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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接訥僱主專家証人的評估結果計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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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9 12:43:4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DCEC 1080/2018
[2021] HKDC 8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0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CHAN SUI PING
答辯人
WONG SHUI PING trading as源愛堂中醫醫療中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
聆訊日期:2021年4月27日及5月18日
補償評估書日期:2021年7月13日
--------------------
補償評估書
--------------------
背景
1.  申請人在2018年5月14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18年2月28日所發生的意外而引致的人身傷害向答辯人作出申索。
2.  根據羅雪梅法官在2021年1月5日的命令,答辯人需要對申請人附上法律責任,而補償金額有待評估。本聆訊是賠償金額評估。
3.  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書,申請人除根據條例第9條、第10條與及第10條A向答辯人申請賠償,亦根據條例第10(5)  條延長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日期超過24個月。
4.  申請人於1987年7月31日出生,在意外發生當日,即2018年2月28日,申請人為31歲。
5.  意外發生於2018年2月28日大約下午2時15分,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期間,於閣樓藥架前坐著,已整理藥架及清理完中藥存貨後,正坐著櫈子書寫紀錄中。
6.  由於整理藥架需時及受閣樓位置所限,因此申請人取用了答辯人提供的一張櫈子(“該櫈子”)來坐著。當申請人正坐著記錄核對中藥存貨量時,其中兩隻櫈腳突然散開及鬆脫,令櫈子塌下來,於是申請人失平衡跌落在地上,導致申請人受傷。
7.  根據表格9,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腰背受傷引致腰背疼痛,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並證明由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丶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及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7日為需要的缺勤期間。
8.  申請人則稱,她由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6日及2019年3月26日獲得病假。
本案證據
醫學證據
9.  就醫學證據方面,法庭參考了表格7及表格9,以及一系列的醫療報告及記錄,特別是林人傑醫生(由答辯人一方聘請)及劉成基醫生(由申請人一方聘請)撰寫之聯合醫療報告,日期為2019年11月16日。申請人於2019年9月23日接受劉醫生以及林醫生的聯合檢驗。
10.  根據羅雪梅法官於2021年1月5日所作的命令,聯合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兩位醫生出庭作供。
11.  劉醫生的意見如下:—
“Diagnosis and Causation
I. Contusion of buttock with contusion of coccyx
II. Prolapsed intervertebral disc (PID)  L4/5 and L5/S1
III. Multiple joints sprain, especially right knee
Diagnosis (I)  would be the direct result of the accident of fall from chair on 28.2.2018.
Diagnosis (II)  would be partly pre-existing and partly exacerbation by the fall accident.
Considering the three possible scenarios of pre-existing condition, Dr. Lau would suggest scenario (2), and appointment of 30% would be given as related to the accident.
For the multiple joint pain after the accident, the initial symptoms and signs would be of less severe comparing to her low back pain / coccygeal pain and omitted by some doctors. …… During the injury there may be multiple sites of injury.  For her right knee, it would be likely contusion of patellofemoral joint with residual PFJ pain.”
Impairment and LOEC
Dr. Lau recommends 6% spine impairment for the contusion of low back and coccyx with PID L4/5 and L5/S1.
Thus, there is 1% lower extremity impairment (LEI)  as related to her right knee injury.
As a result, Ms. Chan would have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as 6 to 7%.
However, there would be apportionment of 30%?)  in her low back injury in the assessment of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LOEC).
Dr. Lau would recommend 2 to 3% of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LOEC) to Ms. Chan, permanently as related to the accident on 28.2.2018, in view of her age, severity of injury, present status, job demand.
Sick Leave
In view of the severity of pain and the treatment progress, the endorsed sick leaves would be considered reasonable.
Employment
Dr. Lau would agree that Ms. Chan would not be able to resume original duty as TCM clinic assistant with same efficiency as before the accident in the future.  She may have lower efficiency and duration of working hours if she attempts to resume original work.  She would have limited choice of jobs in the future, mainly sedentary work like office work, cashier or customer services.”
12.  林醫生的意見如下:—
“Diagnosis and Causation
Dr. Lam hold a similar opinion as Dr. Lau in his “Diagnosis I”.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ident suggested a relatively low energy trauma.
The diagnosis of the accident on 28 February 2018 is mild contusion injury to buttock and mild soft tissue injury to low back as a result of the fall.
There was no significant contusion injury to coccyx in the subject accident.
Dr. Lam holds a different opinion from those of Dr. Lau in his “Diagnosis II”.
PIDs are pre-existing and cannot be caused by the accident on 28 February 2018.
According to the AED CMC record, the range of motion of lumbar spine was full on 1 March 2018, therefore it is extremely unlikely that Ms. Chan had suffered any significant intervertebral disc injury or symptom.
Dr. Lam believes the PIDs are pre-existing and there was no exacerbation of symptom from the PIDs by the subject accident. The PIDs noted in the MRI are considered to be incidental finding.
Dr. Lam holds different opinion from Dr. Lau in his “Diagnosis III” and opines that there was significant injury to other joints.
a)  According to AED CMC record on 1 March 2018, there was no record of injury to other joints, and more importantly there were pertinent negative findings of “lower limb power full; bilateral shoulders, elbows and wrists, no deformity or swelling; range of movement all full”.
b)  According to the AED CMC records on 10 March 2018, there was no documentation of other joint injury.
c)  Dr. Lam believes there was no significant injury to other joints and her current complaints of right knee joint symptom is NOT related to the subject accident.
Impairment and LOEC
The residual low back pain is estimated to account for 1% of WPI and 1% of LOEC.
Sick Leave
For the injury on 28 February 2018, sick leave up to 6 months is within acceptable limit. (Her back pain was considered to be static by CMC on 24 July 2018.)  Further sick leave is not justified for the subject injury.
Employment
The accident on 28 February 2018 is not expected to prevent her from resuming her pre-accident job with comparable capacity as before the subject accident.”
分析(醫學證據)
13.  兩名專家均同意是次意外引致申請人臀部及尾骨挫傷。
14.  專家亦同意申請人於L4/5及L5/S1椎間盤突出。林醫生認為這是申請人已有的狀況,而本意外沒有令申請人的狀況惡化。劉醫生則認為意外令申請人原有的狀況惡化,由意外引致的百分比為30%。
15.  另外,劉醫生亦認為申請人因是次意外引致多處關節(特別是右膝)扭傷。林醫生指明愛醫院的急症並沒有任何有關記錄,所以認為右膝關節扭傷與意外無關。
16.  總括來說,劉醫生認為是次意外,申請人臀部及尾骨挫傷(及引起的椎間盤突出)的人身受損程度為6%,而意外所致的關節扭傷為1%。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劉醫生的意見是2%至3%(在扣除了原有狀況下)。
17.  林醫生的意見是意外引致的臀部及尾骨挫傷所致的人身受損程度及喪失工作能力均為1%。意外並沒有令申請人的椎間盤突出(是原有狀況)及關節扭傷。
18.  黃大律師陳詞,法庭應接受劉醫生的意見:—
(1)  劉醫生認為腰部和尾椎骨撞擊及腰椎間盤突出症的喪失工作能力的百份率為6%。劉醫生亦認為與右膝有關的喪失工作能力的百份率為1%。劉醫生認為腰椎間盤突出症是已有疾病並攤分30%,因此,斷定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的百份率為2% 至3%。
(2)  在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1 HKLRD 980一案中,終審庭裁定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當僱員的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是由工作有關的傷勢及已有疾病導致的,補償不能只限於攤分只與工作有關的傷勢。所以,劉醫生關於攤分的意見只適用於普通法的申索,不適用於申請人僱員補償的申請。
19.  答辯人特別向本席指出以下醫療記錄:—
(1)  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西醫指出於2018年12月26日,申請人再一次跌倒,申請人指出這次跌倒導致她左側軀體跌到地上,左腕、左肘和右側頸部疼痛,而是次跌倒導致她的腰痛加重。
(2)  X光片顯示申請人的頸椎、腰椎和左手腕的,未見骨折。
(3)  劉成基醫生於2019年9月5日測試,腰部及左臀部疼痛。這部份的跌傷患與2018年2月28日事件無關。
(4)  明愛物理治療師指出於2019年1月16日最後一次接觸申請人(這是在2018年12月26日申請人再次跌倒後)時,她可以獨立行走。評估期間Waddell signs是陽性的。
(5)  西九龍普通科門診指出於2019年3月9日最後一次接觸申請人時:申請人指出已復原了40%,物理測試表現正常步姿,及可前屈後仰到大腿水平。
(6)  明愛骨傷科醫生於2019年3月26日最後一次接觸申請人時,為申請人作物理性測試時指出發現申請人只有不牽涉到下肢有神經線病變的腰痛。
20.  聯合報告亦記錄了申請人在2018年12月26日的事件。本席認為此事件不會影響聯合報告中專家的意見。
21.  本席細心考慮了兩位專家的意見,亦參考了本案其他的醫療紀錄及雙方的陳詞,認為林醫生的意見與其他醫療紀錄較為吻合。
22.  綜合了所有醫學證據,本席接受林醫生在聯合報告的意見,即是意外引致的臀部及尾骨挫傷所致的人身受損程度及喪失工作能力均為1%,而意外並沒有令申請人的椎間盤突出(是原有狀況)及關節扭傷(特別是右膝),及由意外引致的病假最多是6個月。
事實證人
23.  申請人及答辯人是本案的事實證人。
24.  答辯人對申請人的證供主要爭議,是申請人為何在病假期間仍然可以繼續她的兼職工作。
25.  就申請人的薪金,相方基本沒有爭議。
申請人一方
26.  申請人確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亦接受了答辯人的盤問。
27.  申請人的證供如下:—
(1)  意外發生時她受僱於答辯人,任職中醫診所助理,負責配中藥、派藥及點算已購入的藥材等。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有多份兼職,包括在灣景酒店、弘仁中醫等。意外前3個月,申請人的平均收入約3,510元,薪金以現金形式支付。答辯人亦有替申請人供強積金(工傷後申請人提醒答辯人要供強積金,她才急忙補買強積金)。
(2)  受傷後申請人覺得腰背右旁肌肉、右臀位置很痛。答辯人沒有提議申請人到急症室求醫或即時檢查,反而要申請人等待她處理工作後及病人離開後才檢視申請人傷勢。
(3)  申請人回家後發現疼痛位部位增多,腰椎、雙臀側、右膝、右手及右肩等位置都非常痛,所以2018年3月1日就去了明愛醫院急症室求醫。醫生診斷申請人因工作時下背受傷及下背痛,並處方一些止痛藥和藥膏給申請人。醫生亦給予申請人病假由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共2天。由於申請人仍感到十分腰痛,申請人在2018年3月5日到湯紹聰註冊中醫跌打科求診,其後再不斷求診,至3月20日合共6次,共11天病假。
(4)  之後,大概2018年3月10日開始,申請人一直有到明愛醫院覆診,求診共13次。醫生亦有把申請人轉介到物理治療部接受物理治療,申請人在2018年6月25日開始接受物理治療,直到2018年8月20日才結束療程。此外也有去香港浸信會醫院住院部分別在2018年3月23日及2018年4月18日期間兩次住院,並接受多次物理治療。申請人也於2018年3月17日到匡喬醫療集團的嚴永藝骨科醫生求診。醫生亦有把申請人轉介到職業治療部(西九門診)接受治療,申請人於2018年8月23日開始接受職業治療至今。另外,申請人一直有到明愛醫院骨科專科覆診,申請人在2018年4月4日開始接受骨科治療至今。
(5)  在2018年5月14日至在2018年10月30日期間,申請人到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共29次。由於想傷勢儘快復元,除了接受西醫的治療外,申請人亦有看跌打醫師,在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間,接受黃傑註冊中醫師的治療,合共27次,希望傷痛能有所改善。可惜申請人的傷勢仍未得到理想的改善,依然出現痛楚。現時仍然經常要食止痛藥及搽藥酒來舒緩痛楚。
28.  答辯人指,根據申請人呈交的工作方面的資料,申請人於2018年2月28日在意外後依然有繼續如常工作(包括在答辯人的處所內),而工作種類、工作性質、工作崗位、工作機構都與2018年2月28日跌倒前一樣,甚至之後有工作28日不足一個月內,收入比2018年2月28日前最高收入的1月份所有兼職薪金總和港幣10,682.5元還要高,達到港幣12,729元。
29.  在盤問下,申請人指出 “因為應承咗,再加上本身唔知咁傷”,所以繼續兼職工作。但答辯人陳詞指,於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5日及2018年3月7日分別於急症室及湯紹聰中醫診所求診時,中西醫都分別發出病假紙予申請人,但申請人依然 “帶傷工作”。答辯人指申請人傷患不嚴重,又可以如常工作,認為她誇大受傷程度,或者是醫生誤診。
答辯人一方
30.  答辯人確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
31.  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沒有向她作出盤問。
32.  答辯人的證供是:—
(1)  申請人受僱於源愛堂,而在是次意外發生前所賺取的工資情況如下:
(a)  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薪金3,960元。
(b)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薪金3,690元。
(c)  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薪金2,880元。
(2)  根據申請人遞交予勞工處有關她的薪金資料,申請人在該意外後的翌日(即2018年3月1日)如常到灣景國際酒店的餐廳任兼職侍應8小時。根據申請人披露的醫療文件,申請人在當晚(即2018年3月1日)約6時才到明愛醫院的急症室求醫。申請人在意外後不但繼續到該診所如常上班,答辯人亦得悉她一直有繼續其他的兼職工作。
(3)  截至她證人陳述書之日期,答辯人就是次意外共向申請人支付了22,086元及1,870元分別作為工傷預繳款及醫療費用。已付的工傷預繳款的明細如下:
月份已付的工傷預繳款
2018年3月2,454元
2018年4月3,272元
2018年5月3,272元
2018年6月3,272元
2018年7月3,272元
2018年8月3,272元
2018年9月3,272元
分析(事實證人)
33.  本席細心觀察申請人及答辯人作供時的神態,以及她們在作答時的表現。
34.  答辯人對本案的醫療證據及醫療紀錄作出了詳細的解讀,她亦有將一些對她自己的案情(有關申請人薪金方面)有所不利的證供亦一一提出。
35.  雖然本席並不完全同意她的解讀,但本席接納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受她在事實方面的證供。
36.  反之,本席對申請人就她為何在病假期間仍繼續她的兼職工作的解釋有所保留。在考慮了所有醫學證據之後,本席認為答辯人對她的懷疑並非不合理。
37.  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不接受她對病假期間繼續工作的解釋。
38.  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的受傷程度並非如她所述般嚴重。
補償金額
申請人的薪金
39.  雙方不爭議申請人在意外時在答辯人的醫療中心的日薪為港幣1,300元。爭議的是法庭應否把申請人為其他僱主工作的薪金計算在內。
40.  黃大律師陳詞:—
(1)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7)條,“凡僱員與2名或多於2名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並根據該等合約在某段時間為一名上述僱主工作,而在另一時間為另一名上述僱主工作,則在計算其每月收入時,猶如其根據全部該等合約所得的收入即屬其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所得的收入一樣 … ”。
(2)  根據答辯人證人陳述書的第26段,申請人於意外前一個月,即2018年1月,在答辯人作為中醫診所助理的收入為3,690元。
(3)  申請人在弘仁中醫於2018年1月的收入為60元 x 27小時(日班) + 80元 x 14.75小時(夜班) = 2,800元。
(4)  申請人在孔大夫中醫藥於2018年1月的收入為50元 x 7小時 = 350元。
(5)  申請人在灣景洒店於2018年1月作為侍應的收入為3,990元。
(6)  因此,申請人於意外前一個月,即2018年1月,收入共為10,830元。
41.  申請人以上工作的收入,答辯人是同意的(而實際上答辯人提供了正確的數字)。
42.  但是答辯人認為法庭只應計算申請人在她的中醫診所的薪金,即3,825元。
43.  答辯人解釋她向勞工處查詢時,勞工處曾表示只需以申請人在2018年2月28日前在她處所內過去工作的3個月平均月薪或是過去12個月的平均月薪以作計算補償金,而非申請人其中一個月的所有兼職薪金總和。
44.  就算本席接受答辯人的解釋,這並不表示此為正確的計算方法。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法庭是應該把申請人在其他僱主工作的薪金一併計算(見第11(7)條)。
45.  本席裁定10,830元為申請人在意外時的平均月薪。
根據第9條的補償
46.  本席已接納林醫生在聯合報告的意見,即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47.  申請人於事發時是31歲,根據第7條規(1)(a),應獲得96個月的月薪中的1%。
48.  本席裁定,根據第9條的補償,申請人可獲得10,830元 x 96 x 1% = 10,396.80元。
根據第10條的補償
49.  本席接納林醫生在聯合報告的意見,該意外引致的病假最多是6個月。
50.  本席裁定,根據第10條的補償,申請人可獲得10,830元x 6個月x 4/5 = 51,984元。
根據第10A條的補償
51.  黃大律師指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為23,390元。答辯人以表格7所評估的病假致2018年10月4日止,認為是12,705元。
52.  由於本席接納了林醫生的意見,即病假的上限是6個月,所以申請人就第10A條的申請亦以6個月上限為基礎。
53.  本席詳細參閱了申請人提供醫療費用表,她的醫療費用,由受傷當天(即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為止(即6個月),共為12,705元。
54.  本席裁定,根據第10A條的補償,申請人可獲得12,705元。
總結
55.  申請人可得的補償如下:—
第9條10,396.80元
第10條51,984.00元
第10A條12,705.00元
___________
75,085.80元
減:已支付的薪金22,086.00元
已支付的醫療費1,870.00元
___________
總數:51,129.80元
=========
56.  本席裁定,申請人獲得僱員補償合共51,129.80元。本席裁定申請人獲得由工傷發生當天(即在2018年2月28日)起至判令日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判令日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7.  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暫准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之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費用);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2)  申請人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李慕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轉聘的黃添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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