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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埋醫務委員會投訴亦無用,申請司法覆核再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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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9 12:34:0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CAL 1695/2019
[2020] HKCFI 9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劉華
建議答辯人
香港醫務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6月3日
判案書
引言
1.  在日期為2019年6月19日的表格 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醫務委員會在2019年3月22日不合理、不公正、不公平的拒絕把本人投訴劉柱柏醫生手術時犯失當行為和投訴余卓文醫生失當行為交給委員會聆訊。」
2.  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懇請法庭宣佈下令醫委會撤銷在2019年3月22日的決定。下令醫委會盡快聆訊有關本人投訴劉柱柏醫生在手術時2次嚴重刺破裂本人心臟的失當行為和余卓文醫生故意撰寫虛假檢查報告,誤導其他醫生的事件。」
3.  本席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本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基本事實
4.  本案的因由是申請人聲稱在2013年7月24日於養和醫院接受劉柱柏醫生 (下稱「劉醫生」) 為她進行的心臟電生理學驗測手術 (cardiac electrophysiology study,下稱「EPS」) 時,因劉醫生手術失誤或不當行為,令至她心臟有了個洞。
5.  關於本案的背景資料,已經詳列在本席於2020年6月3日在HCAL 781/2019一案中所頒下的判案書中,在此不再重複。
偵委會於20161011日決定不會將申請人針對劉醫生的投訴轉交醫委會進行研訊
6.  以下第6段至第37段的背景事實,主要是根據日期為2019年9月19日霍泰輝的宗教式誓章的內容所編寫成的。
7.  2014年3月1日,申請人向醫務委員會(下稱「醫委會」) 作出針對劉醫生的投訴。申請人指稱劉醫生在2013年7月24日的心臟手術期間,刺穿了她的心臟,造成了一個洞。
8.  2014年6月8日,申請人的投訴先由初步偵訊委員會(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下稱「偵委會」) 的主席作出初步檢視。主席指示要求申請人提供 (1) 其法定陳述書;及 (2) 向包括養和醫院 (心導管 / 導管消融術的數碼多功能影音光碟)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及香港浸信會醫院索取醫療紀錄的同意書。
9.  2014年7月3日,申請人向醫委會提供補充資料,包括2012至2013年的心血管磁力共振成像、心臟超音波及動態心電圖的檢查報告。
10.  2014年7月8日及8月26日,醫委會發信向申請人要求其投訴信的法定陳述書和索取醫療紀錄同意書。
11.  其後,醫委會陸續從有關醫院取得申請人的醫療紀錄,包括 (1) 養和醫院 (夾附在其2014年10月13日及2014年12月16日的信函) 、(2)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 (夾附在其2014年11月6日信函) 、及 (3) 香港浸信會醫院 (夾附在2014年10月31日信函)。
12.  醫委會將以上所有文件,交予當時的偵委會主席再考慮。偵委會主席於2015年2月8日指示,須向醫院管理局心臟病學專家就有關申請人的投訴尋求專家意見。
13.  2015年2月9日,醫委會收到申請人2015年2月6日的信函及補充資料,其中包括上述三間醫院的紀錄,以及深圳市人民醫院的報告及嘉恩醫學化驗所X光室的報告。
14.  按照偵委會主席2015年2月8日的指示,醫委會向心臟病學專家陳展鵬醫生就本案尋求專家意見。醫委會於2015年8月4日及10月30日向陳展鵬醫生提供所有申請人的投訴文件,以及從上述三間醫院取得的醫療紀錄。
15.  2015年12月8日,醫委會取得陳展鵬醫生的專家意見。陳展鵬醫生的結論是劉醫生向申請人建議進行EPS及RFA是適合的。在進行EPS的過程中,沒有出現明顯的枝節或併發症。此外,從最近期的心臟磁共振成象,有證據顯示先天性的卵圓孔未閉 (patent foramen ovale) (下稱「PFO」) 的存在。(原文:“The recommendation of EPS and RFA by Dr. Lau was appropriate.  No obvious complication can be identified during EPS.  It is appropriate not to perform RFA when there was no inducible arrhythmia.  The latest cardiac MRI evidenced the presence of PFO.”)
16.  醫委會將陳展鵬醫生的專家意見交予偵委會主席考慮。2016年5月15日,偵委會主席指示有關投訴轉交偵委會召開會議商討。
17.  2016年8月8日,醫委會按既定程序,向劉醫生發出偵委會通知書 (不含控罪) ,夾附有關投訴文件、醫療紀錄及陳展鵬醫生的專家意見,並邀請劉醫生就投訴作書面陳述。
18.  2016年9月8日,代表劉醫生的孖士打律師行向偵委會提交包括劉醫生的書面解釋。其中,劉醫生指出申請人心臟的情況是PFO。
19.  2016年10月11日,偵委會就有關投訴召開會議。經考慮所有證據後,偵委會同意陳展鵬醫生的專家意見,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劉醫生在專業上有任何失當行為,決定無需就有關投訴採取進一步行動或進行研訊。
20.  2017年l月13日,醫委會向申請人發出通知信,指出未有表面證據證明劉醫生犯了專業失當,故偵委會不會將其投訴轉交醫委會進行研訊。而信中醫委會亦有解釋偵委會的意見,包括劉醫生在為申請人進行心臟電氣生理檢查期間,申請人並沒有出現明顯的枝節或併發症。
偵委會於2019322日決定不會將申請人針對劉醫生及余生的投訴轉交醫委會進行研訊
21.  其後,申請人分別於2017年5月15日、6月2日及6月5日,向衛生署及醫委會發送電郵,指劉醫生不但診斷錯誤,更為逃避責任,撰寫虛假報告,教唆護士說謊,勾結余卓文醫生 (下稱「余醫生」) 故意於她的超聲波檢査報告中做假,及沒有轉介她的個案至其他醫生跟進等。申請人要求偵委會重新考慮她的投訴。除劉醫生外,申請人亦就余醫生於威爾斯親王醫院為申訴人作診斷時所撰寫的醫療記錄作出投訴,聲稱余醫生修改了申請人於2014年10月的超聲波檢查報告,但申請人並沒有提供其聲稱遭余醫生修改了的報告。而僅直至申請人作出此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醫委會才從申請人手中獲得申請人於2014年10月的聲稱被修改的超聲波檢查報告的副本。
22.  2017年7月4日,關於針對劉醫生的投訴,偵委會主席認為申請人沒有提供新的資料,決定不進一步處理。而針對余醫生的投訴,申請人當時並沒有向偵委會提供任何證據,而余醫生的診斷結果與陳展鵬醫生的專家意見及其他檢査報告相符,故偵委會主席不同意繼續處理該投訴,並把投訴交到副主席作出第一階段第二步的考慮。
23.  2017年7月10日,申請人再次電郵衛生署,要求衛生署調查針對劉醫生的投訴,衛生署將該電郵轉發至醫委會跟進。
24.  關於申請人再次就針對劉醫生的投訴發出電郵,偵委會主席經考慮後認為申請人沒有提供新的資料,故不同意繼續處理針對劉醫生的投訴。
25.  申請人於2017年8月10日再電郵醫委會,要求醫委會重新考慮針對劉醫生的投訴。
26.  2017年10月9日,偵委會主席再一次將針對劉醫生的投訴作出考慮,認為沒有爭議的是心房中膈缺損,但根據磁力共振顯示,這是由於PFO而不是創傷。偵委會主席再一次不同意繼續處理該投訴,並把投訴交到副主席作出第一階段第二步的考慮。
27.  申請人分別於2017年6月2日、7月10日、7月12日及2018年1月11日,向醫委會 / 行政長官辦公室發電郵,作出與前述相類似的投訴。
28.  2018年2月25日,申請人再向醫委會發送電郵,提供有關該投訴的附加文件,包括胡錦生醫生 (下稱「胡醫生」) 於日期為2017年10月13日及2017年10月27日向法律援助署提供的醫學意見,其中胡醫生就該投訴作出了一個相關的可能性推斷,指申請人的左右心房有血液交流,推斷可能是微細創傷。
29.  2018年3月31日,偵委會主席因應該份新資料指示將案件轉交偵委會進行緊急會議。
30.  2018年11月26日,醫委會分別向劉醫生及余醫生發出偵委會通知書 (不含控罪) ,夾附有關投訴文件、醫療紀錄及專家意見,並邀請他們就投訴作書面陳述。
31.  2018年12月24日,代表劉醫生的孖士打律師行第二次向偵委會提交書面解釋。其中,信函指出,申請人正就同一手術的問題向劉醫生作民事索償,而在該民事索償的專家報告 (即陳藝然醫生的專家報告) ,亦支持劉醫生的做法,其後檢査亦顯示申請人並沒有心房間隔缺損 (ASD),但是PFO卻是存在的。
32.  2018年12月26日,申請人再發送電郵予醫委會,除劉醫生和余醫生外,申請人亦就陳藝然醫生所撰寫的專家意見作出投訴,指稱意見內容是虛假的。
33.  2019年1月2日,代表余醫生的孖士打律師行向偵委會提交書面解釋,指出余醫生從來沒有作虛假醫療報告,申請人的投訴屬無中生有,亦沒有證據支持。
34.  2019年l月8日,偵委會就有關申請人的投訴召開會議。經考慮所有證據後,偵委會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劉醫生和余醫生在專業上有失當行為,決定無需就有關投訴採取進一步行動,亦無需進行研訊。
35.  2019年3月22日,醫委會以電郵向申請人發出信件,通知她相關調査結果,指出未有表面證據證明劉醫生及余醫生犯了專業失當,故偵委會不會將其投訴轉交醫委會進行研訊。
36.  之後,申請人分別於2019年4月21日、4月24日、5月16日、6月5日及6月13日,多次發送電子郵件和信件,就有關投訴提供附加文件,包括新的投訴信和法庭文件的副本,其中申請人指香港沒有醫生膽敢得罪劉醫生或撰寫與劉醫生意見不符的專家意見,而陳藝然醫生 (即法援處處長為了協助申請人向劉醫生的民事索償所聘請的心臟科醫療專家) 的專家意見內容亦是虛假的,並指曾被社工強逼服下精神科藥物,而劉醫生更安排兩名護士混入院舍為她打毒針等。2019年6月18日,申請人亦到醫委會辦事處並報警,要求醫委會提供2019年3月22日發出的駁回通知信的副本。
37.  2019年6月24日,醫委會再將2019年3月22日的駁回通知信副本發送到申請人的電郵地址。
討論
38.  在2019年11月8日的聆訊時,申請人重覆她向劉醫生的指控,聲稱因劉醫生手術失誤或不當行為,令至她心臟有了個洞,及余醫生故意撰寫虛假檢查報告。申請人也依賴梁桐樂醫生和胡醫生的意見來支持她向劉醫生的指控。此外,在日期為2019年11月8日的補充誓詞之中,申請人向多方人士作出了十分嚴重之指控,包括劉醫生企圖二次謀殺申請人,劉醫生涉嫌故意撰寫和使用虛假報告,劉律師欺騙申請人同意推薦陳藝然醫生撰寫誣捏申請人心臟破裂是天生的PFO,趙醫生故意撰寫歪曲事實誣捏申請人的報告,以及劉醫生、趙醫生,余醫生和陳藝然醫生皆涉嫌觸犯多項刑事條例。
39.  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的。
40.  醫委會的功能,是評估醫療專業行為,及有關申訴的行為是否低於註冊醫生預期的標準。而偵委會的角色,就是要避免一些無根據的投訴,而對醫生做成困擾:Dr Leung Kam Chung Kenneth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6) 6 HKPLR 409 (CA)。
41.  一般而言,法庭在處理挑戰不進行紀律研訊的司法覆核申請時,應特別謹慎,尤其是當要評估某個專業的證據,以決定應否進行紀律研訊。法庭只會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會介入有關決定 (見R (Grout) v FSA [2015] EWHC 596 §34) 。而且,法庭應尊重醫委會 / 偵委會的角色,讓醫委會/偵委會運用其專業知識考慮有關證據,法庭不應將其對不同證據的輕重,加諸於醫委會 / 偵委會 (見Kwok Hay Kwong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2008] 3 HKLRD 524, §22;Dr. Chan Sze Lai, Jacqueline v The Dental Council of Hong Kong [2014] 1 HKLRD 77, §28;Law Yiu Wai, Ray v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HCAL 46/2015,2015年10月12日,未經彙報,§54))。
42.  此外,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是不會重新檢視醫委會 / 偵委會的決定是否正確。法庭只可考慮,醫委會 / 偵委會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程序不公平。
43.  偵委會於2016年10月11日決定駁回申請人針對劉醫生的投訴時,已經充份考慮各方提交的文件及陳述,包括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其醫療記錄、陳展鵬醫生的專家意見、及劉醫生的陳述 (見日期為2019年9月19日霍泰輝的宗教式誓章,第56段)。
44.  偵委會於2019年1月8日再次決定駁回申請人針對劉醫生的投訴時,也考慮了申請人提供的附加文件,包括胡醫生於日期為2017年10月13日及2017年10月27日向法援署提供的醫學意見 (見日期為2019年 9月19日霍泰輝的宗教式誓章,第57段)。本席認為偵委會是有權運用其專業知識決定採納陳展鵬醫生及陳藝然醫生的兩份專家報告,而不採納胡醫生的意見。
45.  至於梁桐樂醫生於2017年8月9日所撰寫的醫療報告,代表醫委會的律師向法庭澄清了在偵委會於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決定之前,並沒有收到該份報告。
46.  最後,關於申請人針對余醫生的投訴,實是沒有事實根據或合理的基礎顯示余醫生故意撰寫虛假檢查報告。
47.  總括而言,偵委會的決定非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或程序不公平。
處置
48.  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此,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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