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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車送貨員送啤酒到火鍋店時滑倒,告火鍋店成功申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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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23 10:43:3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跟車送貨員送啤酒到火鍋店時滑倒,告火鍋店成功申索賠償。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2563&QS=%2B%7C%28DCPI%2C1868%2F2018%29&TP=JU

DCPI 1868/2018
[2023] HKDC 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868號
-----------------------------------
原告人
CHO CHIN TO
被告人
PROFIT BASE LIMITED trading as
GIANT SEAFOOD also known as
大鍋口海鮮火鍋店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1月5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5月15日
-----------------------
判案書
----------------------
引言
1.  在本案,原告人就著他於2015年9月2日在被告人的火鍋店後門所發生之意外向被告人作出之人身傷亡賠償的申索。
2.  原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出席本審訊。
3.  雖然法庭於2022年12月30日已恰當及妥善地向被告人發出聆訊通知書,但是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亦缺席本審訊。因此,本席決定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審訊。
背景
4.  原告人於1966年在香港出生,已婚,育有1子1女。原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未讀完中一便投身社會工作。原告人一般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包括做搬運、倉務及地盤工作等。
5.  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為49歲, 受僱於嘉士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嘉士伯公司」),並在該公司擔任分銷助理(跟車送貨)運輸。原告人在該公司已工作了20至21年,主要工作為運送啤酒到不同類型的食肆,並經常要搬運繁重的啤酒[1]。運送期間,原告人有時需要用手推車將一「pack」「pack」及/或一箱箱或一大桶的啤酒送給客戶。當送貨地方只有樓梯,用不著手推車時,原告人便要將一「pack」「pack」或一箱箱的啤酒放上肩膊,然後多次來回上落幾層樓梯,將啤酒運送給客戶。一般情況,原告人每天工作11小時,由早上8時半工作至晚上7時多。
6.  在任職嘉士伯公司期間,原告人負責送貨的區域是荃灣、青衣、葵涌、機場、愉景灣和東涌。根據僱主嘉士伯公司填寫日期為2015年9月14日的表格2(下稱「表格2」),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的底薪是港幣7,340元,及補貼獎金為港幣16,393元。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該補貼獎金[2]是按運送數量計算的。
7.  被告人經營的大鍋口海鮮火鍋店(下稱「該火鍋店」)位於荃灣眾安街55號大鴻輝(荃灣)中心16樓。該火鍋店佔用該16樓全層。由該火鍋店開張至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及其同事一直都有送啤酒到該火鍋店,平均每星期3次。
8.  原告人送啤酒到該火鍋店需要乘搭送貨電梯到16樓,經過通道便可到達該火鍋店餐飲大堂後門。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該通道擺放了該火鍋店放置的物品。一般情況,踏出16樓送貨電梯便見到垃圾桶和一盤一盤用來盛載用過的餐具和食物殘渣。該通道向左通往該火鍋店的廚房門口,廚房門口有時擺放急凍食品及/或裝滿海鮮的桶。該通道向右通往該火鍋店的乾貨入口,乾貨入口有擺放盛載洗潔精的膠桶,地面有時因為有洗潔精的原故變得非常濕滑。
9.  原告人在意外前,沒有任何腰部不適,一直身體健康良好,亦沒有任何精神問題。
意外經過及之責任
10.  本案除了原告人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出庭作證。
11.  除了以下1點外[3],原告人申請採納其證人陳述書(存檔日期為2020年7月27日)(下稱「陳述書」)及其補充證人陳述書(存檔日期為2021年6月16日)(下稱 「補充陳述書」)的內容為他的主問證供。本席亦有就陳述書及補充陳述書的內容向原告人提問。
12.  原告人供稱,意外發生時正值下午,他和另一名同事一同送啤酒到該火鍋店餐飲大堂後門(即乾貨入口),他們各用一架兩輪手推車,每一架手推車載有約十多盒啤酒。當天,擺放在16樓通道的垃圾桶並沒載有用過的餐具和食物殘渣,在垃圾桶附近只擺放着一些紙皮。在廚房門口只有擺放急凍食品,在乾貨入口擺放了盛載洗潔精的2個膠桶及有一架空的餐車。當天因為有洗潔精從膠桶流出來,所以在乾貨入口的地面特別濕滑。雖然嘉士伯公司提供有鋼頭的安全鞋給原告人穿著,原告人亦小心慢行,但最終他仍然滑倒,失去平衡,向後跌在地上,並被貨物及手推車壓在身上。原告人的同事將壓在原告人身上的手推車搬開,幫原告人叫救護車。救護車來到後,便送原告人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醫。
13.  本席認為原告人誠實可靠,他作供時的外表舉止自然,他的證供沒有內在的衝突,亦沒有不合理或與文件或其他證據互相矛盾的地方。尤其是,表格2所敘述意外發生的經過大致與原告人的證供吻合。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14.  本席認為當天發生的意外是由於在16樓乾貨入口通道上的洗潔精所引致。在通道上的洗潔精是由盛載洗潔精的2個膠桶流出來的。不容置疑,該2個膠桶的洗潔精必然是該火鍋店用來清洗用過的餐具而放置在乾貨入口的通道上。倘若該火鍋店能夠採取合理的措施去檢視乾貨入口通道的濕滑情況,從而確保通道並不濕滑及警示提醒原告人及其他員工或訪客該濕滑通道的狀況,避免危害原告人、員工及到訪者的安全,當天便不會發生該意外。總括來說,當天的意外是由於被告人疏忽引致。
15.  就該16樓乾貨入口通道而言,該火鍋店有足夠控制權使被告人成為在香港法例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的佔用人,而原告人成為訪客。可是,當天的意外是由於洗潔精從該2個膠桶流出來使通道濕滑的原故,並不涉及佔用人的佔用責任,故被告人未必違反在香港法例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的一般謹慎責任。[4] 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因普通法責任對原告人的事故應負有責任,這已足夠處理了原告人在訴訟中的主張,不必另外就法定責任給予個別處理。
16.  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自己在事件中並沒有疏忽。
原告人受傷之情況及治療
17.  原告人被送往仁濟醫院後接受X光檢查。原告人感覺下背痛楚,醫生給他止痛葯並准許他出院。原告人出院後,由於腰背痛楚加劇,下肢麻痺,所以於同日晚上約8時被救護車送往屯門醫院,並被安排入院留醫。在留院期間,醫生給原告人止痛藥及藥膏,亦安排他在屯門醫院做物理治療。原告人留院至2015年9月5日出院。
18.  出院後,由於原告人持續背痛及背痛延伸至下肢,令下肢無力,於是他前往屯門醫院急症室及政府診所等求醫,接受治療。於2015年11月下旬,原告人突然下背劇痛,便決定在2015年11月30日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醫,留院至2015年12月4日。身體檢查證明原告人下背痛楚。
19.  於2015年12月15日,原告人在威爾斯醫院照磁力共振,發現輕微脊椎關節退化、有少量骨刺及椎間盤缺水、輕微由L1/2至L4/5椎間盤突出、L4/5椎間盤後面有小環形撕裂。
20.  由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8月22日,屯門醫院曾安排原告人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根據日期2020年1月22日的職業治療報告,原告人在職業治療時的整體表現是低於意外前的職業要求。
21.  於2016年中,原告人感到抑鬱,醫生便建議原告人看精神科醫生。青山醫院的精神科醫生診斷原告人患有思覺失調。
22.  2018年初,原告人的情況惡化,需要用拐杖幫助步行。原告人的背痛仍然持續,間中亦會感覺劇痛。
23.  意外當日起,原告人開始放病假,直至2018年5月9日。[5] 醫院及政府診所總共建議了945天的病假。
醫療專家報告
24.  根據聆案官於2021年1月25日的命令,由Dr Peter Tio Man Kwun(下稱 「Dr Tio」)撰寫日期為2019年6月19日的單獨醫療專家報告(下稱 「該專家報告」)可以呈堂作為證據,無需傳召Dr Tio作供。
25.  雖然原告人仍然投訴下背疼痛,他被Dr Tio檢查時仍能獨自及正常地步行。原告人亦能完成單腳企立、足尖步行、腳跟步行及深/全樽下等動作。
26.  以下是Dr Tio 的專家意見:-
(a)  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已患有脊椎退化。在意外前,原告人並沒有脊椎退化的症狀。原告人的生活經歷幾乎肯定不會被他的既存狀況影響;若然沒有本意外,原告人幾乎肯定在他的生活當中不會經歷因本意外而帶來的醫療狀況。
(b)  因本意外,原告人正承受背脊軟組織挫傷。他的背脊軟組織挫傷並不可歸因於他的脊椎退化。
(c)  原告人在意外後一直接受的治療是標準及恰當的治療方法。
(d)  原告人現今的投訴及其身體徵象與令人滿意但未完全的康復吻合。
(e)  原告人因本意外所承受的傷害是5.5%的全人損傷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f)  原告人可以獨立地過他的日常生活。
(g)  原告人已達到最大程度的醫療改善。但是就原告人做需要用勁的工作、大幅度的動作及延續很久的工作,預計原告人會有剩餘的疼痛。原告人延續步行及企立的耐久力亦會受影響。
(h)  原告人應該可以恢復他在意外前的送貨工作。但是基於他仍然有剩餘的疼痛,所以預計他的工作效率 (主要就要用勁或延續很久的工作及重體力勞動的工作) 會降低。建議原告人每工作1至2小時要休息15分鐘做舒展運動。
(i)  因為原告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性質,醫院及診所在意外後給予原告人的病假是合理及合適的。
原告人的索償金額
27.  原告人在存檔日期為2020年6月26日的更新損害賠償陳述書索償金額如下:-
申索項目
數額(港幣)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350,000.00
(b)
審前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1,373,946.00
(c)
未來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1,413,594.00
(d)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50,000.00
(e)
醫療費用
5,400.00
(f)
交通費用
1,000.00
___________
總數
3,193,940.00
扣減: 僱員補償
676,710.64
___________
2,517,229.36
=========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28.  因本意外,原告人只承受背脊軟組織挫傷,沒有骨裂或其他嚴重的客觀診斷。本席認為背脊軟組織挫傷並不屬於嚴重的挫傷。雖然曾有青山醫院的精神科醫生診斷原告人患有思覺失調,但是沒有精神科醫生的專家意見證明原告人現在繼續患有思覺失調,並且思覺失調是歸因於本意外。
29.  本席考慮本案各項因素及該專家報告後,一個較合適代表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失賠償金額應該為港幣220,000元[6]
原告人審前之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30.  原告人在陳述書中聲稱他在意外前的平均月入為大約港幣23,000元(內含他的底薪及按運送數量計算的佣金)。原告人聲稱他的平均月入與嘉士伯公司填報的表格2吻合,本席接納原告人在意外前的平均月入為港幣約23,000元。
31.  因本意外,原告人獲發病假由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5月9日。[7] 根據Dr Tio的專業意見,醫院及診所在意外後給予原告人的病假是合理及合適的。與此同時,Dr Tio 認為原告人應該可以恢復他在意外前的送貨工作。但是基於他仍然有剩餘的疼痛,所以預計他的工作效率會降低。
32.  原告人聲稱由於腰傷,他不能搬運重物,令到他做不到意外前運送啤酒的工作。根據原告人的證供,雖然意外前的工作的退休年齡是60歲,以往亦有他的同事工作到約65歲。原告人續供稱,如果他沒有受傷,他可以及打算一直工作至65歲。
33.  不容置疑,原告人意外前運送啤酒的工作是一項極之粗重的搬運工作。本席認為,本意外給原告人帶來的醫療狀況令原告人不能恢復意外前的工作,並即使沒有本意外,原告人只能工作到退休年齡60歲。
34.  原告人聲稱由2018年11月起,他只能找到學校餐盒包裝工作,僱主是香港美食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美食」)。該工作需要全日制中小學上學時才有工作。該工作的時薪是港幣50至52元,每天工作6至8小時。因為疫情的原故,中小學生不需要回校上課,故令原告人由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沒有工作。於2020年8月,原告人恢復其在香港美食的工作。現在,原告人在香港美食每天工作8小時,他的時薪由 2022年7月起加至港幣58元。
35.  根據香港美食給原告人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薪資單、原告人在中國銀行的活期儲蓄存款戶口存摺簿2頁記錄及原告人在庭上的供詞,原告人在香港美食領取的薪金如下:-
日期
金額 (港幣)
2018年10月
800.00元
2018年11月
9,875.00元
2018年12月
7,718.75元
2019年1月
10,355.00元
36.  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原告人的平均月入為港幣9,316.25元。由 2022年7月起,原告人的時薪加至港幣58元。換言之,原告人的薪金之升幅為 58-51/51 x 100% = 13.73%。
37.  由 2022年7月起,原告人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 (9,316.25 x 113.73%) = 港幣10,595.37元。
38.  因此,原告人的審訊前之收入損失計算如下:-
2015年9月至2018年10月
港幣[(23,000.00 x 38月 x 1.05) – 800] = 港幣916,900.00元
2018年11月至2022年6月
港幣[(23,000.00 – 9,316.25) x 44月 x 1.05] = 港幣632,189.25元
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5日(本審訊日期)
港幣{[(23,000.00 – 10,595.37) x 6月+ 5 日] x 1.05} = 港幣80,249.95元
39.  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人的審訊前之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的總數如下:-
港幣(916,900.00 + 632,189.25 + 80,249.95) = 港幣1,629,339.20元
未來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40.  原告人現年57歲,在審訊時56歲。
41.  因為原告人意外前的工作是一項極之粗重的搬運工作,本席認為即使沒有本意外,原告人只能工作到退休年齡60歲。
42.  量化原告人未來收入的損失,本席須要採用乘數及被乘數 (multiplier-and-multiplicand) 的方法。
43.  法庭選取適合的乘數時,須要考慮精算師的乘數表。因為原告人的需要在本案不超過5年,法庭須採用每年-0.5%的貼現率 (negative discount rate) ,從而在精算師的乘數表[8]中取得適合本案的乘數,即是4。
44.  本案的被乘數是每月港幣12,404.63 (23,000.00 –10,595.37) 元。
45.  因此,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的計算如下:―
港幣12,404.63 x 4 x 12 x 1.05 = 港幣625,193.35元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46.  在 Yu Kok Wing v Lee Tim Loi [2001] 2 HKLRD 306一案,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指出:在評估有關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的申索時,法庭應考慮原告人在他的整段餘下的工作壽命期間,會否因他的傷患的緣故,而令他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會失去現有的工作。如有這風險,這方面的評估是須考慮這風險的程度,失去工作可能出現的時間和影響原告人再尋找新工作的機會的因素。原告人須要以證據證明上述風險的程度和其傷患如何影響他賺取收入的能力。[9]
47.  本席認為原告人因本意外而承受的挫傷並非嚴重。再者,原告人在審訊時的年齡距離60歲的退休年齡不遠,因此法庭批准原告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的金額理應不多。
48.  在此項賠償申請,本席判給原告人港幣30,000.00元 (相等於原告人受僱香港美食約3個月的薪金)。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49.  考慮所有證供,本席批准原告人港幣5,400.00元醫療費用及港幣1,000.00元交通費用的申請。
賠償金額 – 總結
50.  綜上,原告人可得的賠償金額總數如下:-
賠償項目
數額(港幣)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220,000.00
(b)
審前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1,629,339.20
(c)
未來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625,193.35
(d)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30,000.00
(e)
醫療費用
5,400.00
(f)
交通費用
1,000.00
___________
總數
2,510,932.55
扣減: 僱員補償
676,710.64
___________
1,834,221.91
=========
5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金額的利息為從令狀送達之日起至本判決之日按年利率2%計算。特別賠償(即審前收入損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的利息為自本意外發生日起至本判決之日按法定利息之一半計算。
52.  至於訟費問題,應該遵循這一訴訟的結果之決定,由負方付予勝方。
53.  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被告人支付原手人的訴訟費用,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若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可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上述的訟費命令,否则暫准訟費命令將於本判決書日期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54.  最後,根據法庭記錄,法律援助署由2021年2月10日[10]至2022年12月6日[11]代表原告人,並委派黃約翰律師事務所在本案代表原告人。故此,原告人的訟費會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被告人須根據第91章 《法律援助條例》第19A條付予法律援助署署長上文第50及51段所述的賠償金額及利息,法律援助署署長根據第91章 《法律援助條例》第18A條受益的第一押記會押記於上述的賠償金額及利息之上。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每一「pack」24罐罐裝啤酒的重量大約8.5公斤,每一盛滿12樽玻璃樽啤酒的紙箱的重量大約15.5公斤,每一個盛滿啤酒的大鐵桶則重約40公斤。意外前,在一些沒有電梯去到的客人鋪頭,原告人可以獨自一人搬運6至7 「pack」罐裝啤酒或3箱玻璃樽啤酒或一個盛滿啤酒的大鐵桶上樓梯及/或行上斜路送貨。
[2]  或原告人在其證供稱為「佣金」。根據原告人的口頭供詞,一「pack」啤酒的佣金是港幣5毛錢、一箱啤酒港幣7毛錢、一桶啤酒約港幣1元四角。每次送貨都是一隊人負責,佣金亦是全隊人來平分,不是以每一個人送多少貨來單獨計算。
[3]  陳述書第2段:原告人育有一名兒子一名女兒,並非育有兩名兒子。
[4]  請參閱Luen Hing Fat Coating & Finishing Factory Ltd. v Waan Chuen Ming [2011] 2 HKLRD 223, 第19段。
[5]  原告人沒有由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9日的病假紙。
[6]  請參考以下案例: Ying Ka Chun v JV Fitness Ltd [2021] HKCFI 3349; Chau Chin To Chadow v Wing Fung Financial Group Ltd, HCPI No 163 of 2015 (未經彙報) 2017年8月1日; Chan Chung Keung v Greenroll Ltd, HCPI No 275 of 2005 (未經彙報) 2005年12月5日; Mohammad Shakil v Lam Siu Kwong trading and Anor, HCPI 610 of 2007 (未經彙報) 2008年9月5日; So Wang Chun v Rainforce Ltd & Ors [2008] 3 HKC 196。
[7]  原告人沒有由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9日的病假紙。
[8]  男士退休年齡60歲的精算師乘數表。
[9]  311I-312G。
[10]  本案原告人獲發法律援助證書的日期。
[11]  本案取消原告人法律援助證書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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