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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否認傷者是僱員,但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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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18 12:22:5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答辯人否認傷者是僱員,但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答辯人敗訴。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1841&QS=%2B%7C%28DCEC%2C707%2F2021%29&TP=JU
DCEC 707/2021
[2023] HKDC 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707號
-----------------------
申請人
CHAN TAK FUN
答辯人
LEE KIM KWOK trading as
SHUN TIN CLEANING SERVICES CO.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2023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4月12日
----------------------
判案書
----------------------
1.  本案是關於申請人指稱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於2019年4月17日在工作時意外受傷(“該意外”)而引發的僱員補償爭議。
各方的案情
2.  申請人的案情:—
(1)  申請人在2019年4月17日在該意外發生時,受僱於答辯人。
(2)  該意外發生當天,大約下午1時30分,申請人受答辯人指示到香港新界元朗石塘村鼎偉汽車維修的車房(“該車房”)取回一輛已維修好的垃圾車(“該垃圾車”)。
(3)  當申請人到該車房取該垃圾車時,由於該垃圾車車頂受樹枝擋着,令該垃圾車無法駛出,於是申請人問該車房東主借了一把鋸,然後爬上該垃圾車的車頂,打算用鋸將擋着的樹枝清除,但是當申請人鋸樹枝時,申請人從車頂靠乘客位的位置失足。之後,便失去知覺。
(4)  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65歲。申請人現年69歲。
3.  答辯人的案情:—
(1)  根據蓋有答辯人公司印章的表格2,答辯人聲稱申請人是“前僱員”,同時表示該意外不是在工作期間發生。
(2)  答辯人在一封日期為2022年7月15日並由他簽署的信件(“該信件”)中表示,於2018年12月31日,因為他工作太忙,未能駕駛車輛去該車房維修,於是聯絡已離職一年的舊員工,即申請人,“情商幫忙”駕駛車輛去該車房進行維修。申請人到達該車房停泊車輛後,不知為何爬上車頂鋸樹枝,其後失足由車頂跌下來。答辯人在審訊中表示,該信件中提到的“2018年12月31日”,是筆誤,實應為“2019年4月17日”。
4.  法庭曾於2022年10月21日及2023年1月13日頒令,要求答辯人存檔及送達核實該信件內容的屬實申述,但答辯人沒有遵從有關命令。鑑於答辯人沒有遵從法庭命令,以屬實申述核實該信件的內容,答辯人不可以該信件的內容,作為抗辯理由。
5.  申請人在審訊中親自作供,支持他的案情。
6.  法庭在2023年1月13日頒令,除非答辯人於2023年2月28日或之前把證人陳述書在法院存檔及送達予申請人,否則答辯人將被禁止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作供。答辯人沒有遵照該命令,在2023年2月28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任何證人陳述書,故此答辯人不得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有關補償責任
7.  申請人的證供要點如下:—
(1)  申請人於約2014年開始受僱於答辯人為全職廢物收集車司機,工資以日薪計算。
(2)  在約2018年上半年,申請人曾轉職做貨櫃車司機,但期間亦會以散工形式每個月替答辯人工作數天。
(3)  在約2018年年中,申請人終止做貨櫃車司機,但繼續以散工形式受僱於答辯人做垃圾車司機,直到該意外當天都是這樣。
(4)  在發生該意外當天,申請人受答辯人指示到該車房取回該垃圾車。
(5)  在申請人取回該垃圾車時,由於車頂受樹枝阻擋,令該垃圾車無法駛出,申請人問該車房的東主借了一把普通的鋸,然後爬上車頂,準備清除樹枝,但卻在車頂靠乘客位的位置失足跌落,之後便失去了知覺。申請人清醒過來的時候,已經身在醫院。
(6)  在該意外當時,申請人每月以散工形式為答辯人工作20多天,每天工資為HK$900至HK$1,000。
8.  申請人有在月曆上記錄他獲答辯人發放薪金的情況,也有一些手寫的紀錄(“該等發薪紀錄”),雖然部份紀錄已經遺失。
9.  答辯人並不爭議,在2019年4月17日,他曾要求申請人去該車房取回該垃圾車。答辯人也不爭議,在當天發生了該意外。
10.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清晰,並且有該等發薪紀錄作為佐證,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11.  事實上,申請人在2019年4月17日,按照答辯人的指示,往該車房取回該垃圾車。申請人按照答辯人的指示行事,必然是有原因的,而申請人在證供中給予的原因,就是他在當天,是以散工形式受僱於答辯人。本席認為,這是固有地可能的,本席信納這個原因。
12.  以散工形式受僱的僱員,同樣受到《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的保障(參見Singh Harjit v Determination Business Limited trading as Muse StudioDCEC 1082/2011, 27 February 2015),[90] ),除非是屬於該條例第2(1)(b)條中指明的例外。有關條文如下:—
“(1) 但在僱員(employee)的定義中不包括如下的人—
(b) 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而又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但該人既不屬經由會所聘用或支薪以受僱從事任何遊戲或康樂事務的人,亦不屬非全職的家務助理。”
13.  在本案中,答辯人沒有提出,也沒有證明,申請人是“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明顯地,答辯人不能依賴該條例第2(1)(b)條中的例外條款作為抗辯理由。
14.  本席裁定,在2019年4月17日,確實發生了該意外,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在工作期間因為該意外而受傷,答辯人有責任按照該條例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有關補償金額
15.  申請人只申請該條例第9條和第10A條下的補償。
16.  在該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他頭顱骨及身體多處骨折。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經複檢後在2019年3月6日發出的表格9(“該表格9”),申請人受傷情況為多處受傷引致 (i) 腦震盪後徵侯簇(3%);及 (ii) 中腰背疼痛及腰背僵硬。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
17.  各方沒有就載於該表格9的評估作出上訴。申請人依賴該表格9,答辯人沒有以任何證據或陳詞,指稱載於該表格9的評估不適用。本席審視了本案的證據,同意以該表格9上的資料,評估補償金額。
18.  如上所述,申請人遺失了部份的該等發薪紀錄,於該意外之前的12個月,即2018年4月到2019年3月期間,有5.5個月(2018年4月、5月、7月、2019年1月的下半個月、2月及3月)的紀錄遺失。
19.  申請人保留紀錄的6.5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HK$21,969:—
2018年4月
紀錄遺失
2018年5月
紀錄遺失
2018年6月
HK$21,000
2018年7月
紀錄遺失
2018年8月
HK$21,800
2018年9月
HK$19,300
2018年10月
HK$21,600
2018年11月
HK$22,800
2018年12月
HK$24,300
2019年1月1日至15日
HK$12,000
2019年1月下半個月
紀錄遺失
2019年2月
紀錄遺失
2019年3月
紀錄遺失
合共: HK$142,800/6.5個月
= HK$21,969
20.  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1(1)(b)條,評定用以計算的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的每月收入為HK$21,969。
21.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65歲。故此,在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如下:—
HK$21,969 x 48 x 5% = HK$52,725.60
22.  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申請HK$300,作為醫療費用。這是一個很小的金額,但申請人未有出示相關的收據,也未能說明該HK$300是用以支付甚麼醫療費用,本席不能批准這項申索。
23.  總結而言,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為HK$52,725.60。利息的計算為由該意外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直至付款日,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總結
24.  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頒令答辯人須支付載於上述 [23] 的僱員補償及利息予申請人。
25.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倘若沒有任何訴訟方在14天內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該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26.  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彩霞律師事務所的劉慧敏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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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8 12:30:07 | 顯示全部樓層
這個案件告訴我們,打工仔女們保留自己的出勤及收入記錄是十分重要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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