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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藝工人在意外當日抬起龍門架,法庭判工人無因此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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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22 10:36:3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0677&QS=%24%282027%2F2019%29&TP=JU

DCEC 2027/2019
[2023] HKDC 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2027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丘其雍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代表康文署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2年12月28至29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2月20日
--------------------
判案書
--------------------
前言
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為答辯人之僱員,從事園藝及場地保養工作。申請人聲稱的意外發生於2017年11月6日於九龍仔公園2號足球場,申請人稱他當時正準備維修一個鬆脫及穿洞的足球龍門網,在他抬起足球龍門架之際拉傷右前臂肌肉 (“意外”)。申請人指他右前臂因此感到疼痛,手臂力量不如以前,而他的右前臂在發力時感到更為痛楚。
2.  申請人指意外的遠因是他於2017年8月在公園工作時遭受到的不合理對待,使他的工作量比其他同事多2至3倍,更因為當時的颱風使大量樹木塌下,他在沒有適切的培訓和工具的情況下被要求搬運大量非常沉重的木頭,使他肌肉疲勞,而申請人稱這些勞累在他抬起龍門架的一刻「爆發出來」。
3.  申請人亦稱由於他與上司關係不佳以及其他的原因,他在意外後3個月才匯報意外和受傷。申請人指他與其他同事的關係亦不佳,故此他們希望透過對他百般刁難,以及拒絕承認意外而迫使他辭職。
4.  申請人指他於意外前一個月收入為港幣$12,800。
5.  答辯人一方同意申請人於意外時受僱於康文署,亦同意申請人於意外當日與另一名同事修補足球龍門網。但答辯人指當天足球龍門網的維修並不涉及抬起龍門架,亦否認維修期間有任何意外發生。答辯人更指申請人於意外後一直照常上班,直至3個月後,即2018年2月2日才首次就其聲稱的工傷求醫,並且於2018年2月6日在被問及時才向答辯人表示於3個月前有意外發生。
6.  答辯人稱意外時與申請人一同工作的員工鄭玉芳當日既沒有看見申請人因工受傷,亦沒有被告知或察覺申請人有任何異樣。她亦指意外當日的修補工作不牽涉抬起龍門架。
7.  答辯人指申請人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為港幣$13,356.43。如法庭裁定有意外發生,答辯人同意採納僱員補償委員會於2022年10月5日就申請人的評估覆檢結果,即申請人永久喪失了0.5%的賺取收入能力。
8.  由以上可見,本案之主要爭議為申請人於意外當日有否在維修期間抬起龍門架,以及有否因此導致其右前臂肌肉拉傷或網球肘。
證人
9.  申請人只傳召了其本人作供。
10.  答辯人傳召了一共4名證人,分別為陳菊芳(康文署行政主任,負責處理部門人事及僱員補償案件)、黃佩珊(康文署康樂助理,負責九龍仔公園行政工作包括處理申請人的病假申請)、黃翠芳(康文署技工,為申請人上司,負責帶領5名工人工作及分配各人每日工作)及鄭玉芳(康文署工人,於意外當日與申請人一同修補龍門網)。
11.  申請人作供期間不時表示他不需要回答答辯人大律師的提問,又不時問及為何要這樣問他,背後原因何在。而且,他於答問題前均會苦思良久,才不情願地提供答案。申請人具有十分強的防避意識,對事物抱有強烈的懷疑態度,對人(包括法庭)表現十分不信任。法庭需小心理解他一些迴避的神態和表現,申請人對人抱有懷疑和不信任本身並不代表他的證供不可靠,這些可以是自我保護的表現。但他這種表現往往令人覺得他沒有開誠布公、有所保留。法庭需更多依賴當時的文件證據以就事實進行裁定。
12.  陳菊芳為人有條理,亦於作供時提供大量細節予以解釋其答案,但基於她的職位,她對意外的親身理解不多﹐她的證供主要為表述署方立場和文件資料的內容,對解決本案主要的爭議作用不大。
13.  黃佩珊回答問題快速,但對事件往往所知有限。她羅列不少所稱康文署慣常的做法用以解釋她的推理和想法。礙於她的職位,她對案件中不少具爭議的事情缺乏第一身的了解。
14.  黃翠芳是其中一名重要的證人,但她的證供並不可靠。她為人圓滑,有技巧地迴避了大量的問題,亦不停地為她願意回答的問題範圍設下界線。她對答題有所保留、用字婉轉,常稱因問題超出了申請人修補龍門網一事而拒絕回答。她選擇性回答問題的情況於她第二天作供時尤其嚴重,往往答非所問。即使法庭再三要求她回答問題,她仍以不同方法迴避。就申請人所指有關她大聲責罵他等情況,她均回應沒印象和記不起。她的表現明顯表示她所作的供詞較可能反映了她個人的利益和考慮。法庭不認為可以輕信她的證供,而她選擇迴避的問題亦反映了申請人所指的不理想工作環境和不公平的待遇不是沒有可能存在。
15.  鄭玉芳是本案另一名重要的證人,她作供雖表現直接,但卻與黃翠芳的供詞於關鍵事項上有重大出入,而且她於意外後所作的文件紀錄亦與她的供詞有重要的出入。
抬起龍門架
16.  就修補龍門網一事,申請人指若非要把龍門架搬起,黃翠芳根本不會委派兩位人員一同處理。對此黃翠芳表示因為兩個人工作會較快,況且她已為他們當日在完成修補龍門網後作出了其他的工作安排。鄭玉芳則指委派兩個人員是基於職業安全的健康考慮,好讓兩個人一同於足球場工作以策安全。她更指若然要把龍門架抬起以修補龍門網,一般會有三名同事一同處理。
17.  法庭留意到黃翠芳以及鄭玉芳的證供有較為嚴重的出入,如鄭玉芳證供所指的是事實,那麼修補龍門網應最少有兩名員工,作為分配工作的黃翠芳必然知悉,但這並非她的證供。黃翠芳的證供相反反映了她接受修補龍門網不一定需派兩名員工一同進行。而且,若然要拉下龍門補網需要三人,黃翠芳亦必然會作出有關的回應,但她解釋委派多於一名員工的理由是希望工作能較快完成。
18.  法庭亦留意到答辯人一方沒有就意外當日龍門網的修補及之後的狀況提供任何文件紀錄和相片予以證明有關的維修只限於腰以下膝以上的位置。若然申請人只於2018年2月才第一次提出意外令他受傷,而黃翠芳又於其2018年3月5日致九龍城區行政主任的信件中承認她沒有書面紀錄安排,那麼她是否能精準道出3個月前龍門網修補的位置值得商榷,而且她作為一個帶領5名工人的上司,日常處理各式各樣的公園維修,法庭不相信她可以在沒有任何紀錄的情況下精準說出龍門網維修的位置。而且,照常埋推斷,她每天在九龍仔公園上班,理應可以在2018年2月或之後到該龍門查看,並拍下有關經修補位置的照片,但答辯人一方卻沒有呈堂任何有關相片,亦沒有就此提供任何解釋。
19.  更為重要的是於意外後的報告和文字紀錄往往顯示情況與申請人所指他曾抬起龍門架的情況較為吻合。不幸的是,於審訊期間,雙方對大量相關的文件證供均沒有進行盤問,而雙方亦沒有於其證人供詞中就這些文件提供解釋。
20.  於一份日期為2018年2月7日由上司鄭建成簽署的意外事件報告中的「直屬上司聲名書」顯示,鄭建成聲明有關人員受傷「是」與工作有關。他亦於聲明書之上的項目表示 「事件純屬意外」,亦附上員工受傷位置的相片。
21.  又於一份同為鄭建成致九龍城區行政主任的回覆查詢中,他表示「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搬運的龍門架大約有四十公斤」。
22.  以上兩份文件的重要性在於鄭建成作為當時的主管,在準備事件報告、作出聲明及回覆查詢時一般應先向有關人事了解事件(例如申請人、黃翠芳和鄭玉芳),才可上報。如此他必然先與他們溝通、了解。但於報告中,鄭建成不但沒有指出黃翠芳和鄭玉芳所指申請人其實沒有提起龍門架的相反說法,更「聲明」有關員工受傷與工作有關。
23.  再者,於2018年2月26日回覆查詢時鄭建成繼續以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搬龍門架作為事實基礎進一步提供有關龍門架重量的資料。若然鄭建成當時從黃翠芳及鄭玉芳口中所得的資料為申請人沒有搬龍門架,鄭建成根本不可能作出上述的聲明。最低限度,他會將相反的說法記錄在報告中或在「補充資料」一欄加上。
24.  於審訊中,答辯人一方被問到為何它不傳召鄭建成作供,其解釋與本案的實情不符。答辯人一方先指從申請人的案情中不能了解到鄭建成應被傳召作供,但於申請人的證人供詞中清楚可以見到申請人於案中有不少依賴鄭建成的行為作為其事實基礎的部分。況且,就以上的重要文件中對答辯人的不利證據,答辯人沒理由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解釋。
25.  答辯人其後指申請人可以傳召鄭建成作供。鄭建成為答辯人職員,並於文件冊中提出了對答辯人甚為不利的證據,若答辯人可透過鄭建成提供有任何合理的解釋,它自然會傳召鄭建成作供。故此,法庭推理鄭建成若被傳召作供只會進一步傷害答辯人的案情。
26.  答辯人更指於申請人的狀書中看不到需要傳召鄭建成,更提醒法庭於「終審庭的案例」中裁定,案件的爭議範圍不可超越狀書。對此,法庭難以理解。申請人「沒有抬升龍門架」乃答辯人於其回答書中第4(iii)段所提出的案情。如此,鄭建成的供詞不但沒有超越狀書中的爭議範圍,反而是處理答辯人自身案情所需的一部份。
27.  更重要的是黃翠芳和鄭玉芳於意外後所準備的文件均與申請人的案情較為吻合。
28.  於2018 年2月15 日,在一份由黃翠芳簽署致九龍城區行政主任關於申請人意外報告的文件中,黃翠芳指於意外當日申請人「沒有向[黃翠芳]提及因搬起龍門架引致受傷」。於文件中,黃翠芳沒有表示申請人的工作不涉及搬動龍門架。若然她的證人供詞屬實,她必然會於該文件中說明申請人根本不用搬龍門架,更不會因此受傷。
29.  鄭玉芳的書面紀錄更為清楚。於一份日期為2018年2月8日由鄭玉芳致九龍城區行政主任關於意外報告的文件中,她表示申請人「沒有向[鄭玉芳]提及因搬運龍門架引致受傷」。同樣,她沒有否認申請人搬龍門架一事。明顯地,她接受有搬龍門架一事。
30.  其後,於2018年2月28日由鄭玉芳致九龍城區行政主任關於意外報告的文件中,她再次表示申請人「沒有向[鄭玉芳]提及因搬運龍門架引致受傷」。她又一次沒有表示申請人沒有搬動龍門架。
31.  直至於2018年3月5日由鄭玉芳致九龍城區行政主任關於意外報告的文件(即第三份文件)中,鄭玉芳才第一次表示「該些破損位置並不需要抬升龍門架」。
32.  於鄭玉芳的證人陳述書中她從未就以上情況作出過任何解釋。在盤問中,申請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曾問及鄭玉芳為何呈交一份又一份的文件報告,而鄭玉芳回答表示她多次被問及意外的情況,及被要求作出書面紀錄。
33.  縱觀以上情況,法庭清楚相信申請人於意外時有抬起龍門架,而黃翠芳和鄭玉芳亦知道當時有關的安排。
意外受傷
34.  申請人所指因意外受傷的情況存在着不少令人難以置信的地方。
35.  第一,就申請人遲遲不上報意外受傷一事,申請人提供了各式各樣的版本:
(a)  於申請人的證人供詞中,他指於2017年11月時與主管鄭先生發生了激烈的爭吵,而且鄭先生對申請人當時上報的另一宗工傷顯得十分冷漠,態度惡劣,而且迴避工作分配問題是否不公,故他不上報此意外受傷;
(b)  於申請人於2018年2月7日致九龍仔公園經理的信中,他指意外時他不清楚康文署的申報工傷制度,又認為只是普通肌肉拉傷勞損,搽幾天跌打酒便沒事,故沒有上報。但他於一個月後仍沒康復,所以改變想法;
(c)  於申請人一份日期為2018年2月26日的「聲明」中,他指沒有上報是因為意外時他的左膝遠較右手肘痛,注意力放在左膝上,待左膝沒那麼痛時才處理右手傷患;及
(d)  於申請人一份叫「答辯書」但沒有日期的文件中,他表示沒有上報是因為他害怕在試用期中提出工傷申請會影響主管對他之觀感,又害怕不能通過試用期。他又指入職時主管沒有提醒工傷要馬上上報,而且即使上報他亦不相信上司會處理。
這明顯與他上報另一工傷的情況不一致。
36.  第二,申請人於其證人陳述書和他過往書寫的文件中一貫表示他於2018年2月前從沒上報意外,但於盤問時又突然表示他其實於2017年11月早已告知上司鄭先生,只不過上司不一定有聽到。申請人的證供明顯前後矛盾,亦不能為此提供合理解釋。申請人似乎是為了補救他於本案中不理想的證據而改變供詞。
37.  第三,即使申請人改變其供詞,亦不能改變他不能提供於2018年2月前任何有關其右臂受傷的醫療文件的情況。若他因為種種原因沒有於2018年2月前上報,這不該影響他在意外後即時就醫接受治療。而且,他自稱於搽藥酒一個月後仍然沒有改善,自知問題存在,按常理,他不會再等了兩個月才求診。較合理的推理是申請人於2018年2月前他的右臂根本沒有受傷。
38.  第四,申請人指他自2017年8月起清理塌樹後全身肌肉及肌腱疲憊不堪,並於2017年11月抬起龍門架時引發傷勢。可是,申請人沒有證明兩者的關係,而法庭亦不接受兩者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39.  第五,就鄭玉芳對意外和申請人受傷不知情一事,申請人指:
(a)  他和鄭玉芳不和,他亦擔心若告知鄭玉芳,她會經「加加減減」後再告知別人,故申請人沒有將意外向她告知。這不太合常理。當申請人把龍門架抬起一刻,鄭玉芳需密切留意申請人的動作,並把握時間把椅子放在其下。若意外真的有發生,鄭玉芳理應會得悉;及
(b)  他當時雖感到較大的痛楚,但他不是很大聲叫,申請人稱除非其他人站在他身旁,否則不會聽到他因意外而引起的叫聲。無論鄭玉芳有否聽到有關的叫聲,若於抬起龍門的過程中申請人感到較大的痛楚,法庭傾向相信鄭玉芳理應得悉。
40.  故法庭裁定申請人根本沒有就有關搬龍門架一事而受傷,而2018年2月的傷勢並非由該意外所導致。
結論
41.  正如以上所述,法庭雖然裁定申請人於意外當日的而且確有把龍門架抬起,但並沒有因此而導致案中所指的受傷。
42.  申請人的案件因此被撤銷。
43.  為完備起見,若然申請人能證明他因意外導致有關的傷害,答辯人稱申請人所得的賠償為港幣$7,736.05:
(a)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補償: 港幣$7,736.05。即港幣$13,356.43 x 0.5% x 96 = 港幣$6,411.09,再加利息港幣$1,324.96 (直至2022年1月5日為止);
(b)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 港幣$0。原因是申請人一直收取工資;及
(c)  醫療費用: 港幣$0。原因是申請人為公務員,並享有免費醫療。
申請人對答辯人的計算表示不同意,但並沒有提出其相關的理據。
44.  就訟費而言,有見於以上的裁決及被告一方雖有律師代表卻沒有處理不少有關的重要證據,法庭以暫准命令形式要求申請人支付答辯人70%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以及訟費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如雙方不能同意有關金額,將交由聆案官釐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頒佈後的14天內申請更改這訟費命令,否則這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杜中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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