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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後雙方簽的和解協議法庭判無效,被告須向原告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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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3 16:54:5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意外後雙方簽的和解協議法庭判無效,被告須向原告作出賠償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6688&QS=%2B&TP=JU

DCPI 2299/2017
[2020] HKDC 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7年第2299號
---------------------
原告人
LAW TSZ WAI

被告人
STAR RISE CORPORATION LTD
trading as 泰星泰式海南雞飯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9年12月17日至19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月16日
--------------------
判案書
---------------------
1.  原告人於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公司經營位於元朗的泰星泰式海南雞飯店內的一條樓梯跌倒(“該食肆” 和 “該樓梯”),以致受傷,包括右眼眼眶壁及底部骨裂,令她右眼有永久性的傷害。現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賠償。
責任問題
原告案情
2.  該食肆有地下及閣樓兩層。事發當日晚上,原告人和四名朋友到該食肆用膳。他們根據侍應指示,從該食肆店內的該樓梯,去到閣樓位置進食晚餐。用膳完畢後,原告人沿該樓梯落樓,踏至第二級樓梯時失足滑倒,向前翻滾跌到地下樓層,以致受傷。
3.  原告人稱被告人作為處所佔用人,未有根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第3條,履行一般謹慎責任,也有疏忽,以致她身體受傷。
4.  從呈堂照片可見,該樓梯左面靠牆,但是距離牆面5至6吋而建。它有8級,十分陡直,闊大約2呎。原告人估計該樓梯傾斜度是70度左右。明顯地,該樓梯不是建築物本身原有的結構,而是後來加建的。該樓梯的梯級是由木板塊構成。雖然木板梯級大約深8至10吋左右,但基於陡直斜度,落樓梯時,使用者後小腿會被上一級板邊頂住,令使用者只能夠腳跟部份踏在下一級上,或是使用者需要將腳掌打側踏在梯级上,側身地落樓梯。
5.  在該樓梯每一級的邊緣,都装上一條闊2吋左右而中間藏有黑色橡膠條的金屬梯級咀。從照片中可見,該樓梯的級咀裏的黑色膠條,亦在多處有翹起,呈現老化。
6.  就扶手方面,在該樓梯近牆的一面,有一條裝在牆上由金屬圓通造成的扶手。但由於該牆上方近頂部有横樑突出牆面大約6吋,該扶手只伸延至該横樑底下第五至六梯級位置,未有伸延至該樓梯較上部份。故此,使用者從上面落樓梯時,根本完全沒法使用該扶手。而另外一邊的所謂扶手,是一條闊三吋多的方形金屬通。由於該方形通頗大,用手握着時不能抓牢,它不適合作扶手之用。
7.  原告人投訴該樓梯基於本身設計,在使用上已是十分危險。而且如上述解䆁,在落樓梯使用時,梯级是十分窄,只能用腳跟踏在梯級上,而级咀也容易令人絆倒,而它亦沒有適當的扶手。該樓梯梯間位置燈光亦不足。在該樓梯附近,亦没有任何告示,警告或提醒使用者要額外小心。所以,事發時當她擬由閣樓返回地面離開時,踏下第二級樓梯時就滑倒。
被告人唯一抗辯理由
8.  被告人在審訊時多次清楚確認,就本意外的責任問題,被告人只是以該事件已經妥善和解為唯一的抗辯理由,被告人不會就佔用人謹慎的責任,及疏忽的責任提出抗辯。雖然如此,本席也想表明如果就該責任問題本席需要判決,本席會裁定該樓梯的設計及現狀會令使用者有不合理的危險。本席會毫無困難地裁定被告人就本意外有責任。
9.  故此,就責任問題,本案真正的也是唯一的爭議,是就該意外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的問題,雙方是否已經達成了有效的和解協議。
10.  在此審訊,原告人方有原告人及在當晚與她一起用膳的其中一位朋友黄錦恩小姐(“黄小姐”)作為證人;而被告人方有該食肆的經理葉少雄先生(“葉先生”)作為唯一證人。葉先生亦是被告人的小股東。
意外後,該協議書及雙方的案情概要
11.  雙方同意在意外發生後翌日,黃小姐重返該食肆拍照記錄,以作日後原告人索償之用。黃小姐當日留下原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給葉先生。
12.  雙方亦同意在2015年5月20日,葉先生致電原告人。就這電話內容雙方也沒有太大爭議。內容撮要是葉先生向原告人問候傷勢,也多次要求陪同原告人去睇醫生,但是被原告人拒絕,葉先生再提議他的朋友陪同原告人睇醫生,也是被原告人拒絕。原告人提到因為受傷令她暫時不能工作,她也氣憤地向葉先生投訴該樓梯危險,也用言語罵葉先生。原告人叫葉先生找黄小姐聯絡,不要再找她。葉先生覺得原告人非常憎恨他。
13.  原告人作供時解釋為何她對葉先生的印象很差,因為在她跌傷後坐在該樓梯下,仍然在流血及暈眩期間,葉先生没有問候她的傷勢,反而請她到店外等候救傷車。原告人覺得葉先生是怕她阻礙該食肆的運作,嚇怕其他客人,所以感覺葉先生毫不關心她的受傷狀況。葉先生作供時解釋該些說話是出於善意,因為該食肆內地方狹小,怕原告人反而會被其他客人撞倒等等;雖然呈堂照片見到原告人當時是坐在該樓梯對面靠牆位置。
14.  在意外後數天,原告人的右眼仍然紅腫和痛楚,於是她安排2015年5月24日到 Yuen Long Eye Centre 看眼科專科醫生。
15.  雙方亦同意在2015年5月23日晚上,黃小姐到該食肆向葉先生說原告人要錢睇醫生。經過一番商討,就是葉先生和黃小姐面對面傾談,黄小姐和原告人在電話中商討及葉先生與另一股東何先生(“何先生”)在電話中商討,被告人表示願意支付港幣8,000元,並相約黄小姐明天晚上到該食肆取款。當晚,葉先生要求在電話中直接跟原告人對話,但黄小姐説不用並指原告人不想聽葉先生電話。
16.  黄小姐稱該港幣8,000元是作為 “睇醫生錢”,她在當晚並没有跟葉先生商討或同意和解,也没有提及以後再不能追究。
17.  葉先生稱當晚他跟黄小姐說明該港幣8,000元是作為和解費用 ,以後再不能追討,而黄小姐亦同意。
18.  原告人翌日(即是2015年5月24日)午間到 Yuen Long Eye Centre 看眼科專科醫生,她被告知懷疑她右眼眼眶底部骨裂,需要接受電腦掃描。但原告人當日沒有在該診所接受掃描。原告人稱 ,本席亦接納,當日醫藥費用是港幣900元多。
19.  當日,何先生草擬了下述文件交予葉先生。
20.  雙方没有爭議的就是在2015年5月24日晚上九點後,在該食肆門外,葉先生與黃小姐簽了以下文件(“該協議書”):—
「於2015年5月18日晚上 [LAW TSZ WAI] 在元朗裕榮徑快活樓49號地下D室,因不小心跌倒而導致雙方發生糾紛.
[LAW TSZ WAI] 作出要求港幣$8000圓正. 作為和解費,而 [葉少雄] 願意給予作為和解協議.
從此雙方各不追究,互不追討
特此簽名証明
付方: [葉少雄]       身分證號碼: [G171XXX(X)]
簽名: [葉少雄]
授方: [LAW TSZ WAI]     身分證號碼: [Z201436(4)]
授方代簽人: [WONG KAM YAN] 身分證號碼: [K344XXX(X)]
簽名: [signature]
日期: [24 MAY 2015][1]
21.  黃小姐作供時説當晚葉先生未有解釋或說明該文件的內容 ,而她下班後十分累,當時燈光又不足,她未有仔細閲讀該文件内容,只依照葉先生説要簽收該港幣8,000元,填上資料及簽名。由於她從來没有理解到當晚要簽什麽協議文件,所以她沒有向原告人查知她的身份證號碼。當時,基於葉先生的臨時要求,黄小姐就從記憶寫下原告人身份証號碼。她之所以對原告人身份證號碼有印象,是因為她在意外當晚,在醫院裏多次代原告人填表時填上她的身份證號碼。比對原告人的身份證副本,在該協議書上填下的號碼確實有錯。
22.  葉先生作供時稱當晚有向黄小姐解釋及說明該協議書的內容,黄小姐同意並簽名。
23.  當晚,葉先生即時將簽好了的該協議書 whatsapp 到原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
24.  被告人不爭議的是原告人當晚半夜立刻 whatsapp回覆葉先生,否認有同意和解,並稱那張是 “廢紙”,並說沒有委託黃小姐代她去跟被告人商討和處理和解等。
25.  及後,何先生及葉先生懷疑黃小姐行騙,到警署報案。葉先生在2015年8月11日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詳細的書面口供[2]
26.  原告人作供時説她只請黃小姐代她向被告人收取部分的醫療費用,而她從未授權黃小姐去代她商討和解事宜,也沒有授權黃小姐去代她簽該協議書。
相關的法律原則
27.  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方大律師的陳詞並認為該協議書要成為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的和解協議,黃小姐作為代理人,必要得到原告人的授權 。而這授權,可以是實際的授權(actual authority)或是表見的授權(apparent authority)。
28.  就表見的授權,相關的原則如下:—
“The doctrine of ostensible or apparent authority applies to bind the principal to the acts of another person where the principal, by words or conduct, represents to a third party that such person has authority to act on her behalf, even though the principal has not in fact authorized such person …. Apparent or ostensible authority is less likely to arise in the case of a one-off agency as opposed to a long-term agency or where there is a course of dealing. …. The following general principles apply:
1.     The representation must be made by words or conduct. Such representation can be express, or it may be implied from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2.     The representation must have been made by the principal or a person who had actual authority to act on behalf of him. On its own, a representation by the agent herself shall not suffice to bind the principal, unless the principal can be regarded as having in some way instigated or permitted it, or put the agent in a position where she appears to be authorised to make it;
3.     The representation must be made to the third party;
4.     The third party must be induced by the representation to enter into the contract …”
(paragraph 1-052 Hong Kong Volume Chitty on Contracts 6th ed.)
討論—實際授權?
29.  被告人指稱在2015年5月23日晚上,當雙方商討時,黃小姐致電與原告人商量,而且商量後同意收取港幣8,000元作為和解金額。這顯明原告人有授權予黃小姐處理和解事宜。再者,這顯明其實原告人自己也同意了該和解方案。
30.  就被告人提出的該論點,大前題是,到底當晚雙方商討和同意的,是如葉先生聲稱,是和解事宜,或是如黃小姐聲稱,只是被告人願意支付港幣8,000元作為睇醫生錢?
31.  本席會考慮葉先生和黃小姐的證供的相對可信性及可靠性,也會衡量他們所陳述案情的本身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決定採納黃小姐的證供而不接納葉先生的證供,並裁定在5月23日及24日晚上葉先生和黃小姐根本沒有直接商討和解事宜,葉先生也沒有向黃小姐指明收了港幣8,000元後原告人不能再追討。
(a)     葉先生作供時同意,因為被告人向警方舉報黃小姐行騙,所以他向警方交代與黃小姐在2015年5月23及24日晚上交往的詳情和對話內容是十分重要的。葉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裏也說他「講出一切事發經過给C.I.D.聽並落口供」[3]。但是,他在2015年8月11日給警方的口供裏記錄2015年5月23日晚上發生的事情和說話全部內容如下:
「於2015年5月23日,黃小姐親身嚟到我舖,傾事件,我表示願意給予$8000作津貼醫療費。並着其致羅小姐澄清,但黃小姐稱羅小姐不願意接聽我電話,事件由佢黃小姐代表羅小姐負責及處理。」
(b)     明顯地,該口供裏所闡述的,就葉先生現在聲稱的和解商討和協議,和原告人同意不能追究等等一點兒也没有提及;反而,闡述的正是黃小姐作供的版本。
(c)     葉先生作供時解釋,當日他向錄口供的警員述說了他現在作供的版本,只是警員自己筆錄現在寫在該口供的內容。本席不接納該解釋。本席不相信錄口供的警員會私自更改葉先生的口供和用自己的詞語,如「津貼醫療費」。況且,葉先生作供時確認他有機會仔細看過整份口供,也在口供上面每一頁簽名以證實該口供所說屬實,而他不需要增減或更改裏面的內容。
(d)     同樣地,在該口供裏並沒有提及葉先生在2015年5月24日晚上有將該協議書的內容向黃小姐解釋或説明。
(e)     基於以上所説,及基於本席在葉先生作供時所觀察留意,本席認為葉先生所作的證供不可信。
(f)     就雙方的版本的本身可能性,本席有以下看法。在5月23、24日期間,明顯地原告人覺得她的右眼傷勢不淺,以致令她決定在5月24日花錢去看私家專科醫生。她在5月23日晚上根本未掌握右眼傷勢的實際嚴重性。而同時,她亦因受傷沒有工作接近一個星期,按原告人月入港幣12,000元而言,她當時已經損失大約港幣3,000元 的收入。而在5月24日中午時分,她已經從專科醫生知悉她有可能眼框底部有骨裂,亦需要接受電腦掃描。原告人作供,本席亦接納,她當時已知悉電腦掃描的收費昂貴。故此,她在這期間向被告人要求支付已用及預計的醫療費用是十分合理的。反之,原告人一方面可以預計損失超過港幣8,000元,但另一方面由於未知道實際傷勢,她沒有辦法知悉她的實際損失將會是多少。故此,她根本沒有理由在5月23日就趕緊去和解,更不要説接受一個相對地這麽小的數額作為和解。及至看了專科醫生後,她更加進一步預計醫藥費用昂貴及傷勢好可能頗嚴重。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上述的情形去商討和接受被告人的和解方案的本身可能性非常低。
(g)     再者,在審訊期間,本席察覺原告人及黃小姐對該意外的發生及對被告人明顯地有很大的憤慨。如果葉先生如他所說,有向黃小姐說明該協議的內容,包括原告人「因不小心跌倒」,本席相信黃小姐絕對不會接受,也不會在該協議書上面簽名。這也是另一理由令本席不相信葉先生在5月24日晚上有向黃小姐說明該協議書的內容。
32.  同時,本席也接納原告人是一個可靠誠實的證人,並接納她的所有證供,包括她作供指她從來未有授權黃小姐跟被告人商討和解事宜和授權黃小姐簽該協議書。
33.  基於以上事實裁定,本席裁定原告人未有向黃小姐實質授權。
討論 表見授權 ?
34.  雙方不爭議的,就是意外後葉先生只有一次與原告人有直接交往,就是上述第12段提及的電話交談。而該電話交談後下一次葉先生跟原告人有交往,就是葉先生在2015年5月24日晚用WhatsApp將已簽好的該協議書傳遞給原告人,而原告人在非常短的時間內回覆及否認該協議書和有向黃小姐授權。
35.  在盤問時,葉先生確認在該電話談話中,原告人雖然叫他聯絡黃小姐,但原告人並未有說明為何事去聯絡黃小姐。雙方亦沒有爭議的,就是在該電話交談中,雙方從來未有提及任何關於和解的事宜。原告人亦強調,被告人也不爭議,葉先生當時的交談內容是要求陪同原告人去睇醫生。
36.  故此,根本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向被告人作出黃小姐有被授權去商討和處理和解的表述(representation)。根據所有案情證供,就算有這樣的表述,都是黃小姐自己作出,並不是原告人作出。所以,根據上述第28段闡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黃小姐沒有表見授權(apparent authority)。
責任問題的裁定
3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雙方未有達成有約束力的和解協議。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責任問題上敗訴,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
賠償數額問題
38.  就賠償數額方面,被告人沒有提出太大異議,只是交給法庭評定。
原告人的傷勢及專家報告
39.  原告人的右眼及右邊面紅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下唇有0.5厘米長的傷口,右膝及右下腿有擦傷,頸後面也有腫。及後經過電腦掃描,顯示原告人右眼眶內側壁骨裂及眼眶底超過一半以上骨裂,眼眶脂肪突出,眼下直肌局部凹陷。
40.  原告人右眼骨裂令到她眼球不能夠完全向上提升,以致她向上望時有雙眼複視。
41.  原告人在屯門醫院眼科專科接受多次覆診治療,直到2015年7月22日。
42.  就原告人的眼傷,原告人提供眼科專科關炘榮醫生2017年4月24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而被告人方並沒有提供任何專家報告。
43.  關醫生在該專家報告裏的意見是:—
(a)    原告人上述的眼部受傷是因該意外跌傷而造成;
(b)    而原告人眼部的創傷,到現在已經達到最好的康復;
(c)    原告人雙眼現在分別視力正常,但當原告人向上望至30度後,就會出現雙眼複視;
(d)    而該創傷是永久性的,在這階段沒有醫療程序可以糾正;
(e)    原告人可以繼續做她受傷前髮型師的工作,但工作效率會受影響。另原告人不能參與需要很多眼部活動和向上望的工作,如油漆工人,一部份的清潔工作及在高處工作等等;
(f)    就上述眼部創傷,原告人的整個視覺系統有5%的減損,相等於5%的全人損害,而原告人的謀生能力就有12.5%的減損;
(g)    所有治療醫生給予的病假都是合理的。
44.  本席接納該專家報告裏面的意見。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PSLA”)
45.  原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在審訊時她是39歲。
46.  原告人申索PSLA港幣250,000元。
47.  本席考慮原告人的視力受到上述的永久傷害,也接納原告人從小學已經熱愛和持續參與籃球運動及比賽。而由於她現在眼部的創傷,以後有困難參與該運動。
48.  本席亦考慮到代表原告人方大律師援引了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
(a)    Cai Guoping v Yim Hok Wing and Others HCPI 494/2013, unrep, 18 February 2015 — 原告人面骨有多處骨裂,但沒有太大的後遺症,PSLA賠償額為港幣250,000元;
(b)    Chan Yim v Shing Cheong Construction Ltd HCPI 54/2006, unrep, 18 June 2007 — 原告人眼部下斜肌受傷,需要251日病假才復原,視力就深度及距離的判斷受永久影響,PSLA賠償額為港幣230,000元;
(c)    Ma Yong Mei v Cheng Muk Lam DCPI 631/2012, unrep, 4 December 2015 — 原告人右眼在打水球時被被告人手打傷,有輕微的向上望複視,PSLA賠償額為港幣150,000元。
49.  本席評定原告人PSLA合理的賠償額為港幣220,000元。
審訊前收入損失
50.  本席信納原告人在受傷前是一個自僱髮型師,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12,000元。
51.  原告人從受傷當日至2016年1月28日就她的眼傷斷續地得到診治醫生給予共15日的病假。但本席接納原告人作供,說由於她是自僱人士所以沒有要求病假紙。考慮到原告人右眼眼眶側及過半眼眶底部骨裂,在屯門醫院覆診至2015年7月22日,各醫療報告和該專家報告,本席認為三個月作為病假期是合理的。
52.  因此,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港幣12,000元 × 3等於港幣36,000元。
審訊後收入損失
53.  在這方面,原告人沒有提出申索。
謀生能力的損失
54.  原告人基於專家報告意見指出她損失12.5%的謀生能力及她將來可以受僱的工種相應減少,令她在勞工巿場裏處於劣勢,故此要求就謀生能力的損失賠償12個月的工資,相等於港幣144,000元
55.  本席認同原告人在謀生能力方面因該意外受到減損,而她將來在勞工市場的競爭能力也受影響,應該得到賠償。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額是港幣80,000元。
專項損失—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和食療費用
56.  原告人就該意外共支出醫療費用港幣1,810元,本席准許該賠償額。本席也接受她在受傷及治療其間住在元朗比較偏遠的村屋,並評定合理的交通費用賠償額為港幣2,000元。就原告人的眼傷,本席認為合理的食療費用為港幣3,000元。專項損失合共港幣6,810元。
賠償數額評定總结
57.  被告人須賠償:—
PSLA                            港幣  220,000元
審訊前收入損失         港幣   36,000元
謀生能力的損失         港幣   80,000元
專項損失                     港幣     6,810元
扣減已收到                 港幣     8,000元
                     共           港幣  334,810元
處置
58.  本席判決原告人得直,被告人須賠償予原告人港幣334,810元及以下的利息。
59.  PSLA賠償額,息率為年息2%,從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本判案書頒下當日;審訊前收入損失及專項損失賠償數額但扣減港幣8,000元,息率為法庭所訂定的息率的一半,從意外發生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頒下當日;全部賠償數額由本判案書頒下當日起計至全數支付為止,息率為法庭所訂定的息率。
60.  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之前保留的訟費,及給予大律師證書;而原告人本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日内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將會成為絶對訟費命令。
61.  最後,本席感謝方大律師及何先生的協助。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方漢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由董事何耀成先生代表應訊

[1]   在 [   ] 內的內容是手寫填上;而身份證號碼被隱敝以保障私隱(除原告人的沒有,在本判案書21段解釋);審訊文件夾第214頁
[2]   審訊文件夾第215-218頁
[3]   審訊文件夾第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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