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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不接訥答辯人係申請人的僱主,申請人輸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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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116&QS=%28DCEC%7C1935%2F2016%29&TP=JU

DCEC 1935/2016
[2020] HKDC 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935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CHEUNG SHI SING(張仕勝)

答辯人
林錦熾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0年1月22日至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3月17日
----------------------
判案書
----------------------
1.  申請人是一名裝修木工,他聲稱在2015年4月11日因工受傷,並聲稱當時他的僱主是答辯人。申請人現在向答辯人申索工傷賠償。
2.  答辯人辯稱他只是木工管工,不是申請人的僱主,僱主是方廷秋先生。答辯人也辯稱當日沒有發生申請人所聲稱的工傷意外。
3.  在今次審訊,申請方只有申請人親自作供,而辯方,除了答辯人作供外,還有木工陳潤森先生及電工管工叢培智先生。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供
4.  申請人於1976年在中國出生,於2001年移居香港,教育程度至中學一年級。在意外發生時,他是三十八歲。
5.  申請人說他於2015年1月18日開始為答辯人做裝修木工,直至聲稱的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合共為答辯人工作了七十五天,日薪為港幣$1,100,以現金方式每月分為兩期支付,每一期為十五天計算。
6.  申請人多番強調,每次都是答辯人以現金向他支付薪金,也是答辯人給申請人工作指示,包括指示申請人那一天在那一個地盤進行那些工作。故此,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是他的僱主。
7.  申請人聲稱在2015年4月11日上午約11:30,他與另一位工友陳森(就是上述的陳潤森)於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83號地下舖位(“該舖位”)進行裝修工作。當時他和陳潤森一起從停在路邊的一輛客貨車落貨。申請人說他們當時要從該客貨車上將二或三箱玻璃搬進該舖位內。至於是二箱或是三箱他不能夠確記,但他稱每箱大概三百磅重。申請人稱當他搬其中一箱五呎長,六吋闊,但他不記得有多高的玻璃時,他扭傷腰部,當時感到腰部劇痛,他於是坐在客貨車尾上,休息了一分多鐘。然後他自己起來走進該舖位內,向答辯人報告他受了傷。
8.  雖然申請人稱曾感到腰部劇痛,他當時沒有要求,而其他人也沒有召救傷車將他送院診治。申請人聲稱他當時向答辯人要求下午休息,但答辯人說由於需要趕工,所以要求他繼續工作,而他也繼續工作。申請人說由於他受了傷,當日下午他只是在該舖位裏將已運來的木傢俬上的包裝紙皮拆下,他並沒有做其他工作。他說他當天早一點下班,到跌打醫館求診。
9.  作供時申請人說事發當日,在該舖位只有答辯人,陳潤森及他在開工,並沒有其他人在該舖位。
10.  於事發當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間,申請人說他合共到了曹輝跌打醫館求診八次。於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間,申請人轉到註冊中醫鄧國綱及在同一診所的中醫張玲玲求診,合共三十五次。
11.  期間,申請人在受傷當日後仍然每天照常返工,無間斷地連續返了29天至5月10日。申請人說後來中醫師吩咐他不要再工作,需要在家休息以免令病情惡化,他才在5月11日後開始休假。
12.  及至2015年6月25日,在事隔二個多月後,申請人稱他腰痛未有改善,所以他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
13.  申請人聲稱答辯人在2015年5月22日轉賬港幣$13,480至他的銀行戶口以支付了事發當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間的醫療費用及當時還未支付的5月薪金。申請人說這也證明答辯人是他的僱主。
答辯人的案情及證供
14.  答辯人說他在2013年認識申請人。當時他們一起在尖沙咀東一間酒店作為裝修木工共四個多月。
15.  在2014年中,答辯人開始被方廷秋先生僱用作為裝修木工工頭,負責幫方廷秋介紹及聘請木工及安排及管理木工工作事宜。
16.  方先生當時也有聘請其他工種的工頭,包括電工工頭叢培智及油漆工頭蕭桂安。
17.  答辯人說他從來沒有承接裝修工程,從來沒有開過任何公司,也從來沒有申請商業登記。他也堅確地說他只是幫方廷秋打工,不是他的木工判頭。
18.  在2014年尾,答辯人介紹申請人為方廷秋打工。當時方廷秋有多個地盤正進行裝修工程。而申請人也曾經在這幾個地盤工作過,知道它們都是頗有規模的裝修工程,它們包括:—
(a)  位於中環石板街的咖啡廳;
(b)  位於中環威靈頓街的一所髮型屋;
(c)  羅便臣道嘉兆台的一個住宅單位;
(d)  旺角中心第一座的一個醫務所;
(e)  該舖位;及
(f)  位於尖沙咀的另一個地盤。
19.  答辯人稱他每次介紹及聘請新木工為方廷秋打工,他一定會當這新木工第一次見方廷秋時,清楚地向他介紹方廷秋為其僱主。也不例外地,當時他也有把方廷秋介紹給申請人認識,也明明地向申請人指出方廷秋是老闆。方廷秋經常每隔數天就會到各地盤視察,也常常地請當時在地盤工作的所有工人一起午飯。而申請人也有多次與其他工友被方廷秋請食飯。故此申請人明明地確知方廷秋才是其僱主,而他只是工頭。
20.  答辯人和其他工種的工頭會定時將各工人的開工日數報知方廷秋,方廷秋會拿現金,在地盤裏發給各工頭出糧給工人。答辯人稱申請人是知道這安排。
21.  答辯人稱在2015年4月11日根本沒有意外發生。他記得當日是一輛專門運載玻璃的貨車將玻璃運到該舖位,該貨車尾斗上有一個大“A”字型架,專門讓玻璃斜靠在上及綁好,而不是申請人所講的一輛普通客貨車。而玻璃也不是一箱一箱的包裝好運來的。當時所運來的玻璃是用於該舖位的玻璃門、門面用的玻璃牆及裝在店舖內開放式廚房上半部的玻璃間隔牆。這些玻璃件都是在香港名為藝華玻璃公司那裏特別訂造,所以不會打箱運來的。答辯人記得當時他、申請人、陳潤森、方廷秋的助手“九哥”、貨車司機和另一位跟車的玻璃工人合力小心地將該等玻璃組件搬進該舖位。當時並沒有發生意外,也沒有任何工傷事件。當日,他們各人工作至下午六點收工。
22.  答辯人記得數日後,申請人向方廷秋聲稱腰部受傷,當時方廷秋質疑申請人,問他為什麼事隔多日才聲稱工傷,並說勞工保險現在可能不受理。但方廷秋是個爽快之人,不計較,仍然叫申請人去睇跌打醫生,方廷秋並一共支付了港幣$5,000給申請人作為醫療費用。及至五月中,申請人沒有再如常返工。一個多月後申請人致電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出面向方廷秋索償港幣$25,000,並說如果答辯人不幫他,休怪他反目無情。
23.  就上述港幣$13,480的轉賬,答辯人說該金額是方廷秋計算出來,吩咐他支付給申請人的。而經過與申請人聯絡,申請人要求他用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而錢是方廷秋給他轉賬予申請人的。
24.  答辯人作供時也指出,在本案之前的其中一個聆訊中,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楊小姐告知法庭方廷秋曾致電給她,並在該電話對話中直接地告訴楊律師他才是僱主。在審訊期間,楊律師也向本席確認這事。
陳潤森的證供
25.  陳潤森教育程度是中學畢業,有二十七年裝修木工工作經驗。他在2014年尾開始,被答辯人介紹予方廷秋僱用,作為裝修木工。
26.  陳潤森說答辯人是方廷秋僱用的木工管工。
27.  他說當他第一次見到方廷秋時,答辯人將方廷秋介紹他認識,並向他指出方廷秋是“老細”。他說方廷秋經常到地盤視察,而且經常請在地盤的各工友一起到附近酒樓午飯。
28.  他記得在裝修該舖位時,方廷秋也有同樣地請所有在場的工友食午飯,而他記得申請人最少有一次跟眾工友與方廷秋一起午飯。那次,方廷秋請他們到尖沙咀東該舖位附近的一間酒樓午飯。
29.  就申請人聲稱在2015年4月11日所發生的意外,陳潤森清楚記得當日並沒有任何工傷意外。他作供時說當日是一輛專門用來搬運玻璃的開篷貨車將不同的玻璃組件搬到該店舖位對出的路邊。而當時他、答辯人、申請人、方先生的助手九哥、貨車司機及另一跟車工人,共六個人一起將所有玻璃組件搬運到該店舖內。他記得當時申請人並沒有受傷。當日,他們如常開工到下午六點收工,相安無事。
30.  陳潤森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說申請人在2015年4月聲稱有工傷,申請人也是告知方廷秋,當時他也在場。
31.  陳潤森也提及他自己在2016年尾,在洪水橋方廷秋的一個地盤工作時也有受過工傷。當時,他第一時間告知方廷秋,而方廷秋也給了他賠償。
叢培智的證供
32.  他教育程度至中五畢業,持有電工牌,做了電工十多年。他說他在2015年頭開始被方廷秋僱用,起初作為電工。及後很快地被方廷秋升他為電工管工。他說方廷秋的裝修工程公司名叫“德勝工程公司”。
33.  他作供時說答辯人是方廷秋聘請的木工管工,並不是木工判頭。他說方廷秋當時聘請了不同的工種的管工,包括他自己作為電工管工,答辯人作為木工管工,蕭桂安作為油漆管工。據他所知,泥水工程方廷秋是外判了出去。
34.  他作供時指出方廷秋每三天左右就會到地盤視察一次,也會順道請在地盤裏的各工友一起午飯。另外,方廷秋會定期到地盤將出糧的現金分發給各工種管工,讓他們出糧給工人。
35.  他清楚記得在申請人聲稱意外當日,就是2015年4月11日,他已經被方廷秋僱用為電工管工,而他當日全日也在該舖位開工。他記得當日並沒有發生任何工傷事件。他也記得當日並沒有木傢俬送到該舖位,因為當木傢俬組件送到該舖位,該些組件會佔用相當的空間,他們電工需要清場,好讓出地方給木工將傢俬組件裝上。
適用的法律原則
36.  代表申請人的楊律師陳詞說本席應考慮和分析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1]所列出及其他案例[2]所加上的共〈11項因素〉,以決定在本案裏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這〈11項因素〉是:—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37.  本席不同意以上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需要裁定的問題上。上述眾案例處理的問題,是裁定聘用雙方 — 聘用者和被聘用者之間 — 的關係性質,到底是僱主僱員,還是聘用者和承判商關係。
38.  在本案中,爭議的不是申請人與其聘用者的關係性質。答辯人從來不爭議申請人與其聘用者的關係是僱員僱主的關係,也不爭議他自己負責管理申請人的工作及親手以現金出糧予申請人。答辯人的案情,是他只是一個管工,換句話說他只是僱主的代理人,代僱主方廷秋行事。
39.  故此,本席的看法是我不需要考慮和分析上述的〈11項因素〉。反而需要考慮和裁定一個事實問題,就是答辯人是否如他所說只是一名管工,代僱主行事,而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討論
40.  在考慮和裁決上述的事實問題時,本席在審訊期間仔細聆聽和觀察所有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反應,也考慮到雙方作供的內容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
41.  基於以下的考慮和理據,本席毫無困難地裁定申請人是一個不可靠和不可信的證人。反之,本席認為答辯人、陳潤森和叢培智都是可信可靠的證人。當申請人的證供與他們的證供有抵觸時,本席會採納上述三位辯方證人的證供。
42.  第一,在作供時,申請人多次被直接問及答辯人在上述第18段提及的六個地盤裏的身份是什麽 — 是總承判商,是木工判頭,或只是管工?這明顯地是一個重要的課題。但申請人每次都沒有直接回答,只是說他不知道,還解釋他為何對答辯人在這些地盤的身份不感興趣,及他只知答辯人是他的僱主。申請人一方面堅稱答辯人是他的僱主,他也在意外前與答辯人共事了六個地盤和七十五天,另一方面卻沒有或不能夠直接説答辯人是判頭,也沒有或不能夠説答辯人以什麼身份作為他的僱主。本席認為這樣極不合常理,固有可能性亦非常低。
43.  再者,本席也考慮到根據申請人所說,他的糧期是十五天,即是他可能最多會被拖欠薪金港幣$16,500。這數目也不少。而申請人作供時也同意在2015年1月18日前,他只認識答辯人是一個與他在同一地盤共事多月的裝修木工。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會顧慮僱主能否準時全數出糧。故此,本席沒法相信申請人對答辯人在地盤的身份沒有興趣和沒有設法了解。
44.  第二,申請人在作供時承認有一“方先生”常常到地盤,他説其他工人稱呼他為“方秋生”,但其他關於這方先生的事情,他一概都不知道。當被詳細盤問到關於這“方先生”的事宜,包括他衣著斯文,不像一個工人,和其實申請人知道這“方先生”是總承判商,是老闆的身份,而這“方先生”經常到地盤,是為了視察工程進度等,本席留意到申請人都遲疑及支吾以對,説冇留意,冇興趣知道,只顧工作等等。另外,陳潤森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明明地說“同年四月張仕勝[申請人]聲稱有工傷,也是告知方廷秋,當時我亦在場,所以僱主及老闆只得一個,就是方廷秋”。這證供跟申請人上述不認識方先生的説法明顯地有衝突,但申請人沒有爭議,也沒有就此盤問陳潤森。本席認為申請人關於這“方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
45.  第三,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不信納申請人闡述的搬運玻璃情況及受傷過程:—
(a)  申請人就事發當日需要搬運的玻璃的描述,和搬運時情形極其含糊及有更改。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七段,他說“本人與陳森把一箱箱的玻璃由貨車搬落地下,每一箱玻璃長約5呎... 我與陳森都是徒手把玻璃在車尾搬到車外...”。在口頭作供時,申請人改口說那貨車其實是客貨車,而只是他自己(而陳潤森沒有)走進客貨車車尾,當他正在將一箱玻璃推到車尾出口時扭傷。雖然證人陳述書說“一箱箱”玻璃,在口頭作供時他說應該是二或三箱,但他不能確定,他也不能說出其他箱的大概尺寸,只能說令他受傷的那箱長5呎,闊6吋,但多高他也說不出。
(b)  根據申請人作供,他搬運導致他受傷的那箱玻璃重三百磅,但只由他和陳潤森負責從停在路邊的客貨車上卸下,搬到該舖位內,但答辯人卻在該舖位內,沒有出來幫手,而申請人及陳潤森也沒有叫答辯人出來幫手。本席認為這是極不可能。三百磅重的箱只是由兩人徒手搬運,肯定是太重,搬運者就算勉強可以,也容易受傷,況且貨物是玻璃,容易跌破。再者,在陳潤森作供時,本席留意到他大概五十多歲,身型雖然扎實,但個子偏小,本席的印象是他成熟����慎。本席不相信如申請人說陳潤森會冒險只是他跟申請人兩人去搬這箱玻璃。相對地,答辯人及陳潤森作供關於當時需要搬運的玻璃數目,用途等及其他細節都合理地詳盡(而就這些,申請人並沒有認真爭議)。本席也認為他們描述的搬運過程及情況,明顯地比申請人作供的,有更大的固有可能性。
(c)  申請人說他搬運時扭傷腰,感到劇痛。但他受傷後的行為及情況頗為不合常理。他說他只是坐在客貨車上休息一分鐘多,然後他自己自行步入該舖位通知答辯人他受了傷,他沒有提及為何他不出聲向陳潤森表達他受了傷,為何不叫陳潤森通知該舖位內的答辯人出來。雖然他聲稱扭傷及感到劇痛,但他沒有召救傷車或即時到醫院求醫,他也沒有解釋為何沒有這樣做。他說答辯人不讓他下午休假,要他繼續工作,因為要趕工,但申請人竟然不理會受傷而遵從。然而,申請人説他因為受了傷,他整個下午沒有做任何木工工作,只在拆紙皮,明顯地幫不到什麼忙。另一方面,話說雖然趕工以至答辯人要求受了傷的申請人當日繼續開工,但根據申請人說,當日只有答辯人、陳潤森及他三人在該舖位工作,並沒有其他工友開工。上述關於聲稱意外後的情況,申請人理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闡述,但申請人並沒有,只是在口頭作供時,回答個別問題時才一點點道出來。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在一邊作供一邊編造內容出來,以自圓其説。
(d)  雖然申請人聲稱扭傷腰部,而其間感到劇痛,申請人當日不但沒有即時休息及求醫,還在受傷當日後仍然無間斷地連續返了二十九天工,至5月10日。
46.  第四,當被問到為何在受傷後至2015年6月29日這七十九天內,他不斷地共看了八次跌打和三十五次中醫,既然看了一段時間還沒有改善,他理應到醫院檢查及找骨科醫生診治,申請人説因為接受這些跌打及中醫診治後腰傷復原有進展。這口頭證供跟他在證人陳述書第九段所說的剛剛相反。在那裏,他說:“後來,由於腰痛未能得到改善,本人於2015年6月25日到瑪嘉烈醫院的急症室求診”。但是,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報告清楚地指出申請人沒有傷,如下:—
“2. ... He complained of left lower back pain for 2 months after heavy lifting. There was no specific record of such incident being 11/4/2015.
3. 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no definite tenderness.
4. He was treated and discharged.
5. He was ambulatory.
6. Formal report of X-ray of his left hip showed no fractures.
7. It cannot be determined, from the physical signs, that he has sustained any injury at all.”
47.  本席亦仔細聆聽及觀察答辯人、陳潤森及叢培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反應,也仔細考慮他們作供的內容,本席認為他們三人是可靠可信的證人。
48.  楊律師在陳詞時指出上述三位證人的作供內容在多方面都幾乎完全相同,似是有預先夾定口供,請求法庭判定他們的證供不可信。本席不同意該論點。第一,如證供有若干的相同,原因可能是因為那些是實情,而不同的證人都就該實情如實作供,不一定代表這些證人預謀作假。第二,本席也就這點考慮到就一些重要的事情,上述三位證人的證供也有一定程度的異同,舉例說:—
(a)  答辯人雖說方先生是僱主,但被盤問時卻說不知道方廷秋的公司的名稱。三位證人中只有叢培智能把該公司名稱說出來;
(b)  同樣地,答辯人不記得申請人與各工友被方廷秋請食午飯的詳細細節。在這方面,只有陳潤森作供時有交待一些詳情。
(c)  叢培智記得在申請人聲稱受傷當日,就是搬玻璃到該舖位那天,木傢俬組件未送到該舖位,而答辯人及陳潤森就沒有清楚記憶。
49.  基於以上的分析和理由,本席信納答辯人、陳潤森及叢培智的證供,而拒絕信纳申請人的證供,並裁定方廷秋是申請人的僱主,答辯人不是僱主,只是方廷秋僱用的管工,也裁定申請人當時已經知道上述的身份和關係。本席也裁定接納答辯人表述關於事發當日搬玻璃的過程,而不接納申請人表述的事件發生經過,也不接納他因此受工傷。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索。
50.  雖然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索,本席仍會就本申索的金額等問題作出以下簡短的裁決。
上訴覆檢評估證明書
51.  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6年5月3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0.75%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申請人不服,現在提出上訴。
52.  就申請人是次聲稱的工傷,申請人只提供了上述第46段所引述的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報告。如以上提及,該報告基本上指出該急症室醫生檢驗不出申請人有任何受傷。
53.  再者,雖然申請人接受了八次跌打醫生診治和三十五次註冊中醫診治,申請人並沒有拿出他們的報告已告知法庭他當時的傷勢和治療情況。
54.  就是次上訴,申請人提交了Dr Chan Wai Fu的專家報告。陳醫生在2018年4月9號約見和檢查申請人。總括而言,陳醫生的檢查結果,是申請人除了左邊下腰部及左後上髂�有觸摸或施壓的異常敏感(tenderness),他並沒有其他生理上的問題。雖然如此,陳醫生的意見是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該是3%。他在報告的第三十段如此說:—
“Based on the mode of injury and expected recovery, allowing that Mr Cheung might have more residual pain than usual, Dr. Chan opines that Mr Cheung has 3%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WPI”) for his back pain, weakness and stiffness due to back soft tissue injury, so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LOEC” recommendation is also 3%.”
55.  如他所說,陳醫生這意見是基於接受申請人有比正常更多的未獲緩解的疼痛(residual pain)。然而,陳醫生是基於信納申請人的聲稱而接受申請人有這些比正常更多的未獲緩解的疼痛,而不是基於任何找到的生理上的問題。如以上提及和解釋,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靠,因此本席也不信纳申請人所聲稱的疼痛。
56.  故此,本席不會接納陳醫生上述的意見,並認為申請人未有提出足夠的理據去推翻上述覆檢評估證明書裏面的評定。本席駁回此上訴。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57.  申請人證供説他受傷前一個月總收入是港幣$34,100。答辯人表示他就這數額沒有爭議。
58.  覆檢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0.7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申請人在聲稱受傷時是三十八歲。由於申請人平均月入高於當時僱員補償條例附表六指定之港幣$26,070。故此,申請人根據�9條,應得之賠償是:港幣$26,070 x 96 x 0.75% = 港幣$18,770。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59.  上述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四十九天。就這評估,申請人沒有提出上訴。故此申請人根據第10條應得之賠償:港幣$34,100 x 49/30 x 4/5 = 港幣$44,557。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60.  申請人稱共花了港幣$9,800作醫療費用。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證供,說申請人在上述第13段提及的轉賬前,已經收了方廷秋醫療費港幣$5,000。而不爭議的是透過該轉賬,申請人再收了方廷秋醫療費港幣$3,030。故此,申請人可獲得的醫療費是港幣$1,770。
處置
61.  本席拒絕本申請,並頒下暫准訟費令,命令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而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2.  最後,本席感謝楊律師及答辯人的協助。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林陳律師行楊瑜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FACV No 14 of 2006
[2] 蕭冠鋒及另194位訴順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HCLA 1/2002,鄧秋悅訴傅劍波經營廚飾家 [2011] 1 LRD 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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