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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拒絕用特殊公式Hong Kong Paper Mills案計算僱員補償。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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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4 12:50:4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9539&QS=%2B&TP=JU

DCEC 1497/2018
[2021] HKDC 1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4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LI KIN TUNG
第一答辯人
BRILLIANT HOUSE HOLDINGS LIMITED
trading as 輝煌樓海鮮酒家
第二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敏皓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21年6月21至23日,7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10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李建東先生(“李先生”)就他指稱2017年4月30日工作期間右手腕受傷一事(“指稱事故”),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10A條向他當時的僱主即第一答辯人輝煌樓海鮮酒家(“輝煌樓”)追討法定賠償。
2.  輝煌樓由其董事曾遠輝先生(“曾先生”)代表,立場是李先生並沒有遭受工傷,因此不應做出補償。
3.  2020年12月1日,經由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的許可,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成爲第二答辯人,僅就補償數額部分介入。
4.  李先生原本有律師代表,但其代表律師在原定審訊日期2021年1月26日前不久停止代理。經李先生申請,法庭批准審訊延期至今。
5.  李先生和輝煌樓均不爭議的事實如下:—
(1)  2017年3月,在輝煌樓正式開張前,李先生經其舊同事輝煌樓總經理鄧洪介紹,受聘成為輝煌樓的樓面經理,月薪為港幣19,000元,另有勤工獎港幣500元。
(2)  輝煌樓2017年4月1日正式開張。
6.  本次審訊有相當部分的證據是證人供詞。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6-83段中列出了相關的原則:—
(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 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A.  指稱事故經過
7.  關於指稱事故的經過,李先生的說法大致如下:—
(1)  2017年4月30日晚上大約10時左右,受曾先生吩咐,李先生以及曾先生的兒子曾家誠到輝煌樓樓下將裝有大批餐具的紙箱搬運到酒家樓上的貨倉存放。每個紙箱約有70-80斤重。
(2)  因為位置不夠,需要疊放紙箱。到晚上11點左右,李先生見到一棟5至6個紙箱快要掉下來,伸手支撐,但紙箱還是塌了下來,導致他右手手腕被紙箱壓傷及扭傷。曾家誠在場並叫李先生去看醫生。李先生當天亦通知了鄧洪。
(3)  意外後李先生先回家,後到廣華醫院急診室求診,到達時過了午夜12點。
8.  李先生傳召了另一位證人陳瑞蓉女士(“陳女士”)。陳女士指她在2017年4月至10月期間以兼職形式在輝煌樓做幫工,薪金是口頭合約60元/小時,工作時間是下午6點-12點。2017年4月30日大約11點左右,她見到李先生和曾家誠一起從樓上貨倉下來,見到李先生右手手腕紅腫。當時她和其他員工上前慰問李先生,曾家誠也有叫李先生去看醫生。
9.  指稱事故發生的時候,曾先生並不在場。曾先生就指稱事故的證供如下:—
(1)  曾先生一開始聽說了指稱事故後並無進行任何調查,認為為了員工士氣、為大局著想便指示輝煌樓按照工傷處理支付4/5工資給李先生。
(2)  後來有輝煌樓的員工告訴曾先生她有見到李先生在病假期間在其他酒樓工作。曾先生才進行調查並詢問員工,結果所有人包括他的兒子曾家誠都說沒有見到李先生受傷。
(3)  曾先生指他從來沒有見過陳女士,認為陳女士不是輝煌樓的員工。
10.  輝煌樓並沒有傳召曾家誠作供。曾先生解釋,曾家誠在內地工作,在疫情的情況下不方便回港出庭作證。而輝煌樓亦沒有提前申請由曾家誠以視像形式作供。
11.  輝煌樓傳召的另外一名證人是周麗紅女士。她關於指稱事故的證供如下:—
(1)  周女士是2017年3月31日入職,當時職位是部長。她平時的工作時間是早上6點到晚上7-8點,加班的話可能到晚上10點或11點。
(2)  雖然輝煌樓的紀錄顯示2017年4月30日周女士是休例假,但周女士指她當天有上班,但她不記得當天幾點下班。
(3)  周女士說她不認識陳女士,認為陳女士不是輝煌樓的員工,但周女士有時見到陳女士等李先生下班。
12.  本席就以上各人的證供和其他相關的紀錄和證據分析如下:—
(1)  廣華醫院急診室的紀錄顯示,李先生於2017年5月1日11:55 求診並報稱其2017年4月30日工作時右手腕受傷。這是最接近指稱意外發生時間的紀錄,造假的可能性較低,因此本席認為這份紀錄較為可靠,予以較大的比重。
(2)  陳女士亦指她2017年4月30日見到李先生右手手腕受傷。雖然曾先生和周女士均指陳女士不是輝煌樓的員工,但陳女士作供時就她在輝煌樓工作的情況對答如流、神情自若,甚至能一一說出當時的經理及同事的名字,並大體上與輝煌樓當時的員工名冊一致。本席認為陳女士這方面的證供可信,並不似造假。
(3)  輝煌樓亦在2017年7月15日向勞工處提交了表格2,上有輝煌樓營業部的印章。雖然意外發生日期寫了2017年5月17日,但就意外發生情況的其他描述(例如提到貨倉搬缸瓦時損傷手部)和李先生對意外的描述大體上一致。雖然曾先生表示表格2不是他經手,他亦不知道表格2當時是由誰準備的,但他沒有就表格2的真實性或其是否由輝煌樓授權提交提出任何質疑。本席留意到,表格2填寫了輝煌樓的保險單號碼,似是輝煌樓內部資料,如果表格2不是輝煌樓管理層的人士填寫及提交,實在難以解釋。表格2的日期距離指稱事故已有兩個半月,尤其考慮到曾先生的兒子曾家誠是當晚在場的主要證人,輝煌樓應已經有足夠時間就指稱事故進行調查。曾先生未能解釋為何在此情形下,輝煌樓仍在表格2上報稱李先生工作時搬缸瓦時受傷。雖然本席觀察曾先生作供時態度真誠率直,相信並非故意造假,但他對不少事情道聽途說,描述有失嚴謹。
(4)  曾先生指鄧洪曾經代表輝煌樓在2017年10月25日去信勞工處否認李先生受工傷。但曾先生所提到的信從來沒有通過文件清單披露,他亦沒有在審訊前申請引用該信,因此該信並不構成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不予考慮。
(5)  曾家誠雖然關鍵時間在現場,但未有出庭接受盤問。曾先生的證供中提到曾家誠的說法僅屬於傳聞證據,考慮到其他同期較接近指稱意外時間的證據,本席認為該等傳聞證據可靠性相對不高,予以較低比重。
(6)  曾先生本人在指稱意外之時並不在場。而周女士雖然指她當日有上班,但她不記得當天是幾點下班。指稱意外的時間是晚上11點,已經過了周女士描述她平時的工作時間。因此周女士沒有目睹指稱意外的發生不足為奇。
13.  綜合上述因素,本席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裁定李先生是在指稱事故中右手腕受傷,輝煌樓作為僱主應向李先生支付法定賠償。
B.  是否適用特殊公式
14.  李先生在開案陳詞中提到要求適用《條例》第9(1A)條以及Hong Kong Paper Mills案下的特殊公式(“特殊公式”),即補償金額 = ((b-a)/b)  x c。其中:“a”代表申請人現實可以勝任的工作在意外發生時候的收入水平“b”代表意外發生前申請人的收入;“c”是《條例》7(1)(b)條規定的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1981] HKLR 556, 559I-560A;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 Anor[1993] 1 HKLR 168, 170-171)
15.  此特殊公式適用的前提是有《條例》9(1A)條規定的特殊情況:—
“(1A)  凡—
(a)  一項或多項損傷(不論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 (b)  按照第(1)款而就該項或多項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上述的特別情況包括 —— (i)  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及 (ii)  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16.  一般來説,是否存在特殊情況的研究重點,是申請人是否仍然可勝任意外前的工作:—
(1)  在數個案例中都指出,由於傷勢的嚴重性以及涉案僱員自身的教育程度,培訓以及經驗導致他不能重返意外前的工作崗位或者類似的工作崗位,則特殊情況可以被認爲成立。(參見:Kwan Yee Chor v Hung Fau Metal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Anor [2002] 2 HKLRD 768,第11段;Li Kam Ling v Tse Wai Keung t/a Keung Fat (China HK)  Motor Engineering [2015] 5 HKLRD 553,第54-63段;Wong Kai Fun v Sun On Logistics Ltd and Anor DCEC5/2013 (unrep, 20.5.2015),第53-54段
(2)  但如果法庭認爲有關的僱員仍然可以重返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即使工作效率有所降低),該特殊公式則不適用。(參見:Ho Kam Wah v 蘇定 and Fung Kee Recycling Co Ltd DCEC 950/2010(unrep, 28.9.2012),第41段;Kashif Munir v Heng Fai Geog & Const Co Ltd & Anor DCEC 401/2006 (unrep, 29.4.2008),第89段)
17.  特殊情況是否存在應由法庭判斷,醫學專家的意見只是其中一個參考因素:—
(1)  Wong Kai Fun案件第53-54段提到,法庭此處應該考慮“所有情況”,包括醫療專家意見,傷勢程度,僱員自身的技能和資質,僱員所處行業的薪資水平,意外前工作以及傷勢對其工作能力的影響等;
(2)  Chan Yuet Keung v Harmony (Int’l)  Knitting Factory Ltd[2010] 5 HKLRD 599 第58段提到,對於第9條補償,專家意見主要的功能 是提供非列表傷勢的一般公式下的喪失收入能力百分率的評估意見,而非對於9(1A)條下的特殊情況是否存在的判斷。
(3)  上訴庭也最近在Chu Wai Leong v Leung Sum Kee ET AL Framework, Pipework and Demolish Engineering Ltd and Anor[2020] 3 HKLRD 218(第53段)提到,醫學專家是否有提出意見說有特殊情況存在并不重要,他們的意見只是其中一個參考因素。
18.  因此,本席需要分析李先生受傷後是否可勝任意外前的工作。
B1.  李先生的傷勢
19.  李先生的傷勢是右手腕軟組織挫傷,而手腕未有骨折、錯位或結構性損傷。根據廣華醫院的紀錄,他在急症科、骨科、外科及職業治療科分別接受了1次、7次、1次及5次的治療,他在2018年3月8日後已被認為情況穩定但仍有剩餘疼痛,此後僅在2018年10月去骨科複診一次。另外,他在2017年5月接受了3次中醫治療。
20.  他在廣華醫院最後一次接受物理治療是2017年7月4日,其後在2017年9月21日預約了物理治療但未就診,其後未再進行任何職業治療或物理治療。在王大律師的盤問下,李先生就他2017年9月21日不去進行物理治療的原因作了不同解釋,包括治療效果不明顯、工作太忙及回大陸看中醫等。在王大律師在三詢問下,李先生說他是回大陸看中醫後忘記了複診的時間而錯過。但是,根據李先生的醫療紀錄,他2017年9月21日實際有去了廣華醫院骨科複診,並由醫生開出57天的病假。
21.  在此情況下,李先生因回大陸看中醫後忘記了複診的時間而錯過物理治療的說法完全不可信。實際情況更可能是,李先生並未忘記複診的時間,他只是選擇不到有職業治療部做物理治療而已。
22.  李先生提到他之後有重新預約物理治療,並指只能約到距預約時8個月後的時間,但對於他為何沒有再進行物理治療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釋。李先生的醫療紀錄中並沒有2017年9月21日後的物理治療的預約紀錄。綜合醫療紀錄考慮,本席認為李先生2017年7月4日後沒有進行物理治療的實際原因更可能是因為右手腕傷勢已基本復原,因此覺得無必要繼續進行物理治療。
B2.  現時的狀況
23.  李先生在日期為2019年11月1日的證人陳述書指,他當時的狀況仍有手腕持續痛楚、僵硬及麻痺,幾乎每天需服用止痛藥,提舉重物時右手手腕吃力及十分痛楚右手手腕靈活性大減、拿筆寫字有困難、右手手腕的持續痛楚影響睡眠質素。李先生又提到他意外前熱愛到公園做體操運動,現在已不能繼續。
24.  這些描述與李先生聘請的方子明醫生日期為2020年5月28日的專家報告(2020年4月27日為李先生作檢查)中記錄李先生當時對自己情況的描述有出入。專家報告中記錄李先生當時的說法是右手腕有持續而起伏不定的疼痛,有針刺感(pin prick sensation),舉超過10市斤的重物痛感加重。
25.  與李先生2019年11月1日的證人陳述書不同,專家報告中沒有關於手腕靈活性問題的記載,沒有關於寫字困難或影響睡眠的記載。專家報告記載李先生大約每週需要服用一次止痛藥,這也與李先生證人陳述書中提到他幾乎每天需服用止痛藥的說法大有出入。專家報告中提到李先生每週一次慢跑30分鐘及每月一次游泳2小時,但未提到其有做體操運動的習慣或進行任何運動時有困難。
26.  當王大律師在盤問中提出這些矛盾之處時,李先生回應如下:—
(1)  李先生指專家報告中指的刺痛感實際上是紀錄了寫字的困難,因為寫字的困難是由針刺感帶來的。但李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的說法是“右手靈活性大減,拿筆寫字有困難”,並未提到寫字的困難與針刺感有關。
(2)  李先生未有解釋為何專家報告中沒有睡眠困難的紀錄,又指他正審期間睡眠困難,但在王大律師追問下承認睡眠困難是因為壓力大。
(3)  至於服用止痛藥的頻率,李先生解釋說在準備證人陳述書的時候,他仍然在工作所以痛感強烈,而在專家報告時期,因為他沒有工作,所以疼痛感減輕。但李先生又說他在正審期間雖然沒有工作,仍然需要每2天吃一次止痛藥,較專家報告期間更頻繁。根據廣華醫院的紀錄,李先生在2018年3月8日後已被認為情況穩定,並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傷勢在專家報告後會轉差。
(4)  關於運動的情況,李先生說他在證人陳述書中所指的“體操”即是跑步,又稱跑步時手甩動時手腕會痛。他又說跑步和游泳有受影響,但並非不能繼續。
27.  另外,李先生也在盤問中提到,因為正審時他每天需要拎文件冊而手腕疼痛加劇。當王大律師質問其為何不用拉桿箱或背囊裝文件冊時,李先生回答說他沒有背囊,因此無法減輕痛楚。
28.  考慮過上述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李先生關於其傷勢的解釋牽強,不符合常理和邏輯,亦與同期的醫療紀錄相矛盾。本席認為李先生是誇大其詞,他在證人陳述書及口頭供詞中提到但專家報告中沒有記載的傷勢並不可信。另外,由於方醫生在專家報告中沒有考慮李先生有誇大傷勢的傾向和習慣,本席在考慮專家報告時亦會考慮這個可能性,並綜合比較同期醫療紀錄和其他證據再做出判斷。
B3.  輝煌樓的工作
29.  李先生日期為2019年11月1日的證人陳述書描述他作為輝煌樓樓面經理的工作主要包括擺放臺凳、搬運貨物、帶位、照護客人、寫菜及傳菜。這和專家報告的記述裏李先生作為樓面經理的工作內容主要是招呼客人、亦包括搬運物件的描述相符。
30.  李先生在2021年2月21日(即在原定審訊日期之後)又存檔補充證人陳述書指他過往在中式酒樓的工作內容包括很繁重的體力勞動,例如要拉一棟10張的鉄凳約100斤,高難度飛台(即二人前後單手舉起約120斤的酒席檯行走),聯歡晚會搬每塊約300斤的舞臺板(4-6人搬),清洗風口,搬每張約50-60斤的屏風板上梯級,搬50-60斤的玻璃轉盤,搬傢俱即缸瓦,如碗、杯、匙羹、筷子等重量為60-80斤等,搬每籮約50斤的海鮮入廚房。
31.  李先生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提到的這些工作內容及搬運物品的重量(如鉄凳100斤,高難度飛台120斤,舞臺板300斤,搬一籮約50斤的海鮮等)很多在專家報告中都沒有提到過,或是和專家報告中的記述不一致。例如其中方醫生陳述的需要搬運的餐具為40-50斤,而補充證人陳述書第9項提到的“家俱(即缸瓦,如碗、杯、匙羹、筷子等)”重量為60-80斤。在王大律師的盤問下,李先生解釋說這兩項提到的內容不同,醫生處說的是每日需要搬運的下籃及其內的餐具,而補充供詞說的是新運到的餐具。
32.  而這些物品的重量,很多時候和工作強度並無直接關係,李先生自己也承認,重達50-60斤的玻璃轉盤並不需要搬運,可以在地上滾動前進。
33.  曾先生對於李先生描述的工作內容回應如下:—
(1)  他同意的確有轉檔,拉臺的工作。
(2)  他同意需要搬運鉄凳,但是並不需要10張一起,而且凳子搬動較少發生,即使需要,也可以有小車搬動。
(3)  輝煌樓作為小酒樓並不需要所謂的高難度飛臺。而這些臺重量也就40斤左右,并可以用雙手,并非一家要單手托舉。
(4)  輝煌樓沒有舞池,也不需要搬屏風,因為輝煌樓的屏風有滾輪裝置,只需要推拉即可。
(5)  清洗風口的工作有專門的清潔工,不需要經理做。
(6)  玻璃轉臺重量僅為10斤左右,而非申請人所說的40-60斤。
(7)  家俱,餐具,酒水等都有專門的雜工搬運,不需要李先生作為經理親為,傢俱大約50-60斤一箱,而酒水大約25斤一箱。
(8)  海鮮僅有客人點菜的時候經理可能需要從魚池抓出1條,2條然後放到傳菜電梯即可,根本不會有一大籮海鮮需要搬運。
(9)  作為經理,李先生雖然有時候有擺放臺凳等的工作,但是主要工作是招呼客人,和客人溝通等方面的行政性管理性工作,而非搬運物件等粗重體力勞動。輝煌樓有數十個員工,分工明確。李先生作為經理不需從事粗重勞動,而有專人負責。
(10)  樓面部有20-30個人,作為位階僅次於總經理鄧洪的經理,即使有一些粗重工作需要做,李先生亦完全可以指揮下屬去做。
34.  周女士這方面的證詞和曾先生相似。周女士2017年入職時是輝煌樓樓面部部長,後來升任樓面部經理。她確認,作為經理的工作主要是招呼客人,而非體力勞動,更不需要事事躬親,完全可以指派下屬進行一些粗重的搬運工作,而其他的一些體力工作比如傳菜等都有專職員工負責。周女士作供時態度爽快直率,邏輯清晰,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可信。如果李先生在輝煌樓的工作真如他所說般繁重,很難想像身形遠較李先生瘦弱的周女士可以勝任。
35.  李先生傳召的證人陳女士在證人陳述書裡的說法也和第一答辯人方的案情較為接近。她描述李先生的工作為“寫菜單,幫客人落菜,入魚池抓魚,拉屏風,整理檯凳等體力勞動工作”。值得留意的是,陳女士提到的是“拉屏風”,和曾先生及周女士關於輝煌樓的屏風有滾輪,只需要推拉的說法吻合。
36.  另外,輝煌樓樓面部2017年4月的報糧表顯示,李先生是樓面部的4個經理之一,下屬還有主任,部長,侍應雜務等13人。
37.  王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李先生是刻意誇大其在輝煌樓工作的繁重程度,以營造體力勞動繁重,他無法勝任的情形。
38.  本席認為,曾先生和周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更符合常理,也與陳女士在證人陳述書的說法吻合;專家報告中的記載也指李先生主要工作為招呼客人,附帶有體力勞動。李先生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的說法較其2019年11月1日的證人陳述書和專家報告中的記述比較,能看出他是刻意誇大,在盤問下對其證供前後矛盾之處的解釋牽強,令人難以信服。曾先生指樓面經理在工作時需穿全套西裝,這也與李先生於2021年5月5日存檔的相片顯示的情況一致;難以想像西裝革履的樓面經理需要從事李先生所描述的繁重的體力勞動。
39.  本席認為,李先生在輝煌樓作為樓面經理的主要工作應是招呼客人,只是不時需要指揮或配合其他樓面部成員做一些體力工作,並非如李先生描述經常需要進行繁重的體力勞動。
B4.  受傷後工作的情況
40.  曾先生在證人陳述書及作供時多次提到他暸解到李先生事發後在三家不同的酒樓工作,包括2017年8月期間在屯門彩翠軒酒樓,2018年11月在荃灣蓮香棧,以及2019年10月在荃灣綠楊新村酒樓工作。曾先生作供時進一步說明了他是何時及從何人處得知有關情況。但他聽取信息的對象,如一位“阿玲”以及一位“阿寧”均未出庭作證;就彩翠軒酒樓,曾先生更向該酒樓的經理歐陽鋒求證,得到了否定的答案。
41.  曾先生作供時態度坦誠直接;本席不懷疑曾先生是真誠相信他的證供,但這只是傳聞證供,曾先生未採取進一步行動核實或提供確鑿證據,有很大不確定性。在李先生斷然否認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李先生曾經在這三間酒樓工作。
42.  李先生在其2019年11月1日的證人陳述書中供詞中提到病假結束後,他開始在不同餐廳做樓面的散工。在盤問下他詳述了其2018年4月開始至2019年6月期間的打散工的經歷,確認其工作性質和事件前一樣均為樓面工作,只是形式為散工。李先生更聲稱散工期間由於手腕疼痛,不能勝任工作而多次被辭退。但這個說法與其證人陳述書似乎有出入:—
(1)  在證人陳述書中,李先生僅提到有打散工,并且2019年以後由於“酒樓生意越來越差,因此本人的工作機會及收入也一同變少了”,並未提到手腕傷勢令其打散工期間工作困難,並因此被辭退。
(2)  李先生亦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到他在駒記大排檔工作時,“擔心大排檔察覺”。其後李先生在2021年2月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明確提到因其工作效率低而被駒記辭退,卻完全未提到其做散工時被辭退。
43.  王大律師質問李先生對於此說法在證人陳述書中隻字未提,卻在盤問中第一次出現。李先生的解釋是,他有告知律師,但當時律師說不需要寫上去。
44.  本席留意到,李先生被問到為何他作供時提出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到的說法或拿出新的文件時,他多次回應都是他有告知律師,但律師說不需要提及或披露。如果只是偶爾一兩次,不排除確有可能發生;但每次如是,實在令人難以相信李先生的律師會刻意隱瞞對李先生有利的證據。本席認為李先生關於散工期間因為手腕傷勢不能勝任工作而多次被辭退的說法是為了誇大並渲染其手腕傷勢,並不可信。
B5.  在駒記的工作
45.  李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到他2019年6月起在駒記大排檔擔任夥計,月薪港幣16,000元,並在2020年6月16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及2020年12月28日的誓章中確認:“因駒記大排檔老闆不滿本人因手腕痛不能勝任搬運工作,於2020年2月10日辭退本人,之後本人到現時一直無業”。
46.  然而,在管理局披露的日期為2020年11月16日監視報告(“監視報告”)顯示,李先生在2020年10月20、21日以及29日均有在駒記工作。
47.  在審訊過程中,李先生解釋他的確在2020年10月12日,10月20日以及10月29日在駒記工作,但他只是臨時頂替駒記的員工因為親人病重及後死亡辦喪事而需要頂班。
B5.1駒記的四張糧單
48.  2021年6月21日,本案正審的第一天,李先生第一次披露了駒記的四張糧單,分別是2020年2月(李先生聲稱被駒記辭退的月份),2020年10月12日,10月20日以及10月29日的糧單,並申請加入審訊文件冊作為呈堂証供。李先生解釋,由於法庭2020年12月1日命令要求李先生披露 其“由2018年3月9日至命令日期之間的所有受薪記錄,包括但不限於糧單、薪金收據、支票等”,在2020年12月25日,他應律師的要求,特別去了駒記索取糧單,并且得到四張糧單。
49.  李先生關於這四張糧單的說法讓人生疑:—
(1)  既然李先生在2020年12月25日已經取得四張糧單,為何在2020年12月28日的誓章說“本人無法提供亦未曾管有由2017年4月30日至今的受薪記錄、糧單、薪金收據、支票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等”?李先生的解釋是律師認為不需要披露,所以他沒有披露這四張糧單。但李先生披露了駒記提供的日期為2020年12月25日證明他2020年2月10日離職的信件,為何要隱瞞相關的四張糧單?
(2)  當本席詢問為何只有2020年2月,2020年10月12日,10月20日以及10月29日的糧單而沒有其他的糧單,李先生說駒記遺失了其他糧單。李先生2019年6月已經開始在駒記工作,而駒記遺失了所有其他糧單而只保留了有利於李先生的糧單,未免太湊巧。
(3)  李先生亦確認他最遲在2021年1月已經知道監視報告的存在,因此他不可能不知道四張糧單的相關性。至於為何在原定審訊日期2021年1月26日仍然沒有披露這四張糧單,李先生解釋他不知道如何提交這些糧單。但是,李先生在2021年2月22日提交並送達了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亦在2021年5月5日去信法庭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要求呈堂一張相片作為補充證據。他為何沒有以類似的方式披露這四張糧單?李先生沒有提供合理的解釋。
B5.2  關於駒記離職和幫工的說法
50.  根據李先生接受王大律師盤問下的最新說法,2020年2月10日之後,他僅僅為人頂班4天,即的10月12日、20、21日以及29日。他此處的說法也多有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之處:—
(1)  按照李先生的說法,他本不想去幫工,但是駒記的員工以及經理輪流勸說,說他工作麻利,而其他任何人都不如他。既然如此,駒記2月的時候為何要辭退他?李先生的說法是駒記的老闆娘見他手上有繃帶而對他不滿。
(2)  李先生說他2020年2月被駒記辭退時,駒記並未支付合約下的7日代通知金。但李先生不但沒有追索,又同意在10月去幫工,而幫工的時也沒有要求先結清欠款。對此,李先生的解釋是餐飲業團子很小,不想得罪駒記。但李先生亦承認,他除本案外,過往已經有幾次追索僱員賠償的經歷。當本席向李先生指出,根據李先生過往的經歷,他似乎並非怕事之人,李先生又解釋是因為駒記的經理待他很好,他才同意去幫工。
(3)  監視報告僅僅跟蹤了李先生4天就拍到了他聲稱由2020年2月10日至10月或間8個月中唯一有工作的4天中的3天,未免太巧合。
51.  另外,李先生在誓章中描述了很多他2018, 2019年期間的散工的工作的內容,又明確說被駒記2020年2月10日辭退後,他“一直無業”。為此李先生聲稱他“無業”的說法,實際是表示他并沒有正職長工,并非完全沒有工作。這個說法難以讓人信服。誓章以中文撰寫,李先生不可能不明白誓章的內容。正常理解力的人閱讀誓章後都應明白此處所說“無業”應該是包括散工。
52.  對於為何終止在駒記的工作,李先生一方面在誓章中聲稱“因駒記大排檔老闆不滿本人因手腕痛不能勝任搬運工作,於2020年2月10日辭退本人”,另一方面又向方醫生解釋說是主動辭職。
B5.3  監視報告
53.  從監視報告的錄影中,可以看到:—
(1)  李先生手腳麻利,搬運物品如據李先生所說的13-14斤的圓臺,8-9斤的裝滿飲品瓶的塑膠箱,8-9斤的烟灰缸,40-50斤的裝滿餐具的小車,10斤以上的裝滿鹵水鵝的塑膠盒,還有6-7斤的裝滿鹵水的金屬盆等等均完全沒有問題。他在專家報告中向方醫生說他右手難以提舉超過10斤以上物品的情況很可能是誇大其詞。
(2)  雖然能看到李先生的右手腕佩有護腕(李先生承認是自己購買的,不是醫療用具),李先生亦聲稱搬重物時右手腕有些痛,但可以見到他在搬運一些物件比如凳子,圓臺等的時候,可以單獨使用右手,或者是雙手并用,動作俐落,沒有停頓或休息,亦沒有任何特意保護,看不出右手的工作能力和左手有何分別。
54.  實際上,根據李先生在法庭上的證供,其實他有能力勝任駒記的工作,只是因為老闆娘對他不滿而被迫離開。
55.  在證人陳述書中,李先生提到對於駒記的工作“雖然本人興幸能有固定收入,但因大排檔人手比酒樓少,本人更難免要進行更多體力勞動,如搬運工作”。但李先生在接受盤問時,卻指實際上酒樓的體力勞動比大排檔繁重。
56.  本席認為李先生的後一個說法不合乎常理。從監視報告可以見到駒記人手少,李先生幾乎是自己一人完成開檔的工作;而以李先生在輝煌作為樓面部經理,主要做招呼客人、行政管理的工作,體力勞動可以指揮下屬完成。
57.  綜合以上第48-56段(包括四張糧單、李先生關於被辭退和幫工的說法以及監視報告)的分析,本席認為李先生2020年2月因手腕傷痛被駒記辭退、2020年10月12日,10月20日以及10月29日僅是回去幫工的說法不合常理和邏輯,並不可信。實際上,李先生亦確認他有能力勝任駒記的工作,只是因為老闆娘對他不滿而被迫離開;既然如此,本席認為李先生完全可以勝任體力上更輕鬆的輝煌樓樓面經理的工作。
B6. 專家報告
58.  對於申請人能否回歸之前的崗位,方醫生的專家報告有以下闡述:—
“In view of persistent right wrist pain which may impose hindrance of him to perform duties in which weight-lifting for more than 10 catties is necessary, Mr. Li is not capable return to work in Chinese restaurant unless job modification is adopted, these include weight lifting limitation, or assisted by others. He may also be suitable to managerial level in catering services, for example fast-food shop manager, supervisor in hotel Chinese restaurant.”
59.  王大律師指出,由於李先生多處誤導或提供不全面的資料給方醫生,方醫生的意見參考價值有限:—
(1)  李先生沒有向方醫生披露他在本次事件前有三次工傷,而上一次工傷為不久前的2015年。
(2)  李先生亦隱瞞了他其實有能力在駒記繼續工作,而不是方醫生所以為的疼痛難忍而辭職。方醫生不知道在2020年2月以後李先生有繼續在駒記工作,也沒有機會觀看監視錄影。
(3)  方醫生亦不知道監視錄影顯示李先生右手實際可以輕易提舉超過10市斤物品。
(4)  方醫生只聽李先生對於輝煌樓工作內容的一面之詞,而不暸解他受傷前的樓面部經理的工作并不需要很多體力勞動,而且可以指派下屬代替其完成。
60.  王大律師指出:—
(1)  在此情況下,方醫生的意見前一部分說李先生不能返回傷前的崗位並不可靠;
(2)  但方醫生亦特別提到如果可以不用提重物,或者有人幫助,他其實可以回歸傷前崗位的意見。因此,如果方醫生暸解李先生工作的實際內容的話,會得出李先生可以回歸傷前崗位的結論。
(3)  而方醫生在意見第二部分提出,李先生可以勝任其他的餐廳管理層的工作。
61.  綜合以上第48-57段(包括四張糧單、李先生關於被辭退和幫工的說法以及監視報告)的分析,本席同意王大律師關於專家報告的分析,並認為李先生完全可以勝任體力上更輕鬆的輝煌樓樓面經理的工作。
62.  全盤考慮過相關證人(包括曾先生、周女士、陳女士及李先生)的證供及其他證據(包括監視報告和專家報告)後(見上述第19-61段),本席認為,李先生可以勝任受傷前的職位,因此本案沒有第9(1A)的特殊情況,不應適用特殊公式。
C.  第9條的賠償金額
63.  李先生所受的傷害診斷是右手腕軟組織挫傷(right wrist soft tissue contusion)引致右手腕疼痛,無力及僵硬,并非該條例附表1指明的損傷。而李先生當時41歲。因此第9條的賠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賠償金額 =月收入 x 72 x喪失收入能力百分率。
C1.  李先生的月收入
64.  根據該條例第3條,收入包括可以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主提供的食物或特別酬金。
65.  李先生和曾先生都不爭議李先生在輝煌樓的月工資是港幣19,000元,並另有勤工獎港幣500元。他們亦不爭議李先生當時有三餐員工餐,只是就其價值有爭議。
(1)  李先生指三餐每餐價值為50元,即每天150元或每月3,900月,並提供了一張相片證明其福食水準,相片中有石斑等豐富的菜式。但李先生承認相片是初一十五“做牙”特別豐盛的版本,並不是平時的菜式。李先生沒有具體解釋如何估計出每餐50元的估價。
(2)  曾先生和周女士都指相片並非在輝煌樓拍攝,周女士更明確指出椅子和輝煌樓不同,而餐具亦沒有輝煌樓餐具特有的公雞圖案,飯菜也沒有這麼豐盛。曾先生說早上是吃飯或叉燒包,中午是廚房煮出來兩個肉菜一個青菜,晚上通常是兩個肉菜一個青菜加一個湯。周女士的說法與曾先生相似,她說早餐有飯、叉燒包,午飯一菜一肉,晚飯一菜一肉,湯要自己另加錢,初二/十六造牙可能有雞、魚、有羹、有菜。曾先生估計早餐大約價值為8元,午飯和晚飯大約每餐20元。
(3)  陳女士則指她作為兼職有晚飯和宵夜吃,通常有飯,湯,有3至4個菜,有豆腐、䱽魚、豬肉等家常菜,宵夜則通常是輝煌樓賣剩的菜式或河粉等。
66.  總括而言,曾先生的估價雖然沒有嚴謹的基礎,但較符合常理,亦與陳女士的說法相距不遠:早餐相對午餐和晚餐份量和菜式較少,應較便宜,酒樓的平時員工餐亦應是以家常菜為主,不太可能是大魚大肉,在員工月薪普遍在1萬至2萬的情況下,難以相信員工餐每月價值達到李先生所指的3,900元之多。
67.  以員工餐每天港幣48元計算,李先生每月工作26天,員工餐每月價值為港幣1,248元。加上月工資和勤工獎,本席估算李先生受傷前的月收入為港幣20,748元。
C2.  喪失收入能力百分率
68.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第一次評估(表格7),該數字為1.5%,而李先生上訴,再次複檢後(表格9),委員會評估的百分率為2%李先生提供了骨科專家方醫生的報告,認爲喪失收入能力百分率為5%。
69.  如上第58-61段的分析,考慮過相關證人(包括曾先生、周女士、陳女士及李先生)的證供及其他證據(包括監視報告和專家報告)後,本席認為方醫生的意見是建基於片面及不準確的資料,得出的結論並不可靠。本席認為委員會複檢後評估的2%更符合實際情況。
70.  綜上所述,李先生根據第9條應獲得的補償為港幣20,748 元(月收入) x 72 x 2% (喪失收入能力百分率) = 港幣29,877.12。
D.  第10條補償
71.  李先生承認他在傷後實際收到了輝煌樓的兩筆病假工資,即 2017年6月6日的港幣18,050元以及2017年7月4日的11,400元。其中港幣18,050為月工資19,000減去5%強積金的數額,而11,400為第二個月工資的60%,由於第一個月支付了全額的95%而非法例規定的80%,因此第二個月扣除額外的20%。此說法合情合理,且與李先生銀行簿的紀錄一致。
72.  曾先生同意輝煌樓有支付港幣18,050元及港幣11,400元,但是還提出輝煌樓有另外支付15,600元。對此,李先生的說法是輝煌樓總經理鄧洪曾經開出15,600元的支票給他,但是因為李先生不願意就工傷申索以3萬元和解而取回該支票,因此並沒有實際支付。由於曾先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這筆15,600元的付款,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認定輝煌樓有支付此款項。
73.  綜合考慮現有證據,輝煌樓在傷後已支付給李先生的工資款項總數應為港幣29,450元。
74.  審訊過程中,王大律師對李先生就其銀行簿顯示的收入進行了詳細的盤問,並對李先生的證供有所質疑。但是,王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亦承認,雖然李先生工傷後的收入存在疑點,但在沒有進一步的證據的情況下,這一疑點不足以證明李先生工傷病假期間有工作。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結論。
75.  而曾先生關於李先生曾經在工傷期間2017年7-8月在彩翠軒酒樓工作的說法,但是如前述,此處的證據薄弱。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李先生在工傷期間工作。
76.  李先生因工傷獲得的病假為312日。因此根據第10條的計算公式,此項款項應為(未扣除已支付款項):港幣20,748元 x (312 (病假天數)/30)  x 4/5 = 港幣 172,623.36元
E.  第10A條賠償
77.  李先生指他花費的醫療費用共港幣1,090元,包括在廣華醫院診金港幣190元以及早王誠基骨傷科醫館的港幣900元診金(2017年5月三次各300元),均有單據支持。
78.  曾先生指王誠基骨傷科醫館的收據上的字跡與李先生字跡相似,認為是李先生自己寫上去以支持其工傷案件。
79.  曾先生並不是筆跡專家,他關於收據上字跡的意見屬於揣測,亦沒有就此提供進一步證據。就這個嚴重的指控,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單憑曾先生的個人意見便得出李先生偽造收據這個結論。
80.  因此,本席認為李先生在第10A條下的醫療費應為港幣1,090元。
F.  糧單是否可呈堂
81.  法庭在考慮遲交的證據的時候的考慮因素可見Wei Wei對Chi Chih Tung 及另一人[2018] HKDC 940案件第11段的有關陳述:—
“11. 本審訊(結案陳詞階段)於2018年5月30日完結,原告人於2018年5月31日發出該傳票。法庭有酌情權處理有關申請,主要考慮理由包括 (1)  為何有關證據沒有在較早時間提出;(2)  有關證據對案件的關鍵性;(3)  接納和拒絕有關證據對各方的損害 (prejudice);(4)案件的整體公平性:有關原則見Robin Colin Foster v Action Aviation Ltd [2013] EWHC 2930 (QB)。由發出該傳票時本席仍未頒下判詞,本席的權責並未終結(functus offcio),而針對在上訴階段提出前新證據的Ladd v Marshall原則並不適用。”
82.  以上原則適用到本案,有關情況如下:—
(1)  上述第48-49段提到,李先生對於沒有在較早時間提供四張糧單,尤其是法庭有明確命令要求李先生提供這一類文件的情況下,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
(2)  四張糧單關係評估補償金額時是否應適用特殊公式,不可謂與案件無關;
(3)  審訊開始的時候,管理局反對糧單呈堂,認為由於糧單披露的時間原因,導致管理局方無法進一步調查其真實性以及相關的李先生實際在駒記工作時間。但在結案陳詞中,管理局認為即使呈堂糧單,現有證據也能顯示糧單不可信性,並能夠對本案的三項索償金額得出正確的決斷。在此意義上來說,糧單的呈堂與否并沒有太大影響。因此,從實際效果考慮,允許糧單呈堂對管理局或輝煌樓均沒有損害。
83.  綜合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從案件整體公平的角度考慮,應允許李先生呈堂四張糧單。但法庭不能縱容李先生違背法庭明確命令,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最後一刻才提交證據的行為。本席會在處理本案訟費時將此行為納入考慮範圍。
G.  結論
84.  綜上所述,李先生應得的賠償如下:—
金額(港幣)

第9條的補償
29,877.12

第10條的補償
172,623.36

第10A條的補償
1,090.00

已支付的補償
-29,450.00

總計:
174,140.48
85.  至於訟費方面,雖然李先生成功獲得補償,但他在沒有事實基礎的情況下要求適用特殊公式、誇大申索金額,不必要地延長了審訊亦不必要的增加了訟費。法庭不應助長此等行為(見方木溪 對 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及另二人[2020] HKDC 243)。因此,就李先生和輝煌樓之間,由輝煌樓承擔李先生60%的訟費。
86.  另外,終審庭在Wo Chun Wah v Chau Kwei Yin and Ors(unreported, FACV 6/2019, 20.12.2019)一案中就管理局在有關該條例的申請中的訟費問題作出權威性的指導:—
“43. In my view, the court should not adopt as its starting-point the ‘costs following the event’ criterion and should not equate the Board with an employer conducting adversaria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employee. The Board is a statutory authority holding the Fund as a trustee and required to consider applications for payment or relief. The Ordinance plainly requires the Board to be proactive in ensuring that the Fund’s resources are properly applied and not subject to abusive or unjustified claims. Thus section 25B requires potential claimants on the Fund to give the Board notice of proceedings instituted for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Section 25B(7)  provides that on receiving notice, the Board ‘shall carry out such inquiries as it considers necessary to facilitate the proper carrying out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Board in relation to the claim to which the notice relates’. As we have seen, section 25A enables the Board to apply for joinder as a defendant in the circumstances discussed in Section C.2 above. Where the employer is not present or not interested in defending, etc, joinder is to allow the Board ‘to take over the defence as if it were the employer in the proceedings’. And where the employer is present but there is no insurance cover so that the Fund is likely to be drawn on, the Board is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 authorised, if necessary, to do likewise.
44. Thus, the Board is authorised and required to scrutinise and, if thought necessary, to intervene in order to test the validity of the plaintiff’s case whether on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in carrying out its statutory duties. Where an employee obtains an award of damages after such scrutiny or intervention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Board has ‘lost’ the case so as to constitute ‘the event’ justifying an award of costs against it. The ‘event‘ properly viewed, is the outcome of the plaintiff’s action against the employer (whether or not actually present)  and not the process involving the Board’s intervention.
45. The Board’s role was properly recognised by the trial judge:
‘In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s, the Board’s function is neither to contest the employee’s claim in place of the employer nor to help save public funds, but is to ensure that employees in need can obtain such damages as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Board has a duty to screen out unmeritorious or inappropriate claims to ensure (inter alia)  that this assistance mechanism will not be abused, its recipients will not exaggerate their claims, and public funds will not be used for improper purposes. Therefore, unless it is necessary to contest false claims or suspected fraudulent claims, the Board should not adopt an antagonistic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It should act as a filter and adopt an impartial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so as to assist the court in coming to a correct ruling.’
46.  In my view, such recognition dictates that where the Board has been joined as a party and properly carries out its ‘filtering’ or monitoring functions,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point should generally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Board sought to test the case as to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87.  在本案中,管理局恰如其份地發揮它的法定功能,有效地測試李先生有關補償金額的證供。因此,就李先生和管理局之間,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88.  由於管理局要加入本案的主要原因是輝煌樓沒有為李先生購買涵蓋有關意外的有效保險,因此輝煌樓應負擔管理局就本案的訟費。
89.  本席作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就李先生和管理局之間,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  就李先生和輝煌樓之間,由輝煌樓承擔李先生60%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3)  就輝煌樓和管理局之間,由輝煌樓承擔管理局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4)  李先生本身在有法律援助期間產生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90.  就上述暫准訟費命令, 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判案書發出21天內以傳票申請更改,逾期後上述的訟費令將會成為絕對的命令。
91.  最後,本席感謝王大律師的協助。


( 廖敏皓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曾遠輝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漓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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