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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和答辯人已達成和解協議。告辯人同意支付$30,000給申請人。法庭根據僱員補償條例31(1)條裁定該協議無效。申請人可獲賠償$36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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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21 年第 40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
2019年第1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 CHAN WAH FOR(陳華伙) | | | 及 | | 答辯人 | 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聆訊日期: | 2023年4月18日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4月25日 |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案件背景 1. 申請人在2018年5月受僱於答辯人。同月17日申請人因工受傷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 章)(《該條例》)向答辯人索償。
2. 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他稱申請人的傷患其實是舊患。答辯人亦說他與申請人在2018年5月23日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同意支付HK$30,000給申請人。
3. 區域法院廖文健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的確是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受傷,他亦裁定申請人和答辯人曾經達成協議。雖然申請人沒有收取HK$30,000的和解款項,但這不表示沒有該協議的存在。但廖法官裁定根據該條例第31(1)條該協議是無效的,答辯人是不可以依賴該協議作為抗辯理由。廖法官裁定申請人可按該條例獲得以下補償:
1) |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補償) | HK$27,600 | 2) |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 | HK$330,293 | 3) | 第10A條(醫療費) | HK$11,685 | |
總數 |
HK$369,578 |
II. 上訴 1) 上訴理由
4. 答辯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答辯人的上訴理由有兩點。第一,他認為該協議是有效的。第二,廖法官錯誤評定補償金額。
2) 和解協議
5. 廖法官引用該條例第31條來裁決該協議是否有效力:
「31. 訂立本條例不適用的條款 (1) 任何合約或協議,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如憑此合約或協議僱員放棄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從僱主獲得補償的權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合約或協議中凡其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2) 處長如信納受僱為僱員的人因年老或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特別易於遭遇意外或在遭遇意外時特別易於受傷,則可就有關該項受僱工作的任何合約,授權該人與僱主以書面訂立協議,將該人因年老、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所導致或促成的意外而根據本條例條文獲得補償的權利減少或放棄。 (3) 除非處長證明他認為根據第(2)款所訂立的協議公平合理,否則該協議並無效力。」 6. 廖法官裁定:
「 34. 在本案中,就著該和解協議,沒有任何勞工處處長根據第31(2)條作出的授權。故此,根據第31(1)條,該和解協議是無效的,答辯人不可以依賴該和解協議作為抗辯理由。」 7. 答辯人所持的理由是他一直否認申請人在2018年5月17日遇到意外。他們達成該協議時,協議所定的金額比申請人當時可按法例規定下所得的最低金額為多,故此該協議應屬有效。本庭不同意答辯人的論點。這是不符合該條例第31(1)條的內容及案例對該條例的詮釋。第31(1) 條指出如果該協議的用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該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有關的條款均屬無效。但這不表示若雙方的協議高於該條例所賦予的最低補償金額,但低於審訊後法庭所判決的補償金額會令協議無效。換句話說,如果基於雙方所同意的事實,協議金額不少於該條例規定的最低補償金額,協議便不會因第31(1)條而失效:見Shiu Ying Kwong v Po On [1990] HKDCLR 15及Li Fook Sing v Chow Wing Fu [1997] 4 HKC 285。在本案由於雙方就申請人有沒有遭到意外各執一詞,故此在該協議前,雙方是沒有可能討論或達成任何同意的事實,例如病假日期、醫療開支、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等,以便法庭裁決該協議不違反第31(1)條。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根本是沒有任何基礎支持答辯人所稱該協議的HK$30,000是超越該條例規定的最低補償金額,故此廖法官裁定該協議無效是正確的。
3) 補償金額
8. 答辯人就補償金額提出兩項爭議。第一,涉及申請人的病假證明書。案情顯示在意外後,申請人獲政府醫院和醫療機構簽發從2018年5月22日至12月5日及由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546日的病假證明書。答辯人質疑,為何在這兩段期間中的2018年12月6日至28日申請人沒有獲得病假證明書。廖法官接受申請人解釋在2018年12月6日至28日,他是在找工作和嘗試復工,但當他發現他的左手經常疼痛後知道傷患尚未復原,再次求醫,所以他在該段期間沒有獲得病假證明書。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該委員會》」亦接納申請人因受傷缺勤的期間共546日。廖法官接納申請人因意外而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為546日。這判決是正確無誤。
9. 答辯人提出第二項爭議是質疑廖法官錯誤將該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0.5%改判為2.5%。廖法官根據上訴法庭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CACV 42/2006的指引裁定他是不受該委員會的決定約束,可根據案件的證據,重新檢視有關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他接納了骨科醫生陳威虎醫生撰寫的專家報告及接納他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2-3%。答辯人未能顯示廖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故此,答辯人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III. 總結 10.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及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本庭將採用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申請人須於七天內提供訟費清單。答辯人在收到清單後七天提交書面反對書。本庭在接獲有關文件後會作出訟費評估。
(張澤祐) | (袁家寧)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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