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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係一名教學助理,他告職訓局因精神受創申索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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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31 12:40: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2452&QS=%2B&TP=JU

DCEC 1416/2016
[2022] HKDC 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416號
-----------------------
申請人
袁永鍵

答辯人
職業訓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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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2年1月13、14、17、18日及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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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1.  本案是關於申請人指稱他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於2014年7月7日及7月29日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7月7日的指稱意外”及“7月29日的指稱意外”,統稱“該等指稱意外”),申請人據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  申請人在2013及2014年,受僱於答辯人,在答辯人的青衣分校(“青衣分校”)任職英文科教學助理。申請人在2015年8月離職。
A.各方的案情
3.  根據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指明的表格1中的指稱,申請人的案情如下:—
(1)   有關7月7日的指稱意外:—
(a)  申請人於2014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達青衣分校C215課室準備上課,但是未能進入課室。答辯人的郭慧敏女士通知申請人可用A205課室上課,但是A205課室亦有人佔用。申請人聲稱當時學生起哄鬧事及鼓譟,部分學生批評青衣分校校方收取其學費後,疏於職守,未有安排課室予學生上課,浪費學生所繳交的學費。部分學生更以粵語的粗言穢語辱罵他。
(b)  申請人其後和學生到A座4樓A406a語言實驗室(“語言實驗室”)上課。他聲稱部分學生進入語言實驗室後仍然未能平伏其憤怒的情緒,依然強烈要求校方、秘書處及設施管理組即時交代事件,以及就事件負責,向學生道歉。他亦聲稱學生要求他必須立即致電秘書處及設施管理組,聯絡其部門主管,即時交代及解釋事件,以及就事件負責,向學生道歉後,才肯努力嘗試上課。於是申請人致電秘書處高級行政主任梁佩琼女士(“梁女士”),要求梁女士到語言實驗室即時向學生交代事件。
(c)  梁女士到達語言實驗室後,申請人要求梁女士即場向他及學生道歉,但梁女士沒有道歉。另外申請人亦拒絕梁女士要他為學生補課的要求。申請人向青衣分校語文中心部門主管陳劍虹女士(“陳女士”)求助。
(d)  申請人其後和梁女士一起前往陳女士的辦公室(即B418a室),與陳女士會面。申請人聲稱他在會面時,已出現中暑的身體不適之症狀,以及精神及心理受傷,但陳女士不予理會,並且要求他返回語言實驗室上課。其後,申請人聲稱梁女士向他報復,以她右手手背重擊他左胸。
(2)   申請人於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7日放病假,於2014年7月28日恢復上班。
(3)   有關7月29日的指稱意外:—
(a)  陳女士及申請人的上司蘇佩君女士(“蘇女士”)於2014年7月29日上午9時07分至9時15分向申請人報復,濫用職權,禁錮申請人在B418a室內,誣蔑及誹謗他,強行向他發出口頭警告及口頭警告的書面紀錄,欺凌及虐待他至即時生理及精神崩潰。
(b)  青衣分校副院長邵志勇先生(“邵先生”)故意忽略及不履行他個人的職責,更偏袒及包庇陳女士及蘇女士的作為。邵先生得悉陳女士及蘇女士欺凌及虐待申請人至即時生理及精神崩潰,拒絕即時致電999 及召喚救護車,剝奪申請人接受醫護人員搶救及治療的基本權利。最終因邵先生的故意疏忽,令申請人的精神及心理受傷進一步惡化,亦帶來後遺症。
4.  答辯人否認在2014年7月7日及7月29日,有任何導致申請人可以申請僱員補償的意外發生。答辯人的案情如下:—
(1)   申請人在2014年7月7日上午未能進入C215課室上課,改用語言實驗室上課。申請人和學生到達語言實驗室上課後,申請人在上課期間要求梁女士即時到語文實驗室向他解釋,並隨後在上課期間向梁女士的上司陳女士投訴,期間情緖激動,大聲叫駡。
(2)   陳女士向申請人指出,他不應在上課期間將學生留在語言實驗室,申請人應該立刻返回語言實驗室上課,投訴事件容後處理。答辯人的教員手冊規定,老師不在場時學生不可以進入語言實驗室。
(3)   申請人在離開陳女士的辦公室時,突然聲稱梁女士毆打他,但梁女士實際上沒有這樣做。事實上,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報告(“該醫療報告”)亦指出申請人的左胸及左肩沒有瘀痕亦沒有任何異狀。
(4)   陳女士和申請人其後到語言實驗室,申請人繼續授課,申請人一直教學至上午11時45分,其中於11時20分時向陳女士聲稱身體不適離開語言實驗室約5分鐘,及後返回繼續教學。
(5)   在2014年7月29日上午,陳女士邀請申請人和蘇女士,一起前往陳女士的辦公室會面。陳女士要求申請人解釋他為何在2014年7月7日在B418a室未能控制情緒,及違反教員手冊,把學生留在語言實驗室自行離開,陳女士其後向申請人就著他在2014年7月7日的行為作出口頭警告。當時申請人情緒冷靜,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
(6)   其後,申請人到邵先生的辦公室向邵先生投訴,當時申請人沒有身體不適。在會面後,申請人突然身體不適,邵先生於是召喚救護車將申請人送院。
5.  申請人在審訊中親自作供,並且傳召了他在該等指稱意外的時候的同事楊惠強先生(“楊先生”)作供。楊先生當時是青衣分校語文中心的講師,同時是一個工會的主席。
6.  答辯人傳召了陳女士、梁女士、蘇女士、和邵先生在審訊中作供。
B. 有關補償責任
B1. 法律原則
7.  該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底綫後加)
8.  本案的重點,是申請人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於2014年7月7日及7月29日,有否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9.  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在楊艷娥訴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 學[1]一案中,就著員工在工作期間聲稱遇上意外引致精神問題但沒有肉體受傷的情況定下以下原則:—
(1)   被僱主暫停職務對於僱員可能事出突然,但僱主有權在該情況下暫停僱員職務,因此此舉並不構成“意外”。[2]
(2)   即使僱員對於發生的暫停職務事件感到震驚,但僱員可能天生性格傾向使然,而因此對事件作出這樣大的反應。無論被停職或收到停職信均不可被視為“意外”。[3]
(3)   在僱主與僱員的談話中,僱主若用了不適當的字眼,可構成“意外”,但要符合 “意外”的定義,談話的內容要是“突然發生且不幸”。[4]
(4)   決定事件能否構成“意外”時,著眼點不是關乎停職、解僱或批評事件的本身,關鍵是執行或處理該停職、解僱或批評事件的方式。因此,當這類事件中的談話作為“意外”的基礎時,那麼,該說話必須要是“不一般、不適宜的”,還要是“突然發生且不幸的”;再者,此等說話需導致該僱員受到心理傷害。[5]
(5)   即使校長曾“手指指”及眼神凌厲地責罵教師,與及曾經說過教師犯了“professional misconduct … 而家俾verbal warning 你 …”這類的說話,這是答辯人作為辦學機構的正常事情,不超出涉事教師的合理預期,不是意料之外的事情。校長的處理方式沒有不妥當之處,不構成該條例中的“意外”。 [6]
(6)   在斷定“身體受傷”是否由意外引起一事,法官並非必須依賴醫學專家的協助,反之得運用常識判斷。 [7]
10.  本案的是非曲直,繫於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8]案中列舉了相關的原則:—
(a)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b)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c)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d)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e)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11.  倘若證人在案件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9]
B2. 不爭議或者不能爭議的事實
12.  本席首先指出本案中,不爭議或者不能爭議的事實。這些事實,有助法庭對整體證據的考量, 斷定誰是誰非。
13.  根據一份由精神科醫生朱立新撰寫的報告,申請人早在2012年6月28日已經看精神科醫生。精神科醫生指出他在工作及學業上有壓力,並有抑鬱症。他從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一直每2至4星期到精神科醫生覆診。申請人並沒有聲稱答辯人在2014年7月7日前知悉申請人定期到精神科醫生覆診。楊先生聲稱申請人“was a calm and cheerful person”。
14.  申請人並沒有聲稱陳女士及蘇女士在2014年7月前對申請人有任何積怨。剛好相反:—
(1)   蘇女士在2013年11月27日觀察申請人上課,對申請人評價正面。
(2)   申請人同意他因為教學經驗尚淺,所以向答辯人申請參加Vocational English Course for Senior Secondary Students,以擴闊教學經驗。申請人同意陳女士及蘇女士均支持他的申請,並推薦他參加這項課程。
(3)   申請人在2014年1月至5月一共放病假9次,而其中2014年3月24日及2014年5月30日的病假是沒有醫生證明書的。然而,陳女士均批准申請人在沒有病假紙情況下在病假期間支取全薪。
(4)   申請人於2014年5月23日和答辯人續約至2015年8月31日。
15.  申請人同意他在2014年7月7日前並沒有見過梁女士,和梁女士沒有積怨。申請人聲稱在本案中令他受傷的人,在2014年7月7日之前並沒有和他有任何不愉快的事件。
B3. 有關語言實驗室閉路電視的錄像
16.  申請人在審訊初期質疑2014年7月7日語言實驗室閉路電視錄像(“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的真確性,但這些錄像早在2019年6月12日,答辯人已經披露。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在2019年7月29日發信,要求答辯人披露一些其他的閉路電視錄像,但沒有質疑答辯人已經披露的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是不真確或者曾被修改。申請人在盤問陳女士及梁女士時,亦援引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並沒有指出片段曾被修改。本席認為,申請人對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真確性的指控,並無事實基礎。
B4. 申請人的證供
17.  申請人在作供時表示,在2014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達C215課室外面,但課室上了鎖,他未能進入,發生了他在表格1中指稱的事情。
18.  申請人的案情並不是指他因為不能使用C215課室而受傷。他的案情是指陳女士和梁女士就安排課室的處理手法不當,以及梁女士襲擊他,令他受傷。申請人知道C215課室上鎖及A205課室被人佔用後,他自行帶領學生到語言實驗室上課,而他沒有聲稱在進入語言實驗室前已受傷。從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可見,申請人進入語言實驗室後有如常上課,並無受傷。
19.  申請人聲稱由於他的學生在進入語言實驗室前已經起哄鼓譟,並手持螺絲批、鐵尺和電線,因此他必須在上課期間致電設施管理組的陳先生及秘書處梁女士以安撫學生情緒。申請人的證詞不是事實。
(a)   申請人的學生修讀的課程是Higher Diploma of Telecommunication and Networking(電訊及網絡科技高級文憑)。這些學生不是修讀電工課程。另外,當天早上有學生因為遲起床沒有上其他課,這些學生當天上午只有英文課。申請人聲稱他的學生會在上午9時30分上英文課前帶備螺絲批、鐵尺和電線的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
(b)   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有18位學生於10:15:17–10:15:40進入語言實驗室,沒有人手持螺絲批、鐵尺和電線。申請人聲稱這些學生已經將螺絲批、鐵尺和電線放入書包內。如果這些學生在進入語言實驗室前手持螺絲批、鐵尺和電線並且在鼓譟,而申請人在進入語言實驗室前已成功勸諭所有學生收起螺絲批、鐵尺和電線,那麼申請人已經成功安撫學生情緒,不需要在上課期間致電設施管理組的陳先生及秘書處梁女士即時處理課室安排問題。
(c)   申請人在2014年7月7日下午3時18分發出第一個有關2014年7月7日上午事情的電郵,這電郵是給陳女士的,也抄送了給蘇女士、楊先生、和一些其他人士。他在電郵中提及學生的部分是指有學生因為課堂安排以致出席率不足,也提及學生不夠時間做模擬試題,會影響他們在期終考的表現。他沒有提及學生因為課室安排而鼓譟。
(d)   申請人在2014年7月8日上午2時27分發出一封電郵給他的學生。他在電郵中聲稱梁女士毆打他,但是沒有提及他聲稱的襲擊事件是由學生鼓譟引起的。
20.  從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可見,申請人在進入語言實驗室後不久,開始分發文件,而有學生於10:16:05–10:16:16舉手向申請人示意未有收到文件。從語言實驗室的學生電腦螢幕可見,申請人用教師桌電腦展示教學材料,而學生可在學生桌前的電腦螢幕同步看到教材。很明顯,學生在進入語言實驗室後不久已開始上課,而申請人在分發教材後亦返回教師桌,並沒有走到個別學生旁邊處理秩序問題。雖然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並沒有收音,但是從影像來看,學生並沒有鼓譟。在盤問下,當申請人被要求在這些片段指出學生在甚麼時候鼓譟,申請人的回應不是事實:—
(1)   申請人聲稱他在10:17:12及10:19:22時需要調校語言實驗室冷氣,另外有一位學生在10:20:02以左手扇動自己的白衣服,而這是學生鼓譟的證據。其時正值盛夏,申請人和學生進入語言實驗室前,沒有人在內,因此申請人和學生進入語言實驗室初時空氣不流通,需要調節冷氣或扇動衣服,是情理之中,這不是鼓譟。
(2)   申請人聲稱在10:17:32及10:17:54時,有學生沒有認真做筆記。申請人當時仍然在派發筆記以及準備自己的電腦,申請人聲稱學生在他還未開始課堂時沒有認真做筆記,有違常理。再者,“鼓譟”和“上課不留心”是不同的。如果學生真的在鼓譟,但申請人卻在教師桌前平靜和專心地啟動電腦,這亦有違常理。
(3)   申請人聲稱有學生在10:18:10站立並傳遞紙張給前一排的學生。然而,該學生在10:18:14已經坐下。申請人又指出有學生在10:18:52及10:19:15從座位站立。然而,這些學生的站立時間不過數秒,亦沒有離開座位。其中一位學生站立的原因很明顯是將文件傳給另一位同學。本席細心觀看了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學生們的動作並不是在鼓譟。
21.  學生在進入語言實驗室後不久已經如常上課,並沒有任何鼓譟或起哄的情況。申請人聲稱學生因為不能用C215課室上課而鼓譟,並強逼申請人即時致電設施管理組及秘書處處理學生情緒的說法,不是實情。
22.  設施管理組的陳先生在10:25:37–10:31:47進入語言實驗室。陳先生離開後,申請人繼續教學,直至其後申請人於10:42:32–10:43:00致電梁女士,而他在10:43:11–10:44:36離開語言實驗室,而梁女士在10:51:33–10:56:31進入語言實驗室。
23.  申請人同意梁女士不是他的上司,亦不會評核他的工作表現。當他被問及既然梁女士不是他的上司或語文中心的職員,那麼梁女士便無權亦不會要求他補課,申請人的回應是梁女士自稱是青衣分校第三把交椅,因此他受梁女士所逼,一定要即時見陳女士。申請人說的明顯不是事實。即使是申請人的證人楊先生亦同意,梁女士並不是申請人的上司,不會涉及語文中心的教學事宜。
24.  梁女士及申請人其後到陳女士的辦公室,該辦公室在語文中心內。申請人聲稱他和陳女士理論時已經身體不適及哭泣,而他們在離開語文中心時,梁女士先說“你咩級數,我咩級數”,然後用手重重打了申請人左胸一下。申請人的證供,不是事實。
(1)   申請人在2014年7月7日下午3時18分的電郵只提到“Ms Leung Pui King Aby’s (Senior Executive Officer at the Campus Secretariat) misuses of her office power and 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 about the bearish occupancy of the classroom C215, and relevant academic and administrative problems”,並聲言要向陳女士及梁女士採取法律行動。倘若申請人真的如他所言,在當天上午被梁女士打了他的左胸,他必定會在電郵提及此點。
(2)   申請人同意梁女士在2014年7月7日曾向他提及,他可以翻查閉路電視錄像以確認梁女士有沒有打他。申請人亦同意他受僱於答辯人期間並沒有向答辯人以書面形式申請2014年7月7日語文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像。他聲稱他向陳女士、邵先生、以及答辯人的副執行幹事梁任城先生口頭要求閉路電視錄像,但他們均口頭多方推搪。本席拒絕信納申請人的聲稱,以申請人的行事作風(2014年7月7日下午3時18分的電郵可作佐證),倘若他的口頭申請被拒絕,他必定會以電郵跟進此事,爭取自己的權益。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所言,申請人知道閉路電視錄像只會戮破他的謊言,所以他並沒有要求查看語文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像。
(3)   該醫療報告指出急症室的醫生檢查申請人後沒有發現任何他左胸被打的客觀證據,而他左臂活動如常。當申請人被問及此點時,他聲稱他當時無法提起左手,左胸有紅印,而該醫療報告是在2016年8月撰寫的,可能醫生記憶有誤。雖然該醫療報告是在2016年8月才寫成,但是報告內容是基於2014年7月7日的急症室診斷紀錄。申請人明顯是在砌詞,掩飾自己的謊言。
(4)   申請人在口頭結案陳詞時表示,他獲得的一張由瑪嘉烈醫院急症室發出的醫生證明書(“該醫生證明書”),證明他因患“chest wall injury”,獲發由2014年7月7日至7月8日的兩天病假。申請人表示,該醫生證明書,證明他於2014年7月7日,確曾被梁女士毆打他的左胸。
(5)   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陳詞。有關2014年7月7日瑪嘉烈醫院急症室的診斷詳情,載於該醫療報告中。該醫療報告的正確解讀,是申請人曾向急症室的醫生報稱被同事毆打左胸及左肩膊。醫生經檢查後,並沒有發現申請人左胸和左肩膊有任何受傷。在該醫生證明書中的“chest wall injury”,只是申請人自己的聲稱,醫生檢查所得的結果,並不支持申請人的聲稱。
(6)   申請人在2014年7月7日報警指梁女士襲撃他,而警方在2014年7月8日曾到青衣分校查看閉路電視錄像後,沒有繼續調查。明顯地,警方看過閉路電視錄像後並沒有發現梁女士襲撃申請人的證據。否則,因為申請人指稱的是一宗有刑事成份的案件,倘若有閉路電視錄像證明確有此事,即使申請人要求銷案,警方也不會輕易放棄調查。
(7)   梁女士是秘書處職員,和青衣分校教學部門沒有從屬關係。申請人聲稱梁女士大喊“你咩級數,我咩級數”,然後再打申請人胸口,這有違常理。
25.  申請人在2014年7月8日晚上在警署錄取口供,聲稱梁女士襲擊他,然而在一日之後他卻往警署銷案。他於2014年7月9日在警署所作的口供有以下聲明:—
“本人願意向警方作一份口供,本人擬作的口供,就本人所知及相信,其內容全部屬實,本人明白所作口供而明知其為虛假或不相信為真實者,本人有遭控刑事罪行之虞。”
於該份口供中,申請人聲稱:—
“因此我相信[梁女士]打到我之動作為無心之失,事件實為誤會,因此特來警署取消案件,而這次行動並無任何人教唆或威脅下決定...
...
這份中文口供共2頁紙,每頁均由本人簽署並已由本人閱讀及由[警員]用中文向本人覆讀,及獲告知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
26.  在本案中,申請人作供表示,同事羅逸生於2014年7月9日告訴他,邵先生及陳女士威脅他如不銷案,他會被解僱,並叫他向警方說梁女士以右手推門時不慎推倒申請人左胸是一場誤會。如果申請人在本案的證供屬實,那麼申請人在2014年7月9日的警署口供內,聲稱無任何人教唆或威脅他決定銷案的說法,便是謊言。申請人在本案,於宣誓下承認自己在2014年7月9日蓄意給予警方假口供,而假口供內容是由陳女士經羅逸生指示申請人提供。申請人被問及如果他只是擔心失去工作,那麼他可以在和答辯人完成合約後修改警署口供,說出實情。申請人則說梁任城先生叫他不用修改口供,而他在離職後沒有再處理這件事。申請人的解釋明顯不實:—
(1)   蓄意向警方提供假口供,後果遠比被答辯人解僱嚴重。申請人不應因為害怕失去工作而干犯刑事罪行。
(2)   申請人因陳女士對他發出口頭警告而啟動法律行動(即本案)。然而,他從來沒有就他聲稱陳女士和羅逸生合謀要他作假口供一事(明顯地,這件事情遠比口頭警告嚴重),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3)   申請人說他在離職之後,沒有再理會梁女士毆打他的事情,這顯然不是事實。申請人在2016年7月才啟動本案(當中包括追究他聲稱梁女士襲擊他的事情),是申請人在2015年8月離職後發生的事。
27.  申請人聲稱蘇女士在2014年7月7日曾和他對話,警告申請人不要報警投訴梁女士,但申請人卻選擇報警,所以蘇女士有動機報復。申請人的說法,不是事實。
(1)   各方同意,蘇女士在2014年7月7日上午,並不在青衣分校。
(2)   申請人在2014年7月7日下午3時18分的電郵(副本抄送蘇女士),沒有提及梁女士襲擊他的事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蘇女士在2014年7月7日下午,已經得悉申請人聲稱的襲擊事件。既然如此,蘇女士不可能在2014年7月7日下午,要求申請人不要就著他聲稱的襲擊事件報警。
28.  無論如何,申請人在盤問中沒有向蘇女士指出她曾直接或間接叫申請人不要報警,申請人不可以在本䅁依賴這個指控。
29.  申請人聲稱他被口頭警告時,可以請工會的代表楊先生在場見證,這是沒有任何事實根據的。答辯人的相關守則清楚列明,發出口頭警告時,在場的見證人需要是受警告的員工的上司。工會並非答辯人的其中一個部門,在答辯人內部的架構中,楊先生不是申請人的上司,不能作為發出口頭警告的見證人。
30.  本席全盤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不予信納。
B5. 楊先生的證供
31.  有關7月7日的指稱意外,楊先生在任何時間都不在現場,對於在2014年7月7日發生的事情,楊先生沒有個人的認知,純粹是聽申請人的一面之詞。本席已經全面否定了申請人的證供,楊先生覆述申請人告訴他在2014年7月7日發生的種種事情,這些覆述的傳聞證供,沒有證據價值,本席不予比重。
32.  在2014年7月29日於陳女士的辦公室中發生的事情,楊先生當時也不在現場,對這些事情沒有個人認知。楊先生觸及這一方面的證供,也是傳聞證供,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同樣不予比重。
33.  基於上文 [29] 的理由,對於楊先生聲稱在申請人被口頭警告時,他有權利在場見證的說法,本席不予接納。
34.  楊先生有個人認知的,是在2014年7月29日,他和申請人跟邵先生的會面。有關當天的情況,楊先生的說法和邵先生的說法,大致相同,只有幾處差別。然而,楊先生聲稱的幾處差別,本席認為楊先生的證供,並不可靠。
(1)   楊先生聲稱他在當天上午9時24分左右會合申請人,申請人當時已經泣不成聲,楊先生甚至不敢離開申請人,但楊先生仍然建議申請人即時去找邵先生,和邵先生見面。這個說法不合情理。
(a)  作為工會主席,楊先生清楚知道上訴口頭警告的時限為14天。他在上午9時多和申請人會面時,並沒有看過口頭警告的書面紀錄。在這情況下,不存在任何客觀理由,申請人要立即去向邵先生投訴陳女士。
(b)  申請人當時的情緒很激動,訴諸常理,應該是先讓申請人穩定情緒,稍後再找邵先生。楊先生聲稱他仍然冒著刺激申請人情緒的風險,叫他立即見邵先生的做法,是不合常理的。
(c)  楊先生被問及,申請人為何有需要在情緒激動的時候仍然立即找邵先生,楊先生解釋是因為陳女士沒有按照程序發出口頭警告,所以14天內上訴的程序也不適用。如果楊先生認為14天內上訴期限不適用,他更加不用要求申請人立即去找邵先生。
(2)   楊先生聲稱他在上午10時20分的會面開始後不久已請邵先生召喚救護車,並多次要求,但邵先生一直拒絕他,直至後期才同意召喚救護車。這個說法也是不合情理的。
(a)   根據答辯人的紀錄,秘書處是於當天正午12:00召喚救護車,而救護車於下午12時30分抵達青衣分校,在下午12時53分離開,申請人下午1時13分被送抵急症室。如果楊先生的說法屬實,楊先生應該花了多於1.5小時要求邵先生召喚救護車。然而,楊先生聲稱他和邵先生有關召喚救護車的討論只有10分鐘。
(b)  2014年7月29日上午和邵先生的會面,是申請人和楊先生發起的。邵先生從來沒有要求申請人和楊先生留在他的辦公室內,不得離開。如果申請人由上午10時20分會面不久後已經情緒激動,最符合常理的做法是先中止會面,離開邵先生的辦公室,讓申請人穩定情緒,稍後再找邵先生。楊先生聲稱申請人一直情緒激動但仍然堅持繼續會面,是不合邏輯的。
(c)  楊先生聲稱他多次要求邵先生召喚救護車,但是邵先生卻拒絕召喚救護車。楊先生聲稱自己在上午9時20分,在青衣分校的餐廳收到申請人的電話,才和申請人會面。楊先生亦指出申請人在當天上午用手提電話閱覽陳女士在上午11時20分發出的電郵。明顯地,他們兩人和邵先生會面時均有手提電話在身。當楊先生被問及邵先生拒絕致電召喚救護車後,為何他不自行致電召喚救護車,他說自己沒有電話,這顯然不是實情。楊先生在追問之下,同意邵先生的辦公室和相連的院長室一定有固網電話,楊先生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不用該等固網電話召喚救護車。
35.  楊先生在盤問時同意,自己不能在多年後記起各項事件的先後次序。本席認為,鑑於年日久遠,楊先生對於在2014年7月29日發生的事情的記憶,並不準確。本席認為,除了答辯人同意的情節以外,楊先生的證供並不可靠。
B6. 梁女士的證供
36.  梁女士的證供大意如下::—
(1)   梁女士指在2014年7月7日上午,申請人致電給她,於是她來到語言實驗室。申請人向學生介紹梁女士,並聲稱因為課室安排問題,他不能使用原有課室,並用45分鐘才找到另一個課室,申請人要求梁女士解釋事件。
(2)   梁女士表示,如果課室的安排有誤,答辯人一定有責任,因此她就此向學生致歉。但是,申請人同時亦要求秘書處向他道歉。梁女士認為課室安排是行政問題,而她和申請人不應在學生面前討論行政問題,他們可以在課後和陳女士討論。
(3)   申請人回應指他早前找到設施管理組的人員,但設施管理組不承認責任,而秘書處又不承認責任,同學會有意見。梁女士回應指他們不應在課堂時間討論行政問題,並詢問申請人會不會為學生補課,如有需要,梁女士可以安排課室。然而,申請人情緒激動,指梁女士不承認秘書處有責任的話,他會向院長投訴。梁女士指課室安排行政問題應該由陳女士處理,申請人於是與梁女士離開語言實驗室,一起到陳女士的辦公室。
37.  梁女士及申請人其後到陳女士位於語文中心內的辦公室。其後,他們一行三人離開語文中心,梁女士否認在離開語文中心的時候,梁女士曾毆打申請人。
38.  本席認為,梁女士的證供,與上文提到的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和該醫療報告相符,亦合符常理,本席信納梁女士的證供。
B7. 陳女士的證供
39.  陳女士作供時表示,她在2014年7月7日上午,於她自己位於語文中心內的辦公室中,與申請人和梁女士會面。當天是申請人主動去到她的辦公室,在她的辦公室門外大叫,說有重要事項要她處理。申請人就着有關課室安排的問題表達不滿,並且投訴梁女士。
40.  應申請人的要求,陳女士同意與申請人一起前往語言實驗室,與學生會面。在陳女士、申請人、和梁女士一行三人離開語文中心的時候,梁女士和申請人沒有任何身體接觸,沒有發生申請人指稱的襲擊事件。陳女士和申請人去到語言實驗室,發現學生是平靜的。
41.  在2014年7月29日大約上午9時15分,陳女士邀請了申請人和申請人的上司蘇女士,去到陳女士的辦公室,要求申請人解釋他在2014年7月7日未能控制情緒的原因。陳女士認為申請人作為教師,應以學生上課為先,不應把學生留在語言實驗室,也不應該大聲呼喝同事。申請人沒有為他的行為作出任何解釋。
42.  陳女士在她的辦公室內,向申請人發出了口頭警告,並且告訴申請人,他有權在14天內就著口頭警告提出上訴,整個過程由蘇女士在場見證。陳女士邀請蘇女士在場見證,是因為蘇女士是申請人的上司,根據答辯人的相關守則,在向員工發出口頭警告的時候,需要有一名該員工的上司在場見證。陳女士邀請申請人在口頭警告的書面紀錄上簽收,申請人拒絕,並且離開了陳女士的辦公室。陳女士其後在當天上午11時15分,以電郵方式把口頭警告的書面紀錄(“該電郵”),傳送予申請人。
43.  綜觀本案的證據(包括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和該電郵),陳女士的證供合乎常理,與本案的文件證據相符,本席信納陳女士的證供。
B8. 蘇女士的證供
44.  蘇女士作供的時候表示,就着申請人指稱在2014年7月7日發生的事情,她自己沒有個人的認知,不知道當天的事情。申請人就著蘇女士在2014年7月7日下午3時18分發出的電郵盤問蘇女士,在那個電郵中,蘇女士表示當天曾與申請人有傾談。蘇女士回答,她在那個電郵中提到的,是她當天曾與申請人有就著學生回應問卷的事宜,作出傾談,她沒有就著任何申請人指稱在2014年7月7日當天發生的事情,作過傾談。蘇女士的回答,是合情合理的。根據申請人的案情,就著2014年7月7日的事情,蘇女士根本沒有任何參與。本席認為,申請人指稱的在2014年7月7日發生的事情,與蘇女士無關。
45.  蘇女士有參與的事情,是在2014年7月29日上午,在陳女士的辦公室中,見證陳女士向申請人發出口頭警告。就著會面的情況,蘇女士的證供,和陳女士的證供,是一樣的。
46.  申請人在盤問蘇女士時,指稱蘇女士為了討好陳女士,以及因為陳女士會負責蘇女士的表現報告,才配合陳女士作假證供。蘇女士否認指控。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的陳詞,申請人的指控,是完全沒有事實根據的。陳女士在2017年10月18日的證人陳述書指出,她在2017年10月已經不在青衣分校工作,陳女士在主問證供時補充,她自己在2020年8月31日已經退休。蘇女士於2021年1月29日簽署她在本案的證人陳述書時,陳女士已經退休,不是蘇女士的上司,蘇女士根本沒有必要討好陳女士。
47.  本席信納蘇女士的證供。
B9. 邵先生的證供
48.  邵先生在他的證供中提到,在2014年7月29日上午,他與申請人及楊先生曾有會面。申請人和楊先生,就著該口頭警告,向邵先生表達不滿。
49.  邵先生的證供,大部份不受爭議。不爭議的部份,包括以下幾點:—
(1)   申請人同意他、楊先生和邵先生會面時,有一位行政處秘書在場作紀錄。
(2)   申請人在盤問時採納行政處秘書準備的會面紀錄中的會議時間,即4人會面的時間是上午10時20分至11時。
(3)   申請人並沒有向邵先生質疑該會面紀錄內容的真確性。
(4)   根據邵先生的證供,在上述會面之後,邵先生去了另一處地方出席一個會議。在大約上午11時35分至11時40分,邵先生的秘書告知邵先生早上來訪邵先生的兩位同事(即申請人及楊先生)“唔舒服”,希望和邵先生見面。邵先生向秘書了解情況,秘書指其中一人在哭泣,情緒激動。邵先生於是回到辦公室,見到申請人坐在接待處的椅子上,情緒激動,並以右手緊握楊先生的右前臂。楊先生無法騰出手召喚救護車,便要求邵先生召喚救護車,邵先生詢問申請人是否需要召喚救護車,申請人沒有回應,但楊先生表示有需要召喚救護車,因此邵先生在正午12時左右經秘書處召喚救護車(並非撥打999)將申請人送院。救護員在場分開楊先生及申請人並將申請人送院,邵先生其後看到楊先生的右前臂有指痕。
50.  申請人口頭結案陳詞時表示,邵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表示他在2014年7月29日當天,是聯絡梁女士,請梁女士召喚救護車,但梁女士作供時表示,她在2014年7月29日當天休假,不在青衣分校,故邵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所說的,不是事實。有關此點,邵先生在他的口頭證供中已作解釋:他當天是請他的秘書聯絡秘書處,請秘書處召喚救護車,因為梁女士是秘書處的最高級職員,所以他以梁女士作為秘書處的代表,他在證人陳述書中表示請梁女士召喚救護車的說法,實質的意思是請秘書處召喚救護車。本席信納邵先生的解釋,邵先生沒有需要在這點上提供不實的證供。
51.  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指出邵先生的證供有任何不合理或不正確之處。申請人沒有向邵先生指出,申請人聲稱會面中引致他情緒崩潰的導火線,是因為邵先生要求申請人主動到警署要求銷案(會面紀錄中沒有任何有關銷案的討論)。
52.  上文[34]提及,有關2014年7月29日與邵先生會面的情況,楊先生大致同意邵先生的說法,只是有幾處差別。然而,就著楊先生提到的差別,本席已經裁定,楊先生的證供並不可靠。
53.  本席信納邵先生的證供。
B10. 事實裁定
54.  基於法庭信納的證據,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55.  就着2014年7月7日上午發生的事情,答辯人的主張(參見上文 [4]),才是實情。
56.  答辯人從來沒有透過任何人向申請人施壓,要求他去青衣警署,就著他報稱被梁女士襲擊的事情銷案。
57.  就着2014年7月29日的事情,事實如下:—
(1)   申請人在2014年7月29日早上與陳女士和蘇女士會面時情緒冷靜,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期間陳女士和蘇女士並沒有以任何形式禁止申請人離開陳女士的辦公室。蘇女士在會面期間並沒有說話。
(2)   申請人和楊先生在上午10時20分至11時和邵先生會面。期間申請人沒有身體不適。申請人向邵先生表達自己沒有做錯,邵先生告訴申請人上訴的程序。
(3)   陳女士在上午11時20分將口頭警告的書面紀錄經電郵發給申請人,申請人在看到該電郵後才開始情緒激動。
(4)   其後的情況,正如邵先生在他的證供中所說的。
(5)   邵先生在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至40分,得悉申請人身體不適,經了解情況,在正午12時左右經秘書處召喚救護車將申請人送院,沒有任何延誤,也沒有任何條例中指明的意外。
B11. 補償責任不成立
58.  綜上所述,本席裁定在2014年7月7日和7月29日,沒有任何該條例中指明的意外發生,申請人不可以獲得任何僱員補償。補償責任不成立,申請人的申索必須被撤銷。
C. 補償金額
59.  為了完整起見,本席會就補償金額作出討論,作為附帶意見。
60.  申請人在2014年7月7日的時候,是30歲;在2014年7月29日的時候,是31歲。
61.  申請人及答辯人均同意,在計算本案的補償金額的時候,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應為HK$20,000。另外,如果補償責任成立的話,申請人因該等指稱意外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故此,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可得補償金額為HK$20,000元 x 96 x 5% = HK$96,000。
62.  申請人及答辯人均同意,申請人因該等指稱意外所需要的病假為7.5個月。因此,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可得補償金額為HK$20,000元x 80% x 7.5 = HK$120,000。
63.  由於申請人及答辯人均同意申請人因該等聲稱意外所需要的病假為7.5個月,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的陳詞,申請人應該只獲由該等指稱意外起計的7.5個月內的醫療費用補償。根據該條例於2014年及2015年的版本,申請人每日最多只可以得到HK$200的醫療費。申請人的醫療收據列表顯示,申請人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一共求診17次,其中有2次的費用為HK$100,其餘均超過HK$200。因此,申請人的醫療費用補償應該為HK$3,200。
64.  綜合上述各項,在該條例下的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1)   第9條下的補償:—
HK$20,000元 x 96 x 5% = HK$96,000
(2)   第10條下的補償:—
HK$20,000元x 80% x 7.5 = HK$120,000
(3)   第10A條下的補償:—
HK$3,200
(4)   補償總額:—
HK$96,000 + HK$120,000 + HK$3,200 =   HK$219,200
利息的計算為由2014年7月29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直至付款日,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65.  如果補償責任成立的話,申請人可以得到上述的補償金額連同利息。然而,本席裁定了補償責任不成立,故此申請人不會得到任何補償金額。
D.結論
66.  本席裁定申請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67.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本席同時給予大律師證書。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倘若沒有任何訴訟方在14天內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該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68.  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本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禤‧張律師行延聘的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2019] 5 HKLRD 515
[2] 楊艷娥, [35]
[3] 同上, [38]
[4] 同上, [40]
[5] 同上, [45]
[6] 同上, [95]
[7] 同上, [105]
[8]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 [77]-[81]
[9] MA (Somali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11] 2 All ER 65, [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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