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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傭工被僱主襲擊的人身傷害賠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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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14 15:43:5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0510&QS=%24%28DCPI%2C1891%2F2016%29&TP=JU

DCPI 1891/2016
[2023]HKDC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8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KARTIKA PUSPITASARI

第一被告人
TAI CHI WAI(戴志偉)
第二被告人
AU YUK SHAN CATHERINE(區玉珊)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鄭金蓮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 2月10日

---------------------------------
損害賠償評估判案書
---------------------------------
前言
1.  就本案件的法律責任,原告人在2017年8月11日獲法庭頒下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非正審判決,並在2019年5月23日獲法庭頒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非正審判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合稱「兩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訟費。
案件管理 - 送達文件予被告人
2.  兩名被告人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日缺席。
3.  本庭於2020年1月7日頒下的核對表評檢命令,其中指示原告人須於損害賠償聆訊的最少21天前,將《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提交法院及送達各方;訴訟各方並須於提交書面陳詞(包括開案陳詞、結案陳詞和典據列表)時,一併將書面陳詞的電子檔案傳送到法院的電子網站。
4.  原告人代表律師布高江律師行(以下簡稱「布高江」)稱,考慮了文件的數量、文件冊的體積和私隱問題,分別於2022年9月14日和9月20日,曾先後透過普通平郵和平郵掛號服務發信通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隨時聯絡布高江,以便布高江安排送達一共6份《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5.  而根據香港郵政的紀錄,該封掛號信件已於2022年9月21日成功派遞,然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聯絡布高江。
6.  布高江於2022年9月26日再次透過平郵掛號聯絡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希望可安排合適日子和時間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送達有關的《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
7.  直至損害賠償評估聆訊當日,無論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均沒有聯絡布高江。另外,布高江曾嘗試致電第一被告人,但電話也一直未能接通。
8.  根據2022年10月5日存檔的一份送達誓章,布高江在2022年9月29日將原告人的開案陳詞及案例列表透過平郵郵遞服務送達予兩名被告人,並通知二人盡快聯絡其事務所以便安排送達數量較多的案例副本,直至聆訊前一天也未收到二人的聯絡。
9.  根據以上所述,本席接納兩名被告人已獲充份通知本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日期。
原告人的案情
10.  原告人是一名印尼籍的家庭傭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妻關係。他們透過一間僱傭中介中心聘請了原告人。
11.  自2010年7月12日僱傭合約生效日期起,原告人便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家同住在大埔昌運中心的一個單位。同年10月下旬,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家搬到大埔太湖花園的一個單位(「處所A」)。
12.  2012年9月28日,原告人跟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家再搬到大埔泰亨村泰豪園的一個單位(「處所B」)。
13.  2012年10月9日,原告人離開處所B到印尼領事館求助。同日晚上,她被送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的急症室求醫。根據急症室的報告,經醫生檢查後,發現她身體多處有瘀傷和疤痕。
14.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人在印尼領事館職員陪同下報警求助。2012年10月12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被警方拘捕和被控告多條控罪。
原告人的傷勢
15.  根據由潘偉明醫生(Dr Poon Wai Ming)於2012年10月12日替原告人進行了身體檢查,結果發現全身共有45處的新舊疤痕,詳情如下(英文原文) :(見有關的法醫病理學報告,日期為2012年10月15日,於文件冊 I/B1/I/1/78-81):
「(1) A few pale-coloured old scars, 1 cm, 1.5 cm, 3 cm and 3 cm long, on upper back of head(有數個1厘米、1.5厘米、3厘米和3厘米長淡色舊疤痕於後腦上方);
(2) Multiple linear scars of various orientations, reddish to pale in colour, 1 cm to 3 cm long, were present on the whole of the forehead and the left temple(於整個額頭及左邊鬢角「太陽穴位置」有數個從1厘米到3厘米不等紅色或淡色呈不同方向的線狀疤痕);
(3) A 1.5 x 0.5 cm pale-coloured scar on bridge of nose(於鼻樑上有一個1.5厘米乘0.5厘米的淡色疤痕);
(4) Both lips were swollen with small cracks on their outer surfaces(雙唇腫脹及表面有小裂痕);
(5) A 0.6 cm transverse linear scar on centre of inner surface of upper lip(上唇內側中央部分有一個0.6厘米橫向線狀疤痕);
(6) A 0.7 cm curve-shaped scar on left side of inner surface of lower lip(下唇內側左方有一個0.7厘米弧形疤痕);
(7) A 0.7 cm healing thin linear abrasion, covered with brownish scabs with reddening of surrounding skin, just in front of left angle of jaw(下頜左角前方有一個癒合中的0.7厘米幼線狀的擦傷性傷口,表面蓋著了啡色結痂,而周邊的皮膚呈現著紅色);
(8) A 4.2 cm roughly triangular-shaped pale-coloured old scar on lower right face, just in front of right angle of jaw(臉部右下方,即下頜右角前方,有一個約4.2厘米呈三角形淡色舊疤痕);
(9) A 1.3 cm pale-pinkish linear scar just in front of right ear(右耳前方有一個1.3厘米淡粉色直線狀疤痕);
(10) Two oblique brownish scars, 1.5 x 0.5 cm in size each, on outer left lower neck(左下頸外側有兩個斜啡色長度大約1.5 厘米乘0.5厘米的疤痕);
(11) A 2.5 x 2 cm pale-coloured scar on inner left middle back of neck(左後頸中間內側有一個2.5 厘米乘2厘米淡色疤痕);
(12) A 2.5 x 1.8 cm pale-coloured scar on centre upper back of neck(後頸中上方有一個2.5厘米乘1.8厘米淡色疤痕);
(13) Multiple pale-coloured linear scars, 1 cm to 2 cm long, on right upper back of trunk(背部右上方有數個1厘米到2 厘米長淡色線狀疤痕);
(14) A 8 x 0.5 cm pale-coloured scar on back of left shoulder, with a 0.7 x 0.7 cm reddish raised scar present at its medial end(左膊後方有一個8厘米乘0.5厘米淡色疤痕,及一個0.7厘米乘0.7厘米紅色凸起疤痕於左膊接近中間位置);
(15) Multiple irregular-shaped pale-coloured scars, a few mm to 1 cm across, over top of left shoulder(左膊頭上方有數個從幾毫米到1厘米不等的不規則淡色疤痕);
(16) Two oblique thin linear pale-coloured scars, 4 cm and 10 cm long, on inner right middle back of trunk(背部中間內側有兩個分別長4厘米和10厘米橫向淡色幼直疤痕);
(17) Two curved-shaped brownish thin scars, both about 4 cm long, on left middle back of trunk(背部中後方有兩個長約4厘米弧形啡色幼疤痕);
(18) A 1.5 cm pale-coloured linear scar on inner right lower back of trunk(背部右後方內側有一個1.5厘米長淡色線狀疤痕);
(19) Two pale linear scars, 1 cm and 5 cm long, on inner left lower back of trunk(背部左下方有兩個分別1厘米及5 厘米長的淡色線狀疤痕);
(20) A 2.5 cm curve-shaped pale-coloured scar on outer right lower back of trunk(背部右下方外側有一個約2.5厘米長弧形淡色疤痕);
(21) Two oblique parallel thin linear abrasion, covered with thin reddish scabs,  3 cm and 1 cm long, over outer aspect of left collar bone(左邊鎖骨外側有兩個分別長3厘米和1厘米的斜平行細線擦傷,覆蓋有細紅痂);
(22) A 18 cm transverse old surgical scar with stitch marks on upper front of abdomen(前腹上方有一個18厘米長橫向舊手術疤痕並有縫合痕跡);
(23) A 6 x 0.7 cm raised reddish scar with hyperpigmented edges on outer left abdomen(左腹外側有一個6厘米乘0.7厘米紅色凸起周邊有深色疤痕);
(24) A 4.5 cm brownish thin linear scar on outer left abdomen(腹部左外側有一個4.5厘米長啡色呈幼線狀疤痕);
(25) A 2 x 0.4 cm reddish rasied scar with hyerpigmented edges on outer left abdomen(左腹外側有一個2厘米乘0.4厘米紅色凸起周邊有深色疤痕);
(26) Multiple thin linear pale-coloured to brownish scars, 1.5 cm to 4 cm, on back and outer aspect of right arm(右手外側及背部有多個長度由1.5厘米至4厘米不等的幼直淡色到啡色的疤痕);
(27) A 7 x1.5 cm brownish scar on inner right elbow (右手肘內側有個7 x 1.5厘米啡色疤痕) ;
(28) Multiple brownish linear scars, a few mm to 4.5 cm long, on front and back of right forearm(右前臂的前後方有數個由數毫米到4.5厘米不等的啡色呈線狀疤痕);
(29) Two brownish old scars, 1.5 x 1.2 cm and 1 x 0.4 cm, on outer aspect of right wrist(右手腕外側有兩個分別長1.5厘米乘1.2 厘米及1厘米乘0.4 厘米啡色舊疤痕);
(30) Multiple small brownish scars, a few mm across each, on back of right hand(右手手背有多個幾毫米長相互交疊的小型啡色疤痕);
(31) A 5 cm curved raised reddish scar on inner right hand(右手內側有一個5厘米長弧形凸起紅色疤痕);
(32) A 5.5 x 0.6 cm oblique reddish raised linear scar on upper back of left arm(左手背部上方有一個5.5厘米乘0.6厘米打斜紅色凸起線狀疤痕);
(33) Multiple pale-brownish thin linear scars, 2 cm to 5 cm long, on outer aspect of left arm(左手外側有數個由2厘米到5厘米不等的淺啡色幼線狀疤痕);
(34) A 1.2 cm long brownish thin linear scar on back of left elbow(左手肘後方有一個長約1.2厘米幼線呈啡色的疤痕);
(35) Two ovoid-shaped brownish scars, a few mm across each, on back of left elbow(左手肘後側有兩個幾毫米長交疊卵形啡色的疤痕);
(36) Multiple thin brownish linear scars, 1 cm to 3 cm long, on front of left forearm(左臂前方有數個長1至3厘米不等的幼線狀疤痕);
(37) A 1.5 x 0.5 cm dark brownish raised scar on inner lower left forearm(左前臂內側下方有一個深啡色長1.5厘米乘0.5厘米凸起疤痕);
(38) A 0.7 x 0.2 cm healing transverse linear abrasion, covered by brownish scabs, on outer lower left forearm(左前臂外側下方有一個0.7厘米乘0.2厘米長橫向線狀擦傷,表面蓋著了啡色結痂);
(39) Three transverse parallel linear brownish scars, 7 x 0.3 cm, 3 x 0.2 cm and 2 x 0.2 cm, on back of left wrist(左手腕背部有3個,分別是7厘米乘0.3厘米,3厘米乘0.2厘米和2厘米乘0.2厘米的橫向平行線狀啡色疤痕);
(40) Multiple small abrasions, covered with brownish scabs, 1 mm to 5 mm across, on inner left wrist(左手腕內側有數個1毫米到5毫米被啡色結痂覆蓋的小擦傷);
(41) Multiple brownish thin linear scars, 1 cm to 3 cm long, on middle front of right thigh(右大腿中前方有數個從1厘米到3厘米不等的幼線狀啡色疤痕);
(42) Multiple parallel transverse healing linear abrasions, covered with reddish to brownish scabs, with reddening of surrounding skin, 5 cm to 10 cm long, 1 mm to 3 mm wide, on outer aspect of lower right leg and right ankle(右下腳及右腳踝外側有多個5厘米到10厘米長、1毫米到3毫米闊、橫向平行線狀被紅色或啡色結痂覆蓋、並在癒合中的擦傷,而結痂周圍皮膚有紅);
(43) A few small irregular-shaped brownish scars, a few mm to 1 cm across, on inner left thigh(左邊大腿內側有數個從數毫米到1毫米橫向不規則呈啡色的疤痕);
(44) A 5 cm long brownish linear scar on upper left shin(左上脛部分有一個5厘米長啡色呈線狀疤痕);
(45) Multiple parallel transverse healing liner abrasions, covered with reddish to brownish scabs and showed reddening of surrounding skin, 4 cm to 9 cm long, 1 mm to 3 mm wide, on outer aspect of lower left leg and left ankle(左下腳及左腳踝外側有多個4厘米到9厘米長、1毫米到3毫米闊、橫向平行線狀被紅色或啡色結痂覆蓋、並在癒合中的擦傷,而結痂周圍皮膚有紅)。」
本案件的刑事審訊及裁決
16.  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控罪,控方指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間的不同某日在處所A內,分別以衣架、����刀、燙斗、鞋子和單車鏈襲擊原告人(控罪一至六、九);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10月9日在處所B揮拳襲擊她的左邊嘴角(控罪七);兩名被告人一家於2012年6月27日至7月1日外遊期間,把她禁錮於處所A內,沒有提供任何食物和食水(控罪八)(見DCCC 251/2013的裁決理由書,於文件冊I/B1/II/8/140/§14)。
17.  總的來說,由2010年10月(原告人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搬至處所A)開始,直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人離開處所B) ,於長達2年的時間,原告人一直持續重複被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襲擊和虐待(見DCCC 251/2013的裁決理由書,於文件冊I/B1/II/8/150/§53)。
18.  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 (a)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二的罪名成立;控罪七的有意圖而傷人罪名不成立,但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則罪名成立。(b) 第二被告人,控罪一、四、六和九的罪名成立。控罪三和五的有意圖而傷人罪名不成立,但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則罪名成立。(c) 兩名被告人一同面對的控罪八,則罪名不成立。(見DCCC 251/2013的裁決理由書,於文件冊I/B1/II/8/169/§121)
19.  於2013年9月18日,第一被告人就其控罪被判監3年3個月;而第二被告人就其控罪被判監5年半(見DCCC 251/2013的判刑理由書,於文件冊I/B1/II/9/175-176/§§17-20)。
20.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曾就定罪和判刑上訴,唯上訴庭駁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所有上訴申請(見CACC 355/2013 的判案理由書第106段)。
聯合整容外科報告
21.  原告人於2018年2月7日接受饒醫生和區醫生的評估期間作出了相若的陳述,表達了她的肉體精神和疤痕情況。
22.  饒醫生和區醫生觀察原告人的外觀和疤痕,並紀錄如下:
頭部和面部
-  後腦上方有數個1.5厘米、3厘米和4厘米的淡色舊疤痕;
-  於整個額頭有3個分別2厘米、2厘米和15厘米的淡色舊疤痕;
-  於左邊鬢角「太陽穴位置」有2個2厘米曲線凹陷疤痕;
-  鼻樑上有一個有色2厘米乘0.3厘米的疤痕;
-  雙唇在外表上沒有異常,但上唇內有一個淺色印記,下唇內側沒有特別;
-  上下顎左右兩邊都沒有異常印記;
-  右耳前方有一個1.3厘米淺色凸起疤痕;
-  於法醫病理學報告中沒有提及原告人左耳上方有一個5厘米乘2.5厘米粉色肥厚性疤痕。
頸部
-  於左下頸外側有一個1.3厘米乘0.2厘米淺色印記;
-  於後頸左中方有一個2厘米乘1.5厘米淺色疤痕;
-  後頸中上方有一個僅僅可見的淺色印記。
背部
-  背部右上方有一個1厘米乘0.3厘米淡色疤痕;
-  左邊膊頭後方有一個呈紫色2厘米乘1.2厘米肥厚性疤痕;
-  左邊膊頭對上有一個2厘米乘0.5厘米淡色疤痕;
-  背部中間內側有兩個分別長5厘米和6厘米橫向淡色幼線疤痕;
-  左背中間沒有明顯疤痕;
-  右下背沒有明顯疤痕;
-  左下背內側沒有明顯疤痕;
-  右下背外側有一個6厘米乘0.2厘米淡色疤痕。
鎖骨
-  左邊鎖骨外側有一個2.5厘米乘0.3厘米的淺色印記。
腹部
-  前腹上方有一個9厘米乘5厘米的粉色手術疤痕並有縫合痕跡;
-  左腹外側有一個6.5厘米乘3厘米呈紫色凸起疤痕;
-  左腹外側有一個3.5厘米乘0.2厘米淡色線狀疤痕;
-  右腹外側有一個2厘米乘0.4厘米淡色凸起疤痕中間深色。
右上肢
-  右手外側有一個1.5厘米乘0.5厘米淡色橫向線狀疤痕;
-  右手手肘內側沒有明顯疤痕;
-  右前臂內側有一個1厘米乘0.3厘米淡色疤痕;
-  右手手腕外側有一個1.5厘米乘0.2厘米淡色疤痕;
-  右手內側有多個數毫米相互交疊的淡色疤痕;
-  右手內側有一個25厘米乘0.3厘米淡色疤痕。
左上肢
-  左手上後部分有一個7.5厘米乘2厘米呈紫色肥厚性疤痕;
-  左手外側有一個2厘米乘0.3厘米淡色疤痕;
-  左手肘後邊有一個1厘米乘0.3厘米淡色疤痕;
-  沒有提及左手手肘後邊有一個卵形疤痕;
-  沒有提及左手手臂前方有疤痕;
-  左手前臂下方內側有一個1.7厘米乘0.5厘米紫色凸起疤痕;
-  左前臂下方外側沒有明顯印記;
-  左手手腕背部有一個2厘米乘0.2厘米淡色疤痕;
-  左手手腕內側沒有明顯印記或疤痕。
下肢
-  右大腿前方中間位置沒有明顯疤痕;
-  右下腿及右膝外側沒有明顯印記或疤痕;
-  左大腿內側沒有明顯疤痕;
-  左上脛沒有明顯疤痕;
-  左下腿及左膝外側沒有明顯印記或疤痕。
(《開案陳詞》第38段。原文見聯合整容外科報告,於文件冊I/B1/I/4/8-91/§§XI.1-45)
23.  饒醫生和區醫生就著原告人身上的疤痕有以下意見:—
(a)  事件發生後原告人的身上如面部、四肢、背部和腹部有多個傷口和疤痕。很多疤痕現已不明顯。但有些在左耳、左手、左邊膊頭和腹部上的疤痕變成肥厚性疤痕。有關左耳的肥厚性疤痕於法醫病理學報告中未有提及。可能於2012年以前已有小傷口或疤痕於左耳,之後隨年月增大。另一可能性是原告人於2012年之後才受傷,因之而發展成肥厚性疤痕。
(b) 原告人腹部對上乳房下面因曾進行脂肪瘤去除手術留下疤痕,以及範圍頗大。
(c)  除了左耳的肥厚性疤痕,原告人身上的所有損傷都是事件造成。左耳的肥厚性疤痕有可能是於2012年後發生意外造成。
(d) 原告人現時就著身上疤痕的醫療情況、病徵或不適都是因事件而起。唯一不確定是左耳的肥厚性疤痕是否該事件引致。向他們提供的文件資料並不足以讓他們確定該左耳的肥厚性疤痕是於何時出現。
(e)  原告人身上的疤痕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機會帶來影響,例如她左耳的肥厚性疤痕影響外觀,減低她獲聘用為售貨員或需接觸客戶的職業;她左耳和左手的肥厚性疤痕於大熱天不時發癢影響她的睡眠;倘若為老師,她擔心學生見到她的疤痕會感到不安;以及由於她不能長時間在氣溫高的環境工作,所以未能申請擔任廚房職務。
(f)  原告人的傷勢在醫學上已達致最佳治療進展(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g) 原告人可重返她於事件發生時擔任家庭傭工工作。
(h) 原告人可應付日常生活,但需要丈夫協助烹調熱食或陪同她到超級市場或百貨公司購物。
(i)  原告人於事件後獲得恰當適宜的治療,唯獨缺乏對肥厚性疤痕的治療。原告人可考慮接受手術或注射類固醇,因為肥厚性疤痕會增生,倘若不處理會造成不適和痕癢。因此總括而言,她的病況(prognosis)屬一般。
(j)  因事件而給予原告人的病假亦屬合理。
(k) 原告人投訴她時常不自覺地回想起該事件(flashback),並引致發惡夢、喪失尊嚴及/或避免出席公眾場合。饒醫生和區醫生建議原告人接受臨床心理學家或精神科專家作進一步評估。
(l)  兩名專家醫生評估原告人因這些事件導致她整個人損害為百分之七,倘若撇除左耳的肥厚性疤痕,她整個人損害可下調到百分之五,而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亦是百分之五。
                   (《開案陳詞》第39(a) – (l)段。原文見整容外科報告,於文件冊I/B1/I/4/8-91/§§XII.1-17)
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
24.  原告人於2018年2月2日接受洪醫生和黃醫生的檢查評估,兩位精神科專家醫生對原告人進行精神狀態檢查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並紀錄結果如下: -
(1)  原告人的衣著恰當及適宜。
(2)  與醫生有足夠的眼神交流接觸。
(3)  感情緒低落。當回憶在港受僱期間被虐一事感到明顯沮喪。當形容她經歷的肉體傷害時,她哭得很苦澀。
(4)  她談話的速度、語氣和節奏也正常。內容有關聯性和相干性。
(5)  她的思緒正常,沒有幻覺或非份之想,亦沒有自殺自殘的想法。
(6)  沒有不尋常的知覺或喪失現實感。
(7)  於聯合評估檢查過程中,她的專注力和集中力沒有異常。
(《開案陳詞》第40段。見精神科報告,於文件冊 I/B1/I/5/118/§§14.1-14.6)
25.  另外,洪醫生和黃醫生就原告人於事發後的精神心理狀況有以下的意見:
(a)  原告人的徵狀根據DSM-5 Code 209.81的診斷標準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a diagnosis of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b) 原告人現時的精神心理症狀源自於她在香港受僱期間遭受虐待。在長達2年時間,原告人多次面對令她感到精神心理創傷的事件,並且是每日都會發生,包括被剝奪食物、睡覺時被綑綁在椅子上,更甚是直接的暴力對待。總括而言,於長達兩年時間她日日遭受精神和肉體上的虐待,這些均加劇了她的病情。
(c)  原告人沒有精神問題前科。
(d) 原告人在印尼並沒有接受精神科或臨床心理科等治療,但實際上她是需要這些治療的。有關精神科診治,時間大約2-3年,最初3個月為每月一次,之後可以遞減至每兩個月一次。至於臨床心理科,兩名精神科專家醫生建議診治時間為每月一次,需時大約2年。
(e)  由於她的創傷嚴重,建議合理的病假為3年。
(f)  由於她長時間遭受嚴重的創傷,她的創傷後壓力症並不會被徹底根治。她的餘生仍會被創傷後壓力症的後遺症所影響。倘若有足夠的精神心理科治療,她的徵狀或許會減輕。
(g) 丈夫、家人和朋友的支持對她的康復和健康來說十分重要。
(h) 原告人現時仍不時閃回(flashback)事發經過,導致情緒失控或情緒低落,故此她不可能重回家庭傭工的工作崗位。兩名專家醫生評估原告人因這些事件導致她整個人損害為百分之十五,而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也是百分之十五。若她能接受恰當的治療,兩名專家醫生評估原告人因這些事件導致她整個人損害及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可下調至百分之十。
(《開案陳詞》第41段。見精神科報告,於文件冊 I/B1/5/118-122/§§16.1-16.26)
26.  潘偉明醫生在刑事審訊中作供解釋原告人的傷勢,原審法官認為潘醫生的分析合情合理,結論是穩妥的,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証人。即使潘醫生未有安排在本案中作供,本席有權採納原審法官的看法,並作為原告人在事件發生日的傷勢的起步點。
27.  饒醫生和區醫生亦未有安排作供。兩名醫生替原告人檢查身體狀況時,是按照潘醫生的報告所指的45處疤痕作觀察和比較,結果有大約三份之一(1/3)的位置未有明顯疤痕,或疤痕已不存在。該等不同之處是可以理解,因為兩名醫生與之前潘醫生的檢查時間相隔5年以上,部份疤痕經過時間逐漸變淡甚至消失是一般常識。
28.  洪醫生和黃醫生就原告人的精神心理狀況意見一致。
29.  加上兩名被告人未有呈交任何反對証據,上述幾份報告連同原告人呈交的其他醫療記錄文件,本席均接納為原告人的傷勢証據。
30.  雖然刑事審訊的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認為第一控方証人(即原告人)某部份的證供有誇大之嫌,沒有如實向法庭道出真相,不過,法官肯定她的傷勢決非自殘造成,亦必定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以原告人供稱以不同的物件和手法襲擊所致。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見判決理由書。於文件冊 I/B1/II/8/162/§§95)
31.  原告人就身體以往多處疤痕,作供時向本席指稱位於接近後腦、左手臂、左腹、左膊和右腹幾個位置的疤痕仍有痕癢痛楚,令她無法入睡,生活受到困擾。原告人作供期間,在庭上更向本席展示該幾個明顯的疤痕。本席也觀察了她的神態舉止,信納她的證供沒有誇大傷勢和身體不適之處。
損害賠償評估
3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就法律責任提出抗辯,亦沒有依據法庭的命令提送、存檔及送達《經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予法庭及原告人一方(見文件冊I/A/5/38/§7)。
一般損害賠償: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
33.  原告人在本項下向被告人追討港幣55萬元。
34.  代表原告人的余大律師,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在其《開案陳詞》中描述了她在事件發生後的身體狀況和後遺症如下:
(a)  原告人同意除了身上的疤痕和變色外,她的身體康復良好。
(b) 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長時間的襲擊造成她身體上多個不同形狀大小的疤痕。這些疤痕有時會引致痕癢或痛楚。由於經濟問題,她唯有到藥房購買膏藥塗抹在疤痕癢痛處作紓緩。
(c)  她左耳的結痂不斷「長大」,形成一個大块,等同左耳的尺寸大小,令她對自己的外表感到苦惱和憂慮,也曾擔心丈夫會因其外表而不再愛她。
(d) 當她回想替第二被告人工作時,每晚她都睡在廁所或椅子上,令她覺得沒有尊嚴及/或人道對待。另外,由於她只能進食食物殘渣,這亦令她感到侮辱。直至現在,每當想起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時,她便感到憂慮和不安。
(e)  事件令她情緒失控,擔心會遷怒於小孩;而面對外人時,她會感到羞愧和擔心與他人相處。
(f)  她的自我形象深受事件影響,擔心向他人提及身上的疤痕。情緒也持續低落,時常發惡夢,睡眠質素欠佳及感到倦怠,因而失去嗜好和興趣。她的專注力和反應也欠佳,但是她的奶奶並不是很理解,因此她們之間存在鴻溝。
(g) 總的來說,她感到不快和憤怒,並時常自責選擇來香港工作才遭遇不幸。
( 原文見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於文件冊I/A/13/63-77/§§36-41)
35.  原告人於長達兩年時間,即是從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間遭受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多次持續重複的襲擊和虐待,造成身體有多達45個新舊疤痕。另外,精神健康方面又被診斷患上創傷後壓力症。而事發後,原告人又因經濟拮据而未能進行肥厚性疤痕移除手術/類固醇注射,又或向精神/臨床心理學家求助,因而仍受傷患或精神科後遺症所影響。
36.  余大律師呈遞了若干案例中,特別將原告人的情況來比擬Erwiana Sulistyaningsihv Law Wan Tung DCPI 569/2015、Faridha Sulistyoningsihv Mak Oi Ling Karen DCPI 1575/2005 和Achacoso, Warly Cabaneros v Liu Man KuenHCPI 121/2001三案中的原告人。
37.  三宗案件的原告人均是家庭傭工,並於工作期間遭受僱主的襲擊和虐待。Erwiana Sulistyaningsih一案的原告人長期遭到被告人的虐待。身體檢查顯示原告人有腦震盪、腦水腫、傷口感染、創傷後壓力症、及嚴重抑鬱疾患。Faridha Sulistyoningsih的原告人在職期間遭到虐待和非法禁錮。被告人向她施以懲罰,包括打、搣、抓、或以遮、櫈腳、掃把、衫架、甚至乎茶壺襲擊原告人,因而造成原告人的身體傷害包括肋骨��折、擦傷和瘀傷,以及心靈精神創傷等。Achacoso案中的原告人因一次燙衣物時不小心損毀了一件衣服,因而令被告人十分憤怒。被告人拿起燙熱的燙斗壓向原告人雙手的手背,原告人因而感到劇痛,之後被診斷為二級燒傷。
38.  本席接納余大律師的陳詞,本案的原告人和Erwiana Sulistyaningsih的情況,以案情的嚴重程度和受襲擊的時間長短是較接近和類似:
“以受襲時間和傷勢來說,本案原告人在長達兩年的時間遭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襲擊和傷害,而Erwiana Sulistyaningsih遭受襲擊虐待為時大概七個月;本案的施暴者有兩人,一男一女重複不斷地以衣架、����刀、燙斗、鞋子和單車鏈襲擊原告人。而Erwiana Sulistyaningsih則是遭受女被告一人施暴。並且以傷口疤痕的數量而言,也是原告人較多。當原告人接受潘醫生檢查時,她身上有多達45處的新舊疤痕。兩人均被確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而兩名精神科專家醫生認為原告人應獲得3年病假,而Erwiana Sulistyaningsih一案的原告人則是兩年。不過原告人同意,如Erwiana Sulistyaningsih,原告人的身體除了疤痕影響儀容,並沒有造成身體永久性殘障。但原告人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則無論如何終生都不會也不能徹底根治。”(《開案陳詞》第50段)
39.  法庭考慮以上各點,以及Erwiana Sulistyaningsih一案的判決為2017年,法庭頒令該案原告人就此項目應得港幣$450,000.00的賠償,考慮了通脹因素,本席頒令原告人可獲全數賠償額為港幣$550,000.00。
加重傷害性賠償
40.  原告人在本項下向被告人追討港幣18萬元。
41.  本項賠償屬補償性質,目的是為了彌補原告人感到沮喪或侮辱,以及在情感上所受的傷害。
42.  本席認同原告人在事件中遭受的虐待襲擊程度的時間遠較Erwiana Sulistyaningsih v Law Wan TungFaridha Sulistyoningsih嚴重和長,令她感到沒有尊嚴和受到不人道對待。基於此,法庭參考以上的案例,裁定原告人獲全數$180,000.00作為加重傷害賠償是合理。
審訊前的收入
43.  本席接納根據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簽訂的僱傭合約,原告人的月薪為港幣$3,580.00。倘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不提供食物,原告人可獲得港幣$740.00的膳食津貼,合共港幣$4,320.00。
44.  原告人於2012年10月9日離開處所B以後,期間她有必要繼續留港以應付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進行的刑事案件,直至2014年8月才離開香港返回印尼。原告人在逗留於香港的兩年時間並沒有任何工作,並需向朋友借錢維生。
45.  本席接納兩名精神科專家醫生認為原告人應獲得的合理病假為3年(即從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 。而原告人並沒有因為她的外傷而獲得病假。兩名精神科專家醫生亦確認原告人不能重返家庭傭工這職業。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醫療專家證據反對有關病假和工作能力的評估。
46.  她大約於2014年8月24日返回印尼,並於2015年獲聘為接待員,月薪大約為港幣$887.00(折合為印尼盾1,500,000.00)。
47.  本席接納余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就審訊前收入損失索償修正的金額,即 (a) 病假期間:    (HK$4,320.00 x 36個月) – (HK$887.00/30 x 71) = HK$153,420.53;  (b)  病假後至本審訊前:(HK$4,320.00 – HK$887.00 ) x  83個月= HK$284,939.00;總計為 HK$438,359.53。
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48.  原告人在本項下的索償是港幣$5322.00(港幣$887.00 x 6個月) ,以原告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況,考慮了她在勞工市場的不利條件,本席認為會隨著她接受相關的治療會有合理改善,因此她工作能力損失不會太大,索償額是合理。
專項損害賠償
49.  原告人在本項索償港幣$22,000.00。主要是她在印尼期間會買一些紓緩啫喱來減輕疤痕的痛楚和痕癢,一星期大約花印尼盾180,000.00(於2019年折合為港幣$106.00,印尼盾兌港元以1:0.00052計算,折合為港幣$92.92)。原告人承認她並不是每星期也需購買紓緩啫喱,但過去至少4-5年購買了多次,不過沒有保留有關單據,她估計在這方面的花費大約為港幣$22,000.00。
50.  雖然購買紓緩啫喱以減輕不適和痛楚是可以理解,但原告人明知自己進行本訴訟,在有代表律師給予法律意見下,完全沒有保留長達4-5年的任何一張購買單據,這是不能接受。經考慮後,本席頒令原告人獲象徵性賠償額港幣$1,000.00。
將來醫療費用
51.  原告人在本項下的申索為港幣$45,425.00,分別為(a) 整容外科手術費港幣$22,000.00(即印尼盾39,268,000.00) 、(b) 舒緩啫喱港幣$2,500.00和(c)精神/臨床心理治療費用港幣$20,925.00。
52.  上述(a)項是根據原告人在印尼向醫院查詢後的報價。(b)項是因應整容外科手術後,原告人對舒緩啫喱的需要減少而估算。就(c)項,原告人沒有提供報價。
53.  本席接納原告人就(a) (c)兩項的治療是有此需要,(a)項依賴醫院報價是合理;(c)項的治療約2-3年,收費以香港相關收費再大打折扣並非不合理;至於(b)項雖非醫療費用,正如上述,用作舒緩是無可厚非,本席批準原告人可獲賠償額港幣$1,000.00。
54.  原告人在本項的申索可獲賠償港幣$43,925.00。
總結
55.  總結,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如下:
(1)
疼痛、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
$550,000
(2)
加重傷害性賠償
$180,000
(3)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38,360
(4)
工作能力損失
$5,322
(5)
專項損害賠償
$1,000
(6)
將來醫療費用
$43,925
________
扣減部份賠償
$350,000
________
合共
$868,607
利息
56.  一般損害賠償(疼痛、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的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
57.  而其他賠償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事件發生當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
總結
58.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港幣$868,607及利息,直至付清為止。
訟費
59.  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58.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本評估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訴訟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除非在判決後14天內,有更改上述暫准命令的申請,否則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60.  本席感謝余大律師在本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對法庭的協助。


( 鄭金蓮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余珮詩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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