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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無買勞保。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成為第三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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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4 12:51:5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9317&QS=%2B&TP=JU

DCEC 1908/2018
[2021] HKDC 1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908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MUHAMMAD ABID UMARZAI

第一答辯人
MARK OCEAN (CHINA)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EVER GLORY LOGISTICS LIMITED
第三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伍頴珊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0年12月21、22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0月11日
----------------------
判案書
----------------------

前言
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就一宗發生於2017年7月12日的意外(「該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  申請人表示在意外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是他的僱主。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否認為申請人的僱主及否認該意外曾經如申請人指稱般發生。
3.  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沒有為申請人投購勞工保險,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加入成為第三答辯人。
爭議事項
4.  本來的爭議事項為:—
(1)  該意外曾否如申請人指稱般發生?
(2)  倘若該意外確曾發生,當時申請人是否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該意外是否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及因工遭遇的意外?
5.  與訟各方在開案陳詞時確認,就申請人所申索之數額方面並沒有爭議。
申請人的案情
6.  申請人表示約於2016年8月16日,申請人與羅志輝先生及陳展鴻先生會面。根據申請人的理解,羅先生及陳先生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代表。羅先生及陳先生以口頭形式聘用申請人,負責運輸及送貨。羅先生及陳先生表示會為申請人在數個月後提供強積金。
7.  申請人於2016年8月20日起替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工作擔任運輸司機及送貨工人。於工作期間雖然是由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薪金,但工作時申請人均會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送貨及發貨,因此申請人認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都是他的僱主。
8.  申請人的工作時間由上午6時30分至下午4時,期間須按照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的工作指示到不同地點運送貨物,申請人的職責除了駕駛貨車外亦須搬運貨物。申請人工作時所駕駛的中型貨車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及持有。
9.  申請人的工作流程是這樣的,他會於工作日前一夜收到日程表,而羅先生或陳先生亦會經常於工作日當天致電申請人安排工作。當申請人完成所指派的工作後,他須先致電羅先生及陳先生以確認當日沒有其他工作,才可以下班。
10.  在該意外發生當日,即2017年7月12日,大約上午11時30分,申請人按指示駕駛由第一答辯人提供的中型貨車ND251,到元朗屏山下村路大運倉(「大運倉」)提貨。事發時,申請人正用手推車將貨物由貨車停泊所在的平台,經貨車尾板搬運到貨車上。當時其貨車停泊的位置有水積聚。申請人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導致左邊膝蓋受傷。
11.  申請人在意外時41歲。根據第一答辯人於2018年12月11日存檔的申請人收入列表,申請人在緊接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的月薪為港幣25,000元。申請人因為該意外,由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間,合共獲發病假22天,及支付醫療費用共港幣1,230元。申請人在2018年9月27日經勞工處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12.  申請人的申索金額如下:—
(i)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港幣25,000元/30 x 22天 x 4/5 = 港幣14,667元
(ii)  部份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港幣25,000元 x 72 x 1% = 港幣18,000元
(iii) 醫療費
港幣1,230元
合共港幣33,897元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13.  第一答辯人由其董事陳展鴻先生代表。第二答辯人由其董事羅志輝先生代表。羅先生亦是第一答辯人的股東。
14.  第一答辯人為第二答辯人之運輸承辦商。第一答辯人和申請人是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第二答辯人則從未聘請或安排工作給申請人,亦沒有與申請人有任何金錢來往。
15.  於2016年8月16日下午,陳先生和羅先生代表第一答辯人跟申請人於葵涌一餐廳討論合作關係及工作等事宜。申請人因應自己的需要希望擁有富有彈性工作時間,因此他們便以申請人自僱的形式合作。當天,陳先生和羅先生向申請人表示他須自行負責強積金及保險事宜,申請人回答說沒問題。雙方同意以港幣10,000元作為基礎,每月當申請人達標後,會以港幣8,000元作為花紅,可以7天通知作為終止合作關係的通知期。申請人於2016年8月20日開始與第一答辯人的合作關係。
16.  申請人曾給予第一答辯人通知終止合作關係。及後,雙方再以同樣申請人自僱的形式合作。在事發時,雙方的合作條款是港幣15,000元為基礎,每月達標後以港幣10,000元作為花紅,終止合作的通知期為7天。
17.  第一答辯人曾分別於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8日和2017年9月26日,收到不同客戶針對申請人的工作所作出的投訴。因申請人已被多間公司列入黑名單,而其餘的訂單數量並不足以應付申請人的報酬,故第一答辯人決定終止與申請人的合作關係。而申請人亦透過手機WhatsApp回覆第一答辯人表示清楚明白及接受第一答辯人所計算的補償方案。
18.  第一答辯人否認於事發當日即2017年7月12日有安排申請人到大運倉的運送工作。紀錄顯示,申請人當天只負責兩項運送工作。第一項是把貨物由元朗錦綉花園送往葵涌;第二項是將貨物由元朗逢吉鄉送到荃灣。當天並沒有要到大運倉提貨這項工作。第一答辯人亦表示,申請人在2017年7月12日完成工作後,並沒有通知他們該意外的發生。第一答辯人是在與申請人終止合作關係後,才收到勞工處通知申請人本受傷個案。
管理局的立場
19.  管理局認為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該意外曾經如他指稱般發生。管理局質疑申請人的證供與文件不符及前後矛盾。管理局請法庭接納即使法庭裁定申請人為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之僱員,該意外亦非如申請人所指稱般發生,因此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沒有責任就該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第一項爭議點:該意外曾否如申請人指稱般發生
20.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爭議點。
21.  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他要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該意外曾如他指稱般發生。
22.  申請人就事件經過在法庭上採納其證人供詞作為證供及接受盤問。
23.  申請人1975年在巴基斯坦出生及長大,學歷為中學程度。於1992來香港定居,操流利英語,略懂廣東話。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從事司機及/或運輸工人的工作有大約19年。
24.  申請人表示他每天工作時間為由上午6時30分至下午4時。他的工作包括,按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指示駕駛輕型貨車到指定地點提貨及送貨。
25.  事發當天大約早上11時30分,申請人被指示到大運倉提貨。他在用手推車把貨物運上貨車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導致其左膝蓋受傷。在受傷後他立刻致電通知羅先生,接着是通知陳先生。當晚9時27分,申請人以WhatsApp短訊通知羅先生表示他膝蓋十分痛楚翌日未能工作。
26.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立場均是他們從未要求申請人在2017年7月12日到大運倉工作。
27.  本席小心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及本案中所有有關的文件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自己當天有發生如他所述在大運倉所發生的意外,詳細分析如下。
(i)  根據申請人所作出的工作紀錄表,申請人於2017年7月12日當天只承接了兩個工作:一個是由元朗錦綉花園提貨再送貨至葵涌(「工作一」);另一個是由元朗逢吉鄉提貨再送貨到荃灣(「工作二」)。該工作紀錄表並沒有顯示申請人有到大運倉工作。
(ii)  申請人在盤問下同意,第一答辯人需要為客戶代支提貨的登記費,而這些費用都是由第一答辯人每天給他的現金支付,所以在紀錄冊的紀錄會顯示申請人在每一次提貨時所支付的金額。根據申請人當天的紀錄,申請人為工作一支付了港幣600元;而為工作二則支付了港幣540元。
(iii)  根據申請人的工作紀錄,申請人曾於2017年5月及8月到大運倉提取貨物。申請人在紀錄中清楚寫下在2015年5月20日在大運倉提取六件貨物,合共費用為港幣740元;2017年5月30日申請人在大運倉提取三件貨物,及後送到葵涌,合共費用為港幣740元及港幣45元。然而,就事發日期申請人所聲稱的大運倉這次提貨卻沒有任何支付費用的紀錄。
(iv)  根據申請人的工作紀錄表,於2017年7月12日完成工作一及工作二後的結餘為港幣1,410.10。不爭議的是申請人於2017年7月13日至16日放假,而緊接的工作日是7月17日。7月17日的工作紀錄表右上角所記錄承上的可用款項結餘為港幣1,410.10。這代表2017年7月12日申請人只需要付出兩個工作的費用而已。
(v)  申請人表示大運倉的提貨單是在處理本身安排的兩項工作後,才獲電話通知額外前往的。他在完成本身安排的兩項工作後,回到辦公室取單,而當時僱主是以現金給他這後加工作所需的款項。申請人在盤問下解釋,後加的工作不會被記於工作紀錄內,而這些工作亦不一定需要經過WhatsApp群組處理。申請人說因為大運倉的提貨單是當天後加的,而申請人已在僱主辦公室得到這項工作所需的款項,故此沒有需要將所花的款項記錄在工作紀錄內。
(vi)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解釋不合常理,並不可信。申請人的工作紀錄表記錄了申請人每個工作天所收到的工作款項及工作開支。在本席席前的申請人工作紀錄表,共242頁,涵蓋了由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14日之工作。每項收入和工作的開支都被清楚記錄下來。申請人亦會在每天作結算,把餘款帶落下一天。既然已經有一個有系統的流水帳,本席不明白為何申請人會選擇不把大運倉的款項(包括收入和開支)記錄下來。若果是因為是後加項目而不需要記錄,這就違背了申請人需要每天作工作記錄的目的。
(vii)  申請人並不是說自己遺漏了作出大運倉的款項記錄,而是說因申請人已在僱主辦公室得到這項工作所需的款項,故此沒有需要將所花的款項記錄在工作紀錄內。本席細心留意申請人的工作紀錄,注意到申請人每次所收到的款項金額最少為港幣800元,最多為港幣12,000元,絕大部份是過千元,有現金支付(Cash),亦有經銀行支付(HSBC)。在眾多紀錄中,並沒有出現過就着某一個提貨工作開支而收取單次款項的紀錄。本席不相信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當天有為申請人所聲稱的大運倉提貨而另外給予單一筆的款項,本席亦看不到為何有此需要。
(viii)  而從申請人的工作紀錄表可見,申請人是會將額外或後加的工作記錄在其中[1],這亦反駁了申請人所說後加項目不會作出記錄的說法。
(ix)  申請人的證供是意外發生在大約上午11時30分,他當時身處位於元朗的大運倉。這個時間是申請人在2017年10月23日向勞工處申報是次工傷個案時所填報的意外發生時間。申請人說大運倉的工作是在處理完工作二後,才獲僱主電話通知後加的。在前往大運倉之前,他先回僱主辦公室取大運倉的提貨單。
(x)  第一答辯人提供了當天與申請人在WhatsApp群組的訊息紀錄,以反駁申請人有關意外發生時間的說法。申請人並不爭議該群組的訊息紀錄的真確性。當日上午9時49分,申請人於群組內發出訊息,內容為有關貨物出現問題,向第一答辯人公司尋求解決方法。上午10時正,第一答辯人請申請人找一名叫Au Yeung的人士。上午11時36分,第一答辯人向申請人作出跟進,問「Alex [申請人],any problem?」。申請人於上午11時46分回覆「No problem」。
(xi)  第一答辯人及管理局均質疑申請人聲稱在大運倉發生的意外時間為大約上午11時30分,與群組訊息的時間完全不吻合,因申請人在上午11時36分至上午11時46分仍然在處理工作一或工作二的貨物出現問題事宜,沒有可能在大約上午11時30分身處大運倉。申請人解釋他沒有留意時鐘,所以意外發生的時間,只是大約的時間。
(xii)  本席理解很多時證人所憶述的時間,未必是準確的時間。但依照該群組訊息的內容和時序,在第一答辯人於上午11時36分發出訊息,詢問申請人「Alex,any problem?」,顯然當時第一答辯人仍然未掌握申請人是否能解決於工作一或工作二所遇到的問題,當然亦不知道申請人是否已完成工作一或工作二。申請人說大運倉的工作是在處理完工作二後,才獲僱主電話通知後加的。如果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確的,那麽在未收到申請人回覆前,第一答辯人理應不會致電申請人指示他到大運倉提貨。申請人是在上午11時46分回覆「No problem」。假設第一答辯人在收到這個回覆後致電申請人要求他到大運倉提貨,申請人要由元朗逢吉鄉到葵涌及荃灣送貨,再回葵涌公司取提單,再到元朗的大運倉,亦需要一定的時間。這與申請人所說在早上大約11時30分在大運倉發生意外的時間相差很遠。在盤問中,申請人只能夠說他很多時都不會即時回覆,但記不起為何遲了回覆,可能正在駕駛。由於申請人未能交代他收到第一答辯人指示他到大運倉的時間及/或他當時身處何方,本席無法接納申請人所說意外發生在早上大約11時30分和當時申請人是在大運倉提貨。
28.  雖然,本案不爭議的是在2017年7月12日晚上9時27分,申請人以WhatsApp短訊向第一答辯人表示其膝蓋非常痛楚,其後在7月13日向第一答辯人表示他已看醫生需要時間休息。這些訊息支持申請人在2017年7月12日當天膝蓋受傷。不過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未能接納申請人所指其膝蓋受傷是在他所指稱的時間、地點和情況下發生而引致。本席不能單憑申請人當天膝蓋受傷,而推論他是在為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工作期間受傷。
29.  由於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自己當天有發生如他所述在大運倉所發生的意外,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索不能成立,其申請須予以撤銷。本席亦無需處理申請人在關鍵的時候是否受僱於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這個議題。但為完整性起見,本席也簡單地分析申請人所提出的僱傭關係這議題。
第二項爭議點:僱傭關係
30.  在考慮關鍵的時候申請人是否與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存有僱傭關係,本席採納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有關的法律原則在 鄧秋月訴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一案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當時官階)以中文作出解釋:—
「“10. 本席認為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2007] 1 HKLRD一案所頒下的法律主旨適用於本案:
“在是否有僱主僱員關係的議題上,該議題乃屬於在考慮到僱傭的表徵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的問題。就概括性合約的問題上尤其是臨時工人而言,僱傭合約可在兩個層面上產生:第一是概括性合約;第二是每一次具體聘用而訂立合約,如要証明第一項存在,便先要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但此因素對於上述第二項而言乃無關宏旨,即使不存在著概括性合約,仍可存在著以具體聘用為基礎的僱傭合約。臨時工人,如要符合“僱員”資格毋須先證明雙方互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參考《僱員補償條例》第二八二章第2(1)條。)
11. 此外,終審庭就上述整體印象作出之前須考慮的因素,亦作出詳細分析,該等因素包括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在其工作上獲得利潤或須承担損失風險?(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事僱主的業務;(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六)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上保險及稅務責任?(七)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八)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12. 誠然,在Poon Chau Nam一案之前的一系列的勞資上訴案中亦有相類的因素考慮和分析,由已故陳振鴻大法官在謝林一案開始HCLA 150/1995,至林文瀚大法官在蕭冠豐一案HCLA 1/2002,以至張舉能大法官在黃冶蓉一案HCLA  108/2002,都引用「11項因素」而作出證據分析,以達至整體印象,該「11項因素」亦沿用至今,本席引述如下:—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指稱為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31.  申請人根據Poon Chau Nam一案的原則,指出申請人的身份為僱員,理由如下:—
(i)  控制權:申請人每日根據僱主的要求安排工作地點,其工作是由僱主分配;
(ii)  工具:申請人所駕駛的貨車ND251由僱主提供,在工作牽涉的費用亦請由僱主承擔;
(iii)  聘用助手:申請人聘請助手的費用,均是由僱主承擔;
(iv)  財政風險:薪金固定,申請人達標就可獲發花紅;
(v)  管理角色:申請人只是司機及貨運員,沒有管理角色;
(vi)  投資管理責任:申請人完全不用承擔有關責任;
(vii)  商業組織一份子與否:申請人代表第一答辯人提貨及送貨,是第一答辯人商業組織的一份子;
(viii)  稅務文件:意外前第一答辯人將申請人當作僱員來報稅;意外後才轉為以自僱人報稅;
(ix)  營商:申請人並非直接從客戶接洽生意。申請人是聽從陳先生及羅先生的指示工作;
(x)  雙方理解:申請人理解自己為僱員。羅先生表示與申請人是合作關係,但羅先生同意解僱申請人的WhatsApp訊息字面上指申請人為僱員;
(xi)  行業傳統:法庭有視類似情況貨車司機為僱員:見上訴法院案例石榮祖對黃燕芬經營科盛公司 [2018] HKCA 126。
32.  在考慮各項證供證據,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後,本席得出的整體印象是雙方在關鍵時候存有僱傭關係,而非合作關係。
33.  本席同意申請人就上述僱傭關係各項考慮因素之陳詞。本席同意申請人是受到其僱主的指示而行事,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為其他公司或人士工作。第一答辯人表示公司會早一日將訂單給申請人,申請人可按照自己需要而安排時間、行程。如申請人有未完成之訂單,他便會把貨物留在貨車內。本席認為這樣的情況在受僱情況下亦同樣可以存在。
34.  不爭議的是第一答辯人向申請人提供所需的器材用具及所有工作上的開支。第一答辯人表示若申請人感到對運送訂單力有不逮,亦會自行聘請跟車員協助他派送貨物。但在申請人的工作紀錄中顯示[2],助手或跟車員的費用是由第一答辯人支付。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會在未有事先得到第一答辯人的允許及同意支付下自行聘用助手。
35.  第一答辯人的說法是由始至終申請人是自僱人士,但無可爭議的是在2017年4月10日第一答辯人向稅務局呈交了一份有關申請人的僱主報稅表,第一答辯人以申請人僱主的身份填報了申請人於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薪金。若然申請人由始至終是自僱人士,沒有理由第一答辯人會以申請人僱主的身份向稅務局呈交該份僱主報稅表。雖然第一答辯人及後在2017年11月20日向稅務局呈交一份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表示申請人於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為其僱員以外之人士,即申請人並非其僱員,但是存檔這份通知書已經是在申請人被解僱及申請人向勞工處作出是次意外通知之後。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呈交這份通知書的舉動,未必能真實反映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關係。
36.  此外,第一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的解僱短訊用上的字眼為「… your employment will be terminated with effect from 13-Oct …」,意思是終止僱傭關係,而非結束合作關係。
37.  以上種種皆指向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至於第二答辯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有僱傭關係。因此,本席裁定在關鍵的時間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之僱員。
38.  但由於本席已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該意外有如他所述般發生,因此就算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存在僱傭關係,本席亦不能裁定他膝蓋的傷勢是在為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所遭受的。因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須予以撤銷。
命令
39.  本席撤銷申請人在本案的申索。
40.  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申請人須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和管理局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及大律師費用),訟費按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之訟費須要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核。
41.  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申請須以傳票形式向法庭提出),此暫准命令隨即成為絕對命令。
42.  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伍頴珊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指派陳、陳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陳展鴻先生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羅志輝先生代表應訊
第三答辯人: 由鄭楊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1]  見: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6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25日的工作紀錄。
[2]  2017年6月3日及2017年6月5日的工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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