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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班教師派茶點時扭傷腰背,追討賠償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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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2 14:10: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DCPI 2773/2018
[2020] HKDC 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TAM CHOI LING
被告人
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19年 11月 26、27、28 日及12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5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背景
1.  本宗人身傷亡案件,原告人譚彩玲女士,在2010年11月23日的意外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人,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鹿兒國際小童學園有限公司),擔任幼兒班教師。在涉及與訟雙方的相應僱員補償案件DCEC 1487/2012 (「該僱員補償案」),法院按2013年8月16日的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在不損相應的普通法案件(即本案)的申索下,登錄判原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勝訴的非正審判決。本席隨後審理補償金額評估,並於2019年8月1日,頒布判案書,在扣除了原告人已收取醫療費和按期付款的補償金額 $23,895.95後,裁定原告人獲得的補償金額餘款為$43,721。
2.  被告人在本宗案件責任和賠償金額均提出爭議。
3.  跟該僱員補償案一樣,原告人自從在2016年7月5日,在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後,一直親自應訊;而被告人仍然由該僱員補償案的羅大律師代表。
B.  原告人的案情和狀書的申索理據
4.  原告人在2010年2月22日起,受聘為被告人的幼兒班教師 (class teacher),在相關時候,在堅道分校(「該校舍」)的一個專為1至2歲名為「Iguana」的課室,擔任幼兒遊戲組(playgroup)教師。
5.  原告人在2010年10月18日遞辭職信,按合約規定給被告人3個月書面通知辭職,在2011年1月17日離職。而原告人指稱的意外發生於辭職通知後不久,在11月23日,原告人稱替幼兒準備茶點而扭傷腰背。
6.  在前代表律師撰寫的申索陳述書內,原告人提出三項申索訴因:
(一)  違反合約的隱含條款
原告人指稱根據雙方簽訂的僱傭合約,應有隱含條款,規定被告人有責任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包括提供足夠、適當及充分的說明和指導予原告人,以確保原告人能在安全的環境下工作,不會暴露她於任何被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的受傷風險。
(二)  疏忽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疏忽,沒有採取足夠或適當的措施或預防措施,以確保原告人在工作時不會承受身體受傷的風險,原告人因此被暴露於不安全甚至乎危險的工作環境。
(三)  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第6條的法  定責任。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該條例,沒有提供或維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工作系統,以及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給原告人,以確保原告人的安全及健康。
C.  被告人的案情和抗辯書的立場
7.  在抗辯書內,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所聲稱在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否認原告人上述提出的三項指控。另外,倘若被告人被裁定疏忽的話,被告人指出原告人要負上共分疏忽責任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8.  被告人稱它相信原告人虛構意外,原因是被告人在2010年9月,向原告人發出的兩份工作表現報告 (performance counselling reports) 內,曾投訴原告人的工作表現;不久,原告人在10月18日遞交辭職信,繼而發生聲稱的意外。
9.  被告人認為分派茶點的工作並不操勞, 況且,用來盛載幼兒茶點的膠箱體積不大,只有22 x 13 x 15 英吋,而箱內所放的茶點,都是十分簡便和輕量的乾糧,所以膠箱並不會太重。此外,幼兒用茶點時,一定會由家長及/或家傭貼身照顧,再加上課室亦會有一名老師(Language Teacher)協助,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在茶點時間的工序並不趕急。事實上,無論原告人或其他員工,從來沒有向被告人申訴分派茶點太過操勞。
D.  先決爭論點:被告人可否在本案反悔,不承認原告人聲稱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
10.  在上述「A」部份顯示,被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中,對於原告人聲稱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並沒有爭議,雙方透過該同意命令解決了責任的爭議,法院亦因此無須審理責任議題。儘管如此,羅大律師在本案的書面開案陳詞(〔5〕)內卻表示,被告人不承認關於意外的案情,原告人需要做出嚴格舉證,因此,被告人似乎在本案反言,不承認意外的發生。
11.  對於被告人的反悔,沒有律師代表的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陳詞。在此情況下,本席應首先處理被告人在本案所持的立場,是否抵觸「已判事情」(res judicata)的「爭論點的不容反悔」(issue estoppel)原則。換言之,被告人能否在較早前的該同意命令作出後,在本案否認原告人聲稱的意外。「爭論點的不容反悔」原則,關乎基本的公眾原則,為了公允,本席要求羅大律師就這先決議題陳詞,而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陳詞。
D.1  該同意命令內容
12.  該同意命令以英文撰寫,內容如下:
“Judgment on liability is entered against the Respondent [被告人] in favour of the Applicant [原告人] with compensation to be assessed, but the entering of any judgment herein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issues of any common law action (if any) and no admission is made herein in respect of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accident allegedly occurred and the extent of injuries the Applicant allegedly suffers.”
羅大律師強調以上畫了線的部份。
D.2  被告人陳詞
13.  羅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援引兩宗人身傷亡案為案例:Mohammad Bashir v Kam Hoi 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Ltd & Others[1]Tsang Chin Keung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2] ;並陳述稱,雖然這兩宗案例的案情與本案並不類似,但這兩宗案例對於不容反悔的原則,有參考價值。
14.  由於Tsang Chin Keung案並不太切題,羅大律師因此是引述Mohammad Bashir 案其中的 [37] 至 [40]段內,關於「已判事情」(res judicata)和「爭論點的不容反悔」(issue estoppel)原則的討論。為了精簡起見,本席只把其中相關的第[39]至[40]段,關於同意的登錄判決的討論,在以下列出。
“39. It has been accepted that res judicata may apply to not only judgments considered and decided by the Court, but also consent judgments (see Spencer Bower, Turner and Handley, The Doctrine of Res Judicata, paragraph 38).
40. As stated by Lord Herschell LC in Re South American and Mexican Co [1895] 1 Ch 37 at 50:-
“ … a judgment by consent is intended to put a stop to litig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just as much as a judgment which results from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after the matter has been fought to the end.  And I think it would be very mischievous if one were not to give a fair and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to such judgments and were to allow questions that were really involved in the action be fought over again in a subsequent action.”
15.  羅大律師陳述稱[3],根據Mohammad Bashir案,「已判事情」(res judicata)和「不容反悔」(issue estoppel)原則適用於「同意的登錄判決」 (consent judgments),亦同意該同意命令屬於「同意的登錄判決」。可是,羅大律師稱在決定「爭論點的不容反悔」原則是否適用於「同意的登錄判決」前,要視乎一個「同意的登錄判決」是否已判了一些爭論的事宜,而因此禁止與訟人其後再次訴訟,便需要詮釋同意的登錄判決內所同意的事宜。羅大律師稱可是「已判事情」原則不適用於該同意命令。
16.  羅大律師認為,該同意命令的的用詞並不構成「爭論點的不容反悔」(issue estoppel),原因是被告人同意登錄非正審判決時,在該同意命令內特定聲明,被告人的同意並不影響其在本案的任何爭議,以及不承認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發生(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issues of any common law action (if any) and no admission is made herein in respect of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accident allegedly occurred )。羅大律師陳述稱,根據這聲明,有關聲稱意外是否發生,以及聲稱意外的情況,並未在該僱員補償案作出判決,被告人的辯稱權利仍然保存,因此在本人身傷亡案,有權辯稱意外是否發生。
17.  在羅大律師作出上述陳詞時,本席把一本法律文獻: Res Judicata by Spencer Bower and Handley (4th ed.)(簡稱「Spencer Bower」)內,關於同意的登錄判決 (consent judgments)的部份的節錄[4] 影印本交給雙方查閱,認為與先決爭論點案有關。在聆訊後,羅大律師按本席的指示,呈交「結案補充陳詞」,並一併呈上Spencer Bower的第8.10段中,第6個註腳列出的兩個案例:Cleverley v Gas Light and Coke Co. [5]O’Donel v Comr for Road Transport and Tramways (NSW)[6]
D.3  討論
18.  原告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在該僱員補償案,向僱主(被告人)追討僱員補償,而她因此須證明《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的法定條文內所訂定的所有規定:她「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換言之,該僱員補償案的訴訟因由為:在案發時原告人(a)是被告人的僱員;(b)她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和(c)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原告人在獲得法定補償前,必須舉證這三點事宜,缺一不可。
19.  假若被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否認責任,就着上述任何三點事宜提出爭議的話,那麼,爭議的事項便是案件的爭議點。但事實上,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出爭議,同意登錄非正審判決,原告人毋需舉證上述的三個爭議。
20.  羅大律師並不爭議該同意命令是「已判事情」(res judicata),而該同意命令並沒有上訴,因此,非正審判決徹底地處置了該僱員補償案(有關責任議題)所有基本訴訟因由:即是原告人於2010年11月23日,受僱於被告人時,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事宜,對於原告人和被告人具約束性,被告人不可就這些事宜重新爭議 [7]
21.  在此情況下,當被告人在本案不承認意外的發生時,便是反悔他們在該僱員補償案內已承認上述第[18]段(b)項的訴訟因由:即是,她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本席認為被告人很明顯違反「已判事情」不容反悔法律原則的「訴訟因由不容反悔法」(a 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8]
22.  羅大律師的論據,純粹是基於該同意命令內關於不損權益的說明,但本席卻認為不損權益的聲明只涵蓋有關意外的情況。即是,被告人在本案對於原告人如何受傷可以爭議,但對於原告人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這一事項,不能再次爭訟。
23.  根據上述討論,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本案無須舉證她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E.  雙方的證供
24.  在本審訊作供的事實證人分別為原告人本人和被告人的中心主任吳灼敏小姐。兩名證人在審訊時採納了她們在本案各自交換了的3份證人陳述書。
E.1  原告人的證供
25.  原告人稱意外發生在Iguana課室的茶點時間,她從課室門外徒手搬動一個體積龐大,內裏放滿食物、飲品及餐具的膠箱進課室,獨自分派給課室內約15名1至2歲的幼兒,並需在很短促的茶點時限內,快速地完成茶點的所有工序:例如收拾、善後清理等,當天,她在重覆彎腰、轉身、站立、蹲下等動作時,扭傷了腰背。
E.2  吳灼敏小姐的證供
26.  吳小姐在2011年開始,出任該校舍的中心主任(Centre Director),意外日她並不是該校舍的中心主任,亦沒有目擊意外的經過。雖然如此,她在出任中心主任之前的7年,任職被告人的老師,亦曾在playgroup代課,所以有處理茶點的經驗。吳小姐提出的證供主要是根據被告人擁有的記錄。
27.  關於原告人的履歷,吳小姐稱原告人在2010年2月22日入職時,原告人擁有教育局註冊合資格幼兒教師(Qualified Kindergarten Teacher),以及社會福利署發出的幼兒工作者証書(Certificate of Child Care Worker)的資格,有幼稚園教師工作經驗。
28.  原告人在被告人的職位為遊戲組教師(Playgroup Classroom Teacher),負責的幼兒年齡為1-2歲,而每次遊戲組會進行兩節約40分鐘的語文課,由一名Language Teacher聯同原告人同時主持,在兩節語文課之間有約15分鐘的茶點休息時間。
29.  另外,被告人規定在遊戲組進行活動期間,幼兒需要由家長及/或家傭陪同一起進行活動,而Iguana遊戲組課最多共有12名學生。
30.  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一個多月,遞交辭職信(見上第[8]段),而在原告人辭職前,被告人時任的中心主任為Karen Lee ,在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人發出兩份Performance Counselling Reports (工作表現輔導報告)[9],在這兩份報告內,Karen Lee指出原告人不當的行為 - 未能保持課室整潔,以及在幼兒和家長面前與其他老師爭吵,原告人發脾氣 。在其中一份報告的「後果」(Consequence may include)一欄內[10],Karen Lee填上 “Termination” (終止職位)。
31.  原告人在10月18日遞交辭職信,給被告人3個月的離職通知。
32.  吳小姐並不認為原告人分派茶點的工作吃力或繁重。除了在茶點時間時,原告人會有Language Teacher協助,以及家長及/或家傭亦會在場照顧幼童食用茶點外,用來裝載茶點的透明膠箱的體積(約22x15x13英吋)和重量 (約4kg)均屬適中。吳小姐把一個類似的膠箱呈堂(證物「D1」)。吳小姐並指出,由於Playgroup的學生只有1-2歲,所以茶點都是簡單的乾糧,例如小餅乾、三文治之類。 在茶點開始前,該校舍的女工會預先按人數,把乾糧、一壼開水,膠碟和杯放入膠箱內,待原告人分派茶點。
33.  吳小姐不認為茶點時間趕忙,事實上,被告人從未聽聞有關分派茶點的工作不勝負荷的投訴。
E.3  討論
E.3.1  原告人的證供
34.  原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的補償金額評估審訊中的證詞,本席在判案書內有以下的觀察:
「[20] 整體來說,譚女士的聲稱或案情紊亂,往往重覆一大堆不相關的事情,她的書面開案陳詞和書面結案陳詞的內容也不例外。更甚者,由於她敵視答辯人,對於審訊時提出的證供和案情,即使是一些明顯不應具爭議的事情,她都一概否定。」
35.  原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審訊時態度惡劣,在本案審訊時,沒有絲毫的改善,反而變本加厲。本席完全同意羅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內第[38]段對原告人的態度所作出的批評:
「[原告人]在3天審訊及作供時,常常大吵大鬧及哭泣,有時在地上爬行或跪行,亦有企、坐、蹲或彎身各種姿勢意圖顯示多個身體部位有不適或疼痛。 」
36.  原告人作供的態度雖然有商榷的餘地,但本席於考慮她證供是否可信時,她在庭上的行為表現只是其中考慮的一部份。除此之外,本席亦需顧及本案內的所有的證供(無論同時與否,並包括爭議和不爭議的證供),衡量各方案情有否與本案的證供產生矛盾。
37.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除了一部份是真實外,其餘大部份的證供流於誇大,甚至乎添枝加葉。就此,本席會在以下分別討論。
E.3.2 吳小姐的證供
38.  吳小姐並沒有目睹事件的發生,她的證供並不具爭議性,吳小姐把自己所掌握的資料和所知的事情,平舖直敘,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吳小姐關於該校舍的運作和環境,原告人的職務、背景、茶點分派的一般流程的證供。
F.  責任裁定
F.1  有關聲稱意外是否發生?
39.  本席在上述「D」部份裁定,認為被告人不容在本案中辯稱原告人在工作期間是否遭遇意外,因此原告人並不需要在本案中作出舉證。可是,倘若本席的裁斷被上訴推反的話,本席應就着這事宜進一步作出裁定。
40.  關於發生意外而受傷的證供,本席認為瑪麗醫院急症部門的醫生報告[11]為原告人有力的佐證,本席接受原告人這部份的證供。
41.  根據該瑪麗醫院報告,原告人發生意外後數小時,已經在急症室接受醫生檢查,而報告內除了載有醫生的斷症外,亦有原告人告訴醫生受傷的原因的記錄( “The patient suffered from low back pain after lifting an object while on duty")。
42.  本席接受原告人關於在2010年11月23日發生意外這部份的證供,不同意羅大律師指稱原告人虛構意外的說法。本席相信原告人在當天上午在分派茶點時,在轉身時扭傷腰背。
F.2  被告是否違反僱傭合約、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
43.  本案作訴的案情雖然分別涉及合約法、普通法和法定條文,但原告人提出的詳情相同,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上述的三項申索理據可一併考慮。
44.  已有定論的法律要求,身為申索人的原告人有舉證責任,她須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 證明被告人違反僱傭合約和法定責任、以及疏忽。
45.  關於僱主責任標準法律原則,確立已久。本席會採納羅大律師引用的上訴法院Cheung Kin Kwok Alen v Lau Kam Chee[12]一案的陳述。
「僱主有責任採取合理的措施照顧僱員的安全。僱主必須避免僱員接觸不必要的風險。但這責任不是絕對的,若僱主已採取一切一名合理及謹慎僱主會採用的措施,預防意外的發生,他便履行了他作為僱主的責任。在這大前提下,僱主是需要安排安全的工作環境,包括提供合適的用具,訂立安全的工作模式及程序,給予足夠的指示,安排足夠的工人等。此外,僱主也需要給予足夠的監管,確保他訂立的安全措施得以實行及遵守。
當然,僱主不能亦不必像控制機器一般,在工作上的每一步驟都具體指示僱員如何執行他的任務。法律亦認知到在一些簡單的日常工作,僱主是可以將具體執行指令的細節,留給僱員按當時的工作情況及環境,並根據僱員本身的判斷,採取適當的工作方法。(參考英國案例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 at p 822-823) 至於如何分辨那些工序是需要僱主作較仔細之安排,那些工序是可合理地交由僱員判斷,這當然是按每件案之案情來衡量,亦須參考該項工序本身的複雜程度及危險性及有關僱員的經驗。[13]
46.  上訴庭亦在較早前,在Cheung Suk Wai v Attorney General [14] 一案,有引用上述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的英國例案。
47.  根據以上的例案,說明僱主在法律上的責任不是絕對的,重點是在於僱主必須採取合理的防範措施,盡可能減低員工受傷的風險,但這並非要除去其屬下員工所面對的每一項風險。當然,工作性質越危險,僱主所要採取的謹慎程度就越大。僱主應就一切環境而定,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
48.  大體而言,僱主責任標準是要根據僱主所知或應該知的事情,針對僱員的安全,採取積極的思考去衡量,僱主行為是否合理謹慎;僱主需估計意外發生的風險和潛在的後果,而在衡量所需費用和引致的不便下,採取有效的預防措施;若僱主未能達到合理謹慎的標準,便是疏忽[15]Cheung Kin Kwok Alen [2004] 3 HKC 227 at 230F。
49.  本席會依據上述的法律原則分析案情。
50.  正如上述的法律原則說明,僱主需要採用的措施,是取決於工作性質。而根據本案不爭議的事實,原告人在被告人的職位為遊戲組教師,初入職時,在九龍塘校舍工作很短時間,在4月開始直至意外發生時,除了偶然被調派在其他校舍工作或任教年記較大的2 至 3歲小孩外,她主要是在Iguana 課室,為人數不多於15人,1至2歲的學前幼兒,安排遊戲和茶點。由於每一位學童均有家長或傭人陪同照顧的關係,原告人在茶點時間所需要的工作,只是把校工預先準備的茶點,分派給幼兒,因此,本席同意吳小姐的說法,認為原告人所做的工作性質相對簡單,不屬操勞的工作。
51.  對於被告人沒有給原告人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的指稱,本席接受原告人沒有完成一星期在職訓練這部份的證供。本席相信原告人在寶馬山分校接受在職訓練的第3天,便被調派九龍塘分校替一名放病假的老師代課,直至3月底,然後便一直在該校舍繼續任教。事實上,被告人沒有提供證供反駁原告人這說法。
52.  然而,根據吳小姐的證供,被告人有用其他的渠道向原告人提供工作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吳小姐稱,一般而言,新入職老師正式上任前,Centre Director會向新入職老師說明及講解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課堂時間表、上課流程細節、老師的工作範圍、老師應如何在工作中照顧自己、工作需要注意事項等。而事實上,根據一份「新老師訓練」檔案( “New Teacher Training”)[16],原告人在入職時,除了得到有關工作描述 (Job description)健康與安全 (Health and safety)、在工作中照顧自己 (Looking after yourself at work) 和 監管(Supervision) 等訓練外,亦收到詳盡相關資料,協助她適當地履行她的職務,包括被告人的辦學理念和遠景等的手册與及主持家長會議的資料小册子等。
53.  吳小姐補充稱,上述的訓練概括包括講解老師的角色、課堂流程、保持課室整潔、如何在工作中照顧自己、如何與家長溝通;清潔課室、派發茶點的流程、協助學童學習如廁;照顧自身安全,如老師照顧學童應該蹲下而非彎腰、老師在掛裝飾物和搬動桌椅時應注意的事項等。
54.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剛上任時,雖然維期一星期的在職訓練,她只完成一半,但上述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向原告人提供合理的充足資料、指導和訓練,讓原告人可以安全地履行職責。事實上,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17] (第[13]段)亦提到,她在3月在九龍塘分校任教時,美國總部的代表,評核原告人當時的表現符合有關幼兒教師的要求,而該校舍更取得 “Centre of Excellence” 獎項。就憑這部份的證供,本席可以推斷原告人在2月上任不久時,應已得到適當的訓練,不然,她應不會在上任後少於一個月而被評表現合格。
55.  於考慮被告人給原告人的資料、指導和訓練是否充足和適當時,本席認為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入職前,明顯不是教學新秀,而是具備適合的履歷(幼兒教育專業資格)和教學經驗,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只需提醒原告人工作中需要注意的事項,其實已經足夠。但從證供顯示,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和指導,應遠超乎原告人實際的需要。
56.  至於被告人沒有採取足夠或適當的措施或預防措施的指稱,以確保她在工作時(分派茶點)不會承受身體受傷的指稱,本席認為這指稱與她當天遭遇的意外完全無關。原因是原告人所遭遇的意外,並不是由人手缺乏或不適當的工具所引致。
57.  關於意外的經過,原告人在庭上憶述,她的腰背扭傷是事源於她將放置食物的膠箱搬到茶桌旁邊後,正當她從膠箱取出水和派發餐具欲取出食物時,身體「郁來郁去,整親」,「覺得已經扭到」。
58.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內[18],關於意外的描述,由於大部份都是涉及一般情況,本席認為一般性的證供的證案價值有限,原告人不可依憑這類證供來證明被告人在意外當天違反僱傭合約、法定責任或疏忽。
59.  綜合原告人在庭上與及存檔的陳述書內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申述的案情 (pleaded case),與證供並不相符,因此,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的證供舉證。
60.  首先,關於意外當日茶點時段的幼兒人數,本席相信原告人所稱的幼兒人數,應該是她根據Iguana一般性的人數上限而信口雌黃而已,因為她的說法跟她本人發出的一封日期為2010年11月29日的電郵[19]有抵觸。 在該電郵中,原告人提及的學生進度報告 (Student Progress Reports)只有11份,而不是15份。原告人對於這人數的差異未能提出任何解釋。既然原告人當日要處理的幼兒人數只有人數上限(15名)的2/3,再加上每一名幼兒有最少一位家人、傭工個别照顧,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人協助茶點人手不足的聲稱,認為原告人的茶點工序並不如原告人所聲稱的趕迫和繁重。
61.  本席也不接受被告人沒有提供適當的工具的指控。從被告人呈堂在意外當日用來盛載食物的類似膠箱(證物「D1」)可見,膠箱的體積不大,在膠箱的底部的四角還有俗稱膠轆的滾輪,本席相信這類的膠箱,即使盛載有11名幼兒的茶點和用品,原告人應不需太費力,便可將它移動。原告人在庭上曾經指出,被告人應該向她提供人手推車,可是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人的提議,因為她的說法不切實際,反而認為用鐵手推車,相對來說,應比膠箱較易發生意外。
F.3  結論
62.  本席根據上述討論的法律原則,來分析本案的所有相關案情後,裁定原告人未能提供足夠證供,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被告人違反僱傭合約、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並裁定被告人提供適當的訓練和指示給原告人,與及採取適當的措施,切合原告人工作的需要。
63.  本席裁定原告人申索敗訴,並撤銷原告人申索。
64.  鑑於本席於責任問題上之裁決,本席本不需要考慮賠償金額之釐定。但倘若本席的裁決經上訴被推翻,原告人被判勝訴的話,本席需進一步討論共分疏忽和原告人可得的賠償金額。
G. 共分疏忽
65.  羅大律師陳詞稱,如法庭判原告人勝訴,她應負上1/3共分疏忽責任,理由是原告人在這意外也有疏忽。羅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本身也沒有恰當地留意自身安全,用適合姿勢進行工作,尤其是她11年前曾有腰傷,她的疏忽行為應受到相稱的譴責。
66.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是一名具有幼兒教學資歷和經驗的幼兒教師,而本席在上述也提到,被告人亦有向原告人提供訓練和指引,原告人應懂得在工作時如何小心謹慎地保護自己,避免在派茶點時受傷。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當天派茶點時,她並沒有注意正確姿勢,重覆彎腰和蹲下而扭傷腰部。本席贊同羅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原告人本身有責任採用適合的姿勢和速度進行分派茶點的工作,尤其是在11年前她亦曾扭傷背部。因此,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適當的共分疏忽應為20%。
H.  賠償金額
H.1  身體傷害和治療
67.  關於原告人的傷勢,在該僱員補償案的判案書內,本席有以下討論和裁斷:
「[5]  僱員補償委員會在2012年5月24日,以表格7簽發評估證明書 (“表格7”),評估譚女士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而必須缺勤的期間為2010年11月23日(意外日期)至2012年5月4日, 總日數為44.5日。
[6]  譚女士上訴表格7,雙方獲法庭批准援引醫學骨科專家提供專家意見 - 譚女士和答辯人的專家分別為傅醫生和高醫生。兩位專家在2013年10月4日,為譚女士進行共同檢查,在同年11月18日,發出共同專家報告(“專家報告”),專家報告在審訊前獲法庭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兩位專家出庭作證。
[26]  根據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譚女士表示她不滿意表格7內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原因是委員會沒有考慮她背部扭傷,她在陳述書內聲稱的情況:
「11」. ......因為我的背部扭傷除了引致我腰背疼痛及僵硬,左下肢無力、疼痛、麻痺外,我椎間盤垂脫更使我腰部酸軟乏力.......不能站立多於15分鐘、蹲立及彎腰,而蹲下後站立起來時亦有腳痹及腳痛。因不能提取重物,我盡可能減少提取重物,如扶抱幼童等。 傷患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令我難以符合幼兒教育的工作要求…」。
[27]  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與共同專家檢查日只是相差18天,因此,她的身體狀況應與10月4日共同檢查時,應沒有太大分別。她在以上聲稱的傷患狀況,在專家報告內的「Present Complaints」一欄內亦有記載。顯然地,高醫生認為譚女士誇大傷患,因為,譚女士聲稱的傷患與客觀的醫學證據並不脗合:高醫生認為磁力共振(MRI)檢查顯示的“desiccated disc and mild diffuse bulging"(椎間盤乾燥和輕微擴散膨脹)不會有譚女士聲稱的傷患;而她聲稱站立和坐下的困難,高醫生亦指出與基督教聯合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李醫生的報告資料並不脗合。根據資料顯示,譚女士早在2012年5月4日已能站立1小時。
[29]  在傅醫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或原因,解釋他的評估與委員會的評估的0.5%的分歧下,本席接受大律師的陳詞, 認為委員會評估的4.5%適當反映譚女士的傷勢。」
68.  本席於本案會同樣地採納上述判案書第 [6] 段提及的專家報告。在該僱員補償案的裁定會同時適用於本案。
69.  除了該僱員補償案專家報告外,被告人於本案呈堂兩隻光碟,光碟燒錄了由私家偵查公司分別在2014年6月5日和13 日以及2016年9月30日和2017年1月27日偷拍原告人在戶外日常生活及商場購物的情况,拍得的照片亦放入文件册內[20],而錄影亦在庭內播映。
70.  在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後,本席同意高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誇大傷患,正如高醫生的觀察,譚女士聲稱的傷患與客觀的醫學證據並不脗合。
71.  原告人在2014年10月28日簽署的陳述書內,聲稱身體多種問題,有 (a)至(k) 項之多,大律師把這些投訴載錄在結案陳詞的「附件3」內。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在意外後的4年,仍然投訴她每步行15分鐘、便需坐下,改變姿勢來減輕痛楚;另外她的腰、背部、左腳亦持續麻痺及乏力。更甚的是,在本案審訊時,已是意外後的9年,可是,原告人仍稱她的左腰仍然疼痛,臀部至大腿的肌肉容易疼痛、左腳間中無力;睡覺有時會痛醒,並痛到不能轉身而要倘下,更需經常服食止痛藥,才可入睡。
72.  可是上述關於原告人傷勢的殘餘痛楚和在庭上極其誇張的痛的表現,不但(正如高醫生指出)與客觀的醫學證據並不脗合,更與錄影偷拍到原告人的平常生活情况大相逕庭。
73.  從錄影中可以看到,原告人無論外出時揹着肩包,或攜帶較重的東西 (例如2014年6月的錄影片段顯示,原告人手挽3個購物袋;2017年原告人在居所附近的街道上,一口氣提着3個載滿水的大膠樽,步行至居所附近樓宇門口),均行動自如,毫無痛楚表現。原告人一時辯稱說時間、地點、人物會影響她的身體狀況;一時藉詞稱說因職業治療紓緩了痛楚;又托詞說行走時不需要遷就身體部份姿勢,是因為時間、地點、人物、天干地支、醫學術數所影響,因此,她出生時間配合錄影的那個月(即2016年9月3日錄影的那個月份),所以她當日痛楚較輕。
74.  綜觀所有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無論她聲稱的腰痛,所以要配帶腰套,或是於審訊期間,聲稱要紓緩痛楚,而經常從座位中站起來,四處走動,都是假裝,用意是把傷勢誇大,以博取較多賠償。本席認為原告人關於她傷勢情況的證供並不可信,因此不能憑她的證供來釐定賠償金額,並認為醫學證據可靠得多。
H.2  賠償數目
H.2.1 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損失 (PSLA)
75.  在原告人親自撰寫的第2次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2nd revised Statement of Damages) [21](「再度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在這項目要求的賠償金額為$200,000,但沒有提出任何相關的支持例案,只是在「再度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大致稱,她在受傷後,失去信心和希望,雖然接受了長時間的治療,在2011年至2014年期間,總共接受了80次的物理治療、職業治療、氣功等治療,她仍然痛楚纏身,影響正常生活。
76.  羅大律師卻認為根據高醫生的意見與及相若的例案,尤其依重下述第(6)個最近期的例案,認為這項目的賠償金額應不多於$100,000 。
77.  羅大律師引述的例案撮要,本席在以下簡略討論。
(1)  Shek Kam Ching v Po Ke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 Others[22] : 33歲扎鐵工人,拿鐵枝而扭傷背部,導致椎間盤L5/S1的部份脫垂 (prolapsed intervertebral disc),沒有壓着神經,得到26個月病假,不能繼續受傷前的工作,日常生活沒有受到影響。PSLA金額為$150,000。
(2)  Poon Yat Chiu v AES Scaffold Engineering Limited[23] :40歲吊車司機,從4呎高處跌下,臀部、脛骨和手部表面擦傷,其後被診斷椎間盤L5/S1突出,法庭接受該原告人有適應情緒困擾病,得到2年病假,該原告人獲得$180,000賠償。
(3)  Tamang Rabichandra v VSL SWC (a firm) and Anor[24]:地盤吊運機吊運工人,被吊起的木柱碰到,而致背部受傷,X 光顯示他脊椎L5位置移位,法庭裁定原告人關於不能長時間站立的證供誇大,他的身體狀況主要是由之前已存在的脊椎病況導致,但接受 意外加速之前已存在的脊椎病況,法庭在原來$280,000的賠償數目調低至$150,000。
(4)  Chu Chung Wah v Ng Tung Pak & Anor[25]:45歲小販,乘坐的小巴牽涉交通意外,原告人在意外後一、兩天,才感到背痛,原告人接受意外之前已存在的脊椎L5/S1位置突出的病況,賠償數目可以微調,法庭認為適當的賠償數目應是$200,000,但由於意外加速之前已存在的病況, 扣減了20%後,數目為$160,000。
(5)  Ashok G C v Kam Kee Construction Works Limited and Anor [26] :38歲扎鐵工人,在舉起鋼筋時,被塌下的鋼鐵建築架弄傷腰椎。法庭裁定原告人的持續疼痛和麻痺一部份是之前已存在的脊椎L4/L5位置突出所引起,但是次意外引發病徵,PSLA金額為$180,000。
(6)  Pak Sai Ming v J.V. Fitness Ltd.[27] :原告人為健身中心經理,在樓梯級滑倒,引致背部、膊頭、膝蓋、足踝、腳和頸部疼痛。磁力共振掃描(MRI)顯示,脊椎輕微突出和L5/S1位置有環狀撕裂。物理治療約一年,病假在相應的僱員補償案判定為15個月。法官於考慮了相關的比較案例後,認為凡關於不涉及骨折和脊椎結構沒有破壞情況的背部軟組織受傷或背部扭傷,適合的PSLA賠償金額應是在$100,000 至 $220,000之間。原告人獲判 $120,000。
78.  至於本案的原告人,本席在以上(見 [74]段)裁定她關於傷勢那部份的證供並不可信;因此,在評估本項的賠償金額時,較為可靠的證供只得醫學證供。在該僱員補償案,本席已裁定原告人合理的病假為44.5天,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兩位專家證人均診斷原告人的傷勢為背部軟組織受傷,他們的分歧是傳醫生認為原告人的脊椎L4/L5位置脫垂 (Prolapsed disc) 是意外引起;而高醫生則認為原告人的傷勢只是背部扭傷,屬於不複雜的軟組織受傷,她的脊椎突出等問題是意外之前一直已存在的脊椎問題(事實上,傳醫生亦同意原告人的腰背退化,有部份退化情況是意外之前已存在,與意外無關)[28]
79.  根據本席在審訊時觀察所得,以及考慮了所有的證據,本席同意高醫生關於原告人誇大傷勢的意見,接受高醫生的診斷,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較Pak Sai Ming 案的原告人為輕,同意大律師的陳詞,並不接受原告人在2017年10月6日存檔法院的「再度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所提出 $200,000的索償金額, 裁定 $100,000 為合理的賠償。
80.  被告人進一步指出,高醫生及傅醫生均認為X光及MRI顯示原告人脊椎有退化情況[29]。大律師引述上訴庭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30]  案,關於意外之前已存在的退化病況,就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審前收入損失及專項損害賠償相應扣減,並建議本席應針對原告人意外之前已存在的脊椎退化扣減20%。
81.  有關意外之前已存在的退化病況與損害賠償的關係,上訴庭在Chan Kam Hoi 一案, 認同原審法官所列出的三種情況:
82.  第一種所指的是該名原告人的生活可以肯定不會受到意外之前已存在的退化病況所影響,在此情況下,損害賠償不宜任何折扣。
83.  第二種所指的是該名原告人意外後的情況,有很大可能是由一些事件或自然進展所導致。若屬此種情況,法院便需按照傷勢發生的可能性的情度,而評估相應的扣減。
84.  第三種情況是指當原告人已存在的退化的徵狀,無論如何也會發生的話,損害賠償便需折扣,至於折扣多少,便要視乎徵狀在何時發生。
85.  雖然兩位專家醫生均同意原告人意外之前已存在脊椎退化,但傅醫生認為沒有資料顯示原告人在意外之前的脊椎退化有任何徵狀,所以認為意外之前,原告人的脊椎退化沒有影響她的正常生活;高醫生則認為退化情況比傅醫生估計較嚴重,但是,高醫生未有判斷原告人會何時出現腰背病況的病徵。
86.  要評估原告人在意外之前的脊椎退化與意外的關係,本席需根據證供判斷,可是兩位專家醫生雖然先後撰寫了3份報告,唯獨是只得傅醫生在這方面提供意見,而高醫生並沒有作出任何意見,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在意外之前沒有病徵,她的情況應是由意外導致,因此,Chan Kam Hoi 第一種情況適用,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陳詞,認為原告人的損害賠償不應被扣減。
H.2.2 審訊前的收入及强積金損失
87.  原告人自從在2011年1月17日離職後,至到審訊日,除了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間,在明愛任職兼職小學老師,而賺得總共$19,350的收入外,便沒有工作和收入。
88.  在「再度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31],原告人申索由2012年2月中至2016年總共4年10.5月的部分收入損失,而收入的差額以教協的薪酬機制的第7點來計算她本應可以賺取的收入,和聲稱在意外後她只能應付較輕巧的工作種類(例如收銀員)的相等薪金,在扣除明愛的$19,350收入後,原告人申索的審訊前的收入為 $320,607 。
89.  被告人爭議原告人的損失計算,原因是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並沒有盡力尋找適合的工作或做兼職來減低她的金錢損失。
90.  首先,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提出不與明愛續約兼職工作的原因,並不可信。原告人聲稱她需要花2至3個小時去準備一個1.5小時的課堂,而對於她的體力需求高,原告人以此為由,而選擇不與明愛簽約,大律師認為這說法是匪夷所思,不可置信。
91.  另外,大律師亦質疑原告人曾嘗試盡力尋找工作,以減低損失的聲稱。原告人在誓章答覆被告人的質詢書內,以列表形式[32], 列出她在2011年至2015年期間,聲稱曾經提出的13項不同的工作或是報讀與工作有關的課程申請,可是沒有一份申請成功。大律師陳述稱她在質詢書內列出不成功的理由,不應被接納。
92.  至於原告人聲稱在2016年至2019年期間曾經努力尋找 工作,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未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說法,大律師陳詞稱,原告人在明愛的兼職工作停止後,從2014年4月到審訊時,總共5年半多的時間,她從沒有做任何工作,減低她的收入損失。然而,從私家偵查公司在2014年、2016 年及2017年所拍到的錄影片段卻顯示,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正常,她明顯可以繼續工作。
93.  在本案,原告人要證明她在44.5天的病假期結束後,即是由2012年5月4日[33]至2016年,這4年半期間,她只能夠應付較輕巧的工作,不能繼續擔當意外前的幼兒教師的工作。在庭上作供時,原告人稱她一直嘗試尋找和申請不同工作,但由於她的身體狀況「好吓、停吓」,所以一直找不到她認為可以應付得來的工作,在結束明愛的兼職後,一直沒有收入。
94.  原告人在以上提出體力應付不來的解釋,不但被醫學證供否定,更與私家偵查公司在2014年 和2016年偷拍所得的錄影片段不符。這些證供全部顯示(如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在這期間的身體狀況,應付幼兒教師的工作,應該是綽綽有餘。事實上,原告人作為幼兒教師所涉及的工序,即使根據原告人本身的描述,她並不需要長時間站立和提舉重物件的;因此,證供並不支持傅醫生關於原告人要轉職當文員等工作的意見,本席拒絕接受他的意見,而接納高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應可在意外後6個月,重當幼兒教師或類似的工作。
95.  綜觀上述所有證據,本席接受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原告人毫無意欲尋找工作,並認為原告人聲稱她曾經申請的工作或是報讀與工作有關的課程,只是敷衍。舉例而言,原告人聲稱她曾經申請保良局幼兒工作和香港機電工程署工作,負責學生過馬路安全。可是,原告人在這兩份工作的面試後,以沒有信心為由,而沒有再作跟進。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申請有關的工作職位時,對於該職位的要求,應該有一定理解,才作出申請,所以她在面試後,才聲稱沒有信心,顯然是藉口。
96.  本席裁定原告人可在6個月後,可重當幼兒教師,換言之,原告人於2012年10月在明愛任兼職前她可再當幼兒教師。
97.  至於原告人意外前的每月薪金,本席在該僱員補償案裁定為$13,000,因此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及强積金損失為:
$81,900 ($13,000 x 6 x 1.05)。
H.2.3 審訊後的收入及强積金損失
98.  根據上述裁定,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這個項目賠償的損失。
H.2.4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99.  原告人在「再度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申索賠償 金額 $ 91,000 ($13,000 x 7個月),聲稱由於她不能長時間站立和行走,她在勞工市場的競爭力因而削弱。
100.  本席在上述裁定原告人的傷勢輕微,祇是不複雜的背部軟組織扭傷,認為她在職業市場的競爭力因這樣輕微的傷勢而削減的可能性很低;因此,本席認同大律師陳詞,裁定原告人沒有理據支持這項損失賠償。
H.2.5 未來的醫療費
101.  在「再度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原告人聲稱她預計在未來的5年需要不定時接受不同的治療:骨科、物理治療和磁力共振掃描等,而估計所需的費用分別為$22,500、$12,500 和 $ 11,000,原告人在這項目申索 $46,000。
102.  很明顯,對於原告人這項索償,連她本人委任的專家醫生也沒有支持,傅醫生在2013年11月18日的報告內認為原告人在當時已經沒有進一步治療的需要,本席拒絕原告人這項索償。
H.2.6 專項損害賠償(醫療費、補品和交通費)
103.  原告人就着醫療費用、補品和交通費用,分別索償 $20,630、$3,000 和 $5,000,總額 $28,630。
104.  在該僱員補償案,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意外日直至2013年10月4日,可獲得醫療費補償,總額在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0A(3) 條「附表3」的每天/每次$200的上限計算後,所得的補償為$10,070。
105.  大律師稱由於同一項目,在該僱員補償案已經判定,原告人不應得到重覆的賠償。可是,本案的醫療費賠償,不像僱員補償案所規定的上限,而是以費用是否合理為原則。根據原告人附於證人陳述書的「列表二」[34],在意外日直至2013年10月4日,除了2011年5月26日在聖德肋撒的磁力共振掃描的$3,570外,其餘有12次在香港大學中醫臨床中心針灸治療,每次診療費用為 $350,本席認為這些治療和費用合理,因此原告人在本案應可獲得$200上限的差額,總額為$5,170 [($3,570 - $200) +  ($150 x12)] ,因此,醫療費總數為 $15,240($10,070 + $5,170)。
106.  被告人並不反對原告人提出的補品金額,至於交通費,在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本席接受被告人的提議,裁定$2,500為合理交通費。
107.  本席裁定這項賠償總額為$20,740 ($15,240 + $3,000+$2,500)。
I.   總結
108.  基於以上的分析, 若被告人需負責賠償原告人,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  $10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 81,900
(3)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4)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5)  未來的醫療費
(6)  專項損害賠償  $20,740
______________
    $202,640
扣減工傷賠償     (-)$43,721
總數:
$158,919
109.  若法庭認爲被告人需對原告人的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及作出賠償,原告人獲得的賠償,應被扣減20% 的共分疏忽(見上文第 [66 ]段)另加利息。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的利息,以年息2% 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 至判案日期爲止。審訊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及專項損失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一半計算,由本案意外之日至判案日期爲止。由判案日期起,各項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J.   命令
110.  原告人不能向法庭證明在相對可能的衡量標準下,證明她的受傷是因被告人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因此,本席頒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之申索。
(2)  暫准訟費令:除了上述關於同意命令是否「已判事情」的 爭議點所引起的所有訟費,由雙方各自承擔外,被告人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如有的話) 和大律師證書,由原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3)  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4)  申請人在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11.  最後,本席感謝羅大律師在審訊期間對法庭的協助。


(羅雪梅)
區域法官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羅紹明大律師代表


[1]  DCPI401/2006 (unrep)6 February 2009, Deputy District Judge Richard Khaw。
[2]  HCPI161/2001 (unrep)28 September 2001, Hon. Suffiad J。
[3]  “The above demonstrates that, before one can ascertain if a consent judgment operates to preclude a subsequent litig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e such a consent judgment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the question which has been canvassed and resolved by such a judgment.[our underlining]” (「結案陳詞」附件1,第[7]段)。
[4]第[2.16] 和第 [2.17]段。
[5]  (1907) 24 TLR 93。
[6]  (1938) 59 CLR 744。
[7]  “ A res judicata is a decision pronounced by a judicial or other tribunal with jurisdiction over the cause of action and the parties which disposes once and for all of the fundamental matters decided, so that, except on appeal, they cannot be re-litigated between persons bound by the judgment.”(Spencer Bower,第[1.01]段)。
[8]  另一個原則包括「爭議點不容反悔法」 ( an issue estoppel):見Spencer Bower的第[1.05]段。
[9]  文件册317-319。
[10]  文件册317。
[11]  文件册 355。
[12]  Cheung Kin Kwok Alen v Lau Kam Chee  [2004] 3 HKC 227。
[13]  Peng Lei Shek ( Formerly Known as Peng Yan Li) v Kowloon Kam Wah Home & Anor., DCPI 125/2013,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2014年11月 28 日在 [31]段引述雲淑莉對力限有公司 HCPI  1142/1996 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2002年2月22日。
[14]  HCPI 536/1996, 1996年11月1日。
[15]  “the overall test is still the conduct of the reasonable and prudent employer, taking positive thought for the safety of his workers in the light of what he knows or ought to know:.... He must weigh up the risk in terms of the likelihood of injury occurring and the potential consequences if it does; and he must balance against this the probable effectiveness of the precautions that can be taken to meet it and the expense and inconvenience they involve. If he is found to have fallen below the standard to be properly expected of a reasonable and prudent employer in these respects, he is negligent. ”。
[16]  文件册 337(20)。
[17]  文件册 183。
[18]  文件册188-189。
[19]  文件册476-477。
[20]  文件册485(1)-498; 499-509。
[21]  在2017年10月6日存檔。
[22]  HCPI 434/2001, 杜暫委高院法官 , 判案日期 :2002年11月28日。
[23]  37 HKLJ 273 (DCPI 223/2005, 判案日期: 2007年3 月21日)。
[24]  38 HKLJ 865 (HCPI 659/2007, 判案日期: 2008年9 月17日)。
[25]  35 HKLJ 504 (HCPI 547/2003, 判案日期: 2004年12月15日)。
[26]  36 HKLJ 391 (HCPI 691/2004, 判案日期: 2006年3月29日)。
[27]  [2019] HKCFI 2268, 判案日期: 2019年9月10日。
[28]  文件册381-382。
[29]  文件册382。
[30]  [1998] 2 HKLRD 958。
[31]  文件册 83。
[32]  文件册229-233。
[33]  根據表格7,2012年5月4日為最後一天病假。
[34]  文件册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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