓋時間。
49.  在僱員補償案件之中,當申請人有註冊醫生證明的病假,則有一個法例上的推定,申請人在該期間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如要反駁,舉證責任在於反駁一方。[2]
50.  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的時候,提出為何申請人在2018年12月6日至28日期間,沒有獲得病假證明書。申請人解釋,在2018年12月5日之後,申請人曾經嘗試再次擔任廚師的工作,看看自己能否應付。然而,當他真的再次擔任廚師的時候,發現左手經常疼痛,他便知道自己尚未復原,再次求醫。在2018年12月6日至28日期間,他是在找工作和嘗試復工,所以在該段期間沒有獲取病假證明書。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解釋。
51.  本席不認為答辯人提出了任何證據,可以推翻上述的法例上的推定。本席裁定,申請人因為該意外而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為546天。
52.  本席裁定,在第10條下,申請人可獲的補償數額如下:
  HK$23,000 x 546/365 x 12 x 4/5 = HK$330,293
第10A條下的補償
53.  根據申請人呈交的醫療費用的收據,申請人因為該意外而花費了的醫療開支,總數為HK$11,685。本席裁定這筆費用,是申請人可以在第10A條下取得的補償。
補償總額
54.  本席裁定申請人按該條例可得的補償數額如下:
(1)第9條HK$27,600
(2)第10條HK$330,293
(3)第10A條HK$11,685
總數HK$369,578
利息的計算為由該意外發生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直至付款日,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結論
55.  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上述的僱員補償及利息。
56.  有關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敗訴方應支付訟費予勝訴方。雙方同意據此決定訟費。本席頒令:
(a)  申請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b)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57.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案由大律師代表出庭,處理本案的爭議,是合理的,本席給予大律師證書。
58.  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的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CACV 42/2006, 10 October 2006
[2]  《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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