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PI 1089/2017 [2021] HKDC 1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7年第1089號 --------------------------- 原告人 | TJANG SIU THU | | 及
| 被告人 | CATHAY PACIFIC CATERING | | | SERVICES (H.K.) LIMITED | |
--------------------------- 審訊日期: | 2021年6月16至18日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 判案書 -------------------- 1. 原告人鄭秀桃在2017年5月19日入稟,就她於2014年6月3日因工導致右手受傷(下稱「該意外」)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在2017年6月13日已承認法律責任。本次審訊是評定賠償的金額。
2. 原告人在2017年1月25日已收到被告人發放的僱員補償合共港幣291,606.70元。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收到的僱員補償多於她在本案可得的賠償,因此原告人不應再獲得任何賠償。
3. 根據原告人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和被告人的開案陳詞,雙方就賠償金額的立場如下:—
| 原告人(港幣) | 被告人(港幣) |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損失 | 400,000.00 | 90,000.00 | 審前收入損失連強積金 | 768,852.00 | 48,300.00 | 未來收入損失 | 1,018,332.00 | 0.00 |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 50,000.00 | 0.00 | 未來醫療費用 | 20,000.00 | 0.00 | 審前特別項目賠償 | 60,000.00 | 10,000.00 | 合共 | 2,317,184.00 | 148,300.00 | 減僱員補償 | (291,606.70) | 總數(不計利息) | 2,025,577.30 | 0.00 |
A. 原告人的案情 4. 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3月12日以中文書寫的證人陳述書。審訊開始時,原告人向本席表示她雖然能說和聽得懂廣東話,她的中文閱讀能力非常有限。因此為保障原告人利益,本席安排了傳譯員以廣東話向原告人讀出其證人陳述書,在原告人確認她對內容沒有更改或補充後,接納該證人陳述書為原告人的主問證供。
5. 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
(1) 原告人於1965年出生。她在2008年3月5日擔任地盤工人期間受傷,並到精神科診所求診,直至2014年才重新開始工作。
(2) 她在2014年5月2日受被告人聘用為廚務助理,試用期三個月。她被分配在一個四人的工作小組,工作主要是按照不同航班的要求準備飛機餐,需要去雪房或倉庫取所需食材並把不同的食物按照餐單擺放在飯盒內。原告人指她的工作小組每天需要準備至少1,500個飯盒。
(3) 原告人指她到雪房取食材時需要從高身的食物車拿取一盤盤的食物放在手推車上並推回工作區。她說每盤食物至少10kg。
6. 原告人指她2014年6月3日工作期間在雪房取食物時右手掌被夾在高身的食物車和手推車之間受傷,診斷為右手挫傷。原告人指她右手經治療後仍然持續疼痛,乏力,握力下降,拿不起重物,甚至導致她情緒及睡眠問題惡化。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以原告人未能通過試用期為由終止合約。
7. 原告人指她在2016年3月開始在不同公司以散工形式做侍應,但每次都是由於手部疼痛的問題只做幾天或幾個月。她2017年3月獲聘用為服務員,月薪約港幣9,000元,其後又聲稱在6月右肩及右上肢受傷後停工。她2018年2月開始以小時工的方式做家務助理。至2019年2月18日,她為一間裝修公司做清場工作的時候再次受傷停工休養。
8. 被告人對原告人受傷的情形並無爭議,但認為原告人右手傷勢輕微,理應三四個月後完全復原,不影響她返回原來的工作崗位。
B. 原告人的傷勢 B1. 原告人受傷初期的醫療紀錄 9. 原告人於2014年6月3日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科求診。醫生檢驗後發現右手背有輕微腫脹,但右手沒有骨折,亦沒有麻痺或無力感。右手主動活動能力正常。當時的診斷為右手挫傷,並不牽涉手指或手腕。原告人即日出院,並獲發3天病假。原告人2014年6月至10月初在北大嶼山醫院急症科的檢查紀錄摘要如下:—
日期記錄
03/06/2014右手背有輕微腫脹,沒有骨折,亦沒有麻痺或無力感,活動能力正常。診斷為右手挫傷
21/6/2014右肩膀沒有變形,沒有觸痛;右手及手肘沒有觸痛或積水
24/06/2014右手背有輕微觸痛
沒有積水及紅疹
手指的活動及觸覺沒有問題
27/06/2014右手沒有腫脹,能伸展自如,沒有觸痛
30/6/2014第二掌指關節處略有腫脹,伸展自如,力量5/5
5/7/2014第二掌指關節處略有腫脹,伸展自如,力量5/5
9/7/2014右手手背略有觸痛,無腫脹,手指握力正常
12/7/2014第二及第三掌指關節處略有腫脹,不願意活動手腕和掌指關節
15/7/2014右手略有腫脹和觸痛,伸展自如
19/7/2014第三至第五掌指關節處略有觸痛和腫脹,伸展自如
22/7/2014右手背及手腕有離散觸痛;手腕主動活動能力受痛楚所限,屈曲45°,伸展30°,接受握力測試時,左手握力為22kgf,右手握力為0
26/7/2014右手略有觸痛,無腫脹,伸展自如
2/8/2014掌指關節處略有觸痛,伸展正常
5/8/2014右手無腫脹或瘀傷,無骨性觸痛,手指活動正常,手握力4+/5
10/8/2014拒絕活動右手手指,右手背有極小腫脹
14/8/2014右手無傷口,無腫脹,右手背略有腫脹。手指活動自如但緩慢,聲稱是疼痛的緣故
24/8/2014右手弱,有分散觸痛
28/8/2014右手背痛,右手腕活動能力減少
31/8/2014右手背及右手腕背觸痛,右手腕活動因疼痛受限,手指活動自如
4/9/2014右手無腫脹,右手背略有觸痛,右手腕活動略受限
8/9/2014右手無腫脹或瘀傷,無骨性觸痛,右手握力4+/5,手指活動正常
12/9/2014右手戴護腕
16/9/2014右手有觸痛,伸展自如
20/9/2014右手背有觸痛,手指活動及力量良好
24/9/2014右手背有觸痛,無腫脹或瘀傷
28/9/2014右手背有分散觸痛,無腫脹
2/10/2014右手有分散觸痛 10. 從北大嶼山醫院急症科的紀錄可見,到2014年7月初,原告人的右手已基本沒有腫脹,手腕及手指伸展和力量也未見任何異常。醫生亦沒有指出原告人的手部神經有任何損傷。然而,原告人在其後報稱手指和手腕出現有多種不尋常的症狀或反應,例如:—
(1) 在2014年7月12日,醫生記錄原告人不願意活動手腕和掌指關節;
(2) 在2014年7月22日,醫生記錄原告人接受握力測試時左手握力為22千克力,但是右手握力為0;
(3) 在2014年8月5日,醫生記錄原告人手指活動正常,手握力4+/5,但在2014年8月10日,醫生指出原告人拒絕活動右手手指;
(4) 在2014年8月14日,醫生指出原告人手指活動自如但緩慢,聲稱是疼痛的緣故。但到2014年8月31日,原告人又變成手指活動自如,右手腕活動因疼痛受限;
(5) 2014年9月8日,醫生記錄原告人右手握力4+/5,手指活動正常。2014年9月12日,醫生指出原告人戴了護腕。
11. 原告人報稱手指和手腕的症狀或反應也與以下紀錄或事實不符:—
(1) 2014年8月4日,根據西北龍精神科中心葉沛霖醫生的紀錄,原告人當時只提到她有頭疼和背疼,有做家務及買食物,亦有去公園散步、游泳,情緒大致穩定。完全沒有提到手背、手腕或手指有任何問題,或因意外受傷而影響情緒。
(2) 骨科專家醫生均同意原告人的右手腕和手指沒有因該意外受傷。
(3) 原告人在2014年6月10日至6月20日並沒有放病假,還有上班。原告人接受盤問時亦承認她亦一直有游泳。
12. 另外,原告人在2014年只在11月及12月在瑪嘉烈醫院接受過3次物理治療便沒有繼續。
13. 原告人接受盤問時得知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醫生在2014年6月的診療紀錄沒有提及手腕痛,而在6月27日時紀錄右手沒有腫脹,能伸展自如,沒有觸痛。就此,原告人聲稱急症室醫生誣蔑她並指那些醫療紀錄是虛構的。
14. 原告人的指控非常嚴重,而且是在接受盤問時才首次提出。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亦沒有說明為何不同的急症室醫生都要誣蔑她。
15. 實際上,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到“有關我的病情和治療情況,我會依據在本案件中,代表律師提供的醫學報告內容,以支持我在本案件的索償申請”。原告人亦確認過她會採納她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本席在主問和複問階段均幾次詢問原告人是否需要就證人陳述書作任何更正或補充,原告人亦回答不需要。
16.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急症室醫生的指控完全沒有根據。
B2.原告人2015年7月30日的檢測報告 17. 原告人在2015年7月30日接受由保險公司指派的何正倫醫生檢測。根據何醫生的報告,原告人當時聲稱自己有以下症狀: —
(1) 右手連續不斷的痛感;
(2) 由右手腕及右手背一直延伸至右手前臂的灼痛感;
(3) 右手手指靈敏度降低;
(4) 右手所有手指均有一般而明顯的麻痺感,包括拇指,尤其是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由右手前臂一直延伸至右手臂,肩膊,腋下,以至肩胛骨。
18. 根據原告人當日做的Jamar握力測試,原告人左手握力為13-20千克力,而右手握力為1至2千克力。
19. 何大律師指出,根據原告人的醫療紀錄,沒有一位醫生在2015年7月30日前提及過原告人右手腕及右手前臂有灼痛感或右手指及右前臂至右肩的麻痺感,而原告人延聘的骨科專家林自強醫生亦沒有說過手部撞傷會引致右手背及手腕背延伸至右手前臂有火燒的感覺,或引致右臂在傷後1年仍然麻痺。本席同意,原告人2015年7月30日接受檢測時報稱的症狀確不尋常,並沒有醫學上合理的解釋。
B3. 聯合骨科報告 20. 原告人在2017年11月2日接受林自強醫生(由原告人延聘)和李步前醫生(由被告人延聘)的檢驗。根據聯合骨科報告,原告人在檢驗時聲稱自己右手經常有2–5級的疼痛和麻痺(最高級為10級),每星期有3至4天要吃止痛藥。
21. 兩位醫生同意原告人的右手軟組織受傷。李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右手傷勢輕微,因為該意外後當時的醫療紀錄顯示原告人右手僅有輕微腫脹。林醫生認為原告人手背可能有嚴重傷患,主要原因是原告人在2015年9月23日求診時,長沙灣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的醫生提到原告人右手肌肉有輕微萎縮。
22. 但是,關於原告人右手肌肉萎縮這一點,何大律師指出: —
(1) 原告人由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一共在瑪嘉烈醫院骨科向8位不同的骨科醫生求診,8位骨科醫生都沒有提及右手肌肉萎縮。在2014年11月18日,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更明確記錄原告人沒有肌肉萎縮(“no intrinsic wasting”)。何大律師質疑長沙灣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的醫生的觀察是否比8位骨科醫生的觀察更準確。
(2) 何正倫醫生於2015年7月30日檢測原告人時亦沒有發現有肌肉萎縮。
(3) 李醫生認為右手輕微肌肉萎縮(如有的話)不是由該意外引致,更可能是因為原告人的其他身體問題。
23. 考慮到上述因素,尤其是考慮到右手肌肉有輕微萎縮這一紀錄是在意外一年多後才出現,而原告人2014年7至8月的醫療紀錄已經顯示原告人右手基本康復,本席認為李醫生的意見更符合邏輯,即使關於原告人在2015年9月23日就診時右手肌肉的確有輕微萎縮,這亦很大機會時和該意外無關。
24. 另外,原告人接受右手握力測試時的表現並不符合鐘型曲線,右手在Jama手握力測試下表現為1–2公斤。
25. 李醫生指出原告人的右手前臂比左手前臂粗,證明原告人更經常使用右手。因此,原告人右手握力表現差勁的原因是因為她故意未盡全力。林醫生對此未做出明確回應,但林醫生亦指出在不同握力測試的位置如果沒有呈現鐘形曲線,代表原告人未盡全力。
26. 考慮過兩位醫生的意見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解釋是原告人做右手握力測試時故意未盡全力。實際上,2014年7-8月的醫療紀錄亦顯示原告人做右手握力測試時握力為零或拒絕移動手指。因此,原告人故意未盡全力也是不足為奇。
27. 林醫生亦沒有就以下事項進行解釋:—
(1) 為何手部軟組織受傷可以引致手指,手腕,甚至是前臂或上臂均有麻痺感和灼痛的感覺;
(2) 原告人在該意外初期已經有各種不尋常的症狀或反應(見上文第10段)。
28. 莫錦平對葉家啟及另一人(HCPI 546/2014, 2016年10月5日)第58段提到:—
“在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人有連續性的受傷下,當原告人聲稱長期因傷,直至正常復原時期以外,仍感到痛楚,法庭必須格外小心:見 Butler v Blaylock [1981] BCJ No 31。” 29. 綜合上述因素,本席認為原告人右手背的傷勢輕微:—
(1) 仔細分析其2014年6-10月初在北大嶼山醫院的醫療紀錄,原告人手背至7月中下旬已經沒有腫脹或瘀傷。原告人手腕、手指並沒有因意外受傷,但她在2014年7月下旬開始聲稱手腕手指出現各種症狀,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或醫學上的解釋,前後矛盾,不符合邏輯,而她進行握力測試時曾經出現右手握力為0,或在檢查時拒絕活動右手手指,都顯示她故意誇大或捏造症狀;
(2) 根據西北龍精神科中心葉沛霖醫生2014年8月4日的紀錄,原告人當時只提到她有頭疼和背疼,有做家務及買食物,亦有去公園散步、游泳,完全沒有提到手背、手腕或手指有任何問題;
(3) 原告人在2014年僅在11-12月進行了三次物理治療;
(4)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她手部軟組織受傷引致手指,手腕,甚至是前臂或上臂均有麻痺感和灼痛的感覺,這無論從醫學或精神科的原則都無法解釋,而且在2015年7月30日前沒有任何醫療紀錄記載過這些症狀;
(5) 原告人的JAMAR握力測試明顯看出她是右手故意不盡全力;
(6) 原告人延聘的精神科專家醫生黃重光亦指出原告人的痛楚不可能如她聲稱般嚴重(見以下第31段),而原告人聲稱的手部痛楚及其他問題並不能以骨科或精神科的原則解釋。
30. 本席認為林醫生沒有考慮原告人是否誇大甚至捏造症狀,對原告人報稱的症狀照單全收,因此錯誤判斷原告人傷勢的嚴重性。本席認為李醫生的意見更貼近事實及合乎邏輯,即原告人的傷勢輕微。
B4.精神科報告 31. 原告人在2018年9月14日接受黃重光醫生和羅允堂醫生檢驗。兩位專家均同意原告人在該意外前已經有精神科的問題,而她在該意外後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求診時,主診醫生葉沛霖指出原告人情緒平穩(euthymic)。原告人在該意外後第一次(即2014年8月4日)向葉沛霖醫生求診時都沒有提及該意外。因此,黃醫生和羅醫生同意原告人的精神問題並不影響她返回該意外前的工作崗位,但在下列各點略有分歧:—
(1) 黃醫生認為該意外引致原告人有程度輕微的適應障礙症,而羅醫生認為該意外並沒有引致任何額外的精神科問題。雖然黃醫生認為該意外引致原告人有適應障礙症,但黃醫生亦同意原告人有誇大自己病情,而她聲稱的右手痛難以用醫學理由解釋;
(2) 黃醫生認為原告人應該有3個月病假,羅醫生認為原告人不需要因精神問題獲發病假。
(3) 就全人損失百分比,黃醫生評定為1%,羅醫生評定為0。
32. 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因爲該意外引致任何額外的精神科問題:—
(1) 原告人在意外後在2014年8月4日第一次去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根據葉沛霖醫生當日的紀錄,原告人當時完全沒有提到她因意外右手受傷,只提到她有頭疼和背疼,情緒亦大致穩定。當日紀錄完全沒有反映原告人因意外受傷而影響情緒。
(2) 原告人下一次去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已經是2014年11月24日,當中提到右手腕痛。如上第9-11段分析,原告人右手腕其實並未因意外受傷,但原告人從2014年7月下旬開始報稱其右手腕及手指有各種症狀,她在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提到右手腕的症狀很有可能只是她捏造出來的。
(3) 根據精神科報告,原告人指她在2015年下半年才有情緒上的改變。如上第9-12段的分析,所有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傷勢輕微,最遲在2014年末已已康復,即使原告人2015年下半年情緒上確有改變,亦不太可能和該意外有關。
(4) 事實上,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在該意外後並沒有向原告人發出病假單。
B5. 原告人的指控 33.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指稱被告人的代表竄改醫療紀錄,並指審訊文件冊裡的文件和她家中以前的律師提供給她的文件不符。
34. 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本席多次請原告人指出具體哪些文件是偽造的,亦請原告人提供證據。但原告人只是不斷說很多文件都是偽造,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其實原告人如果確信被告人有偽造文件,只需把她家中的文件帶到法庭和文件冊的文件進行對比即可。
35. 再者,原告人原本有法律援助署指定的律師代表,直到2021年3月,法援取消證書,原告人才沒有律師代表。審訊文件冊的內容在原告人仍然有律師代表時已經由雙方律師同意,而文件冊的醫療紀錄是由原告人方提供的。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毫無根據。
C.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損失(PSLA) 36. 原告人在該意外僅撞傷右手,傷勢輕微,而她第一次在該意外後到西九龍精神科求診並沒有提及該意外,並指她到2015年下本年才開始有情緒上的改變。因此,本席認為該意外並沒有影響原告人的精神狀況。
37. 何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指有關手部軟組織受傷所牽涉的PSLA金額,如不牽涉任何手術或入院療程,不會超過港幣100,000元:—
(1) 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td[2019] HKCFI 1960:案中原告人因意外引致右手及雙膝挫傷,並有適應障礙症及情緒低落,但她在6星期內復原,而剩餘的精神問題亦微乎其微。PSLA金額評定為港幣70,000元。
(2) Lui King Tong v Hospital Authority[2019] HKDC 26:案中原告人右手被踢導致右手挫傷。原告人接受聯合骨科專家檢測時已經有相當的康復程度,只有輕微的痛楚及僵硬。PSLA金額評定為港幣100,000元。
(3) Singh Harpel v Najib Transport DCPI 494/2009,(無彙報的案例,2009年11月23日):案中原告人指他因右手夾在機器內受傷。入院後,醫生為他施行筋膜切開術,其後,原告人的傷口需要換藥,5天後才出院。此後,他需要再次入院縫合傷口,2日後出院。除了一些手指的不適感覺,原告人的手指應該沒有失去任何主要功能。本案中,法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的責任,但假設責任成立的話,評定PSLA金額為港幣120,000元。
38. 本席認為前兩個案例在原告人的傷勢方面與本案程度相似(均不需要住院或進行手術),案發時間也與本案較接近,而Singh Harpel v Najib Transport一案與本案可比性不大。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港幣90,000元是恰當的PSLA金額。
D.審前收入損失 39. 原告人聲稱她在該意外時的薪金及食物津貼的總值為每月港幣11,500元。被告人同意以港幣11,500元作為原告人在該意外時的月薪。
D1. 原告人在該意外前工作的繁重程度 40. 被告人傳召的證人陳政端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指原告人當時作為廚務助理需要取的食材都是放在錫紙盒內,每個錫紙盒的重量大約為1kg左右,並附上顯示盛滿食物的錫紙盒及其重量的照片。原告人質疑這些照片中的錫紙盒比她實際需取用的錫紙盒小。
41. 陳先生解釋,原告人當時所在的工作小組每日共負責有8班航班,需要準備約800-1,000個餐盒。由於航班盒需要準備的餐盒數量少,食材份量也相對較少。他承認,負責其他航班較多的航空公司的工作小組需要準備較多的食材,在此情況下每個錫紙盒所盛的食材會達到8-11千克。但由於被告人希望工作小組提高準備食材的熟練程度,一般情況下很少把員工調去其他工作小組。
42. 本席留意到,2014年11月4日北大嶼山醫院的職業治療師報告中記錄原告人工作需要處理的食物盤重量平均為2-3磅。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指她不記得當時是否有告訴職業治療師食物盤的重量。但本席相信報告是記錄了原告人2014年11月會見職業治療師時候的說法,不是職業治療師憑空捏造。
43. 本席認為陳先生的供詞合乎邏輯和常理,亦與2014年11月職業治療師的紀錄相吻合,予以採納。
D2. 原告人的病假 44. 林醫生認為原告人病假至2016年1月14日後均屬合理。李醫生認為合理的病假應該是3至4個月。
45. 本席認為,考慮到原告人傷勢輕微(見上第9-11段),就右手傷勢的病假應該是3至4個月。即使從最寬鬆的角度看,按原告人到2014年12月完成物理治療計算,病假也不應該超過6個月。由於原告人在該意外前的工作亦並非如原告人所指稱之繁重,她在病假後應有能力返回從前的工作崗位。
46. 以按六個月病假計算,原告人的審前收入損失為港幣11,500元 x 1.05 x 6 = 港幣72,450元。
E. 未來收入損失 47. 原告人最遲於2014年12 月已可返回工作。根據原告人的精神科報告,原告人表示她買東西時可以最多徒手拿起最多5千克的物品。所以原告人應該可勝任她在該意外前的工作。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的精神科報告中提到,當兩位精神科醫生詢問原告人為何不多做一些兼職家政的工作,原告人表示她只是懶惰不想多做兼職工作。
48.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完全有能力勝任她在該意外前的工作,並沒有任何未來收入損失。
F.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49. 在Yu Kok Wing v Lee Tim Loi [2001] 2 HKLRD 306,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在311I—312G指出原告人要證明她的傷患令她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會失去她現在的工作,才可得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50. 林醫生認為原告人在該意外的全人損失百分比是1.5%。李醫生認為在該意外的全人損失百分比不超過1%。
51. 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傷勢輕微,而她的工作性質亦不算有很高體力要求。因此,原告人因手部傷患而喪失工作的風險非常低。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該項最多可獲得港幣10,000元的賠償。
G. 未來醫療費用 52. 骨科專家同意原告人已達醫療上可復原的極限,並不需要接受治療。雖然黃醫生認為原告人因處理本案可能蒙受壓力,但兩位精神科專家均認為原告人沒有需要因為該意外引致的傷患接受精神科治療。因此,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未來醫療費用。
H. 審前特別項目賠償 53. 原告人聲稱她花了港幣20,000元於醫療費用,港幣10,000元於交通費用,港幣10,000元於中醫/跌打,以及港幣20,000元於補品。根據原告人提供的醫療收據及其他支出的清單,原告人的醫療費用為港幣11,530元,而她的其他支出大概為港幣13,000元。
54. 被告人認為原則上原告人應該可得她在該意外後4個月求診的醫療費用(除了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的費用外),交通費用,以及少量的補品。被告人認為合理的特別項目賠償不應多於港幣10,000元。
55. 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醫療費用為港幣11,530元,本席認為應該扣除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的60元,即醫療費用為港幣11,470元。而考慮到原告人傷勢輕微,其交通費用和補品合理的費用最多不超過港幣8,000元。
(港幣)
PSLA90,000.00
審前收入損失連強積金72,450.00
未來收入損失0.00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10,000.00
未來醫療費用0.00
審前特別項目賠償19,470.00
合共191,920.00
減僱員補償(291,606.70)
總數0.00 56. 由於原告人在啟動本案前已經收取僱員補償港幣291,606.70元,而這金額高於原告人在本案可得的賠償,所以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利息。
5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定原告人在本案不可獲得任何賠償。原告人同時須支付被告人之訟費( 含大律師証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全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准訟費命令;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內要求法庭聆訊訟費問題,命令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58. 鑑於原告人閱讀能力有限,本席特別安排法庭翻譯原告人在頒佈判案書時將判案書內容讀給原告人。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延聘的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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