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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者是僱員定係判頭?法官判傷者係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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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9 12:36:5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DCEC 1462/2018
[2020] HKDC 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462號
---------------------------------
申請人
YAN JIANCHENG

第一答辯人
SUNG KING LEUNG
第二答辯人
SUNG KIN SHING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審訊日期:2020年5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 7 月7日
----------------------
判案書
----------------------
1.  申請人(「顏先生」)於2017年6月8日因工受傷,現向他聲稱是當時的僱主申索僱員補償。
背景
2.  顏先生於1993年9月27日出生,在聲稱意外發生當時是23歲。
3.  第一答辯人(「宋先生」)是第二答辯人(「宋父」)的兒子。
4.  意外當天顏先生在大埔廣福道147號的一個地盤進行清拆裝修工作(「該地盤」),並在操作電炮工作中發生意外,電炮擊中顏先生的左腳,導致左腳出血及疼痛。在場的宋先生陪同顏先生到醫院急症室求醫。顏先生留院4天後出院。
5.  顏先生於2017年6月22日向勞工處求助,填報工傷意外通知書。其後顏先生獲法律援助處協助,向宋先生申索僱員補償。
6.  2018年6月27日,顏先生入稟本法院。2019年,顏先生修改其申索,加入宋父為答辯人。
7.  本案審訊原定於2月舉行,但隨著因公眾健康考慮法院一般押後法庭聆訊,本案審訊也押後至今。
8.  宋先生出席審訊。宋父則透過宋先生提交所謂「授權書」,以宋先生代表他。此等舉措既不合規則,且完全沒有交待理由。因此,宋父事實上缺席審訊。即使在本席向宋先生解釋後,宋父直至審訊完畢仍沒有出席。
法律責任方面
9.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5(1) 條,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0.  在本案中,沒爭議該意外是在顏先生工作期間,並因該工作引致其身體受傷的。
11.  顏先生指宋氏二人以合伙形式承接裝修工程,而他是受宋氏二人僱用到該地盤工作的。
12.  宋氏二人否認僱用顏先生,宋父甚至否認參予該地盤工程或認識顏先生。
13.  根據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現今法庭考慮某人士是否另一人士的僱員時,是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去細看雙方事實上關係的所有特徵,從而根據整體印象去決定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有關表徵包括:所指僱主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一方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士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士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士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士在何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等。
14.  上述案例所述有關衡量某人士在相關時段是僱員還是獨立承判商的因素,同時有助判斷該人士若是僱員,其僱主是誰。
顏先生的案情
15.  除了他本人,顏先生傳召了父親顏文革(「顏父」)為證人。顏氏父子提供了下述證供。
16.  顏父自從2010年一直從事裝修和地盤雜工的工作,受僱於不同公司和判頭。約2017年,顏父開始從事地盤請拆工作。直至2019年初,顏父曾為宋氏工作3至4次。他聲稱了解宋氏以合伙形式承接不同裝修工程,並按照行業的規矩,以口頭方式聘用地盤師傅及雜工,以及以日薪方式每天支付工人薪金。宋氏一般會透過電話或短訊詢問他可會幫手處理他們承接的工程。如工程需要,宋氏也會要求他或其他替他工作的工人介紹其他工人加入。新人的第一天工作同時屬於試工。
17.  顏先生於2015年移居香港,同年經顏父介紹從事地盤雜工的工作,自始受僱不同公司和判頭。
18.  2017年6月6日,即意外前兩天,顏父接到宋父的電話要求翌日開工。在顏父的介紹下,宋父同意他可以帶同顏先生翌日開工,同樣先試工再決定。
19.  2017年6月7日,即意外前一天,顏父帶同顏先生根據和宋父所約定,約早上8時許到達油塘地鐵站集合。當時除了宋氏父子,宋父的太太也在場,並一同前往開工。一伙人登上由宋先生駕駛的泥頭車,到達大埔大元商場一單位工作。該泥頭車除了承載工人,同時運載分派給工人的工具,以及把從地盤清拆後的建築廢料運走。
20.  到達地盤後,宋氏父子給予顏先生指示進行工作,以及派發工具,包括手套、垃圾盤、錘、車仔。工具都是由宋氏提供的。
21.  當天顏先生的工作,是和宋父的太太一同清理建築廢料,並運往上述泥頭車。
22.  當天午飯時,宋父向顏先生表示翌日可以繼續開工。其後約5時許,宋父指示顏氏父子收工。宋父透過顏父支付了當天日薪,包括予顏先生的港幣1,000元薪金。
23.  翌日,即意外當天,顏父需要前往醫院進行眼部手術,因此只得顏先生於早上約8時許再次到油塘地鐵站會合。跟前日安排一樣,顏先生跟一伙人登上由宋先生駕駛的泥頭車出發到該地盤工作。該地盤是地舖連閣樓的清拆裝修工程。
24.  顏先生根據宋氏給予的指示工作,同樣使用宋氏提供的工具。
25.  期間宋父和顏先生到閣樓進行清拆工作。宋父使用俗稱「電炮」的工具,而顏先生則徙手清理廢料。直至約11時,宋父建議顏先生嘗試接手使用該電炮工作,簡單講解如何操作該電炮,以及觀察顏先生操作該電炮一至兩分鐘後,便離開返回地下。
26.  其後顏先生操作該電炮過程中,電炮在震動中突然滑落到他的左腳,他即時感到痛楚。顏先生坐下並脫掉左腳的鞋後,見流血情況嚴重。宋氏到閣樓察看情況後,再由宋先生陪同到醫院急症室求醫。
27.  在得知顏先生須留院後,宋先生便給了顏先生港幣500元,指是該天半天的工資。
28.  2017年6月12日,顏先生出院後致電告知宋先生,宋先生表示會依勞工法例給他五分四的「病假錢」。可是,在數天後追問下,宋先生指只能給予港幣5,000元。不過宋氏父子最終也沒有這樣做。
29.  如上所述,顏先生於同月到勞工處求助。
宋氏的案情
30.  宋先生在他第一份《回答書》中,指自己只是從事清拆工作的散工,一般透過網上、報紙、朋友介紹工作。他又指顏先生傷勢輕微,不應向他索償,並認為顏先生是騙取工傷補償。
31.  其後,宋先生提交了《經修改回答書》,否認自己是顏先生的僱主,而是另有「判頭」。由於他曾幾次替該「判頭」工作,所以「判頭」經由他出糧予顏先生而已。宋先生指訴訟展開後,他曾嘗試尋找該「判頭」,但對方更換了電話,令他無法找上。
32.  顏氏父子存檔了《證人陳述書》,重申上述其案情。同時顏先生提交《經修改申請書》,以加入宋父作為第二答辯人。
33.  宋先生沒有就上述《經修改申請書》存檔進一步《回答書》。宋先生於其後的《證人陳述書》基本上只是重申其《經修改回答書》的指稱,而宋父在其《證人陳述書》則否認參與該地盤的工程,也否認認識顏先生,或是顏先生的僱主。
事實裁斷
34.  雙方於意外發生時是否僱傭關係,這是事實方面的爭議。本席根據概定法律原則,會考慮包括證人的整體證供、證供的內在可能性、客觀和不爭議的事實、以及任何相關時期的文件證據等因素
35.  顏氏父子採納了其《證人陳述書》為證,證供本身沒有內在可能性的疑點。雖然宋先生只是作出了有限度的盤問,但顏氏父子的回應顯示其思路簡單直接。當中顏先生承認在意外當天曾收取了相等半天的薪金,相反宋先生卻否認此事。另外,當宋先生在盤問顏先生時,首次指是次意外該地盤有一名40多歲的男子在場,並指他才是僱主。顏先生則承認該男子存在,但是否認他是僱主或指示進行工程。這些都顯示了顏先生無意迴避可能對自己不利的指稱,或編造可能對自已有利的事實。本席認為,宋先生未能透過盤問有效地質疑顏氏父子的證供。
36.  雖然宋先生堅稱該地盤工程另有承判或僱主,但從未披露所指人士的任何資料。宋先生在他的《回答書》中就此指稱隻字不提,他在庭上的解釋竟然是他當時未有留意。不過事實上,在此之前,他已經兩度出席法庭指示聆訊,以及收到法援處2018年10月30日的信,要求他確認及提供總承判商資料。
37.  其後,宋先生在他的《經修改回答書》中,指意外時自己和顏先生都是受僱另一「判頭」,不過在訴訟展開後嘗試聯絡他時,才發覺他更換了電話(號碼)。宋先生在庭上補充,此修改是在徵詢較懂這方面法律的人士後才作出的。相對於現在,宋先生當時應該更為掌握所指「判頭」的資料。即使如此,宋先生卻沒有在修改內容中披露任何這方面的資料,而其後法援處就宋先生這指稱去信要求他和宋父提供所指「判頭」的資料,宋氏則一概沒有回覆。
38.  在庭上,宋先生又補充指該地盤工程是透過Facebook得知,但在跟進問及他應該可以透過查閱Facebook 去尋找所指該「判頭」時,宋先生便指自己的確有這樣嘗試,只是有關帳戶已不再存在。這些指稱在他的《經修改回答書》沒有提及。
39.  如上所述,宋先生在庭上首次指稱該「判頭」在意外發生時在場。顏先生同意當時的確有另一名男子在場,唯這名男子與他到該處工作或在現場如何工作並無任何關係。即使如此,宋先生仍只是指該名男子是40多歲,其後要在本席追問下,宋先生才首次披露該男子名叫「阿成」。宋先生沒有提供有關和所指該男子之間,就該地盤工程的任何安排內容和細節。
40.  在上述情況下,顏先生一方如今也無從調查或確認宋先生的指稱。在提出指稱者具提供相關詳情和舉證責任的原則下,宋先生根本不能令法庭信納其所指屬實。相反地,顏氏父子的證供顯示,顏先生之所以到該地盤工作,完全是較早前宋父主動聯絡顏父,以及作出安排和指示。就此,宋父只提交的《證人陳述書》,否認參與該地盤清拆工程,更否認認識顏先生,並一貫地不出席法庭聆訊。宋父的《證人陳述書》未經他本人在審訊時宣誓確認,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拒絕考慮該書內容為證供。不過即使假設考慮該等證供,這也因宋先生在庭上確認情況實在和宋父所指相反而被完全推翻。
41.  宋先生陳詞指,只因自己未能尋到所指「判頭」,便要他負責是不公平的。這說法並不正確。作為申索的一方,顏先生固然有證明其所指申索的事實基礎的舉證責任。如上所述,作為答辯人的宋氏二人,則具就其答辯中所指提供詳情和舉證的責任。最終法庭是根據雙方所指和證據,去衡量相對可信性,以及作出事實裁斷的。經考慮包括上述分析的案情,本席認為相對上顏氏父子證供可信,相反地宋先生既有隱瞞,宋父也不誠實,宋氏抗辯的指稱和證據都不可信。
42.  根據上述Poon Chau Nam案的指引,顏先生於意外時毫無疑問是受僱人士。不過,顏氏父子的證供,不一定證明了宋氏父子同時是顏先生的僱主。
43.  首先,顏氏父子指宋氏父子是合伙經營和該地盤有關的承判生意的。合伙經營在法律上有其特別意義,當中較重要的是任何合伙人和第三者的合約,對其他合伙人同時具約束力。證據顯示顏先生這方面的理解完全是來自顏父的。可是觀察顏父作供,本席對他本人是否掌握所謂合伙經營這個概念有所保留。
44.  其次,顏父在是次意外前與宋氏父子有幾次工作接觸,但所指安排都不足以證明上述的合伙關係。事實上為不同工程,宋氏父子可以是一起或以個別身份充當僱主的。但根據顏氏父子,在意外前有關該地盤的工程,事實上是宋父聯絡顏父,再由顏父回覆宋父後,宋父同意後顏先生才得以加入,並須先行試工。意外前一天的工程,也是宋父給予在場指示的。意外當日,同樣是宋父給予顏先生指示工作的。上述接載工人和工作中使用的泥頭車,文件顯示的註冊車主也是宋父。因此,即使不排除宋先生或有協助宋父安排,證據並不穩妥地證實他與宋父是合伙經營,或他和宋父同時是顏先生的僱主。
45.  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宋父在相關時段是顏先生的僱主,並須就是次意外付上該條例的法律責任。
賠償金額方面
46.  該意外導致顏先生左腳受傷及疼痛。根據醫療記錄,顏先生左腳第二、三隻腳趾間有2厘米的撕裂傷口,X光及CT素描顯示他並無骨折。顏先生被轉介至骨科接受進一步的傷口處理治療,其中包括抗生素治療、傷口沖洗、清創及縫合,並留院4天。出院後,顏先生仍不時感到痛楚,需要前往骨科門診覆診(3次)、急症室求診(2次)、普通科門診求診/覆診(6次)。
47.  申請人獲發共165日病假: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8日。
48.  病假結束後,顏先生在2018年1月19日復工。
49.  僱員補償委員會(MAB)於2018年3月15日就顏先生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進行評估,並於2018年3月29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Form 7),評估顏先生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委員會同時核實上述病假。顏先生同意此評估結果。
根據第9條的賠償金額
50.  該條例第9條的賠償金額,為月薪 x 月數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51.  顏先生替宋氏工作只有一天半便遇到是次意外。不過根據他的證供,他自2015年終開始從事地盤工作,每月平均工作20天。至於日薪的金額,直至2016年5月是港幣700元,直至2016年9月是港幣800元,而自2016年10月開始,他的日薪是港幣900元。因此,直至2017年5月的8個月期間,他的平均每月收入是港幣18,000元。
52.  顏先生解釋,他的工作日薪一向於每工作天以現金支付,他從未沒有把收入存到銀行戶口。稅務局和強積金管理局也確認沒有顏先生的記錄。
53.  在考慮顏先生的證供、整體作供表現、答辯一方缺乏有效反駁的情況下,本席接納顏先生有關這方面的證供屬實。
54.  由於顏先生在替宋氏工作和收取日薪港幣1,000元不足兩天,加上缺乏其他客觀證據支持此日薪乃市場一般標準,本席認為以顏先生意外前平均月入港幣18,000元去計算是較為公平穩妥的裁斷。事實上,顏先生在前後的《申請書》都是報稱此金額的。
55.  該條例第7(1)(a) 條規,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由於在附表6第2欄有關的金額為港幣30,530元,因此較小的數額為港幣18,000元。
56.  第9條的賠償金額為:港幣18,000元 x 96 x 0.5% = 港幣8,640元。
根據第10條的賠償金額
57.  顏先生獲發共165日病假,期間一直無法工作。根據該條例第10(2) 條,為施行該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或MAB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58.  由於上述165天病假涵蓋星期日或可能是顏先生不工作的日期,因此,較穩妥的計第10條賠償金額計算應該為:$18,000 x 165/30 x 4/5 = $79,200。
根據第10A條的賠償金額
59.  根據顏先生,他有下列醫療費用:

項目

金額()

(a)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

580元

(b)

油麻地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

110元

(c)

補品

約1,000元

(d)

前往醫院治療及覆診的交通費

約1,120元
60.  第3條就醫療費的釋義,只包括上述 (a) 和 (b) 項,代表顏先生的律師也公平地不把 (c) 和 (d) 項納入可補償項且計算。因此,第10條的賠償金額為港幣690元。
補償金額總結
61.  補償金額總結如下:

項目

金額(港幣)

(a)

第9條

8,640元

(b)

第10條

79,200元

(c)

第10A條

690元

總數

88,530元
命令
62.  本席裁定顏先生勝訴;宋父須支付顏先生補償金額港幣88,530元和利息。自意外當天至今的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今天起計直至清付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以免疑問,本席撤銷針對宋先生的申索。
63.  裁斷雖然如上所述,但鑑於顏先生所知案情,以及宋氏父子一貫的立場和態度,本席認為顏先生維持以宋先生作為索償對象之一,並非完全欠缺理據。經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宋父須支付顏先生因針對宋氏父子兩人提出本訴訟引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估。為此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顏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 梁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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