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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者係僱員,非判頭,追討僱員補償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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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5-4 15:32:5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DCEC 488/2020
[2021] HKDC 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488號
---------------------------------
與此宗申請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CHEN JUNCHI

答辯人
羅達輝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敏皓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1年5月31日及6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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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1.  申請人陳俊池先生(“陳先生”)就他指稱於2018年4月10日因工受傷,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向他所指稱的僱主,即答辯人羅先生(“羅先生”),提出補償申請。
意外經過
2.  2018年4月10日,陳先生接到羅先生電話,到粉嶺一個單位工作。大約10時左右,陳先生在單位洗手間內用大鎚拆磚牆的時候,左手近食指的血管位置被一塊瓷磚瓦片割傷流血。陳先生隨後去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雙方對意外發生的大致情況沒有爭議。
申請人的案情
3.  陳先生於1964年在中國內地出生,2006年移居來香港。陳先生已婚,和太太同住,有一名女兒已婚並分開居住。太太持雙程證,兩人生活的主要經濟來源是陳先生的收入。於是次意外發生時,陳先生的年齡為54歲。
4.  在審訊時陳先生採納了他於2020年12月28日所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在庭上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5.  根據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他從2006年來港後開始從事清拆工作。初入行時,他的日薪為350元。意外前,他以散工形式為不同僱主工作,平均每月工作20日,平均日薪1,400元至1,500元,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受傷後,他一段時間沒有找到合適的工作,並於2020年4月申請綜援。2020年6月,他經人介紹在中央圖書館做清潔工,每月收入9,881.13元,便取消了綜援申請。但到2020年9月,他因為身體不適辭去該份工作。
6.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9年8月5日所發出的表格9,委員會評定陳先生因左手受傷引致左食指麻痹、僵硬及無力,評估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75%,因為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22日,共469日。陳先生接受委員會上述的評估。
7.  在盤問下,陳先生說他大約從2017年起不時跟隨羅先生進行清拆工作,和羅先生工作的日數不定,有時一個月只有兩日,有時一個月十日。每次都是由羅先生通過短信通知工作地點,有時羅先生會以他印有“輝記清拆”字樣的私家車接陳先生去工作地點,而每次工作都是由羅先生提供工具。每次工作完畢後都是由羅先生以現金支付報酬。
8.  意外當日,羅先生有去醫院探望陳先生,並支付了現金1,200元給陳先生作為當日的報酬。
9.  羅先生指責陳先生沒有戴羅先生準備的手套導致受傷。陳先生指他當時的確脫下了左手的手套,因為戴上手套使用錘子的時候不易發力。
10.  陳先生指他從2021年5月開始取消綜援申請,重新開始做清拆工作,和意外前差不多,大約每日收入為1,600元。
羅先生的證供
11.  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2021年1月8日的命令,羅先生2020年9月24日存檔的文件視作為羅先生的主問證供。
12.  羅先生在2020年9月24日存檔的文件中指他不記得有填寫過勞工處的表格2,亦不承認和陳先生有僱傭關係。但他在審訊作供的時候承認勞工處日期為2018年4月17日的表格2確實為他所填寫,而在表格中,他指陳先生日薪大約1,000元左右,每月開工次數不定,可能只開幾天工。
13.  羅先生亦確認他2017-2018年在接到客戶清拆的要求後主要通過信息通知陳先生工作。他指2017年時大約每月一兩日安排陳先生工作,而在2018年大約每月三日左右。他承認意外當日他有去醫院探望陳先生並支付了1,200元作為酬金。他指雖然意外當日陳先生只是工作了一個多小時,但如果陳先生當日沒有受傷並正常完成工作,他支付給陳先生的酬金亦差不多是這個數額。
14.  羅先生指他和陳先生是合作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但他同意從來都是由他通知陳先生工作,並且每次都是由他提供工具、由他支付酬金給陳先生。羅先生說自己是”大埔裝修工會“的成員并不時因此接到清拆的訂單,但他確認陳先生并不是”大埔裝修工會“的成員,也不是他在2020年9月24日存檔的文件中提到的”大師傅平臺“的成員。
15.  羅先生傳召了意外當日在場的另一名工人胡國意作證。胡先生說當天有4人在場開工,陳先生受傷時胡先生在樓下倒泥頭,回到樓上見到各人在為陳先生處理傷口。胡先生的證供對本案的爭議點並沒有實質聯繫。
僱傭關係
16.  有關訴訟雙方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特別是涉及臨時工人的情況,在終審法院案件Poon Chan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經已訂明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Tang Chau Yuet v Fu Kin Po [2011] 1 HKLRD 519案中,總結十一項因素如下:-
(1)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2)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3)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4)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附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5)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6)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7)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8)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9)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10)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和印象?
(11)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17.  綜合考慮陳先生和羅先生的證供,他們對兩人之間關係及交易在事實上的描述大致吻合,沒有明顯分歧。
18.  有關控制權方面,每次都是羅先生通知並安排陳先生工作的時間和地點。因此,羅先生對陳先生的工作是有控制權的。陳先生在工作時均是使用羅先生提供的工具。陳先生沒有自行聘用幫工去完成涉案的工程。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因為有關的工程而須要負上財政的風險,抑或從他優秀的管理中,從該工程中獲得利潤。也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同樣地,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是在營商。羅先生所提供的服務涉及清拆和清理雜物,而陳先生的職責正是清拆。這可顯示陳先生是羅先生的商業運作的一份子。
19.  上述因素之分析都顯示羅先生和陳先生之間的關係是僱傭關係。因此,雖然羅先生主觀上認為他和陳先生是合作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本席認為這個觀點在法律上並不成立。因此,本席裁斷陳先生在相關的時候是羅先生的僱員。
20.  基於上述的分析及結論,本席也裁斷,陳先生是在受僱於羅先生期間因工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羅先生有責任向陳先生作出補償。
意外時收入
21.  羅先生在他的抗辯書、證供及陳詞之中均沒有就補償金額提出具體爭議。
22.  由於雙方均同意陳先生在意外前除羅先生外有為其他僱主從事類似的清拆工作,而意外前陳先生平均每月大約只有幾天以散工的形式為羅先生工作,因此在計算收入的時候,《僱員補償條例》的第11(1)條款並不適用,而是應該採納第11(2)條。第11(2)條的內容如下:-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止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23.  羅先生在勞工處的表格2指陳先生日薪大約1,000元左右,亦不爭議意外當日給陳先生的酬金為1,200元。陳先生提供的2017-2018年和羅先生的信息紀錄顯示他每月平均和羅先生工作兩至三次。羅先生的說法和信息紀錄基本一致。但雙方都同意陳先生除了和羅先生工作以外還有和其他僱主工作。陳先生說因為和其他僱主均沒有簽訂書面合約,只是口頭通知並以現金領取酬金,他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他和其他僱主工作的每月平均日數。
24.  雖然陳先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他和其他僱主工作的平均日數,考慮到陳先生在開始正常工作即取消綜援申請,而他在回歸清拆工作前過渡性做的清潔工月薪也有9,881.13元,本席相信他在意外前每月平均工作20日,收入達到30,000元的說法即使有一定誇大,亦非全無根據。按常理推斷,陳先生意外前的平均月收入應該在9,881.13元和30,000元之間。
25.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所發出由2018年收入及工時按年統計調查報告,建造業工人在2018年5-6月的平均月收入為22,800元,月工資中位數為22,900元。
26.  陳先生和羅先生均不反對本席參考這些數據計算陳先生意外前的收入。本席認為統計處所發出的數據和陳先生實際的月薪情況相距不遠。本席將以平均每月工資22,000元去計算陳先生在本案中應得的補償。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條)
27.  於是次意外發生時,陳先生的年齡為54歲。
28.  如上文所述,根據委員會在表格9中所作出的評估,陳先生由於該意外所受的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75%。
29.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此項補償為22,000元 x 72 x 1.75% = 27,72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
30.  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陳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所失之4/5薪金。陳先生因為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469日。陳先生提供的文件顯示,病假期間,他在2019年2月至3月初任職保安員,共賺取了3,544元。故此項補償為$(22,000元 x 469/30 -3,544) x 4/5 = 272,311.47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補償(第10A條)
31.  陳先生的醫療開支為港幣2,989元。就著這些費用,可從醫院管理局所發出的帳戶結單獲得認證。本席判給港幣2,989元。
總結
32.  陳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1)根據第9條
$27,720.00
(2)根據第10條
$272,311.47
(3)根據第10A條
$2,989.00
__________
      合共:
$303,020.47
=========
命令
33.  本席判陳先生申請得直。羅先生須支付陳先生僱員補償合共303,020.47元連同利息。由工傷發生當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至裁決日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裁決日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4.  羅先生同時須支付陳先生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陳先生本身在有法律援助期間產生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此訟費命令乃暫准訟費命令;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內要求法庭聆訊訟費問題,命令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廖敏皓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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