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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漆工人告僱主申索僱員補償,僱主否認聘請油漆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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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9 12:35:0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DCEC1352/2018
[2020] HKDC 4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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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 CHUNG KEI
CHEUNG CHUNG T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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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2020年1月6-7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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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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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
2.  申請人是一位油漆工人,他於2017年5月17日在元朗加州花園其中一個單位進行裝修工程,案發時正在使用一條四級A字木梯在天花處理批灰,期間捆綁着木梯兩腳的繩索突然鬆脫,導致申請人從木梯掉落地面受傷。
法律責任
申請人的案情
3.  申請人的案情是指他是答辯人的僱員,而答辯人正是這裝修工程的承判商。
4.  申請人與答辯人相識多年,大約兩三或四年前,答辯人以日薪港幣$1000聘請申請人在九龍塘一幢住宅單位進行油漆工作。
5.  在2017年5月初,答辯人致電申請人,詢問可否於2017年5月15日在加州花園進行油漆工作,申請人答應。
6.  雖然在電話談話中,雙方沒有談及工資問題,但申請人聲稱,在這電話之前兩、三個月,答辯人也曾致電詢問油漆工人的公價人工是多少,申請人當時的回答是日薪港幣1,200元。因此,以申請人當時的理解,是雙方都有共識答辯人是以日薪港幣1,200元聘用申請人。
答辯人的案情
7.  答辯人否認聘請申請人,他聲稱已退休多年,但因朋友購入加州花園單位而須進行翻新裝修,由於答辯人不熟悉油漆工作,於是在2017年3、4月期間致電申請人,並於電話談話中列出單位面積,層數,牆高,用料(乳膠漆及需要的顏色)等等,並邀請申請人往單位檢視,但申請人表示 “不需要”,因為他清楚加州花園單位的情況。
8.  之後在大約2017年4月期間,雙方第二次電話談話中,申請人詢問是否由屋主提供物料。
9.  再過一天,答辯人再致電申請人,告訴他屋主要求他提供報價,就此答辯人聲稱與申請人達成一個口頭協議: 連工包料報價港幣65,000元。
10.  答辯人承認之前與申請人於九龍塘一個單位進行裝修工程,但他聲稱自己和申請人在當時都是屋主以日薪港幣1,000元聘請,申請人做油漆工程,答辯人則做水泥工程。
11.  答辯人聲稱在加州花園的裝修工程也是一樣,他只是負責裝修工程的泥水及雜項,和申請人沒有僱傭關係。
12.  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的案情。
13.  第一,答辯人已退休與否,及答辯人的公司(添記工程 )有註冊與否,與本案的法律責任無關。 
14.  第二,答辯人提供予屋主的報價單(審訊文件冊第80頁)其中第八項清楚列出全屋天花牆身油漆,並指定是用 “五合一立邦乳膠漆”, “顏色由屋主定”,單上列出共八個項目,報價港幣150,000元。報價單中除了油漆工程項目,還有建造廚房櫃,趟門,做牆紙,更換浴缸,改動電掣等等工程項目。
15.  如果答辯人只是作為泥水及拆卸雜工,為何在報價單上存在如此多項答辯人聲稱不會承接的工程呢?若然申請人只是和屋主獨立承包做油漆工作,為何既然在這報價單內包含油漆工作,但沒有清楚指出油漆工程獨立報價為港幣$65,000,或指出這項工程是由申請人承判的呢?對此答辯人根本沒有合理解釋。
16.  第三,根據加州花園單位的土地登記冊(審訊文件冊第217頁),單位是屋主於2017年4月25日購入的,答辯人如何會於2017年3、4月期間,已經致電申請人談論有關裝修事宜,甚至在此時已經知道單位面積,層高,牆高,乳膠漆的牌子,用什麼顏色,材料等等資料,並邀請申請人檢視單位?
17.  再者,在答辯人提供予業主的報價單內,第八項明確指出 “顏色由業主定”,顯而易見,答辯人在預備這份報價單時,即2017年5月4日,乳膠漆的顏色尚未決定,那答辯人如何能夠在3、4月已向申請人講出所需乳膠漆的顏色?
18.  第四,答辯人的證供是他得到申請人口頭協議報價為港幣65,000元後,回覆業主,業主說 “好!” 。換言之,答辯人的說法是業主一開始已經清楚知道申請人並不是受聘於答辯人,而是獨立報價承判油漆工程。
19.  但是根據業主於2018年4月22日回覆申請人律師的信件中指出(經本席翻譯為中文):
“單位的裝修工程,是交由張松添先生擁有的一間名為“添記工程” 的裝修公司,經由根據一份2017年5月中旬的正式書面報價單的口頭協議給予承辦的。自此之後,所有裝修工程都是由這公司負責。就此安排,本人並不知道你客戶在這工程上有任何參與,或有任何這方面的具體資料。”
20.  答辯人並沒有對這封信的內容作出任何具體的挑戰,或申請傳召業主出庭以質疑這封信的內容。
21.  業主的回信更附上一份加州花園服務處室內裝修申請表及一份加州花園室內裝修承諾書,兩份文件上均指出 “添記工程” 是單位的裝修公司,更有業主及答辯人(作為裝修公司負責人)的簽名。
22.  根據以上種種原因,本席認為答辯人及他負責的 “添記工程” 是這單位裝修的承判人,答辯人檢視單位後,於2017年5月4日向業主發出整個裝修工程的報價單,與業主達成口頭協議後,便於2017年5月15日開工。申請人在案發時是受聘於答辯人,從來沒有向答辯人報價,這所謂的口頭協議只是答辯人事後為逃避法律責任所編造的謊言。本席認為答辯人不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
申索金額
23.  沒有爭議的是申請人受傷後被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 X光檢查確認他左邊肩膀骨折及脫位,申請人其後被轉介骨科部門住院,經治療後於2017年5月19日出院,他之後在明愛醫院接受了至少28次幫助肩膀康復的職業治療。
24.  根據由勞工處發出的表格九,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5%。
申請人的收入
25.  申請人的案情是他於案發前12個月的收入,是日薪港幣1,200元及每月平均工作26天,所以他每月的收入約為港幣31,200元。
26.  申請人亦披露由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他的收入記錄(審訊文件冊第173頁)。
27.  本席對這記錄有相當保留。
28.  首先,這記錄顯示的平均工作天是每月19.7天而不是26天。
29.  再者,申請人起初向法庭解釋,他是每天都有記錄開工與否的,而每個月則會作一個月結,即是審訊文件冊第173頁的文件。
30.  若然這是事實,為何這記錄只是由上而下列出: “5. (申請人解說是指 “5月” ) 16工”,下一行: “6.   25工” ,再下一行: “7.    20工”  等等,但在這些月結中沒有詳細列出每日的開工記錄呢?
31.  申請人的解釋是日結記錄是寫在這本簿子的前面部份。
32.  但若然如此,為何申請人不提供這本簿子前面部份的影印本呢?
33.  此時申請人又改口說,可能日結記錄是寫在另外一本簿子裡,而那本簿子可能已用完,存放在家中而不容易被找到。
34.  既然如此,本席認為這所謂月結紀錄便不會是當時即時書寫的紀錄。
35.  申請人此刻才承認,這所謂收入記錄其實是因為他聽到律師說要有手寫記錄之後才預備的,他亦承認這不是當時即時書寫的紀錄,但他補充,他是依照當時日結記錄而編寫的。
36.  對此本席亦提出疑問,在申請人會見律師時,明顯他是找到日結記錄的簿子的,既然如此,為何他不直接影印日結記錄,這樣豈不是便不需要重新依照日結記錄重新編寫月結記錄?
37.  此時,申請人再提出解釋,日結記錄有大約10至20張紙,影印費相當高昂,以他的經濟能力不能負擔,而重新編寫月結紀錄,則只須影印一張紙,可節省10至20張紙的影印費用。
38.  即是說,申請人其實並不是找不到日結記錄的簿子,反而是因為省錢而不影印日結記錄。
39.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據反覆,信口開河,解釋也完全不合理: 申請人可能根本沒有什麼日結記錄,或者可能他的日結記錄並不支持他聲稱每月工作日子的數量。
40.  無論如何,本席並不接受他所謂收入紀錄的準確性,本席認為申請人也不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
41.  在這情況下,唯一較可靠的文件只有申請人的稅務資料(審訊文件冊第163頁),這文件顯示出申請人於2016/2017的稅務年度(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收入為港幣100,000元,而收入類別是 “承判金”。
42.  申請人解說這是 “由朋友幫助報稅”,收入數目是朋友自行填上,他並不知情。
43.  本席對這說法有所懷疑,難以理解申請人為何會任由他人幫助他填寫入息記錄,而自己對所填上的金額全不知情,以一種掉以輕心的態度對待這些重要的稅務文件?
44.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只能接受這稅務局的記錄是唯一客觀的證據,所以裁定申請人在案發之前12個月的總收入應該是港幣100,000元,即每月收入是港幣8,333元。
僱員補償條例第九條的金額
45.  申請人在案發當時年紀是62歲。因此,申索金額應為:
                   HK$8,333 x 48 x 6.5% = $25,998.96
僱員補償條例第十條的金額
46.  本席接受北區醫院共發出860天病假給申請人,日期由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9月23日。因此,補償金額應為:
                   HK$8,333 x 860/30 x 4/5 = $191,103.47
47.  扣除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已支付的薪金港幣2,500元,及申請人在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收入:
                   HK$191,103.47 - 2,500 - 41,400 = $147,203.47
僱員補償條例第10 A條的金額
48.  申請人雖然沒有披露所有醫療收據,但本席接納原告人有兩天住院記錄及收據,12次北區醫院覆診記錄,及28次明愛醫院職業治療記錄,以醫管局醫院每日100元收費來計算,醫療費用金額應是港幣4,200元。再扣除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在意外當日給予他的1,000元醫藥費,合理的金額應該是港幣3,200元。
總結
49.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i)     裁定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申請人支付共港幣176,402.43元 (下稱 “獲判金額”);
ii)    獲判金額的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由案發當日起計算至全數支付的日子為止;
iii)   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轉聘蘇啟昌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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