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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和疏忽案一併審理,僱員勝訴,但因申索金額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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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4 13:02: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762&QS=%2B&TP=JU

DCPI 1479/2018
DCEC 837/2020
(一併審理)
[2021] HKDC 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479號
--------------------
原告人
鄭恩澤
第一被告人
梁萬粦所經營的燊輝工程裝修公司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837號
--------------------
申請人
鄭恩澤
第一答辯人
梁萬粦所經營的燊輝工程裝修公司
第二答辯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敏皓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2021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9月17日
-----------------
判案書
-----------------
1.  本次是兩宗案件的損害賠償金額審訊。鄭恩澤先生(“鄭先生”)就2015年8月1日發生的一宗意外(“該意外”)向梁萬粦所經營的燊輝工程裝修公司(“燊輝工程”)索償:—
(1)  在DCEC 837/2020 (“僱員補償案件”)中,鄭先生就《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第9、10及10A條 索償。2019年1月24日,法庭已頒布非正審判決,燊輝工程須支付鄭先生僱員補償,金額有待法庭評定。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於2021年2月8日獲法庭頒令批准加入本案成為第二答辯人,只限於就補償金額提出爭議;
(2)  在DCPI 1479/2018(“傷亡賠償案件”)中,法庭已於2020年7月10日頒布非正審判決,燊輝工程須支付鄭先生損害賠償,金額有待法庭評定,而管理局 同日獲法庭頒令批准加入本案成為第二被告人,只限於就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爭議。
2.  醫學證據方面,除了醫院診治報告、醫療紀錄,還有鄭先生與管理局索取的聯合腦神經科專家報告(“聯合專家報告”)。
3.  本損害賠償金額審訊只有鄭先生一名證人,他呈交了證人陳述書,亦對勞工處填寫了聲明陳述書。燊輝工程沒有呈交證人陳述書,在本次審訊由唯一董事梁萬粦先生(“梁先生”)代表。
4.  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6-83段中列出了相關的原則:—
(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A.      原告人的傷勢
5.  意外發生時,鄭先生從事雜工兼司機的工作。在根據鄭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及醫療紀錄:—
(1)  鄭先生於2015年8月1日在九龍油麻地金堂大廈3字樓G室內工作時被氣壓錘擊中頭部受傷。
(2)  鄭先生被送往廣華醫院的急症室接受治療。當時鄭先生的主要症狀有短暫失憶、失去知覺、頭痛、及頭暈。檢驗後,發現鄭先生右邊頭皮撕裂。腦部掃描未見頭骨有任何撕裂或內出血。鄭先生被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及頭部受傷。他留院觀察一天後出院。之後,鄭先生因頭痛症狀在不同日子求診,獲發藥物及病假。
6.  梁先生盤問鄭先生的時候,向鄭先生指出他受傷後還能自己從工作的陽台走入屋內,並指出他沒有暈了而是保持意識。鄭先生斷然否認,他說他不是自己從陽台走,而是被攙扶進屋內,暈了過去且不記得如何被人抬上車,到了醫院後仍然反應遲鈍。
7.  梁先生在陳詞中強調鄭先生傷勢不嚴重,並強調廣華醫院日期為2015年8月2日的病人出院護理摘要顯示鄭先生傷口屬於擦傷,傷口大小僅1cm x 1cm,且屬於淺層傷口,而且是入院第二天便出院。梁先生又指鄭先生的醫療紀錄顯示鄭先生過往有抑鬱等症狀,不應由第一被告人負責。
8.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7所顯示,鄭先生的傷勢概述如下:—
(1)  頭部受傷引致頭痛及噁心;
(2)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定為 2%。
9.  根據聯合專家報告:—
(1)  兩名腦神經科專家同意鄭先生有輕微頭部受傷,短暫失去知覺及輕微的失憶。蔡醫生認為鄭先生過去曾經有適應障礙症的歷史,因該次意外再次出現情緒失調。而余醫生認為鄭先生有腦震盪症候群。
(2)  鄭先生每天至少服用8片止痛藥並有嘗試服用不同的藥物。他2015年-2017年間頭痛症狀緩解並可以恢復工作,但自2017年後又惡化。
(3)  兩名專家同意鄭先生長期的頭痛是因為服食過量止痛藥所引致的,接受數月的痛症科門診診治便會完全康復。
10.  針對兩名專家指鄭先生長期頭痛是因服食過量止痛藥造成並應接受痛症科診治這一說法,鄭先生指因為他自2017年至今的工作是司機,需要高度集中精神,因此要長期服用止痛藥以保障他人生命,而且他去公共醫院看的7個醫生包括有腦科醫生都是開止痛藥給他。
11.  蔡醫生和余醫生對鄭先生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定分別為沒有、及2%,而整個人受損 (WPI) 分別為5%、及2%。
12.  根據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表格7,委員會評定鄭先生因受傷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B.      鄭先生意外時的收入
13.  意外時,無爭議的是鄭先生是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的一名雜工兼司機,沒有書面僱用合約,收入以日薪計算,日薪為港幣750元。
14.  關於鄭先生在意外前從第一被告人所賺取的收入,他在證人陳述書(日期2019年9月13日)和給予勞工處的聲明陳述書(日期2016年8月25日)裏有不同的說法,而第一被告人向勞工處填寫的表格2關於鄭先生收入的說法又又和這兩種說法不同。這幾種不同的說法摘要對比如下:—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的聲明書第一被告人的表格2
日薪 $750,另加超時工資日薪 $750日薪 $750
2 次出糧;第一次以現金支付,第二次以支票支付糧期每月 2 次,他只有下半月的支票
2015年7月開始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每星期工作6天2015年7月14日開始為第一被告人工作,工作日數不定,沒有固定休息日,有工開才通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固定,有工開就有人工
從第一被告人收取2015年7月的薪金 $16,000、另加其他兼職收入,合共 $22,5002015年7月14日後至月尾休息了 3 天;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期間沒有同時受僱於其他僱主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750 x 20 日 = $15,000
意外前 12 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750 x 16 日 =$13,000
15.  另外,鄭先生在其書面開案陳詞中又主張他月薪為港幣22,500元,以日薪港幣750元x 30日計算。
16.  除了上述各種的說法外,其他關於鄭先生在意外前的收入證據如下:—
(1)  1 張日期為2015年8月3日的支薪收據,金額為港幣8,844.50,是就2015年7月16至31日之間的合共13天的工資,但上面又註明已經扣除了“多付”的812.5元。
(2)  鄭先生的報稅表。報稅表顯示,鄭先生在 2014/15及2015/16年度報稱是保險從業員,年薪是 $50,000。
(3)  鄭先生的一個銀行戶口紀錄,顯示顯示鄭先生在意外前的入帳主要是來自保險公司。
17.  審訊時,鄭先生就他意外前收入的情況作供如下:—
(1)  他2015年7月14日開始為梁先生工作,見工的時候梁先生同意日薪是750元,另外有加班費。開始工作不久後,梁先生的秘書或助手黃女士有和他說過加班費按小時費率乘以1.5計算。
(2)  他7月份實際從梁先生處收到的是16,000元,除了 支薪收據所反映的$8,844.50(就2015年7月16至31日之間的合共13天的工資)以外,還有約7千多元現金,是梁先生給他買材料後剩下的錢以小費形式給他的。
(3)  他估計他7月份其他兼職收入大約是港幣6500元。例如他有兼職做拆貨櫃的散工,但因為酬金是現金支付,他沒有詳細記下收入的多少或做了多少天兼職。至於他在勞工處的聲明書中沒有提到做兼職,鄭先生解釋,他認為他兼職的性質是自僱、散工,因此說沒有同時受僱於其他僱主。
(4)  他的銀行紀錄沒有反映出他收入水平的原因是他的存款長期處於很低水平,很多時候有錢存入了銀行後直接拿出來。
(5)  但在葉大律師的盤問下,鄭先生也同意他2015年7月收入除了港幣15,000-16,000外沒有證據證明有其他收入。他也確認他7月有請假,並非如他開案陳詞中所指開30日工。
C.      僱員補償案件的補償金額
C1.    第11條下的收入
18.  從本案現有證據所見,鄭先生在意外前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不足一個月,應適用該條例第11(2) 條。第 11(2) 條規定如下:—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
19.  就該條例第11(2) 條,上訴庭在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一案中已有清晰的裁決 (p 649)。
“根據第 11(2) 條的前部分條文,若果申請人受僱期過於短暫或受僱是屬於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不可能切實地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則他可以利用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的平均款項作為計算方法。但這方法亦是受制於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受僱於同一僱主的類似僱員的收入規定。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的証據或向僱主提出披露有關類似僱員收入的要求,他就不可以依賴第 11(2) 前半部分條文提出的計算方法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 11(2) 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 11(2) 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証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 11(2) 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 11(2) 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証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20.  總結上述第13-17段的證據和證供:—
(1)  根據鄭先生在正審時的證供,他總共從第一被告人處收到港幣16,000元是從梁處領取,但只有7月下半月13天收到港幣8,844元有支薪收據證明,剩餘的7千多元是以現金領取並且屬於小費的性質。而該償條例第3條規定,除非能證明有固定性及經常性,小費不屬於該條例規定的收入,而鄭先生未能證明他所稱的小費有固定性或經常性。考慮到鄭先生在意外前上班不足一月,客觀而言,即使鄭先生確有收到這些小費,亦難以認定這段時間收取的小費有固定型或經常性。
(2)  鄭先生和梁先生對日薪以港幣750元計算均不爭議,亦同意有超時補水,但對於超時補水的計算方法有爭議。另外,鄭先生認為工作不足一日亦應該按日薪計算,而梁先生則指出應該按時薪作相應扣減。
(3)  鄭先生的報稅表顯示他在意外前的收入是來自保險行業的收入,因此不能作為第11(2)條中規定“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的收入計算。
(4)  關於兼職收入,根據鄭先生的證供,他認為他的其他兼職是以自僱方式賺取。但自僱獲取的收入並不屬於第11條所指的薪酬。
21.  綜合以上考慮,鄭先生意外時收入的唯一可靠的證據是港幣8,844元的支薪收據。雖然鄭先生認為該支薪收據的計算不準確並較他應得的金額少,且他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簽收的,但並未能提出確鑿證據或清晰說明計算謬誤之處。本席認為,以支薪收據的數額作為基礎,為鄭先生大約半個月的收入計算,以港幣17,000元作為鄭先生在該條例第11(2)條下的月收入較為合理。
C2.    第9條的補償
22.  鄭先生意外時30歲。因此,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額是以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為基礎做計算 (第7(1)(a) 條)[1]。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鄭先生的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為2%(表格7)。
23.  因此,以港幣17,000元作為鄭先生的收入來計算,第9條的補償額是港幣17,000元 x 96 x 2% = 港幣32,640元。
C3.    第10條的補償
24.  意外後,鄭先生獲發病假斷斷續續至2015年12月23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亦接納的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15年8月1日斷斷續續至2015年12月23日(表格7),共123天。
25.  因此,以港幣17,000元作為鄭先生的收入來計算,第10條的補償額是港幣17,000元 x 123/365 x 12 x 4/5 = 港幣54,996.16元。
C4.    第10A條的補償
26.  鄭先生指他支付了醫療費用共港幣1,055元,並提供了有關單據。本席認為第 10A 條的補償額為港幣1,055元。
27.  綜上所述,鄭先生在僱員補償案中應得的賠償如下:—
金額(港幣)
第9條的補償32,640
第10條的補償54,996.16
第10A條的補償1,055
總計:88,691.16
D.      傷亡訴訟案件的補償金額
D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PSLA)
28.  鄭先生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申索金額為港幣250,000元。
29.  葉大律師引用了以下案例:—
(1)  在Chow Shek Ping v Lai Shing Const Eng Ltd, DCPI 1724/16 (1/6/17)一案中,原告人失去平衡從一個工作平台掉到樓梯井底。兩名腦神經科專家同意原告人的頸部及下背部可能有輕度軟組織受傷,與及輕度腦震盪症候群,整個人受損為1%。PSLA評定為港幣125,000元。
(2)  在Ling Man Kuen v Chow Chan Ming, DCPI 1445/05 (21/8/06)一案中,原告人被拳頭襲擊所傷。受傷後出現持續頭痛、暈眩、失眠、視力模糊、間中肌肉痙攣、間中失卻平衡、集中注意困難、心不在焉、以及焦躁、抑鬱、擔心、易怒。他被診斷患有腦震盪症候群。所有醫療專家同意是輕微頭部受傷。但基於他說的症狀,他接受了聯合醫院的腦神經科、眼科和精神科治療。聯合腦神經科專家報告指出原告人述說的症狀沒有有機腦神經基礎。那些症狀可能是精神科的傷勢。PSLA評定為港幣100,000元。
30.  本席考慮過有關鄭先生傷勢的證據以及各方的陳詞(見上述第5-12段),認為鄭先生傷勢與上述案例相若。考慮到通脹等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PSLA的賠償金額為港幣125,000元。
D2.    訴訟前收入損失
D2.1 鄭先生意外前的收入
31.  在傷亡訴訟案件中,原告人月收入的計算原則上不受該條例限制,兼職收入即使是自僱亦可以納入計算範圍。
32.  從銀行紀錄可見,鄭先生在病假期間仍然繼續從保險公司獲得收入,反映他的傷勢並未影響其作為保險從業員的收入,因此他這部分收入不應納入傷亡訴訟案件的收入損失的計算範疇。
33.  鄭先生在兩份證人陳述書裡沒有直接提過兼職總收入是港幣6,500元,而鄭先生在正審的證供也承認他沒有記錄當月兼職的收入;而他2015年7月的銀行紀錄除了見到合共約港幣900元來自保險公司的收入外,也沒有反映他意外前其他兼職的收入。
34.  由於鄭先生未能就其除保險以外的其他兼職的收入(包括具體做了多少天、收到多少報酬)提供清晰的證據,本席認為鄭先生在傷亡訴訟案件中的月收入亦應以燊輝工程的薪酬為基礎,按港幣17,000元計算。
D2.1 鄭先生的病假
35.  意外後,鄭先生獲發病假斷斷續續至2015年12月23日。兩名腦神經科專家同意6個月的病假為合理,亦同意鄭先生在病假後可以做回意外前的裝修/雜工工作。
36.  雖然病假在2015年12月結束,但鄭先生直至2017年8月才重返全職工作。對此,鄭先生解釋他有去見工,但他當時仍然會頭疼甚至嘔吐,並且做不了開車等的體力工作,要一直吃止痛藥。
37.  但根據聯合專家報告,鄭先生向兩位專家的說法是他2015年-2017年間頭痛症狀緩解並可以恢復工作,是從2017年後惡化。而兩名專家均認為鄭先生長期的頭痛是因為服食過量止痛藥所引致的。
38.  因此從證據上看,鄭先生在2015年病假結束後其實頭痛已經緩解並可以重返意外前的崗位。鄭先生有責任減少自己的損失,他並未就他這段時間沒有工作提供合理解釋。
39.  鄭先生在意外後的工作月收入亦不少於港幣17,000(見下述第41-43段)。因此,在病假期完結之後,鄭先生是沒有實際收入損失。
40.  因此,鄭先生的訴訟前收入連強積金損失為港幣17,000元 x 6 x 1.05 = 港幣107,100元。
D3.    未來收入損失
41.  兩名腦神經科專家均同意鄭先生在病假後可以做回意外前的裝修/雜工工作。
42.  事實上,鄭先生在意外後獲更高 (大學) 學歷資格。他2017年8月與現在的僱主簽署僱用合約,職位是司機。
(1)  根據鄭先生日期為2017年8月1日的僱傭合約,他的基本月工資是港幣21,000元,每月另有港幣3,000元的津貼。
(2)  不過,根據鄭先生的證供,這港幣3,000元的津貼並不是他的實際收入,因為他很多時候在大陸工作,這部分所謂津貼實際是用作各種和工作相關的支出(例如吃飯、住酒店、買材料等)。
(3)  根據鄭先生的稅務紀錄,他在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八個月期間申報的收入為港幣192,000元(即每月港幣24,00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申報的收入為港幣300,0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申報的收入為港幣320,000元(即大約每月港幣26,666元),而鄭先生的僱主就鄭先生同一時期申報的收入為港幣333,200,與鄭先生本人申報的金額略有出入。
(4)  鄭先生作供時亦確認他的月工資不少於港幣21,000元。
(5)  鄭先生又說他進修是受到僱主鼓勵,指如果得到學位有晉升機會,競爭做董事助理。
43.  因此,鄭先生在病假期完結之後收入較意外前多,沒有未來收入損失。
D4.    喪失謀生能力賠償
44.  從醫療報告所見,鄭先生的傷勢不算嚴重,且已有較意外前收入高的穩定工作,並獲更高學歷。據鄭先生的證供,現在的工作雖然不輕鬆,僱主也有嚴厲的一面,但亦鼓勵他進修並有晉升機會。
45.  因此,本席認為未有充份證據支持鄭先生喪失謀生能力項下的賠償。
D5.    專項損害賠償
46.  鄭先生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提出的專項損害賠償為港幣1,918.20元,包括港幣1,055元的醫療費用及港幣863.20的交通費。本席認為此金額合理。
D6.    未來開支
47.  鄭先生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申索未來開支港幣10,000元,作為未來治療頭痛及購買止痛藥的相關開支。
48.  由於兩名腦神經科專家均認為鄭先生不需要任何治療,且認為止痛藥是鄭先生長期頭疼的根源,因此,本席認為鄭先生所申索的未來開支不但是沒有必要,而且原則上法庭不應鼓勵這樣的開支。
49.  綜上所述,鄭先生在傷亡訴訟案中應得的賠償如下:—
金額(港幣)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PSLA)125,000
訴訟前收入損失107,100
未來收入損失0
喪失謀生能力賠償0
專項損害賠償1,918.2
未來開支0
總計:234,018.2
E.      結論
50.  由於鄭先生在傷亡訴訟案中應得的賠償超過在僱用補償案中的補償,兩項補償額不應重複計算,因此他兩案中應獲得的淨補償額是港幣234,018.2元至於利息方面,一般損害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即2018年7月17日)以年利率2% 計算,而其他賠償利息則由事件發生當日(即2015年8月1日)起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
51.  至於訟費方面,雖然鄭先生成功獲得賠償,原則上應獲得兩個案件的訟費,但他在傷亡訴訟案中在沒有事實基礎的情況誇大申索金額(尤其是未來收入及謀生能力的損失),不必要地延長了審訊時間及增加了訟費。法庭不應助長此等行為(見 方木溪對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及另二人[2020] HKDC 243)。因此,就鄭先生和燊輝工程之間,由燊輝工程承擔鄭先生在在僱員補償案的訟費以及傷亡訴訟案中80%的訟費。
52.  另外,終審庭在Wo Chun Wah v Chau Kwei Yin and Ors. (unreported, FACV 6/2019, 20.12.2019) 一案中就管理局在有關該條例的申請中的訟費問題作出權威性的指導:—
“43. In my view, the court should not adopt as its starting-point the ‘costs following the event’ criterion and should not equate the Board with an employer conducting adversaria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employee. The Board is a statutory authority holding the Fund as a trustee and required to consider applications for payment or relief. The Ordinance plainly requires the Board to be proactive in ensuring that the Fund’s resources are properly applied and not subject to abusive or unjustified claims. Thus section 25B requires potential claimants on the Fund to give the Board notice of proceedings instituted for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Section 25B(7) provides that on receiving notice, the Board ‘shall carry out such inquiries as it considers necessary to facilitate the proper carrying out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Board in relation to the claim to which the notice relates’. As we have seen, section 25A enables the Board to apply for joinder as a defendant in the circumstances discussed in Section C.2 above. Where the employer is not present or not interested in defending, etc, joinder is to allow the Board ‘to take over the defence as if it were the employer in the proceedings’. And where the employer is present but there is no insurance cover so that the Fund is likely to be drawn on, the Board is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 authorised, if necessary, to do likewise.
44. Thus, the Board is authorised and required to scrutinise and, if thought necessary, to intervene in order to test the validity of the plaintiff’s case whether on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in carrying out its statutory duties. Where an employee obtains an award of damages after such scrutiny or intervention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Board has ‘lost’ the case so as to constitute ‘the event’ justifying an award of costs against it. The ‘event‘ properly viewed, is the outcome of the plaintiff’s action against the employer (whether or not actually present) and not the process involving the Board’s intervention.
45. The Board’s role was properly recognised by the trial judge:
‘In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s, the Board’s function is neither to contest the employee’s claim in place of the employer nor to help save public funds, but is to ensure that employees in need can obtain such damages as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Board has a duty to screen out unmeritorious or inappropriate claims to ensure (inter alia) that this assistance mechanism will not be abused, its recipients will not exaggerate their claims, and public funds will not be used for improper purposes. Therefore, unless it is necessary to contest false claims or suspected fraudulent claims, the Board should not adopt an antagonistic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It should act as a filter and adopt an impartial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so as to assist the court in coming to a correct ruling.’
46. In my view, such recognition dictates that where the Board has been joined as a party and properly carries out its ‘filtering’ or monitoring functions,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point should generally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Board sought to test the case as to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53.  在本案中,管理局恰如其份地發揮它的法定功能,有效地測試鄭先生有關賠償金額的證供。因此,就鄭先生和管理局之間,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54.  由於管理局要加入本案的主要原因是燊輝工程沒有為鄭先生購買涵蓋有關意外的有效保險,因此燊輝工程應負擔管理局就本案的訟費。
55.  本席作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就鄭先生和管理局之間,就僱員補償案及傷亡訴訟案均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  就鄭先生和燊輝工程之間,由燊輝工程承擔鄭先生就僱員補償案的訟費以及傷亡訴訟案中80%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3)  就燊輝工程和管理局之間,由燊輝工程承擔管理局就僱員補償案及傷亡訴訟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4)  鄭先生本身在有法律援助期間就僱員補償案及傷亡訴訟案產生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6.  就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判案書發出21天內以傳票申請更改,逾期後上述的訟費令將會成為絕對的命令。
57.  最後,本席感謝葉大律師的協助。


( 廖敏皓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1] 第7條補償於意外當日 (2015年8月1日) 的適用上限為 $26,070 (經 L.N. 31 of 2015修訂後的附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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