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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者缺席審訊,申索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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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9 12:37:3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DCPI 2731/2018
[2020] HKDC 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
原告人
CHU CHOI KAM(朱賽金)

被告人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2020年7月6及7日
判案日期:2020年7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年7月15日
-----------------------
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  原告人的案情為:她自2008年受僱於被告人。原告人指稱由2016年4月初至2016年5月8日(「該時段」),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長時間清洗碗碟,而並沒有提供足夠休息時間。原告人需於該時段長時間工作而沒有足夠歇息。由於原告人要長時間用她的拇指、手指、手臂快速而重複地工作,她得到了腕隧道症候群、手部筋膜創傷性發炎、手部多關節炎及右肩肌腱炎。
2.  在此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普通法人身傷亡賠償。被告人不同意需要為原告人指稱的傷勢負責。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工作超出她的能力範圍。
3.  原告人起初由法律援助代聘律師代表進行訴訟,但從2020年1月20日後,原告人親自行事。
4.  原告人從2020年5月開始曾提出各種申請,本席已於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5日以及2020年7月2日的判決分別一一處理。審訊原訂於2020年7月6日開始,預留4天。
5.  原告人在審訊第一天遞上2020年7月2日的信件,申請延遲審訊。原告人的申請原因為她正就HCAL 1173/2020作出上訴,希望上訴完結前審訊不會開始。原告人在HCAL 1173/2020中,擬提出司法覆核挑戰本席於2020年5月15日(駁回原告人就黃雅茵聆案官在DCPI 2731/2018一案中,作出一系列審前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命令之上訴)及2020年6月5日(迴避申請)所作出的命令。原告人在HCAL 1173/2020的申請於2020年6月22日被撤銷。
6.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於2020年6月22日的判決書中已經清楚指出:「一般而言,如有關法例已訂明針對某一決定或命令的上訴機制,受影響的人應當依循該法定上訴機制提出上訴,而不應該提出司法覆核。法律一貫確立的原則是,除特殊情況外,法庭只會在沒有其他申索或上訴渠道時才會以司法覆核的程序考慮干預相關的決定或命令。就本案而言,如申請人欲挑戰萬法官於2020年5月15日及2020年6月5日所作出的命令,申請人應按《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提出上訴。申請人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做法顯然並不恰當。」
7.  原告人應該以上訴機制處理她的訴求,而不是濫用司法覆核的機制。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就HCAL 1173/2020的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另外,有關原告人其他的各項投訴,本席已於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5日及2020年7月2日的判決書中分別一一處理,在此不再重複。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支持原告人延遲審訊日期的申請。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審訊繼續。
8.  在得知本席命令審訊繼續後,原告人表示因為審訊是不合法,她會報警,並表示不會繼續審訊。本席提醒原告人審訊會繼續,並再次詢問原告人是否會在報警後回來繼續審訊,原告人不予以答覆,並離開法庭。本席因此暫時押後審訊,待原告人完成報警手續後再恢復審訊。
9.  其後本席得知在警察來到法庭後,原告人跟隨警察離開了法庭。本席因此將審訊押後到當天下午2:30繼續,希望能聯絡到原告人確定她的意願。被告人的律師以及法庭均在上午及中午多次致電原告人,但原告人均無接聽電話,亦沒有留言服務。
10.  本席因此決定在下午2:30開庭後頒下除非命令,除非原告人於審訊第二天上午9:30出席審訊,否則法庭將會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訊,原告人的申索亦有機會被撤銷(「該除非命令」)。本席特意給原告人一個最後機會於審訊第二天出席,並繼續審訊。
11.  被告人律師代表在第一天審訊結束後下午6時40分嘗試把載有該除非命令的內容的信件親身送達給原告人。到達原告人住所時,一名自稱原告人的女子確認她為原告人,被告人律師代表隨即向原告人讀出該除非命令內容,原告人表示她不會於2020年7月7日出席審訊,並拒絕接收信件。被告人律師代表隨後把信件放進原告人住址的信箱。原告人沒有在第二天出席審訊。
12.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陳詞指,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
「雙方或其中一方沒有出庭
(2) 當一宗訴訟被傳審時,如一方沒有出庭,法官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該宗訴訟或任何反申訴的審訊。」
法庭有酌情權在原告人缺席情況下進行本審訊。
13.  本席在考慮以下因素後,認為審訊應該在第二天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
(1)   原告人在第一天審訊離開法庭報警前,法庭已清楚告知她審訊會在她報警後繼續,但原告人並沒有理會。
(2)   原告人清楚缺席聆訊可能導致她的申索被撤銷,仍不出席審訊。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清楚缺席對本案的法律後果下,自願選擇不出席審訊。
(3)   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據支持審訊延遲。
(4)   被告人已經為審訊做好準備,並已花費訟費聘請大律師出席審訊。
14.  審訊因此在第二天繼續。
15.  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詞,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法庭應該撤銷本案的申索[1]
16.  因此,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被撤銷。
訟費
17.  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由於原告人之申索被撤銷,她必須支付本案之訟費予被告人(包括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證書。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被撤銷前自身之訟費(如有),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律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需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Chan Yuet Ying v Wong Choi Hung & Ors未經彙報案例,HCA 3800/2003,DHCJ Marlene Ng,2016年1月12日,§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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