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工友互助小組_網上討論區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搜索
熱搜: 活動 交友 discuz
查看: 1157|回復: 1

原告人告警方對他非法襲擊,引致受傷。申索人身傷害賠...

[複製鏈接]

127

主題

130

帖子

1063

積分

管理員

Rank: 9Rank: 9Rank: 9

積分
1063
發表於 2022-3-31 11:25:3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2499&QS=%2B&TP=JU

DCPI 3662/2019
[2022] HKDC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 域 法 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662號
--------------------------
BETWEEN
CHAN SAI CHIU
原告人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第一被告人
CHOI KA SING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1345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第二被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2年1月3、4、6日及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2月22日
--------------------------
判 案 書
--------------------------
本案背景
1.  於2011 年2 月22 日上午,原告人在深水埗一棟大廈梯間搶劫一名女士,在逃離現場時遇上在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他聲稱在大南街馬路上被制服期間、在現場被帶上警車後以及在深水埗警署(「該警署」)協助調查期間,被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對他進行有意圖及/或非法襲擊,導致他遭受人身傷害。因此,他向上述兩位警員及警務處處長(即本案第三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2.  原告人是由他的前任代表律師為他撰寫申索陳述書[1]的。該狀書內清楚說明了他的訴因純粹是有關他在上述三個不同地點所遭受的襲擊。雖然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了一些有關警方延誤將他送院,以及故意在該警署將他拖上樓梯,令他傷勢惡化的指控,但這些都並非他在狀書內明確表明的訴因。值得一提的是: 他的前任代表律師曾經在2016年1月20日存檔傳票[2],提出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以加入有關警方延誤將他送院而導致他傷勢惡化及不當地將他帶到不同地方的指控,但他其後在2019年6月27日,於高等法院陳玉芬聆案官席前確認,不再繼續有關申請,故此陳聆案官批准他撤回上述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的傳票。因此,本席在這份判案書中,將不會處理該些指控。
法律責任 原告人的案情
3.  現先將原告人在狀書內陳述的案情簡述如下。
第一次聲稱襲擊事件
4.  根據原告人的狀書,他在犯案後被五至六名警務人員在大南街制服。當時他被壓在地上,面部朝下,同時被鎖上手扣[3]。原告人聲稱: 雖然他已經完全配合負責拘捕的警務人員(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但他們仍不斷擊打他的右後膝,並大力擠壓其右腿及後頸[4]。原告人的整個身體(包括右膝後方及右腿),不斷被過度用力擊打,他感到自己的右腿被另一個人的膝蓋用力擠壓了兩至三次。[5]
第二次聲稱襲擊事件
5.  原告人指他被制服大約20 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帶他登上一輛警車[6]。當時原告人坐在第一被告人及另一名警務人員之間,並繼續完全配合拘捕行動[7],但第一被告人於警車上數次過分用力擠壓及/或拳打原告人的胸部。[8]
第三次聲稱襲擊事件
6.  原告人聲稱的第三次襲擊,發生於他被警車押送到該警署後。原告人在狀書中指出,他在該警署會面室內,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襲擊,詳情如下:
(1)  原告人當時左腳靠近牆壁,面向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問他哪一隻腳斷了。原告人指是右腳,第二被告人隨即用自己的右腳猛烈擊打 (“hit”) 原告人的右腳超過兩至三次。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假裝斷腳裝得似模似樣,原告人於是呼叫求助。[9]
(2)  第一被告人指他會在原告人簽署所有文件後,讓他到醫院求診。在原告人完成錄取供詞,並簽署有關文件後,他要求前往醫院。此時,第二被告人再用右腳擊打 (“hit”) 原告人的右腳。原告人其後將自己的左腳搭在右腳上。第二被告人之後再擊打原告人的右腳三至四次,原告人的左腳亦因此而受傷。原告人大聲呼救,並乞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停止打他。[10]
(3)  第一被告人用雙手觸碰原告人的雙肩,並用右膝擊打 (“hit”) 原告人的左胸三次。第二被告人其後用拳頭擊打原告人的頭部,令原告人幾乎失去知覺。[11]
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
7.  在針對第三被告人方面,原告人指出,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在執行職務期間對他進行非法襲擊而導致他受傷,故此,第三被告人須就此負上法律轉承責任。[12]
法律責任 被告人的案情
8.  三位被告人否認曾經發生過上述三次聲稱襲擊事件[13]
第一次聲稱襲擊事件
9.  於2011年2 月22 日上午,原告人在深水埗大南街362 至364 號的大廈(「該大廈」)梯間,以刀搶劫一名女子。原告人離開該大廈後不久,吳少華警長試圖截停原告人,並表明警察身分,卻被他以刀割傷下巴。[14]
10.  原告人因與吳警長有身體接觸而失去平衡,第一被告人遂趁機把原告人按在地上,面向下方:
(1)  基於原告人涉嫌干犯搶劫及/或非法抗拒及/或阻撓吳警長執行職務的行為,第一被告人乃合法行使逮捕權力和以合理武力把原告人按在地上以拘捕原告人;
(2)  原告人持刀用力反抗,非法抗拒及/或阻撓第一被告人行使合法逮捕權力,最終轉身並面向上方;
(3)  多名警務人員協助第一被告人制服原告人。原告人強行抗拒逮捕及/或企圖逃避逮捕,因而對行使合法逮捕權力的所有警務人員非法造成抗拒及/或阻撓。所有警務人員是依據《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50(2)條,在當時用一切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
(4)  第一被告人最終把原告人鎖上手扣。[15]
11.  原告人被制服後,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宣告他已被拘捕。由於大南街362 至364 號鄰近街市,案發時該處路面繁忙,行人眾多,不少甚或眾多旁觀者目擊原告人反抗和被捕。[16]
12.  就第一次聲稱襲擊事件而言,作為進一步及/或替代理據,由於原告人手持利刀並激烈掙扎,故此第一被告人有需要使用適當武力制服原告人; 而原告人聲稱的傷勢,是由他自己一人導致或有份造成的。[17]
第二次聲稱襲擊事件
13.  在警車上,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搜身,並進行簡單身體搜査。警車沒有安裝窗簾,且被旁觀者包圍[18]
14.  經過不到數分鐘車程,警車到達該警署。整段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原告人所聲稱第一被告人過分用力擠壓及/或拳打原告人胸部的事件。[19]
第三次聲稱襲擊事件
15.  原告人在上午11時08 分左右到達該警署後,首先被安排會見值日官,之後被帶入位於該警署地下的報案室內之搜査室(「搜查室」)[20]。 於搜査室內,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錄取供詞及對原告人進行搜身。在搜身期間,第二被告人作為證人短暫留在搜査室內,其餘時間第二被告人站在搜査室外[21]
16.  在當日下午12 時20 分左右,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希望就腿痛接受醫治。原告人的要求獲轉達給值日官,而原告人大約在下午12 時45 分離開該警署,乘坐救護車前往醫院。整段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原告人所聲稱的襲擊行為。[22]
法律責任 討論
17.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舉證責任是在原告人一方。他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證明他的確曾被有關警員進行第一、第二及/或第三次襲擊,以及相關襲擊導致他蒙受所聲稱的損害。
18.  由於原告人主要依靠他自己的證供,來確立三次聲稱襲擊事件,故此,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對本案的結果是會有關鍵性的影響。
19.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該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 (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 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 (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 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 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參閱: Hui Cheung Fai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未經輯錄, 2014年4月8日, 第77 – 82段); Lee Fu Wing 及另一人訴 Yan Po Ting Paul 及另一人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 Lam Rogerio Sou Fung Tan Soon Gin George (HCA 2576/2005, 未經輯錄, 2011年5月5日, 第41段); Ting Kwok Keung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第36 – 38段; 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HCA 3523/2002, 未經輯錄, 2005年8月13日, 第12段))
20.  本席於詳細考慮各項相關因素後,認為原告人並非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1)  首先,原告人在描述聲稱襲擊事件時,出現了甚多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就此,本席將在此判案書的稍後部分,逐一說明;
(2)  在被盤問期間,當原告人發現自己在庭上所作的供詞和自己的證人陳述書有出入時,便推說是自己之前的代表律師翻譯出錯所致,但其實該份證人陳述書本身便是一份用中文草擬的文件,並未經過翻譯。這反映原告人為了達到目的,不惜將責任推卸給別人,甚至是自己的前任代表律師;
(3)  根據由社會福利署提供的資料,原告人在2008年12月1日開始直至2011年2月28日止,一直都有接受綜援; 而在此期間,他從來都沒有向社會福利署申報過有任何收入。但是,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他在2009年曾經做木工,更聲稱當時月入達$19,500。倘若如此,若原告人不是曾經向社會福利署作出沒有工作的虛假聲明,便是在證人陳述書中作假。當他在庭上被問及有關他在2008年12月之後的工作月入情況時,原告人更行使針對自證其罪的特權而拒絕回答有關問題。本席據此推論,原告人有很大可能為了取得賠償而誇大甚至捏造事實;
(4)  就上述這一點,原告人在2011年2月22日事發當天錄取身世背景供詞時,表示他沒有工作,靠領取綜援為生; 但他在法庭作供時,卻辯稱他當時的意思,只是在事發當天沒有工作。本席認為,這明顯是狡辯,這亦正正反映了原告人證供的不可信性: 他為了自圓其說,往往不顧所說的是否事實;
(5)  原告人指稱在警車上被毆打。當被告人指出當時警車是停泊在熙來攘往的街道上,故此如果原告人在車上被打,必定會被圍觀的市民看見時,他便首次表示警車上的玻璃是單向反光鏡(其後他又說這是他在最近幾個月(即事發十年後)在觀察街上的警車而得出來的結論);到後來被告人指出當時的警車只是安裝上普通的透明玻璃時,原告人又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當時現場已經拉起封鎖線,而遠觀是看不到車內的情況的(他從來未在任何文件中這樣說過);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是在信口開河。因此,本席對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存在著很大的疑問。
21.  現本席就該三次聲稱襲擊事件逐一分析。
第一次聲稱襲擊事件
22.  原告人於其狀書及證人陳述書內就第一次聲稱襲擊事件所提及的案情,可被簡述如下:
(1)  於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聲稱被警務人員(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斷擊打其右後膝並大力擠壓其右腿及後頸(“hitting the back of his right knee continuously and crushing his right leg with great force, and the back of his neck”)[23];
(2)  於經修訂的答覆書內,原告人聲稱被警務人員不斷過度用力擊打整個身體 (包括右膝後方及右腿) (“continuously hit on his whole body including the back of his right knee and his right leg by wholly excessive force”),並感到自己的右腿被另一個人的膝蓋用力擠壓了兩至三次 (“felt his right leg has been crushed with great force by a knee of another human for 2 to 3 times”)[24];
(3)  於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原告人說:「有人仍向我拳打腳踢,又踢又跪,又,我便本能地扭動上身(雙手及雙腳因被人禁住,根本不能郁動)。大叫他們別要打,說他們這樣會打死我。但他們沒有理會,繼續向我猛力拳打腳踢,我感到右邊膝蓋後面及右腿被人猛力撞擊…」[25]
23.  由以上節錄可見,原告人對被襲擊的部位及動作的描述,是不斷地變化。
24.  就此而言,法庭需要注意的,還包括原告人早於2011年及2012年間,向投訴警察課提供的資料。
25.  原告人在事發後兩天(即2011年2月24日) ,曾經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他當時的指控如下:
“於2011-2-22,大約10時30分,COM涉嫌一宗行劫案件被深水埗重案組一隊人員拘捕。(SSPO RN 11006479)
COM 作出以下指控:
a) 「毆打」: COMEE(1)在現場用腳跪在COM右小腿;
b) 「毆打」: COMEE(2)&(3)在警車內準備回署時,用拳頭毆打COM嘅頭部、頸部及胸部;
c) 「毆打」: 在深水埗警署1樓的接見室(其他不詳)內,COMM(2)用拳頭毆打COM嘅頭、胸及背部;而COMEE(3)就用腳踢COM 的小腿8至10次;
d)   …”
26.  原告人於法庭被盤問時,被要求澄清在上述向投訴警察課作出的投訴中, “COMEE(1)”是誰。他的解釋是: “COMEE(1)”既非第一被告人,亦不是第二被告人
27.  原告人其後在2012年6月14日,正式就被拘捕當天聲稱被毆打一事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並為此錄取一份口供。這份口供內容如下:
“[…] 現詳細作出以下多項投訴指控,並要求投訴警察課就以下指控作出全面調查,以下指控為我最終投訴嘅全部指控,過往曾經提及過嘅指控若不包括在內,則不用作出任何跟進行動:
指控(一)毆打:喺2011-2-22大約早上10時27分,我喺深水埗大南街362號地下門外,因為一宗行劫案件,被深水埗區重案組第一隊警察拘捕,當時我喺上址被制服咗喺地上,面向地下背向天,被幾名警察㩒喺地上,我突然我感覺到有人(被投訴人(1))用膝頭猛烈撞落我小腿度,連續撞左兩至三次,我即時感覺到我嘅小腿骨好似斷咗,由於當時我面部向住地下,所以睇唔到被投訴人1 嘅面貌
指控(二)毆打:當日我喺現場被制服帶上警車等候被解返警署時,拉我嗰個警察黎志傑(被投訴人(2))喺警車內用右手打咗我心口一拳。
指控(三)毆打:當我被黎志傑及警員1345 (被投訴人(3))帶到去深水埗警署一間接見室內, (我記得嗰間房房門旁邊有鐵籠犯人倉),當時警員1345用右腳猛烈踢咗我受傷嘅小腿兩下,之後,黎志傑要求我簽名,我表示要睇醫生及拒絕簽名,黎志傑就用右手打我心口打咗三拳,而警員1345再用右腳踢我受傷嘅右小腿一吓,當佢再準備踢第二吓嘅時候,我就即時用左腳阻擋佢嘅襲擊,所以我隻左腳都有被佢踢傷;之後黎志傑再要求我簽名,我表示第一次已經簽咗但仲未安排我睇醫生,所以我就拒絕簽名,黎志傑即時用右腳膝頭撞擊我心口三次,導致我其後被證實左邊第六、七及八條筋骨折斷和裂咗,同時警員1345再次用腳踢我隻受傷小腿兩至三次,導致我現在嘅小腿嚴重受傷及再次受到極大痛苦。” (強調後加)
28.  由以上可見,原告人的證供在2011及2012年間,對於他被襲擊的部位的描述,和在本案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內的描述,又有所不同。
29.  原告人的證供除了不可信之外,事實上,他事發後兩天的投訴中,是明確指出襲擊他的不是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即警員1345);而在2012年6月14日的供詞中,他又確認他根本未能指出是誰在制服他期間使用過度武力襲擊他。即使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他亦只是說「有人」襲擊他(見上文第22(3)段),而沒有指明是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在這些情況下,他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控根本不可能成立。
30.  由於原告人於本案中僅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向警務署署長根據法律轉承責任原則提出訴訟,故此,就第一次聲稱襲擊事件而言,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控訴亦必然失敗。
31.  即使當時在現場只有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正在制服原告人(換句話說,不會有關於「聲稱襲擊者」身份這問題),本席認為亦於事無補,原因是本席認為,事發地點鄰近北河街街市,案發時間是在早上十時多,街道上應有不少行人(原告人亦以「中度多人」來形容當時的街道情況),由受害女士被原告人搶劫後大叫一刻起,到多名警員陸續加入制服原告人,這個過程理應會吸引很多途人圍觀。本席很難想像警務人員會在光天化日之下,肆無忌憚的在馬路中心毆打原告人。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是固有不可能發生的。
第二次聲稱襲擊事件
32.  原告人在事發後兩天向投訴警察課所作出的投訴是這樣的:
“[…]「毆打」: COMEE(2)&(3)在警車內準備回署時,用拳頭毆打COM嘅頭部、頸部及胸部; […]”
33.  原告人於法庭被盤問時,解釋“COMEE(2)”是指第一被告人。他原本說不確定“COMEE(3)”是誰,但當本席向他指出他在這份口供內完全沒有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時,他又突然改口說記得這是第二被告人。
34.  原告人其後在2012年6月14日為投訴警察課提供的一份口供之有關內容如下:
“指控(二)毆打:當日我喺現場被制服帶上警車等候被解返警署時,拉我嗰個警察黎志傑(被投訴人(2))喺警車內用右手打咗我心口一拳。”
35.  在原告人的狀書中,他聲稱第一被告人在警車上數次過分用力擠壓及/或拳打原告人的胸部。
36.  由以上節錄可見,就第二次襲擊而言,原告人最先於投訴警察課的投訴中,指「被投訴人(2)」及「被投訴人(3)」於警車內用拳頭毆打原告人的頭部、頸部及胸部。但他後來在提交予投訴警察課的供詞中,只聲稱第一被告人打了他的胸口一次,並沒有聲稱其他警務人員使用武力,亦沒再指稱第一被告人襲擊他身體的其他部位。然後在申索陳述書、經修訂答覆書及證人陳述書中,他又改變了說法,轉為聲稱第一被告人打他的胸口數次。
37.  原告人於盤問時被問及為何「打心口一拳」會變成為「打心口數次」,原告人聲稱他當時給律師的指示只是「打心口一次」,並狡辯是翻譯出錯導致。但當辯方大律師及法庭向他指出他的證人陳述書一開始便是用中文撰寫,而不是從英文翻譯成中文的時候,原告人又突然改口說是他的疏忽。其實,證人陳述書必然是律師根據他的指示而準備的,原告人亦有在證人陳述書上簽名作實。原告人每次的説法都有所不同,顯然只是他自己前言不對後語,與人無尤。
38.  原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39.  此外,原告人指稱他是在停泊在熙來攘往的街道上之警車上被打的。倘若他所言非虛,他被打的過程必定會被圍觀的途人見到,而事實上,原告人亦同意記者在當時已經在場,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指稱第一被告人在警車上打他,是不大可能 (unlikely)發生的。
40.  原告人於庭上第一次表示,警車上的玻璃是裝有單向反光鏡,但這僅是他在最近幾個月,觀察街上的警車而得出來的結論,原告人亦未能説出他最近所觀察的警車,是否為當日接載他的同一類型警車。相反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能確認該警車的玻璃是全透明的,車外可以清楚看到車內的情況。此外,原告人亦同意當時警車於等候期間,引來很多記者及途人上前圍觀[26],在庭上他甚至估計有二三百人。本席認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所指,第一被告人並不可能於眾目睽睽之情況下毆打原告人。
4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就第二次聲稱襲擊事件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27]
第三次聲稱襲擊事件
42.  第三次聲稱襲擊事件是在該警署三號搜查室內發生的。從呈堂的照片中可以看到,該搜查室位於報案室的角落。倘若有市民到該警署報案,該市民便會進入該報案室。
43.  原告人聲稱他在搜查室內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毆打時,曾經不斷大聲呼叫求救。他在庭上亦同意,搜查室外是會聽得到搜查室內的叫聲。
44.  本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原告人所聲稱的事情是不大可能 (unlikely) 發生的,因為如果原告人真的在搜查室內大叫,必然會讓身處報案室內的市民聽見,這只會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帶來極大麻煩,甚至會令他們被刑事檢控。
45.  此外,該警署值日官的工作位置,正正便是在三號搜查室門外。倘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濫用職權毆打原告人,本席相信值日官亦一定會聽見原告人的叫喊聲,並立即介入。
46.  原告人一直聲稱他在到達該警署後,是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一條半露天的樓梯拖上該警署一樓的一間小房間內,之後再被毆打的,所以該警署值日官根本不會發現。本席不接受這說法,原因如下:
(1)  根據李祈晉高級督察的證供,原告人所指稱的「半露天樓梯」根本並不存在。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讓本席質疑李高級督察的證供的真確性。本席認為,李高級督察完全沒有需要為了維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而冒險在法庭上作假證供,故此,本席接納他的證詞;
(2)  根據由警方提供的「拘留人士行動紀錄」,原告人是在被捕當天早上11:10被帶到該警署報案室面見值日官的;而:
(i)  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證供,他是在早上10:26犯案;
(ii)  根據原告人在經修訂答覆書第3(i)及4(a)段陳述的案情,他是在街上等候了超過20分鐘後,才被帶上警車;
(iii)  根據原告人在經修訂答覆書第4(e)段陳述的案情,他在警車上又等候了20至30分鐘後,警車才開往該警署,
即使原告人在犯案後是在一分鐘內被制服,再假設他在街上和警車上都只是各等候了20分鐘,又再假設警車由大南街開往該警署的車程只需一分鐘,他到達該警署時已經是早上11:08。原告人說當時他的右腿已斷,所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把他拖上一樓,本席認為,時間上根本不容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把原告人拖上一樓毆打,再在早上11:10把他帶回地下見值日官;
(3)  原告人說當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帶他見值日官。本席不接受這說法,因為這明顯和「拘留人士行動紀錄」不符。由於該紀錄並不是由第一或第二被告人草擬,而根據該紀錄顯示,值日官又已親自確認紀錄之內容正確,故此,本席會給予此份紀錄相當比重,接納該紀錄內容的真確性。
47.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 根據「拘留人士行動紀錄」內所載,「原告人在當天早上11:10被帶到該警署報案室面見值日官」這一項紀錄,是在當天早上11:57被輸入電腦系統的。換句話說,如果該警署值日官、負責記錄的警員(編號4957)以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謀作假,將原告人和值日官會面的地方,由該警署一樓的小房間寫成地下報案室,甚至虛構有這次會面,他們是要在原告人到達該警署後短短47分鐘內達成共識,並將此違法的計劃付諸實行,本席認為這是固有不可能的。再者,為甚麼該警署值日官和負責記錄的警員,需要為了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以毆打原告人,而要冒這麼大的風險,故意登錄一些虛假的紀錄呢?
48.  原告人指出,他在案發後兩天,已經向投訴警察課投訴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該警署拖上樓梯;他在本民事訴訟中,亦一直堅持這說法。故此,他質疑如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清白的話,為何警方不在投訴警察課作調查時或在本民事訴訟中,披露該警署的閉路電視片段;又或者傳召在案發當天,從該警署接他到明愛醫院急症室的救護員出庭作證。
49.  本席對此論點有以下看法:
(1)  首先,雙方從來都沒有在任何證據內,提及究竟該警署的相關地點是否有裝設閉路電視系統,並能拍下相關位置的情況。故此,原告人說被告人一方沒有提交有關片段這指控,根本是沒有任何法庭可以依賴的基礎支持;
(2)  由原告人經他的代表律師於2014年1月20日存檔本民事訴訟的原訴傳票起計,直至2016年3月29日他被撤銷法律援助為止,他足足有超過兩年時間是有律師代表的。事實上,若非他的律師代表在2016年1月提出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的話,這件案件在當時已經是準備好,可以隨時開始審訊。當時他的代表律師亦已經確認完成為原告人做妥一切需要為開審而做的準備工作(與修改申索陳述書有關的準備工作除外)。但是,原告人一方由始至終,都從來沒有向被告人要求披露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原告人亦在庭上確認,他從來沒有給予他的代表律師這一方面的指示。在這情況下,原告人現在指責對方沒有披露相關證據,是毫無道理的;
(3)  至於有關傳召救護員作證人一事,如果原告人一方認為有需要,他是可以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以傳召相關的證人,但原告人一直都沒有這樣做,這是他自己一方的問題,不能怪責另一方。
50.  原告人在陳詞時又指出,四名和本案相關的警務人員,包括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吳少華警長及韓家良高級督察,在本案發生後都不約而同分別離開警隊。他懷疑警隊高層必定是因為知悉他們用不當手法處理本案,甚至作假證供,因而對他們作出內部處分。本席認為,這說法是完全沒有根據的。首先,根據投訴警察課於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人發出的信件顯示,經過調查之後,投訴警察課認為,由於缺乏獨立證據及其他佐證支持,所以將原告人的指控列為「無法證實」,而這結論亦已由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審閱及同意。既然如此,原告人完全沒有基礎指與本案相關的警務人員,因不當處理本案的手法而被紀律處分。此外,綜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以及相關的文件證據,上述四位警務人員是在不同年份離開警隊(例如第一被告人是在2014年退休,而第二被告人則在2019年才離職)。這顯示原告人的指控,只是穿鑿附會。
51.  原告人在盤問和陳詞時又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警員紀錄簿內所有行動的時間是非常一致,所以他認為兩位警員在填寫有關紀錄前,曾經「夾時間」。原告人並未就此指控盤問第一被告人,而只是盤問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說他的紀錄是在事後自己做的,而非即時記錄,做紀錄前亦無需和別人「夾時間」。倘若如此,本席對於他和第一被告人的紀錄內,與原告人相關的11項共同出現的項目所記載的時間都完全一樣,覺得十分驚訝。儘管如此,本席認為這點對本案整體結果而言,並無影響,原因是:
(1)  本席認為即使不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由於原告人證供本身的問題,亦足以否定原告人的指控;
(2)  即使第二被告人在庭上就是否有和第一被告人「夾時間」說謊,亦不影響本席考慮他在其他方面的證供以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
52.  原告人另外又指出:救護員所記錄救護車到達該警署的時間、救護員於該警署接觸原告人的時間及救護車離開該警署的時間,和該警署值日官所記錄的時間有偏差。本席經翻查相關紀錄後,所找到的唯一一項所謂分歧,是根據值日官的紀錄,原告人是在事發當天下午12:45被送到明愛醫院,而根據救護員的紀錄,救護車離開該警署的時間,是下午12:56。不過,本席實在不能明白此項所謂分歧,對原告人確立他的案情,有何幫助。
53.  最後,原告人指出,根據該警署值日官的紀錄,原告人在早上11:11會見值日官時,曾經拒絕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治。他說單憑這一點,便足以證明值日官在說謊,因為根據他自己當時的傷勢,他是沒有理由會拒絕被送院的。從事後醫生的診斷(脛骨平台的雙髁骨折)看來,原告人這論點的確有點兒道理。
54.  不過,根據救護員所作的紀錄,原告人是在下午12:35才突然開始感到痛楚,而他在見到救護員後,亦沒有向救護員提出任何需要鎮痛的要求 (“no pain relief requested”)。另外,根據楊醫生在庭上的解釋,傷者在骨折後的反應不一,因為每一個人的忍痛能力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此外,環境因素亦會造成很大的差異,例如如果有其他事情分散傷者的注意力,該名傷者便可能有較高的的忍痛能力。另外,傷者體內亦會分泌安多酚,會有鎮痛作用。
55.  本席完全沒有基礎懷疑救護員所作的紀錄的真確性。本席相信他所記錄的事情,必定是根據實際情況而寫。基於救護員的紀錄及楊醫生的專家證供,本席相信值日官的紀錄內容正確: 原告人的確是在到達該警署初時,表示無需求醫。
56.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就第三次聲稱襲擊事件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控。
原告人的腿部及胸部傷勢
57.  原告人在這宗人身傷害案件中,是以其腿部及胸部傷勢為基礎來向三位被告人索償。
58.  根據原告人及三位被告人分別委聘的專家林自強醫生及楊世雄醫生對原告人的診斷,他的右脛骨平台雙髁骨折。脛骨平台的雙髁骨折,亦稱Schatzker V 型骨折,是一種嚴重的骨折。
59.  根據林醫生及楊醫生撰寫日期為2015 年4 月30 日的聯合專家報告,原告人脛骨平台的雙髁骨折可能是在他被拘捕時倒下造成的。兩位專家認為,原告人聲稱其遭受的襲擊或「擊打」根本難以有足夠力度造成他的相關傷勢︰
“8. 兩位醫生均認為,雖然陳先生描述他在被打3-5 次後感覺右腿折斷,但若這種「擊打」真的有發生,亦很難有足夠力度造成膝蓋雙髁骨折這種嚴重骨折。
9. 考慮到陳先生所描述的機制,他的傷勢可能是他在被拘捕/制服時倒下造成的,當時他被「很多警察制服」– 在制服過程中警察的重量和力度,可能伴隨著掙扎時腿部的扭曲/彎曲,可能導致如此嚴重的骨折。”[28]
60.  楊醫生於庭上亦有解釋: 如果原告人面向地下,無論他的膝頭是伸直或者屈曲,不論被用腳「揼」或踢,要造成這樣的骨折的機會亦非常之微,因為力向與小腿骨的軸向並不相同。
61.  正如兩位專家在聯合專家報告(意見部分)的第6段所述,原告人所受的第五種類骨折 (Schatzker V型骨折) 應該是由強力度導致的創傷,如軸向力 (axial force),再加上一些彎曲/扭曲造成。「軸向力」在這處是指與小腿骨軸向相同的力量。根據楊醫生在庭上的證供,如果原告人呈俯臥姿勢而小腿被「揼」或踢,小腿遭受的力量必定是「垂直」,而不可能與小腿骨軸向相同。
62.  兩位專家在這方面的意見亦完全吻合法醫黃漢文日期為2013年2月26日的醫療報告所述。黃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右腿骨折是由於内翻/彎力或外翻/彎力加上軸向負荷(axial loading) 所致,這有時候是由於汽車撞擊的結果,更常見是由高處墮下時膝蓋向內或向外彎曲造成。他指出:
「[…] 投訴人的右腿骨折可能是由上文提到的被[第一被告人]按下及推倒在地上時所造成的。另一方面,投訴人聲稱有人在他被按在地上時用膝蓋跪在他的右腿兩至三次,導致右腿骨折。雖然這並非不可能,但這很難造成這種類型的骨折,因為倘若投訴人俯臥及被壓在地上的話,根本沒有軸向負荷。」[29]
63.  本席在此須說明兩點:
(1)  第一,根據專家意見,原告人的腿部骨折是非常不大可能(highly unlikely) 由於原告人所聲稱的擊打或襲擊造成的。換言之,原告人並不能在法律上證明他的傷勢和他所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襲擊行為的因果關係;
(2)  第二,即使原告人的腿部骨折真的是由於第一被告人把他推倒及按下在地上時下墮所造成的,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亦只是使用在當時環境下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這是《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 第50條所賦予警務人員履行其職責時可行使的權力。當時原告人剛剛干犯了持刀搶劫的罪行,正在逃離現場,期間抗拒了一名警長的逮捕,在這情況下,第一被告人將原告人推倒並把他按在地上這行為,毫無疑問是合理的。
64.  原告人依賴2011年2月22日的明愛醫院急症室紀錄,說由於這記錄了他的右腳踝有傷,這支持他對第二被告人在搜查室內用腳多次踢他的指控。正如被告人大律師所指出,原告人一直的說法,都是被人用腳猛力踢他負傷的右腳。本席認為,這和相關急症室的紀錄(右足踝擦傷)是不符的。
65.  至於原告人所聲稱的胸部傷勢問題,兩位專家經考慮何遠芳醫生(兩位專家都認為他是一位非常有經驗的骨科專科醫生)日期為2012 年11 月8 日的醫療報告的意見(「X 光沒有顯示肋骨斷裂」),以及黃哲峻醫生所寫的2011 年2 月22 日急症室記錄 (「沒有發現胸壁壓痛」),認為原告人極不可能 (highly unlikely) 有他所聲稱新的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再者,此具爭議的「右側第四肋骨骨折」是不可能由原告人聲稱的原因造成,因為原告人只是不斷聲稱他被擊打左下胸,而不是右上胸。[30]
66.  原告人又指稱,他在案發當天被送到急症室時,被發現胸部紅腫,他認為這傷勢支持他曾被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拳打胸部的說法。原告人所謂「胸部紅腫」,本席相信是指黃哲峻醫生在2011年2月22日所寫的急症室紀錄中所指:「原告人除了右膝受傷外,亦有胸壁挫傷,但沒有發現胸壁壓痛…在2011年2月22日所照的X光片顯示,在他的右側第四肋骨的外側發現一個間隙。間隙與附近的胸膜的陰影增加有關,顯示軟組織血腫」。如前所述,原告人一直都只是聲稱他被擊打左下胸,而不是右上胸,故此,上述的「軟組織血腫」,和「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一樣,極不可能是因為他所聲稱的毆打事件而造成。
67.  至於原告人聲稱他的第六至八條肋骨斷裂,相關X光片及醫療報告顯示,他只有第五及七條肋骨曾經斷裂,但這傷勢在早於2006年5月12日的醫療紀錄中已經出現,並不是新的傷勢。
68.  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並未能證明他的胸部傷勢是和他所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襲擊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
法律責任 總結
69.  原告人在本案有舉證責任。本席認為,根據以上分析,他並未能達致舉證所需的標準,故此,本席撤銷他的申索。
賠償金額
70.  雖然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但為慎重起見,本席亦會就原告人的索償金額方面作出裁決。
71.  原告人於2019年8月13日於法庭存檔新一份《損害賠償陳述書》,取代了較早前由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的申索金額如下︰
申索項目
數額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300,000
2.
工作收入損失
$1,747,200
($36,400 x 48個月)
3.
醫療費用
$180,000
4.
聘請家務助理費用
$210,000
5.
其他專項損害賠償 (交通、醫療輔助工具、保健品)
$270,000

總數

2,707,200
==========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72.  雙方對此項索償金額並無異議,同意為$300,000
工作收入損失
73.  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為他草擬《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時,聲稱原告人在案發前為木工,平均月入$19,500 (以日薪$750,每月工作26天計算)。在該狀書中,原告人聲稱在他服刑完畢[31]後,木工的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
74.  不過,根據由社會福利署提供的資料,原告人在2008年12月1日開始直至2011年2月28日止,一直都有接受綜援,而在此期間,他從來都沒有向社會福利署申報過有任何收入。
75.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聲稱自己在2009年曾經做木工,不過因為工作期間受傷,所以放了40多天病假。但是,他再沒有進一步交代他在2009年放完病假之後的工作情況,而當他在庭上被問及有關他在2008年12月之後的工作月入情況時,便行使針對自證其罪的特權而拒絕回答有關問題。
76.  此外,如前所述,原告人在2011年2月22日事發當天錄取身世背景供詞時,表示他沒有工作,靠領取綜援為生。
77.  除此以外,原告人在本案中,從來都沒有提供實際證據證明他在被拘捕/入獄前一直有當木工,更未有證明他當木工的實際入息。
78.  再者,他的腿傷並未令他失去所有工作能力。誠如兩位專家所言,原告人可以應付主要坐著而做的工作,例如收費員。事實上,原告人亦從來沒有在他的供詞中否認他仍有能力應付此類工作。由於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在被捕/入獄前的收入,故此,他亦未能證明做收費員等工作爲他所帶來的月入,會比他從前的工作收入低。
79.  經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證明他在出獄後有任何工作收入損失。故此,本席將此申索項目評定為$0
醫療費用
80.  原告人就此項目索償$180,000,是基於兩位專家於聯合專家報告內提及,在私家醫院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的費用約為$160,000 – $180,000。
81.  原告人在庭上確認,在2018至2019年間,明愛醫院曾經詢問他有關接受全膝關節置換手術的意向。由於原告人當時表示有意進行此手術,故此明愛醫院便轉介他到伊利沙伯醫院。不過後來由於原告人聽說進行手術之後都不會減輕痛楚,故此他決定暫時不接受手術。他在庭上表示,他只會在不能再行走的時候,才會接受這手術。
82.  本席認為,既然原告人一直都是在公立醫院接受治療,而之前若非他改變主意,有關手術早已在伊利沙伯醫院進行,法庭在評定人身傷害賠償金額時,按照合理原則,亦應該以公立醫院所收的費用為標準。
83.  事實上,林醫生與楊醫生都表示,原告人可在公立醫院進行該手術,而醫院方面只會收取極低的費用。
84.  由於原告人自己也不能確實地告知法庭,他會在何年何月接受這手術,再加上公立醫院只會收取極低的費用,而倘若原告人是綜援受惠人士,更無需向公立醫院支付任何費用,故此,本席將此申索項目評定為$0
聘請家務助理費用
85.  原告人在他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聲稱他每月需支出$1,000聘請家務助理,以照顧他的起居飲食。
86.  不過,他在庭上確認,他有能力煮食、清洗衣物、掃地及為家居進行一般清潔。他只是不能到較遠的地方購物及拿太重的東西。
87.  根據兩位專家的聯合專家報告,原告人聲稱他的日常生活是獨立的,意思即無需他人協助,這與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脗合。
88.  本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原告人未能證明他有需要聘用家務助理。故此,本席將此申索項目評定為$0
交通、醫療輔助工具、保健品
89.  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並沒有說明他申索交通費用的基礎及數額,故此,本席不會批准此項申索。
90.  兩位專家在聯合專家報告中,曾經提及原告人需要使用拐杖。故此,本席批准有關醫療輔助工具的申索,並將金額評定為$1,000
91.  原告人聲稱他每月用$500購買保健食品,並為此申索$100,000賠償。
92.  原告人並未有提供任何醫學上的證據,證明他所買的保健食品對他的復康過程有何裨益。
93.  不過,根據以往案例,例如Yu Ki Chin Kit Lam [1981] HKLR 419,即使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證據,法庭亦會考慮批准此項索償,惟所批金額只會屬象徵性的,不會太高。
94.  故此,本席將有關保健食品的賠償金額定為$3,000
賠償金額– 總結
95.  綜上,本席認為,倘若原告人能成功確立各被告人的法律責任,他可得的賠償金額如下:
申索項目
數額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300,000
醫療輔助工具
$1,000
保健品
$3,000
總數
$304,000
=======
命令
9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97.  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 原告人須向三位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及謝大律師出席審訊的費用)。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98.  原告人在獲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99.  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上述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100.  由於原告人及三位被告人在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 歐陽浩榮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律政司委聘謝祿英大律師、蕭嘉文高級政府律師及陳曦大律師代表

[1] 於2014年12月4日存檔
[2] 當時本案仍然是一宗有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的案件 (HCPI 51/2014)
[3] 申索陳述書第5(a)(i)段
[4] 申索陳述書第5(a)(ii)段
[5] 經修訂答覆書第3(c) – (d)段
[6] 申索陳述書第5(b)(i)段
[7] 申索陳述書第5(b)(ii) – (iii) 段
[8] 申索陳述書第5(b)(iv)段; 經修訂答覆書第4(a)段
[9] 申索陳述書第5(c)(ii)段; 經修訂答覆書第5(b) – (c)段
[10] 申索陳述書第5(c)(iii) – (iv)段; 經修訂答覆書第5(c) – (f)段
[11] 申索陳述書第5(c)(v)段; 經修訂答覆書第5(d)段
[12] 申索陳述書第7段
[13] 再修訂抗辯書第7(h)、8(g)及9(i)段
[14] 再修訂抗辯書第7(b)段
[15] 再修訂抗辯書第7(c) – (e)段
[16] 再修訂抗辯書第7(g)段
[17] 再修訂抗辯書第7(c) – (e)段及第12段
[18] 再修訂抗辯書第8(a) – (c)段
[19] 再修訂抗辯書第8(e) – (g)段
[20] 再修訂抗辯書第9(a)段
[21] 再修訂抗辯書第9(d) – (f)段
[22] 再修訂抗辯書第9(g) – (i)段
[23] 申索陳述書第5(a)(ii)段
[24] 經修訂的答覆書第3(c) – (d)段
[25]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7段
[26]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4段
[27]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就第二次聲稱襲擊事件並未對第二被告人提出任何指控
[28] 聯合專家報告(意見部分) 第8 – 9段
[29] 聯合專家報告第32段
[30] 聯合專家報告(意見部分)第10 – 12段
[31] 於2012年5 月14 日,原告人就本案涉及的搶劫案件(HCCC 357/2011) 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三項搶劫控罪,分別被判處64個月監禁、52個月監禁(其中16個月分期執行)及56個月監禁(其中16個月分期執行),合共8年監禁。與本民事訴訟相關的控罪為第七項控罪,原告人被判處64個月監禁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0

主題

72

帖子

172

積分

禁止發言

積分
172
發表於 2022-11-9 23:21:18 | 顯示全部樓層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Archiver|小黑屋|工傷工友互助小組_網上討論區

GMT+8, 2024-4-20 00:33 , Processed in 0.129315 second(s), 18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1,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